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责任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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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民事论文,公益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在高速发展取得令世人瞩目成就的同时,也给生态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影响。加强环境保护刻不容缓。①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由此导致的环境损害触目惊心。②环境损害严重侵害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引发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在进入和运用国家诉讼机制加以解决的过程中波浪起伏、峰回路转、多云间晴。一方面,环境纠纷大都具有受害人范围广、人数众多、受害结果总体上严重、涉及利益巨大等特点,但环境侵害之于每一受害人而言又难以具体量化和加以证明,如果提起诉讼,既需要大量的人、财、物力的投入,又面临着极大的败诉风险,加之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缺乏可适用性,在畏惧诉讼的心理支配下,势单力薄的环境受害人遭遇动力匮乏和集体行动的困境。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一些关注公益的人士或民间机构而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势更为严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限制,成为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③另一方面,西方不亮东方亮,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亦开始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上下求索,虽并非一帆风顺,但努力的脚步从未停歇。④对于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地法院不仅予以受理,而且或者依法判决胜诉,或者依法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表达着一种认同、支持的态度和心照不宣的默契。各地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态度和做法,标志着其已悄然拉开了尘封的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门。⑤

中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正在孕育之中,本文拟在此背景下探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法理依据,考察域外相关经验,进而对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立法等问题展开分析,力图为催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尽绵薄之力。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法理依据与域外经验

环境民事诉讼的检察担当,是指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提起者,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期通过民事诉讼机制制止和制裁环境损害行为,消除环境危害,维护社会公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当事人制度是在实体当事人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实体当事人理论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中的主体,并因此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及诉讼与该主体的民事权益密切攸关。该理论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⑥与实体当事人理论相呼应,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制度亦因此而确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⑦若以此说推论,检察机关是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曾撰文指出:“近年来出现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此类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受理的法律依据。”⑧亲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层人民检察院领导也表达了对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面临着法律授权不够明确,操作路径不够清晰等现实问题”的忧虑。⑨换言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大的法律困境在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实体当事人”以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在笔者看来,随着现代诉讼法治与诉讼理论的发展,在当事人理论和立法上,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之“一说统天下”格局早已被打破,并渐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取代。⑩世界各国通过诉讼立法也纷纷突破这一原则,承认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分离,当事人的概念从实体当事人向程序当事人变迁,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不断扩张。与此相辅相成,允许实体当事人之外的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与个人等提起公益诉讼,也成为世界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趋向。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在规定“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之前,附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的条件。(1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在制定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对于保护他人利益的案件可以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12)从而赋予了美国检察机关(司法部)政府律师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5条规定:“检察长有权请求法院维护公民、不确定范围的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13)深受葡萄牙法律影响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亦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有“提起以及参加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的权利。(14)在英国,代表政府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总检察长各项职责之首。(15)

来自我国近邻印度的经验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从实体当事人向程序当事人转化以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激励的意义。同样作为一个人口众多而经济迅速崛起的国家,印度虽然自1990年代初才学习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且经济发展仍落后于我国,但其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发展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却走在了我国前面。该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与我国的改革开放同期起步,在过去三十年中得以蓬勃发展,在世界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起着先锋的作用。在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中,任何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过公益诉讼,其司法的触角进一步向社会的各个领域延伸,积极地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社会现实的需求,从而推动社会的各项变革。(16)

南美洲的巴西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具有直接的启示意义。在1988年之前,巴西检察机关(Ministerio Publico)也与我国一样仅负责提起刑事公诉案件而不问津民事公诉领域。1988年的巴西联邦宪法通过有关环境权利保护之规定,同时也改变了该国公共检察官(public prosecutors)的性质,从原来只针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改为也负责提起与环境及其他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17)

相形之下,如果同样以发展的眼光来审视前述我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例,不难看出,这亦体现着我国司法实践从观念到行动开始了从实体当事人向程序当事人的转化。这应当促使我们跳出“实体当事人理论”之窠臼,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作出与时俱进的理解。事实上,环境资源是全社会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规定赋予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环境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在同一生态环境下的具体单位,当然也具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与环境纠纷也可以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要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其他条件,法院就应依法受理,由此所进行的审理和做出的判决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同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具有法理基础。现代社会对于国家作用的认识的理论主要有二:一是国家积极作为论,二是国家辅助性理论。(18)两种理论异曲同工均强调国家在实现公共利益上的广泛责任,并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环境污染行为直接损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但从民事诉讼实施的可行性上讲,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国家作为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是不能作为诉讼原告出现的,因而通常要求具体的国家机关作为代表,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担当原告,提起诉讼。而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合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如李浩教授所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消除违法状态是其本来的职责。(19)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其法律监督权实施的方式之一。

从性质上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法定的诉讼信托。诉讼信托最大的特点是,当事人不仅享有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而且享有为实体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诉讼信托的实体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诉讼权利由法律规定的组织来行使。这些机构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一国民事诉讼法或有关的单行法律专门加以规定。民事诉讼法往往规定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或被诉,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因此,诉讼信托理论为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即为检察机关以自己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诉讼法理基础。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对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理解的不一致性,无论在诉讼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都还存在争议,这凸显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制度、起诉制度规定方面予以明确修改的迫切性,同时也凸显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性。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在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存在法律监督者与原告身份的角色冲突,是否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这一问题并非空穴来风。确有学者已经指出,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原告(公益代表者),既站在体制内又站在体制外,两重身份矛盾,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21)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与处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定位,的确非常必要。

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纠纷引入审判程序,是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从域外经验来看,虽然各国检察机关因其在本国政治体制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属性不同,具体职权各有差异,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都是一种通行的做法。从我国本身来看,新中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初,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于1949年12月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加之”的权力。(22)而我国1954年的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亦同样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或参加诉讼。(23)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并非历史的必然,而只是历史的偶然。30年前参加制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曾回忆指出,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以起诉的方式提请法院依法裁判,这不仅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就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中也有这项内容。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草案中本已写入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条款,但出于“唯刑事论”的思想,造成民事诉讼法在定稿时删除了有关内容。(24)关于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笔者就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改访谈江伟教授时,他老人家不无遗憾地谈道:

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经验的影响和启示,我们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小组本来起草制定的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原则和社会干预原则,以期确定对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的诉讼保护,但囿于当时立法机关保守的立法观念,最终确定的却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原则和支持起诉原则,并且在起诉的主体上也限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当事人,致使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至少推延了几十年。(25)

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个角色必然会发生冲突。事实上,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样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是法律监督者,监督我国刑事法律的实施和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这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双重角色定位提供了借鉴的范式,同时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好双重角色定位是具有现实经验和基础的。

在笔者看来,兼具民事审判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高于一般原告的诉讼地位和特权,而赋予享有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亦不会改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自己位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的地位,应当泰然对待。由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同时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具有平等的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更应注意审判的居中和公正,依法行使法官的释明权,保障和便利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在此类诉讼中应强化律师代理制度,以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提起诉讼,而没有必要亲自提起公益诉讼。(26)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前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环境监管是政府有关环境监管部门本身的职责所在,因此,对于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政府有关环境监管部门责无旁贷。(27)由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确可以考虑赋予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环境损害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责,同时,检察机关亦可以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提起诉讼。但相比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更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人才和办案经验,同时其享有的法定侦查权亦有利于其对环境事件及其损害调查取证,特别是在政府监管部门基于某种原因对于环境损害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提起公益诉讼之权时,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责,对于有效维护社会公益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有观点认为,应该设置一个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应先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如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检察机关再行启动诉讼程序,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8)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可以促使政府环境监管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制止和追责形成有效的制衡与互动。

从域外经验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立法例主要有独立当事人体制和联合当事人体制两种。如美国、巴西、俄罗斯、东欧等国采第一种立法例,法国采后一种立法例。这两种体制各有特色。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采用两种体制并存的模式,既允许采用独立的当事人体制,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也允许同时采取联合当事人体制,即检察机关联合相关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等共同起诉。特别是在国家监管部门已对环境损害事件进行了调查和处理的情况下,基于其已掌握的相关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运用后一种体制可以避免检察机关重复调查取证和浪费资源。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由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都是环保局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作出的调查报告、鉴定结论等,这表明在我国采取联合当事人体制也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的关系

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其他的环境受害人是否还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这实际上涉及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域外经验来看,虽然基于诉讼法上当事人理论的发展,实体当事人的范畴得以突破,并因此导致了当事人范围的扩张,但这种突破和扩张都不是无所限制的,而是被控制在了一个相对理性的界度之内,同时通过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种类与范围,使得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实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并行不悖。

在美国,为履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总检察长下设多个机构,从诸多方面保证其在民事诉讼中维护公共利益。其中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庭旨在执行美国的保护环境法、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污染水流条例等法规,并在这些案件中负责调查、起诉、和解和监督判决的执行等。[29]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两种,一是执行之诉(enforcement action),一是公共妨害之诉(public nuisance action)。执行之诉是检察机关根据成文法(主要是一些环境方面的成文法律,如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提起的,这些成文法中通常会指明罚金的大约数额。公共妨害之诉则是根据普通法提起的,在普通法上公共妨害是对于公共财产权的一种不合理的干扰,包括扰乱公共健康、安全、和平或便利的行为。(30)在提起公共妨害之诉时,检察机关充当社会受托人的角色(trustee of the public)保护环境利益,罚金的数量通常由陪审员或在没有陪审员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31)如在一起涉及水污染的案件中,环境与自然资源庭与得克萨斯州一道,达成综合性的同意判决,确定由被告公司支付3,00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以改进防止管道渗漏项目,支出至少500万美元用于在三个遭受污染的州内建设相关环境项目。(32)

美国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据,是来自成文法的授权,通过公益诉讼而从被告即污染企业处获得的罚款上缴国库并用于损害环境的治理。同时,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均不为环境受害人代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相冲突。环境受害人依然可以作为当事人就环境损害要求环境侵害人予以赔偿,其根据则是来源于普通法上的侵权之诉,获得的赔偿金归受害人所有。

在巴西,为回应联邦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之规定,以及为解决本国环境保护法律欠缺执行的状况,巴西的公共检察官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为社会服务之律师”(lawyer for society)的角色。而巴西的环保团体也开始越来越多的求助于检察机关帮助解决环境纠纷。至2003年巴西约有10000名检察官,其中2000名负责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常见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包括森林砍伐、水质量、空气质量、土地使用与建设、固体废物、采矿、噪声、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历史遗迹保护等。检察机关对于环境保护的提起和介入为解决公益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但检察机关提起和介入的环境公益诉讼,均为环境受害人就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留下了空间。(33)

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上,也应采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与实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并行不悖之路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有别于环境受害人,并且在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代环境受害人行使对环境损害主张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对环境损害行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仍由环境受害人基于民事诉权自行行使。客观而言,环境损害纠纷往往具有受害人范围广、人数众多、受损害程度不同、诉求期望多元且难以协调之特点,这决定了检察机关获得环境受害人全体授权的不可能性,或者说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极为渺茫的。而没有获得环境受害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代其就环境损害主张损害赔偿,就缺失相应的基础和理据,就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并可能引致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受害人民事诉权的矛盾与冲突。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标,不是替环境受害人向环境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而是在于制止环境损害行为,消除环境损害行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与负面影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益之目的。为实现上述目标与目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从到目前为止的我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诉讼请求也都是限定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上的,仅有个别案件如湖南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湖南省内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代表49户环境受害村民索要损害赔偿的。(34)这表明大多数的检察机关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的把握是恰当的。而就湖南望城的这起索要环境赔偿公益诉讼案件而言,从报道上看,检察机关代行对害人损害索赔的权利而提起的公益诉讼,虽然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对于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是否获得了49户村民的授权并未提及。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获得这些村民的授权即代行受害人损害索赔的权利的话,这实质上蕴含着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的潜在冲突,甚至可能构成前者对后者的侵犯。因此,综合衡量之下,依笔者之见,还是不宜在诉讼制度上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代行环境受害人之索赔的权利;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影响”。同时,为切实保证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影响”,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还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处于民事罚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据此请求所判处的罚款应上缴国库并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支出以及环境损害的消除和治理。但同时还应确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优先原则”,规定对环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罚款。

检察机关并不代行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具体索赔的权利之规范,使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权的行使被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消除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行使对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行使可能构成的威胁或侵犯,使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实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并行不悖。即使检察机关对环境损害行为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自己因环境损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受害人依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行使诉权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并可优先获得赔偿。如此,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益所行使的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并不发生冲突,亦不会得此失彼,而是可以鱼和熊掌兼得,既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社会公益得以更高程度的维护,又可使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依法受到应有的保护。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有多起案例如贵阳山林植被保护公益诉讼案、江西风景区水污染公益诉讼案等,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此引发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宜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是否构成对受环境受害人实体权利不当处分”问题的关注。(35)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处分权之界度的关注,亦即检察机关是否如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享有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权与调解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意味着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以与作为被告的环境侵害人之间就案件的处理与解决进行合意并达成一致协议。倘若如此的话,这与案件的公益性之间是否又存在矛盾,更直白地说,检察机关与环境侵害人之间的合意是否会贬损此类环境案件的公益性。

笔者认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不会构成对环境受害人实体权利的不当处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性与其可调解性或称合意性之间更不必然存在矛盾。并且,作为替代判决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或和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具有非凡的价值和意义,应予大力倡导和鼓励运用。

首先,如本文前述分析,由于检察机关在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代行环境受害人之损害赔偿权,因此,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会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相冲突,更不会构成对环境受害人实体民事权益的不当处分。而由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同时,对于其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依法处分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权利等,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合意或调解解决环境损害纠纷的法律根基所在。在上述贵阳和江西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和解权的体现,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调解原则的具体落实。

其次,和解与调解,是民事诉讼中建立于当事人自治与合意基础上的区别于判决的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该种机制的选择适用以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都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与合意达成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群体或行业的社会利益的判断和平衡,其解决结果不仅直接影响着公共政策的形成及其走向,而且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亦具有重要影响,这决定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检察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公益以及对于被诉环境侵害人的切身利益的全面、审慎衡量极为必要。对于环境侵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当然不能持放任态度,提起和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就已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这一立场,但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目的并不在于将环境侵害人主体彻底消灭,而在于制止其侵害行为和消除其行为之危害,这决定了对于环境侵害人又不能过度严苛,不能将其置于死地,以避免造成对有关企业和行业必要发展的严重阻碍。因此,在该类诉讼中,采用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或和解等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既确定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益,又让被告可以保存必需的实力,得以履行相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生产和发展。这彰显出了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具必要性和重要价值。鉴此,在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力求以积极、睿智的协调和劝解促进当事人各方参与、控制及推进协商的能力,并可尝试在以下诸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鼓励当事人之间进行信息的交换,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并协调利益上的分歧,了解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向对方表达或披露的利益,帮助当事人现实地评估其他的替代性选择,鼓励当事人将关注角度从过去转向将来,从而提出富有创造力的符合各方当事人之根本利益的纠纷解决方案,最终达成一致携手走出纠纷的困境。

再次,从印度、美国等国的经验来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是极为倡导和鼓励运用非对抗式的合意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较好地缓解环境社会公益保护与企业、行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如在印度,非对抗制的审理模式的运用就是其公益诉讼制度的亮点之一。印度公益诉讼的法官们倾向于将公益诉讼看做是法院、公民和公共机构之间为达成合意而进行的协商。(36)而在美国的环境公益案件的诉讼中,促进案件之和解,也往往是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共同努力的目标。如在1999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件中,被告Willamette公司的14个工厂违反清洁空气法,排放了大量的污染物,包括有机挥发物、一氧化碳等,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和环境保护署的负责人最终联合宣布与Willamette公司达成和解,该公司同意给予1920万美元的和解额,其中包括1120万的民事罚款,800万的追加环境改造工程,另外给予价值7400万的强制令救济。此案成为美国达成和解数额最大的一起环境民事诉讼和解案件。(37)

综上,无论是印度、美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验,还是中国检察机关已经开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都体现了对于当事人双方合意权利的尊重,以及对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遵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亦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并不必然贬损此类案件的公益性。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当代世界各国,诉讼费用制度,是实现当事人诉权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重要平衡器。(38)其实质是确定国家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诉讼成本的均衡分担。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既要保障国民获得司法裁判的权利,同时又要对国民滥用诉讼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39)一般而言,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裁判费用和当事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裁判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当事人的费用是指当事人用于诉讼的差旅费、案件调查费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

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反映着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也体现着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如在德国和英国,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将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内容,以解除贫困的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因经济的原因而在运用司法制度上畏缩不前,同时,又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前,全面评价自己的案件,审慎地行使诉权。(40)在美国,政府对于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采取低廉的司法收费制度,同时,律师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般不纳入诉讼费用,以激励民众运用司法机制维护权益,并培育了美国的诉讼文化。(41)在我国,当事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裁判费用则采取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的处理方式,旨在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的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并促进民事纠纷在各种解决机制上的合理分流。(42)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承担的问题上,亦应与我国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紧相联系,并体现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鉴此,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诉讼费用问题上,不宜采取与一般民事案件一视同仁、毫无二致的办法,否则,将可能抑制检察机关提起此类诉讼的责任感,使其对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与国家审判机关各司其职,以运用诉讼机制履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职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激励使用该制度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为其设置不必要的诉讼费用负担以抑制其对该制度的使用。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或者确定按件收取的标准予以象征性收费。

案件的公益性决定了案件的收费标准。之所以对于此类案件采取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收费标准,免收受理费或者仅象征性按件收取受理费,并不是由于提起该类诉讼的检察机关较之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性并因此而享有特权,亦不是借此彰显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寻常或优势的诉讼地位。换言之,适用如此的诉讼收费标准与原告的身份无涉,而是由案件的性质所致,是所提起的案件的公益性所决定的。进言之,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和主体有更宽泛的规定,即确定允许其他机构乃至公民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其他公益诉讼的话,在诉讼费用问题上亦应采用同样标准。如此收费标准的确立,实际上表达的是国家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肯定与支持的态度以及相应的一种激励机制,以此支持和激励检察机关等主体积极运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制止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此的收费标准并不改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的基本要义。

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为提起和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支付的检测、化验、鉴定、评估等实际费用,在被告方败诉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一来是因为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乃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对此,德国学界提出了权利既存的观念和抑制滥诉的政策目的。权利既存观念意味着,在进入诉讼之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是既定的,既然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就有必要在通过诉讼分清是非后命令侵权人对原告方因诉讼而付出的费用提供补偿,以防止其权利实际上降低价值或遭到侵蚀。而抑制滥诉则意味着如果侵权人滥用诉权,对其课以赔偿对方在诉讼中的费用损失这一责任完全正当。(43)二来是因为被告对环境的加害行为不仅造成了对于环境的损害结果,而且亦导致了相应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相应诉讼费用的发生,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行及其相应的费用是被告对环境的加害行为延伸和衍生的结果。因此,由被告自己承担其加害行为所延伸和衍生出的诉讼费用理所当然。而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则应由检察机关承担,并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公诉之权,履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责任,由此所支付的对价,自然也应由国家财政承担。另外,从长远来看,为了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可以从对环境侵害人的罚款中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支出,以及用于对环境危害的消除和治理。

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立法

虽然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以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为主旨的修正,但这次修正不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完成,而是拉启了《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序幕。2008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已明确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列入立法修改规划之中。因此,现在的确是认真斟酌在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如何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最佳时机。

概言之,当下所处的情势是,中国既已走上经济迅速崛起之路,但同时又仍处于急剧变革与转型之中。一方面我们沐浴着已经取得的辉煌成就,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经济、政治改革等艰难的攻坚,现实和未来充满着变数和挑战。这不仅使社会矛盾及其民事纠纷趋向更加多元和复杂化,而且也对中国的民事司法解纷机制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44)崛起的中国要实现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实现更长时间、更高水平、更好质量的发展,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革与完善民事诉讼这一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使中国的民事司法能够通过民事审判实现公平正义以及有效的社会治理,从而不断满足人们多方面的需求,实现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全面和谐发展,夯实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值此迅速崛起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急剧变革与转型并存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承担建立更具社会适应性和先进性的诉讼制度文明的使命,以及将中国民事诉讼机制推向现代化的责任。因此可以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应运而生已势在必然。

另外一些不可忽视的因素亦决定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担当。从根本上来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转轨使中国社会的转型进入了快车道,中国社会历经着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与半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一体化社会的快速转型。(45)中国自近代以来一直缺失的市民社会与第三部门即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开始了可喜的发育与成长,在转型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初显端倪,但客观而言,与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这种成长尚处在一个相对初级的阶段与层次之上。这决定了在当下时期,中国的公民以及第三部门都还难以全面担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重任。然而,时不我待。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而频发的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由此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已不容继续被熟视无睹,置若罔闻。更何况维护社会公益本身亦是国家及其机构不可推卸的使命与责任。可以说,当下的时代与情势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非检察机关莫属,检察机关应担当起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权责。近些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方兴未艾,显示出检察机关不辱使命,不仅愿意而且能够担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责任,同时亦凸显出民事诉讼立法对此及时予以规范的必要性,并为立法规范本身提供了实证基础和实践依据。(46)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运用诉讼机制维护环境公益的必由之路和最佳选择。

鉴此,以及基于前文的研究与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在立法层面上,应当考虑规范如下内容:

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基本原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中增加一款,明确确定“对于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环境受害人及社会公共之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与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与地位,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明确落实检察机关的起诉资格,增加规定“对于在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明确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处于民事罚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据此请求所判处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支出以及环境损害的消除和治理”;

第五,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之间的关系,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代行环境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环境受害人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环境侵害人损害赔偿;对环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罚款”;

第六,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有权依法和解,或请求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具有与法院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或者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原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检察机关承担并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

注释:

①参见别涛等:“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页29。2009年4月,《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举办了专题研讨会。该文是《人民检察》之“检察聚焦”栏目对此次研讨会的专题报道。本文作者有幸作为特邀嘉宾参加此会。此会激发作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并完成本文。

②就在本文最后修改定稿之际,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及各大媒体都在连日交相跟踪报道中国最大黄金生产企业紫金矿业污水大量渗漏汀江而引发的重大环境事件,以及大连新港输油管线爆炸起火事故。据报道,紫金矿业污水渗漏事件已导致378万斤鱼死亡,政府垫资收购死鱼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填埋,污水沿福建汀江顺流而下进入广东境内,汕头梅州水源告急。而大连油管爆炸事件则导致1000多吨原油泄入大海,海上油污影响水域约达430平方公里。详见2010年7月中旬中央和地方各大媒体报道。

③以2005年震惊中外的松花江流域被污染事件及其诉讼为例,对此特大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几位教授及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此起诉,黑龙江省高院以口头形式通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而拒绝接受案件。参见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载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页254-255。

④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最早尝试可以回溯到1997年河南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为阻止国有资产流失而提起的请求确认国有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从1997年至今,全国多省市的检察机关展开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与探讨。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研究”,载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49。

⑤从某种角度来讲,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实际上是在法检两家之间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问题。法检两家内部为此也是经历了一个波浪起伏的发展过程。从最高人民法院高层来看,立场与观点都有较大的分野。如最高人民法院苏泽林副院长2006年时曾重点强调“对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万鄂湘副院长则在2009年的全国“两会”上高调呼吁“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从人民检察院系统来看,对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试验中的民事检察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以此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而叫停,但试验中的民事检察公诉却未因此销声匿迹,而是犹如雨后春笋,显示出了一种来自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对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下而上的推动力量。《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的专题研讨会及相关报道,显示检察机关系统对该问题已展开更深入的理论探索。

⑥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9-20。

⑦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74。

⑧苏泽林:“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30日,第5版。

⑨别涛等,见前注[1],页30。

⑩江伟主编,见前注[7],页70。

(11)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2。

(12)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17(a)(2):Action in the Name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Another's Use or Benefit.When a federal statute so provides,an action for another's use or benefit must be brought in the name of the United States.此外,美国环境保护方面的许多制定法(如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都授权检察官(主要是州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为环境代表着公共利益。

(13)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2。

(14)参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文版,澳门特别行政区印务局2007年版,页26。

(15)参见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页89。

(16)参见来学习网,Admin:“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http://www.laixx.com/article/62/66/show/1569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3日。

(17)参见笔者于2008年12月、2009年5月在广州分别与美国佛蒙特法学院中国环境法项目主任杨泽铭教授、副主任刘晶晶女士访谈交流的资料,两位主任在得知广州市海珠区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后,欣然与笔者谈起了美国、巴西等国检察机关的经验。其中巴西的经验还参见A.Romero and S.E.West(eds.),Environmental Issues in Latin America and the Caribbean一书中的Lesley K.McAllister,Public Prosecutor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Brazil 一文,pp.207-229。

(18)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页141。

(19)李浩:“关于民事公诉的若干思考”,载《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权配置问题专家研讨会专家发言提纲》,2005年8月30日,转引自肖建国,见上注,页143。

(20)肖建华,见前注⑥,页145。

(21)敖双红:“公益诉讼概念辨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页254。

(22)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页125。

(23)同上注,页126。

(24)参见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20。原文“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原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18期。

(25)参见2008年6月11日本文作者在北京与江伟教授的访谈记录。

(26)别涛等,见前注①,页33。

(27)我国也已有政府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2007年底,贵阳政府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即2007年12月10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公司违法排污案,参见http://lhyk.gygov.gov.cn/lhyk/74872343805034496/20090508/1872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1月23日。

(28)这是国家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别涛副司长在《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的专题研讨会上提出的观点。

(29)参见徐卉:“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59、366。

(30)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with Pronunciations,West,Sixth Edition,p.1230;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821B。

(31)参见笔者与美国佛蒙特法学院中国环境法项目副主任刘晶晶女士的访谈笔录与电子邮件。

(32)U.S.Department Justice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Division:Fiscal Year 2000,Summary of Litigation Accomplishments.

(33)参见A.Romero and S.E.West,见前注[17],pp.207-229。

(34)该案件概要是:为与污染企业近在咫尺并深受其害的村民讨要污染损失,湖南望城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以污染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环境污染侵权公益诉讼。并通过望城县法院的调解,与污染企业达成和解协议:该企业对该村49户村民因灰尘、振动、噪声污染带来的环境问题,予以每年补偿62538元。参见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81111/n26056790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1月23日。

(35)这一问题是在2009年4月《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举办的“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题研讨会上所提出的。

(36)参见何兵、王轩:“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页133。

(37)徐卉,见前注(29),页366-367。

(38)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476。

(39)参见廖永安等著:《诉讼费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68。

(40)常怡主编,见前注(38),页477-487。

(41)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7。

(42)江伟主编,见前注⑦,页261-262。

(43)廖永安,见前注(39),页275-276。

(44)参见范忠信:“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载广州市法学会《法治论坛》第16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页1。

(45)参见孙宽平、滕世华:《全球化与全球治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页206。

(46)据《南方都市报》2009年7月14日报道,6月11日上午,广州海事法院某审判庭内座无虚席。番禺区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对番禺某工厂偷排污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终于进入庭审阶段。这是继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之后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的第二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再一次引发对于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诉讼资格问题的特别关注,海南大学副教授王琳特此撰文“法律当为环保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松绑”,认为原告资格已是环保公益诉讼无法绕过的“坎”,是堵是放,立法机关该提上日程了。参见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7jdwt/2009-07/16/content_112391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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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责任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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