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生产法典相关法律问题研究_国际劳工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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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概述

(一)跨国公司生产守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跨国公司的权力得到前所未有的膨胀并带来了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自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血汗工厂”被曝光后,引起西方国家的消费者、非政府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等的激烈批评。这种社会运动常与国际工人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和女权运动等扭结在一起,要求跨国公司在全球扩张的市场竞争和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其包括工人权利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即“社会责任运动”。1991年美国Levi-strauss公司在其产品被称为“血汗工厂”产品以后,率先制定了公司生产守则,旨在约束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行为,成为全球第一家自行制定生产守则的跨国公司,随后,许多跨国公司开始仿效该公司的做法,开始制定生产守则。

所谓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是指以成文方式制定出来的一套建立在国际劳工组织核心条约基础上的旨在保护工人自由结社、集体谈判、免于强迫劳动、获得平等报酬并在工作中不受歧视等基本权利的一套跨国公司行为规范[1]。

跨国公司生产守则通过“买家主导性商品链(buyerdriven commodity chain)”在全球各个供应商之间推广①,并通过“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方式确保守则的实施②。

(二)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工人权利保护

1.跨国公司生产守则对工人权利保护的积极作用

首先,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明确规定保障工人的就业与择业权、劳动报酬获取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取得权等权利,并通过跨国公司在全球各供应商之间进行推广,并监督各供应商保障所雇佣的工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其次,跨国公司通过内部和外部监督,促使各供应商保障所雇佣的工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一般来说,跨国公司要么在公司内部设立工人与社会责任部门③,要么设立专门负责人权和工人保护事务的专员④。设立工人与社会责任部门或专门负责人权和工人保护事务的专员的目的是贯彻实施跨国公司制定的生产守则,保护工人权利。无论是跨国公司内部员工还是生产链上供应商所雇佣的工人,如果生产守则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向上述部门提出申诉⑤。此外,有些跨国公司还通过非政府组织和工会等组织来对生产守则实行外部监督。工人也可以向这些“外部监督”机构提出申诉。一般来说,由这些“外部监督”机构来对跨国公司及其供应商是否遵守生产守则更具客观性。

2.跨国公司生产守则对工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首先,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普遍存在内容的不确定性。跨国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生产守则,规避可能对其有不利影响的条款⑥。

其次,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效力。随着“买家主导型商品链”的出现,跨国公司通过层层转包建立全球商品生产与供应网络。这种复杂的商品供应链加大了生产守则的执行和监督难度。而且,许多跨国公司在制定生产守则时并没有规定监督实施机制,或有意弱化监督实施机制。在全球246部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中,只有163部生产守则规定实施监督机制,另有137部生产守则规定由跨国公司内部审核,只有26部生产守则要求采用外部监督的方式,仅占总数的11%[2]。虽然非政府组织、企业协会、认证公司等外部监督部门可以客观地反映事实,但是,由于一些跨国公司过分依赖外部监督部门,导致对生产守则的监督变成了跨国公司与外部监督部门的商业活动⑦。这种监督的结果往往是跨国公司、供应商以及外部监督三方得到满意的结果,而工人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与提高[1]。

最后,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制定和实施缺乏工人的参与。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是为保护工人权利而制定的守则(Code for workers),其制定和执行理应有工人的参与。但是,我们从生产守则的制定、解释、执行和监督过程中并没有看到工人自己的身影。虽然在一些跨国公司有少数工人代表参加生产守则的制定和执行,但是,是否让工人代表参与,以及选择工人代表等事项,仍然由跨国公司自行决定⑧。

二、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律的关系

一般来说,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主要由位于发展中国家供应商具体实施,其结果是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尤其是劳动法产生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相互的配合,又有相互的冲突。所涉及的问题有,生产守则在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效力,生产守则是否可以代替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法,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法发生冲突的解决等。

(一)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的区别

应该明确的是,生产守则与劳动法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东西。劳动法是一国家制定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而生产守则是一种企业内部的规范,并通过买家主导型商品链的经济关系和企业自觉行动保障实施的社会责任标准。

虽然生产守则与劳动法存在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相似,但是,作为一种法律的劳动法与作为一种企业内部规范的生产守则,二者无论是在性质,还是执行和违反救济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执行与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法发生冲突在所难免。不过,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看,这种冲突应该通过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律程序来解决。

(二)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之间的联系

1.生产守则与劳动法存在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劳动法以劳动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劳动法律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生产守则作为一种企业内部规范,通过约束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从而达到保障工人合法待遇,维护工人合法权利等社会责任。

2.生产守则可以弥补劳动法的缺陷

如果各国家制定完善的劳动法,并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所谓的“血汗工厂”是不可能存在的。同样,跨国公司也没有必要通过生产守则来约束供应商,提供所谓具有“道德性质的产品”。现实表明,许多跨国公司的供应商在发展中国家无视劳动法的存在,以牺牲劳动者权利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利益。同样,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出于在吸引外来投资的“探底竞争”的需要,也默许那些外来投资者肆意违反本国的劳动法,践踏工人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公司生产守则通过内部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劳动法的不完善和对劳动法的漠视的状况。“生产守则最重要的作用是能够补偿当地劳动法律的不完善,以及由于社会政策的涣散带来的对公司的约束的不力。因此,在缺乏法律管制和其他有效政府管制的地方,生产守则成了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促进公平对待工人的文件。”[3]

3.生产守则与劳动法在内容方面渐趋一致

随着各国对国际劳工标准认识的加深,各国的劳动法和跨国公司生产守则在内容上开始逐渐向国际劳工标准靠拢。例如,从各国劳动法和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规定来看,国际劳工标准所确立的“禁止歧视妇女”、“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以及“同工同酬”等基本原则均有体现。同时,各国劳动法和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也对国际劳工标准所涉及的关于最低工资,以及最低就业年龄等的软性规定做了具体规定,有些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甚至高于国际劳工标准⑨。

4.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并行存在,共同维护工人权利

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并行存在,共同维护工人的权利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鉴于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目前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作用,跨国公司可以将生产守则的制定与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法相结合,要求供应商严格执行所在国家的劳动法,并根据有关国家劳动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在这方面,北美工人合作协定(North American Agreement on Labour Cooperation,NAALC)就是一个良好的范例。NAALC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一项协定,旨在强调跨国公司在制定生产守则时,参考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和所在国家的劳动法,并通过考察、记录、网络化管理、申诉机制等,促使企业严格执行所在国的劳动法[4]。

因此,跨国公司生产守则与发展中国家劳动法并行存在的理想模式是,将生产守则视为类似国际私法上的“冲突规范”,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监督部门可以通过这种“冲突规范”要求供应商严格执行所在国的劳动法,如果所在国的劳动法存在不足,供应商也可以通过严格执行生产守则来保护工人权利。

三、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国际法效力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倡导跨国公司通过制定和执行生产守则来实现其社会责任,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就制定了《关于跨国公司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原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跨国公司行为准则》,1999年2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倡议《联合国全球契约》等。尽管这些有关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国际性文件对跨国公司来说只是一种道德上的呼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的出现表明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生产守则问题。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跨国公司与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跨国公司与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原则》(以下简称“宣言”)对国际劳工组织三方,即政府、资方与劳方以及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基于“自愿(voluntary basis)”遵守宣言。宣言的目的是“鼓励跨国公司对经济和社会的贡献,减少和解决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问题”,并呼吁所有的成员国签署并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公约”。

为此,国际劳工组织专门成立“跨国公司委员会(ILO Committee on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以监督宣言的执行。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应向该委员会提交执行情况的报告。不过,由于发达国家对报告程序具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表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关于跨国公司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原则》及其实施监督机制尚不能有效地约束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制定和执行符合国际劳工标准的生产守则。

(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是一个跨越国境的、全面的、政府间共同合作守则”。该准则要求跨国公司遵循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改善国际投资环境。准则的内容包括核心劳工标准、尊重人权、反对商业腐败和保护环境等,并规定了“定期检查(review)”和“国家联系点(National Contact Points)”等相关的后续程序(follow-up procedures)用于观察和监督准则的执行。定期检查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CIME)负责;国家联系点要求每个国家政府建立国际网络,促进准则的实施,监督企业行为,并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事实上,准则只不过是“跨国公司的参考资料”[5],“跨国公司一般不太愿意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自己对准则的遵守情况,使得准则成为公司主流行为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弱”[3]。

(三)《联合国全球契约》

1999年2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倡议通过《联合国全球契约》,要求商业领袖们共同参与人类全球化的进程,关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人权,劳工和环境问题,为全人类的一体化作出贡献。该契约规定了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九条原则⑩。这些原则源于一系列联合国人权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等。

此外,联合国秘书处专门设立了负责契约实施部门。根据契约有关规定,跨国公司应公开接受九条原则,并且每年通过联合国全球契约网站用邮件的方式报告采取履行契约的原则具体步骤和措施(11)。非政府组织可以对跨国公司提交的报告进行监督和评价。

然而,《联合国全球契约》仍然是一种道德呼吁,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联合国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直接对跨国公司指定行为规范,在国际法上容易引起歧义,也不利于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制定和执行(12)。

四、违反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法律救济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还不存在一部约束国家,规范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公约。对于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无论是在跨国公司层面上,还是在国家层面上都存在着尚无法磨合的分歧。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要想真正地推广开来,实现提高工人待遇和保护工人权利目的,必须逐步确立一种严格的违反生产守则的制裁机制,使违反生产守则的后果不仅仅是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更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该为权利受害者设置法律救济制度。就后者而言,比较有建设性的想法就是将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法律救济体制扩大适用到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领域。

(一)国内法层面

将侵权法归责原则引入生产守则。根据侵权法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包括在主观存在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在跨国公司生产守则领域,当工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仅供应商应该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而且跨国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的一部分,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跨国公司供应链条上的某一供应商侵害工人权利时,受害者既可以要求该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直接向其供应链上的跨国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跨国公司在该侵权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这种法律责任承担形式突破了公司内部界限的限制,使得跨国公司更加严格地执行生产守则,实现对工人权利的最大保护。

(二)国际法层面

将国际人权法与制度引入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的制定和执行,即跨国公司在制定生产守则时,其主要的依据之一是国际人权公约。当前,国际社会已经制定近200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且许多国家已经成为这些国际人权文件的缔约国。倘若跨国公司或供应商违反那些体现国际人权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生产守则,一方面,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国内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有关国家并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国家的行为可能会违反其根据国际人权文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应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同时,受害者还可以通过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监督程序,例如个人申诉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6]。

收稿日期:2006—03—31

注释:

① 这个概念是由美国杜克大学社会学教授Gary Gereffi提出的。

② 所谓内部监督是指受到与之合作的跨国公司的人权事务部或人权专员的审核和监督。比如NIKE公司、沃尔玛公司等等大型跨国公司就设有专门的人权事务部。所谓外部监督,是指特定审核公司、民间组织、工会等外部机构进行的审核和监督。大多数跨国公司没有专门的审核部门,就雇佣第三方机构代为对供应商进行审核和监督,并提交监督报告。

③ 比如Wal-mart 的工厂认证部门;GAP公司的全球监督部门(Global Compliance Department)。

④ 比如英国的Pentland公司作为FIFA守则的成员之一,就专门雇佣了一名在NGO有着丰富经验的“商业准则顾问”(Business Standards Advisor)。

⑤ 比如沃尔玛公司就专门开辟了一个1-800-WM-ETHICS投诉热线;GAP 公司就有一个专门的邮箱接受工人的投诉。

⑥ 比如,大多数守则都有关于职业安全健康、禁止歧视或强迫劳动的规定,但是只有五分之一的守则提到了工人的自由结社权和人权。

⑦ 比如说普华永道(Price water house Coopers),Ernst and Young,天祥公证师行(ITS,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等。

⑧ 美国的成衣工业协会(Apparel Industry Partnership)的工作场所守则(Workplace of Code of Conduct)是一个比较完善的守则,它不仅详细规定了工人的权利,如“童工、强迫劳动、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最低工资”等等内容,而且规定了监督的守则,包括实行外部监督,等等。可是,作为典范的该守则依然缺乏工人的参与性,其实际效力也在运动者眼里大打折扣。

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但国际劳工标准关于一周最高劳动时间是四十八小时。

⑩ 2004年7月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全球契约”峰会上,增加了一项“反对腐败”的原则。

(11) 该网站的域名是:www.unglobalcompact.org.

(12) Dennis Driscoll,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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