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东会论文,决议论文,制度论文,会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唯经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作成会议决议,①才能将众多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转换为会议决议,拟制成为公司意思。股东会决议的作成或公司意思的拟制,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表决和送达程序。如果股东会会议在召集、表决或送达等方面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申请撤销该会议决议。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之法定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得比较原则,重要规则有所缺失,程序设计相对粗糙。这种状况限制了股东会职权的有效发挥,放大了董事会的自主决定权,诱发了有关会议决议的多种争议,影响了公司的有效运行。本文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出发,梳理我国股东会决议形成制度的主要内容,分析股东会决议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含义
会议决议是重要的公司法律文件,也是公司意思的常见方式。我国《公司法》多个条款提及会议决议,却没有给出清晰解释。笔者认为,会议决议是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针对召集人提出的会议议案,按照既定议事规则和多数决定原则,投票形成或决定的公司意思。会议决议应当记载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也可以记载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以及未通过的会议议案。
(一)肯定性决议与否定性决议
会议决议可分为肯定性决议和否定性决议。肯定性决议是股东会会议表决做出的、通过某项会议议案的决议。股东会会议未通过的议案,在性质上相当于形成了否定性决议。因此,否定性决议是指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投票做出的、不通过某项议案的决议。在理论上,会议决议应当记载股东会会议通过和未通过的事项,在实践中,多数会议决议只记载决议通过的事项。基于这种实务操作习惯,多数学者只关注肯定性决议,却忽视了否定性决议的存在。
我国《公司法》没有严格区分肯定性和否定性决议,也没有列明两者的不同后果。由此带来了这样的实务问题:在股东会会议否决某项议案后,召集权人可否就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事项,在较短期限内反复召集股东会会议?笔者认为,董事会、监事会和少数派股东依法享有的召集权,自然应当受到保护。然而,召集股东会会议必然增加公司成本,如果股东自费出席会议,还将增加股东成本。召集权人为了通过自己坚持的提案或议案,利用法律规定的会议召集权,在较短期限内反复召集股东会会议,这是不应鼓励的做法。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公司法应当增加规范否决性决议的特别条款,规定召集权人在议案被否决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度召集股东会会议,审议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议案;还应鼓励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设立专门的议案审议机构,进行提案适当性的审查。
(二)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
公司既可制作单独的会议决议,也可在会议记录中记载会议决议的事项。前者是以“股东会决议”命名的决议,简称为“会议决议”。后者系以会议记录方式记载的会议决议,我国《公司法》称其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皆为股东会会议文件,却有重大差别:
1.文件的制作不同。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须制作会议记录,却未必制作会议决议。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期间,股东既可提出质询,也可发表意见,会议记录应如实记载会议主要过程和内容。然而,在股东会会议上,某项议案未必获得有效表决权票数的支持,未必能形成肯定性决议。为了证明确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必须制作会议记录,却未必形成会议决议。针对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发生争议的,应当主要根据会议记录及其记载事项加以认定,不应太关注是否作成会议决议。
2.文件的记载不同。会议决议简要记载会议通过的决议事项,即满足了会议决议的最低要求。会议记录是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的记录,应全面反映主持人核对到会股东情况、宣布会议召开、说明会议召集情况、说明提案或议案情况、股东发表质询、相关人员说明情况、股东投票、检票人员检票、宣布会议通过的决议事项、主持人宣布闭会等情况。会议记录既反映了会议全过程,也反映了会议决议的内容。当两者在记载内容上发生冲突时,应主要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确定会议决议的含义。
3.文件的效力不同。会议决议反映了公司最终意思,会议决议无论是否送达给相对人,只要未经股东会会议再度审议而改变,决议事项就是不可更改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会议决议,已为到会股东和董事所知,即使尚未送达相对人,也可能具备部分实质拘束力。会议记录反映了股东会会议的全过程,却未必形成会议决议,未必表达公司的最终意思。因此,会议记录主要是证明公司已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其中记载的决议事项,与单独制作的会议决议具有同样效力。
4.文件的监管不同。公司登记机关在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的监管上,提出了不同监管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唯有重要的会议决议,才必需办理备案或公告,会议记录以及不重要的会议决议无需备案或公告。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7次使用了“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术语,却只字未提会议记录,这种监管偏好强化了会议决议的地位,忽视了会议记录的作用。相应地,多数公司不关注无需登记或备案的会议决议,更不重视会议记录的作用。
笔者认为,正确制作的会议记录,是股东会会议形成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它记录了股东会会议的全过程,全面准确地反映股东会会议的实际状况,有助于揭示到会股东的真实意思,有助于解释会议决议的准确含义,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三)会议决议与会议资料
董事会在发出会议召集通知之时以及在会议召开期间,应否向股东提供与会议议案有关的资料,该资料是否构成会议记录的组成部分?有的公司认为这些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有的公司更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股东提交该等资料,或充其量只是提供简要的情况说明。
必须指出,商业秘密和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向来存在冲突。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的多数资料,当然带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公司或董事会过度公开这些资料,难免使得商业秘密扩散至外部竞争者,这不仅制约了公司发展,也有损于股东利益。但是,保护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董事会拒绝提供资料的绝对理由。笔者认为,这些资料既是商业秘密,也是股东做出妥当判断和投票的重要前提。如果股东无法得到与议案有关的资料,股东投票就完全是在了解真相情况下做出的,股东投票未必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
为了在保护商业秘密和股东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可从两方面做出安排:一方面,至少要求董事会向股东告知相关资料的要点,并将该要点作为会议记录的组成部分。董事会不实告知相关资料,并足以影响股东做出正常判断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会议决议,也可以追究董事的责任。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承担不同程度的公开义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流动性较高,董事只需公开相关资料的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较少发生股东变动,董事应承担更充分的公开义务。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公司资料谋取个人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还可要求股东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会议记录涵盖了会议的召集、召开、审议和表决等诸多事务,但其记载的股东意见未必周延,相关内容难免有失准确,这是多数公司轻视会议记录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只有将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会议资料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会议决议的存在和效力。
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性质
(一)决议行为的特点
决议行为是由诸多要件构成的特殊行为,是公司意思形成的特殊过程和机制。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它的意思不是从“人的自然意识”发展而来的,而是从个体股东意思转换而来的“法律意思”或“拟制意思”。
1.决议行为是公司参与的股东行为。在会议表决阶段,到会股东向公司发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股东是表意人,股东之间无需存在默契,无需承担保护或受信义务,股东将其意见送达公司或董事会,即视为作出了意思表示。董事会是股东会会议的首要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组织投票并确定决议是否通过,它是股东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不得提出类似于反要约的意思表示。可见,决议行为是公司参与的股东行为,不是股东的单独行为。
2.股东针对列入会议议案的提案做出意思表示,不对未列入议案的事项做出意思表示。召集人在召集股东会会议时,必须先行拟定会议议题并告知全体股东,股东仅在议题范围内做出意思表示。对于未列入议题范围内的事项,到会股东提出质询的,召集人有权拒绝答复。将股东意思表示限定在事先拟定的议题范围内,也与合同当事人随时提出缔约条件的做法有所不同。
3.股东必须以格式化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投票或表决是会议决议形成的主要阶段,到会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判断和意思进行投票。然而,股东必须采用格式化的意思表示方法,即在同意、反对和弃权中做出唯一选择。股东做出有保留意见的投票时,应将其保留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视为弃权。因为,多数公司只计算同意票在有效表决权总数中所占比例,所以,股东提出的反对票或弃权票,其效果完全相同。采用格式化的意思表示形式,即可以避免了股东的表示错误,也有效避免公司的受领错误。
4.股东同意议案的票数达到或超过决议通过的法定比例的,会议决议即告成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议案,自然直接转为会议决议。在多数情况下,会议决议是按照多数决定原则确定的。到会部分股东反对的议案,未必不能形成决议;到会部分股东支持的议案,却未必当然形成决议。会议决议的形成,取决于持有多数表决权的到会股东的意思。换言之,持有超过某一表决权比例的到会股东的意思,将自动转化为公司意思,少数派股东的反对意见不足以推翻基于多数派股东意思而形成的会议决议。因此,会议决议不是“合意”的产物,而是依照公司决议的独特程序所拟制的公司意思。
(二)决议行为的实质
会议议案只有达到或超过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才能形成会议决议。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如果将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表示以合意方式转换为公司意思,容易导致公司决策的久议不决,影响公司决策和运行效率。有鉴于此,除非公司章程规定采用合意方式作成决议者外,公司法普遍采用多数决定规则形成会议决议。
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形成的会议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的意思。然而,它只能是多数个体股东之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而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②所谓“结合”,系指公司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将众多个体股东的有效意思表示,分别归入同意、反对和弃权,再根据同意票在有效表决权总数中所占比例,得出股东会会议形成或不形成的法律结论。所谓“偶然”,系指个体股东分别做出意思表示,再按照多数决定规则,将多数表决权股东的共同意思拟制为公司意思。其中,每个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表示,只是构成公司意思的要素;股东意思在转换为公司意思以前,并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果。可见,以众多个体股东个别的独立意思表示作为事实基础,并依照多数决定规则,才形成会议决议并拟制成为公司意思。就此而言,会议决议不是任何个体股东的个别意思,而是满足了会议决议构成要件的个体股东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
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表示,提供了会议决议形成的前提条件,本身却不是公司意思。在会议决议形成中,个体股东先行独立做出意思表示,再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在法律上结成“集体意思”。在这种“集体意思”的形成中,到会股东无需存在意思联络,无需达成合意,无需商定采取一致行动,只要多数派股东在格式化的意思表示中,采用了同意、反对或弃权的表示,就足以通过、否决或搁置议案事项。个体股东在投票前,可能与其他股东协商或达成默契。如果股东最终做出的表示与协商或默契不同,仅构成股东违反承诺的行为,而不影响公司分别受领个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由此形成的会议决议。
(三)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
决议行为包括了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受领行为及公司意思的拟制等诸多环节,在形式上与法律行为有类似之处,有学者遂将决议行为视为法律行为,有学者还认为决议行为就是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最初是在个人法语境下产生的概念,它脱胎于当事人的合意,更适于解释合同行为和合同现象。在个人法中,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构成了传统民法的基本准则,合意或协商一致成为了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标志。然而,决议行为是伴随团体法现象而提出的概念,③团体法尊重团体成员的个人意思,主张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决定团体事务,从而形成了成员个人意思自由与结果不自由的特殊结合。换言之,股东有权独立表达自己意思,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却与这种独立意思及其所欲达到的意思下效果相悖。公司中少数派股东必须遵守基于多数派股东的意思而形成的会议决议。按照多数决定规则形成公司意思,以会议决议决定团体的事务,已成为现代团体法的最重要规则。
决议行为不是股东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地做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项形成权,该权利要么是直接以法律制度为依据,要么是以一项法律行为为依据。④所称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借助单方意思表示而影响他人法律状况的权能。⑤在形成会议决议中,股东的意思表示只是会议决议的构成要素,却并不当然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动和消灭。“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能够导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⑥否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股东在投票同意议案时,亦希望其他股东也同意议案,反之亦然。然而,除非与其他股东事先达成协议或默契,个别股东无法事先知晓其他股东的意见,也无法知晓自己支持的议案能否形成会议决议。股东投票只是自己意思的表达,股东当然追求决议通过或被否决的效果,然而,仅凭个别股东之意思表示,根本无法形成会议决议,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表示”,并不当然产生通过或否决议案的效果,从而有别于单方法律行为。
决议行为也不是股东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股东和公司也无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可言。合同或协议是多方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在《公司法》中,除非公司章程规定采用合意形式或者全体股东偶然达成一致意见外,会议决议皆以多数决定原则形成,而不依赖于全体股东的协商一致。因此,除非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并形成会议决议,否则,无法采用法律行为理论解释决议行为的本质。同时,在股东的意思表示中,股东是表意人,公司或董事会是受领人,股东和公司或董事会之间也无需达成合意,因此,也不存在股东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决议行为是多种行为的结合体,既有股东意思和表示,也有公司意思的形成,是个体股东在决议事项上形成的偶然结合。正是因为决议行为具有这种特性,各国公司法在规范决议行为中,放弃了以合意为基础的私法自治原则,转而明确规定会议决议的形成要件,即在尊重股东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主要采用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只要发生了法律规范假定部分中要求的事实要件,客观发即直接转化为当事人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在这里也完全无须有法律行为介入,并且无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意思表示规则”。⑦各国公司法规定了会议决议形成的多种要素,包括会议的召集人、召集程序、会议通知的发出、会议议案的确定、与决议有关的表决权数和比例等,股东会会议最终形成决议,要取决于这些法定要素是否得到满足。
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分别,将决议行为视同法律行为的观点不妥。为了提升公司法的实证规范效率,立法者应当充分发现决议行为的独特性质,对决议行为做出全面、系统的恰当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公司法》未对决议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应当尊重关于法律行为的民法规定,甚至不得不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的民法规定。但将法律行为规则适用于决议行为,是为了实现对决议行为的现实规制,避免法律调整的真空,而不说明法律行为是认识决议行为的最佳路径。
三、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要件:会议召集程序
(一)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分为一般召集和特殊召集。董事会是公司事务的掌管者,最了解公司业务状况,最适于充当会议首要召集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会议召集人应当是公司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置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在董事长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持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公司董事会推举的其他一名董事负责主持。⑧可见,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股东会会议的一般召集人,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为会议的一般主持人。
然而,董事既是公司机关,又有自己的独立利益,有的董事还充当着推荐方股东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董事与公司和股东之间必然存在利益冲突,也难免出现董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为了避免对公司决策造成不利影响,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在监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少数派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由此可见,在会议召集上,我国公司法采用董事会—监事会—少数派股东分享会议召集权的结构,并试图在保持董事会控制力的同时,适当限制董事会的过度控制,保护少数派股东的权利。
(二)公司定期会议的召开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必须召集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对于定期会议,公司法却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⑨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因此,数量众多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在数年中都不召开定期会议。
1.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会议的法定义务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在解释上,却应当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首先,如果董事会任意决定是否召集定期会议,以及决定何时召集定期会议,也就无所谓召开定期会议。其次,《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该条款无疑要求公司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否则,也就不存在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和决算方案的问题。最后,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而在年度检验资料中,就包括了公司必须每年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有效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应是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公司任意决定召开定期会议的做法违反了定期会议的本意。
定期会议是最重要的股东会会议。在会议召开期间,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状况,接受股东的质询。就此而言,出席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了解公司状况、参与公司事务的最主要途径,也是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无法正常反映其利益诉求,无法监督和约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行为,在客观上将强化董事会的控制权,很容易诱发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实践中,股东提起的多数公司纠纷案件都与股东不了解公司状况有关。
从《公司法》规定中,应当得出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的结论,至于定期会议的召开形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全体股东加以约定。对于公司每年召开定期会议的问题,究竟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还是由法官在个案中做出解释?这是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在个案中做出认定的做法,提高了公司运行成本,也增加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不是最佳的处理方案。
2.有限责任公司不召开定期会议的后果
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公司机关框架下,出席股东会会议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的主要方式,董事会按期、及时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且无正当理由的,监事会和少数派股东可以依法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指出,上述规则的逻辑是周延的,但我国向来缺乏“公司会议文化”,而更看重“能人决策”,很少发生监事或少数派股东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这说明我国公司定期会议制度有名存实亡的危险。
为了上述问题,我国《公司法》应当提升定期会议的地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强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义务。首先,《公司法》第47条将召集股东会会议规定为董事会的职权,却未规定为董事会义务,这是人们轻视董事会召集义务的重要原因,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召集会议的义务。其次,我国《公司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义务,而没有规定其积极义务。我国《公司法》应当结合第148条的规定,将按期、及时召集股东会会议作为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设定了公司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处罚措施,包括对公司实施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两项,而没有规定董事承担的个人责任。在我国特殊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明定董事个人承担民事乃至行政责任,或许是解决问题的重要出路。
(三)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和审议事项
在会议通知和审议事项上,《公司法》规定异常简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仅要求会议通知载明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并规定股东会会议不得对未列明事项作出决议。⑩
上述规定显然不够具体,易生争议。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向股东发出通知称,“董事会研究决定,定于2009年8月15日召开2008年度股东会,审议表决董事会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该通知未说明资产处置的含义。董女士、李女士和章先生共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22.5%,接获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后,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在会议期间,到会股东(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77.5%)全票通过各项会议决议,会议闭会后,公司亦未将会议决议告知未到会股东。董女士、李女士和章先生在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后发现,会议决议的内容是本公司并入其他公司;且在决议当日,两家公司已签订合并协议。董女士、李女士和章先生提起诉讼时,合并协议业已履行完毕。结合该案案情,股东会会议通知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合并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第38条规定了股东会的11项职权,其中,有些职权要通过定期会议行使,此如公司年度预算和决算等事项;有些职权要通过临时会议行使,此如资产转让等特殊事项。在前述案例中。涉案公司发出年度会议通知,审议的却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并事宜,在实质上是借定期会议之名、行临时会议之实。这很容易造成股东发生错误判断,股东还会因为未出席会议或未提出反对意见,无法行使股权买回请求权。
2.审议事项表述不清。会议通知所列审议事项包括“资产处置”,而未说明审议“公司合并”事宜。从学理来看,资产处置的外延较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并”。涉案公司的会议通知没有采用“公司合并”的专门术语,转而采用了“资产处置”的模糊词语,很容易造成引起股东的错误认识。
3.审议事项包含的附属信息。在前述案例中,涉案公司在作出会议决议当日,即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这至少说明涉案公司已与其他公司事先形成合并协议草案,然而,公司在召集股东会会议时,却没有将该等事实告知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时,也未将合并协议草案提供给股东查阅。因此,即使全体股东均赞成合并决议,却并不说明这种做法是恰当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董事会在发出会议通知时,为了避免阻止个别股东出席会议,故意或不合理地发出会议通知,包括以公告形式替代通知形式,向错误地址发出通知。在会议召开乃至作成决议后,又以股东未出席会议为名提出对抗。这些做法不仅说明公司或董事会未意识到它所承担的股东利益保护义务,还说明它未意识到向股东承担的信息报告义务。
综上,在会议召集程序上,《公司法》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公司运行的实际需求。董事会在召集程序上的诸多不当做法,在形式上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效果上损害了股东的正当权利。在此场合下,违反了召集程序的股东会决议,究竟只是程序违法而可以撤销的决议,抑或是构成内容违法而应当认定无效?在出现法条的竞合时,法院难免做出不同的判决。
四、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表决程序
按照通常的议事程序,主持人在宣布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应当首先核对到会股东人数、资格以及表决权数,宣布会议召开。其次,应向到会股东说明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到会股东有权提出质询,也有权要求发表意见,公司不仅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还应做出合理答复并提供合理的资料。再次,应当组织股东投票,并算出同意票在有效表决权数中所占比例,宣布是否形成会议决议。最后,到会股东或董事会等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还可以制作会议决议。在上述程序中,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以及会议记录的签字等,都是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一)会议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会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殊决议。普通决议是针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作成的,各国《公司法》通常采用简单多数决定原则,即经代表二分之一有效表决权以上股东的同意,形成会议决议。特殊决议是针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特殊事项形成的,各国《公司法》通常采用绝对多数决定原则,即经代表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有效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形成特殊决议。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决议,我国没有规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1.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通常认为,普通决议的形成,须经代表二分之一有效表决权以上股东的通过。然而,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却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在理论上,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决议形成的通过比例,即经代表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可形成股东会普通决议。在公司实务中,就只能依靠公司制定章程填补漏洞。然而,这两种方法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普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这只是参考国外法律而提出的理论解决方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般形态与特殊形态的关系,将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依据是充分的(11),实证法依据却是不充分的。
任由公司章程自定普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在技术规范设计上却有明显缺陷。笔者认为,公司法既要尊重公司自治,又要努力填补公司自治或章程规定的不足。其中,尊重公司自治,主要体现为允许公司章程做出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条款,或者允许公司条款排除公司法相关条款的适用,而绝不是单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片面强调公司自治或章程自治,而不提供推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就无法有效填补公司自治的不足,必将提高公司运行成本和股东的成本,并将导致公司行为处于无约束状态,从而更容易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采用简单多数决定原则,并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决议形成的表决机制
两种公司的特殊决议都是针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做出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特殊决议须经到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特殊决议须经代表有效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两种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上是相似的,即须经有效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两种公司初始章程(12)的形成机制不同,在理论上,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应采用不同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修却采用多数决定原则并以特别决议做出。这种立法是值得商榷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在性质上与全体股东签署的合同相似,全体股东享受了公司章程带来的利益,也要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相当于认可部分股东有权扩大自己的权利或限制自身义务,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实务上,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对于多数投资者或股东来说,也是难以理解的。这种做法很容易演变成某种制度陷阱,从实务逻辑来看,《公司法》要么应当放弃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规则,要么应当采用公司章程修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
然而,采用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这是难以推行的。一方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义务。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更没有自费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法律也不应强制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另一方面,股东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具备行为能力,在公司存续期间却可能失去行为能力。要求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公司章程,是无法实施的。因此,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章程的做法,不仅没有实施的可行性,还会诱发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僵局。
相应地,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难题的唯一出路,就是参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形成和修改的做法,允许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允许按照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在此种新型体系中,初始股东自参与公司设立时起,就确切地知道公司是按照多数决定原则运行的,修改公司章程自应受到多数决定规则的约束。同时,为了满足部分公司和股东的实际需求,可以设定必要的例外条款,即凡是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的,其修改也应采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表决权的法定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发行普通股,每个普通股只享有一个表决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规则。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股权”的术语,公司资本不划分为面额均等的股份,也不存在“一股一权”问题。然而,若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是“一元一权”的规则,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股一权”在实质上是相似的。然而,“一股一权”和“一元一权”仅为普遍适用的表决权规则,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表决权及其行使做出限制。
1.自有股份和自有股权的表决权问题。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有股份没有表决权,(13)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类似的自有股权问题,(14)然而,《公司法》并未明确排除自有股权的表决权。笔者认为,参照自有股份限制表决权的规定,也应认定自有股权没有表决权。因为限制或排除自有股权表决权的做法,是对民事权利的重大限制或排除,最好在《公司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如果不排除或不限制自有股权表决权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法官可以合理地做出自由裁量。
2.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对于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存在两种解决思路:一是禁止交叉持股,即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有学者提出,交叉持股的实质,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的股份,居于控制地位的公司透过转投资的子公司买回本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买回自己的股份无异,有违立法旨意,应为公司法所不许。(15)按照这种观点,既然不允许子公司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份,子公司持有的股份自然没有表决权。二是限制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即认定母公司透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相对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限制表决权的做法。因为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裁判规范。即使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状态不法,却不足以自动产生限制表决权的效果。唯有明确规定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才能有效约束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行为。因此,即使采用禁止说,也应同时引入限制表决权规则。
3.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问题。关联交易主要是股东和公司发生的交易,它在性质上相当于股东自我交易,即股东与公司(另一个自我)之间发生的交易。对于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于其他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关联股东必须回避表决。但是,在上市公司中,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采用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做法,将关联交易交给非关联股东加以决定。(16)
对于关联担保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笔者认为不宜概括禁止,也不宜全面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一方面,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交易,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既有直接的关联交易,亦有各种形态的间接关联交易。既有有利于公司的关联交易,也有不利于公司的关联交易。规范关联交易的公司法制度,主要是为了促成公平合理的交易关系,而不是概括地禁止关联交易。另一方面,控制股东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中,容易出现控制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应当分别做出处理:有时可以采用限制或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措施,有时应当提高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比例。完全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或者将关联交易的决定权交给非关联方股东,是不现实和错误的。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也就是禁止了关联交易,这无疑背离了关联交易的中性特征。
(三)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签字
1.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签署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多,无法要求到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公司法》规定由会议主持人和到会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遂成为重要的签字替代方式。然而,会议主持人和到会董事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能否准确反映股东会会议和决议的真实状况,在实务上并非没有疑问。
为了确保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真实性,有些国家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办理公证,会议决议和记录也必须办理公证。(17)我国法律未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办理公证,但是,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见证。(18)律师见证和办理办理会议公证的实际效果相似,它在提高公司和会议成本的同时,加强了股东会会议的规范运作,有助于保证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
对于非上市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我国《公司法》既未要求公司办理公证,也未要求聘请律师进行见证,甚至未要求保留股东投票的原始记录,这种做法无法确保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公司法》至少应当要求公司保留股东投票的原始记录或聘请律师见证,以实现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的可验证性。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记录的签署
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签署规则不同,《公司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问题在于,公司有无权利迫使到会股东签字?到会股东不签字的,是否表明决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未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有无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有权要求到会股东签署签到册,却无法强制股东签署会议记录和决议。股东拒绝签署签到册的,公司有权拒绝其进入会场或出席会议。然而,到会股东有权对决议事项做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有权在会议的决议票上签字,也有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参加会议投票,公司无法强迫到会股东签署会议记录或决议。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必须签署会议记录,不仅是不合理和不可能的,也是无法实施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立法机关删除该条款前,为了合理解释上述签署规则的意义,可将股东签署会议记录或决议的条款解释为法律上的任意性条款。换言之,股东签字不是会议记录或决议的形成条件,会议记录或决议即使未经股东签字,也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证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形成的真实性,必须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尤其是在没有强制推行会议记录公证和律师见证制度的现有体系中,只有通过强化董事会等召集人的职责,扩大解释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尽力保证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真实性。
对于未经股东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规则,有权拒绝办理该等决议或记录的登记,使其无法产生已登记会议记录和决议的效力。但是,会议记录或决议不产生登记记录或决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决议记录或决议存在的效力,尤其是不影响会议记录或决议在公司内部的效力。
3.假冒股东签字或伪造股东签字
《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提出了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登记规则,即公司申请办理决议登记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到会股东签字的会议决议。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然而,公司无法迫使到会股东签字,为了完成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有些公司采用变通方法办理登记,有时出现了行为人假冒或伪造股东签字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并未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事后也无法查明行为人的身份,而公司恰恰凭借假冒或伪造的股东签字,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会议决议备案或登记。受害股东往往是在完成备案或登记后很久,才发现他人伪造或假冒其签字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或假冒股东签字而引发的权利争议,应结合公司法规范的特殊性,本着“欺骗改变了一切”的理念加以处理。首先,公司或董事会有义务核实股东身份,并且保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得受领行为人假冒或伪造签名的投票,从而确保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公司或董事受领股东以外的人以股东名义签署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应当推定为公司或董事存在过失,并应对受害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假冒或伪造股东名义签署的、业已备案或登记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属于欺骗手段办理备案或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的备案和登记。最后,只要会议记录或决议存在假冒或伪造股东签字的问题,即使被假冒名义的股东仅持有较少表决权,以至于未发生假冒或伪造也不足以推翻多数派股东同意会议决议的事项,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决议程序也属于不合法的,该会议记录或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纠正伪造或假冒行为造成的违法结果,公司若要形成有效决议,只能另行依法召集新的股东会会议。
五、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要件:会议决议的送达
会议决议的形成,仅说明股东会“已经形成”公司意思,并不说明公司“已经做出”意思表示。股东会作成会议决议,即产生形式拘束力,却不当然产生实质拘束力。会议记录或决议只有送达董事会、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会议决议的送达是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会议决议送达的内涵
会议决议的送达,指召集人向相对人告知会议决议及其内容的单方行为。在决议送达中,召集人为送达人,受送达人既可以是董事会和公司,也可以是公司股东或潜在投资者。送达决议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公司业已形成会议决议的事实,会议召集方式和会议形式不同,受送达人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决议送达是具有独特价值的规则,它体现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思想,却有别于股东知情权,也不同于公司承担的决议备置义务。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揭示了股东了解会议决议的事实,却没有表达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手段,也无法揭示与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及其义务状态,其内涵是不确定的,因而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形成的方式多种多样,股东出席会议或与他人交谈、召集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出于其他偶然原因,股东都可能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如果只强调股东知情的事实,很容易忽视召集人或董事会承担的送达义务,从而降低召集人或董事会的义务。同时,会议召集人也可能是董事会以外的监事会或者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如果仅强调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就无法表达公司或董事会知晓会议决议的权利。在此意义上,立法者不应只关注股东知情权,更应关注召集人送达决议的义务。
决议送达亦有别于公司或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公司备置会议决议,提供了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事实条件,却不表明股东当然获得了法律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承担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19)然而,备置会议决议只说明公司在其所在地保存了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甚至表明了股东实现查询权的条件,却无法表达公司应当主动告知会议记录或决议的义务。
必须承认,决议送达、决议备置和股东知情权都是围绕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内容而展开的术语,但三者的内涵和侧重点各有不同,选择不同术语,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有助于澄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会议决议的送达方式
决议送达方式有通知送达和公告送达之分。通知送达,为召集人采用邮寄信函、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它一般适用于公司发行记名股票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场合。公司发行不记名股份或股东人数较多的,不宜采用通知送达,而应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主要是指通过公共媒体告知会议决议业已形成的事实。公司发出通知或公告后,并未真正知晓决议内容的股东,被推定为业已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
1.决议送达与决议备案和登记的关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却未向股东送达该会议决议,在原则上不应视为公司履行了送达义务,不应据此推定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和内容。笔者认为,股东没有主动了解决议备案或登记事实的义务,即使公司登记机关接受了决议的备案或登记,也不说明会议决议业已送达股东,也不当然表明会议决议对股东产生实质约束力。公司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是为了确定会议决议的登记效力,它不能替代决议送达规则的价值,不应以备案或登记日期作为履行送达义务的日期。
2.决议送达与会议召集方式关系。必须看到,会议召集人身份不同,会议召集方式也有所不同,而会议召集方式不同,决议送达方式和受送达人身份也有所不同。董事会召集会议的,董事会为送达人,公司及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皆为受送达人。监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监事会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在监事会或股东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后,应以通知方式向公司和董事会送达会议决议,再由董事会或公司以通知或公告方式告知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监事会或股东无需直接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发出通知或公告,公司在收到监事会或股东通知后,再以公司成本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
3.决议送达与股东出席会议的关系。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也有权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对于到会股东而言,应当推定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时业已履行了决议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议决议的文本,甚至依法查阅会议决议的内容,但公司提供文本或提供查询,只是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履行决议送达义务无关。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履行决议送达义务。公司或董事会未履行送达义务的,应当推定未到会股东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会议决议的送达规则,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但是,《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或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它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送达规则,公司章程常常缺乏明确规定,有些股东是在会议决议作出后很久,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并引发了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的争议。
(三)会议决议送达的法律意义
股东会作成的会议决议,反映了公司的“意思”并产生形式拘束力,却并未包含“表示”的因素,因而未必具有实质拘束力。只有将会议决议送达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才及于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未将会议决议的形成告知股东,股东也无从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也就无法要求股东遵守股东会会议决议。即使会议决议仅仅是赋予了股东以某种权利,如果股东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就无从论及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会议决议赋予股东的权利,不仅无法落实,还将变为公司逃避义务的借口。
明确召集人承担的送达决议义务,是正确适用决议撤销制度的重要前提。《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中,如何确定该60日期限的起算点,已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该条款所称“决议作出之日”,有学者认为这是指会议决议的形成日期,笔者认为,“决议作出之日”应当指作成并向股东发出会议决议的日期,而不应指决议的作成日期。换言之,在公司履行送达义务之日起的60日内,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会议决议的诉讼。
1.公司作成会议决议,仅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在法律上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也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当会议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时,可以推定到会股东知晓决议业已作成,甚至可以解释为业已向其送达了决议,会议决议应当对到会股东产生约束力。然而,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股东只有在获得决议文本时,才知晓决议作成的事实。因此,以决议送达或发出日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起算日期,更为合理。
2.以会议记录表现出来的会议决议,涉及事项比较复杂。既可能涉及公司管理事务,也可能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会议决议赋予股东以权利,而该决议未送达股东,股东就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无法谈及是否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会议决议规定了股东义务,若不将决议送达股东,股东无从知晓其义务,也就无所谓股东承担履行义务,更不产生股东违反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向股东送达决议的次日,作为决议撤销期限的起算点。如果会议决议自作成之日起超过60日,但自送达之日起尚未超过60日,股东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公司未向股东送达决议文件的,在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期限的起算问题。
3.有的股东是在查阅工商登记文件后,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股东业已失去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权利。由此,有些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放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方案,转而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受害股东的权利,难免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实考虑,扩张解释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在客观上解决了部分现实问题,却又诱发了更大的法律问题。它不仅增加了决议无效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还容易诱发司法腐败。笔者认为,确认公司承担会议决议的告知义务,是有效地减少损害股东利益案件的重要途径。
综上所述,送达决议是会议决议产生实质拘束力的重要制度。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前,主要具有形式拘束力,而无实质拘束力。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属于未生效的会议决议,不存在撤销决议或者认定会议决议无效的问题。
六、代结语: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
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数量上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本应成为最受重视的公司形态,也应成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设计重点。然而,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议决议的形成和效力方面,存在很多制度漏洞,具体规则也极不完善。
导致如此状况的原因,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证券监管机关高度重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完善,致力于将在长期监管形成的成熟经验纳入到公司法中,有效地减少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缺陷。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方面,证券监管和公司登记等政府机关的关注不够,学术研究有欠深入,学者过早地展开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废的争论,在客观上制约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扩大和尊重公司自治逐渐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立法者在加强公司自治方面付出巨大努力,大量使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条款,却忽视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特征。
笔者认为,强调公司自治是重要的,重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也是重要的,两者不应偏废。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技术性特征不言而喻,《公司法》也必然更多地展现它的技术性特征。当然,提升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必然增加《公司法》的立法难度,必将增加《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成本。然而,《公司法》合理展现其技术性特征,有助于提升《公司法》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股东的维权成本。在此意义上,如何实现公司自治与《公司法》技术性规范的更好结合,避免将立法成本转嫁给公司和股东,将成为评价我国《公司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
注释:
①为了便于叙述,本文所称“股东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
②叶林:《商行为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第51页。
③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第149页。
④[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⑤同上注,第143页
⑥参见《民法通则》第54条。
⑦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⑧我国《公司法》第41条。
⑨我国《公司法》第101条。
⑩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会议通知应当载明:(1)时间、地点和期限;(2)事项和提案;(3)出席方式的说明;(4)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间隔不少于7日);(5)会务常设联系人。
(11)叶林、刘向林:《论我国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变革》,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第16页。
(12)本文所称初始章程,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通过的公司章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应的,本文所称初始股东,是指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股东或投资者,有别于采用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等方式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3)见我国《公司法》第104条。
(1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自然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
(15)王志诚:《论从属公司可否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载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16)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该章程指引是证监会发布的行政性指引文件,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适当修改。
(17)在德国、日本和法国等公证拉丁联盟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股东会会议办理公证的规定。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9-410页。
(18)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5条。
(19)见我国《公司法》第97条、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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