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晓儒[1]2008年在《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完善》文中指出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多发性犯罪,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为古今中外刑法打击的重点。由于这种犯罪情况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较多,因此,关于抢劫罪及其加重情节的相关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中,作者分叁个章节,从抢劫罪的基本问题开始论述,进而展开对加重情节的理解与界定,将刑法中的8种加重情节进行了分类,结合实践进行分析研究,最后提出对加重情节的完善建议。第一章为抢劫罪的基本问题概述,阐述了抢劫罪的概念、基本犯罪构成及加重情节的概述和构成特征。第二章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与界定,将加重处罚情节划分为地点条件加重、对象条件加重、结果条件加重和手段条件加重四种情形,分别进行分析与研究,并对其中涉及到的相关有争议问题进行讨论,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第叁章为立法分析与完善建议,在第二章理解与界定的基础上,对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抢劫数额巨大以及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等方面进行立法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刘峰[2]2016年在《论抢劫罪中之“多次抢劫”》文中认为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并对其基本犯和加重犯作了分别规定,设置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犯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多次抢劫”即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论文将对其理论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首先,从实践出发,通过典型案例引出“多次抢劫”司法适用困境的讨论,提出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其次,整理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刑法出台几十年间有关抢劫罪及“多次抢劫”的立法文献资料,探寻其立法沿革,并分析总结“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根据,由此引出下文对其合理性的探讨。再次,着重分析“多次抢劫”加重处罚根据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得出从严解释、限缩适用的基本立场。最后,再次回到实践,讨论“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余论部分,指出“多次抢劫”及“多次行为”立法模式存在的不足,重申“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的基本立场。论文的写作主要分为以下五部分:第一,“多次抢劫”司法适用的困境。此部分从典型案例入手,引出并阐释“多次抢劫”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包括“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认定、“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抢劫是否可以包含犯罪未完成形态、“多次抢劫”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和界定以及“多次抢劫”认定适用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问题。第二,“多次抢劫”的立法沿革及加重处罚根据。此部分通过搜集整理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刑法出台这一时期关于抢劫罪以及“多次抢劫”的立法文献资料,探寻其立法上的演变,并进一步分析其加重处罚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了抢劫罪,将“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1997年刑法在第263条对旧刑法抢劫罪的条款进行了修正,明确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除了保留“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之外,还增加了“多次抢劫”等情形。根据对文献资料和相关论述的整理分析,作者认为,“多次抢劫”加重处罚根据可以总结为主观恶性的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提升、社会危害性的增长、行为无价值论的倾向以及诉讼经济的追求。第叁,“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的基本立场。此部分结合前文对加重处罚根据的分析,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行为无价值论等方面对加重根据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并结合刑罚正当性的依据、报应刑与目的刑、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关系,说明对“多次抢劫”规定加重处罚,很多时候并未全面考量上述几方面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消长情况,“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其加重根据的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进而,引出下文认定适用“多次抢劫”基本立场的探讨。鉴于“多次抢劫”严厉的法定刑以及其在司法适用上的不当扩张,作者认为,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采取从严解释、限缩适用的立场,可谓合理的选择。第四,“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的具体展开。此部分具体讨论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多”“次”的认定。“多”指实施抢劫叁次以上。对于“次”,本文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论的观点,本着从严解释、限缩适用的立场,结合时间、地点、主观犯意等要素综合认定。时间上看,需要衡量行为人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若存在较长间隔则应认定为两次抢劫。地点上看,“同一地点”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相对性。主观意思上看,主观犯意的个数并不必然决定“多次抢劫”的次数。因此,应将时间作为首要考虑的要素,兼顾地点和主观要素,遵循严格把握时间要素、对地点要素和主观要素作相对的、缓和的解释的认定方法。其二,“抢劫”相关问题的认定。首先,将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罪排除于“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抢劫之外,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肯定拟制型抢劫罪中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可以成立“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则没有必要计入“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最后,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角度逐一比较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进而为正确适用“多次抢劫”打下基础。第五,余论。此部分主要从立法的角度,对“多次抢劫”以及“多次行为”的立法模式进行了评价,指出了其中的不足,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完善或者废除。同时,再次阐明了当前立法下认定和适用“多次抢劫”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立场。
张莉[3]2007年在《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文中研究说明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且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长期以来,由于抢劫罪发案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破坏性大,且抢劫行为的表现方式纷繁复杂,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关于抢劫罪行为对象、行为方法方面的问题,如暴力的程度、财物的范围等,争议颇多,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抢劫罪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本文拟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法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能够更为准确地界定抢劫罪。文章共分为叁章:第一章概述,由两节组成。该部分在分析各种定义的基础上,对抢劫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并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进行了初步探讨。第二章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由两节内容组成。该部分主要对抢劫罪行为对象中的财物范围进行了界定,提出了财物应该具备经济价值性、人力可支配性、法定性、他人占有性四个特征,同时,对特殊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不动产、财产性利益、共同共有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第叁章抢劫罪的行为方法,由叁节组成。该部分对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认为暴力的对象包括在场的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财物;暴力应该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暴力应该包含故意杀人的情况;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进而交出财物或被夺走财物的行为;不作为的胁迫不构成抢劫罪;暗示的胁迫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构成抢劫罪;“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和胁迫外,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力量或影响,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方法;劝人醉酒取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钱佳成[4]2016年在《论抢劫罪的特殊对象》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抢劫罪中出现了不少新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新的犯罪对象主要有财产性利益、不动产以及虚拟财产。本文通过叁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财产性利益、不动产以及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希望通过这些论述来对司法实务起到一定的作用。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本文认为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下财产性利益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或是合理地解释方式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主要分为土地以及地上的房屋两种类型。本文认为不动产虽然不是刑法中抢劫罪的典型对象,但本质上仍属于条文中规定的财产类型,应当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财产是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的现实抢劫方式并无太大争议,问题在于技术强制型的抢劫行为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本文认为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并且技术强制应当归类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手段。
吴旭梦[5]2008年在《抢劫罪理论与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抢劫罪是社会生活中一种多发性的刑事犯罪,其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其犯罪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之重点。可是,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一些问题又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试图从抢劫罪的立法现状与评析、抢劫罪的法益和犯罪对象的界定、抢劫罪的罪数形态、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五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前辈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本文第一章从我国现行刑法对抢劫罪的立法现状为论述基础,认为抢劫罪中的准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以及抢劫罪适用死刑具有立法缺陷,并在文中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第二章首先界定抢劫罪的法益(即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双重法益(主要是公私财产权、次要是人身权);接下来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界定,认为不动产、违禁品和非法取得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自己的财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认为知识产权由于刑法中有对其相关的规定,所以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在第叁章抢劫罪的罪数形态中,首先认为抢劫罪属于部分结合犯,否定了以往那些绝对的认为抢劫罪是结合犯和不是结合犯的理论;然后对抢劫罪的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以及抢劫罪中杀人的叁种情形进行了详细的研究。第四章主要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形的认定进行分别论述,其中很多的观点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供参考之证。文章第五章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之争中提出了自己对其纷争的反思,认为这些争论的焦点在于犯罪既遂与未遂本身区分标准的看法不一,所以先要统一对其看法的立场,最后对这些区分标准一一分析得出了自己的标准之论。
温登平[6]2013年在《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性质与处罚》文中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案件的处理,应当贯彻"充分且不重复评价"原则。抢劫信用卡而未使用或者"不以使用为目的抢劫信用卡"的,可构成抢劫罪,但抢劫数额仅限于信用卡磁卡本身的价值。抢劫使用卡当场使用的,应当进行一体性评价,重视抢劫行为的一面,以抢劫罪论处;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使用行为符合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与抢劫罪进行并罚。参与抢劫信用卡,并参与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未参与抢劫信用卡,但参与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仅就其所参与的使用行为承担罪责。
刘旸[7]2016年在《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研究》文中提出既然抢劫罪的死刑废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限制”是一个必须要经过而且马上就能进行的阶段。从抢劫罪死刑适用理念来说,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要遵循法定原则、均衡原则、必要原则。如果说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是极其严重的,那么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显然没有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大,那么对其适用死刑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将抢劫致人重伤与抢劫致人死亡并列规定,是忽视了二者主观恶性的差别以及危害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产生的影响,很容易导致危害后果差距很大的案件却产生相同的处理结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其他几种加重情节配置死刑实为过重,从抢劫罪死刑适用的理念来看,这几种加重情节都不符合均衡原则和必要原则。共同犯罪中,针对“一命抵一命”的司法观念不可机械僵化地理解,也不可单纯的按照字面意思去审判。关于酌定量刑情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民事赔偿以及刑事和解是否能使犯罪人免除死刑。如果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设置,通过了解域外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两种路径: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对于如何进行抢劫罪的司法限制,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遵循死刑司法限制理念;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总结典型案例。
林亚刚[8]2013年在《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抢劫罪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多发罪,理论研究是比较透彻的,但同时也可以说是争议也是比较多的,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厘定。目前抢劫罪概念、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否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等重要问题上,仍然存在重大的争议,而类似这样的问题,直接涉及到对抢劫罪的司法适用,以此为目的,本文就抢劫罪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重要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吕绪勇[9]2012年在《论抢劫罪的客体》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国刑法语境下,对于抢劫罪的解释而言,该罪的客体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能够很好地体现犯罪客体的定罪导向作用,可以解决一些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全文针对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进行论述,揭示其作为功能性概念的本相。第一部分:抢劫罪的罪质探究第一、论述在抢劫罪中为什么要讨论客体,讨论客体的重要意义何在。刑法学界曾对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存废有过争论,是否能够将其剔除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外。第二、探讨关于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问题。通说认为,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但是,如果讨论两者在抢劫罪的客体中孰重孰轻,具体到个案之中不容易下结论。财产权利不一定重于人身权利,反之亦然。任何意义的抢劫罪一定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个案中对两重权利之孰轻孰重是可以进行比较的。例如,把被害人杀害后,只抢得了一个包,此案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权之侵害肯定重于对其财产权之侵害。但也有很多案件中,只是行为人说了几句威胁被害人的话,被害人就将巨额财物交给了行为人,在此意义上就不一定能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的侵害重于对财产权的侵害。从通常意义上看,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但是其必然侵犯人身权。刑法理论上难以定论孰重孰轻,只能对其进行个案分析。第叁、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被放置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首。第五章从类罪客体上来说是侵犯财产罪,即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而抢劫罪首先要侵犯此类客体(法益)。但是,该罪和第五章其他犯罪相比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就侵犯客体而言,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按照通常的权利理论构架,人身权重于财产权,所以其理所当然被置于侵犯财产权类犯罪的首要位置。从理解法典的角度来看,接续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后就规定该罪,甚至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逻辑上的转折关系。该罪之所以不放在刑法第四章,是因为一个民族几千年观念的延续而致既有制度之使然。通常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性的犯罪,虽然侵犯的人身权利,但是其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而且大多数案件实际发生的主要危害表现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对人身权的危害相对轻微得多;并且,其与通常意义上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把抢劫罪放在财产罪中更便于让普通民众接受和理解,更便于将其与其他财产犯罪作比较分析。在侵犯财产权利这一点上,该罪和第五章其他各类犯罪没有区别,唯一的不同点在于手段——是否使用了侵犯人身权的手段。基于以上原因,将其放在财产犯罪中相对更加科学。第四、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如何认识客体,要和抢劫罪中被害人所形成的叁种状态联系起来看。首先,要看两种客体的关系。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财产所有人保管人都会竭尽全力来保护自己财产权的完整。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通过以一种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控制住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堪反抗。这是通常意义上描述抢劫罪被害人的叁种状态:不敢,是行为人一开始就被完全吓到,失去反抗的意识;不堪,是被害人虽予反抗,但是由于自身条件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终被行为人所压制;不能,是行为人通过一些手段让被害人直接就完全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如偷偷将安眠药放在被害人水杯,被害人喝下去后不省人事。对于双重客体的侵犯,一定是先侵犯了人身权再侵犯财产权,两者呈一种非常严格的承继关系,不能颠倒;一旦颠倒就不再可能是抢劫罪,可能构成其他罪,也可能是数罪。就普通意义是抢劫罪而言,其本质就在于是通过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再进一步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第二部分:抢劫罪的疑难案例探讨在抢劫罪的界定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如药物麻醉劫财案、灌酒麻醉劫财案、色情诱惑劫财案、禁闭方式劫财案等疑难案件。此类案件表面上涉及的是对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本质特征进行探索。从根本上说,则还需对抢劫罪的客体进行解析——从犯罪客体的定罪导向作用切入,能够对相关事案的处理给出一个较为清晰的方向。第叁部分:抢劫罪的特殊形态第一、分析第269条。对比第263条而言,从法条表述上看,对于客体的侵犯在时间顺序和逻辑上是颠倒的,即先侵犯的是财产权,再侵犯的是人身权,但是法律仍将该行为评价为抢劫罪。在现实生活中,在盗窃、抢夺中又使用暴力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常态性,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的智慧。在国外,这种情况一般数罪并罚,而中国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法律拟制的办法,将这种行为拟制为抢劫罪,而非第263条标准意义上的抢劫罪——立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立法为了定罪量刑的简化,为了有针对性有威慑力地打击这种生活中的常发现象,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死刑条文的适用,故将其进行规范化的拟制。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这种解释结论能够很好地适用于生活实践,这才是立法的本意。第269条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在表面上看是颠倒的,但这是一种拟制的抢劫罪,区别于第263条本态意义上的抢劫罪。第二、第267条2款也属一种拟制形态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需要适当界定“携带”及“凶器”的概念。携带一把砍刀“抢夺”的行为,如果当场就能够向被害人显示,是否构成第263条意义上的“胁迫”?是直接定第263条的抢劫罪还是定第267条的抢劫罪?从法理上讲,携带凶器抢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向被害人出示而具有隐藏性,但是对于被害人有一种潜在的实际威胁;一旦这种潜在的威胁变成现实的威胁,该行为就应直接按第263条定抢劫罪。第267条2款所指的携带凶器行为,对行为人来说肯定没有使用,而且也没有向被害人公然显示,而只是藏在身上的一种凶器。这是1997年刑法在针对当时治安状况恶劣,携带凶器抢夺行为频繁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背景下,用立法对其进行威慑的一种拟制。该条文在实际使用中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一旦将隐藏的凶器出示或者使用,就直接转化成第263条;那么什么叫凶器?水果刀是否为凶器?非常典型的携带匕首藏身抢夺的行为很少,携带一根铁棍算不算凶器?或者铁棍放在随身带的包里面是否属于“携带”?该条款真正的意义在于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威慑性。第267条的立法精神和第263条的双重客体并不冲突。第四部分:涉及抢劫罪客体的疑难问题抢劫罪构成要件中所强调的“当场”,是一个模糊学概念,理论上难以精确把握。如,在房间里面偷了东西,被害人出来追行为人,追到什么地方算当场?追到院子里面肯定是当场,如果追到另一个城市呢?追的过程中间,有的时候行为人已经不在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但是被害人加速后,行为人又出现在被害人视线内,最后终于追上,这是否也算做当场?一个事物和另一个事物的边际界限,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是一种主观设定。在边缘地带既可以理解为当场,也可以理解为非当场。从解释学角度去追寻“当场”的绝对边缘是徒劳的,因此解释学最主要的精力是研究事物的核心意义。在极个别的案件中,既可以这样看也可以那样看,各有其理,这就需要借助各罪的核心意义进行处理。如,行为人抢劫银行卡而没有办法当场兑现财物,这里的抢劫行为和兑现财物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就有一个隔离,应在核心意义上来界定抢卡的犯罪,而不是去假设作为争议边缘的“当场”。再如,行为人到水果摊上打摊主一耳光,吃掉一个苹果。此例中,行为人既有暴力行为(打人一耳光),也有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在理论上没有数额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讲抢一个苹果也构成抢劫罪),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一般不按抢劫罪来处理?司法者应当作为一个普通人去体味生活,假设自己是行为人,假设自己是被害人,假设自己是社区民警,假设自己是周围旁观的老百姓,遇到这种情况时自己怎么想?怎么处理?如果定抢劫罪,普通民众会怎么想,是否能够接受?老百姓所接受和理解的抢劫罪的模式是,针对财产的主观犯意特别的强烈。如果主观犯意特别强烈,即使抢到一分钱也算抢劫;但是对于强吃一个苹果的行为,民众并不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有多强烈。刑法的核心是打击由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就理论上看,刑法解释学不能也无必要将上述强吃苹果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
李娟[10]2007年在《论抢劫罪》文中研究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且有着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它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而一直被司法界和理论界所重视,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我国现行刑法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对抢劫罪作出了规定,并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这为各级法院在审判抢劫案件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依据。但是由于法条的简明性要求致使法律难以对抢劫犯罪中的各种问题作出详细的描述。理论上,我国学者专家们已经在犯罪特征、构成要件、犯罪类型等方面取得了较一致的意见,但是由于现实中抢劫罪的复杂性,仍有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如抢劫罪的定义应该如何正确表达?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及如何认定?刑法第263条的8种加重情节应该如何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准确概念是什么及其适用条件?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拟对以上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引言是对抢劫罪的发展历史、研究现状、研究目的作了简要的阐述。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讲抢劫罪的立法沿革和定义:该部分先是就抢劫罪的历史沿革作出简要的分析以及阐述了现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抢劫罪的具体规定;然后阐述了现在着作中对抢劫罪的定义的表述,笔者在一一对它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二章分四节主要是讲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第一节讲的是抢劫罪的客体,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公私财产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并且详细分析了不动产、非法财物、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不动产不应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非法财物、虚拟财产应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而且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对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避免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准确的依据,对于抢劫财产性利益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对象,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二节分析了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着重分析了抢劫行为中什么是暴力行为、胁迫行为、以及其它方法行为,并列举案例详细分析了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这些行为。第叁节是阐述了抢劫罪的主体的要求,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节是具体阐述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第叁章是分析如何认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其中抢劫至人重伤、死亡是是结果加重犯。其中分析了如何对入户抢劫的“户”进行认定;抢劫出租车是否应该认定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认定;什么是多次抢劫以及抢劫数额巨大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致人死亡的界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能否认定为此项加重情节;持枪抢劫中持假枪抢劫是能否构成持枪抢劫并加重处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等。第四章是概述转化型抢劫罪,阐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及适用条件,并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的问题作了详细的分析与阐述,如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是不是适用抢劫罪对主体条件的要求,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不是一定要犯盗窃、抢夺、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我们要如何认定,以及转化型抢劫的主观要件包括哪些。结语部分笔者再次重申研究抢劫犯罪的必要性并指出对于一些常见并且有争议的问题应该忙立法完善,以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统一合法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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