日本生命保护法中不歧视平等原则的确立及启示_厚生省论文

日本生命保护法中不歧视平等原则的确立及启示_厚生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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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语中的“生活保护”意即“最低生活保障”。无差别平等原则是现行日本生活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全体国民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均享有向国家要求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不是国家的恩惠。并且,这种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被无差别平等地予以保障,不得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地位、身份等给予差别待遇。①最低生活保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后一道安全网,是国民据以维持生存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对陷入贫困状态的国民,不问其贫困的理由,一律平等地提供最低生活的保障,既是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亦是积极履行国家义务的表现。然而,无差别平等原则在日本生活保护法上的确立经历了曲折的过程。本文从法律论角度,考察日本生活保护法无差别平等原则的确立过程。这种研究,不仅对明确日本生活保护法制今后的发展方向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最低生活保障法制经验不足的我国具有借鉴和启示作用,为我国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法的出台提供若干参考。

日本生活保护法制发展史上,主要有恤救规则(1874年)、救护法(1929年)、旧生活保护法(1946年)和现行的新生活保护法(1950年)四部法律。此外,在占领时期,盟军最高司令官(即GHQ)向日本政府发布的一系列指令,对日本新、旧生活保护法的制定起了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恤救规则及救护法以限制救济主义为特征,未确立无差别平等原则,限于篇幅,在此不做分析。

一、无差别平等原则的提出与明确

1945年8月15日日本战败后,天皇和政府的统治权从属于GHQ的控制之下,日本进入所谓的间接占领统治时期。美国于1945年9月22日、11月1日分别公布了《投降后美国的初期对日方针》、《为占领及管理日本对盟军最高司令官初期的基本指令》。在前者中,明确了占领初期美国占领军的对日政策,即:GHQ通过日本政府间接统治管理日本,实行经济、政治的非军事化和民主化;在后者中,明确了GHQ的强大权限及应进行的任务。毋庸讳言,包括生活保护制度在内,战后日本社会福利行政的展开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很大程度上是在GHQ的指示下进行的。

(一)《生活穷困者紧急生活救济纲要》的制定与救济对象

二战结束后,日本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剧烈变化,由于战败,从海外撤退归国者及失业者人数急增,通货膨胀加剧,产生了大量的生活贫困者,对贫困者的公共救济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厚生省1945年12月末的要救济户口人员的调查,战灾者、从海外撤退归国者、离职者、复员军人、军人家属、在外者留守家属、负伤军人、一般生活穷困者共计9284745户,其中要救济的户数为816014,人数为3045357人。对这些要救济者的救济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供住房、给付粮食及衣物等多方面。②虽然战前及战时的救护法、母子保护法、军事扶助法、战时灾害保护法及医疗保护法等法律仍未被废除,但这些法律之间关系松散,救济的程度及方法也差异较大,除了医疗保护法,其他法律救济的对象都极为限定,按照原有的这些法律规定,多数的生活贫困者将得不到救济。③鉴于这种情况,日本政府举行了一系列有关粮食确保及失业对策的内阁会议,寻求紧急对策。 1945年12月15日内阁会议决定,不限定救济对象,对全体生活穷困者进行必要的救济,颁布《生活穷困者紧急生活救济纲要》,④从翌年4月开始实施。这个纲要关于救济对象的内容主要是:首先,在纲要中开宗明义指出:“鉴于终战后的国内现状,特别是对生活穷困者……依据纲要寻求紧急生活救济的方法,以解救当前生活穷困的状态。”其次,关于生活救济的对象,在第1项中规定:“生活救济的对象应是一般国内生活穷困者及以下生活显著穷困者:一、失业者;二、战灾者;三、从海外撤退归国者;四、在外者留守家属;五、负伤军人、家属以及军人的遗族。”纲要的这种规定具有以下意义:其一,纲要突破了以往的以限制主义为特征的救济思想,明确与扩大了生活穷困者的范围;其二,纲要虽是为应付战败后的形势而制定,但是其把一般生活穷困者和失业者、战灾者、从海外撤退归国者、在外者留守家属、负伤军人与家属、军人的遗族共同列为救济的对象,这反映了当时日本政府的救济思想中存在着浓厚的战后处理色彩。⑤

(二)联合国最高司令部SCAPIN775备忘录

二战后,日本生活保护法制的形成过程主要是,GHQ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对日本政府发出指令,日本政府相应地提出计划与方案。

1.SCAPIN404与日本政府的对应

在战后日本生活保护法制的形成过程中,GHQ最初向日本政府发出的直接与生活救济有关的备忘录是1945年12月8日的SCAPIN404《关于救济与福利计划》。此备忘录体现了构成战后公共救助民主化之基础的最低生活维持和基于国家责任的无差别平等救济原则。具体地讲,对于靠家庭生活费及其他收入仍不能维持最低生活的国民展开适当救济措施,强调维持最低生活,同时,规定救济的对象是“失业者及其他贫困者”,打破了历来救贫制度中救济对象的限制主义。此外,“为防止日本政府根据日本的个人或者集团劳动力的缺乏、失业或政治的、宗教的及经济的诸种理由对各种供给的配给采取差别待遇,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禁止政府根据陷入生活困难的原因而采取差别对待,并且政府对此应负有直接责任。在这个备忘录中,“基于国家责任”进行生活保障这个词语虽未使用,但是可以说,其中已经包含了“国家实行无差别平等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这种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思想”。⑥

根据SCAPIN404备忘录,战后日本生活保护行政法制迈出了重要的第一步。在此备忘录中要求,“日本帝国政府于1945年12月31日之前,向最高司令部提出详细且全面的关于1946年1月至6月间应给予失业者及其他贫困者的粮食、衣料、住宅、医疗、金融等援助及保健措施计划。”于是,日本政府在前述纲要的基础上,继续对迄今为止的以救护法为中心的各种救济法规进行修改,力图制定综合性救济法规,同年12月31日向GHQ提出了以《关于救济福利》为题的回复。此回复的内容基本上和《生活穷困者紧急生活救济纲要》大致相同,但在措辞上迎合了SCAPIN404备忘录。其中关于救济的对象,首先明确“关于救济福利,不问其理由如何,以生活困难的全体国民为对象,保障其最低生活为目的,对现行的救护法、母子保护法、医疗保护法、战时灾害保护法、军事扶助法等各种救济法令进行修改,重新制定综合性的关于国民救济的法令,使国民的生活保障依据法律得以确保”,“救济的对象是失业、精神或身体有缺陷及因其他理由生活困难者”。从此可以看出,明确提出把生活陷入贫困的全体国民作为救济的对象这一点具有重要的进步性。但是,在回复中又指出,在《关于救济福利》实施之前这段时间,暂时按以前的救济纲要进行救济。这就表明,回复中关于救济对象所标榜的无限制主义具有不彻底性及暧昧性。

2.SCAPIN775备忘录关于无差别平等保护的内容

在接到日本政府提出的《关于救济福利》的回复后,GHQ于1946年2月27日向日本政府发出了著名的SCAPIN775号《关于社会救济备忘录》。⑦其主要内容是:(1)日本帝国政府通过都道府县及地方政府机关对穷困者应无差别、优先、一律平等地给予适当的粮食、衣料、住宅及医疗保障,并应设置单一的全国性政府机关。(2)日本帝国政府在1946年4月30日以前,应确保本计划的财政援助及实施的责任情况。为此,禁止对私人或准政府机关委让或委任。(3)对于为防止贫困在必要的总额范围内的救济总额不能设任何限制。

以上备忘录的内容主要明确了四个原则,即无差别平等原则、国家责任原则、公私分离原则及支给金总额无限制原则。SCAPIN775对战后日本的公共救助行政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为其指明了方向,⑧并成为福利政策方针的最高规范。⑨备忘录中揭示的原则试图从根本上改变日本历来的救济思想,首次为日本公共救助领域提供了一个通过理念来选择制度的空间。⑩当然,不可否认,备忘录中的原则也有其局限性。就无差别平等原则而言,这个原则在SCAPIN404中已经提出,主要是为了打破战前的对军人及其家族的救济体制,防止救济用物资配给的差别待遇。其宗旨在于:对于保护的对象,要排除一切限制,承认贫困是社会的责任。无差别平等原则从民主主义的观点看意味着个人间的无差别平等,然而,从二战后的日本社会状况看,这个原则的提出还有另一目的,即为了安定国民生活,避免因各阶层的差别及不均衡而引起的社会混乱,同时,针对战前的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而提出批判,体现了其非军事化政策。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在日本方面产生了“非军事化”即等同于“民主化”的认识。(11)由于GHQ强调非军事化,对历来的救济制度之分析却没有彻底进行,明显的例子是,对方面委员(即后来的民生委员)制度、欠格条款等未进行深入的挖掘,“这为此后生活保护法的制定过程埋下了独特的伏笔”。(12)此外,不可忽视的是,在GHQ内部也产生了一种机械的理解,即:过分拘泥于无差别平等原则,忽视了身体残疾者、母子家庭等的特殊需要。(13)

(三)日本政府的救济福利计划

日本政府接到SCAPIN775备忘录后,1946年4月30日向GHQ提出了《关于救济福利的政府决定事项报告》。此报告表明了无差别平等原则和国家责任原则,即:决心对全体穷困者实行无差别平等的救济,将其作为政府的责任,由单一的政府机关实施,明确这项事业实施的经费429942340日元作为国库预算列入。

二、无差别平等原则在旧生活保护法中的明确化及其局限

(一)厚生省与GHQ的交涉

旧生活保护法(以下简称旧法)的制定是GHQ民主化政策要求的结果。但是,在关于旧法法案的具体起草方面,GHQ却没有深入干涉。GHQ在1945年12月8日的SCAPIN404《关于救济及福利计划》中,要求日本政府确立公共救助法制度,但是对是否需要制定公共救助法这一问题交由日本政府判断。(14)旧法法案的起草工作由厚生省方面来进行,1946年4月30日向GHQ提交的法案纲要(15)和此后向帝国议会提交的旧法法案相比,并无大的差别。从整体来看,厚生省在起草旧法法案时,在对全体穷困者提供无差别平等的救济与明确政府的责任这些问题上与GHQ进行了交涉。就无差别平等而言,1946年4月30日厚生省向GHQ提交了旧法法案纲要,对此,GHQ作出了如下指导,并要求立法化,即:“(1)对全体穷困者必须提供无差别、非恣意的平等救济。(2)救济是政府的责任,防止经济性困苦。”(16)问题主要集中在旧法法案第2条欠格条款上。旧法法案第2条中规定,“无论是否有能力,无劳动意愿者、懒于劳动者及其他不努力维持生计者和素行不良者”依据法律不予以保护。厚生省方面将“素行不良者”翻译为Persons of indifferent

behavior,并进行了各种解释,然而,难以得到GHQ方面的首肯。厚生省官员葛西嘉资解释说,对“喝、打、买”这样的人不实行保护,面呈难以理解表情的萨姆斯准将听到此言后露出笑容,终于表示同意。(17)这样,欠格条款作为无差别平等原则的例外被保留了下来。这意味着占领初期GHQ提出的无差别平等原则其重点放在排除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方面,反映了基于非军事化之无差别平等原则的局限性。

(二)帝国议会关于旧法法案中无差别平等原则的讨论

1946年7月17日,旧法法案被提交给众议院,翌日在众议院正式会议上成立了生活保护法案委员会,由众议院议长指定了27名委员。委员会共召开了13次会议,8月17日,在众议院正式会议上生活保护法案未做任何修改即获通过,并增添了附带决议。此后旧法法案被送交贵族院。贵族院设立了生活保护法案特别委员会,举行了5次会议,9月 5日在贵族院正式会议上未做修改即获通过。9月9日,旧法作为法律第17号被公布,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在两院的正式会议及委员会上提出了很多问题,在此,主要就围绕着无差别平等原则展开的讨论进行分析。考察这个讨论过程,对阐明战后日本公共救助法制度具有何种性质,以及如何在法上进行规定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无差别平等原则的含义,贵族院的佐佐木惣一议员指出,何谓处于应保护状态者?“平等原则必须对其进行具体的解释”。(18)河合良成厚生大臣的答复是,法案第1条的无差别平等原则与宪法原案第13条的平等“完全是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即“对于全体要保护者应给予平等的受保护的机会”,但是本法案所指的无差别平等“根据实际情况有高低不同”。(19)

关于无差别平等原则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如何防止滥救方面。在众议院的讨论中,议员的观点分为两派:一派主张防止惰民养成论;另一派主张防止漏救论。

防止惰民养成论是一种消极的主张,认为无差别平等原则本身是应给予肯定的,但是,因为保护费用来自于国民的“血税”,因此不能滥给以防造成惰民出现。自由党庄司一郎议员认为,保护“不是消极地为求稳定而单纯地在一定期间提供面包等物质,而是帮助国民树立独立自主的信念,教育其过上有意义的生活”,要教育不劳动者进行劳动,使懒惰者变得勤劳,让素行不良者改过从善,这才是保护作为基本社会事业生命之所在。(20)自由党坪井信三议员指出,“对生活贫困者无条件地提供金钱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决不能养成惰民……。为此,政府应努力促使经济复兴,提出迅速果敢的对策恢复生产,以保障国民保持劳动的愿望,寻求自力更生的道路,而不是安于保护的现状”,并且,为防止滥救,应建立失业保险制度。(21)总之,自由党强烈主张防止养成惰民。此外,共同民主党平川笃雄议员认为,单独施行这个法案,使人容易感到这是救贫的慈善事业,应与其他种种社会政策共同实施,才能使其成为良好的法律。(22)综上所述,以上主张强调,生活保护法的公共救助不单是为生活陷于贫困状态的国民提供物质帮助,而且对国民进行树立独立自主的信念之人格教育。否则,易产生惰民。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包括公共救助制度在内的综合的社会保障制度。(23)

漏救防止论是一种积极的主张,即:为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不应惧怕滥救现象的发生,对陷入要保护状态的全体国民应无一遗漏地由国家进行充分的生活保护。众议院社会党议员主要持这种观点。社会党长谷川保议员指出,既然本法是关于国民最低生活的法律,其第1条应改为:“国家对陷入要保护状态者的生活进行无差别优先的平等之保护,法律以保障其最低生活,增进社会福利为目的。”(24)同时,关于滥救问题,长谷川保议员认为,只要不是滥救,就应尽可能地对于遗族家属及被保护者进行保护,“属于第2条及第3条的情况应是例外。从本法的目的来考虑,没有必要这样规定,否则会妨碍本法的精神”,第2条及第3条应当废除。(25)但是,河合良成厚生大臣答复强调,本法第1条已规定得很充分,与宪法原案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并且“这个法律最应警戒的是,滥救、白吃最终会导致人本来的生产积极性与勤劳性丧失,靠国民的税金提供衣食,最终会导致国家灭亡。这是非常应注意的重点,所以能紧就紧,基于此才作出如此规定”。(26)结果,长谷川保议员的修改建议只获得少数赞成而被否决。(27)

关于欠格条款,旧法法案第2条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规定者,依据本法不实行保护。一、虽有能力,但无劳动意愿者、懒惰者及其不努力维持生计者;二、素行不良者。”这条规定亦称为“欠格条款”。松尾年议员主张,这个规定有可能使“救济的范围非常狭小”,应规定素行不良者的具体基准。(28)山口好一议员认为,欠格条款具有“相当的疑义”。(29)除了长谷川保议员认为应将欠格条款废除外,其他发言者的讨论只是停留在如何设定欠格条款的对象及基准方面。这种认识上的差距表明,当时对于无差别平等原则的认识具有局限性,封建的救贫思想仍旧残存。另一方面,在贵族院生活保护法案特别委员会上,正田贞一郎议员质疑指出,“是否具有劳动的愿望在今日的社会情况下很难判断,或许有愿意劳动者,但在这种环境下只能以懒惰的形式表现出来。”(30)就是说,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对素行不良者、懒惰者很难作出判断。对此,河合良成厚生大臣答复指出,必须强调欠格条款的必要性,但国家无法规定划一的标准,这应依靠民生委员的评价来处理。(31)此外,高木喜宽委员长在委员会审议报告中指出,本法案关于要保护者的规定,“具体什么样的人能受到保护很不明确,对于第2条懒惰或素行不良的判断极为困难,易招致世人的不安”(32)对此,政府方面敷衍答复说,法案力图对要保护者实行无差别平等的保护,至于保护对象的具体规定较困难,在实际中应巧妙运用。(33)

关于旧法法案第3条的规定,即“扶养义务者有能力扶养的被扶养者,除非遇有紧急情况,依据本法不实行保护”。贵族院的佐佐木惣一议员质疑指出:何谓“扶养义务者能够扶养”?对于要保护者,是否意味着国家不予以保护?或者是依靠生活保护法以外的法律来进行?扶养义务者的扶养义务履行与国家责任的关系到底为何?(34)对此,河合良成厚生大臣答复指出,“扶养义务者能够扶养时,本法不予以保护,但是,必须是在客观的状况下扶养义务者处于能够扶养的经济状态才行。”至于扶养义务者的扶养义务履行与国家责任的关系,“理论上似乎让人感到二者多少有些矛盾”,但“这是根据情况的变化不得已规定的”。(35)

从以上的讨论看,关于无差别平等原则的除外规定,日本政府和帝国议会议员均认为有规定的必要,认识基本一致,主要是对除外适用的对象范围及判断基准进行了讨论。

(三)旧法关于无差别平等原则的内容及其评价

未经修改即获通过的旧法明文规定了国家责任原则和无差别平等原则,这在日本公共救助制度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旧法朝着将贫困作为国家责任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前进了一大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除此之外,其内容、形式及立法技术均是仿照救护法制定的。

旧法第1条是根据SCAPIN775中揭示的国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公共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国家责任及无差别平等原则制定的,并将国家责任原则和无差别平等原则明文化,揭示了三个宗旨,即:保障最低限度生活;不因陷入要保护状态的原因及年龄、性别、宗教、人种、国籍等而差别对待;实行保护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36)就无差别平等而言,国家实行保护的对象是客观地陷入要生活保护状态的全体要保护者,即“凡是陷入要保护状态者,不受其年龄及其他资格限制,均可受到保护”。(37)在这里,“陷入要保护状态”是指,日常生活无法维持;日常生活一直凭借自身的努力,但无法支付医疗及分娩费用;无法支付为寻找工作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及为置办丧事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8)陷入上述状态的事由不能成为保护的要件。这些规定与救护法关于要救护对象的限定列举规定相比,有着质的进步。

旧法关于国籍事项没有规定。旧法的保护对象是“陷入要保护状态者”,并未使用“国民”这个用语。1946年9月16日,在向各地方行政长官发布的社第106号厚生副部长根据上级指示下达的通告《关于生活保护法的实施》中,厚生省解释指出:“本法的保护是无差别优先的平等的保护,不因宗教的、社会的及国籍的原因而采取差别待遇。”换言之,对于本法的适用对象是否限于国民这个问题,旧法采用国内外所有人平等的原则,不仅仅局限于日本国民,对在日本国内居住的或目前在日本国内生活的外国人也同样适用。(39)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评价指出,旧法的规定体现了“彻底的无差别”平等,(40)是最具有进步性的内容,尤其是社会福利领域应坚持的性质规定。(41)

但是另一方面,旧法对于不能保护者进行了规定。

首先,对于懒惰者、素行不良者,第2条规定:“属于以下各项之一者,根据本法不受保护。一、虽然有能力,但无劳动的意愿者、懒于劳动者以及不努力维持生计者。二、素行不良者。”类似的规定在救护法第29条中亦有规定。(42)关于欠格条款在帝国议会众议院的讨论中曾引起相当的争论,但其内容囿于不适格者的范围,至于欠格条款的规定与无差别平等原则的关系几乎无任何涉及。厚生省在起草法案时认为,国家对上述这些人若实行保护,就会导致依赖保护而无劳动愿望的惰民产生,这将损害国民的善良风气,阻碍国家的健全发展,并进而无法实现增进社会福利之法的目的,这将反而成为消极的规定。实际上,上述法律规定与不承认保护的请求权,宣称保护是国家的责任,国民只不过享有反射的利益之厚生省的解释是一脉相承的。(43)但是,将道德性的问题及劳动意愿的问题作为保护受给的条件,将欠格条款规定的不适格者等排除在公共救助制度之外,这与具有现代意义的无差别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44)与国民最低生活保障法的生存权理念亦是格格不入的。

其次,旧法第3条规定:“对扶养义务者有能力扶养者,除了紧急的情况外,根据本法不受保护。”就是说,对有民法上的扶养义务者且有扶养能力的,作为国家,除了要保护者的生活陷入紧急需要保护的状态之外,根据本法不进行保护。这条规定将救护法第2条完全照搬,(45)旧法将民法上的扶养与受保护的资格联系起来。(46)这实质上意味着,要保护者的扶养义务者具有扶养能力时,根据本法对其不实行保护,进而言之,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义务者即使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其亦不进行保护。因此,旧法实际上是将亲族扶养作为保护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

三、无差别平等原则与新生活保护法

进入1949年,随着经济九原则的实施,日本经济与社会迎来了转换期。伴随着财政金融的紧缩、企业整顿等一系列政策的强制推行,产生了众多的失业者。面临着如此深刻的社会形势,设置在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下的公共救助委员会认为,应尽快制定保障国民最低生活的根本制度,于1949年8月24日在第5次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总会上提出了《关于确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劝告案》。(47)在9月13日的第六次总会上,将之命名为《关于改善强化生活保护制度的劝告》,对数个地方加以修改通过。其中在开头部分对劝告的理由进行了说明:“鉴于当前的社会形势,政府为去除社会不安因素,对现行的生活保护制度进行紧急改善,以应对当前紧张的社会形势。”该劝告体现了以下的原则与方针:第一,坚持无差别平等原则。以旧法中也采用的无差别平等原则为根本,应确立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一环的生活保护制度。第二,保障最低生活。“国家对国民根据这个制度的规定,保障其最低生活。国家所保障的最低生活必须是能够维持健康的、文化意义上的最低程度的生活。”应将宪法第25条的宗旨具体化。第三,确立保护请求权和争讼权。不能维持最低生活者“当然可以请求公共救助”即享有保护请求权。因此,保护申请被驳回者及对保护处分不服者“应该在法上能够请求其改正”。第四,明确欠格条款。“必须明确生活保护之欠格条款”。这在什么意义上被规定在劝告中呢?根据当时政府厚生省官员、新法法案的主要起草者小山进次郎的回忆,CHQ一贯倡导无差别平等原则,但是由于政府内部防止惰民的思想极其深厚,因此在劝告中规定,接受保护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48)换言之,在贯彻无差别平等原则的同时,应将保护适用的除外内容明确地以条文形式规定下来。至此为止,关于欠格条款的想法基本上与旧法没有变化。

厚生省在制定新生活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法案时,采取了以上述劝告内容为中心的方针。尽管法案制定是在厚生省内部进行的,但仍受到了GHQ的许多影响。就无差别平等原则而言,在法律上将以生存权及无差别平等的原则为首的尊重人权的条文明确规定下来,就是采纳了GHQ的意见。此外,在新法法案中,由于GHQ的极力说服,才没有规定欠格条款。盟军总司令部福祉课长麦考逊认为,将道德问题纳入欠格条款是与无差别平等原则相抵触的,在实际运用中,将一部分需要保护的人排除在外,“存在着对素行不良没有任何责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问题,与现今的社会事业原则的标准相抵触”,对欠格条款的诸种解释“成为采取措施不公平的原因,将会产生把责任加于不适当的人之结果”。(49)

(一)国会关于新法法案中无差别平等原则的讨论

新法法案在1950年3月22日被提交到了第七次国会上。经过众议院厚生委员会包括预备审查的12次审议,参议院厚生委员会7次审议,众议院于4月22日修改后通过,参议院于4月29日修改后通过,同日参议院的移交案在众议院通过,5月4日以法律第 144号公布,即日起施行。在众参两院的全体大会及委员会会议上许多问题被提出来讨论。新法法案第2条规定:“全体国民,只要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件,依据本法均受到无差别平等的保护。”其体现了无差别平等原则,围绕此原则,在国会中展开了较多的讨论。

1.关于未亡人母子家庭和无差别平等原则

在众议院的讨论中,堤鹤代议员认为,对于未亡人家庭必须进行救助,应有特别的规定。(50)对此,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的解释是,在生活保护法上对母子家庭给予特别的救助,这在法律上是极其困难的,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对母子家庭“在法律上应极力去除对其给予特别不利的条件”,“毫无遗憾地运用(法律的规定)”。(51)青柳一郎议员指出,“所谓无差别平等,易产生机械的、形式的理解”,应对其进行“实质的思考”。(52)对此,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答复认为,所谓无差别平等原则并非是“全部实行均一的保护这个含义”,“按照保护的必要程度进行保护,这是无差别平等原则的根本考虑”,为防止机械地运用之,提出了按需要保护原则。(53)并且,政府在法案中新增加了教育救助和住宅救助,就是意图解决未亡人母子家庭的儿童教育及住居问题。(54)

2.关于失业者和无差别平等原则

在众议院的讨论中,青柳一郎议员提出,“当失业现象发生时,是否直接启动生活保护法?”(55)对此,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答复指出,从生活保护法的角度而言,无论任何情况,只要出现生活困难的实情,就应对生活困难者适用这个法律。但是,成为失业者并非直接接受生活保护,“只有当各种措施穷尽后才适用生活保护法”。(56)就是说,生活保护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后一道安全网,是国民据以维持生存的最后一道防线。

3.关于素行不良者和无差别平等原则

关于此问题的国会讨论很少。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在法案说明中提到,旧法第2条欠格条款关于素行不良者的内容不明确,采取“积极不予以保护”的欠格条款规定,有时产生“合理的需要保护者不能得到保护的实态”,鉴于这种情况,废除了欠格条款,在法案中代之以“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必须进行保护的规定,与此同时,明确根据本法的保护是国民最后的依靠,为此,在第4条规定了补足性原则”。(57)然而,前述的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关于改善强化生活保护制度的劝告》中不仅将欠格条款明确化,而且决定对其予以保留,这与政府的答复是相矛盾的。事实上,欠格条款没有规定在法案中的真正理由是,GHQ认为规定道德性问题的欠格条款违反了社会事业原则,强烈主张将其删除。(58)对于上述问题,在众议院的讨论中,青柳一郎议员认为,删除欠格条款容易养成惰民,(59)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答复指出,为了不使国民丧失劳动愿望,法案第4条体现了“本法的保护是最后的补充性的规定”,“说到底是为了增加劳动愿望,而且,还要防止由于劳动反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今后在法运用中必须努力做到这一点。(60)此外,对于第4条第1款中的“保护的进行,是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以生活穷困者利用所有能够利用的资产、能力及其他所有物品为要件”的规定,刈田浅野议员提出“所有的物品”到底内容为何的疑问,(61)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含糊地解释,“这根据其周围的状况而不同”,并未加以具体说明。(62)对此,小山进次郎认为,“这是将一种精神性的东西规定在其中”。(63)

4.关于外国人和无差别平等原则

在众议院的讨论中,刈田浅野议员指出,法案第1条中所谓的“国民”究竟是指住在日本国内的所有人还是指日本人?如果是后者,“现在正在适用生活保护”的外国人,特别是如常年生活在日本的朝鲜人等,“根据新法律将不适用于这些人”。(64)对此,木村忠二郎政府委员解释,法案第1条、第2条所说的“国民”,是“日本国宪法所指的国民”,就是说,“作为宗旨,并非当然是对外国人进行保护”,但是“作为实际问题,我们还是要(“和日本国民”——笔者注)同样救助”,并且,今后作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对于需要公共救助的外国人所采取的措施,根据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条约决定”。(65)从以上的答复内容看,就法规定而言,生活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日本国民,但在行政实务中,政府将采取与生活保护法相同的措施对外国人进行生活保护。

(二)无差别平等原则在新法中的体现及其发展动向

新法的制定是为了将生活保护制度与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的生存权理念相一致,(66)即将宪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明文化和具体化,反过来讲,宪法第25条是生活保护法的立法依据。宪法第25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这条内容在新法第1条已明确得到规定。新法第2条规定:“全体国民,只要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件,依据本法均受到无差别平等的保护。”此条规定明示了保护请求权的无差别平等保障原理。新法第7条规定了申请保护原则,第24条第1款对保护的申请及变更进行了规定,并且,当生活保护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新法第9章规定了对行政行为不服时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内容。在新法中虽无“保护请求权”的明确表现,但根据以上的规定,应对全体国民实行无差别平等的保护。保护请求权无差别平等原则在新法中的规定成为其最重要的内容,并使其与旧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1.内外人平等的适当性

值得关注的是,新法将享有保护请求权者仅限于日本国民,这与强调国内外人一律平等的旧法是有区别的。旧法第1条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处于要保护状态者”,即采取了国内外人一律平等的原则。而基于日本国宪法第25条理念制定的新法第2条将保护的对象限定为“全体国民”。在政府委员关于新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生活保护法中所称“国民”与宪法上所称“国民”是同一概念。(67)宪法第10条规定:“作为日本国民的要件,由法律规定之。”按照宪法制定当时的通说,所谓国民,是指作为国家恒久的所属成员,无论其是否在领土内,均有义务服从国家的统治。并且,宪法保障的国民的生活经营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只授予国民,外国人是不享有这些权利的。(68)但是,国家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对国家与外国人的关系有规定的,即规定外国人与国民享有同样的自由及其他地位,国家就不能不承认条约中规定的外国人的地位。(69)新法法案的主要起草者小山进次郎解释指出,国民在最标准的意义上,即“具备符合国籍法规定要件者”的含义上使用。(70)1954年5月8日社发第382号厚生省社会局长通知《关于对生活穷困的外国人的生活保护措施》中指出,从生活保护法与宪法第25条规定的关系看,由于宪法第25条将生存权保障的对象限定于日本国民,因此,外国人不能成为生活保护法的对象。并且,“对于外国人的保护,并非作为法律上的权利进行保障,而只是单方的行政措施。对于生活穷困的外国人,可以准用法律作为措施使其得益,但作为权利而请求实施这种保护措施是不可以的。”(71)事实上,在日本生活保护的行政实践中,出于人道的、治安的和外交的考虑,对生活穷困的外国人在行政措施上主要依据前述1954年5月8日社发第382号《关于对生活穷困的外国人的生活保护措施》进行保护的。由此观之,根据行政方面的解释,新法中所称“国民”的概念是不包括外国人在内的。一言以蔽之,外国人不享有保护的请求权和提出行政复议权。对此,小山进次郎认为,规定保护请求权的新法,因着重强调其社会保障的作用,所以将其保护的对象仅适用于国民。(72)有学者认为,对生活保护法上的“国民”概念,应做这样的理解,即宪法第25条所谓的“全体国民”这个概念与宪法序言中的“我们全世界的国民,确认有平等地避免恐惧和匮乏、在和平中享受生存的权利”中的国民概念应一致,据此,宪法第25条中的国民应解释为全世界的国民,或者至少解释为在日本生活的国家的国民。这样,在日外国人也与日本国民同样享有平等的生存权。生活保护法中关于国籍的差别是欠妥当的。(73)并且,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生活保护法第1条中“国民”概念“并没有明确地限定为日本国民或日本国籍所有者”,因此,只依据此规定就判断生活保护法只对日本国籍所有者适用的解释有失偏颇。(74)从国际人权公约及ILO102号条约等关于社会保障采取了国内外人的平等原则看,这是朝着“生存权的性质本身要求应当然适用于外国人”观念的转变。伴随着日本政府批准加入难民条约,自1982年1月 1日起日本的国民年金法、儿童补助法、儿童抚养补助法、特别儿童抚养补助法的国籍条款均被废除,日本社会保障法出现了立法上取消国籍差别的倾向。(75)在国际化的今天,对于外国人能否适用生活保护法的问题已表面化,这是今后日本立法需要解决的课题。

2.判例的展开与动向

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前述行政解释基本上采取支持的态度,如对根据行政措施接受生活保护的在日朝鲜人夫妇当其生活状况发生变动时,是否应承担类似生活保护法第 61条报告义务的生活保护费诈骗案中,1956年12月7日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指出,所谓生活保护法中的“国民”是指日本国民,作为外国人的在日朝鲜人不包括在其中。据此否认对外国人适用生活保护法。(76)还有,对根据行政措施正在接受生活保护的朝鲜人取消其生活保护的金基元案件中,1978年3月31日东京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指出,为保障自立困难的国民的生存权,基于国家积极提供保护是社会的政策这个角度,在现行法下,不能作出对外国人适用生活保护法的解释。“至少在文理上,生活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为日本国民,外国人应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77)并且这种见解一直维持至今。(78)然而,法院的判决也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如因蜘蛛膜下出血昏倒住院接受手术的外国留学生,其治疗费无法支付,申请要求作为生活保护法上的医疗救助给予治疗费,市政府同意其请求,全额支给其治疗费,但厚生省对此不予以承认,因此不提供国库负担金。对于市的全额负担,依照地方自治法住民提起了住民诉讼。1995年6月19日神户地方裁判所在判决中指出,“在现行生活保护法上外国人不享有同法规定的具体权利。但是从宪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看,享有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权利与人的生存有直接的关系,希望法律对于外国人的生存权能采取一些措施。特别是对于重大伤病的紧急治疗,这关系到对生命的挽救,因此与国籍、在留资格无关。”(79)这意味着要求立法机关应作出相关方面的立法。

四、对我国的启示

从我国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制现状看,首先,我国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与城市的二元法律结构,这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当然,合理的差别并不构成对平等原则的违反,这主要包括因年龄上的差异导致的责任和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别、因长期的历史原因而对少数民族的特殊照顾、因人的生理差异而需要适当给予差别待遇、因经济上的能力或所得的不同而给予的纳税负担或其他义务的不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或特定权利的限制等情形。但是,国家对城市和农村居民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对待,不属于平等权的合理差别的范畴。我国最低生活保障不仅采取城乡二元法律结构,而且农村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国家层面的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只有部分农村地区通过地方立法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大部分农村地区主要依靠政策性的规定进行贫困救助。其结果实质上易导致对救助对象——陷于贫困状态的农民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的歧视,造成国民差别待遇。其次,在最低生活保障行政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配合地方法规出台的政策中的某些规定与人权保障理念是明显相违背的,如太原市民政局2002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申请低保的居民家中有吸毒、赌博成员等情况的,不能领取低保金。这种将道德性因素作为是否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的做法,与生存权保障的无差别平等原则格格不入。再如,我国不少地方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或“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中,对救助对象的生活方式规定得事无巨细,而对决定谁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问题却不明确:规定穷人不能购买空调、冰箱,家庭电话月费用不能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不能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等。这种将申请低保金与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对立起来的做法,是无视救助对象权利的表现,违背了平等原则。(80)上述现象与至今还未从法理论及体系上究明最低生活保障的法理念与基本原则有关。弄清这些问题,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实务的工作人员意义重大,不仅能增强其对自身工作的价值感和热情,而且使其通过实际工作亦更加关心相关法制度的完善。

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法制的形成及实施过程,与战后日本的生活保护法制的形成及实施过程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是,作为法完善的问题,日本生活保护法中无差别平等原则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变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哪些问题和缺陷?弄清这些问题,对最低生活保障法制经验较少的我国却是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的。

注释:

①〔日〕小川政亮:《社会事业法制》,智慧书房1996年版,第252页。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作为生活保护法的无差别平等原则,其独特意义在于,这个原则是对本法执行者的行为准则要求,即在适用本法时,不能对要保护者采取差别待遇,对任何人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日〕明山和夫:《生活保护——制度及其应有状态》,智慧书房 1967年版,第58页。

②〔日〕木村忠二郎:《改正生活保护法的解说》,时事通讯社1950年版,第35页。

③〔日〕内藤诚夫:《生活保护法的解释》,日本社会事业协会1947年版,第18页。

④关于这个纲要是否为日本政府独立制定,有以下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救济纲要是在GHQ的指导下制定的。例如,小山进次郎认为,“政府在总司令部的指导下,1945年12月15日对生活穷困者……决定颁布生活穷困者紧急生活救济纲要,从1946年4月1日起实施。”〔日〕小山进次郎:《生活保护法的解释和运用》(改订增补),中央社会福祉协议会1951年版,第13页。还有,木村忠二郎认为,“时间恰好是1945年12月12日盟军司令部向日本政府发出了《关于救济及福祉计划》备忘录,命令日本政府制定关于国民救济福祉的详细广泛的计划,于是,日本政府在1945年12月15日的阁僚会议上决定颁布《生活穷困者紧急生活救济纲要》。”〔日〕木村忠二郎:《改正生活保护法的解说》,时事通讯社1950年版,第36页。对此,第二种见解认为,GHQ的SCAPIN404《关于救济及福祉计划》发出的日期是1945年12月14日,日本政府收到的日期是在数日之后,因此,纲要“并不是基于GHQ的指示制定的,而是日本政府独自决定的。”〔日〕黑木利克:《日本社会事业现代化论》,全国社会福祉协议会1958年版,第212页、第246页。小沼正也持同样的见解(〔日〕小沼正:《贫困——其测定和生活保护》,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版,第102页)。根据调查,上述GHQ的备忘录是1945年12月8日发出的,日本政府同月13日午后收到,这几乎已成为定论(〔日〕社会保障研究所编《日本社会保障资料Ⅰ》,至诚堂1975年版,第5页)。村上贵美子认为,从GHQ和日本政府的占领与被占领关系来看,救济纲要应看成是日本政府和GHQ的接点(〔日〕村上贵美子:《占领期的福祉政策》,劲草书房1987年版,第54-55页)。这种见解有一定的说服力。

⑤〔日〕村上贵美子:《占领期的福祉政策》,劲草书房1987年版,第56页。

⑥〔日〕小沼正:《贫困——其测定和生活保护》,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版,第102页。

⑦〔日〕社会保障研究所编:《日本社会保障资料Ⅰ》,至诚堂1975年版,第7页。社会救济的原语是Public Assistance,但在当时使用的是“社会救济”这个译语。以后随着生存权理念的逐渐确立,“公共救助”这个译语才被广泛使用。

⑧〔日〕吉田久一:《现代社会事业史研究》,劲草书房1979年版,第436页。

⑨同注⑦,第7页。

⑩〔日〕菅沼隆:“生活保护法(旧法)的形成过程——SCAPIN七七五〈社会救济〉的起源和展开(3)”,载于《社会科学研究》第45卷第5号,1994年,第200页。

(11)〔日〕井上英夫:“生活保护法的形成过程和机能(上)”,载于《早稻田法学会志》第27卷,1977年,第83页。

(12)〔日〕菅沼隆:“SCAPIN七七五的发令——SCAPIN七七五〈社会救济〉的起源和展开(2)”,载于《社会科学研究》第45卷第3号,1993年,第180页。

(13)同注⑥,第104页。

(14)同注⑦,第5-6页。

(15)CLO、No2223"Report on Measures to be taken by Government regarding Relief and Welfare Plans"10 May 1946、PHW -02858。日文译自菅沼隆:同注⑩,第206-215页。此外,在1946年7月15日日本中央社会事业协会主办的座谈会上,费尔德曼谈到,“并非麦克阿瑟司令部对日本政府发出了制定生活保护法的命令。……这个法案除了一个地方外均由日本政府立案。即最初日本的法律案中有慈善救济的名称,GHQ让其修改,还有对法案最初的条文中的一句话有所修改。作为GHQ,司令部应尽可能地避免对这类法案发出指令。麦克阿瑟司令部只希望日本政府自主进行对这些事情的民主改革。”(“以生活穷困者的保护为中心”,载于《社会事业》第29卷第 2号、第3号,1946年,第15页)。

(16)Memorandum for Record"Japanese Public Assistance Program",3 May 1946,PHW-02858。〔日〕菅沼隆:同注⑩,第175页,参照其中注18。

(17)〔日〕葛西嘉资:“终战后的生活保护”,载于〔日〕厚生省社会局保护课编:《生活保护三十年史》,社会福祉调查会1981年版,第287页。

(18)〔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贵族院生活保护法案特别委员会议事速记录》,第2号,1946年8月23日,第3页。

(19)同注(18),第7页。

(20)〔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众议院议事速记录》,第18号,官报号外1946年7月19日,第287页。

(21)同注(20),第289页。

(22)同注(20),第293页。

(23)同注(10),第187页

(24)〔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众议院生活保护法案委员会议录》,第13回,1946年8月15日,第124页。

(25)〔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众议院生活保护法案委员会议录》,第3回,1946年7月25日,第11页。

(26)同注(24),第3回,1946年7月25日,第10-11页。

(27)同注(24),第13回,1946年8月15日,第126页。

(28)同注(24),第5回,1946年7月30日,第34页。

(29)同注(24),第9回,1946年8月8日,第87页。

(30)〔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贵族院生活保护法案特别委员会议事速记录》,第4号,1946年9月2日,第2页。

(31)同注(30),第3页。

(32)〔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贵族院议事速记录》,第29号,官报号外1946年9月6日,第406页。

(33)同注(32),第406页。

(34)同注(18),第3-4页。

(35)〔日〕《第九十回帝国议会贵族院生活保护法案特别委员会议事速记录》,第42号,1946年8月23日,第7-8页。

(36)同注③,第21-25页。

(37)〔日〕加藤清一:“关于生活保护法”,载于〔日〕《厚生时报》第1卷1号1946年版,第43页。

(38)同注③,第23-24页。

(39)〔日〕小山进次郎:《生活保护法的解释和运用》(改订增补),中央社会福祉协议会1951年版,第85页。

(40)〔日〕小川政亮:《作为权利的社会保障》,劲草书房1964年版,第132页。

(41)同注(39),第85页。

(42)救护法第29条规定:“要救护者属于以下的事由之一的,市町村长不实行救护。1.不服从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以及市町村长或救护设施的设施长的决定时。2.无理由地拒绝有关救护的诊察或调查时。3.品行显著不良或显著懒惰时。

(43)〔日〕副田义也:《生活保护制度的社会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95年版,第20页。

(44)同注⑥,第105页。

(45)救护法第2条规定:“根据前条的规定应进行救护者,其扶养义务者有能力扶养的,对其不进行救护,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受此限。”

(46)同注(39),第119页。

(47)简单介绍一下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成立的经过。GHQ1947年8月决定邀请W·H·旺戴尔博士为团长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调查团,对日本的社会保险制度、生活保护制度等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研究。调查团在日本滞留两个多月期间,对日本的社会保险、生活保护的实情进行研究,听取了行政当局担当者的许多意见,1948年7月13日,向日本政府提出了《关于日本社会保障的调查团报告》。这就是所谓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调查团报告书《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劝告》。其中指出,“社会保障实现的具体方法及计划应对照日本的现状,并应站在日本社会中最有关系的人们的立场,使其决定。”接受建议的日本政府在1948年12月7日的阁僚会议上通过了《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设置法案》,同年12月10日向第四回通常国会提案。法案按照政府原案被通过,12月23日公布施行。同审议会1949年5月成立,内部设有运营、综合计划、社会医疗、社会保险、国家救助五个委员会。

(48)〔日〕小山进次郎、仲村优一对谈:“新生活保护法的制定(一)”,载于〔日〕厚生省社会局保护课编《生活保护十年史》,社会福祉调查会1981年版,第118页。

(49)同注(39),第145页。

(50)〔日〕《第七回国会众议院厚生委员会议录》第6号,1950年2月16日(法案提出前的预备审查),第5页。

(51)同注(50),第6页。

(52)〔日〕《第七回国会众议院厚生委员会议录》第17号,1950年3月25日,第5页。

(53)同注(52),第5页。

(54)〔日〕《众议院会议录》第40号,官报号外1950年4月23日,第1030-1031页。

(55)〔日〕《第七回国会众议院厚生委员会议录》第8号,1950年2月27日(法案提出前的预备审查),第5页。

(56)同注(55),第5页、第9页。

(57)同注(50),第3页。

(58)同注(39),第145页。

(59)同注(52),第5页。

(60)同注(52),第5页。

(61)〔日〕《第七回国会众议院厚生委员会议录》第18号,1950年3月27日,第7页。

(62)同注(61),第7页。

(63)同注(48),第127页。

(64)〔日〕《第七回国会众议院厚生委员会议录》第21号,1950年4月3日,第8页。

(65)同注(64),第8页。

(66)〔日〕《第七回国会众议院厚生委员会议录》第15号,1950年3月22日,第9页,参见林让治厚生大臣的提案说明。

(67)同注(64),第8页。

(68)〔日〕美浓部达吉:《日本国宪法原论》,有斐阁1948年版,第153页、第217页。

(69)〔日〕佐佐木惣一:《日本国宪法论》,有斐阁1949年版,第470-471页。

(70)同注(39),第106页。

(71)〔日〕厚生省社会局编:《生活保护法关系法令通知集》(1974年4月),第764页、第766页。

(72)同注(39),第85页。

(73)同注(40),第132页。〔日〕小川政亮:“在日外国人与社会保障”,载于〔日〕在日韩国·朝鲜人的国民养老请求会编:《与国籍差别的斗争》,凯风社1984年版,第49页。

(74)〔日〕又坂常人:“外国人和社会保障”,载于〔日〕成田赖明编:《行政法的争点(新版)》(法律家增刊),有斐阁 1990年版,第300-301页。

(75)〔日〕仓田聪:“外国人的社会保障”,载于〔日〕《法律家》,第1101号1996年版,第47页。〔日〕木下秀雄:“外国人和社会保障——国民年金法国籍要件的合宪性”,载于〔日〕《社会保障判例百选》(第三版)(法律家增刊第 153号),2000年版,第9页。

(76)载于〔日〕《高裁刑集》第9卷第12号,1362页。

(77)载于〔日〕《行裁例集》第29卷第3号,第473页。

(78)东京地裁判决,1996年5月29日,载于〔日〕《判例时报》第1577号,第76页。东京高裁判决,1997年4月24日,载于〔日〕《判例时报》第1611号,第56页。

(79)神户地裁判决,1995年6月19日,载于〔日〕《判例自治》第139号,第58页。

(80)吴玲、施国庆:“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伦理缺陷”,《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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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生命保护法中不歧视平等原则的确立及启示_厚生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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