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会计的六大疑点分析_公允价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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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现代资本市场环境下的一种典型的融投资模式,它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一起被并称为现代金融的五大支柱,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成为继资本市场、银行信贷之后的第三大融资方式,并显示出其独特而优越的融资性能。在中国,融资租赁自改革开放时期悄然兴起,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其间商业银行的融资租赁业务一度叫停。自2004年开始进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并随着2007年《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的修订,融资租赁行业走向规范化发展阶段,并初步展示出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相应的,强化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核算与规范也变得十分重要。毫无疑问,融资租赁业务有着较为复杂的金融学或财务学结构,相关交易自然也蕴含着较为丰富的财务学信息,相应的,对于融资租赁会计核算应当能够把这些信息简明准确的表达出来,并忠于其基本的财务学知识原理。而令人遗憾的是,自2006年新企业会计准则发布至今,人们对于租赁会计准则的解读和认知却往往疏于领会融资租赁内在的金融学知识框架,加上相关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某些措辞与表达的语言不详,从而给融资租赁会计的实践应用带来一定的困惑,包括社会上流行的权威的教科书在这方面也频频失误,以至于以讹传讹。本文所列示的六大疑点就主要取自于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体系,特别是目前实务界最流行也被认为最权威的两大教科书,即由财政部会计司最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以下简称《讲解》)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会计》(2009)(以下简称“注会”)。有些疑点当属于准则的不妥之处,有些则是“疑似”性的误会。从中不难发现一点,如果注重会计与财务知识的结合运用,并主动利用财务学的概念框架去端详会计的概念、范畴及处理方式,诸多会计疑难问题大都可以迎刃而解。

一、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现值标准:同一租赁可被认定为两种类型么

新企业会计准则给出融资租赁的五条认定标准,满足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认定为融资租赁。有一条可以表述为:就承租入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对于这个“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撇开实质重于形式的弹性条款,而仅仅依照“90%”这个界线检验标准,可能导致租赁双方将同一笔租赁认定为不同类型。这里不妨举一简单事例。假设交易双方签订的一项租赁协议规定,租赁期3年,每年末付租金133.1万元,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余值为133.1万元,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60万元,并假定双方根据准则要求选定的折现率为10%。则很容易可以算出,承租人最低租赁付款额(133.1×3=399.3)的现值为331万元,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72%(<90%),而出租人最低租赁收款额(133.1×3+133.1=532.4)的现值为431万元,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4%(90%)。不考虑其他因素,基本可以推定,该项租赁对于出租人而言,属于融资租赁,并根据会计准则,该资产被从账面上注销,而承租人则把租人资产当作经营租赁看待,从而其账面上并不“接纳”该项资产,这岂不意味着该笔租赁资产在会计世界里“流离失所”?当然,会计并没有能力擅自改变租赁交易本身的实质,它只能属于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中的一个类型。这显然并不是准则制定者所愿意看到的。对此,曾有人声称,双方要进行协商保持租赁类型在会计认定上的一致性,这一提议未免显得有些天真,试想租赁双方作为交易对手,一方有什么资格对另一方如何记账进行“指点”?从中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租赁交易中出现了与承租人或出租人均无关的第三方(如上例中的担保公司)对租赁资产的担保余值。笔者看来,这个担保余值实在不应该“介入”,究其原因,第三方担保余值主要出于保全租赁资产,这个担保余值越大,资产就可能显得越完好与越有用,可以设想出租人将来收回租赁资产后可以再行出租,如此以往,甚至可以做到循环出租。如果这样,那么本着交易的实质,这就更类似于经营租赁而不是融资租赁了。而把第三方担保余值纳入到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计算中,将使其更接近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从而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恐怕这正违背了出租人为租赁资产投保的用意了。类似地,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以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现值大小认定租赁类型时,应把各方的担保余值排除在计算框架之外。

二、以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一个同义语反复

这个疑点同样涉及第一点提到的以最低租赁额收款现值大小作为租赁类型认定的标准问题。毫无疑问,依据财务学的基本常识,折现率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的高低,并导致在某种情况下,该现值仅仅因为选择了不同的折现率既可能大于又有可能小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的情形,进而在不满足其他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而容易得出相反的认定结论。因此折现率的选择适当性与否就成为关键之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租赁内含利率应作为首选。《讲解》(第344页)和“注会”(第458-459页)所列举的示例中都选用了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而因此得出所举租赁事例为融资租赁的结论。而随后的分析可以发现,以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有可能意味着一种同义语反复。租赁内含利率是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假如不考虑未担保余值和初始直接费用(这种假设在现实中是经常存在的,何况二者处于等式的两边还产生互相抵消效应),租赁内含利率就是使得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折现率。如果这个折现率可以求解的话,那么用这个折现率对最低租赁收款额折现,正好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显然大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若以此为认定标准,岂不得出永远属于融资租赁类型的结论?这就是本文所谓的“同义语反复”错误。仔细分析融资租赁核算的有关内容不难发现,我们的计算逻辑是“预设”现值(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初始直接费用)而推算出租赁内含利率,而不是根据租赁内含利率去计算现值,因此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再去计算现值,并据以和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去比较是很不可取的。进一步地,根据新准则规定,承租人难以取得租赁内含利率信息(这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收益率,出现这样的信息不对称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则采用租赁合同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出租人对于自己的内含利率却心中有数,如果照旧采用租赁内含利率折现,同样会出现租赁双方因折现率选取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因比,这里建议会计准则规定租赁双方均采用合同利率,或最好是客观可取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并据以对租赁类型加以准确研判。

三、初始直接费用何以纳入租赁债权核算:一个“疑似”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和应收的租金等最低租赁收款额一样,作为租赁债权(两本教材都是通过“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账户核算)入账价值。这一规定据说引起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费解,乍看起来也的确有悖于常理。至今能听到类似的质疑:对于自身担当的费用既然不属于垫付资金,怎么可能成为“应收”的款项呢?这其实是一个“疑似”问题,多半基于人们对于准则的并不全面和深入的理解和认识。这里有两个合理解释:第一,这一做法和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保持了一致性。应收融资租赁款在性质上介于金融资产的一个类型(即所谓的“贷款与应收款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此明确规定,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其初始确认金额。但应该看到,这个初始直接费用的发生其实导致的是应收债权价值的“缩水”。根据会计核算的一些原理,我们不能望文生义地以为“长期应收款”账户上就多出这一笔金额。《讲解》的前一个版本就因为犯了这样一个望文生义错误,虽然在整个核算事例中为一个初始直接费用而处心积虑,但最终还是捉襟见肘、错漏迭出。《讲解》新版对此进行了一番补救,但依然存在机械迎合准则的字面条款之嫌,关键是没有区分“账户”与报表“项目”可能存在的不同蕴涵。即先把初始直接费用计入“长期应收款”,而后随即把它周转至“未实现融资收益”账户的“曲折”做法大可不必,“长期应收款”账户完全可以直接登记常人眼里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直接表现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减少,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长期应收款项目(不是“账户”)金额自然体现该项目的应有价值,即“长期应收款”账户与“未实现融资收益”账户相抵减后的净额。

四、初始直接费用属于租赁投资净额么:基于财务学知识框架的理解

站在财务学或者投资学的角度,这个问题似乎很幼稚。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投资人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一样,都构成项目投资额的一部分。就如同企业筹资发生一些筹资费就和利息一样属于筹资成本一样。类似地,出租人融资租赁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与融资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一道计入了租赁投资净额。然而在租赁会计准则的具体理解和运用中,人们却沉湎于企业会计准则关于租赁投资净额的字面意义,而疏忽了这种起码的财务学常识。其实正是由于上述对于初始直接费用纳入的应收租赁债权的方式的误解,才进一步导致初始直接费用被排除在租赁投资额之外。例如,《讲解》的前一版本就犯了这样一个常识性错误,仅仅把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当作租赁投资净额,而把初始直接费用另外作特殊处理。当然这方面的误会主要还是来源于官方发布的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语焉不详。大家不妨仔细比较一下下面一对概念:

“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选自《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选自《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鉴于初始直接费用的现值一般为其本身,这句话就可以改为“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进一步可以改为“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就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

再比较两个概念,很快就可以推导出,租赁投资净额就等于“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让人无论如何也想不到刚刚被约去的初始直接费用会包括在内。再加上计算租赁内含利率所用到的另一个“现值”口径,难怪《讲解》的前一版陷入概念的纠缠当中剪不断、理还乱。为解决这个问题,只能根据上述第三点的释疑,即把“未实现融资收益”看成是扣减了初始直接费用之后的租赁(净)收益。《讲解》新版对此进行了很大纠正,而示例中的租赁投资净额仅仅显示为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应该是一个笔误。进一步地,我们可以发现,“未实现的融资收益”就是租赁投资总额(租赁投资净额的初始金额)的总的“孳息”,只不过要在整个租赁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初始直接费用的发生,就是通过变相降低了租赁实际利率(租赁收益率)而影响到各期租赁收益的大小。

五、预收租金的第一期可以不确认融资收益么:投资时间价值不容忽视

对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注会”教材(第449页)中提到,“在先付租金(即每期期初等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项,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同样的话也出现在《讲解》的前一版上,在最新版本中对此则不置可否(大概是意识到了其中可能产生的误会了吧)。对于这一提法,基本上应该理解为预付租金的第一期不确认融资费用,但这显然也是由于起码的财务学知识的缺乏或忽视而造成的一种想当然式的错误认识。在实际利率法下,各期确认融资费用与否以及确认金额的大小,主要是看融投资占用资金的有无和大小。第一期预付的租金充其量只是减少了期初的融投资金额(应付融资租赁款项目的账面价值),从而导致了第一期确认的融资费用相对少了一些而已。大部分被占用的资金依然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产生应有的时间价值。就如同期初从银行借入一笔贷款,尽管有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在第一期初支付,但大部分贷款本金还没有偿还,到了第一期期末,尚未偿还的大部分借款本金依然要承担应有的利息费用。相应的,对于出租人而言,即便在第一期期初收取了一部分租金(类似于投资的本息合计的一部分),但其他各期租金尚未收取,租赁投资“本钱”的大部分尚未收回,有投资就需要有回报,随着时间推移到期末,自然要对该期的租赁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只不过是用减少了的租赁投资本钱乘以租赁内含利率得出的结果。

六、未担保余值减值损失知多少:参透会计核算的玄机

未担保余值是指融资租赁租出资产在租赁期满时的正常资产余值扣除各方面担保的资产余值后的金额。它基本代表着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仍拥有所有权的租赁资产价值的一部分,而且可以合理预期企业将于租赁期满收回其使用权。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其价值减少,应当确认相应损失,而且要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计算确认各期的租赁收入。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在原先确认的损失范围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和以后各期的租赁收益也要根据修订后的相关信息予以确认。未担保余值增加时,则不作任何调整。从中可以发现,这里至少包含如下会计核算原则:其一,虽然租赁资产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从账表内注销,但未担保余值作为预期的一项经济利益并没有流出企业,因此仍作为出租人账面上的一项资产,如果发生减值,也应当像其他资产一样本着谨慎性原则计提减值准备,同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其二,未担保余值价值回升时,原已确认的减值可以转回,而不像企业正常的固定资产一样,发生的减值以后不得转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们不再把未担保余值看成是租赁资产(多为固定资产)本身,而是类似于一种预期将向承租人索回的“债权”,一经索回,可以再行出租,从而被赋予一定的流动性特征,根据准则精神,流动性的资产价值减值是允许转回的;其三,未担保余值的价值变动,带有会计估计变更性质,根据修正后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的各期租赁收入适用于“未来适用法”,即减值前已经确认的租赁收益不再追溯调整,但要调减以后各期的融资收益,即眼下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最后,也是人们心中的一个疑团,因未担保余值减少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一部分变相地以随后租赁期内减少了的租赁收益体现出来,如果不对根据减值金额计提的减值损失予以调整,意味着损失的双重确认。因此需要将一部分“资产减值损失”(调减)转入“未实现融资收益”(调减)。下面要解决的就是调整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减值前期已确认收益的部分不再追溯调整,而从减值开始算起,减少以后的融资收益(即未实现融资收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尚存的未实现融资收益减少了多少。其逻辑计算过程如下:

尚存的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减少额=减值前账面未实现融资收益-减值后账面未实现融资收益=(尚未收取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减值前的未担保余值-减值前的租赁投资净额)-(尚未收取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减值后的未担保余值-减值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减值前的未担保余值-减值后的未担保余值)-(减值前的租赁投资净额—减值后的租赁投资净额)=未担保余值的减少额-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额

于是,关于未担保余值减值的会计处理问题就基本上清楚了,而遗憾的是正在影响全国会计工作者的《讲解》依然在这方面犯下了最后(希望是最后)一个错误,而仅仅把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额作为应冲减的未实现融资收益,同时等额调减了资产减值损失。

最后,《讲解》与“注会”教材同时提到,如果同时存在担保余值与未担保余值,则租期期满,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资产的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后的余额低于担保余值,则应向承租人收取价值损失补偿金”。笔者以为承租人的“担保”义务仅仅在于保证租赁期满资产价值不低于担保余值,这就是担保余值的意义所在,而上述提法则几乎意味着承租人对未担保余值也做出了担保。果真如此,那么出租人似乎就不用“担心”自己的未担保余值有什么闪失,于是上述出租人确认未担保余值减值损失的做法是不是就变得没有意义了?对此笔者不敢妄加判断,而把这看成是个人的一点疑惑,可能是自身知识浅陋所至,也不妨抛出来,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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