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宽容观的历史沿革及其现代启示_政治论文

西方宽容观的历史沿革及其现代启示_政治论文

西方宽容观念的历史嬗变及其现代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宽容论文,观念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6)03-0106-05

       一般来说,现代宽容观念是指行为主体对于与自身(价值观)不同的其他价值观念的克制①,其前提在于承认社会多元性(diversity)和差异性(difference)事实。从语源学上追溯,“宽容”(toleration)源于拉丁语“tolerate”,原意为“对令人厌恶甚至憎恶之事的忍受或者忍耐”[1]。显然,自古代至现代,“宽容”观念的本质发生了某种偏移,即从消极的带有明显不快或痛苦的抉择式忍受或者容忍,逐渐向具有积极性的对于社会多元性事实的克制与承认倾斜,这种转向实际上也蕴含在从宗教宽容到道德宽容、再到积极宽容的发展线索中。

       一、宗教宽容:宗教伦理准则下的有限宽容

       尽管古希腊社会早已产生了与宽容相关的理论,但中世纪宗教神学的漫长统治无疑为现代西方宽容观念的确立和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至中世纪,随着基督教的不断兴盛,不仅宽容理论集中于宗教领域,而且有关仁爱宽容以及针对异教徒而采取的不宽容措施也都是由宗教组织垄断实行的,这一点在基督教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的“仁爱”理论中有明显体现。

       阿奎那的理论核心之一在于提倡“仁德之爱”(the love of charity),也就是要求人们以仁爱宽容之心来对待他人。正如基督教诫命所要求的“爱上帝”和“爱邻人”一样,阿奎那强调,人们在上帝第一因的推动下以自身的理性欲望作为人的本质去爱他人,对他人施以仁爱,而绝不加害于他人。仁爱本身不仅是一种德行,更是诸德之根,既包括爱父母、友人这些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又包括爱罪人乃至仇人这些令人厌恶的人。在此基础上,阿奎那引申出宗教宽容观念,主张对于具有共同的宗教信仰的人所表现出的尚未触犯信仰基本原则的具有差异化的观点或者行为可以施以宽容。按照阿奎那的观点,人们在承认全知全能的上帝的前提下,在首先认同“爱上帝”的基本信仰的条件下,彼此之间互相关爱,相互平等,因而能够施以宽容。

       阿奎那的宗教宽容观点在当时显然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以“仁德之爱”为基础的宽容观念是对中世纪神学统治下宗教不宽容现实的“否定”,也为西方宽容观念的近现代转向提供了可能。但另一方面,阿奎那的宽容观念显然具有历史局限性。其一,作为宽容观念前提的“仁爱”本身的局限性。尽管阿奎那强调“仁德之爱”在其所建立的基督教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甚至作为“诸德之根”,某种程度上具有道德的至上性,但不可否认,占据根本地位的“仁爱”之德也是隶属于上帝的,所谓仁爱首先是要“爱上帝”。也就是说,承认上帝的第一性是其他一切行为的首要前提;只有承认上帝的至高无上,才能保证上帝之下所有子民的平等性,才能延伸出道德上的仁爱,进而对他者施以宽容。其二,宗教宽容观念反映了当时社会伦理准则的局限性。古代西方社会虽没有形成类似于东方社会的依赖于封建家长制的社会伦理体系,但中世纪以一元性的“神”的权威统治整个社会,使个体服从神权而行动,也反映出当时社会以严密的宗教等级规范社会的伦理准则。面对至高无上的神,毋宁说面对严格的宗教制度,个体没有权利、更没有能力发出异样的或者充满个性的声音,否则难逃宗教极刑的惩罚;相应地,教会机构会以“神”的名义对那些破坏神权、违背教义的个体施以严酷惩罚。可见,能够建立宗教宽容观念是以阿奎那为代表的中世纪基督教哲学的重要贡献,但客观而言,中世纪存在的“宗教宽容”仍是借上帝的名义传播“宽容”,反映出宗教伦理准则在社会伦理规范中所占据的绝对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道德主体自律能力的提升。随着人类社会生产能力的不断提升,人类在不断改善人与人之间伦理关系的同时,也将打破封建专制的束缚,寻求道德主体意识的提升。

       二、道德宽容:市民社会中道德主体意识的觉醒

       中世纪基督教的“宽容”观念是由宗教伦理准则严密约束着的有限宽容,尽管它以“仁德之爱”为理论前提,但慑于神权威严之下的“仁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宽容”显然带有某种偏见,因而“宽容”仍然是受到限制的“宗教宽容”。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宽容观念逐渐摆脱宗教束缚,回归人的现实生活,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洛克为道德宽容所做的辩护。

       首先,洛克在《论宗教宽容》中有关信仰自由、公民政府与宗教之间关系的相关论述拓展了宗教宽容的限度。如果说阿奎那的宗教宽容观念主要是对具有相同信仰的人而言的,而对于“异教徒”仍然采取明显的“不宽容”政策,那么,洛克则将“异教徒”也纳入宗教宽容的范围之中。洛克认为,一个真心信仰上帝的人,即使他离弃父母或者脱离其国家的公共聚会和礼拜,也都不能因此而被宣判为异端;至于宗教本身,如果以拯救他人为理由而对改变宗教信仰的人处以极刑,并将其视为正当行为,这本身就令人难以理解。因此,洛克在对待“异教徒”的问题上主张采取宽容态度。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洛克赞同对“异教徒”采取宽容态度,但前提仍然是承认上帝存在,而“那些否认上帝存在的人,是根本谈不上被宽容的”[2],即无神论者不在受宽容的范围之内。

       其次,洛克有关个人自由权利的观点为实现宗教宽容向道德宽容的进化提供了重要动力。相较于中世纪的宗教宽容以承认上帝的权威并且以此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绝对准则,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随着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逐渐兴起,人们日常的生活方式和观念意识也逐渐发生改变,特别是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必须摆脱专制权力的束缚,追求个人自由、维护自身权利。因此,中世纪以来所建立的神权伦理准则逐渐为新的有利于维护市民社会秩序的近代伦理准则所取代。洛克作为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其有关尊重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观点为西方近代社会规范的形成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将“宽容”概念扩展至道德层面,并为其赋予了新的内涵。

       道德宽容的核心内涵在于维护道德主体的自由,尊重道德主体的权利。关于自由权利洛克曾经说道:“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3]洛克以否定的形式规定了个体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内涵,也就是每个道德主体都有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道德主体既有维护自身不容侵犯的基本权利,也有不干涉他者的正当权利、因而规范自身行为的基本义务。道德主体有权利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基本价值观念,同时,也不得干涉他者做出相应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道德主体都应当是具有理性反思能力的个体,这样才能保证其主动且自觉地遵循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基本道德原则,按照共同体公认的道德范式行动。只有道德主体逐渐提升自身的主体意识,才能够避免自身为内在的非理性或者外在的他者力量所束缚,避免囿于某种绝对主义而影响自身或者他者的价值判断,从而实现自身的道德自由,也才能从客观的层面实现道德宽容。

       相应地,洛克进一步明确了“不宽容”的界限。第一,“任何与人类社会准则相违背或与维持文明社会所必需的道德准则相违背的意见,行政长官都不应当容许”[2](39);第二,如下的教会无权得到长官的宽容,即“它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凡入会者事实上就把他们自己托付于另一个君王的保护和役使之下”[2](40)。在洛克看来,当某种观点或者行为违背了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认同或者触犯了主体自由,因而导致主体被迫依赖于他者的力量时,就是不可宽容的。

       三、积极宽容:交互伦理关系中对他者的承认

       从宗教宽容到道德宽容,西方宽容观念的发展完成了第一次转变,也即逐渐淡化了具有宗教色彩的囿于神学权威的、以教会制度为基础的被动性质的宽容,代之以提倡道德自由、不得干涉道德主体权利的道德宽容。原始的“宽容”概念中所包含的“对厌恶之事的忍耐或容忍”的被动的消极的色彩逐渐向着积极的规约道德主体行为的方向转变。这实际上也是近代西方社会生产方式的巨大转变以及由此引发的市民社会结构调整等客观现实的主观反映。直到20世纪中后期,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着西方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社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这一方面促使人类社会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迅猛提升,另一方面扩大了全球范围内各个民族国家地区之间的交往合作程度。世界不再是由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地区)主宰的单极世界,而是突出多元合作、共同治理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基于此,以往建立在单纯强调道德自由和主体自觉性基础上的道德宽容观念显然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相反,社会多元化交互融合的新趋势急需一种能够维护现代交互性伦理关系、协调多元化诉求,既敢于承认社会差异,又能够维护社会稳定的现代宽容观念的产生,即“积极宽容”。有关“积极宽容”的内涵可以通过对现代著名思想家罗尔斯的现代宽容理论的考察予以理解。

       罗尔斯“现代宽容”观念的提出也经过了两个阶段。首先,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宽容观念继承了西方近代的自由主义传统,强调尊重道德主体的差异及个人权利。“宽容”区别于某种权威的施恩行为,它以人格的平等自由权利为基础。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每个人的行为必须遵守平等的自由原则,即使个体决定放弃自己的全部人格以接受他人的权威,这个个体也是在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是在内容上他选择放弃宪法赋予他的平等自由地位而已;同时,没有任何人有权在法律和政治上为其自身意愿要求获取更多的自由,甚至不惜以此侵害他人的权利。联系宗教问题,每个人有信仰或者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有信仰这种或者其他宗教的权利,而其他人则没有权利影响甚至干涉个体的宗教信仰自由,更没有权利因为个体放弃某种宗教信仰而对其进行惩罚,甚至损害其生命。

       当然,“公平正义”的原则为“宽容”观念划定了界限。只有符合共同体“正义”的宗旨时,“宽容”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其违背共同利益甚至危害他人自由时,这种宽容就成为不合理的。罗尔斯特别强调,只有“当宽容团体真诚地、合理地相信为了其安全不宽容是必需时,它们便具有不宽容那些不宽容者的权利”[4],换句话说,只有当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巨大威胁时,当社会共同利益、社会安全受到极大影响时,社会成员才有权利“不宽容”那些破坏者。因此,维护社会正义成为“宽容”与否的标准。

       其次,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针对社会多元化的现实进一步完善了其宽容观念。《正义论》中的宽容建基于“公平的正义”原则基础上,换言之,承认作为公平的正义这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基本价值是其“合理性”与否的根本标准。但随着社会发展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人民交往的不断加深,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社会现实的多元化以及个体利益的差异性,因而要一味追求绝对的“同一性”反而可能导致不合理现实的产生。同时,以平等的自由为基础的宽容意味着对各个个体自主选择的承认,但主体利益多元化的现实决定了社会全部成员绝对认同个体自我内在价值的不现实性。正因如此,罗尔斯在后来的《政治自由主义》中修正了从自主个体出发的观点,转而选择从现代民主社会的理性多元论事实出发,说明要保持社会稳定也要诉诸自我之外的其他价值。为此,罗尔斯对合乎理性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认为“合乎理性”应包括两方面的内涵,即在他人也采取同样行动的情况下,提出并遵守公平合作项目的意愿,以及认识并承担判断的负担对于公共理性所造成后果的意愿。最终,理性多元化成为采取宽容态度的现实依据,同时,有理性的人所坚持的相互性理念与承担判断的负担所引起的后果的意愿又为宽容的实现提供了主观保证。[5]在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重叠共识”的支持下,现代宽容才能进一步贯彻。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为其“宽容”观念增加了“合乎理性”的要求,使其更符合当代社会交互性的伦理范式,有利于对社会多元化的他者的包容,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对罗尔斯的具有代表性的现代宽容观念进行考察不难发现,近代以来,西方宽容观念的发展又经历了从“道德宽容”向“积极宽容”的转变。“积极宽容”观念是建立在“道德宽容”基础上的新型宽容观念,是对“道德宽容”的积极的扬弃。一方面,“积极宽容”继承了道德宽容强调道德自由、突出个体权利意识、重视道德主体自觉性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积极宽容”承认社会多元化的现实前提,对异己的观点予以“克制”与“承认”,在此基础上寻求合作与共同发展。“积极宽容”较之于“道德宽容”具有更广阔的视野,它重视社会伦理结构中道德主体与他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因而是兼顾了道德主体自身与社会伦理双重性的观念。

       四、西方宽容观念现代性转向的启示

       西方宽容观念的发展经历了从宗教宽容到道德宽容再到积极宽容的历史嬗变。宗教宽容尽管以“仁爱”理论为基础,但在本质上依然建立在权威与个体的不平等基础上,因而反映了神权对个体的压迫,体现为消极宽容,或者说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纵向宽容。只有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变迁,作为“容忍”的“宽容”才可能向着作为承认他者、承认差异性的积极宽容、横向宽容过渡。随着西方近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宽容不再是受制于某种权威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容忍,不是普通人由于无力反抗而被迫忍耐,也不是握有权力的少数统治者对被统治者出于怜悯的同情抑或饶恕,而是确立道德自由、逐渐唤醒道德主体意识、禁止剥夺个体自由权利的宽容,逐渐彰显出道德主体的“勇气”。由宗教宽容向道德宽容的进化体现出社会逐渐从蒙昧走向开化的进步,也反映出道德主体逐渐从无意识提升为有意识、从他律逐渐学会自律的自觉过程。

       随着当代社会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及各个民族、国家、地区之间交往程度的不断加深,那种简单的自我认同模式逐渐被新的突出主体间性的社会伦理规范所消解。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憧憬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时所描述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6]。今天人类社会依旧处在迈向共产主义伟大理想的征程中,现代社会所呈现的交往多元化、差异化趋势正为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积累条件。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积极宽容观念不仅继承了重视道德主体的自由、尊重道德主体权利平等的主体性特征,而且进一步强化了对社会伦理规范体系内他者的承认。这种“承认”基础上的宽容并不直接等于“赞同”或者盲目“屈从”,后者事实上仍然是缺少道德主体的消极宽容行为;相反,“承认”基础上的宽容恰恰是敢于直面来自他者挑战的、有能力否定他者选择但并未予以否定的克制行为[5],体现为一种具有理性精神的积极宽容。同时,这种“承认”基础上的宽容的积极性还体现在,它不是对异己的他者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的逃避或者冷漠,而是在于通过采取积极的宽容态度转而寻求社会多元主体间的协调之道,从而解决现实矛盾,其最终目标在于维护多元化共同体的可持续发展。

       西方宽容观念的发展经历的两次转变对当代社会伦理道德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启示。首先,宽容不等于放纵,要理解有限宽容的必要性。无论是宗教宽容,还是道德宽容,抑或积极宽容,“宽容”概念的内涵发生了时代转变,但无论哪种宽容都是有限的宽容,宽容绝不意味着放纵。所谓放纵,实际上是一种非理性的泛滥,是个体缺乏规约能力,进而只能被动、消极地听任他者摆布的表现。放纵的行为体现了个体的无能与懦弱,是缺乏道德主体性、价值观念紊乱的表现。相比之下,宽容是对绝对主义的否定,但同时也绝不等于道德放纵;宽容是介于“绝对主义”与“放纵”之间的中庸之道,是道德主体理性精神的反应。特别是在当代不同文明、不同民族国家和地区、不同社会成员的交往程度不断加深,社会伦理规范日益复杂,道德主体之间积极宽容的态度更要注重合理限度的把握,在采取“积极宽容”的态度时,也绝不能毫无原则地放任一切不同道德观念,特别是对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危害民族国家稳定的道德观念要坚决予以否定。

       其次,无论是近代的道德宽容还是现代的积极宽容,都离不开“他律”机制的约束。道德宽容不同于法律制度的硬性规定,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软性的协调机制,主要通过提升道德主体的道德意识来约束和规范其行为。因此,无论是“道德宽容”还是“积极宽容”的态度,都必然充满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人与他者之间的社会伦理关系变得日益广泛而复杂,仅靠软性的道德宽容机制以及道德主体的自律实现社会生活的规范有序显然不够,还需要依靠法律等具有明确规定性的“他律”机制来约束,才能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最后,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的经济现状,发展积极宽容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积极呼应,有助于推动我国社会的协调发展。对于西方宽容观念发展历程的考察,对我国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提升我国社会物质文明水平、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扩大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范围,增加了社会伦理关系的复杂程度,这也带来人们利益诉求的日益增加,以及道德价值日益多元化的新情况。基于此,传统社会中非善即恶的道德评价方式已然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人们越来越注意到在单纯的两极评价之间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善恶价值可能。这就使得以往较为简单粗放型的道德价值评价方式逐渐向理性的、宽容性的道德评价方式转变,通过客观、公正、科学、透明地分析道德行为的全过程,可以尽可能客观地评价某个对象及其行为。特别是对异于自身的差异化观点,道德主体应学会克制自己的情绪,以理性的方式采取积极宽容的态度,在包容中寻求合作,尽可能消除矛盾。实际上,这也是对我国提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积极呼应与延伸,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注释:

       ①西方学界对宽容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看法。《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宽容,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宽容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宽容是个人、机构和社会的共同属性。所谓不赞同既可以是道义上的,也可以是与道义无关的(即不喜欢)。”科恩在“什么是宽容”一文中也指出,宽容行为是指在多样性情境中,行动者认为有力量去干涉而不去干涉敌对的他者及其行为的一种有意识、有原则的克制。转引自刘曙辉:“宽容:历史、理论与实践”,载于《哲学动态》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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