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司法保护:莱廷渔业污染案例分析_海洋污染论文

环境权的司法保护:莱廷渔业污染案例分析_海洋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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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权享受良好的环境,也有义务保护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乐亭渔业污染案即是一例。

一、案件的由来

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有礼等18名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哈、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

2001年5月,孙有礼等18名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被告共同赔偿污染损失2,000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

立案后,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贝养殖物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造成的,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有礼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本案被告排放含有害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002年4月12日,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和第3款、第124条、第130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根据黄渤海区监测站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作出(2001)海事初字第6号判决:(1)9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5.97万元;(2)责令9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2项,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孙有礼等人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对污染情况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孙有礼等养殖户承包的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可能以市场零售价出售,考虑到零售价与批量出售的价格应有所区别,法院认为应对原评估报告计算损失的数额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原数额1,365.97万元的基础上减去30%,即409.791万元,实际损失为956.179万元。案件中的上诉人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超标排污是造成孙有礼等养殖户水产品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孙等养殖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来生产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估计不足的相应损失286.854万元,其余损失669.325万元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其中,上诉人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损失孙等养殖户655.325万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评析

孙有礼等18名渔民诉9家排污企业养殖损害赔偿一案的审判,是中国环境保护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具有明显的法律示范作用和强烈的环保警示功能。

(一)在中国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是对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创性贡献。

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需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放达标和“合法”,成了企业免除民事责任的“保护伞”。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环保事业的勃兴,法学界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主张,“违法”和“超标”不是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企业达标排放不能成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一观点得到了国家环保主管部门的支持。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这一解释正确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但是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明确认可,以至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把注意力放到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上,而且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角度理解达标,排污企业很容易提供“达标”证明,受害人则疲于举证,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孙有礼一案的判决,确认企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首开排放达标企业赔偿污染损失的先河。法院认定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属达标排放,可以不受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经检测,迁安化工公司生产污水中含有COD,可能造成养殖生物死亡,而该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法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创造性适用,标志着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成为中国环境保护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

(二)从宽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运用连带赔偿保护受害人利益和促进污染治理。

法院遵循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精神,从宽认定9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使受害人更易获得赔偿,更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加大了企业污染环境的风险成本,有利于推动污染防治工作。

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存在“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在面源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排污情况的各个企业存在共同过失,是十分困难的。本案受诉法院借鉴国外司法判例,从宽认定9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确立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性,这是对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一大创新,体现了国际先进的环保理念,增强了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通过连带责任的法律利剑,可以让部分甚至一家排污企业全部“买单”,必将促使有关企业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努力减轻污染危害。

(三)通过赔偿的判决和预防性民事责任的适用,使本案具有强烈的环境教育和警示作用,可以长期发挥环保效应。

本案法院不仅判决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使排污企业深深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震慑力,使得“不重视环保将导致企业灭亡”的意识广为传播,而且责令9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由此设定了预防性民事责任,企业随时排污法院随时制止,司法判决能够发挥长期效应。这对环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有益的。

(四)作为中国海事法院审理的陆源污染损害海洋养殖物第一案,本案充分展示了司法独立和专家型法官对于环境保护法治化的巨大作用。

孙有礼一案属于陆源污染性质的养殖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可以选择在地方法院或者海事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在全国海事法院系统属于首例,是对海事案件种类、范围的扩大。本案的成功审理说明,海事法院在海洋环境保护,尤其是陆源污染治理方面大有可为。中国海事法院设立于沿海大城市,独立性、专业性很强,由其审理陆源污染损害海洋养殖物的纠纷,发挥专门法院和专家型法官的优势,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为推动入海河流污染治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事实证明,本案选择海事法院管辖,是获得胜诉的关键一步。

(五)本案再次表明,专业性调查鉴定机构和环境律师及时全面的介入,是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成功运作的重要前提。

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需要丰富的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离不开检测鉴定的技术手段。如果没有专业机构和环境律师的帮助,当事人不仅无法正确提取证明污染损害事实的证据,无法完成必要的举证工作,而且难以把握污染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难以判断超标、达标及其法律意义,难以推论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要想打赢官司是非常困难的。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对于本案的胜诉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原告聘请的4名律师,均来自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环境资源部,在法庭上表现出较高的专业技能,使得案件的审理紧扣环保主题,论证严密、辩驳有力、充满新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为指导合理用海、减少类似纠纷提供依据。

用海活动牵涉各个行业不同群体的利益,需要综合考虑,陆地与海洋通盘协调,排污企业与养殖户两相兼顾。二审法院认定,排污企业超标排污的损害事实,是造成养殖户水产品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养殖户在靠近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估计不足的相应损失。

2002年9月10日中国国家海洋局(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发布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将中国管辖海域划定了港口航运区、渔业资源利用与养护区、旅游区、海水资源利用区、工程用海区、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10种主要海洋功能区;并提出了每种海洋功能区的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要求,以控制、引导海域的使用方向,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一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可以缓解中国过去由于缺乏统筹协调机制造成海洋资源开发过程中行业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减少沿海地区各产业、行业间的纠纷,有效控制中国海洋环境总体质量、近岸海域与生态的恶化,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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