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中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法律经济研究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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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型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法和经济学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企业论文,经济学论文,股份合作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12X(2006)—05—0055(05)

法和经济学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一门交叉学科,它属于经济学领域。具体地说,它是对法律的制度分析。强调经济学仅仅注意到资源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制度的或法律的约束应该成为分析经济关系的焦点。因此,运用法和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国有企业的制度变迁进行研究,会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有一个更加清醒地认识。本文试图用法和经济学的视角对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革做一个透视,探求其改革和发展的规律。

一、法和经济学研究视角与国有企业改革

运用法和经济学的研究视角考察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会得出许多富有启发性的结论,这是由其独特的分析对象和特点决定的。

一般来说,学界把1958年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经济学》杂志(Law and Economics)的创刊,或是将1960年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发表,作为现代法和经济学诞生的标志。

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表达的观点是: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不论社会最初的权利配置状况如何,总是可以通过市场的交换,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这一命题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引申为:在交易成本不为零时,初始的权利分配将对资源配置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给定交易费用的前提下,产权结构将是衡量经济绩效的重要变量之一。在法学上,对科斯定理的引申为:各种法律对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而法律的目的应是推进市场交换,促进交易成本最低化。这样,科斯的理论就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高效率的法律制定的经济评估提供了方法论的起点。[1]

法和经济学在分析内容及分析方法上最基本的特点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来考察和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和效率。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波斯纳教授是这方面的代表人物。他从理性人和最大化的经济假定出发,运用微观经济学理论(尤其是价格理论)、福利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通过实证和规范分析,将普通法(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刑法、公司法和反垄断法,等等)中的大部分规则都转化为经济学语言,将法律的过程看作是经济的过程。作为经济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法和经济学是利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旨在提高法律的经济效率,推动法规的完善,使之能够遵循市场的自然法则。

目前,法和经济学的主要论题依然是围绕着科斯定理、产权问题和公司法进行一系列研究:一方面根据信息经济对立法的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市场交易规则进行考察(Randal C.picker,[2] 2002; Lichtman,Douglas,[3] 2000);另一方面则是将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进一步扩展到对政府决策行为和立法过程的分析,以丰富对社会代理人(法庭、议会和利益集团)的研究(Adler,Matthew D.&Posner,Erica,[4] I999; Posner,Erica,[5] 2001)。

国有企业的转制实际上是一个改制企业和参与改制的各个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过程。国有企业的转轨、制度创新以及改革方向,从经济规则及其法律载体的更迭和演进中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借用法和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国有企业的行为规则进行研究,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以来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所属部委的行政指令进行系统地经济学考察,并以此来说明在市场化的经济转轨过程中,国有企业的转制轨迹和改革方向,会得出许多富有启发性的结论。下面将运用法和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革进行深入地分析。

二、中小型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规则、绩效及其分化

股份合作制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特定的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下产生的。由于股份合作制的“合作因素”较好地处理了个人所有制与私有制的微妙关系,既实现了产权的个人化,又避开了姓“资”姓“社”的争议。所以,股份合作制很快得到了政治上的肯定。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或合伙企业。”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再次提出:“对国有小企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制、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革和改组的步伐”。此后,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迅猛发展,于是也就成了当时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首选模式”。

1997年8月,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制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部分专家认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结合可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增加劳动者的长远利益。集体企业是依靠集体初始投入创办起来的,其发展壮大应看作集体投入的积累和增值,这种性质使得股份合作制似乎应该是集体企业改制的主要形式。然而,实践情况并非如此。

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改革的一个积极成果和一种全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一度成为中小企业改革的主导形式,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繁荣之后,股份合作制出现了“萧条”的景象。一些股份合作制实施较早地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数量大幅度减少似乎能证明这一点。认真分析这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化,发现它们大致分化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部分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骨干企业,通过逐步改造,拟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有的企业甚至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改造成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准备争取上市。二是部分中小企业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完成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化。根据股权结构调整的情况,有些企业还可能改变成少数人持股的独资或合伙企业。三是还有一些企业仍在股份合作制基础上,通过调整股权结构,进一步完善股份合作制。这样原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就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企业组织形式,有的甚至破产,股份合作制呈现多样化的分化现象。

范从来等对吴江市乡镇企业改制情况进行了调查。他们从30家样本企业得到的情况是:总体上,企业在改制以前的经营体制以承包为主,其次是集体委托,最后是租赁;改制以后则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股份有限公司和私营企业并列,股份合作制企业非常少。[6]

三、股份合作制分化原因的法和经济学分析

股份合作制有产权上的缺陷,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它的分化。

1.股份合作制的产权缺陷

(1)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说,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绝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和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存在问题。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第一,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此,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第二,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账,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3)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结构具有封闭性、产权流动性差、阻碍企业的发展和产权大范围重组的缺点。流行的做法是:必须是本企业职工才能持股,而且不能对外转让,职工离开企业时不能带走。这种制度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是难以长期适应的。

(4)职工持股对调动职工积极性也是有限度的。不要以为职工有了产权激励,就会有长期充分的激励,其他激励手段就可有可无了。相对原来的产权关系,产权激励是大大加强了。但是人人持股,并且职工持股份额相等或差异不大的产权结构,对职工积极性的调动是有限度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递减。因为均质、均量持股,经过一段时间后,会使人们明白:“搭便车”是合算的,每个人都缺乏为企业发展多出一份力的足够动力。

2.股份合作制治理结构的缺陷

为何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主要选择了公司制而不是股份合作制也可以由企业理论得到说明。企业组织形式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激励问题;另一方面是经营者的选择问题。就前一个问题来说,最重要的又是对于经营者的激励。这不仅要求经营者有获得剩余的权利,而且要求经营者有终止或修订成员资格的权力。受“一人一票”的制约,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并不享有足够的剩余索取权;而职工股不能向社会转让,只能在企业内部股东间转让,又使得经营者难以拥有终止或修订企业成员资格的权力。不仅如此,股份合作制企业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1)“一人一票”还使得企业规模扩大以后难以形成集中统一的决策机制,职工股不能向社会转让又使得企业难以筹集更多的资金,这极不利于企业做大。(2)股份合作制的成员退出自愿,但退出时的价格很难确定,按进入时的价格,退出者亏,按重估价格,又可能引起更多的人退出。新进入者也面临这个问题。(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共积累是一个产权不清的部分,这部分归属不清的资产常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矛盾的根源。所有这些必然使企业的组织效率受到影响,使得股份合作制的灵活性和吸引力都不如公司制企业。[7]

3.塘村转制:从股份合作制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演进

我们来看苏南一个村办企业从股份合作制到公司制,再到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改革的实例。塘村[8] 位于长江三角洲沿江平原,曾是苏南众多工业化程度很高,又采用集体制方式办企业的村庄之一。制鞋是村里的主导产业,产品多年来直销日本等国际市场。到上世纪末集体制解体之前,已经是当地有名的富裕村和纳税大户。

20世纪90年代中期,当地乡镇企业已经渡过了经济起飞时的高增长阶段,普遍面临经济效益滑坡、产品销路不畅、坏账呆账增多、负债严重的困境。面对困境,他们提出“调整改造产业结构”等举措,开始注意“集体制的弊端”问题。塘村的情景却与此不同。塘村鞋业以外向型经济为主,靠接单生产,销路稳定,效益明显好于当地其他一些乡镇企业,正处于“做好做大”的鼎盛时期,已经兼并了数十家当地镇办企业,1995年被批准为省级集团公司。在企业效益和职工收益俱佳的时候,对集体制“动手术”的直接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追求市场效益。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前后,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方案陆续出台,地方开始了大规模地推行以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形式的转制。塘村领导人在此时已经看到了对集体产权动手术的两种潜在前景。他们一直认为集体产权是个“拎不清”的东西,其一是与地方政府包括村级行政组织的关系不清不楚;其二是与职工的关系不清不白,股份化则有可能“把集体那一块从中拎出来”。当年,政府有关部门干部进村,在塘村搞试点,按政策和村情设计出了一套股份合作制方案,随后召开转制大会,成为当地“骨干乡镇企业改革比较成功的典型”。集体产权由此发生了一些实质性变化,其中一部分由私人资本联合而成,另有一部分则以配股的方式量化到个人,而剩余的“集体大股”(法人产权)这时无论从名义上还是实质上都已经与职工个人(出资者)发生了分离。职工的注意力集中在个人股和配给的享受股上,集体股对他们的意义更加模糊,此时的集体股实际上已经彻底地转入集体代理人手中。

塘村转制的一个直接目的是抑制村庄内部行政系统对产权及其收益的索求。靠办企业起家的村书记对企业成败有更深一层的考虑,他认为企业一定要与村政分开。为此,他一直想寻找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来。眼下的股份合作制让他觉得是个办法,但在如何划分资产上,依据仍然不清楚。

事隔两年,进入1999年后,村书记应邀参加了当地一次省级有关大中型乡镇企业改制的会议,他领会到的要义是:“改要改彻底,首先资产要界定清楚”。他在会议文件上标出了重点,基本上包括了界定产权的最新原则,如“公司制”原则、确定企业经营性净资产权属的原则、集体股可退出原则、职工持股会所有权原则、经营者和经营层股权奖励原则等。于是,塘村在这些地方政策鼓励和依据下,开始了对集体产权“分家析产”的过程:村企分家,把村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彻底“排他”在公司集体之外;经营者与公司集体分家,基本上完成了公司治理结构向“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变。公司内部成立了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谓传统的“集体产权”已基本被动摇摧毁,开始向多元产权演变,经营者和职工持股会各占半壁江山,公司成为“共同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以分配股权的方式,重新塑造出了全新的“产权主体”,各自都有了可以指证、可以计价、可以交易的资产。

显然,公司制处置是塘村产权变革中最重要的一步,借助于此基本上处理了“村集体资产退出”和“经营者持大股”等难点问题,特别是重新界定了新的产权主体。塘村集体资产的另一部分由职工持股会持有。蹲点策划改制的上级领导提议,撤销职工持股会,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村书记兼董事长。但是,撤销职工持股会,涉及全员职工与全体村民,是一个比“村退”政策性更强的事件,其依据何来?《公司法》又再次成为了制度依据。理由是职工持股会的存在依据的是“工会法”,与“公司法”有矛盾;它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它的存在使集团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上市的盈利预期对职工已经具有很大的激励,相对于股份而言,它似乎更具有吸引力。集体资产有偿转让,在当地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职工持股会代表们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村书记兼董事长表示,持股会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也可以转让给别人,代表们一致反对转让给别人,结果全票同意转给村书记兼董事长本人。最终,塘村鞋业公司完成了私营化的公司制改造,变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对股份合作制的反思

如上文所述,我国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革及其分化有其历史必然性。股份合作制推行以来,许多国有中小企业按照行政方式加以操作,采取“一刀切”的改革方式,将国有小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模式加以改造,因而使一些不适宜搞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也被纳入其中。同时,一些以私有为基础的企业一方面为了筹集资金,另一方面又为了戴“准社会主义”帽子,也吸收部分职工入股,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然而,由于产权和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股份合作制从一开始就注定不是一种成熟、规范的模式,内在地有一种不稳定性和分化的趋势。

从法和经济学的视角,结合我国经济转轨的特殊实践,我们发现,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革首先不是一个立法的过程,而是经济体制的创新和转型的过程。经济权利义务在各种主体之间的重新分配和界定,具体表现为经济运行机制和规则的改变,而法律条文和各项法规、条例则是经济规则的载体和直接的反映。因此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转轨和制度创新,从经济规则及其法律载体的更迭和演进中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股份合作制改革从一开始就制定规则并确立了目标,但实践的结果却偏离了改革最初设定的目标。规则和法规的矛盾,首先反映的是体制转轨中的困境和无奈,而不是立法的滞后和误区。

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

(1)公司改制方式的选择必须符合产权规则变迁的内在逻辑和市场经济本身的发展规律。在我们这样一个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国家中,政府出台一些统一的政策是必要的,一些基本原则必须坚持,但是,企业改制(这里主要指中小企业)最重要的不是要人为确立一个什么模式,而是重在明晰产权,重在切实地改善市场运行环境。这样,一个有效的公司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就会自发形成。

(2)股份合作制是不会有很强生命力的,现在选择了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将来很可能还会二次改制。实践中更有效的选择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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