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纳税筹划失败案例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纳税筹划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纳税筹划的特征是合法性。但目前一些企业的经理由于税法知识掌握得不全面,仅凭感觉搞所谓的“纳税筹划”,其结果是“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不仅未节约税款,反而要交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甚至是负刑事责任。
一、筹划失败案例介绍
大华公司是一家物资公司。2005年12月大华公司的王经理在业务往来中得知,一木材厂每月都有1 000吨左右的木材欲出售,同时一造纸厂几乎每月都有收购木材的意愿。于是大华公司决定利用这两家企业的业务关系来扩大自己的业务。然而对于这项业务是选择中介角色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还是选择中间商角色赚取一定利润,王经理做了一番测算:假如选择中介角色,大华公司在此项业务中只需就其每月收取的中介费用按5%的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在此忽略不计);如果选择中间商角色,大华公司要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如果木材厂每月向造纸厂出售1 000吨木材,每吨向大华公司支付中介费10元,那么,大华公司每月的中介收入为10 000元,应申报缴纳的营业税为:10 000×5%=500(元)。
如果大华公司按当地市场价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从木材厂收购木材,然后以造纸厂能够接受的每吨208元出售,那么,大华公司每月的差价收入为8 000元,应缴纳增值税为:208×1 000×17%-200×1 000×17%=1 360(元)。
两者相比每月相差860元的税款。不仅如此,选择中介角色大华公司的收入还较高。于是,王经理决定选择以中介角色进行运作(时间为2006年1月到6月)。到2006年7月,由于木材市场转为卖方市场,木材厂在出售木材时,要求大华公司必须是现金交易,否则就不供货。而造纸厂却提出近期资金困难暂请大华公司垫付的请求。为不失去此项业务,王经理在经过一番考虑之后,决定由公司先向木材厂垫付货款,然后再向造纸厂索要。
2007年6月,税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了此问题,税务人员称大华公司的做法属于偷税,应该补税并处罚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因此大华公司此种垫付货款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代购条件,大华公司就此应该缴纳增值税。
二、合法筹划方式分析
其实,王经理只要改变经营活动的方式就可以避免纳税筹划失败的风险,轻松获得纳税筹划的经济效益。
方法一:变“垫付款”为“借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此可知,大华公司收取的利息要按5.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金融保险业)。只要收取的利息和中介费每吨10元相同,对大华公司而言,税后净利是相同的,但收取利息没有涉税风险。
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可知:造纸厂借入款时将面临超率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大华公司可以采取变通方式,即由大华公司为造纸厂的应付木材厂款项提供担保服务,并从中取得担保收入。从而可以使造纸厂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的利率,同时大华公司取得的担保收入和利息收入与原来的中介费相等,其担保收入和利息收入皆按5.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方法二:变代购代销中介业务为买卖业务
假设木材厂每吨木材进价为100元,进项税为17元。对于最终买方造纸厂来讲,它的采购成本每吨208元(不含采购中的增值税)是不能变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于大华公司和木材厂,双方可以采取利益最大化方式进行纳税安排。
采取代理方式时,大华公司每吨收取10元的代理中介费,其税后净利每月为1 000×10×(1-5.5%)×(1-25%)=7 088(元);木材厂每月的税后净利为1 000×(208-100-10)×(1-25%)=73 500(元)。
采取买卖方式时,大华公司每吨赚取8元的差价费,其税后净利每月为1 000×8×(1-25%)=6 000(元);木材厂每月税后净利为1 000×(200-100)×(1-25%)=75 000(元)。
由此可见,采取买卖方式对大华公司不利,而对木材厂有利。
进一步分析:为保持大华公司的每月税后净利7 088元不变,双方应采取的定价为1 000×(208-X)×(1-25%)=7 088,得出X=198.55元/吨。与此同时,木材厂的税后净利为1 000×(198.55-100)×(1-25%)=73 912(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采用中介方式或买卖方式,当大华公司的净利皆为7 088元(意即大华公司不受代销或买卖方式影响)时,木材厂采取买卖方式较中介方式可提高利润为:73 912-73 500=412(元),这是将双方利益都考虑时,买卖方式较中介方式的可节税金额。
最后需提醒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大华公司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偷税,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回误缴的营业税,并补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