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研究范式概述_犯罪学论文

犯罪学研究范式概述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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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时期以来,法学研究范式的讨论在学界颇受青睐,其中也不乏学者将研究范式的思考投注到犯罪学上。不过,笔者在这里使用研究范式一词,绝非追赶时尚。尽管学者们对“范式”内容的理解和使用的场合不完全相同,但关于认识和理解某一学科的基本出发点,关于某一学科的特定范畴与理论框架无疑涵盖其中。而对于犯罪学的学科建设来说,研究视野的展开、基本范畴的确定以及学科体系的建构,的确都是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借用“研究范式”来突出对犯罪学诸基本问题进行思考的主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范式与犯罪学

“范式”(paradigm)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库恩及其追随者认为,“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理论框架、理论背景;是一种方法论和一套新颖的基本方法;“范式”还表征了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格,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注: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通过研读“范式”理论创始者对范式的分析和说明以及诸多关于法学研究范式的著述,笔者深深感受到,对于正处在创建阶段的犯罪学来说,需要从“范式”的视角出发反思犯罪学的基本问题,整合犯罪学既有理论,确立犯罪学的价值取舍。笔者认为,将“范式”引入犯罪学的研究中,必将为犯罪学提供一种学理分析的新思路、建构体系结构的新视角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新路径,从而促进犯罪学理论水平的提升和犯罪学学科体系的生成。

正如库恩所言,前科学和常规科学的区别是该学科是否形成了从事该门学科研究的科学家共同接受的“范式”。(注: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我国的犯罪学研究目前仍处于创建阶段,还未确立自己的研究范式。从事犯罪学研究的专门人才匮乏,具有多学科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更是稀缺。由于人才短缺以及学界对犯罪学重视不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犯罪学从多学科、多角度论证不够,基本理论研究十分薄弱,专业槽及专门术语缺失。而且,受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不足的影响,犯罪学的研究往往停留在为应用而研究的经验层面上,而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基本范畴和学科体系。因此,犯罪学学科的发展迫切需要以特定的、独立的视角,培养和建构起自己的专业槽和研究平台。“范式”作为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和研究方法恰恰能够使犯罪学的研究在科学界定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的基础上,建立起共同的话语平台,遵循共同的学术规范,进而形成犯罪学学科研究的常规性,最终使犯罪学由前科学时期进化到常规科学时期。

通常认为,犯罪学是一门边缘学科,是法学和社会学的交叉学科。在犯罪学领域中,涉及法学(以刑法学为主)、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文化学、教育学、医学、心理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学基本问题的探讨,需要运用上述诸学科所提供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所以,有学者在总结犯罪学这种特性的基础上,提出了综合性、整体性的犯罪学概念,即“犯罪学是在各种独立的犯罪学学科基础上,综合各个独立学科的成果和结论建立起来的学科”。(注: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事实上,也只有从整合性基点出发,合理吸收、利用所有关于犯罪问题研究的多个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才能在多种学科的冲突和交融中,提升犯罪学的理论涵养,增强犯罪学的实践功效。范式理论作为现代科学中整合性观点的充分体现,无疑能适应犯罪学作为交叉学科和综合性学科在整合基础上发展的要求。因此,将范式理论引入犯罪学研究,可以为犯罪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新的研究方法,进而促使犯罪学向综合性、整体性和独立性方向深入发展。

尽管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我国已经具有20多年的历史,我国研究者也长于思辨、贵于勤敏,但因没有形成“科学共同体”,所以犯罪问题的研究多从私人化的角度进行,因此也就导致学术争论有时在不同的话语平台上展开,难以形成基本立场的正面交锋,乃至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学术资源浪费现象。从范式角度对犯罪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则有助于犯罪学研究者树立共同的学术传统,使大家在共同的理论框架下,遵循共同的学术规范展开研究,从而在有益于犯罪学学科发展的对话交流和学派之争中形成犯罪学研究的学术合力。

(二)犯罪学研究范式的路径探析

基于“范式”对犯罪学的重大意义,犯罪学研究有必要运用“范式”理论整合犯罪学的现有理论,确立共同的话语背景,构筑自己的研究平台。那么,如何界定犯罪学的研究范式呢?

界定犯罪学的研究范式离不开对犯罪学范畴的分析,范畴与范式是紧密相关的。列宁说过,范畴是人类思维活动的网点。“范畴是抽象性和概括性更大的概念,是理论思维和理性认识的一种形式。”(注: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由于范畴所包容的知识量和结构量的差别,可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注: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范式的探寻路径一般是从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中提炼出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在基石范畴的基础上升华出研究范式。

犯罪学的所有范畴共同构成了犯罪学体系。犯罪学的普通范畴是对犯罪学中的某个具体方面、某种具体联系和过程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因为普通范畴在犯罪学中是大量的、庞杂的、常见的,本文不打算对此展开论述。犯罪学的基本范畴是犯罪学中关于一些基本问题的基本概念,如犯罪人、被害人、犯罪黑数、犯罪预测等等。犯罪学的中心范畴是对犯罪学的基本范畴的再抽象,其属于犯罪学的核心范畴。犯罪学的具体制度、基本概念均在中心范畴的统率之下,犯罪学的体系结构也围绕着中心范畴展开。“基石范畴是中心范畴中的主导范畴”,(注: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因而,犯罪学的基石范畴是包含在中心范畴之中的起主导作用的范畴。犯罪学的基石范畴是犯罪学的逻辑起点,也是整个犯罪学研究重点的确定和犯罪学体系确立的基础。因此,我们应合理确定犯罪学的中心范畴,并从中心范畴中提升出犯罪学的基石范畴,进而以基石范畴为基础生成犯罪学的研究范式。

二、犯罪学的中心范畴

顾名思义,中心范畴应是对被研究对象实质内涵的揭示,是对被研究对象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的高度抽象。就犯罪学而言,能够体现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对象,能够实现犯罪学研究目标的范畴,才能成为犯罪学的中心范畴。确定中心范畴有助于解构犯罪学的基本理论,使得犯罪学的研究可以在中心范畴的基础上展开。笔者认为,基于犯罪学整体性的学科特性,从法学角度分析并充分借鉴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犯罪学的中心范畴应确定为犯罪、被害、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

(一)犯罪学中的犯罪

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及与犯罪相关的基本理论和实践活动。很显然,犯罪学研究的所有问题,都与犯罪密切相关。如犯罪引发的结果状态——被害,犯罪形成的探究——犯罪原因以及犯罪的控制——犯罪预防,都是在犯罪基础上运演和展开的。可见,犯罪是犯罪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是犯罪学的中心范畴。

犯罪学中的犯罪当然包括纯粹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即狭义犯罪。它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但当以整体性的视角考察犯罪时,显然就不应单纯局限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法律不是一种无论何地以无论何种形式存在的抽象规范,而是一种塑造社会生活的工具,因此法律本身就是这些社会过程和社会现象的必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方面。法律也不过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注: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和国际文化出版社公司1990年联合出版,第77-78页。)也就是说,犯罪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犯罪既属于法律范畴,又属于社会学范畴。所以,在犯罪学中,犯罪在刑法学意义上表现为违反刑法的狭义犯罪;而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犯罪还包括社会越轨行为。犯罪学研究的犯罪应以狭义犯罪为基础,以由严重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共同组成的社会越轨行为为补充。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社会越轨行为的研究相对狭义犯罪来说还很薄弱,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着重探讨。

1.“社会之轨”

社会越轨行为是超越、颠覆、背离“社会之轨”的行为。正确理解“社会之轨”是把握社会越轨行为本质的关键所在。从一般意义上说,“社会之轨”以法律、道德、权力、习惯等社会控制方法为表现形式。不过,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社会之轨”应理解为一个社会所有的法律和法规。而本文所称的社会越轨行为应是违反除宪法、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了应受法律调整,但因法律的滞后性尚未被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以外,不违法的行为都是在本质上不侵害或显著轻微地侵害个人权利、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值得法律去禁止或规范,也不值得作为犯罪学中的犯罪去研究。也就是说,犯罪学所考察的犯罪一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违反刑法的狭义犯罪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社会越轨行为。从实质内容上看,社会越轨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调整,根本上是基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其一,在法律与道德联系中的“社会之轨”。这里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富勒以“向往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道德”(morality of duty)这对范畴来说明两者的关系。“向往道德”是我们应当追求的道德,“义务道德”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向往道德”和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但“义务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一般来说就是法律所禁止或应当禁止的行为。(注: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405页。)在“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句格言中,“最低限度的道德”就是指“义务道德”。因此,法律与道德这两种社会规范在内容上的重叠之处就是受法律所调整的“义务道德”。卖淫、吸毒等行为之所以也是社会越轨行为,就在于其触犯了法律,违背了“义务道德”。

其二,在法律与道德区别中的“社会之轨”。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并不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某些行为在道德上并没有可谴责性,如交通肇事导致一人重伤,虽不构成狭义犯罪,但也违反了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构成侵权行为。基于现代社会生活对特殊领域、特定人员的特别要求,为了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特殊相对人的利益,往往将此类严重违法行为也作为社会越轨行为。而“向往道德”的空间则不受法律干涉。“向往道德”对其所谴责的行为仅通过非强制性道义评价等方式加以非难。在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中,越轨行为还包括道德以外的对社会生活特定方面予以调整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违反。该种社会越轨行为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定犯。

2.社会越轨行为的内容

社会越轨行为由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狭义犯罪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构成。严格来说,社会越轨行为都是违反除宪法、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那么为何还要将社会病态行为单独作为一种越轨行为类型呢?这主要是基于社会病态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而考虑的。

首先,二者在违法程度及后果方面不同。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害者的权利,是一种广义的侵权行为。其不仅包括民法中针对公民人身、财产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侵害行为。虽然严重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或情节而不构成狭义的犯罪,但却十分接近狭义犯罪,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一旦国家修改刑法,那么就可能会有一些严重违法行为被提升为狭义犯罪。另外,严重违法行为也可以因行为次数的增加、情节的严重而转化为狭义犯罪。而社会病态行为最鲜明的特点就是与社会生活的常态相对应的病态生活方式。病态行为虽然在根本上也违背“义务道德”,但并不必然随着违法程度的提高(如经常吸毒)向狭义犯罪转化。

其次,二者在被害者方面有所不同。严重违法行为是侵害被害者权利的行为,而且违法者和被害者往往处于对立的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与严重违法行为不同,社会病态行为的行为人同时也是该行为的被害者。社会病态行为通常被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看作是一种自己戕害自己、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所以,除了社会是当然的被害者外,社会病态行为的行为人同时也是被害者。而且,因病态行为者生活方式的病态也易遭受他人攻击,成为其他犯罪的被害者。

最后,二者对社会道德的影响不同。严重违法行为虽然也会对一个社会的道德准则产生冲击,对社会风气产生影响,但其对社会道德的影响相对来说不直接、不明显。特别是在严重违反“人定”规范的情况下,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更弱。而社会病态行为对社会道德准则的冲击是直接的、明显的和长期的。同时,其对社会风气也具有毒化作用,并在较深层次上产生恶劣影响。将严重违法行为与社会越轨行为区别开来,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犯罪学中的犯罪及其特点,进而为犯罪产生原因的分析和犯罪预防对策的选择提供理论基础。

(二)犯罪学中的被害

国内有关犯罪学的著述大多都在理论体系中给被害问题以一席之地,认为被害是犯罪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总的来说,被害问题在学界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不要说将被害问题放到诸如犯罪原因、犯罪预防同等重要的位置。笔者认为,被害与犯罪、犯罪原因、犯罪预防这些基本问题有着天然的、不可割裂的联系,而且以被害为基点展开犯罪学的研究,可以给犯罪学的研究注入新的活力,开拓更广阔的空间。一句话,被害应作为犯罪学的中心范畴,以期待其在犯罪学研究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1.关注被害是犯罪学的价值要求

被害是由犯罪引发的一种结果状态。犯罪具体指向的人和物是犯罪的对象,犯罪行为具体指向的人是被害人,具体指向的物则与被害人有着某种领属关系,即被害人对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因此,犯罪导致被害的发生,亦导致被害人权利受侵害。被害人是被害的承载者,对被害理论的研究,有助于对犯罪问题的正确认识和理解。需要说明,本文所称的被害人不同于被害者。被害人仅指个人,被害者除了包括被害人以外,还包括被害的社会、国家等共同体。这里因探讨内容的侧重不同而使用被害人一词。

犯罪学的研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行为,预防犯罪发生,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预防被害的发生。犯罪学的研究不仅仅在于以国家、社会为本位,防范个人危害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更重要的还在于以个人为本位,防止、控制、减少个人权利被犯罪所侵害。也就是说,国家要针对已然犯罪,恢复、救济现实被害人的权益;针对未然犯罪,防止潜在被害人转化为现实被害人,保护潜在被害人的权利不被犯罪侵害。传统的犯罪预防立足于防卫社会的基点,注重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和减少犯罪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危害。而被害预防则立足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关心的是国家应如何采取措施,尽量使每一个公民都不受犯罪侵害。重视和开展被害预防,不仅适应社会客观情势转变带来的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需求,而且还彰显了国家对公民的人文关怀,并促成以人为奉的人文精神的回归,因而其更有利于积极、主动和富有成效的犯罪预防局面的形成。

2.关注被害是犯罪学的体系要求

被害与犯罪学中的犯罪、犯罪原因、犯罪预防这三个基本问题有天然的密切关系。首先,犯罪必然引发被害,正是由于被害的存在,国家才制定法律以惩罚、制裁犯罪。犯罪学从打击、控制、防范危害社会行为的角度,强调的是犯罪;从救济、保护、关注每一个人的角度,强调的是被害。犯罪与被害以各自所承载的不同价值理念,引领着不同的犯罪学研究的基本方向。

其次,被害者有时会以推动犯罪原因形成的方式影响犯罪的发生。在由狭义犯罪及严重违法行为引发的被害中,犯罪发生除了受犯罪者的某些主客观因素的支配外,还要受被害者的影响。被害者影响犯罪发生的因素有被害者人为的影响因素和被害者客观存在的因素。被害者的人为因素包括被害者先行的错误行为,被害者对犯罪发生的促发行为等等。被害者客观存在的因素是指被害者在被害发生前不需为任何有为就已存在的先天的影响因素,如财富、美貌、地位等。被害者的影响因素通过被犯罪者单方面发现或是被害者与犯罪者在交往中相互影响,而刺激、诱发、推动和促进着犯罪者的犯罪动机的形成,成为犯罪原因的一部分。在由社会病态行为引发的被害中,因为社会病态行为的犯罪者同时也是被害者,所以这种被害的发生,作为犯罪者的被害者起决定性作用。

综合被害与犯罪、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的关系,在犯罪学的研究体系中,被害既是犯罪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特的研究视角,又会极大地推动其他基本问题的研究。而且,基于人文精神的价值取向和其在犯罪学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被害应该作为犯罪学的中心范畴,从而为犯罪基本问题的研究带来全新的视角。

3.关注被害是犯罪学应有的内容

一般来说,犯罪的发生都要具备犯罪人、被害人和一定的时空条件三个要素。犯罪学固然要对促使犯罪人陷于犯罪的原因和容易导致犯罪变成现实的条件进行研究,但也不能忽视从被害者角度进行的探讨。因为在不少场合,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被害人的态度或行为所诱发,在某种情况下,被害人还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着直接的作用。可见,离开从被害角度进行的研究,犯罪原因的把握和犯罪预防对策的采取就难免片面,难免失之准确。因此,犯罪学研究不能不包括被害的内容。基于犯罪学对被害理论的价值要求和体系要求,被害内涵的把握必须全面。在犯罪学中,对被害内容的界定应以犯罪含义的科学界定为前提。由于犯罪可以分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和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也可相应地分为刑事被害和社会越轨行为引发的被害。刑事被害是以刑法为标准,由纯粹刑法意义上的狭义犯罪引发的被害,社会越轨行为引发的被害包括严重违法行为引发的被害和社会病态行为引发的被害。

(三)犯罪学中的犯罪原因

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来看,正是人们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和探索,推动了犯罪学的产生和兴起。从早期的犯罪人类学理论、犯罪生物学理论、犯罪精神病理学理论和犯罪心理学理论到犯罪社会学理论,学者们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差不多都在于犯罪是如何发生的。正是对犯罪原因的探讨促成了众多犯罪学流派及学说的诞生,促成了犯罪学这一学科的出现。可以说,对犯罪原因的探讨也在一定程度上壮大了犯罪学的学术共同体,提升了犯罪学的理论水平,为今后犯罪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众多学者均将犯罪原因作为关注的焦点,绝不是巧合和偶然,而在根本上取决于犯罪原因在犯罪学体系中承前启后的重要性。犯罪、被害与犯罪预防之间离不开犯罪原因的衔接。犯罪、被害只是社会生活中的表面现象,而犯罪原因是犯罪、被害发生的实质推动要素。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实际就是以犯罪学为视角了解、剖析社会生活,解构个体心理的过程。从犯罪学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来看,犯罪与被害是由各种文化冲突的存在、思想道德教育的放松、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等深层社会矛盾决定的。从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来看,犯罪与被害主要是由具体人的特定气质、性格、年龄、性别及犯罪人的不良心理诱发的。在犯罪原因与犯罪预防的关系上,对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是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的前提,犯罪原因是犯罪预防的基础。离开对犯罪原因的剖析,就不会形成正确的犯罪、被害、犯罪预防理念。因此,犯罪原因也应该是犯罪学的中心范畴。

(四)犯罪学中的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就是在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犯罪学所涉及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防止、控制、减少犯罪和被害发生。犯罪预防是犯罪学研究的归宿和目标。回顾犯罪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知道犯罪学源起于犯罪浪潮的冲击,犯罪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做出应答。可以说,对于犯罪现象的描述,对于犯罪原因的分析,最终都是为犯罪预防提供指导。在一定意义上说,犯罪学是为了有效遏制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存在的,离开犯罪预防,整个犯罪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正因为如此,有的犯罪学家将犯罪预防称为犯罪学皇冠上的宝珠。由犯罪预防在犯罪学中的地位所决定,犯罪预防显然也应是犯罪学的中心范畴。

三、犯罪学的基石范畴

如前所述,在对犯罪学的范式进行研讨中,我们不仅需要确定犯罪学的中心范畴,而且还必须从中心范畴中提炼出在中心范畴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石范畴。一般说来,结构分析是认识复杂事物的捷径,因此,基石范畴的确定也应从结构分析入手。通过分析由犯罪、被害、犯罪原因、犯罪预防共同构成的中心范畴的结构,笔者认为,犯罪预防是犯罪学的基石范畴。

(一)犯罪学基石范畴的确立

在以往的犯罪学研究中,极少有人从范式角度对犯罪学的范畴进行探讨。不过,国内学者通常用犯罪学基本问题一词来概述类似的问题。由于犯罪学的中心范畴就是对犯罪学基本问题的高度抽象,因而,国内学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对犯罪学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启示。目前犯罪学基本问题的结构,是以犯罪(或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犯罪对策)为基本要素,采用理论上递进的论述方式,一般先介绍犯罪或犯罪现象,然后阐述犯罪发生的原因,最后探究如何针对犯罪原因预防犯罪发生。在犯罪或犯罪原因部分还会有被害或被害人问题的专章或专节论述。如王牧老师在其专著《犯罪学》中共分为四编:第一编绪论,其中有专节论述“被害人学”;第二编犯罪现象论;第三编犯罪原因论;第四编刑事政策论。再如张远煌教授在其专著《犯罪学原理》中除导论外,共分为三篇:第一篇犯罪现象论;第二编犯罪行为生成论,以人格、罪前情景、社会反应论述犯罪的成因,并将被害人归入罪前情景因素中加以讨论;第三编为犯罪预防论。尽管学者们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论述方法、具体观点和重点侧重不完全相同,但关于犯罪学基本问题的认识,即关于犯罪学中心范畴的认识基本上是相同的,并由此形成犯罪学理论体系。很显然,我国犯罪学界这种共识为犯罪学基石范畴的确立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范围和良好的基础。

1.犯罪学中心范畴的结构

犯罪学的基石范畴是中心范畴中的主导范畴,换句话说,犯罪学的基石范畴要在犯罪学的中心范畴中确定。因而,对犯罪学中心范畴的结构进行分析是我们确定基石范畴的前提。

中心范畴来源于犯罪学的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同时还规定着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的实质内涵和相互关系。(注: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因此,通过对中心范畴进行结构分析,就可以揭示出蕴含于其中的起主导作用的基石范畴。

如前所述,笔者强调应提升被害在犯罪学研究中的地位,使之与我国犯罪学界公认的犯罪、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并列,共同作为犯罪学的中心范畴。这四个中心范畴组成“双层四元”结构,即犯罪学中心范畴的四元要素可以分为实然社会事实与应然社会治理方略双重层次。犯罪、被害、犯罪原因共存于实然社会事实层面。犯罪预防存在于应然社会治理方略层面。前面三元要素在社会生活中以自发的方式存在。犯罪是由犯罪原因这种社会事实引发的,被害则是犯罪这一社会事实的外在客观表现。犯罪原因、犯罪、被害,三者在实然层面自在自为。犯罪预防是对这三者发生流程人为的、外在的干涉,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流程终端——被害的发生;其方式是使该流程中断,即以各种方法切断犯罪原因与犯罪、犯罪与被害的联系;其实现的手段是综合运用犯罪学所涉及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其依靠的主体是由国家、社会、公民个人构成的复合主体。因此犯罪预防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国家、社会、个人基于价值判断和选择而应为的社会治理方略。

这两个层面的区别在于,处于实然层面的三元社会事实是自在自为、相对被动的,而处于应然层面的犯罪预防是外在人为的、主动选择的举措。这两个层面的联系在于,两者存在双向互动关系,即犯罪原因推动的犯罪能够引发被害,而被害者(包括潜在的被害者——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必然要对实然社会事实层面的要素做出反应,而这种反应的内容就是作为应然社会治理方略的犯罪预防。

2.犯罪预防是犯罪学的基石范畴

基于对犯罪学中心范畴的“双层四元”结构的分析,我们认为,犯罪预防是中心范畴中的主导范畴。其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犯罪预防是一个概括性概念。犯罪预防的概括性分别表现在其内容、主体、方式和手段上。犯罪预防在内容上概括了“针对犯罪原因,控制犯罪发生,减少被害”这样一种观念;在主体上,概括了国家、社会、公民个人的多重性;在方式、手段上,概括了犯罪学所综合的各个学科的研究方法,即经济分析、实证调查、历史分析、文化阐释、地理环境分析、心理分析等等。

其次,犯罪预防是一个关联性概念。中心范畴的“双层四元”结构体现了犯罪预防与其他三元要素存在的紧密关联(详见“双层四元”结构分析部分,此处不再重复)。

最后,犯罪预防是一个有价值倾向的概念。犯罪学的价值倾向是受犯罪学的基石范畴影响的。确定的基石范畴不同,犯罪学的价值理念就会有所差别。犯罪预防的目标是有效防止个人被害,保护潜在被害人的权益,因而,以犯罪预防为基石范畴,就可以将犯罪学的研究落实到关注个体权利的保护上,从而强调,犯罪问题的解决不能以国家为本位,将个人作为手段,而应注重犯罪预防乃为保护社会中的所有人的本质,一切具体预防犯罪的制度、策略、措施都必须以人为本,把个人的各种权益摆在首要位置。

(二)犯罪学基石范畴的内涵

犯罪学中的犯罪预防,可以在刑事预防与社会预防、总体预防与分类预防、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传统的犯罪预防与被害预防这四对范畴的关系中探寻。作为犯罪学基石范畴的犯罪预防,其内容既应全面涵盖上述四对范畴,又应依据犯罪学的价值取向,在预防重点上有所侧重。

1.在刑事预防与社会预防中应偏重于社会预防

刑事预防是指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刑事立法、司法打击犯罪,惩罚、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的活动。刑事预防主要是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但是在以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意味着把这个人当作手段,达到以对他的惩罚威慑其他人不犯罪的目的,这与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的法理相悖。况且,刑事预防只能治标而无法治本,其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社会预防是指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消除和削弱引起犯罪的因素,从而防止、控制和减少被害发生的各项方法和措施的有机综合。犯罪是由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预防犯罪也必须从产生犯罪的众多因素入手,多种手段相互配合。社会预防正是针对犯罪产生的各种原因,通过社会的自我调整和自我完善,改革其弊端,消除其障碍,采取多种措施从整体上予以防范,从而使犯罪预防工作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为社会预防手段多样、内容丰富和标本兼治等诸多特点所决定,我们应更偏重于社会预防的开展。

2.在总体预防与分类预防中应偏重于分类预防

总体预防亦称全局性预防,是一种宏观性、指导性、长期性的预防措施。它注重价值引导和社会的总体发展,因而针对性差,实效性不明显,需要分类预防来弥补其局限。分类预防是一种针对犯罪自身特点而采取的针对性强、目标明确的预防措施。它可以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农民、下岗工人、青少年、女性),针对不同的犯罪发生领域(如娱乐场所、居民社区、学校),针对不同的犯罪结构类型(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渎职犯罪),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方式(计算机犯罪、涉枪犯罪、有组织犯罪),而采取针对性较强的预防措施。因而,更容易收到立杆见影的效果。由于总体预防是一种全局性的预防,其要在国家发展总体规划的框架内进行,因而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所以,从应答现实惩治犯罪的要求角度看,我们应在兼顾总体预防的基础上,侧重于实效性较强的分类预防。

3.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中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针对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展开的预防措施。特殊预防是旨在减少、消除犯罪产生的个人原因的犯罪预防措施。犯罪的发生虽然是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社会因素是犯罪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我们应该将针对决定犯罪产生的社会性因素采取的一般预防措施作为犯罪预防的重点,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心理和犯罪动机形成的不良因素。同时,也要关注个人的身心发展,以心理引导、个体矫治、情感宣泄等方式来消除和控制个人自身的易致犯罪因素。

4.在传统的犯罪预防与被害预防中应侧重于被害预防

传统的犯罪预防立足于防卫社会的基点,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和减少犯罪人、潜在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被害预防立足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关心的是使每一个人不受犯罪侵害。由于价值取向不同,思维模式也不同。在传统的犯罪预防中,国家容易把全体公民当作潜在受害人,加以尊重和保护,进而真正保障公民的人权。在传统的犯罪预防中,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不信任的,公民因国家在对待预防犯罪的态度上对自己的戒备、警惕而对国家充满了不信任感和强烈的不合作意识;而在被害预防中,国家彻底贯彻了“主权在民”的宪政思想,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全体公民,国家仅仅是为全体公民提供诸如安全、教育、环保等“公共产品”的公共机构。在对待犯罪这一社会问题时,国家是与公民合作的,公民对国家也是信任的,公民相信国家会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预防犯罪。因而,侧重被害预防不仅符合保护人权的时代需求,与当代中国追求民主、法治的历史性转变步调一致,而且也更能彰显国家与公民的真实关系及国家、社会对公民的人文关怀。

四、犯罪学的体系结构

我们已经确立了犯罪学的基石范畴,这样,犯罪学的体系就应该以此为基点来建构。也就是说,犯罪学应以犯罪预防为核心建构起自己的体系。从犯罪预防的视角出发,犯罪学的结构体系如下:

第一部分,犯罪及犯罪现象。本部分围绕核心范畴之一的犯罪展开论述,其中以犯罪学中的犯罪界定、犯罪分类和犯罪现象的描述为主要内容。以犯罪预防为基石范畴,就应特别注意犯罪现象的描述。犯罪现象的描述是指通过对犯罪现象的数量、种类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进而对犯罪现象的结构、动态和特征做出分析、归纳和说明。犯罪现象的描述是科学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的基础。主要针对哪种类型的犯罪进行预防,以哪一主体为主开展犯罪预防,如何选择具体犯罪预防工作的方法和手段,都离不开对犯罪现象的调查和统计,离不开对犯罪数量和犯罪率的了解,离不开对犯罪现象的动态分析和区域性与时间性特征的把握。

第二部分,被害。本部分围绕被害这一中心范畴展开论述,主要涉及被害及被害人的界定,被害人的分类、被害对犯罪原因的影响以及被害对犯罪预防的作用。本部分在强调被害为犯罪学中心范畴的基础上,着重阐述重视被害问题所引发的犯罪学价值理念的变革及其对整个犯罪学研究的影响。通过对现实被害人权利恢复与救济的研究以及如何防止潜在被害人向现实被害人转化的研究,唤起全社会和全体公民对犯罪问题的关注并自觉加入到犯罪预防的队伍中来。同时,将被害确立为中心范畴,也有助于人们了解被害虽然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是不可避免的,但注重犯罪预防却可以使具体的潜在被害人现实被害的机率大大降低,甚至可以完全避免某个潜在被害人受特定种类犯罪的侵害,从而通过个体对犯罪的防范,减少全社会的犯罪率。

第三部分,犯罪原因。本部分以中心范畴——犯罪原因为核心进行探讨。具体内容从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两方面展开。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是指那些影响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各种矛盾和消极社会观象。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又可从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和某一类犯罪或某一具体犯罪产生的社会近因两方面考察。前者是指那些在基本意义上、从较深层次上制约和影响整体犯罪现象的社会因素,如各种文化冲突的存在,思想道德教育放松,社会管理和监督中存在漏洞和薄弱环节,在一定时期内对犯罪打击不力等等。后者则是直接促发某一类犯罪或某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因素,如银行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居民住宅设计不合理,入室容易;娱乐场所秩序混乱,缺少必要的控制等等。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是指存在于犯罪人方面的各种不良心理及其他促发犯罪的个性特征,其中主要是个体的不良心理,与犯罪有联系的气质和性格,精神障碍以及年龄与性别对犯罪的影响等。

就整体犯罪现象的宏观层面而言,社会原因对犯罪的产生起着决定性作用,个体原因在一般社会原因起作用的基础上对犯罪产生一定的影响。就某个具体犯罪的微观层面而言,个体原因往往对犯罪的发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对犯罪原因的分析,既要以缜密的理论和实证的调查来分析犯罪发生的一般社会原因,进而以一个较宽阔的视野、较长的时期跨度求得犯罪发生的规律,也要具体考察某一类犯罪或某一特定群体陷于犯罪的特殊原因,还要考察某一特定犯罪发生的个体原因、犯罪时的具体环境以及被害者对犯罪原因形成的影响,从而将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特定类型犯罪产生的原因和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研究犯罪原因论的系统。

第四部分,犯罪预防。本部分将围绕犯罪预防这一中心范畴展开研究。由于犯罪预防在诸中心范畴中居于主导地位,本部分应为犯罪学研究的重点。犯罪预防不仅要借助刑事预防与社会预防、总体预防与分类预防、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传统的犯罪预防与被害预防四对关系将形形色色的犯罪预防内容囊括其中,使之具有复合性和超前性,而且要对特定种类犯罪的预防和特定群体的犯罪预防进行专门的探讨,增加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而形成与犯罪原因论体系相呼应的犯罪预防体系。

总之,将范式理论引进犯罪学的研究之后,会为犯罪学走向成熟和独立起到促进作用。我们相信,在经过范式理论整合之后,犯罪学会以全新的面貌屹立于学术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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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研究范式概述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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