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专利商标复审行政案件适用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证据论文,行政案件论文,商标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和完善我国专利商标法制,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和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分别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评审中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引进了对专利复审决定和商标评审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这些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有大量的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行政案件(以下通称专利商标复审行政案件)诉诸法院,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课题。其中,当前有关法院在审理专利商标复审行政案件中,经常提出一些如何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问题。本文针对涉及证据规则的一些认识模糊或者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自认事实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自认的事实乃是无争议的事实,它产生免除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当然,对自认事实的认可又是有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涉及自认的规定有两条,即第65条和第67条的规定。其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第67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两条规定都属于自认的范畴,其区别在于,前者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且通常都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直接认可;后者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可,但其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认可,因而在终极意义上与前者别无二致。在当前审理专利商标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自认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复审程序中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的关系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和第67条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自认,并未针对行政程序中的自认。但是,在专利商标复审行政程序中,同样是存在自认的,即在复审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认可,构成行政程序中的自认。这种自认是潜在的司法审查的对象,一旦涉及自认事实的行政行为涉诉,就会遇到法院将如何对待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效力问题。
首先,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无论行政程序中自认的事实,还是诉讼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均适用自认的证据法理,即自认的事实均属于无争议的事实,而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换言之,在专利商标复审行政程序中,复审机关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自认的效力。当然,这种结论是针对复审程序中的自认情况得出的,而不是泛指任何行政程序均是如此。因为,商标专利复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程序,且多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的争议实施的裁决程序,与其他依职权启动的行政程序有所区别。在依职权启动的行政程序中,自认乃是向行政机关坦白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未必具有免除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因为在这些程序中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职责(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但是,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自认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行政机关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这种自认更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自认,适用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更为适当。
其次,法院如何对行政程序中自认的事实进行复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和第67条针对的是庭审中的自认,并不是法院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依据。但是,该两条规定体现了自认必须附条件的精神,即倘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自认的效力就可以被否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直接认定自认的事实是追求效率的要求,但效率仍然需以公平为依归,而认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自认,是违背公平要求的,显然不具有可取性。而且,无论诉讼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均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即使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倘若与客观事实(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也不能听之任之。同时,也考虑自认的背景可能较复杂,借此给予当事人合理反悔的机会。这种法理应当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中的自认,或者说行政程序中的自认与行政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同其口径,而不宜各说各话,否则有悖于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据此,对于专利商标复审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没有争议的,法院予以认可;倘若在行政诉讼中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仍然应当予以否定;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否定自认的事实,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的,仍然维持行政程序对自认事实的认定。
(二)因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对自认的限制
尽管自认的事实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但倘若自认的事实有悖于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应当对其自认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或者要求当事人举证。换言之,当事人的自认受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限制。因为,为诉讼便利和效率而直接认定自认的事实,不应当损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且,因保护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而对一般的证据规则作例外处理,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不乏其例。例如,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但第9条又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按照这些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于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可以不视为没有证据。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这一规定本身就是针对自认的事实的,即对于自认的事实,倘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无争议,也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认可。
在专利商标复审行政案件中,同样会遇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尤其是专利复审案件更加如此。在这些情况下,复审机关不能简单地认可自认的事实,而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调取证据或者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例如,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或者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对于专利保护范围大小的自认倘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简单地予以认可,而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三)自认能否免除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
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第5项明确地排除了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以下含港澳台证据,下同)的证明效力,即该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域外证据之所以要求公证认证,最基本的原因乃是其真实性无从判断或者难以判断(缺少判断途径),于是也就有了形式上的严格要求。换言之,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形式要求的原因或者目的,乃是确保其真实性或者便于认定相应的事实。倘若当事人对于某项域外证据没有争议,其证明的事实就成为无争议的事实,再要求履行复杂的形式已无必要,也即不复存在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的基础,也就不存在违反形式要求的问题。
实践中有人提出疑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和第57条第5项均系强制性规定,且其本身并未规定例外情形,虽属自认的事实也不能除外。但是,我们理解法律条文的涵义常常需要根据上下条文,也即需要在具有逻辑关系的上下条文中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涵义(这就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语境解释)。尽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和第57条第5项并无除外规定,但如将这些规定与该规定第65条和第67条关于自认的规定联系起来,后者恰恰可以作为前者的除外规定。因此,我们可以打消这种疑问。
当然,上述认定同样适用上述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外情形。例如,倘若域外证据不经法定证明手续而直接采用,有悖国家主权原则,那么即便当事人均予认可,该证据也需要履行法定证明手续。当然,这种情况并不常见,也不宜扩大范围。
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行政认知与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的事实乃是无需证明即可直接予以认定的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无可争辩的渊源容易确定的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均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司法认知主要是法官运用其已经知悉的知识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并以此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同样,在行政程序中也存在类似于司法认知的行政认知,即行政机关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无可争辩的渊源容易确定的事实,将其作为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尽管司法认知与行政认知可能存在某些差异,但其基本原理是一致的,且行政认知的事实是潜在的司法审查的对象,一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它就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一)直接认定认知的事实是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案卷排他性规则,又称为“案卷的排他性”或者案卷排他性原则,(注: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328页;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492页。)是指行政裁决只能以案卷记载的证据、事实和文件为依据,不能以案卷以外当事人不知悉的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依据。(注:在许多国家,案卷排除性规则是一项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例如,在美国,案卷排他性规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案卷排他性规则,即“证言、物证,连同诉公文书和诉讼程序中提出的申请书构成作为裁决依据的唯一案卷”。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裁决时,不得超出案卷的范围。“作裁决的依据,不能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未曾有机会检验(其真实性)、解释或者批驳过的案卷之外的秘密证据或材料”。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特对案卷排他性规则及其理论根据作出下列阐述:“在依法举行的审讯中,行政法庭作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之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如果裁决人在作裁决时可以置案卷于脑后而不顾,如果他听从别人对事实和法律的裁决意见或建议,……那么,在审讯中提交证据,论证其重要性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案卷的排他性是受公正审讯权的核心,人们与行政诉讼打交道越多,越能体会到这一点。如果没有这一原则,审讯就会成为骗局。行政机关可以走形式,接纳堆积如山的证言和书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审讯中出示的材料作裁决,那么厚厚的案卷就成了掩盖真相的假面具。秘密证据或几分钟秘密会议可以推翻长时间的审判,只有把行政机关限制在审讯的案卷之中,才能使私人当事人确信,他不仅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正式机会,更重要的是他有机会对质和批驳一切不利于他的事实。如果没有排他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只是提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的权利,审讯自身只不过是行政市政会议,而不是正当程序规定的两造对抗诉讼。”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28页。)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和批驳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权利,也利于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只能以做出行政行为的案卷为依据,审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及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就专利商标复审程序而言,复审机关必须以案卷记载的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作出复审决定,而法院也是依据复审案卷审查复审决定的合法性。
但是,行政认知则是案卷排除性规则的例外。对于能够予以行政认知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听证记录以外直接认定特定的事实,并将其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例如,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具有正确无疑的渊源的事实,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或者没有记入案卷,行政机关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中直接采用为事实依据。法院在审查其合法性时,也不能以其没有案卷记载的证据证明或者未记入案卷而予以否定。例如,在专利商标复审程序中,时常运用国外的专利商标文献或者其他书刊,这些资料可以在国内通过公共途径检索或者查阅到,只要这些来源是众所周知的或者可靠的,就可以进行行政认知或者司法认知。
(二)行政认知的范围
如上所述,行政认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两类,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无可争辩的渊源容易确定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包括法官在内的一般公众普遍知悉的事实;另一类是特定相关领域的公众众所周知的事实。前一种类的事实,法官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后一种类未必为法官所知悉,而往往需要当事人予以说明,包括以适当的辅助材料予以说明。例如,特定领域的自然规律和定理必然为该领域的科技人员所公知,但未必为法官所知悉。出于说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当事人应当对该自然规律或定理予以说明或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加以说明,特别是提供资料加以说明颇类似于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这种说明实质上是让法官认知业已存在的公知定理和自然规律,与证明案件事实是有性质上的差异的。
详言之,对于法官不知悉的特定领域的公知常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明某些知识或者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让法官去认知,也即提供事实和材料乃是为法官进行司法认知提供条件。尽管其形式或者过程类似于举证,但仅仅是法官进行司法认知的过程和途径,性质上不同于举证和认证,而属于司法认知,更具有释明而不是证明的性质。例如,专利审查中的公知常识通常是特定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其载体通常是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当事人提供专业技术词典或者教科书等权威性资料,让法官了解某些行业内众所周知的知识、定理或者规律,或者说明特定术语的涵义,这种活动表面上看起来像是举证,但实际上具有释明意义,应当属于认知的范畴。倘若将这些公知常识纳入需要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事实的认定将会受诸多不必要的举证规则的限制,可能会违背认定事实的规律。事实上,专利审查机关也是将这类事实纳入行政认知的范畴。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4部分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一章中规定:“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这里虽然使用了“证据”一词,但这些所谓的“证据”不过是释明公知常识的资料。
根据无可争辩的来源容易确定的事实,如根据辞典、历书、历史、年鉴等可靠资料可以准确查明的事实,可以进行认知。在专利商标复审程序中,常常遇到对于根据无可争辩的来源容易确定的事实进行行政认知问题。例如,对于公认的外国专利商标局官方网站上的权威性资料,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在复审程序中可以直接认知和援引,且无需履行域外证据的法定证明手续;商品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经常使用辞典确定特定中外文的涵义,以确定特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仍未将特定领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归入《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之中,而将其归入举证证明的范畴,但又意识到其与一般举证证明有所不同。如有的法官指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官凭自己现有的知识就可直接予以认定。但如果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领域的差别,法官并不一定知道。比如法庭审理中涉及的是一项化工领域的专利申请,仅有法律背景的法官并不了解该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时,就需要有相关证据用来向法官说明并使法官确信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诉讼中其他证据的性质不同,这种证据即使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出现过,也不能视为是案卷外的证据。理由是,该项证据是用来证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水平的,不管当时有无证据,该技术人员的水平是在创造性等问题审查中自始至终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其水平也不是必须举证才能证明。不能说因为当时没有相关证据,有关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必然是错误或是没有依据的。”(注:娄宇红:“专利行政诉讼中证据问题的探讨”,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5年第1期。)这里就是将公知常识纳入举证证明的证据范畴,但又认为这种归类又有依举证规则不好解释之处,于是只能说其又“与诉讼中其他证据的性质不同”。其实,这种不同恰恰说明这些事实不应归入举证证明的范畴,倘若直接将其纳入认知的范围,将所谓的证明定性为释明,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也不需要在举证规则中将此类公知常识的证明作为例外情形了。
(三)区分认知与证明的法律意义
这里强调认知与证明的区分,决不是在玩儿概念游戏,而是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需要释明的认知事实中,界定认知和证明的界限对于澄清模糊认识和正确对待相应的诉讼活动,尤其意义重大。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其以下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两者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不同。对于证据及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需要履行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而认知中涉及的释明则要简单和宽松得多。例如,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法院调取证据为例外,且法院调取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依职权调取为例外,还要遵守调取证据的法定事由;行政认知或者司法认知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主动认知,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其次,认知不受举证时限的严格限制。由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直接以认知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行政认知和司法认知均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不适用举证规则中的逾期举证的证据排除规则。
再次,不受案卷排他规则的限制。认知本来是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当然不受该规则的限制。
三、关于专家证人与专业人员出庭说明问题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第1款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在该规定的起草过程中,曾使用“专家证人”的称谓,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规定时认为,这些专业人员不是以证人的身份作证,而只是就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故改为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对于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出庭说明情况的专业人员不是证人。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乃是亲历案件事实的人,这些人对其亲历的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专业人员向法庭说明情况,只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某些案件事实作专业说明,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陈述亲历的案件事实。专业人员的这种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不能将其纳入我国证人的体系。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时明确指出,将专业人员作为证人纳入证人体系,与我国证人制度不符,故最后的定位是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其次,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受适用于证人的一些规则的限制。例如,举证时限、案卷排他等证据规则的限制不适用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明确指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专业技术人员出庭说明,一般不受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3年2月13日。)当时之所以提出了这一要求,就是发现一些法院像对证据“关门”那样对待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如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允许在二审程序中由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其实,即使在二审程序中,如需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可以不考虑一审程序中是否曾提出过类似要求,以及是否有其他正当理由,只要确有需要,就可以准予或者要求专业人员出庭说明。这种说明不是提供新的证据或者证明新的事实,而只是对既有的证据或者事实进行释明。
四、关于对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接受与排除问题
在当前专利商标司法审查中,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法院是否接受或者接受以后应当如何对待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为回答该问题,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本意,然后再分析一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在专利商标复审案件中适用。
(一)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及其本意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对此作出如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当初规定此条的本意是防止原告漠视行政程序而使行政程序形同虚设,因为倘若行政相对人可以随意在行政程序中不配合行政处理而拒不提供证据,再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达到推翻行政行为的目的,那么行政程序就可能动辄不被尊重甚至被戏弄,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初衷也被打折扣。为维护行政程序的价值,该规定在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也规定了有条件的“案卷排他”规则。所谓有条件的“案卷排他”,首先是未采取绝对的排除性规定,这就是即便对于拒不提供的证据,也只是“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概不予采纳。加上“一般”一词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情况复杂,不宜规定得过于严格和绝对,且我国行政法律不是非常完善,行政执法也存在一些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素质参差不齐,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也错综复杂,如果规定得过于绝对而不留有灵活的余地,不利于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也不利于在特殊情况下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般不予采纳”针对的是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也即基本上是针对有意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并不包括所有未提供证据的情形。当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毕竟还是很原则的,后来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就注意到该问题,并在其第8条第2项中进一步规定如下:“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里对不予采纳的事由作出了更为全面和完善的规定。尽管该规定是适用于反倾销行政案件的,但该规定的精神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行政案件,可以看作是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的完善。根据这些规定,在适用该规定排除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时,要把握好以下问题。
第一,排除的范围是有限的,即至多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形。排除这些证据既能够保障行政程序的顺利实施,特别是使行政程序的效率得以实现,又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当行为的惩罚。
第二,不属于上述情形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的,通常应当接受。例如,在行政程序中因误解而没有提交、因客观障碍未能及时提交或者在诉讼中才发现的新证据等,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接受和予以审查判断,不能“关门”。对此,法院在接受这些证据时应当审查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的理由的正当性。这说明,公平和客观真实仍然是诉讼中优先追求的目标。
第三,另有补救措施的,可以对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从严掌握和适用。对于维持行政行为以后,原告仍然可以以新事实、新理由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而获得救济的,对于行政程序中未采纳其证据的,在排除时可以从严掌握,待维持行政行为后,让当事人启动新的程序而获取救济。
(二)专利商标复审案件中的证据排除与接受
一般地说,专利商标复审案件同样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但是,由于专利商标复审程序都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且主要基于当事人举证而认定事实,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又有明文规定,较为严格地适用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更为适合。因此,在专利商标复审案件中排除或者接受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均有其特殊性。对此,在司法审查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排除或者接受这些证据应当符合司法审查的复审属性。法院对于专利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乃是对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司法复审,即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司法判断和裁决,而不是简单地另起炉灶,撇开行政程序和行政处理决定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倘若专利商标行政机关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问题,法院就应当予以维持。就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而言,有关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规则已有明文规定。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该条规定了专利复审程序中请求人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时限,允许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超过时限的举证不予接受。倘若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不予接受的证据,在专利复审诉讼中又提交给法院的,法院也不予接受,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是合法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与专利复审同理,对于在行政程序中逾期未提交的证据,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不予接受。显然,该两部实施细则关于拒绝接受逾期证据的时限规定是很严格的,甚至都未考虑对有正当理由(如客观困难)的情形予以除外。
第二,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应当承担告知义务。无论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均应要求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履行告知之责,即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举证时限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倘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关于不接受证据的前提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仍然可以接受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但考虑到我国参与行政程序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实际上是释明情况),更加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也更加以利于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心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考虑补救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言外之意)是,倘若不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予受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该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是,倘若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则仍予受理。该两部实施细则之所以对于举证时限有严格的规定,或许是因为拒绝接受逾期证据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提供新证据,重新启动专利商标复审程序。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法院在专利商标复审诉讼中可以执行较为严格的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如果涉及无法再寻求补救程序的情形,法院就要按照上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通常情形,考虑是否接受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问题。例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致使其注册商标被撤销,而倘若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维持该撤销决定,之后被申请人无法再寻求救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接受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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