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的法学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主义论文,法学论文,价值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及其方法论性质,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行为价值观不仅是对西方法学中有关行为研究成果的批判借鉴,而且更是对法行为的本质概括和科学论断。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法学界习惯于用一般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取代学科研究的具体世界观和方法论,并不知道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及其方法原本就是法学的基石。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现代化建设和法治文明建设进程的全面启动,我们迎来了整个法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同时也就重新发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及其对法学方法的新贡献。
(一)
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率先将“法”与“行为”置于社会形态这一宏观场景中加以考察,以行为作“中介”,揭示了法行为与法需要之间的内在联系,实现了法学与行为科学的契合,为历史上蹈常袭故的法学研究如何通过深刻变革走向现代化首开了一条先河。
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之上,把它应用于法学研究领域,则可看作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的动态表现。按照这样的观点,对人,对人的需要,以及对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社会存在)的客观研究,尤其是对人的行为及其规律的研究,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体系中从来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首先人的需要是人的一切行为活动的动因,“需要”上升为观念形态即表现为价值观念,“价值观念”在具体行为中凝聚为现实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与“客体对象”的高度整合又形成具体的实践目的,而“有目的的行为活动”便是人的一种“能动特性”。其次,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需要的实现机制,而人的社会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社会存在),是人进行自由自觉活动的条件和产物。第三,“法”原本就是人们的需要在有限的物质生活条件中相互冲突的产物和表现,“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而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换句话说, 法的产生与适用要以利益关系为基础,又要以社会结构为前提,因此它的普遍准则总是变化发展的。
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的本质要求是,考察人类行为和社会关系必须从人的“质”的属性出发,重视人的需要,弄清人的行为对社会关系所起的中介作用,进而揭示行为发生的一般规律。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是个体与类、个人与社会的统一。社会关系不仅构成人的本质,而且也是人的存在形式。社会就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20页。),“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9页。)人的利益要求不但直接导致人的社会实践,也直接产生交往并结成社会关系。同样,一定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也要制约人的实践方式及其结果,进而改变人的需要本身。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学研究要立足于人的质的属性,就必须遵循行为价值所揭示的一般规律性要求,始则分析人们的利益构成,继则分析社会关系的结构。只有这样,才能从宏观的角度弄清影响和制约法学研究的一些深层问题。对权利义务关系是人的行为社会性的直接反映这个问题作出深刻的理论说明,也就把握住了法学的核心以及理解法现象的关键所在。
在行为法学的视野里,观察问题立足于人类行为和社会形态,将人的行为及其规律当作价值观对象,这正是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坚持了唯物史观关于人与社会相统一的观点。人具有主体和客体的双重性,二者在科学研究中是统一的:一方面人是客体化了的利益关系主体(即权利义务主体),也就是当人作为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创造国家法制的历史过程时,他们的行为是受客体现实制约的,因为他们是具有社会和自然客观规定性的主体,其法行为活动必定要以这种客观规定性为前提条件,因此要从这种行为的客观制约性入手,弄清影响行为的种种变量因素,揭示法行为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人又是一个主体性的客体,它总要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要求来追求各种合法权利,追求有法律保障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但却又意识不到所有这些追求都属于社会和自然的产物,因此并不因自己的追求受到客观环境制约就肯轻易放弃。这就是说,人们对法的需要、利益追求和意志行为虽然具有受动性,但表现出来的却是相反的态势即主动性。即把对人的研究定位在价值对象即人是主体性的客体上面,体现了行为价值观与行为方法的有机结合。
总之,用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来观察法现象和法律问题已经证明,人的行为就是实现人的需要的唯一中介,而法律就是“个人在积极实现其存在时的直接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24页。)正如马克思在研究犯罪与行为的关系时所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显然,在法学研究领域行为与法总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二)
根据行为法学研究的初步实践,从实证的要求考虑,大致可对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的主要内容提出以下思考:
其一,法律规范本身就蕴含着行为特征。法是反映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形式上获得法律的一般表现形态,实质上则是受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所由产生的各种现实关系的制约,对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的需要和利益要求所设定的一种行为边界,并以阶级的共同意志表现出来。一方面,容许他们的这些个人通过合法行为模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行为;另一方面,又使他们的共同意志行为不受其中任何个人的任性行为所左右。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89页。)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通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从马克思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这个科学性界定来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当然是指人的行为,因为马克思认为除了行为就不应将其他任何因素当作法律的对象。他尤其反对把思想方式当作法律规范的对象标准,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16页。 )规范的表现方式,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来规范人的行为,法律规范(行为模式)不光是禁止性的,还应是授权性的。应明确规定在权利范围内可以行为,而在权利之外则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规范的形成过程体现为由社会保护向国家保护过渡。出现在劳动的社会分工、私有财产的发展和阶级的产生过程中,(注:“原来,当分工一出现之后,每个人就有了自己的一定的特殊的活动范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第37页。)是“司法”概念与国家政权达到紧密结合的产物。规范的作用,体现为国家强制力,这就是马克思说的,如果人的行为违法,就意味着对他们存在着法庭和刑法。法律规范本身所蕴含的这些行为特征表明,具体行为是具体规范的内涵,具体规范是具体行为的外延,行为与规范关系密切,是“法行为”概念的内在统一。这就决定了将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应用于法学研究的一项首要要求是,自始至终必须立足行为,坚持规范与行为的统一。
其二,法律规则模式源于社会的重复行为。权利和义务同行为相联系,经过法律的规定或确认即成为人的行为模式,二者的结合就是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具有法律特征,但它本身并不出自法的创制。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第538—539页。)就是说,社会中不断重复的行为的经常化和定型化,最终才变成了行为规则、行为模式。这些规则模式存在于社会,对一定行为起着许可和要求的作用,后来便反映于法律之中。在反映于法律之前,这种自发性规范表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法定权利义务那种相对间接的特点,但经过国家变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后,也就成了统治阶级自觉用来调控人们行为的法律手段。当然,经常性的不断重复的行为转化为定型化的固定的行为模式,得经法律价值观认可,动因都是一种需要,即恩格斯提到的生产、交换等社会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客观要求,而对主体来说就是利益互补的正常实现。
其三,行为是权利转化为利益的中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律利益论”,本质上是对权利、利益和行为三个范畴内在联系的理论概括。权利是法律界定人们可能行为的尺度,也是人们相互间利益冲突中所产生的主观要求和愿望;利益是推动人们行为的内在根据和动力,也是人们通过可能性行为所实现的权利主张;而行为则是将权利主张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利益的唯一中介。马克思认为,利益形式存在于现实经济关系之中,是由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形成的,包括个人利益、阶级利益与一般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的集合体。“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5页。)不同利益的不一致与相互间的冲突是必然的, 而统治阶级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不一致性在各种利益矛盾冲突中尤其表现明显。“在个人利益变为阶级利益而获得独立存在的这个过程中,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物化、异化,同时又表现为不依赖于个人的、通过交往而形成的力量,从而个人的行为转化为社会关系,转化为某些力量,决定着和管制着个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4页。)这就是个人的特殊利益和统治阶级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斗争,这才使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萌发出依靠政权力量来保护其共同利益的需要和愿望。这种客观利益冲突所产生的主观需要和愿望,实质上就是人们的权利主张。对统治阶级来说,重要的是怎样对危害共同利益的行动(行为)进行干涉和约束。并以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法律规范要行之有效就不能离开反映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现实基础,而必须根据共同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之间的合理比例关系作出准确的反映;法律规范的行之有效,还要求规范内部从权利义务到规范形式保持和谐一致。所有这些干涉约束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具体内容,恰恰是体现了权利、行为、利益间的内在必然联系,反映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本质的“法律利益论”的精辟见解,以及对行为与法的基本要素间密切联系的规律的科学揭示。
其四,对法行为深层探讨的法哲学思考。马克思为创立其法律哲学体系曾经历了由唯心主义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深刻转变,完成这个转变的最终标志是对法哲学的理性思考,本质上又表现为对法行为的深层探讨。
马克思反对用臆想代替事物的本质,认为实在的法律就必须以事物的法本质为基础。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这里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就是指的理性,指的衡量意图的“客观标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以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
马克思以其理性自然法理论对德国历史法学派进行了有力的抨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反映理性自然法的实在法概念:首先,立法者必须认识理性自然法,因为“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6页。)“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而要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立法者就必须认识体现人民精神中的人民理性、人民自由的具体形式,使自己的认识能概括和抽象地体现真正的人民理性和人民自由,而不是个别人的理性或私人的主观任意性。其次,法律要合乎理性地存在,必须要有一个掌握人民主权的国家,以保证理性自身的实现。人民主权国家不过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特定内容”,人民创造这种国家制度正是要体现人民理性,这样才有可能制定出表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再次,实在法的实现还有待于立法者将正确认识的理性自然法付诸实现,坚持国家司法独立的原则,通过司法程序来实施司法行为,以期获得最终的保障。
马克思的理性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法哲学观思想,以理性为本质和核心,以实在法及其实现为具体表现,虽然本意是想在认识论领域内解决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但由于无法解决使法的先验原则向实在法发展的问题,因而最终也不可能避免理性自然法在人民理性国家中的出现,结果还是带有一定唯心主义的色彩。这就是马克思的法哲学观向唯物主义转变与发展过程中始初出现的弊端,或者说是有关法哲学研究的特殊局限性。然而,马克思围绕理性和自由进行的法哲学思考,说到底,还是对法的行为的深层探讨,因而其中关于立法者的行为、人民理性以各种现实行为表现出来的客观内容以及司法行为等论述,无论在当时或现在,都还是极具合理性的,对行为的认识及其价值的重新发现,正好是推动这种法哲学观向着唯物史观深刻转变的一个潜在动因。
(三)
在了解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论的大致内容后,着重研究它的方法论性质,是具有直接实践意义的一个首要问题。从纯粹法学方法论角度考察,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似应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性质和特点。
1.特殊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具有其既定的一般性,对各种具体的特殊的方法都有原则指导作用,但它不能直接取代特定领域的特殊方法,与一般哲学方法论相比较,法学研究的特殊方法寓于一般方法论之中,而行为价值观在法学方法中的特殊性所在,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社会活动和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出发点,又以人的现实需要及其历史追求和社会权利结构为内在根据,将人们的自由自觉的活动(行为)当作唯一中介,把人的需要特别是法需要视为自己满足物质文化需要的社会表现和秩序保障,从而在其研究体系中始终十分重视对人、对人的需要、对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社会存在)的客观研究,尤其注重对人的行为及其规律的研究,而所有这些也恰恰正是法学所体现的具体研究方法。当然,法学方法论由一般到特殊的发展是需要有许多中介环节的,但“行为”是其中唯一重要的环节,法与行为不可分离,否则就离开了法需要和法关系的原点和基石。这就是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殊性,而且是为行为价值观所使然的。
2.动态性。人的需要以物质性为基础,具有无限丰富的发展趋势。而法律是资源分配的一个特殊系统,主体需要的法资源主要依靠主体结成社会关系来取得,但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中介,需要又是人的行为的动因,人的行为的变化也意味着社会关系和法资源的变化。把法律同社会宏观场联系起来,经过行为中介又与需要相联系,并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与互动互补中来考察行为的法律特征,进而在行为或社会活动的展开过程中逐渐揭示出法现象及其本质,这正是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方法论性质的动态表现。基于这个性质特点,研究法和经济的关系就能更加明显地发现,原来“‘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95页。)只有用动态的方法去研究法行为,才能对法运动过程的许多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
3.历史性。法学所研究的是基于法需要而历史地发展着的利益矛盾或利益冲突,法学方法论要揭示的是法学研究方法的规律,而这样的规律就存在于它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法学方法的历史过程是多种多样的方法相互矛盾、制约、淘汰、演化的过程。任何一种方法论的提出固然有其主观条件,但更有其历史原因,有其阶级的、阶层的或集团的理由,以及时代的特征。至于历史地出现的法学方法中的某种方法正确与否,关键要看它是不是符合历史规律,必须从其历史条件和方法本身的历史演化过程中去作出评价,而切不可简单地孤立地从逻辑角度得出结论。马克思主义的行为价值观十分注重方法的历史性,正因为它能从历史演化过程来比较分析西方法学派别曾采用过的种种方法,揭露包括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分析法学以及社会学法学在内的诸家都有意无意地回避,或以虚幻的自然理性价值判断、或超阶级中立价值判断取代对法行为观作出正面回答的问题,所以才能根据历史规律对行为作出正确的实际判断和利益分析。在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价值观是在批判地吸收其他各种方法形式的基础上,综合得出的一种历史发展与现实需要相适应的方法论。
4.实证性。归根结底,行为法学就是一门实证的科学,它对法行为及其规律的揭示与论证,目的是在于指导并服务于实践。法学方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概念和定义出发。它不但不排斥辩证法而且恰恰还是唯物辩证法的必要内容,是辩证的实证和实证的抽象,同系统的抽象思维是统一的。运用唯物论和辩证法相统一的观点和方法,揭示法的本质和法行为的运行发展规律,从来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的重要依据。尤其从行为法学进行思考,不难发现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的许多基本观点,包括关于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规律的著名论断,无一不体现其行为价值观的理论和方法论意义。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行为法学研究的实践,使我们认识到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是对以往西方法学家的行为观和行为研究的根本性突破,它的主要特点就在于第一次明确将行为当作法律关系的直接内容,用阶级分析方法对行为作出了“质”的规定性价值判断,为我们拓开了一个新的考察法与行为、法与社会政治经济等相互关系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规律的视野,提供了一种新的实证科学方法。
(四)
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的方法论性质表明,它对法学特别是行为法学理论及其方法论研究的新贡献与独特价值,已远远超出它本身存在的理论和实际的意义。
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的提出,首先使得法学家在认识“什么是法”或者“法是什么”这个古朴常青的命题时又多了一个新的视角,发现了古代以来留下的许多“经典答案”中所患的一个“通病”,即总是把法学聚焦对准法与国家、法与社会、法与文化等重大关系范畴,只习惯立足法哲学来考察静态的法规范体系,而却自觉不自觉地置“行为”于不顾,以致不能揭示法与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无法从法学的行为本质内涵寻求到理想的答案。其次,揭示了法是行为规则又是行为的价值判据,行为观又是法学世界观的动态表现,从而使西方法学中的行为观和行为研究的局限性和偏差性暴露无遗,展示出行为观的科学价值及其对法学研究的普遍真理性。此外,循着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这个指导线索,不但有助于我们运用比较的方法从各种不同的行为观和行为研究方法中找出某些共同的价值因素,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在比较的基础上综合利用一切有关行为研究的具有互补价值的成果,进而寻求各种法学方法的科学因素的有机结合,拓展行为法学的对象和范围,构建法行为研究的理论框架,使整个法得以向着更高的水平发展。
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对行为法学研究的启迪是多方面的,影响是深远的。按照行为价值观启迪的思路,近十年来我们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以变革法学方法论为起点,立足人的行为和社会形态去研究法学,的确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具体说来,主要是坚持以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规律为中心,运用行为科学学科群的知识来分析法的一般理论和实践,整个行为法学研究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法行为观的新思路;根据对法学的行为分析,把法学当作一个开放的复杂的巨系统,研究方法不再是静止的、纯规范的和简单定性的,进而采用动态与静态、行为与规范、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为探索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行为法学方法论体系找到了一个新的起点;坚持以法需要和法行为作为行为法学的基本范畴,从社会关系(社会存在)中去考察人们的法需要,从人的行为和社会行为场中去寻找法律,重新发现了法行为是法运动的一个原点;以及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运用实证的和抽象的、逻辑的与历史的相统一的方法,把法学价值研究的长远目标和现实预期作用结合起来,避免主观随意性和远离现实的非历史主义倾向,做到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并重,较好地密切了法学与人、法学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拓宽了法学的“用武之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使法学研究别开生面,使我国行为法学展现出一幅动态的有机联系的画面。
* 自1995年起,我就想对法行为进行一次比较系统的研究, 并拟同上海大学法律系主任芦琦合作完成。此项研究刚刚着手,就因情况变故而辍笔。本文虽系日内应朋友之约写在,便基本思路仍然是几年前我和芦琦的共识。——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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