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时机与模式_混业经营论文

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时机与模式_混业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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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世后一段时期我国金融业仍不宜实行混业经营

我国加入WTO后,外国金融机构将被允许在我国提供外币服务,可在我国建立非寿险保险子公司或者合资保险公司;部分开放证券业,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基金管理企业中持股33%,三年后增至49%;两年后,现已在我国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将被允许正式开办人民币业务;五年后,对所有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人民币业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建立外资保险子公司。以上步骤表明,加入WTO,将促进我国金融业在较短时间内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当中,我国金融业的开放问题也被纳入到WTO管辖的范围。

两年前,美国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式将混业经营原则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一事件对我国金融界触动很大。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的主流,而我国仍在实行和强调分业经营。

加入WTO使我国金融业遇到了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是坚持实行分业经营还是改而实行混业经营。我们认为,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未来走向,但近期不宜修改有关法律确认混业经营原则。

第一,从立法上确认混业经营原则对国内金融业造成的冲击,我国远大于美国,如果我国修改有关金融法律,从立法上确认混业经营方式;将使该原则由绝对禁止一步跃为法律允许,受到的震动无疑是很大的。如果不对这一震动的后果进行充分估计及做好各种应对准备,很难说放开分业经营限制后不会重蹈20世纪90年代初实行分业经营之前金融秩序混乱的覆辙。

第二,一国金融业是实行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应根据本国金融业的现实状况及发展规律选择。当前我国金融业形势尚不利于实业混业经营。首先,我国金融机构现阶段的信息状况和信息处理能力,制约了混业经营的可能性。我国金融机构的外部信息状况不佳,表现为普遍的信誉评级制度、上市公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信息披露的透晚度和标准化不够,衍生产品市场几乎空白,这使外部信息处理的难度高、成本大;内部信息处理能力较低,表现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运用水平不高,这限制了我国某一类金融机构涉足及成功操作其他类金融业务的能力。其次,居金融业主体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完成,委托一代理关系没有解决,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形成较为规范的市场化经营机制,混业经营所需的约束条件将难以在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形成。比如,由经营机制上的缺陷所造成的风险外部化而收益内部化的倾向,将诱使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者利用混业经营提供的方便进行违规操作,争取在证券市场上投机获利,这会加大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与混业经营直接相关联的“隔火墙”规定等外部监管措施在国有商业银行不健全的经营机制下可能被架空虚设。其三,现阶段允许商业银行进行混业经营将不利于增强金融市场的竞争性。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需要有众多的市场主体展开充分竞争来推动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如果现在允许商业银行进行混业经营,将可能造成金融资源集中流向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形成垄断。我国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规模相对较小,许多业务开展不充分。国有商业银行有政府作为后盾,在老百姓心中信誉高,与企业通过结算、信贷业务已形成密切的关系,资产规模、资金实力令其它金融机构难以望其项背,在获取客户信任、开拓市场份额和业务发展空间上都占据较大优势。允许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难有大的发展空间,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此外,当前金融资源仍相当程度上集中在国有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容易造成金融风险的集中,于国家的金融安全不利。其四,证券市场尚未实现规范化运作,存在大量违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必然进一步加剧证券市场的狂热投机,从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第三,入世后金融业立即实行混业经营并不必然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混业经营能分散金融机构的风险,拓宽获利渠道,有利于业务创新,可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但混业经营这种优势的发挥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商业性金融机构本身必须具备相应的市场运行机制,能利用混业经营提供的机会合理配置资产,分散风险,开展业务创新。如前所分析,如果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现有机制上的缺陷不能得到解决,混业经营不但不会降低风险,反而会使商业银行业务的投机性加强,整体风险变大。再拿业务创新来说,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尚缺乏创新激励机制。目前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创新能力低,业务品种少,金融产品科技含量低,绝非是分业经营束缚了创新的空间,而是旧的经营体制、旧的经营观念造成的结果。如果不解决创新激励机制的问题,混业经营只能在初期使我国金融机构模仿利用国外已有的、已不新的“新”业务和“新”工具,真正属于自己的创新产品仍难见到。所以,加入WTO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竞争力对我国金融业改革提出的要求,并不在于实行混业经营,而是深化国有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产权改革,建立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二、入世后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时机与方式

我国金融业暂时不宜实行混业经营,这是为了在今后更好地进行混业经营。我们不是要等到条件完全成熟时才实行混业经营,那是不明智的。矛盾总是普遍存在的,在任何时候都很难说条件完全成熟。而加入WTO开放金融业确实使混业经营在我国的实行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两相权衡,我们认为在加入WTO三至五年后实行混业经营是适宜的。在此基础上,仍需进一步对届时实行混业经营的具体方式加以思考,正确选择适应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的金融业混业经营方式,才能充分发挥混业经营的优势。

混业经营的内涵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仅指金融业务的联合经营,商业性金融机构可兼营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第二层次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第一层次混业经营的基础上还能投资于非金融行业,成为一般工商企业的股东。美国实行的是第一层次的混业经营。德国的全能银行,不但经营范围覆盖全部金融业务,还可持有非金融企业的股份,属于第二层次的混业经营。商业银行实行的也是第二层次的混业经营。

从理论上说,德、日银行业与工商业如此紧密的联系,会使金融业和工商企业各自的独立性和抗风险能力相对削弱,国民经济的结构更具脆弱性,而且还可能形成银行和工商企业的合谋和内部自我调节,导致对宏观经济政策的干扰及“阻抗”。反过来也应看到,股权与债权相结合的投资形式,比银行仅作为债权人时能更有效地缓解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从实践上看,德国全能银行的稳定与超群的实力举世共睹。当然,日本的主银行制度也出现了问题。与之相比,长期奉行金融业与工商企业严格分离的美国银行业,却也焕发着勃勃生机,经营实力毫不逊色。所以不能对两种模式的优劣做一简单判断。我国在允许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之初,需结合我国国情选择合理的混业经营层次。我们认为,加人WTO三至五年后我国金融业宜实行第一层次的混业经营,即不宜允许商业银行拥有企业股票。

第一,从德、日两国的实践看,商业银行持有企业股票而又能基本运行正常的前提之一是正常的银企关系。我国长期受苏联模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影响,造成国有企业融资过分依赖银行、企业软预算约束和赖账经济,银企关系扭曲。如果我国允许商业银行持有企业股票,原来扭曲的银企关系很可能在新建立的股权联系中重新找到滋生的土壤,使已取得的改革成果付之东流。所以在混业经营的初期,不应允许银行在企业中持股,应将银行与企业拉开一段距离。

第二,银行持有企业股票将对股票市场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银企股权相联使银企关系密切,彼此相互信任,表现为企业向银行自愿披露自身信息以及银行承诺救助面临财务困难的企业。企业对自身信息的披露可以减少银行的信息收集费用及事后实施救助措施的相关成本,可通过优惠条件从银行取得融资,这使得一般的股票融资显得不重要,股票市场的发展缺乏动力。在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初期,股票市场必定还不成熟,国有企业和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仍需股票市场的推动,这时不宜出台对股票市场发展不利的政策,也就不宜允许商业银行持有企业股票。

第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还未形成系统、全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难以对企业进行有效监控;成本会计和财务管理工作尚需完善,自身还有一个学习、提高的过程,更难说具备这方面的专业技能来指导客户提高管理水平了。尽管我国目前缺乏将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控职能分离开来的中介机构,但由于商业银行同时也缺乏较强的监控企业的能力,所以没有必要再赋予商业银行这种监控职责从而增加商业银行自身改革的负担,我国完全可以鼓励证券机构、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共同发展,由它们共同完成对企业的监控。

以上分析表明,在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之初,选择第二层次的混业经营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意义有限,还可能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宜缓行之。当然,不排除在以后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必要允许我国商业银行持有企业股份,由第一层次的混业经营转向第二层次的混业经营,但这不是短期内能实现的。

在第一层次混业经营下,还应进一步选择混业经营的实现模式。可选择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全能银行模式。商业银行设立投资银行部、信托部等业务部门直接从事非银行金融服务。(2)母银行模式。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法人实体,从而直接进行行业渗透。(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之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但在诸如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则以控股公司为中心,并以控股公司的方式间接进行业务渗透。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之初宜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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