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洁[1]2004年在《现物出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物出资,即非现金出资。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或新股发行认购的场合),发起人(股份认购人)除使用现金出资外,还可以采用其他一些出资方式作为股份的对价,它与现金出资一样承担着筹措资金的功用。这些法律许可的现金以外出资方式也就是现物出资。现物出资在现代公司中是非常普遍的,现物出资不是公司向股东购买财产,而是与现金出资并列的出资方式。现物出资制度包括了出资标的物的资格要求,瑕疵担保,风险承担以及责任规避与防治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于金钱出资以外仅罗列了四种其他出资方式,并且在现物出资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上规定较少甚至有诸多缺失之处,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和公司发展的需求,一旦纠纷发生,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还使得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能会面临法律规定落后于经济发展或立法空白的尴尬。完整的现物出资制度亟待构建。现物出资由其产生到成为与现金出资并列的出资制度由其历史必然性,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物出资本身既具有双务有偿契约性质,与买卖合同有许多重合 I
蒋慧明[2]2007年在《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无形资产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在社会生产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许多高科技企业的资本构成中,以无形资产进行出资的形式逐渐增多,并体现出越来越高的比例。公司法的修改对股东出资问题作出了重大突破,但仍需相应制度的构建,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无形资产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但不仅限于知识产权,其出资具有价值评估的复杂性、出资效力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兼顾投资自由、资本效率与交易安全叁大价值目标,无形资产出资制度应当以股东和公司的权利和利益作为主要考虑对象和基础,同时建立防止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机制。无形资产出资的适格性可从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可能性、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方面分析,出资范围应尽量放宽,商誉、特许经营权等立法都可有条件的允许出资。但同时,法律必须从价值评估、权利移转、出资审查、出资公示等方面对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程序作出严格规范,并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对无形资产出资的规避行为也需予以规制。我国目前无形资产出资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对无形资产出资类型的限制有待进一步放宽、“可估价性”的评估机制有待建立、出资交付程序和出资责任操作层面上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出资监督规制程序的缺乏、对无形资产出资规避行为规制的缺乏,立法需要从这些方面予以完善。
金玄武[3]2011年在《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形式做了规定,即除货币外,还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的规定将现物出资范围限定为具体明确、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合法转让,现物出资仅限于有险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发起人股东,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少于30%。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2009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限在6个月内办完。可以看出,公司法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发起人即大多数股东排除在外。其实公司资本除货币形式外,还应该包括其他任何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使得公司资本进一步社会化,实际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通过劳务、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情况,说明这类出资形式有它们存在的市场;另一方面,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各种公司类型、性质、目标各异,对资本的需求不尽相同;加之现今财产权利形式日益多样化,从物尽其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角度亦应该扩大现物出资的形式;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出资制度中亦包含有现物出资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先例。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现物出资规定与现实的矛盾,本文在对现物出资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现物出资法律制度的梳理,提出公司所需现物难以做列举式的限制,放宽现物出资形式。必须制定严格的现物出资制度,完善我国现物出资的立法,建立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制度和财产替代清偿制度。第一章指出公司资本的涵义、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公司资本组成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即现物出资两部分。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现物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形式。公司资本的作用在于它是公司设立和营运的基础,以及公司对外信用的担保。现物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包括契约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等,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平衡和博弈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在总体上应该属于私法,公司法的核心部分应是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企业的本质是契约或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人们通过契约交易产权的一种组织形式。当企业存在时,虽然没有使契约消失却使契约大大减少了。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不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其他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契约。一系列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第二章论述现物出资的基本结构,主要包括现物出资者及现物出资标的物两种。现物出资本身具有量和质的双重属性,所以,对其本质特征也应从两方面概括和反映。在量的方面,现物出资涉及到的是应如何客观评估现物的财产值的问题。在质的方面,涉及到何种物适合于公司出资,即众多的物中哪些适合于公司出资问题。第叁章论述了现物出资与股东间利益平衡及债权人保护问题。代表普通法系的美国和代表大陆法系的日本的现物出资制度中,对现物出资的立法态度是法律少有明文限制具体的现物出资形式,但考虑现物出资易使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在制度层面上强化现物评估作价程序和责任体系,强调现物出资环节的透明度,以求满足现代经济环境下公司对多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需求和实质性地解决因现物出资招致的股东不平等问题。第四章是关于国外现物出资立法体例及其借鉴。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叁个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法国两个英美法系国家的现物出资制度。各国的做法普遍是放宽出资形式的限制,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还包括专利权、着作权、专有技术、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权、矿业权、没有转让限制的股权、对公司的债权等无形财产。作为事前控制的制定严格的出资程序和设立独立的外部评估制度,以及作为事后控制的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机制。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法中限制现物出资形式的检讨。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空泛,理解上易生歧义,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同时论证了特定类型财产出资的必要性。从公司立法的发展演变趋势来看,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壮大了公司的资本实力。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变化是,原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由知识产权来代替,原公司法中的列举限定方式,改采列举加开放方式。从公司资本具有的功能考察,公司资本具有警示与担保作用,公司相对人的债权实现与现物出资形式如何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财产权的转让问题上,除了使用权转让之外,财产权的转让方式是多样的,比如授权、租赁、特许等等。特定情况下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公司出资形式如何是丝毫没有关系。只要完善相应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如法律的具体要求,公司、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公司内部制度构建等,都能解决好现物变现难而难以实现债权的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现物出资的立法完善,即现物出资制度的建构,是本文的重点,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首先逐个分析信用、劳务、商誉、整体财产、抵押物等特定财产类型的涵义、内容、出资的社会效果与经济价值、可操作性以及注意事项。最终确定信用、劳务、商誉、整体财产、已抵押之物等特定类型财产出资的法律地位。确立现物出资公示制度,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载明现物出资的内容,开设专门的公司登记网络系统,以便于公司相对人能够以低的查询成本获取公司的登记信息;完善现物出资评估作价程序,明确公司设立涉及到现物出资,则设立中的公司必须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员对公司现物进行评估作价。如果公司自我临时评估的现物价与检查人员的评估价不一致,则以检查人员的评估价为依据,若公司出资人对此评估价表示异议,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直至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没有改变检查人员评估的财产价,且出资人仍然表示不能接受,则登记机关不予公司登记而告终。为预防我国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问题,公司出资中应引入“验资人担保责任制度”,验资人向登记机关、其他守信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保证验资结果的真实性,若因验资不实给登记机关、其他守信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评估人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验资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当然,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法律已有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明确瑕疵出资者的法律责任,建立财产替代清偿制度。主要是相对难以转让的无形财产出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对其他出资人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预期损失的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有关机关处罚的责任。法律、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对此应有相应的规定或约定,包括承担责任的方式、数额的计算以及免责情形等。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对无形财产,其出资者应向清算组提供相应财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多少要根据无形财产的种类、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以及发起人的相关约定确定,法律也可以规定一个可选择的比例范围。当然,为了明确所承担的有限财产量,需要公司章程中明确确定担保的事实,担保的详细内容可在章程中明示,也可通过其他单独的方式明确。
刘爽[4]2001年在《中德公司法现物出资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文中认为现物出资即非现金出资,是股东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出资方式的一种,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等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实践中出资标的物的过高评价等不正当行为屡屡发生,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严重损害了其他货币出资人、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邵婷婷[5]2016年在《论隐性现物出资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资本是公司形成的核心要素,且公司的发展运营离不开资本的支持。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最原始的资本积累,也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担保。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近几年来,公司法不断修改,尤其是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比如在2005年的修改中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范围,肯定了实物出资,并强化了虚假出资、虚假评估作价的法律责任等;在2014年的修改中又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限制,且废除了验资程序,简化了登记制度等。现物出资,即金钱出资外财产的出资人因其出资的财产而取得价值相当的股份。股份公司的出资,通常是以金钱进行的,但有的场合,对公司来说要预先确保企业所必要的财产,且为了给出资者提供方便,法律也承认以现物进行出资。因此,现物出资,在标的物是金钱以外的财产这一点上虽然与金钱出资不同,但在两者都是将成为股东者的出资这一点上是同一的。现金出资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的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现物出资也是一种独立的出资形式,只是其以金钱以外的财产换取股份而已。虽然公司法明确了现物出资的合法性,但立法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种类范围、评估作价,责任监督方面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因此,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应运而生,隐性现物出资便是其中之一。隐性现物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股东先以金钱缴纳股款,然后向公司出售货物,作为对价公司偿还其股金的出资方式。由于隐性现物出资规避了现物出资的审查程序,现物的价值存在被高估的可能性,这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各国司法实践均对其予以规制。本文拟从叁个方面对隐性现物出资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探讨,具体如下:第一部分,隐性现物出资及其相关概念的展开。本部分首先介绍了现物出资制度,并就域外各国对现物出资的规制情况作了进一步分析,从而引入隐性现物出资问题,同时详细介绍了隐性现物出资的成因、构成要件和主要类型等,其中,着重分析了第叁者介在型的隐性现物出资。第二部分,隐性现物出资的规制基础和域外各国对隐性现物出资的规制情况。本部分首先从法理基础和体系基础上强调了规制隐性现物出资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对比介绍了两大法系不同国家对隐性现物出资的不同法律规制,从而为完善我国隐性现物出资规制制度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第叁部分,我国隐性现物出资规制之完善。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立法对现物出资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之处,然后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就其缺陷提出几点建议,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隐性现物出资规制制度。为规制隐性现物出资行为,各国虽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但都通过一些原则或者制度来加以约束。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例,主要采取事后设立和财产承受制度,公司在设立阶段的交易业务应明确按照章程的记载来进行,否则法律行为无效;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据诚信义务要求发起人严格履行披露义务,对公司从组建到设立完毕的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的说明,从而达到规制隐性现物出资的目的。我国公司法目前虽明确规定可以实物出资,但对实物出资的标的物范围、评估程序等具体问题均没有涉及,隐性现物出资的行为也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司法之经验,力求完善我国现物出资制度的立法现状。
华玫[6]2008年在《技术出资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代世界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在这种形势下,技术成果与其它形式的有形资产如实物、货币等相结合,按照法律程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源、人才、资金、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是技术资本化的一种有效形式。技术出资是指技术成果的拥有者将技术成果的财产权作价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入股,从而取得一定比例的股权,归出资人所有,同时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接受入股的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入股方式。由于技术出资标的物的特殊性与货币或其他形式的资产(如货币、实物、固定资产等)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使得技术出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与其他资产出资的更为复杂,法律责任呈现许多新特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与经济发展的实践有许多脱节和不和谐之处,如关于技术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失于严谨,缺乏相应的执行力和操作性,同时,保护技术出资的观念尚未完全建立起来,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鉴于此种情况,本文从技术出资的基本理论、技术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和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股东技术出资法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四个方面对技术出资的法律责任做一些探讨。第一部分“技术出资的基本理论”。这部分对技术出资的程序、技术出资股东和验资机构的义务作了简要的探讨。笔者认为,技术出资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理论性较强的问题,在深入研究之前应对技术出资的基本理论有所认识。因为“基本理论”是研究“法律责任”的逻辑前提。另外,程序和义务的违反必然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这部分笔者通过浅析技术出资的程序和主体的义务,为下文的展开做铺垫。技术出资的特殊性使得技术出资的程序与主体的义务和货币出资有明显的区别。在程序上,用于出资的技术必须经过验资机构的评估与验资,这是由技术价值的非直观性决定的。验资机构必须利用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评估出资技术的价值,不得虚假验资。同时,技术出资股东必须按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技术的交付,这是由技术的无形性决定的。由于技术的抽象性,技术的交付不能仅仅是形式上的交付,还需完成事实上的交付,比如通过培训公司的职员等手段,让公司真正掌握该技术,使之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第二部分“技术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这部分以第一部分中对技术出资的程序和技术出资股东的法律义务分析为前提,阐述技术出资股东违反程序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负担与法律责任;隐性现物出资的法律责任和其他形式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技术出资的特殊本质决定出资人必须对标的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这里的瑕疵担保责任专指“标的本身的瑕疵”。法律必须杜绝以不符合出资条件的技术出资的行为,当股东出资技术存在瑕疵时,应对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减少价款请求权和解除权则不能适用于瑕疵担保中,因为这样必然伤害对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当出资技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受损或灭失时,是否可以适用债法中一般风险负担理论呢?笔者认为,是不能完全适用的。由于技术出资的特殊性,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势必会诱发设立欺诈行为,同时,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因此,这种情况下,出资股东及每个发起人都负有连带填补差额责任。由于各国法律对技术出资程序的要求较为严苛,所以,许多股东为了尽快设立公司采取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即隐性现物出资。这种行为通过公司出资购买股东的技术以规避法律对技术出资的严格要求,这样既达到了技术出资的目的又逃避了繁复的出资程序,所以该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因为对出资技术的不了解,又没有经过验资程序,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时,公司的资本真实也受到侵害,所以这种行为也应被禁止。此时,公司不应支付其购买技术的价款,技术出资股东还应支付其出资相应的货币。最后,由于技术出资的复杂性以及社会发展迅速的现实,技术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果仅仅用前面几种责任予以规制显然是不够的,所以,最后笔者分析了其他形式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没有对技术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进行罗列,概括分析了技术出资股东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兜底”责任的研究,以求规制那些不符合上述特殊形式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第叁部分“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持结构的一致性,在这部分,笔者先对验资机构违反公正验资义务的形式作了分析,然后再对相应法律责任作了研究。笔者认为,验资瑕疵一般包括两种,即虚假验资和验资不实。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验资人员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但是,它们都产生了侵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后果,所以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这个问题,很多学者早前就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是从承担责任的对象做了分类研究。笔者在这部分借鉴了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也从这两个角度分别研究验资机构承担的责任,即验资机构对委托人及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第四部分“我国技术出资法律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此部分从技术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和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对我国新《公司法》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和探讨。首先分析了技术出资股东法律责任方面的缺陷,认为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就技术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作以下补充:第一,在立法上肯定出资技术存在瑕疵时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并明文禁止公司约定解除和减少股份请求权的救济方式。第二,允许并确认出资人就技术出资风险防范和负担约定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没有对技术出资的风险负担及法律责任做任何规定,这显然是立法的一大漏洞,因此在当前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发起人或出资人约定风险负担转移对纠纷的解决是大有裨益的。当然,能够通过立法的完善杜绝并预防风险的发生是最好的方法。第叁,借鉴国外的规定,对“事后设立”和“财产承受”做出规定,规制并杜绝技术出资股东隐性现物出资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完善技术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体系,规制其他形式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最后分析了验资机构民事责任的缺陷。提出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首先,协调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验资制度的规定;其次,加强对验资机构的监督,从立法上明确独立审计原则;第叁,加强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本文的创新点:(1)选题创新。虽然学界研究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的文献很多,但是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制度层面对技术出资作了研究,涉及问题较广,但都没有仅仅针对“技术出资法律责任”做深入研究。因此,笔者仅就“技术出资的法律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深入分析。(2)结构创新。从责任主体、违法形式和责任承担等角度对技术出资股东和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对我国新《公司法》相关立法进行全面的剖析,提出一些个人建议。本文研究不足:正如上面提到的,虽然学界研究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的文献很多,但是涉及法律责任的文献则少之又少,加上技术出资法律责任要横跨民商法和知识产权法两大部门法,使得研究难度较大。碍于笔者能力有限,因此,笔者的研究不够深入和完善,许多问题尚欠周详。
安鹏翔[7]2009年在《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以专利权为代表的无形资产越来越成为当代财富的重要形态,以专利权作为出资手段也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并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专利权出资的法律规制还比较原则和简单,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对专利权出资涉及的若干问题予以分析研究。首先,对专利权出资的含义、特点、法律意义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描述,结合我国专利权出资的现状,提出了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的必要性。其次,就专利权出资中涉及到的出资主体适格性、出资客体适格性、专利权价值评估等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成为适格的专利权出资主体、哪些客体可以成为适格的专利权出资客体,并论述了专利权价值评估的现状及评估中需要重点考虑的法律因素。再次,详细论述了专利权出资瑕疵的具体内容,理清了专利权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同时指出了在法律责任承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在前文分析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我国专利权出资制度的立法建议。专利权出资制度的完善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实践,本文通过对专利权出资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述,并基于此而提出完善专利权出资的立法建议,以期使我国的专利权出资制度更为科学、合理、规范,进而实现专利权出资制度的效能最大化,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顺利实施、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宁金金[8]2010年在《实物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实物出资是指以金钱以外的如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有体物进行出资。它并不是代替现金出资的代物清偿,也不是现金出资的抵缴,而是与现金出资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出资方式。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实物出资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现实生活,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过程当中,其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显。为避免滥用与不当利用现象发生,首先应明确实物出资的适用条件,即除增资场合的特定协议认购人外只有公司的初始股东和发起人才具有主体资格,同时标的物应具备确定性、现存性、评估可能性、独立转让性和对公司有益性五个客观要件以及一定的主观要件。由于实物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具有非直观性与评估的复杂性,我们需要通过评估、公示、审查、承认与变更等一系列措施与制度的有机结合来加强监督,通过程序的公正来确保出资实物价值确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实物出资与现金出资相区别的还有其滞后性,所以实物出资的所有权转移是另一重要问题。根据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成立时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权属转移手续办妥时转移,并且为了确保出资的安全,对于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强制要求进行登记。为了维护资本充实与可靠,实物出资风险负担与一般风险负担理论不同,其转移应与所有权转移相统一,但不排除当事人通过约定将转移时间延长,并且当实物出资者承担风险时其出资义务也不能随意免除,应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别对待。另外,应从实物出资者的民事责任、公司其他初始股东或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以及评估审查人的民事责任叁方面完善实物出资的民事责任,通过完善的责任约束出资义务人的行为,并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有效救济。
姜栋耀[9]2005年在《公司法上的现物出资制度》文中研究表明没有独立的财产就没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人格的基础,是公司信用的唯一基础,而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出资,一种是现物出资。相比于货币出资,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并非一般无个性的流通物——金钱,因而存在着准确评估等困难。而且,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现物出资的出资人有着虚假出资的强烈倾向和多种方式。因此,如何界定“现物出资标的”的范围,如何对现物出资制度进行规范等两个基本问题的解决,对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一般投资人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国家经济的有序发展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因为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在现物出资制度的安排上,存在着很多缺陷。比如,在“现物出资标的”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简略而且模糊,导致在何种“物”可以用来出资,何种不可以的问题上,法学界、实务界争论不休,种种无视《公司法》的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公司法》的权威。再比如,在现物出资规制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设计,即有衔接不到之处,也有权责不明之处,造成现实中出资人种种脱法行为,损害了公司、他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拟针对上述问题,首先采用文本研究、实证研究、逻辑分析等方法确定现物出资概念、特征,以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基础。其次采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揭示我国目前现物出资制度在“标的”和“规制”两个问题上的主要缺陷。最后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可预见的法律变革的范围内,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效的现物出资制度体系。该体系将涵盖“现物出资标的”和“现物出资规制”这两个基本范畴。在“现物出资标的”的制度构建上,以“宽泛性、原则性”为主要导向,并以“五要件说”和我国的经济、法律现状为补充。在“现物出资规制”的制度构建上,以“实质性规制为导向”,并以股东的自治为补充。
王同海[10]2008年在《试论现物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公司出资的方式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而非货币的出资形式一般被称为现物出资。现物出资制度的引入和发展,使公司的筹资功能大大增加,而基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各国对现物出资的规制和监管都没有放松过,一切相关制度的设计都是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下进行的,其目的就是在最大限度发挥现物筹资功能之同时,防止滥用现物出资,防范现物出资瑕疵的出现,并给对遭受现物出资瑕疵的损害者以必要的救济。现物出资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已经相当普遍,我国从1993年12月29日首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到屡次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都对现物出资制度以及瑕疵规避制度进行了设计和提升。在公司法中,凡是被认为不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均被认作为出资瑕疵,现物出资瑕疵亦然。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视角,现物出资瑕疵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它既具有一般出资瑕疵的共性,也具有其特殊出资方式的特性,因此现物出资瑕疵及其规制在法律制度上有诸多特殊之处。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归纳等方法,结合国外较为完整的立法、学说以及我国国内立法状况,分五章对现物出资瑕疵及法律规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目的在于通过对现物出资的特殊性、现物出资瑕疵的表现、现物出资瑕疵规制主要环节的分析,对比我国的立法现状,为我国现物出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全文大约38,000字。第一章主要阐述了现物出资及现物出资瑕疵的基本理论和含义,突出分析了不同类型的瑕疵和表现。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现物出资瑕疵规制制度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内容,为后章的分析提供理论依据,并将现物出资瑕疵规制制度分为防范类制度和责任类制度两大类。第叁章对现物出资瑕疵防范制度进行介绍和探讨,分四节重点介绍和分析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范围确定、现物出资的程序性规制、现物出资的瑕疵担保及变态现物出资的特殊规制,同时在各小节中,通过与部分国家有关立法的比较,审视和分析了我国有关的立法状况。第四章对现物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介绍和探讨,分叁节分别介绍和分析了现物出资瑕疵中现物出资人的责任、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的责任、公司内部机构和外部机构的责任,并介绍了部分国家的立法参考内容,在本章第四节则归纳介绍和分析了我国现物出资瑕疵中民事责任的内容。在结合前四章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本文第五章通过分析我国现物出资瑕疵规制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现物出资瑕疵规制制度的几点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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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实物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宁金金. 湖南大学. 2010
[9]. 公司法上的现物出资制度[D]. 姜栋耀. 清华大学. 2005
[10]. 试论现物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D]. 王同海. 复旦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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