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收入分配公平的干预与税收调节_收入分配论文

论收入分配公平的干预与税收调节_收入分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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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配是一个经济范畴,体现着人们相互间的物质利益关系。近年来,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已成为搅动亿万人心的热门话题。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考察收入分配是否公平,或改革现行的分配格局,就不能不将有关的各方面问题联系起来进行评价和研究

(一)

怎样分配才能达到公平呢?这涉及到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传统伦理问题,即强调分配平等问题。这里所谓的分配平等,就是追求人们的收入均等化,而未顾及效率原则。其倡导的结果是平等而并非机会的公平。这种经济思想,导致了高度集中经济体制下的分配平均化。不放弃平等,实现共同富裕是由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的。然而,建国后直到改革开放前的实践表明,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去追求平等,必然导致普遍的贫穷。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阿瑟·奥肯在其名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权衡》中最先提出了平等与效率之间的权衡问题。认为市场经济创造出了高效率,但由于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产生收入的不平等;但如果在消除不平等方面作出努力,往往又会损害效率。社会在平等与效率之间面临着重大的权衡。我们把传统的命令经济改革为市场经济,要贯彻等价交换和多劳多得原则,同样面临着平等效率之间的权衡问题。关键是怎样权衡,如何抉择。必须明确,收入平等与机会公平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收入平等与效率彼此消长,但机会公平却往往消除了无效率状态,强调机会公平与效率原则是一致的,它们是并行不悖的。强调机会公平,就要有提高公平机会程度的相应措施。如在改革中建立政府工作人员的选拔、考核、晋升、奖惩等一整套制度,使竞争选拔公务人员机会平等;通过改革使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企业职工自然在工作选择、接受培训等方面可实现机会公平。不难看出,强调机会公平,不但对克服狭隘的分配平等有积极作用,而且也是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所必需的。机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必然带来效率的提高。

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生产资料是商品,社会劳动力也是一种商品。根据马克思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的商品经济观念,在商品交换关系中,应把效率,也即机会公平放在首位。当然,我们不否认这种公平的局限性,收入平等与机会公平,应把握在不同发展阶段对两种平等的侧重有所不同这一中心问题上。

(二)

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今天,我国“机会公平”的分配体制新格局正在形成。我们应如何确立收入的公平分配政策呢?这里首先需要判断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及其相应的收入分配状况。

由于我国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人口多,生产力水平较低,想摆脱贫穷循环,根据效率优先,机会公平的原则,把个人劳动报酬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平均主义,实行多劳多得,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是一个十分明智的决策。因为只有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才能刺激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带来效率的提高;也只有部分人先富起来,社会才能积累更多的财富,用于生产投资;从经济效率上讲,合理拉开收入差距的分配政策是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机制。这种收入差距,不但不是分配不公,恰恰相反,它正是以“机会公平”为出发点的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体现。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按劳分配的基本规则是公平的,但其结果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是平等的。

我们在培育市场体系过程中,要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劳动力价格工资,既要看劳动者实际付出的劳动大小和劳动再生产费用,还要看社会经济发展和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以及劳动力的供求状况。国家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允许属于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个人分配收入来源渠道也就不仅只有按劳分配的收入,还包括部分、大部分投资收入,或者权力转化的合法或不合法收入,由此带来分配的复杂性。同时,我国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社会必然要发生较大的波动,加之各种法规及市场规则尚未健全,大量的非法收入(如个体私营经济的暴利、逃漏税款;部分党政官员的非法收入;集团消费向个人消费的转化等)拉大了个人收入差距,使按劳分配原则扭曲。既违背了公平,也不利于效率的提高。群众极不满意,认为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相当严重的原因是非法收入的存在,对于这种过分悬殊的收入差距,特别是非法收入,当然应进行社会调节,其中税收杠杆的运用必不可少。

(三)

我国税收在收入分配中居主导地位,作为政府行为的分配,一方面要为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奠定财力基础;另一方面,需要发挥其调节经济的职能。从宏观上看主要是调节经济结构和社会收入分配,就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来讲,不外乎是调节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而调节个人分配又不外乎是调节公仆、工人、个体、私营业主等的分配。

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分配作为市场分配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该成为劳动者提供“机会公平”的竞技场。劳动者通过诚实劳动,或占有资本、技术、信息等资源,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并处于优势,可从市场中获得丰厚收入,积累越来越多的财富。在这种情况下,税收政策的确立,税种的设置,税法的执行都必须配合市场机制,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机会。绝不能因征税而扭曲社会生产的初次分配,以致影响劳动者的积极性。

据此,个人收入差距的大部分是在初次分配也就是在市场中实现的,政府通过征税形成的“二次分配”是如何缩小收入差距的呢?一般而言,初次分配使人们的收入差别化,税收二次分配使人们的收入趋于平均化;通过市场机制的分配旨在提高效率,通过税收的分配在于增加公平。

经济发展规律提醒我们,社会经济的进步,离不开经济效率的提高,而社会公平也绝不容忽视。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作为分配主体的税收政策,如何能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而又保证所有人的共同富裕。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看,正处于中下层收入阶段,收入差别水平已达到或至少接近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上收入分配差距的一般水平,其差别的程度是较适中的。依据这种判断,调节收入分配不公的关键是部分劳动者的超常高收入和非法收入。这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堵塞税收流失漏洞,更需要建立健全惩治腐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才能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持久地进行。

(四)

税收属于分配机制的一部分,是调节收入分配的工具,其效力发挥有赖于适宜的外部环境和完善的税制。1994年始实施的新税制,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解决分配不公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要使税收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公平分配的作用,需有配套的经济、社会环境。

一是要深化税制改革,实现市场机制的公平调节,需与政治、经济、法律体系改革配套进行。

导致收入差距拉大的原因是当前经济和社会体制各个环节诸多不合理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其解决,就要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光靠税收调节,对收入公平调节的效果欠佳。如应尽快转变政府职能,把企业推向市场,并逐步建立完善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增加农业投入,建立粮食风险基金,配合价格改革,缩小剪刀差,增加农民收入,也是改革中必须要注意的问题;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大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业,商业暴利,权钱交易等问题的解决,只有依靠法律手段加以控制,才能生效。总之,公平收入分配只能是配套改革措施协调运作的结果,税收调节则是其中应有之义。

二是从公平收入分配上看,税收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与其他政策手段相比,个人所得税在解决和抑制收入分配不公方面最有效。但若使个人所得税这一功能真正发挥,必须有完善的政策和制度。新的个人所得税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税率档次过少,有失公平。一般来说,税率档次少,常常会造成两个人支付能力相当而负税不同,或支付能力低者税负高的非正常局面,强化了课税的随机性。根据新税法,如两个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分别为5100元和19900元,收入悬殊可其适用税率却都是20%,相对讲,前者的税负高于后者。累进税在两个累进点之间范围内的累退性是不可避免的。其档次过少,另一个不良后果,是强化纳税人的避税动机,扰乱正常的收入及工资分配程序。因此,应采取起征点较低,累进速度较缓的课税制度,并根据利益格局变化作适当调整。

2、最高边际税率偏低。我国最高边际税率适用于月应税所得10万元以上部分,税率为45%,压低了对月应税所得在2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所得征税。现实情况表明,中国人中月工资或薪金一项收入达10万元以上者,廖廖无几。而试图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2万元以上的个人收入分配,靠低税率调节很难奏效。建议适度调增最高边际税率。

3、扣除问题。新税法只规定月800元的扣除定额,而忽略了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状况、其他支出多寡等,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在现行的条件下,有必要考虑赡养老人及家庭劳动者人数问题。在今后税制改革完善中,应改定额扣除为“因素扣除”。

4、计税制度问题。计征制度欠发达,尚不具备完善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不采取源泉课征办法。这种办法只有在纳税人具有明确的收入源泉,且支付报酬单位的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愿意同税收机关配合时才能有效。但在现实中,收入来源日益复杂,负有源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身利益的约束,往往站在纳税人一边。

第二,在新税制中,尚未开征社会保障税的问题。税收作为再分配收入的手段,其效力不及转移支付,而具有“专税专用”性质的社会保障税,则给转移支付筹集必要的资金。只有开征社会保障税,运用转移支付,才能使税收真正成为全方位公平收入分配的工具。

众所周知,目前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由所在企业、单位负责,即“企业办社会”。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劳动力合理流动及用工制度的改革,同时也加剧了企业之间及企业职工之间的收入差距和负担不公,更重要的是阻碍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为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变“企业保障”为“社会保障”,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并用社会保障税作为资金来源的主渠道。

受篇幅所限,笔者对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理论依据不拟作更多分析,这里就我国国情,提出几条开征社会保障税应遵循的原则:

1、开征的范围由窄及宽原则。这涉及到社会保障项目和人员的问题。从社会保障项目看,我国目前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对退休养老征税条件已经成熟,对失业和医疗保障也应研究征税实施方案。至于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鉴于农村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部分地区温饱问题刚刚解决或尚未解决,不宜全面开征社会保障税。

2、开征标准从低到高原则。社会保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社会工程,保障水平有上升刚性。所以社会保障初期的基本部分必须坚持低标准,相应其税率也应较低,以易于纳税人接受。随着经济实力增强,税率及保障水平应相应提高。

3、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原则。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一是让国家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基金;二是受保障人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障税。税收负担的设计应以单位负担为主。

4、简明便利原则。社会保障税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其条款应简明易懂,易操作,增加透明度,便于纳税受益相对应。既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社会保障意识,增强公民的纳税观念,也便于执法和监督,防止社会保障税征收使用的低效率。

第三,在税收征管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我国当前收入状况的不公突出表现在分配领域的非法收入上,尤其是纳税人逃税范围之广,规模之大,已极大扭曲了公平分配。因此,收入公平分配的税收措施,重点应放在整顿税收秩序,强化税收征管,打击逃漏税行为上。

一般而言,罚款比率比检查概率更为有效,在多查的同时,更应重罚。笔者认为,目前对纳税人的检查在采取对企业普查制度的同时,贯穿抽查办法,对有逃税行为的纳税人应予以重罚。不宜采用定额罚款,最好采用比率罚款,并提高罚款比率,这势必会减少逃税行为的发生。检查和重罚都需要有效执法来实现,针对目前我们在执法方面的漏洞,除了加强对税务工作者的税法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和待遇外,还要加强宣传,增强公民税收法律观念;更重要的是要杜绝以权代法,以及行政干预办税人员执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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