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修订与完善_保险利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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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修改

我国《保险法》修订工作始于2004年。2004年8月,《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并公布《草案》全文,向全社会征询意见。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正式颁布,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从公布的《草案》和新《保险法》中,我们发现此次《保险法》修订对现行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即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而且是经过反复酝酿、深思熟虑的。现行《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和《草案》、新《保险法》所做的修改条文对比见表1。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于12条属于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说明这一保险利益规则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确定了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于投保人。

《草案》第14条则将上述规则修订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将保险利益主体范围扩大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择一而定。同时,删去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是根据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分别确定对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要求。即在《草案》第34条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中新增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有关规则中(《草案》第54条)重申“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一基本要求。另外,《草案》第54条还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载体的要求扩大到“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法定形式进一步确立了团体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求。

而新《保险法》则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核心区别点进一步明确,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部分(第12条)就区别界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删去了《草案》中关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相应保险费”的要求。而对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要求,新《保险法》第31条与《草案》第54条保持一致,没有变化。

 

二、保险利益原则相关条款的法理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

关于保险利益适用主体的问题,主要矛盾集中在财产保险领域。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是投保人,而且不因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险种差异而不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其保险利益的认定要求,一般为人们所普遍接收。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意义是杜绝赌博行为,因此,令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方能防止保险变质为赌博,而诱发道德风险。另外,从保险实务方面来说,投保人承担着如实告知的义务,倘若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全无利害关系,那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难免有瑕疵,不利于保险合同的顺利签订。

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曾对于投保人保险利益主体地位提出疑义,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则来自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即“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在这条规定的基础上,投保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学者们大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坚持保险法的一致性,认为虽无需委托,但投保人仍需具有保险利益。否定说主要从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考虑,认为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的,应当解除保险利益的限制。但也有学者对以保护无因管理投保人为由的否定说提出了不同意见,指出“无因管理人对于其所管理之标的,因法律之规定,基于占有之事实,有保险利益”①。

而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学术观点来看,可分为四种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移转说、折中说。主张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存在于被保险人。否定说则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需具有保险利益,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移转说认为,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倘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则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折中说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从《草案》第14条和第34条的立法修订来看,其规定更倾向于折中说。《草案》14条明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而具备保险利益,此为合同生效之必要条件。但同时在第34条界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也认为,以折中说为立法依据,较符合法理和实务,因为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才能享有损失补偿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不可能受到损失,也就不能请求保险金的赔付。因而,仅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完善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去其效力”。国外也有相关立法规定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美国加州保险法》第280条规定“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者,契约无效”。可见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普遍被明文规定。

随着保险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投保人作为保险利益唯一主体的必要性受到了很大冲击。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无保险利益的现象不乏其例,而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一般均认可合同的效力,如厂家为促销,以让利方式为客户投保相关保险;为表达祝愿,以保单作为礼品或特别的储蓄馈赠亲友等也是很常见的事情。若按照目前《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合同的效力难免受到质疑。《草案》的修订更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最后须说明的是,在人身保险中,各国立法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主体地位普遍予以认可。至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成为保险标的本身,其保险利益的要求已无实质意义,在此不再赘述。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要求,观点大致有四:其一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其二是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其三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其四则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必须存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到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作为保障性的合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实是保险合同效力维持的关键。发生损害时,如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那么本身就无损害可言。根据“无损害即无保险”的理念,保险合同理当失去效力。而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利益主体归属的重要性并不大,因为此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并无损失可言,不涉及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对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并不是合同效力的关键所在。如果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那么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保险合同理应失效。这一点,各国的保险法律均予以支持。因此,《草案》第34条(新《保险法》第48条予以保留)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上被保险人须具备保险利益,此修订和世界范围内的保险法律规则相接轨,也更有利于我国保险理赔的司法实践。

2.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要求,学者见解并不完全一致,但以应存在于合同订立时为通说。正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代表了当今理论界流行的理念,即“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而人身保险要求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知名学者施文森先生指出,“此为各国学者及立法例所公认之原则”②。

人身保险攸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如无密切的利益关系,极容易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要求在情理之中。但是,订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其合同上的权利并不应受很大影响。因为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并非补偿性合同,而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单据,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如果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价值,势必违背公平正义的民商法基本理念。因此,善意投保人虽因客观事项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夫妻离婚),但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被保险人亦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提出解约等方式,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仅在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而该条款位于合同法总则部分,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者。由于对于存在时点并没有分别加以规定,故施文森先生曾建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应修正为:“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无效。其保险利益嗣后丧失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③

早在200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只要求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此次《草案》第54条(新《保险法》第31条予以保留)最后一款更对该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有关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要求的条款衔接

《草案》第14条和现行《保险法》第12条只强调了保险利益的主体资格要求,但都没有对该条适用的时点做出明确界定。对于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适用时点,按照文义,有两种解释:一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对保险标的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要求投保人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从保险实务来说,保险人通常在合同订立时考查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从第12条所在位置而言,其上下条文均是对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故从立法目的和条款逻辑顺序看,第12条应是以合同订立时为时点基础,对保险利益要件作出规定,这一要件决定了合同是否生效。同理,对于《草案》1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也应是针对合同订立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如果第14条适用于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则无论财产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应适用这条规定,这和国际通行的只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时具备保险利益的立法惯例相背离。但是,《草案》第54条(新《保险法》第31条予以保留)已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则第14条的规定似嫌冗余,另外,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即是保险标的,则对其保险利益的要求形同虚设。另外,《草案》第14条的规定不仅对人身保险似已失去意义,而且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都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形亦较为罕见。因为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即使投保人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但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一定的法定权利的人才具备被保险人的资格,而这一法定权利即可认为是保险利益,而无论是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等,且实务中对于不具备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一般是不会予以承保。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现行《保险法》第12条和《草案》第14条的规定是立法者为了对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一个概括式的规定,是出于法律规定全面性和前瞻性的考虑。但是,如何与下文中其他关于保险利益的条款相吻合,以保证法条上下文的统一和简明,是立法者应当仔细斟酌的核心,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从此次修改历程上看,特别是对比《草案》和最终定稿的新《保险法》的变化,可以说,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第一重大修订是在合同一般规定中(新《保险法》第12条)就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分别立法。我们认为,这一点比现行《保险法》和《草案》有显著进步,对有关保险利益主体要求和时间要求合理衔接进行明确规定,对今后实务中准确把握和贯彻实施保险利益原则有重要意义。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进一步完善

(一)保险利益丧失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保险利益的丧失,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现行《保险法》、《草案》还是新《保险法》都没有明确说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分析,并建议立法和司法部门在未来配套的法律解释中加以完善。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依据相关亲属关系或经济利害关系确定),而在合同的持续期间内丧失保险利益,如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债务履行完毕等情形,保险合同是否应继续维持下去?这里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投保人提出退保是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三,被保险人因此提出退保或更改投保人(由被保险人维续合同缴费义务)的,保险人和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三个疑问,我们的观点是:首先,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得提出解除合同。因为上文中保险利益的时点要求已明确指出: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寿险合同,多为长期性保障,一旦退保,消费者必定产生重大损失,因此保险人不应享有主动的合同解除权;而且,在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期间,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向合同原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除非保险事故是投保人故意造成的。

其次,投保人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原则上讲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退保行为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由于长期寿险合同的退保金中含有大量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家庭资产,而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的丧失涉及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保险人应通过适当渠道,确保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最后,对于被保险人提出退保或更改投保人(由被保险人维续合同缴费义务)的,保险人和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毕竟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最终的利益决定权应归属被保险人。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利益的主体资格要求集中在被保险人身上,法律已重点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人保险利益的丧失与否,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应产生重大影响。只是有一点须特别说明,《草案》第34条曾提及:“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而在新《保险法》第48条中却删除了上述规定。加之新《保险法》第12条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产生时点要求,由此容易引起不必要误导,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解读为“投保时并不需要”。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果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尽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最终履行,但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还是应予以肯定的;同时,投保人如果投保时无明显保险利益,则必须经被保险人(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同意,合同才能成立生效,以防止投保人以他人财产恶意赌博的行为,对此,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应给予明确规定。

(二)人身保险利益中同意原则的取舍问题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进行了列举,《草案》和新《保险法》对此法条并未做出大的修改,只在相关列举范围中增加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劳动雇佣关系的保险利益主体地位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说明,但在保险实务中,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保险,其保险利益主体地位往往被默认,因此,这一增加是根据我国保险业实践做出的合理修改。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草案》和新《保险法》对此规则未做修改,予以保留。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定,一般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兼顾的方式,即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保险利益有无的依据。坚持同意主义原则学者指出,同意原则在几个方面是优于利益原则的,一方面,利益关系可能多种多样而发生冲突,如雇主给雇工投保等情形会被亲属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利益原则主张的保险利益概念非常含糊,如果采取列举式立法,亦无法罗列和穷尽所有具有保险利益的利害关系。另外,同意原则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达到防止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的目的。④

笔者并不完全赞成在保险利益确定中使用同意原则。首先,采用同意原则,其灵活性很强,但由于对投保人无利害关系的要求,其间隐藏很大的道德风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专家桂裕先生对此颇有异议:“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层出不穷,即使要保人无危害被保险人之意图,然以他人之生命为赌博,亦属有背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⑤其次,这种立法方式和我国人身保险实务是有所出入的。实务中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核查,与被保险人同意与否并无直接关系,而主要依赖于投保人的直系亲属身份。在保险实务中,对于非配偶、子女、父母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使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保险人也往往不予承保。因为在没有上述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道德风险实难估量。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在信息上处于不利地位,不断出现的为被保险人投保大额保险后谋杀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也使得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核查更为严厉。而一旦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因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原则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故虽然同意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但是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依然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来确定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实务中只承认近亲属关系或经济利害关系,那么即便规定了同意原则,亦形同虚设,还有画蛇添足之嫌。

至于被保险人自身判断对道德危险的规避,笔者认为这种作用固然重要,但是实际效果可能并不理想。实务中不断出现谋杀被保险人的案例,单纯的同意原则很有可能给部分被保险人带来危险。尤其是对于保险知识较为贫乏的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成为大额保险的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生命的危险一无所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在未来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同意原则的使用加以严格限制和界定。例如,对于因经济利害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如债务人、合伙人、财产管理人等,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应以其经济价值为保险金额的限制,从而有效杜绝道德风险。又比如,对于采取列举式的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我们认为可进一步扩充完善。在当今经济生活日趋复杂的情形下,除劳动雇佣关系外,其他的经济利害关系也应考虑予以明示。这样做可以起到淡化和逐渐放弃同意原则的作用。

注释:

①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5页。

②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7年增订七版,45页。

③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7年增订七版,45页。

  ④沙银华、姬文娟:“日本保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保险研究》2008年第10期,97~98页。

⑤桂裕:《保险法论》(增订新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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