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的民事赔偿制度

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的民事赔偿制度

贾渭茜[1]2001年在《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文中研究表明从我国1981年恢复国库券发行到今天,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无序到规范、从幼稚到成熟的发展历程。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完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公正和稳定之必要,是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司法救济,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之必要,是遏制证券交易中违规行为,提高市场监管有效性之必要,适应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之必要,是法院的民事审判介入证券市场之必要。 我国民法、公司法、证券法中关于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受到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有一些规定,但是规定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由于长期以来重视证券市场集资等经济功能,忽视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健全与完善;重视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忽视民商法规则在证券市场运行中的应用利调节;重视对违法、违规者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等等因素造成的。 当前对证券发行或交易中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赔偿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叁点,一是举证难,广大投资者缺少证据告倒上市公司;二是赔偿难,赔偿主体难确定,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人难确定,赔偿金额难确定;叁是采取何种诉讼方式有待进一步探讨;四是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难两全。 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因利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基于违约,而是基于侵权。民法理论通常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有效收集侵权证据,如果采用一般侵权行为学说,投资者实现民事索赔将困难重重。因此,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均在事实上将证券欺诈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在归责原则上不一概实行过错责任,而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如对发行人)、过错推定责任(如对操纵者)或过失责任(如对中介机构);在因果关系方面,不要求原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必然联系进行举证,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推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赋予被告以免责抗辩权,只要其举证说明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就毋需承担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无论是在我国民法理论还是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中均得到过确认,因此,把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来对待,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是行得通的。 《证券法》中的证券侵权行为包括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等。产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首先,有侵权行为存在,即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和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行为。其次,投资者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遭受的实际的、可确定的损害,并可用金钱计算;这种损害具有可补偿性。再次,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人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证券市场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而,要求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这种因果联系,在现实中是十分困难的。同理,投资者受到操纵市场、擅自发行证券和欺诈客户的行为的侵害后,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因果关系存在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世界各国证券法基本不要求受害人举证主张因果关系的存在。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因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其请求权人是指善意买进或卖出价格受到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影响的有价证券的人。其中, 在确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时,应将其界定在内幕交易发生到该内幕信息公开之日 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在确定操纵市场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时,也只应当限定在股 价被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投资者。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人可以提 出抗辩事由。不同的侵权行为人有不同的抗辩事由。 证券市场比事赔偿贡任的建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精不受损害,万一损害发生,行为 人不论行为娃山于故意还是过火,都负有填补该损害的贡任。对丁如何填补损害,各国做 法不一。其中确定证券比事侵权货任的损害赔偿额,是一个11t界性的难题。这~方面是冈 为损害赔偿额,即贡任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本身就娃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另一方面,证券 市场上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这义加剧问题的复杂性。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厂比较尺体 地规定了损人的界定规则与损火计算,这些经验和技术值得我国建立址券巾场比事损害赔 偿制度时借鉴。

王丹[2]2004年在《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薄弱环节。近年来,随着虚假陈述案件不断被揭露,失望的投资者愤怒地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制作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卷入该类违法行径的专家与发行人一并告上法庭。本文就是在证券市场这一背景下探讨专家因虚假陈述而对第叁方(主要是不具有契约关系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的总体思路沿着两个方向铺开:一是立法理念层面,专家“为什么”要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立法技术层面,专家“怎么样”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形成了全文两大部分共六章的体系结构。第一章简要介绍了专家虚假陈述的基本概念,重点分析了专家参与虚假陈述的动因,指出法律制度设计不可能彻底消除专家造假行为;第二章通过考察契约和侵权责任对第叁人保护的历史发展,并结合证券信息服务的要求,讨论了专家对第叁人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叁章随即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探寻我国界定责任性质的最实用选择;第四章在明确了专家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适格原告、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第五章从与发行人承担共同责任角度提出了以专家过错为主线进行责任分担的想法;最后一章回归本土反思现状,提出专家第叁人责任的立法化建议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设想。始终贯穿全文的主旨是责任制度的设定要寻求投资者保护与专家职业发展的最佳平衡点。本文的写作运用了法律解释、历史分析、横向比较、实证研究等方法,以期形成明晰的论述脉络,较为系统地介绍并说明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问题。同时,在专家造假动因分析和连带责任设定等个别地方,也借助了经济学、社会学的有效方法论。

兰航[3]2004年在《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制度设计》文中指出公司是一种组织形式,为了使这个组织良好运转,需要组织中的多种要素合力达到设定的目标,这有赖于一个良好的规则,通过这个规则对各要素进行利益的分配,实现利益制衡。而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在上市公司这种形式的组织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问题重重,本文拟以董事会为基点,分析在公司运行的各个环节中,董事会制度设计的应然与实然状态,提出对董事会内部及外部运行机制的规则性建议,以期通过完善董事会的制度来缓解上市公司问题。 本文首先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以及董事的权力义务两方面着手,研究了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作为董事发挥主要作用的场所,董事会在上市公司中的重要性。其次,对比研究了当今两大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借以分析在我国上市公司运行的各个环节中,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利益制衡以及监事会如何发挥作用。再次,进一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董事会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权力滥用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从董事会的独立性及代理问题的角度入手,将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主要问题归纳为缺乏独立性、缺乏约束以及激励机制不健全叁个问题,并分别阐述了董事会在这叁种情况下对上市公司所带来的危害。最后,为解决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中存在这些问题,提出了对董事会内部及外部运行机制的规则性建议:第一,针对董事会的独立性,提出五个方面的解决途径,包括详细界定董事会的职责、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明确董事的任命程序、设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以及控制股东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和经理进入董事会的数量;第二,为加强监督机制,建议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和司法救济方式,并引入代理投票权竞争制度;第叁,从健全酬金分配方案和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两方面完善董事会激励机制。关键词:董事会公司治理结构独立性监督激励

范勇[4]2002年在《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内部监督法律机制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WP=1><WP=2>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法 律 硕 士 (JM)学 位 论 文

刘美玉[5]2007年在《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与相互制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治理问题是伴随着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而产生的,但受到关注却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对“谁是企业所有者”的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股东主权至上和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市场经济的黄金定律,物质资本被认为是公司得以建立的基础,股东自然而然地垄断了公司治理中的所有权力,拥有独一无二、至高无上的地位。然而,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股东至上”理论受到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强烈挑战。随着人力资本作用的不断提高以及技术创新能力的日益增强,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力量逐渐加强,他们不甘于继续做外部的旁观者,希望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基于此,笔者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旨在突破传统公司治理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局限,立足于科学合理的企业利益相关者界定和分类,探讨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框架,提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实现方式和实现途径,构建我国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体系,进而提出多元利益主体共同治理的对策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理论铺垫部分,包括第2章和第3章;第二部分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理论创新部分,包括第4章和第5章;第叁部分为我国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对策研究,包括第6章和第7章。第1章,导论。主要阐述研究问题的提出是源自理论的挑战和来自实践的反思,本文研究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论文的写作思路和研究框架,以及论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之处。第2章,文献回顾与内涵界定。从利益相关者理论兴起的理论和实践背景出发,深刻剖析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研究现状,发现当前研究存在的不足,分析利益相关者理论与股东至上理论的根本分歧点以及两种理论的总体差异。在此基础上,借鉴西方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和分类的思路和方法,对如何界定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企业究竟包括哪些利益相关者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界定出来的利益相关者进行了科学的分类。第3章,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的理论基础。主要阐述公司治理问题的提出、本质和历史演变,通过系统地梳理现有的国内外文献,论证从“股东至上”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逻辑发展,探讨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各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因,从而抓住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本质。第4章,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与利益冲突。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有诸多的利益要求,而且,其利益要求的实现程度也存在差异,由此会导致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要求冲突。企业中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发生冲突是永恒的话题,为此提出企业运作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断调整、平衡的过程,并探讨了企业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博弈和相互制衡。第5章,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实现途径。利益相关者为了实现其利益要求,势必产生参与公司治理的强烈愿望,因而必须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找到各自最适宜的治理方式,为此提出股东、经营者、员工和债权人采取内部参与型治理方式,供应商、客户、消费者采取交易契约型治理方式,而政府和社区采取公共契约型治理方式。在此基础上,探讨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实现途径,包括资本参与和管理参与,市场治理、长期契约和一体化,以及法律治理和伦理治理。第6章,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的构建。利益相关者采取最适宜的治理方式实现各自的利益要求,把这些治理方式具体化、机构化、制度化便形成了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机制。在概括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构建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如何构建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机制,包括内部治理的决策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市场和产品市场的市场治理机制,以及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和社会文化的社会环境治理机制。第7章,我国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路径选择。针对我国企业公司治理的流弊,在借鉴国内外公司治理及其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提出基于多元利益主体共同治理的对策:优化股权结构,培育机构投资者;董事会为利益相关者服务,实现职责和功能创新;构建和完善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保持监督的独立性,形成多元主体的共同监督;培育公司治理文化,推进相关制度建设。

刘芳[6]2018年在《我国互联网基金销售法律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基金销售作为传统基金销售模式的创新,因第叁方支付平台的加入又呈现其自身特殊性,在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和交易风险集聚的前提下,现有法律却不能完全规制此种基金销售的发展模式。为此,完善互联网基金销售相关法律制度显得尤为关键。本文从界定互联网基金销售概念出发,在分析互联网基金销售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总结了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独特性:指出了互联网基金销售于实然层面易不当劝诱的特征,阐明应然层面需提高信息披露之标准和严苛第叁方支付平台之监管。本文还选取了我国互联网基金销售现存的叁个重要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建议加强互联网基金销售信息披露以此来改变现有信息披露瑕疵问题;建议从完善支付市场退出机制、第叁方支付平台对基金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和转变监管模式多层面对支付平台加强监管;为改变互联网基金销售纠纷处理方式相对滞后问题,本文在比较分析以诉讼为主的传统纠纷处理方式基础上,借鉴并分析英国申诉专员制度之利弊,提出需建立健全我国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有选择性吸收申诉专员制度的措施;本文认为,对互联网基金销售此类新兴的金融创新模式,监管部门在秉承包容态度的同时,还需时刻警醒金融市场风险,为构建新时代稳健的金融市场及时兴利除弊。

杨春梅[7]2005年在《论我国国有股份公司的监督机制》文中提出目前我国国有股份公司的治理监督机制极不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失控,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因而,完善公司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智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就是指公司内部监督系统各构成要素相互作用的关系及其运行过程和方式。公司外部监督机制是指通过公司边界以外的市场,所形成的外部压力,迫使公司经理人员放弃私利,追求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一系列法律约束机制的总称。如何借鉴、吸收英美或德日立法中卓有成效的制度创新之处,并努力使之与我国法上的固有制度相衔接,建立和完善我国国有股份公司的监督机制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将从公司监督机制的法律概念入手,比较西方发达国家监督机制的利弊,分析我国现行国有股份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下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弊病,提出健全与完善我国国有股份公司监督机制的建议和方法。 文中的国有股份公司指已经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企业,其他形式的国有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等)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温婕[8]2006年在《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初期的上市公司财务治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建立健全的公司财务治理结构,有利于提高公司财务决策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速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设。它给我国的企业财务制度创新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命题。目前我国正处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初期,解决股权分置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多方面协调配合。但事实上,在改革初期由于各上市公司的历史背景、现实状况、发展水平、管理能力等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所以也就很难要求监管当局集中决策,制定一个统一的改革方案和标准,集中性的股权结构肯定还会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存在。然而,在看到股权分置改革初期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仍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抓住股权分置改革初期在对历史遗留的制度性缺陷所导致的被扭曲的证券市场定价机制、公司治理缺乏共同利益基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等问题上给我们的上市公司财务治理带来的契机。如何在在股权分置改革初期这一特定时期对公司的财务治理做出研究,是最为直接的、有针对性地、重要的。本文结合在股权分置改革初期现状的利弊分析,抓住其带来的契机,针对股权分置改革初期公司财务治理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四方面对公司财务治理进行了改善:1、界定清晰的财务主体,适当划分财权,建立完善的财权配置结构。2、由“一股独大”到多个大股东制衡的股权结构调整。3、强化证券市场的治理功能:激励、约束和监管。4、完善法律环境。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从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出发,分析在股权分置改革初期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现状和特征,对公司财务治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并进一步结合实际提出改善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治理的相关建议选择。研究意义在于:从理论上,结合股权分置改革初期的股权结构现状,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治理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在实践上,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上市公司财务治理提供了一些现实的选择,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上市公司财务治理质量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一些选择。旨在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初期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治理结构,建立高效、富有活力、激励约束相容的公司财务治理结构。

参考文献:

[1]. 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的民事赔偿制度[D]. 贾渭茜.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1

[2]. 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D]. 王丹. 清华大学. 2004

[3]. 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制度设计[D]. 兰航. 四川大学. 2004

[4]. 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内部监督法律机制及其完善[D]. 范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2

[5]. 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与相互制衡研究[D]. 刘美玉.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6]. 我国互联网基金销售法律问题探析[D]. 刘芳. 广西大学. 2018

[7]. 论我国国有股份公司的监督机制[D]. 杨春梅. 黑龙江大学. 2005

[8]. 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初期的上市公司财务治理研究[D]. 温婕. 山西财经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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