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理论_环境权论文

环境犯罪理论_环境权论文

环境犯罪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着重探讨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如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定性及查明方法,国家可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以及针对某些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亦可构成等理论难点。作者指出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环境犯罪的立法迫在眉睫。本文论证了环境犯罪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并尝试性地设立了环境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世界各国都寻求一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并不惜用刑法予以调整。我国面对环境犯罪日趋严重的事实,绝不能视而不见,任其发展。研究环境犯罪,用刑法武器保护人类生存的地球,杜绝环境污染,使生态免遭破坏,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环境犯罪的基本范畴

关于环境犯罪,各国在概念上存在着差异,其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英美等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将一切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特点在于不含有“量”的要素;另一种是日本、德国等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国家,将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特点在于有“量”的要素制约,没有达到一定量的不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不视为犯罪,而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

我国刑法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有如下观点:一是指行为主体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1 〕二是环境犯罪指自然人或法人故意或过失地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从而使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损害,危及公民身心健康或使生态系统、大量的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作为或不作为。

笔者认为,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法规,破坏环境生态系统,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事处分的行为。环境犯罪并非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它包括许多个罪,如果将其规定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则应独立成章。

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见仁见智。其观点如下:第一,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大量物质财富的安全;第二,因损害《环保法》中所规定的各种环境要素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环境权或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用益权;第三,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关系;第四,侵犯了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应是基本上涵盖该类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且环境犯罪又是现代工业文明的副效应,是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共犯罪活动中伴随产生的消极现象,大多数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伦理道德及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与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同。因此,前文第一、第二种观点的欠缺是非常明显的,因为环境犯罪中的每种具体犯罪行为并不一定同时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大量物质财富的安全及人身权、所有权、用益权,如破坏野生动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或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空气的行为也不一定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揭示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最本质部分,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各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环境法律关系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环境法律关系的侵犯,实际上就是对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的侵害。如果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关系,那么可以这样说,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犯罪都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就使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各个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特殊性,无以揭示各具体犯罪的本质。

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权的内涵一般是指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环境中享有的良好环境的权利。环境权按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环境权即环境资源权或称环境资源所有权和环境管理权;二是法人环境权;三是公民环境权。环境权虽是以一定的物质基础为前提,但该物质基础往往只构成权利实现的条件,并不一定以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的客体的形式出现。由于各种环境要素之间存在着广泛的直接、间接联系,因此损害某一环境要素势必损害环境整体,从而侵犯以环境整体为基础的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

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使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损害,危及公民的身心健康或使生态系统、大量的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犯罪,即自然人或法人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严重或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如污染大气罪、污染水域罪、污染陆地罪等;二是破坏环境犯罪,即自然人或法人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以及其他非排污性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罪、非法砍伐野生植物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破坏草原罪、破坏矿藏资源罪、破坏水产资源罪、破坏名胜古迹罪、破坏特定景观罪等。

环境犯罪中有些作为结果犯,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特殊、复杂,具体表现有三:一是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物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是由数个不同行为主体排放污染物所引起;二是各种污染物排入环境后,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种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和积累等化学、物理、生物的反应和作用;三是许多环境污染行为不是即时完成,而是持续久长。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实施之间间隔较长,因果关系呈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因此,查明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要求执法人员具有专门知识和掌握专门的测试手段。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决定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独特性。目前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的一般方法是推定原则。日本1970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 条明文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的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推定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一是盖然性。就是说,如果没有环境加害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只要有证据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其为符合确定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二是病因学旁证法。即根据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并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然后用实验医学方法确定该污染物能否导致受害人所发生的疾病。如果结论是肯定的,且受害人居住地附近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这些污染物,就可以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运用病因学旁证法推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病因子(即污染物)在发病前已经存在; (2)该病因因子在环境中的数量和浓度越大,则该种疾病的发病率越 高;(3)该病因因子在一定积蓄上被消除, 则该种疾病的发病率或程度也随之下降或缓解;(4 )病因子与疾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符合一般生物学规律。病因学旁证法是日本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通过对富山骨痛病、新泻水俣病、熊本水俣病、四日市喘哮等四大公害诉讼案件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为许多国家环境诉讼实践所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及时处理案件,及时制止环境污染。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理论上无异议,但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尚处于争论中。不存在国家成为国内法规定的犯罪主体问题。主要是国家是否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对此有各种不同意见。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有:国家、个人、团体或组织,而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学者有肯定和否定及折衷三种观点。《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一书的作者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的作者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体,他认为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刑法中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可以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对于非国家实施的犯罪,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涉及到环境犯罪,主要是跨国环境污染问题,如崔尔冶炼厂仲裁案、柯弗海峡案、前苏联核动力卫星“国际宇宙954 号”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的核污染案等等。崔尔冶炼厂仲裁案是本世纪三十年代在美国、加拿大边境地区所发生的一起跨国空气污染纠纷,也是国际上第一起跨国环境污染诉讼。该案的裁决声明:“根据国际法原则,如同根据美国法原则一样,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在他国境内或对着他国国民财产,以这样一种方式施放烟雾,只要此种施放具有严重的损失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证据。”这一裁决经过四十多年的实践,逐渐被各国广泛接受并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因此,防止跨国污染的危害活动及其发生,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可归因于本国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亦称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

在跨国污染的国际司法实践中,例如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跨国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行为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原则逐渐被各国所接受,而被当作处理这类纠纷所必须遵循的权威准则。跨国环境污染纠纷往往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从国际实践而言,金钱赔偿、正式道歉、作出未来补偿或意图声明等等,都是国家履行其国家责任的行之有效的方式。金钱赔偿数额包括受害国从损害发生到赔偿支付期间的损失。

我们认为,从发展的趋势着眼,国家可以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当然包括跨国环境犯罪,并负刑事责任。正如法人成为犯罪主体,经过了漫长的争论,立法才予以规定一样,国家成为犯罪主体需要时间和条件,国家不可能自己惩罚自己,只能通过制定国际刑法典及成立惩罚犯罪国家的国际司法机构来实现。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观上大多出于过失,也存在间接故意,但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主体不可能追求或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只能是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污染,对其采取放任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破坏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除此以外,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环境的结果,其主观上却无任何罪过,可否定罪?即环境犯罪是否实行无罪过责任,即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源于英美刑法,指不必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过失即可成立犯罪。如果从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出发,得出的是否定的结论。因为,第一,虽然我国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意外事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那么,惩罚犯罪的目的则无从谈起。这两点就否定了环境犯罪主观上适用无罪过责任原则。

但是,是否正如罪刑法定原则有例外的规定,类推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为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刑法所采纳,且行之有效,弥补不足。无罪过责任原则可作为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的例外,适用于某些环境犯罪,也未尝不可。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也面临着西方世界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实行工业化时遇到的那种环境问题,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加强危害环境者的责任感,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办案。

二、我国环境犯罪现状与现行刑法适用

近几年我国人类生存的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日趋严重,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700多亿元, 远远超过全国每年各种刑事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和,至于由此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生态平衡失调等一系列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因环境恶化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所带来的间接危害,则更是非经济所能衡量。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犯罪,但在刑法分则的有些章节和条款里,也包含了一些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里,第10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 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第106条关于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第115条关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 有毒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以及第114条关于工厂、矿山、 林场等单位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都可适用于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里,对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作了若干规定,如第130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 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里,关于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规定,也与保护环境有关,在渎职罪一章里,第187 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适用类推。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直接适用刑法的有关条文。如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江苏张家港市港口乡向阳北工厂的曹保章等人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废渣的情况下,与上海锯厂签订了处理含氰废渣的协议,先后25次租船装运含氰废渣294吨, 在运输途中直接将这些废渣抛入上海嘉定县盐铁河和江苏太仓县浏河等河道,致使大面积水域严重污染,大量鱼类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停供,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10余万元,曹保章等人从中牟利7.3万余元。嘉定县环保局和公安局经过一年的艰苦工作,终于破获此案。最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曹保章等案犯公开审理,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 以投毒罪判处主犯曹保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7 名同案犯也分别被叛处有期徒刑。

2.“比照”或“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文。如1987年元月2日, 山西省长子县化肥厂将15.7立方米、160滴度的氨氮母液违章排放, 流入南漳河,造成水源污染,引起15457人中毒, 两个机械厂的零件修理报废,直接经济损失达21万多元。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对原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原杰比照刑法第187 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原杰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

3.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颁布的有关补充规定。如被列为1990年全国十大环境新闻之一的项伯凯捕杀世界重点保护的珍禽朱鹮一案,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就是按1988年11月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来审结的。 由于该补充规定将捕杀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的法定最高刑从刑法第130条的2年提高到7年,所以人民法院对案犯项伯凯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三、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则

针对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现有的刑事法律已不能全面、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分子。因此环境刑事立法势在必行。那么,刑事立法过程中应遵循哪些原则呢?它与法律本身规定或体现的原则不同,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1.预防原则

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且一旦造成损害就无法挽回。如果坐等实际危害结果出现再用刑法,针对某些犯罪来讲,错过了时间条件,因为刑法手段并不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延续。所以各国在立法时都力争贯彻预防的原则,如对危险犯、行政犯、抽象构成犯(指实施了无需产生具体的侵害危险,单有发生一般侵害的危险之行为即可成立犯罪)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制裁。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的恶性循环。

2.适度原则

只能将国家运用行政、民事法律等手段不能调整的自然人和法人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化只能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刑罚的规定,除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宜严惩外,一般不宜设生命刑和过重的自由刑,可与较重的财产刑并用。

3.明确性原则

对危害环境犯罪中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种类应作出明白而确切的规定。包括罪名表述要准确,罪状描述要清楚,刑罚规定要具体等等。

4.协调原则

主要指环境刑法体系内自身的协调。如刑法典与单行环境刑事法规的协调,环境保护法刑事条款与刑法典的协调,单行环境刑事法规与环境保护法刑事条款的协调。

5.现实性与超前性原则

环境刑事立法,一方面要立足现状,把现实经济发展中各种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要反映未来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出现的新的环境犯罪,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对环境长远保护。

四、环境犯罪中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法定刑

根据上述的立法原则,参照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我们设定如下罪名:

(一)污染大气罪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恶臭的气体,粉尘或放射性物质,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过失犯前款罪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污染水域罪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足以发生重大水域污染危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已经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人身伤亡或使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过失犯前款罪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污染陆地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耕地、森林、草原或者其他陆地排放有放射性的污染物、含传染病原体的有毒物质,足以发生重大陆地污染危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已经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过失犯前款罪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并处或单处罚金。

(四)排放环境噪声罪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放的环境噪声严重妨碍公民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损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

(五)盗伐、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盗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为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捕杀野生生物罪

违反野生生物保护法规,非法捕杀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七)非法砍伐野生植物罪

违反植物保护法规,非法砍伐野生植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破坏矿产资源罪

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非法开采矿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破坏水产资源罪

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破坏名胜古迹、特定景观罪

故意破坏名胜古迹、特定景观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人触犯本章各条的规定而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法人判处罚金。行政主管部门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关于罚金的数额,人大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否则实践中不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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