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罗晖[1]201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与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预审制度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现今,刑事预审制度已经成为了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各国建立刑事预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但在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中立第叁方的司法审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控诉机关的控诉行为,进而实现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司法控制,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避免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在审前被非法的限制和剥夺。因而,这些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通常也被称为“司法审查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从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与两大法系各国并不相同。我国当前的立法只是将刑事预审视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延续和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其目的在于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所以,我国所谓的“刑事预审”仅仅是在名称上与两大法系各国相同,但在实质上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着多种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司法审查的功能。由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我国的法院无法通过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或涉案财产受到来自公安机关非法采取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侵害时及时介入,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并加大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随着“四五改革纲要”的颁布施行,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和重构。在改革的方向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预审制度应当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一个由预审法官主导的,并具备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重构后刑事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不仅应当对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进行预审,而且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为了降低改革的成本并减少改革的阻力,笔者还设计了“分步走”的改革方案。在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过渡阶段,先从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预审着手,在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司法令状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同时,也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全文共分为五个主要章节,约为15万字。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概述。本章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对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解析。此外,本章还重点比较了刑事预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公诉审查程序等相似程序的异同。本章共分为四节。其中,第一节主要对刑事预审制度的萌芽、形成和发展的一般情况进行了介绍,其目的是通过探寻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发掘刑事预审制度的共性和特性;第二节的重点是对预审概念的界定。该节不仅介绍了“预审”一词的由来,还在吸收和借鉴各国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文中“预审”的概念。本节还阐明了本文的研究重点,即在我国构建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本章第叁节对预审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比较了预审程序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预审程序不属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或公诉审查程序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本章的第四节则重点界定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并解析了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理论基础的论述。本章共分为四节,重点探讨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原则和价值。本章首先介绍了专政说、侦查说和司法审查说等与刑事预审性质相关的学说,并指出“司法审查说”最能体现刑事预审制度的性质。在本章的第一节中,首先重点分析了程序性司法审查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关系,而后指出刑事预审制度应当是一种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本章的第二节和第叁节分别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和基本原则。其中,刑事预审的功能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分流和证据审查等叁大功能。刑事预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参与原则、适度对抗原则、排除预断原则以及适度公开原则。第四节则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通常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刑事预审程序的灵魂。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相辅相成。因此,必须对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进行动态平衡,以保障预审法官正确的行使预审权力。第叁章是关于域外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共分为叁节。其中,第一节以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二节则以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叁节则是对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本章的重点是比较和分析两大法系在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程序终结以及程序救济等方面的异同。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呈现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具有较为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则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更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第四章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历史和现状。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晚清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预审制度;第二节重点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现状,包括我国刑事预审的性质、作用、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审查内容、终结机制和救济机制等;第叁节则是对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这一部分不仅指出了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分析,包括缺乏严密系统的理论、法律地位尚待明确、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刑事预审的需要、对侦查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以及救济机制有待完善等。最重要的是,本节还阐明了一个事实,即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是一种在侦查机关主导之下的刑事预审制度。该制度并不具有司法审查功能,也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本质上并不相同。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重构。该章是本文的最后一章,也是本文最重要的一章。本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重点对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指出重构刑事预审制度有利于规范刑事预审、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制约公诉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第叁节是对我国已有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介绍和评析。本节重点对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徐氏方案、韩氏方案、云氏方案和曹氏方案等四种重构方案进行了介绍和评判。第四节提出了我国重构刑事预审制度的叁大原则,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公检法权力平衡原则以及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第五节则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即应当在各级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刑事预审庭,由预审法官专职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预审工作,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责;第六节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阶段性进路。由于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也必须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先易后难的逐步推进和完善,以争取各界的支持并减小改革的阻力。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出发,可以以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权为起点,进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并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

马永平[2]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陈在上[3]2016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叁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叁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叁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许乐[4]2016年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时所应当适用的一系列司法程序的总和。该程序贯穿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并保障非法证据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得到有效地排除。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是一系列的司法程序。本文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背景下,充分顾及到我国与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制定与运行层面上的差异,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努力寻求理论与实践的契合之处。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基本理论”。本章阐述了程序正义理论、司法效率理论、程序安定理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顺利运行的指导意义与基础性作用。作为程序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完善的规定,严格限制侦查权力的不当使用,进一步保障各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程序主体能够根据其自身意愿,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有效参与各项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效率理论的必然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都能够尽快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中来,保障该程序的有效实现,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争议,使已经中止的实体审理程序能够及时获得恢复。作为程序安定理论的必备要件,程序安定理论的构成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程序运行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特定期限内的每一个诉讼环节和阶段,审判人员通常都只能作出一次性的决定,而不能对于之前的诉讼环节中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任意地更改,目的在于尽量杜绝诉讼环节的回复和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第二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本章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方面,可以分为叁种模式,分别为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的“审前排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审中排除模式”,以日本、俄罗斯为代表的“审前排除与审中排除并存的模式”。在救济程序方面,各主要法治国家具有如下共同之处:最高司法机关在救济程序中发挥着最终的救济作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类型可以归纳为中间上诉型、普通上诉型、职权审查型;控辩双方的上诉权实行不对等配置。上诉审法院的审查与裁决机制需要以控辩双方充分辩论为前提,建立完善的书面审查制度,需要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实现,上诉审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坚持价值权衡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在证明机制方面,本章考察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定。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辩护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控诉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与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为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除了辩护方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之外,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负有查明责任。控诉方虽然对于证据合法性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倘若法官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时,控诉方则需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设定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时,需要使法官达到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时,通常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美国在其判例中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认为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联邦上诉审法院的判例认为,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第叁章为“我国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分为两个部分: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程序设计。实践困境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与实施程序的缺失;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办案理念滞后;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有限;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不明确等。制度完善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职责;依法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明确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细则等。程序设计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程序设计方面,分别建构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阐述了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实践困境包括:“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的牵制与妨碍;公诉部门多重职能的影响;消极影响的产生及社会舆论压力较大等。在程序设计方面,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程序、调查核实程序、审查决定程序、排除程序、救济程序、诉讼外的风险防控程序。第四章为“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包含叁个部分: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实践困境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以启动;非法证据难以认定;非法证据难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做法较为混乱等。制度完善包括:建立针对辩护方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庭前会议中可以解决某些证据合法性争议;法官应当对辩护方尽到合理的关照义务等。同时,按照控诉方能否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庭前会议中法官能否作出裁决、庭前会议笔录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标准,将庭前会议划分为五种类型,并对庭前会议的步骤进行了设计。其次,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通过对于相关立法规定、各地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以及对于司法实践的调研,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调查、裁决方面进行了评析。在依职权启动方面,法官普遍存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在依申请启动方面,辩护方也存在难以启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对此,法律应当确保法院的中立性以及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杜绝与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合理使用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抗诉权,不得以此要挟和迫使法官枉法裁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确立法院的权威性,引导和促使民众养成懂法与守法的意识。在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法律应当将纪检监察部门所实施的侦查讯问行为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确保纪检监察部门的侦查讯问行为能够在法治化轨道中规范运行。在法庭调查的时机方面,我国目前应当确立以“审前审”模式为主,以“审中审”模式为补充的“折衷的审前审”模式。在法庭调查的程序方面,法律与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建议或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用集中进行的方式;侦查人员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出庭的性质属于作证。在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方面,法律应当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与判决说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之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在证据合法性裁判方面,法庭作出证据合法性裁决时,应当包括裁决结论与裁决理由。我国目前可行的做法是,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先行调查”时,法庭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之后,及时作出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合并调查”时,法庭应当将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明确载入本案的实体裁决之中。只有这样,控辩双方在寻求上诉审法院的救济时才能够有明确的依据与理由。再次,在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别论述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上诉审法院不愿、不会、无法排除是上诉审阶段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原因,在程序设计方面,应当建构中间上诉程序;明确规定上诉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第五章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某些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将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义务异化为辩护方应当承担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使非法证据难以被认定与排除;控诉方一定程度上存在完成证明责任较为容易的现象,削弱了证据合法性裁决的公信力;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存在诸多困难等问题。对此,应当从叁个方面予以解决,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规定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对辩护方所提供的相关线索与材料的种类、数量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范;控诉方应当实际履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了保障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与材料的权利,应当逐步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并不一致,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因人而异,不具有统一性;某些法庭罔顾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任意降低证明标准,随意减轻甚至卸除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当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象属于物证、书证时,只要该实物证据具备真实性,不论控诉方的补正行为能否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也不论控诉方的解释是否足够充分且合理,非法证据都难以被法庭排除。对此,控诉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且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诉方经过举证,未能使法官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时,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排除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审判人员也应当牢固树立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并重的新型审判理念,抛弃以证据的真实性为中心的传统审判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与统一审判人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审查规则,严格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严格掌握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与程度;控诉方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之后,法庭无法当庭针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调查结论的,应当在休庭之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不能将具有合法性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吴月红[5]2016年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李晓丽[6]2017年在《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入一个全新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处理认罪案件的重要程序。本文以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价值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回溯认罪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探索认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认罪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其制度重构提供有益建议。认罪制度是在程序性主体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诞生并不断发展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构建起一套由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和普通程序相互协调配合而成的多样化、精细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制度所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完全取代,司法公正依然是认罪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必须守住“底限公正”。通过对认罪制度的理论考察和域外考察,本文主张,认罪制度适用的核心必要条件为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项,应当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认罪制度的重构必须坚持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原则、认罪真实性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认罪制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首先,认罪制度的框架体系尚不完备,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尚未建立,简化处理程序具体规则有待改进。对此,应该理清制度重构的思路,将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视为制度核心要素,在认罪制度框架内构建或完善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等简化处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具体机制,实现认罪制度的体系化。其次,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机制亟待完善。对此,规范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完善辩方阅卷权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合理限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反悔机制等。再次,从宽量刑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结合刑事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构建多层次、阶梯型从宽量刑机制。

马珊珊[7]2016年在《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认为审前羁押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它的适用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亦有其自身先天所带来的反功能。一方面,审前羁押的适用必然满足国家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基本需求,实现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治理;另一方面,羁押的过度适用,不仅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导致辩护权的不力行使、控辩的不平衡,有损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而且伴随着不当羁押、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现象的发生,被追诉人的身心、家庭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创口,还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交叉感染、逮捕绑架刑罚等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控制审前羁押,根据权力制约理论,就需要一种权力对审前羁押进行审查和控制。从域外看,普遍确立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减少审前羁押的适用,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严重的羁押常态化以及常态化羁押之下所衍生的超期羁押、不当羁押、非法羁押等各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现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司法潮流,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如细化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在立法上对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从双方程序一定程度上改造成了叁方程序,并授权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的修改,在总体上体现了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和诉讼化改造,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抑制审前羁押的过度适用,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自我授权,缺乏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刚性不足等核心制度性问题。这也就决定了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来了学界的失望,它的适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审前羁押适用率高、审前羁押变更难等现实困境。学界对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做了一定的研究。但是,现有的研究主要是在论及审前羁押制度时,在审前羁押控制上论证司法审查,只对主体的选择进行论证,而缺乏宏观上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总体设想的思考和研究。方式选择上兼顾西方先进理论和中国现实的较少,对制度的全面完善研究的较少。本文以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为题,对审前羁押的概念、特征、功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构建了研究的理论支点,通过对域外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域外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笔者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权归属及司法审查改革方式的争议进行了介绍,重点论证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完善应当坚持的原则和进路,进而论证了我国审前羁押实行检察审查的可行性及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通过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全程无盲点的控制,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平衡。最后探讨了实现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必要配套措施。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八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对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论文框架;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的总结和介绍。第一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审前羁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和阐述。其次,用功能分析的方法对审前羁押的功能进行研究,认为审前羁押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同时审前羁押还具有反功能。再次,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内涵。最后,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通过对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总结出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带来的启示。第叁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审视。”首先,概括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刑事拘留缺少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不完善。最后,对我国学者关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介绍和剖析。第四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首先,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整体思路应当坚持叁个原则:宪法原则;实践原则;兼顾国际视野,实行改造式部分法律移植原则。其次,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方式选择上应当坚持叁个进路:以权力制约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最后,笔者提出确立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在本部分中,笔者系统构建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方式。首先,刑事拘留程序是审前羁押的原点,是审前羁押的源头。笔者对刑事拘留程序的检察审查的方式进行了构建,对刑事拘留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诉讼化改造。并且,对刑事拘留程序规定了救济手段。其次,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实现叁方格局,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再次,笔者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六部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功能。具体而言,本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完善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路径;第二,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第叁,强化律师帮助权;第四,实行看守所独立;第五,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最后结论部分总结归纳作者观点。

褚福民[8]2007年在《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文中研究说明一、引言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庭审方式作出了较大变革,完善了辩护、强制措施、被害人等制度。这些改革措施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存在很多不足,比如改革的有限性、新法内部存在的矛盾、诸多举措在实践层面无法实现等。随着近些年来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只有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加以解

菅晶[9]200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之研究》文中指出预审,在本文中主要指预审法官在审判前对控诉机关的起诉进行司法审查,作出是否启动审判程序的决定,还包括对审前追诉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刑事预审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是连接起诉和审判的衔接点,通常被归入审前程序。该程序对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较为完善的预审程序。国内学者在比较研究国外预审制度时,对预审制度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而且缺乏系统地对制度以及制度实施的研究,造成国内对我国是否有预审制度还存在争议。 本文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首先对预审制度的概念做了比较清晰和全面地界定,并与国内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区分。其次从理论上对预审制度本身分别从静态的理性价值分析到动态的运行机制归纳进行了比较深入地研究,论证了预审制度的实质是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审前诉讼阶段,具有特殊的程序价值与功能。最后,在前述国外预审制度的比较视野中,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建立预审程序,这并非立法上是否采用“预审程序”措词的问题,而是在诉讼结构上预审程序在现行法中呈现为“结构性缺失”的状态,并尝试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出构建预审制度的总体思路。随着刑事司法改革日益向纵深发展,预审程序的整体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运作的“瓶颈”,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了严重的消极效应。我国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正的契机,进一步深入系统地层开对预审程序的研究,从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预审程序。

李文华[10]2004年在《刑事审前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文中指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着眼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而从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如果不辅之以审前程序的配套改革,庭审方式改革也无法得到全面贯彻。审前程序犹如刑事诉讼的地基,如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之后的诉讼程序必然难以为继。本文以刑事审前程序一体化为理论基础,将立案阶段和侦查阶段合为一个整体,与起诉程序衔接起来加以讨论,认为要充分发挥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的基础作用:首先,必须树立一种全新的诉讼理念,加强审前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意识;确立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并重、兼顾效益价值的程序公正观,并建立相应的审前原则。其次,要从宏观层面理顺立案与侦查、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取消立案程序,按其所担负的职能,将其归并于侦查程序中;同时在厘清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的上、下位关系的前提下,认为应当重新设定我国的职能管辖,即将其设置为侦查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院授权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模式。另外,还对审前程序中羁押问题的法治化、保释权的设置、辩护权的加强等一些突出而具体的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以便在微观层面上建立起一些比较合理的基础性审前制度。总之,通过理念的更新以及宏观体制、微观制度的全方位改革,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正、效益的审前机制,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走向更深入地改革。

参考文献:

[1]. 刑事预审制度研究[D]. 罗晖. 武汉大学. 2015

[2].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3].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D]. 陈在上.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D]. 许乐.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刑事诉讼契约论[D]. 吴月红.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6]. 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D].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7]. 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D]. 马珊珊. 吉林大学. 2016

[8]. 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J]. 褚福民. 中外法学. 2007

[9]. 刑事预审制度之研究[D]. 菅晶. 西南交通大学. 2005

[10]. 刑事审前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D]. 李文华. 武汉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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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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