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竞争法摘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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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是企业间的一种竞赛,所有的企业,无论是商事企业还是民事企业(注:法国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由于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企业分为商事企业和民事企业。——译者注),是工业企业还是手工业企业,也不论其规模大小,都不得不参与其中。这种竞赛对每一个企业来说都可谓至关重要。竞争发生在同一市场上的数个经营者之间,其经济目的是提供能满足人们某些相同或相似需求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征服和保有顾客,占有一部分市场。

这种竞赛往往出现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供求关系机制基础之上的,它赋予了市场主体一定的自由权利。只有市场主体基本上能够自主地经营、发展,才可能有真正的竞争。也就是说竞争标志着一种自由经济。

在存在竞争的行业和部门中,所有的经济活动原则上都是围绕着发展和保持顾客来进行的。顾客被认为是商业活动中的根本要素。从顾客所具有的这种价值来看,竞争的自由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这种自由是发展和保持顾客的必要条件,因为它确保了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各种措施的自主权。但是另一方面,竞争的自由也会使某些经营者全部或部分地失去顾客。因而在一个市场上,一个经营者赢得顾客也就必然意味着他的竞争者要失去顾客,一方的发展要以另一方的损失为代价。所以,任何对竞争的限制也就会成为使竞争者的顾客相对稳定的因素,即保护了竞争者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实质上很脆弱而且往往变幻不定。

基于这种最初的考虑,上个世纪出现了今天的竞争法的雏形。当时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传统债法的一些制度,如违反竞争规则的合同之债(注:Obligations contractuelles de non-concurrence )或不正当竞争理论(注:La théorie de la concurrence déloyale), 这些都是民事责任的表述。在竞争法的这部分内容中,当时涉及到了防止由于竞争活动而导致过激的行为,直到今天,竞争法仍然包含这方面的内容。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对顾客的拥有,也就是保护顾客的拥有者——竞争者的利益。实现这种保护通常由当事人向司法法院(注: Les tribunaux judiciaires.法国法院分为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译者注)提出请求。

此后经过很长时间,随着商品生产和分配领域经济结构的发展变化,规模庞大的经济实体的出现,才产生了这样的需要——反对违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的行为。譬如某些企业从事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相互之间达成协议限制他人进入市场、确定生产条件、分配市场占有,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整个经济利益。又如追求规模效应的企业兼并倾向,最终走向了竞争的对立面——垄断。

就象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竞争本身的使命就在于摧毁竞争。但是竞争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它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些都是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效能。换言之,即使不把竞争本身作为一种目的,它也是达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可期待目标的最佳途径。

自此,基于以上观念,国家权力开始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干预。法国于1953年8月9日出台了关于“保持与重建工商业自由竞争”的法规,这是以保持充分、有效的竞争为目的的第一部法律文件。其中涉及了治安管理和竞争政策。到目前为止,有关竞争政策的内容是借助于一项法令来推行的,即1996年12月1 日的“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令”。这项法令建立起一整套规则,形成了一个协调一致的整体,我们称之为新法国竞争法。

在简单谈及价格自由问题之后,我们将着力分析违反竞争法的违法行为。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形式多种多样,而且有些还相当复杂,比较难以处理。

Ⅰ.价格自由

1986年以前,法国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都是固定的,当然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取消这种价格的“冻结”。1986年的法令打破了这一原则,重申了价格的自由。该法令第一条规定:价格通过竞争自由形成。

自此,价格由市场主体根据成本和市场发展来自行确定。但是政府仍然保有在竞争因经济结构或市场行情的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进行干预的权力。此外,还有一些行业不受这项法令的调整,仍保持“行政式”的管理模式。

经济结构方面的特殊情况是指由于构造上的原因,使价格竞争受到限制:或者存在垄断(电力、公交行业),或者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市场(出租车行业),或者供应条件长期受到持续影响。政府干预的可能性是有限的, 因为对价格的调整只能在咨询了竞争委员会(注:

Le Conseil de la concurrence)之后才能以法规的形式作出。竞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

市场行情方面的原因是指在一个或数个部门中价格的飞涨,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a.原材料(如石油)危机或国内外无法预料的重大事件发生;b.在一特定部门中价格明显不正常地急速上涨。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干预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为对价格的调整只能在咨询了全国消费委员会之后,以法规的形式作出。而且依据法令,政府为此采取的干预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持续期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但作为自由原则的例外, 违反这些法规将构成法规中规定的违警罪(注:法国刑法中的罪名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三类,其中以违警罪为最轻。——译者注)。

Ⅱ.竞争法上的违法行为

竞争法上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两大类:反竞争行为和限制性行为。

A.反竞争行为

反竞争行为主要指以下三种行为:串通、滥用优势地位以及以不合理低价销售(注:Les ventes à prix abusivement bas)。

(1)串通

并不是所有的串通都受禁止,法律仅禁止那些对某一市场中正常竞争秩序产生妨害结果的串通行为。串通行为通常有数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均可),但总是涉及生产者或销售者。其经济活动的规模、层次不影响串通的构成。

串通合意可以采取特别协议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一些合法组织来实现,如一些协会、行业公会等。表面上、客观上的行为相同、一致,如被确认为“有意识的平行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串通,尤其是在有现实的物质迹象如电话交谈、会议记录等的情况下。如果有明确、一致的重要迹象,可以推定合意的存在。

妨害了正常竞争是非法串通的构成要件。但是串通的目的,也就是反竞争的意图就足以使一个串通合意带有违法性。同样,在合意各方并没有刻意追求一种违反竞争规则的结果时,只要有这种结果存在,他们就会受到制裁。

对竞争的妨害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限制进入市场(限制进入某一行业的行业性规则、联合抵制等),为价格的自由确定设置障碍(固定职业费率),限制生产(生产配额、质量标签),或是分割、分配市场(共享顾客、达成在公共市场上供货的合意)等。

(2)滥用优势地位

1986年12月1日的法令认为, 经济优势地位的产生主要基于某一企业的较大的市场占有率,或基于企业之间经济上的依赖,所以法令禁止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以下的经营活动:a.滥用其在某一国内市场中或该市场的主要部分中的优势地位;b.滥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所谓依赖关系,是指作为顾客或供货者的企业对他的合作伙伴不具有对等的措施。

这些滥用包括仅由于合作伙伴拒绝接受不公平的商业条件而拒绝出售、搭配销售或进行带有歧视性条件的销售,或无故中断已有的商业关系。法律禁止为加剧竞争中的不平等地位而滥用优势地位或经济依赖关系。

优势地位的主要认定依据是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企业的经营活动所属的市场是计算市场占有率的参照物, 我们称之为“相关市场(marché pertinent)。相关市场的界定对确定市场占有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个市场可能在地理范围上已经严格限定,但界定相关市场的一个实质标准是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例如一个消费者到市场上去买苹果,碰巧没有买到,那么他会买香蕉吗?如果会,那就说明苹果和香蕉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应属于同一市场。通常认为苹果和香蕉不能互相替代,所以在计算一个苹果销售商的市场占有率时,就应以单纯的苹果市场作为参照系。又如,为审查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法国可乐市场中是否具有优势地位,法国有关部门曾经计算了可口可乐的市场占有率。当时可口可乐公司辩称可乐并不是一类单独的饮料,而是与茶叶、咖啡等属于同一市场。如果按照可口可乐公司的意见来计算,它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自然不会太高,因为相对于所有的软饮料而言可口可乐的销售量毕竟有限。然而法国有关部门最终还是认定,可乐与茶叶、咖啡等不能相互替代,已经构成了一类单独的饮料。所以用单独的可乐市场作为参照系,即相关市场,来计算市场占有率,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具有优势地位。

随后要判断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是否拥有优势地位。依照判例的解释,企业在市场中是否拥有优势地位是指企业是否有能力给竞争制造障碍。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当然具有优势地位。但是假设有几个企业在分享市场,那么就不仅要考虑量的标准,即企业占有的市场的大小,而且还要看质的方面,如分析企业所利用的手段,譬如先进的技术、管理模式或者财政税务方面的优势,或者是一个企业同时在数个市场中立足、发展的事实等。

解决了这个问题之后,就要认定是否存在优势地位的滥用。滥用的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些行为可能其本身就被直接认定为滥用,不用考虑对竞争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如歧视性销售条件、搭配销售等。而有些行为,如果行为主体是在市场中不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则完全是合法的,比如确定生产配额。

禁止滥用经济依赖关系是1986年法令的一项创新。它旨在取缔大的销售中心的反竞争行为,而这些行为按照严格意义上的优势地位滥用很难予以约束。经济依赖是指作为买方或卖方的企业不具有相应的措施手段,也就是这样一种状态:企业无法用其他关系取代现有的它所依赖的合作伙伴。比如需要产品配套而产生的依赖关系,即一个销售者如果不向顾客提供某种名牌商品就无法继续经营从而对供货者产生依赖;又如买方市场所造成的依赖,即一个销售商的大部分商品都要卖给一个买主,那么这个销售商就处于屈从的地位。

滥用经济依赖关系可以由于拒售、歧视性的销售条件或中止已有的商业关系而构成。

串通、滥用优势地位这两种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有可能通过1986年法令的第10条排除违法性。其免责事由有两个:a.有法律法规的合法根据;b.有利于经济发展。第一个事由很少使用,因为必须证明对竞争的妨害是由于实行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而造成的,并且这种妨害是该条文不可避免的后果。第二项事由则不同,它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行的。一种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有可能比竞争更有效,更能保证经济的发展,例如允许实现投资的必要利润。这一事由尤其常用于串通。这时需要作一个“经济对照表”,就象资产负债表一样,以便对比一个行为可能带来的益处(生产力或服务水平提高)和弊端(供货者减少),也就是给竞争带来的妨害。如果相比之下利大于弊,则该事由可以成立。

故此法律允许行会联合会规定散装酒的最低价格,因为这种做法保证了酒的品牌质量,能够促进经济发展。

这两项免责事由还有两个必要的补充条件。首先,一个行为不能给竞争造成不必要的、过多的损害,也就是说有限的经济增长不能成为对竞争造成更大损害的行为的免责事由。其次,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应该能使用户从经济的进步中获利,以利平衡。行为结果应该不仅对合意各方有利,而且应对顾客和整体经济利益有较大的、公平的利益。

这些免责事由不适用于第三种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即以不合理低价销售。

(3)以不合理低价销售

1996年7月1日的一部法律确认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这部法律是针对不合理低价的现象及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而颁布的。它禁止企业为达到吸引顾客谋取更有利的竞争地位的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卖产品。这里,产品必须是由出卖人生产或加工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企业间转卖的产品不受该法律调整。价格不合理地过低是与生产成本、加工费用及商业费用相比而言的。要确认这种行为的不合法性,一方面需价格低于生产成本、加工费用及商业费用,另一方面要考虑差价是否过分。法律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以将其他企业或其产品从市场中排挤出去,或阻止其他企业或其产品进入市场为目的的不合理低价。在某些经济部门中,少数企业或者单独一家企业能够从既有的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中获得一定的收益,比较难以接受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对其优势地位构成新的挑战。此种优势地位如果是正常竞争的结果,就为法律所允许,但是法律禁止使用掠夺性的价格来维护这种优势地位。

B.可适用于违反竞争规则行为的处罚

可适用的处罚有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三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案件由经济部或企业提请审理,由竞争委员会作出决定。竞争委员会也可以主动管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命令和罚款。

竞争委员会可以责令有关方面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停止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例如串通合意各方会被责令停止他们关于价格费率的合意,或删去合同中限制竞争的条款。主要的处罚是竞争委员会作出的行政罚款。对违反竞争规则的企业的罚款金额有时很高,可达其在法国最近一次经营的税后营业额的5%。 对非企业主体的罚款最高可达一千万法郎。

还有一些辅助性的处罚措施,如在竞争委员会指定的出版物或场所公布处理决定。

(2)刑事处罚

1986年的法令减少了一些有关的刑事责任。现在只规定有一项轻罪,对任何私下参与决定、组织、 实施违反竞争法的行为的个人最高可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50万法郎的罚款。如果自然人是法人的领导,轻罪法庭有可能判处法人对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3)民事处罚

1986年法令规定任何带有违反竞争规则内容的协议和合同条款无效。由民事审判机构,而不是竞争委员会负责应当事人的申请宣布串通或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全部或部分无效。

此外,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审判机构得到损害赔偿,以弥补因他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而受的损失。

C.限制性行为

除了以上这些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1986年12月1 日的法令还禁止许多限制性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形形色色,但共同之处在于司法法院对这些行为有绝对的排他性的管辖权。有些涉及刑事责任,但大部分只构成民事责任。

(1)应受刑事制裁的限制性行为

——规定最低价格:禁止直接或间接地为产品、财产规定最低转售价格,或规定最低服务价格或者最低利润额。然而,建议性的价格是合法的。

——亏本销售:在转卖处于购进时的正常状态的商品时,任何商人提出的出卖价格都不得以低于商品买入时的实际价格,即发票上的价格加上营业税以及运输费用。这里涉及的实际上是一种倾销行为:自愿承受个别商品上的损失只不过是一种狡猾的广告,他能够在整体上促进销售。

——“平行性”商业行为(注:Le paracommercialisme ):那些不承担商人全部义务的协会组织,不得在其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以外经常性地向非协会成员出售商品、提供服务。

——非法的价格行为:这项轻罪,是指通过散布虚假的信息或者向市场发出报价影响市价,人为地操纵或企图人为地操纵商品、服务的价格涨落。

——拒绝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没有合法理由,商人不得拒绝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任何人,即使他不是商人,也不得基于出身、性别、残疾、生活习俗、政治观点、国籍、种族、宗教等方面的歧视而作出这种拒绝表示。

(2)应受民事制裁的限制性行为

——职业者之间的歧视性行为:这些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造成“竞争中的不利或有利条件”破坏经济主体间竞争的平等,从而规避正常的竞争。1986年法令规定,任何商人如果在价格、付款期限、销售条件或者买卖方式方面对其合作者实施了歧视性行为,而又没有采取相应的实际的补偿措施,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禁令不仅适用于商品的买卖,而且适用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当然,有些因素如所购商品的数量可以说明价格差别的合理性。该法令规定了卖方有义务通报价格费率表和销售条件,以便买方能够检查是否存在歧视性行为。

——缔约及解约权利的滥用(注:Les référeneements et déréféreucements abusifs):1996年7月1日法律增加了三项轻罪, 规定了商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他们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里涉及的主要是超级市场大宗的进货及销售活动。

●第一项是关于不合理的缔约条件。若买方以获得或企图获得一定的好处作为签定订单的前提条件,而并不相应地明确规定购买量的比率或者不提供卖方要求的已写入书面协议的一定服务,那么买方的这种行为即为非法。例如,某一生产厂家(卖方)想通过一家超级市场(买方)分销自己的产品,但超级市场凭借其经济优势地位提出,订购该厂家的产品必须由厂家先给予超级市场一定的好处,而超级市场既不保证购买一定量的产品,也不提供其它相应的服务,那么法律就会认定买方的这种行为为非法。这时超级市场违反了关于“缔约金”(注:Prime de référeneement)的禁止性规定。相反, 如果超级市场在要求生产厂家额外支付一定费用的同时,保证自己购买一定量的产品或保证该厂家的产品在商场货架上占据较有利的位置,这种合同条件一般应为法律所允许。

●第二项是关于以无故解除商业关系相威胁的行为。法律禁止以突然中断商业关系威胁对方,取得或企图取得明显有悖于正常交易条件的价格、付款期限、买卖方式或其它商业合作条件。

●最后,第三项轻罪针对的是无故中断既有商业关系的行为。不顾已往的商业关系或各行业公认的惯例,并不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就突然中断已建立的商业关系,即使是部分中断,均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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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全面地介绍法国竞争法,就必须提到对企业兼并的控制。为防止形成易于导致反竞争行为的庞大经济单位,立法者从1977年起建立了对企业兼并行为的控制机制。

只要兼并方案较为重大,也就是说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标准,兼并方案就必须通知经济部。经济部在就该方案向竞争委员会咨询后将自主地作出决定:它可以禁止兼并方案的实施,可以要求兼并方案各方对方案作出修改、补充,也可以要求它们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保证重建正常的竞争秩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有关法国竞争法的部分内容,尤其是对反竞争行为的调整和对兼并的控制,在法国存在着适用法律的双轨制。因为除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国竞争法以外,欧共体竞争法的规则作为法国法的一部分也适用于法国,并深刻地影响着法国国内法。根据所有欧盟成员国法院普遍遵行的“欧共体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以上两类规范之间不会产生冲突。竞争法是欧盟机构推进十五个成员国一体化进程的重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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