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两险合并审理若干疑难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交通事故论文,疑难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覆盖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与商业三者险相比,交强险费率厘定相对较低,承保责任相对较大。 ●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顺序分为三个层次,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分为两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对他人责任保险的特质,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强调侵权法的救济和预防功能,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起诉要求在一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解决这两个险种的理赔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合并处理。这有利于迅速妥当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交通事故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由于保险制度的介入,相较于其他侵权案件来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实务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在裁判依据上需要统一和明确。本文拟结合审判经验,在区分强制险和商业险功能的基础上,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以期对审判工作有所助益。 一、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及赔偿次序 (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是指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取决于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功能定位(设计目的)不同 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外,更强调社会保障功能。通过保险分散风险,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不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其设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主要功能是分散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被保险人分担,最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设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其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故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 2.强制性不同 交强险建立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必须投保,车主投保时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具有交强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拖延承保,也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基础费率,性质上属于国家法定性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且需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而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业性保险行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决定是否投保,商业险各家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决定优惠的幅度。这种商业性保险以营利为目的,在监管上与其他险种并无区别。 3.赔偿规则不同 在赔偿原则方面,交强险推行无责赔付原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不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责任为前提,即使受害人有过失也不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实行有责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 在赔偿范围方面,交强险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除特别规定外,其赔偿范围涵盖所有的交通事故责任风险;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很少,且在限额内保险人须全部赔付,无免赔额的限制。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为控制风险,规定了较多的免责事由,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等突发事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行为,大都被列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 在赔偿方式方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即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万元;无责的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合计1.22万元。商业三者险是选择购买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综上,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覆盖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强调社会保障、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与商业三者险相比,交强险费率厘定相对较低,承保责任相对较大。实践中,应慎重把握两者的区别和衔接问题。② (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依据《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顺序分为三个层次,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均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 其次,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审理过程包括两点:一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先行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地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先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二是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行使。③ 最后,剩余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审理此类案件包括两个阶段,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之间相互渗透,需要依据侵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尤其是保险合同对案件妥善处理。第一阶段,解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审理争点主要涉及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赔偿范围等内容,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侵权法律法规;第二阶段,解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审理争点主要涉及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合同的抗辩权、赔偿范围等内容,主要适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法、保险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确定权利义务。 二、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一)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交通事故通常的受害人是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但是在修理车辆或者一些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亲属,原车上人员、驾驶人本人都可能成为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如驾驶员在坡路上停车问路,因手刹失灵或者未拉刹,车辆滑行致驾驶人伤亡;随车押运人员在指挥倒车时被本车挤压或碰撞伤亡;乘车人员因车门未关好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甩出车外致害。此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随车人员、乘车人员是否可以作为第三者往往会发生争议。 1.车上人员(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故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实践中,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上判断二者的身份: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结果发生之前的事由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保险事故的近因。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来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 2.投保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④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驾驶其车辆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故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其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但应注意有例外情形,由于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对此,应适用《交通事故解释》第17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即投保人如果不是车上人员,则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3.驾驶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实践中,驾驶人也可能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甚至撞死,如因驾驶人未按规范操作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下滑将车外的驾驶人挤压致伤;再如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此时驾驶人能否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对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是投保人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 应注意的是,有的车辆有多个驾驶人,某一驾驶人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其他驾驶人撞死,则应将该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为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而且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1.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 界定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显然不构成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2.车辆驾驶人能否成为第三者 首先,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的,根据责任保险的原理,驾驶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次,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需要区别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约定是否有效,如果该约定有效,则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险的第三者;如果约定无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的,可以作为本车商业险的第三者。⑤ 3.车上人员能否成为第三者 前述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者险。首先,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风险,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最后,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 4.家庭成员能否成为第三者 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我国目前使用的《200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分为A、B、C三款,由各保险公司选用。A、B两款均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了免责范围,但C款未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应属有效。⑥ 三、关于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 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是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比较常见的条款。对于这类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商业三者险合同具有商业性,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原则。⑦最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第三者的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保险公司精算的基础只是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可能是用药的范围。在侵权赔偿中,无论是医保内用药,还是医保外用药,侵权人都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用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医保外用药不赔条款,似乎意图防止当事人滥用药,但并没有其他相应的保险原理予以支撑。⑧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支出,既是条款的明确约定,也是保险精算的基础,法院对此应予尊重,不应干预私权利的行使空间。而且,否定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限制条款,将会导致整个社会用药非理性增长的不良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尊重这一免责条款,但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药品(不可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替代)的除外。因为,一些治疗必需的新药不一定及时纳入医保用药范围,也有一些治疗必需的药品不属医保用药范围,保险人根据公平原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作进一步筛选,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价格标准予以赔付。如此处理,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又未从实质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12日,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9条即规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公平合理,更为可取,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在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是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要求。且《解释》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对于明确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规范,统一交易规则,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等市场主体提供明确行为指引的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裁判依据。 第二,适用第四种观点具体如何操作。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目录每年都有变更,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项目中哪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如何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药品来替代,如何确定替代药品的价格等,缺乏权威部门的界定,难以操作。解决此问题,可以尝试两个思路:一是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则不予剔除。当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仅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致害人仍应予以赔偿,致害人认为不属于医疗合理支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人民法院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加强沟通,合理确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比例并对外公开,赋予当事人认为该比例不准确提供反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无充分的反证,则按保险行业协会的测算比例在全部医疗项目支出费用中扣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以后逐年的扣除比例,基本照此逐年测算、统计、公布。 四、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三者险条款的效力 商业三者险条款往往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与受害第三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二者之间存在差额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某一事故责任约定赔偿比例的条款合法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⑩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约定的确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但有时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等于其事故责任比例,故宜区分具体情形认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条款的效力。 第一,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于其事故责任比例的,该条款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属有效条款。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责任”,有责任则有赔偿,无责任则无赔偿。保险公司承受的是被保险人转嫁而来的责任风险,而非第三者的责任风险。一般来说,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会等于其事故责任比例,此时应当认定这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有效。 第二,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的,该条款无效,应当按照投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为例,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要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只愿赔偿50%,被保险人的对外赔偿与保险人的赔付之间就有10%-20%的差额,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以减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自身损失的投保目的。此时,保险人不能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的比例,而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是机动车方基于连带责任而承担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例如,机动车方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责任保险的原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条款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当然,保险人赔付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注释: ①黎建飞:《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②沈志先主编:《金融商事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6页。 ③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对立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进程,考虑是否为商业险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提供就此进行单独辩论的机会。 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⑤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2页。 ⑥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1页。 ⑦“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⑧当然,如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 ⑨汤小夫、刘振:“保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的20个审判难点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 ⑩汤小夫、刘振:《保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的20个审判难点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标签:保险人论文; 第三者论文; 投保人论文; 交强险赔偿范围论文;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论文;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论文; 机动车商业险论文; 机动车交强险论文; 交通事故赔偿论文; 限额设计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