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论文_黄萍萍1,鲍汝明1,熊国庆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论文_黄萍萍1,鲍汝明1,熊国庆2

1.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山东淄博 255000;2.山东淄博水政监察支队 山东淄博 255000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完善,本文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1.前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但在衔接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2.现状综述

近年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下文简称行刑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引起了高层的高度重视。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都提出了要完善或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随后,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中又再次强调了“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显然,无论是立足于实践的视角,还是立足于理论的研究,这一话题已成为了无法回避的急需研究课题。就该制度的渊源而言,在20世纪50年代初,就有了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在随后的一个甲子内该制度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无论是在规范形态、适用原则,还是衔接机制等方面都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就理论研究而言,上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双重属性提出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双重处罚问题,随后两者之间的衔接、折抵以及学科的建构等理论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相衔接问题

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必须受理。然而,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原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材料能否作为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使用呢?对此,《刑事诉讼法》和《规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司法实务上对此也观点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3.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接交或调取后,均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理由是:收集证据不能仅仅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也包括国家的其它法律、法规。公民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当然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3.2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调取方可使用。其主要依据是,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程序合法、主体合格的要求。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5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才有权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但行政证据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由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不符合刑事证据的程序合法、主体合格要求。

3.3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取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涉嫌犯罪的行为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由于其收集的程序和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讯问、询问,方可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涉嫌犯罪的证据。

完全否定及部分否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不存在必要性。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理由如下:(1)否定行政证据的效力,而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证据,但由于取证时机的丧失,极易导致证据损毁或人为地破坏,增加了取证的困难;(2)行政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涉及到相当强的专业知识,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很难独立完成相关证据的收集,仍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来协助收集;(3)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机制的不健全,又会使得证人在是否重新作证问题上顾虑重重,导致言词证据难以收集;(4)公安机关对证据的重新收集,其实质内容相同,更多地只是一种程序转换,而这种程序上的重复只是诉讼资源的毫无意义的浪费,并且增加了讼累;(5)行政证据往往是专业行政人员进行专业的行政审查。在通常情况下,专业人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他对证据的认知要比普通司法人员的认知程度要高。因此,行政证据,只要没有重大的瑕疵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这些证据,作为可接受的刑事诉讼证据加以使用,并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4.“两法衔接”制度的立法模式混乱

改革必须在法治框架下进行,这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定下的改革基调,也是中国改革进入深水区后必须接受的路径选择。先破后立或以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为策略的改革方式,仅在改革是一个帕累托最优改进和法律自身为“劣法”的前提下才有正当性。因此“两法衔接”的推进首先必须获得立法的支撑。我国《立法法》以“立法政变”的方式悄悄地在第八条植入了西方盛行的“法律保留”制度。而法律保留制度赖以立基的严格分权制度、有限政府制度、国家社会两分的基础性条件在中国并不完全具备甚至根本空缺,中国以间接选举为授权方式的民主制度也需要证成为何上级人大较之于下级人大、人大立法较之于行政法规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优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均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保留范围,而现有的“两法衔接”制度试验却是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甚至规范性文件为制度载体,造成“两法衔接”试验制度几乎是一地鸡毛,混乱不堪。

4.1在界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方面,多数刑法条文本身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而必须援引相应的行政法规范进行判断,才能达到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要求。然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制定。但不少触犯“两法”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由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甚至是措施、决定或命令等确定的。这不能不使人提出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治原则的质疑。

4.2为促进“两法衔接”机制的顺利有效实施,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检察监督机关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的做法,积极推进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但是,这种推进仅局限于有限的领域与地区,如此一来,无法实现法制的统一实施与贯彻。此外,各地也制定了有关“两法衔接”制度的实施细则。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两法衔接”工作领导小组自行制作了《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汇编》,其中规定了确定犯罪的金额标准以及危害程度的大小,内容覆盖公安、工商、烟草、环保、质监、药监、税务以及卫生等20多个行政部门,共含法律条文600余条。对执法标准以及案件移送标准的细化固然会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高效快速的判断,但是,这样的一种细化难免会使制定机关限于僭位越权的困境。纷乱繁杂的法规政策的出台更让“两法衔接”机制限于难以自拔的泥沼。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要不断重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提升执法能力。

参考文献

[1]刘夏.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2013.5:147-148

[2]刘远,赵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改革初探———以检察权的性质为理论基点[J].法学论坛,2016,(1).

论文作者:黄萍萍1,鲍汝明1,熊国庆2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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