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对所有权的保障_公民权利论文

德国宪法中的所有权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宪法论文,所有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德国对1949年基本法所进行的一些关于所有权的讨论只是在特定时间、空间、历史和文化框架下进行的,并非针对“所有权本身”的一般性阐述。Walter Leisner在欧洲和北美宪法史视野下这样表述:“最近围绕个人所有权发生了两百年以来最剧烈的宪法斗争,法律合意从未像现在这样微弱……。”[1](§149,Rn1)

A、宪法所有权保障的历史发展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声明:“一切政治契约组织(Vereinigung)都旨在保障人的天赋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所有权、安全和反抗压迫。”这样,所有权就直接依据自由被勾画为“天赋的、不可动摇的权利”。第17条对该权利的显著特点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因为所有权是不可损害的、神圣的权利,除非法定公共利益之明确要求,且存在公正、事前补偿的条件,否则不可剥夺。”[2]

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时代,普鲁士部长和普鲁士国家管理的改革家Karl Freiherr vom und zum Stein男爵认识到,某种非凡的激励力量能够引发对自由和所有权的保障。在1807年10月9日的规范中,他着眼于所谓的农民解放,完全取消了继承理由。地产交易(Grundstuecksverkehr)被开放,市民和农民能够申请占有贵族的地产,贵族占有或申请占有市民和农民的地产也是合理的。Stein在1808年非常形象地描写道:工业只在“所有权及其无限制行使之处”才能得以繁荣,“如果所有权不确定,人们将会放弃预期收益的投资;这对畜牧业的改善也少有帮助,人们不会挖掘沟渠、灌溉草地、种植树木。如果硬性迫使,事情会糟糕”[3]。

人类历史的所有文化、所有时代都对伟大的贡献的产生有不同的激励作用,19世纪之初解放战争的动力——自由和所有权的激励——在现时代、现代社会中同样是富有成效的,如同激励了联邦德国自1949年以来的经济奇迹。相反,因未能产生公正的所有权秩序,从前民主德国的“东方腾飞”,则比西德重建延误了长得多的时间。

所有权还富有动力地在逐渐个性化的世界中更强地发生影响。因此,在更广的范围内更贴近地考察基本法第14条中的所有权宪法保障是有意义的。

B、基本法中所有权宪法保障的本质

Ⅰ、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保障 基本法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保护所有权和继承权。”毫无疑问,基本法通过这一规定首先确定了一个保护个体所有权人抵制国家干涉的基本权利,即消极范围权,而并未说明保障所有权对抗于国家的理由,即“国家不许拿走公民合法所取得的东西”[4](Spalte 673)。因为先于基本法之规定的国家与社会间原则性的区别,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掌握者不得对基本法第14条提出要求。当然,国家如同任何权利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规则取得个体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也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作为基本权利的第14条不是保护个体所有权,而是所有权的个体人”(注:BVerfGE 61,82(108 f-Sasbach).)。

区别于多数自由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之特殊性在于,宪法上的所有权还可对抗第三人(私人)。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的影响之权利虽然在民法上(如民法典第903条)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但基本法第14条要求立法者确保将该权利赋予法秩序所要求的权利人。

其另一个特殊性是,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通过与遗产继承权的联系还确定了所有权的可让度性。甚至还有人这样强调:“不能被继承和使用的,就不是所有权。”[5]没有任何一种其他的基本自由权利揭示了一个这样的合法或合意的权利伴生可能性。

Ⅱ、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性 基本法基本权利中第1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是独特的:“(所有权与继承权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据此,没有“天赋的所有权”。所有权在本质上是法秩序的产品,其特别程度上打上了规范的烙印。与其他基本法自由保障相区别的是,基本法第14条没有保护一个前置于立法者的权利,而是让立法者承担规定所有权根本上是什么的职责[6]。相对应的是,立法者可以给所有其他自由权如言论自由、职业自由、通讯秘密等——对此分别在不同范围内——限定其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史上有特殊贡献,其等级分明地构造出国内的法秩序:普通立法者严格而毫无例外地与宪法相联系,特别是与基本权利相联系(基本法第1条第3款、第20条第3款规定:“下面的基本权利对立法、行政和司法直接有效。”“立法关系到合宪秩序,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到法律和权利”),即使是对修宪的立法者而言,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的“永久性条款”也规定禁止创立涉及人格尊严或共和、民主、联邦、社会法治国家结构的宪法权利(注:Nher dazu Berg,Staatsrecht,4.Aufl.2004,Rn 33 ff.)。

宪法上所有权概念之两难在于,其一方面保障公民防卫国家,也防卫立法干涉的权利,另一方面却依赖立法者规定其内容[7](Rn 894)(注:Dieses Dilemma wird besonders klar herausgearbeitet von Pieroth/Schlink,Grundrechte Staatsrecht Ⅱ,20.Aufl.2004,Rn 894 ff.)。如果宪法任由普通立法者规定所有权概念,那么宪法就可能失去效力。立法者不允许有“确定其自己联系性范围”[4](Spalte 679)的权力。更多的是,宪法本身必须包含一般法定所有权秩序所肯定的、绝对的规定和标准。事实上,基本法第14条不仅保障了所有权的基本权利,而且同时设定了所有权的制度保障[7](Fn 16,Rn 953)。

Ⅲ、所有权的制度保障 基本法通过第14条第1款第1项保障了“所有权”,限定了立法者规定所有权内容、范围和征收之最终的界限(“限定的限定”)。在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中,立法者“如果在‘所有权’名义下能够设置不再对私人所有权有所贡献的东西”,所有权的基本权利“就可能没有得到实际保护。制度保障确保规范的基本组成,该规范被当作基本权利之确定意义上的所有权”(注:BVerfGE 24,367(389).)。规范的这一核心构成须使所有权的存在与功能性能力成为可能并且加以规范。“该制度禁止剥夺属于基本法保护之首要部分的私法上的物”[8](Fn 3,Art 14,Rn 10)。最终介入了基本法第19条第2款中所保障的本质内容保护:“如何情况下,基本权利都不允许在本质内容上被削弱。”为了所有权不可损害的本质内容,个体所有权的形式、个体可利用性、征收情况下的无损失保障和其他与物的所有权等置的财产价值权利应该被考虑。为了获得“所有权的名义”,至少个体可利用性和权利主体对所有权物体的根本性应用力必须得到保障。

Ⅳ、自由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尽管基本法第14条之所有权保障的特殊性和专有性,自由与所有权之间在不同意义上仍然存在本质上的联系。考虑到法治国家的成文法,该联系保留表现在传统关系上:形式的议会法基础毫无疑义地需要所有管理所必须的措施,在传统立宪主义术语中也即是所有的对“自由和所有权”的干涉。这并非上述状况的最终结论,即基本法意欲通过防止国家干涉来保护私人的所有权。该保护在分权的民主国家是最有效的,如果只有人民所选择的议会以普遍、抽象成文法的形式决定着这种干涉[9](Fn 15,Rn 144)。

此外,所有权还是一个与人格自由保障紧密联系的重要基本权利。其在基本权利整体构造上具有下述任务:确保基本权利人在财产权领域的自由空间、使其可能形成自我负责的形象。所有权保障不应独立加以考察,甚至应当看作基本法秩序的核心。然而,宪法基于人格尊严需要保护私人的所有权,“但不需要成为一个为其他基本原则所环绕的金环”[10]。所有权并非作为自我目标加以保障,而是所有自由实现的实质前提。所有权赋予了一种存在的基础,同时是各种自由之发展的实质性前提,因而还是自由发展的诱因,这样传统简单区分所有权自由与职业自由也许是一种误导:基本法第14条不仅保护“收获者”,职业行为的成果,而且还保护着各种(未来)收获行为的实质性前提,以此展示了一个安排私人自治生活的前景[9](Fn 7,S.56,69)。

相反,Leisner也许是极端地从实质上描述这种关系:“若没有所有权保障,公民就只有‘无用的自由’,只有哲学上的主权。”[1](Fn 1,Rn 1)1952年联邦法院这样的表达是典型的:“为了能够在平等条件下自由而自我负责地生活,为了避免成为超强国家权力的纯粹客体,国家中的个人需要其自由、尊严意志,需要一种法律上严格保护的所有权空间。”(注:BGHZ 6,270(276-Urteil von 10.07.1952 zur Wohnungszwangswirtschaft).)

Ⅴ、所有权和环境 如果说作为防卫国家干涉之基本权利的所有权保障功能没有争议,那么尚存争议的问题是:所有权何种范围内使其对环境的作用是合理的,也即何种范围内保护着“污染环境的权利”[11]。事实上,基本权利一开始就没有给公民一种侵犯他人的权利(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只要没有损害他人权利,就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BV第10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实定法和善良风俗范围内为任何不损害他人之行为的自由”),也没有破坏环境的权利(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之义务。所有权的使用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福祉”;《巴伐利亚州宪法》第141条第3款第2项规定:“因此,任何人都有义务与自然、风景协调一致”)。每种为了满足基本需要而超出自然人行为之环境利用都需以国家允许为根据,至少须依据于国家的忍受,对此基本权利——作为防卫权——不能提出要求。以前,人们因为没有技术帮助手段而不能持续破坏环境,法秩序局限于私法的冲突规则是合理的;在新技术条件下则不同,如果没有国家允许,所有权绝不能自动地产生为施放新化肥和喷洒农药或者地面上铺设沥青的自由。影响环境的行为并非基本权利之自由,而是有赖于国家允许,这也是水法中的最大进步。《水规划法》第la条第4款第1项规定:“基本所有权没有说明下述水利用的合理性,即依该法需要许可或授权的水利用。”联邦宪法法院拒绝承认在该规定“基本所有权被实质掏空”,“对地产所有权而言,不缺少私人利用性和基本利用功能的要件,因为所有权只允许在国家机关许可的情况下而对地下水发生影响。”(注:BVerGE 58,300(345-NaBauskieBung);nher zur Begründung Ehlers,Fn 14,S.219.)

C、所有权保障的保护范围

即使所有权内容、范围直至不可侵犯之核心领域之界限由一般立法者和——在实定法授权基础上——联邦及州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表明其作为所有权加以宪法保护的领域也是有巨大意义的。这表明:提出一个新的税种,作为对公民自由空间的干涉,需有合法的基础,税所降低的财产应作为“所有权”加以保护吗[12]?果真如此,立法者就必须以事实上的国家目标说明税收提高的理由;税法可能就会被纳入宪法法院的合理性考察之下。如果相反,财产没有作为所有权加以保护,那么税法立法者就需要考虑能力界限、宪法程序规则和平等处理之要求。

Ⅰ、动产 在新石器时代,那些对人之存在不可或缺的动产,如衣服、装饰品、武器和用物等,都作为所有权加以保护。“人和物之间的特殊关系要么是通过制造或者交换而产生,其不可剥夺,以至于可以随着死者进入坟墓。”[13]

Ⅱ、地面和土地,住所所有权 此后,对土地和地面的所有权以不同方式产生了,所有权与占有权之间的区别也随之产生。一向有争议的土地与地面之区别在于:地面是不可再生的(unvermehrbar)。因此,联邦法院不断地在司法中提出地面所有权的特殊社会联系性:这与将不可再生和不可缺少的地面“完全让渡给生物活动和个人喜好;一个公正的法律和社会秩序更多地迫使地面上整体性利益较之其他财产利益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无关(注:Vgl.BVerfGE 21,73(82 f);87,114(146).)。——在其他文化环境中,如非洲国家,土地所有权几乎是赋予了一种宗教的形象。“地面权经常性地被理解为集合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其服务于满足某个圈子(团体、家庭、村落或宗族)之利益的社会目的。”[14]

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则在另一方面。正如国家领土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土地与地面也是公民自由发展的前提。国家构造为法治国家只是为了给公民生活和自由发展提供更安全的基础。那么必须承认私人所有权是达致该目的的手段[9](Fn 7,S.67)。

土地所有权对于工业和信息业的人而言肯定已经不再像他们的前辈一样具有自由保障的核心意义。“当前社会中,大量的国家公民通过私人的财产较之通过工作收入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固定安全预防金获得更少的经济安全,这种预防金自古以来就是与所有权思想相联系的”(注:BVerfGE 53,257(290).)。同时,大部分人口对他人所有权的利用,如租房,导致了法秩序——首先已创造出“人工作品”的居住所有权,并作为“所有权”在基本法第14条意义上得以保护[9](Rn 610)。

Ⅲ、债权、知识产权——财产 无论物的性质——动产和不动产的有体物,基本法第14条保障着所有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的保护,“该权利以下述方式赋予给权利人,即其可以为了个人使用而依据自我负责的决定行使与此相联系的权利”(注:BVerfGE 89,1(6)unter Bezugnahme auf E 83,201,208 f.)。相应的是,民法的所有权概念限定于物,也即有体物,即是依据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人能够按照其喜好加以处理的东西;其可以排除第三人加之于该物的所有作用。考虑到基本法第14条所规定的宪法目的,即基本权利人能够自我负责地安排其生活,立法者能够进一步设定全新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中也许不太考虑处分的可能性。所有权保护的宪法功能比抽象标准之廓清应该受到更高的珍视。据此,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占有权在基本法第14条意义上与著作权、商标权和债权一样被保护为宪法上的“所有权”。然而,并不保护单纯的机会、希望和获利之期待[15](Fn 46,Rn 55-205)。联邦法院没有将财产本身理解为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所保护的是私人的、所提及的和许多具有进一步财产价值的权利关系。只是在这种标志着合法性且“浓缩”的财产关系中,宪法第14条的所有权的存在保障(Bestandsgarantie)才能过渡到所有权价值保障(Eigentumswertgarantie)之中。后者在征收或社会化中通过金钱免责而得以具体化[15](Fn 46,Rn 160)。被理解为共同的经济潜力的财产,尽管应予剥夺;该剥夺也并不能以有意义的方式免除金钱责任。这样,基本法第14条不能为保护财产而如此利用。

Ⅳ、公法地位 最后的问题不是一般性的,而是个别性的,即公法地位在何种范围内涉足对基本法第14条的保障。现代社会国家的发展所带来的是,保全私人的经济安全越来越依赖于公法的合理性,国家在其社会保障中维护着这种合理性。从所有权之保证延续的功能出发,“不仅社会保险所有权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而且护理和社会帮助的地位及补贴请求、教育资助、教育费、护婴费和住房费的请求也必须被考虑到所有权保护中。”[15](Fn 46,Rn 123)然而,必须弄清楚的是,以此观点,所有权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防卫功能将会失去。至此,关键是,防止私人受到对其私法上所取得的主体财产权利的国家侵犯。现在,在公法上承认所有权的地位,应迫使国家维护其作为立法者或管理者所创造的积极地位(Leistungspositionen),通过基本法第14条从宪法上铸造该地位(而不只是社会政策上的立法)。最后,对公法上的一般性所有权保护会将基本法第14条的基本权利从一个自由权利转化为一种不完整的权利,从而阻止了行为自由的民主立法[15](Fn 46,Rn 125)。

在此背景中,联邦法院又瞄准了一般性的定义,即所有权包含着所有的、由法秩序所要求的合理的私人使用和处分的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这样,法官提出的问题是,起决定作用的公法地位——如退休金、补贴金——是否“依据排他性权利的特性而得以设定”(注:Vgl.BVerfGE 69,272(300-sozialversicherungsrechtliche Positionen);72,175(195-Wohnungsfürsorge).)。如法律地位在其作用——工作——或在权利人的资产投资中有其根据,就是这种情况。国家必须给公民设定这样的权利,即其一定程度上“已从国家的命令范围中释放出去”[8](Fn 3,Rn 30)。如:在所有权保障功能的关系中,所保护的地位必须依据“被保护者自身重要的作用”并“保障其存在”。这种关系是有问题的,因为私法的法律地位处于基本法第14条保护之下,不管其事实上是否有保障现存的功能——基本法第14条还保护着对奢侈品的所有权[16](Rn 369)。所有权保障的目的在于,使得现存保障和发展成为可能,而不管是否个案中所有权事实上是否还符合该目的。考虑到国家财政因服务社会的义务而导致的反常、持续增加的债务,如果社会有需要,就应该且必须给立法者创造设置运作空间的可能性。

另外,如果国家经检验其前提条件已许可,那么就是符合自然特点的。无论该地位是否主要受基本法第14条所有权的保障,国家只在窄小的前提下才能对其加以拒绝。这些前提在管理程序法、自由职业法等等里面详细加以规定,除了所有权法之存在保护,该前提首先具体化为职业自由和法安全、保护诚信及合理性原则等法治国要素[8](Fn 3,Rn 36)。

D、所有权保障范围的干涉

在此,分别论述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内容和范围与第14条第3款的征收。

Ⅰ、规定内容和范围与其合法性

作为实定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如果没有实定法上抽象的一般性内容规定就不能得以确定。其与范围规定之区别在于:“借助于内容规定,立法者为未来展示了所有权、继承权法律概念的外观,同时规定了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保护范围。”[16](Fn 55,Rn 378)对迄今所取得的所有权中,这样的内容规定一般表现为范围规定。该机制在现代技术和环境法中有不一样的意义:暖气和车辆尾气排放的限制价值、安全带的安装、建筑中禁止夹入石棉、禁止投放有害化肥、清除土地污染物的义务等等。

国家无论如何不能恣意地规定这样的内容和范围规定。联邦法中,依据基本法第76ff条,对这种规范的形式要求——责任性(即对联邦或州的立法能力)和遵守合宪的立法程序虽然没有展示其特殊性。然而,内容与范围的实质合法性主要由所有权的社会联系加以确定:“所有权承担的义务:所有权使用应当服务于公共福祉。”(基本法第14条第2款)具体化为社会国家性之国家结构(基本法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所有权的社会联系,在合理性考察框架内,特别地给所有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打上了烙印;对基本权利的自我限制相反并没有包含在基本法第14条第2款之中[16](Fn 55,Rn 394)。无论如何,“立法者规定所有权内容和范围的职权越宽,社会关系和社会功能中的所有权也越多。”(注:BVerfGE 70,191(201-Fischereirechte).)相反,公共福祉的目的也不能为对所有权的限制进行辩护,倘若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没有被考虑。

在关于内容与范围规定的合理性框架内,必须弄清楚法定措施的适宜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除了所有权的社会联系,特别是在基本所有权中,所谓的“情事联系”表现为检验的标准,这种“情事联系”完全可以理解为社会联系的特殊表达[16](Fn 55,Rn 395)。在自然保护法中,基本所有权明显打上了特殊地点、特性和与环境之关系的烙印。对立法者的合法性压力会更轻,如果其对现存湿地生物群落给予了特殊的保护,而不是要求在农业保护的土地上创造新的生物群落。

所谓的“补偿义务的内容与范围规定”首先在征用中得以运用;但是,这些规定——无论如何在理论中——应该清楚地加以区分。正如立法者完全能够提出新的权利并将其置于所有权保护之下(如住房所有权),同样完整的清除至今现存的、通过所有权保护的法律地位在规定的前提下是允许的。在此,赞成这样权利干涉之公共利益的根据无论如何必须是重要的,以至于其优于公民对保留其权利的信任。即使该干涉不是征收,联邦法院也把基本法第14条第3款作为阐明事理的辅助,因为其效果表现得“如”征收一样。立法者将必须通过赔偿和转让规则减缓对权利的让渡或清除(注:Vgl.BVerfGE 83,201(212 f-Vorkaufsrecht).)。尽管所有权可能被干涉,其经济价值也要得以保全。恰恰在文物或自然保护法中,责任可能导致这样的负担,其给所有权人的经济负担远远超出所有权的利用价值。同样,起关键作用的不可能是征收,因为所有权最终——即使只是作为“空壳”——保留在所有权人的手中。无论如何,立法者本身——不只是管理者——必须确定补偿的数量,以推导出干涉的合理性。在合理性考察的框架内,所有权的安全保障一如既往的都是处于上位的。在进行经济补偿之前,首先缓和手段——如豁免、转让——得以检验和排除[17]。

Ⅱ、征收及其合法化

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形式标准将征收与所有权之内容、范围规定区分开来,同时将征收的要件限制为:“基本法第14条第3款意义上的征收是对个体所有权的国家干预。依照其目的,征收针对的是对具体主体由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所保障的法律地位之完全或部分剥夺。”(注:BVerf GE 52,1(27-Kleingrten); stndige Rechtsprechung.这样联邦宪法法院又回归“经典的”征收概念,该概念由魏玛宪法所规定,参见Schneider,Fn 47,Rn 37.)今天得到进一步承认的是,征收是对具体具有财产价值之法律地位的剥夺,尽管是通过有目标的主权法律行为——成文法或基于成文法的管理措施——以完成公共任务。据此,重要的不再是侵犯的严重性,而是其形式和目标设定。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特别地阻止了对所有权基本权利的掏空,制止将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保障通过联邦法院的司法逐渐转化为纯粹的价值保障。公民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将违法的所有权损害“卖”给这种司法。这样,他就不再具有选择的权利,即“其是否反对因欠缺法定去损失化规则而违法的‘征收’,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注:BVerfGE 58,300(324-Naвauskieвung).)。保护优先权不受干涉的上位性再次提出宪法规则: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项只是例外地通过价值保障保护了征收情况下的所有权的存在。基本法目标,即在其作为个人自由发展基础的存在中,尽可能地保障个人的所有权,也由此而达到。

征收之侵犯只有在注意到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1—3项时才公正:“征收只有为了公共福祉时才是允许的。其只有通过实定法或基于实定法才能进行,这些实定法规定着去损失化的种类和范围。去损失化在对公共利益与参与人利益的公正衡量情况下才能加以规定。”

虽然基本法将行政征收与立法征收同等对待,但联邦宪法法院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直接通过法律进行征收,因为其他情况下法官的法律保护都被严格限制;这样直接通过一般法官提出议会法是不允许的(注:法律上和行政上征收之区别参见:BVerfGE 24,367(401);45,297(331,333);58,300(331).)。

进一步说,征收只有为了公共福祉才是允许的。无论国家如何通过法律上的公共福祉为其侵犯基本权利而辩护,单纯的个人使用理由或者国家单纯作为财产主体时的理由是被排除掉的。在指向实现公共福祉的合理性考察中,征收必须是合适而最宽缓的方法。

此外,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项的“关系条款”要求,允许征收的实定法本身预先包含着依第3款所必须的去损失化。没有去损失化规则,实定法是无效的,征收本身也是违宪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不可以——如上所述——简单地取得所有权的损失,以直接依据宪法诉求去损失化;他必须更多地直接、及时提防征收的侵犯行为。行政法院不允许适用这样的法律。其更多地是不得不在具体规范控制中依据基本法第100条接受联邦宪法法院对规范有效性的判决。“如果该规范被指明为是违法的,那么支持它的行政行为也必须被提出,因为损害了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注:BVerfGE 58,300(323 f).-关于因为破坏《欧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条而通过联邦德国变更土地权属的无损害性征收的无效性参见《欧洲人权公约》(NJW 2004,923 ff.))。

最终,去损失化的数额必须符合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3项所提出的标准。“去损害化”不是损害赔偿,也不是价值补偿,更无须与通过征收而导致的损失或地产价值的完全数额相适应。一般情况下,去损失化必须等值补偿价值损失,这里需依据市场价值;因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应当在征收情况下依据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服务于将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所有权保障转换为价值保障。(注:BVerfGE 58,300(323 f).-关于因为破坏《欧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条而通过联邦德国变更土地权属的无损害性征收的无效性参见《欧洲人权公约》(NJW 2004,923 ff.))

标签:;  ;  ;  ;  ;  ;  

德国宪法对所有权的保障_公民权利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