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消费者保险法改革透视_保险合同论文

英国消费者保险法改革透视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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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2)05—060—09

2012年3月8日,英国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①)法(以下简称“新法”)在经过了六年多的前期论证、议会审议及女王签署等程序后成为正式的法律。②鉴于新法的核心内容在进入立法程序之前已经实际获得了英国保险业和消费者团体的广泛支持,故其贯彻实施应无大的悬念。正如新法名称所显示的,其核心内容为保险消费者的披露与陈述(即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其以询问告知义务取代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并适用至今的主动告知义务,并大大简化了有关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过于繁杂的现行法律规则,从而有望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也有助于实现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新平衡。新法的不少内容对于中国保险法中消费者利益保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高度借鉴价值。

一、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律的变革背景与历程

作为近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英国保险法主要发展于18~19世纪。其中,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Caner v.Boehm一案③中,首次对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目的和原则进行了系统的阐述,Carter v.Boehm案则被誉为“告知义务制度”的起源。④后经过一系列判例经验的积累,告知义务制度藉由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实现了法典化。根据该法,被保险人告知的范围是其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在告知事实重要性的判断上采取的是理性保险人标准;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等救济。

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1906年海上保险法仅适用于海上保险,但司法实践中,基于该法为普通法法典化之理由,英国法院一直坚持认为其应适用于所有形式的保险,不仅海上保险,其他类型的保险如陆上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同样适用。该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制度坚持的是主动告知和无限告知主义,被保险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实或信息,应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在告知内容重要性的判断上采用的是理性保险人标准。尽管理性保险人标准的适用意味着被保险人应当具有超人的洞察力以发现一个理性的保险人会认为哪些事实重要,⑤但在保险业发展初期,该规定仍具有其合理性。因为,被保险人对合同标的的实际情况通常更为了解,其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居于优势地位,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的准确评估则必须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尤其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很难掌握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情况。一旦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可能面临巨大的风险。但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保险合同双方的地位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相对于被保险人,尤其是个体消费者而言,保险人在保险经营中通常处于强势地位,拥有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被保险人则处于劣势。主动告知义务施加给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负担日益沉重,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的规定也过于严厉。并且,依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的保证规则及相关判例,一旦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陈述构成了对合同基础的保证,不论该陈述对于保险人而言是否重要或是否属于实质性信息,保险人均可以其违反保证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简言之,既有的主动告知义务制度在实践中渐趋成为公平保险交易的破坏者,保险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象日益严重,这一结果进而危及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最终,与告知义务制度相关的保险法的改革遂逐步成为英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英国,虽然既有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很早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其并未能引发保险法的及时变革。⑥究其原因,除去英伦民族本身的保守性格与传统外,还包括英国保险业浓厚的自律传统、保险公司的强大公关能力以及相对完善的国家福利制度对商业保险社会性需求的削弱等。比如,英国保险法律界自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关注保险合同法的改革问题。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其1957年的报告中即指出,既有的告知义务制度会导致保险人的滥用,建议引进“理性被保险人标准”作为重要性的判断标准。⑦但法律委员会同时认为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所引发的冲突尚未上升到必须进行法律变革的程度。[1]P1481979年,作为回应欧盟有关保险合同指令草案改革要求的产物,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第73号工作报告——《保险法:不告知与违反保证》中全面剖析了告知义务制度的不足,但其仍坚持保留原有的主动告知义务规则,并拒绝接受欧盟指令中引进比例性赔付规则来缓和违反告知义务后果(合同无效)的建议。⑧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公布了其最终报告——《保险法:不告知与违反保证》,并提出了《保险法改革新法》。该报告认为应立法修订现行法律,以减轻被保险人过于沉重的告知义务负担,但因该报告与改革草案仍存在诸多不足,如未区分消费者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而一概坚持主动告知,在重要性判断上仍坚持理性保险人标准,仍反对欧盟指令中的比例性赔付建议等,故其未能平息围绕保险法改革的巨大争议,相关法律草案也未能进入立法程序。[1]P151-152此后,直至2005年,尽管围绕英国保险法改革的争论一直未停止,但相关争论一直仅停留在口头上,而未有任何实际行动。[2]

2006年1月,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重启了一项对英国保险法进行改革的重大工程,并制定了一个八年计划(2006~2013)。⑨根据该计划,英国保险法改革的内容分成两部分:一是前合同义务;二是后合同义务及其他问题。其中,第一部分下辖3个问题报告:不实陈述和不告知、保证、保险中介与前合同信息,此3个报告相继于2006年9、11月、2007年3月完成发布。同年7月,法律委员会发布了题为《保险合同法: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不告知和违反保证》的咨询报告,对告知义务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分析。2009年3~4月,分别以消费者保险与小企业保险为研究对象的两份研究报告也相继公布。2009年12月,针对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法律委员会公布了题为《消费者保险法:前合同告知与不实陈述》的最终报告,该报告内容在经进一步广泛征集消费者团体与保险业界反馈意见并予完善之后,形成2011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新法,并于2011年5月进入了正式的立法审议程序。⑩

同期,为减轻被保险人依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主动告知义务制度施加的过重负担,英国保险行业协会、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和英国金融申诉署(FOS)均制定有各自相应的自律、监管或争议解决规则。换言之,即在英国同时存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行业自律守则、FSA监管规则、FOS裁决规则等4套处于不同层次、彼此独立的法律规则。这种多层次规范并存的法律架构虽然具有适用灵活、弹性较大等优点,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即“法律规定、行业自律守则、FSA规则和FOS裁决之间所存在的不一致,给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界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以及每个层次法律法规自身的不精确,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3]而国内外保险市场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趋势则使得上述弊端更为凸显。这些也是法律委员会提出保险法改革建议的核心理由之一。

新法的目的是更新与前合同告知有关的法律,消除既有的不同层次法律规则间的冲突与混乱,简化并统一现行法律规则,尤其在消费者保险领域,1906年海上保险法与行业自律守则、FSA规则、FOS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新法的主要目标是致力于解决对于大多数保险消费者而言最具争议的问题——当其投保时什么是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以及当他们未提供时保险人享有什么救济。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新法的基本内容。

二、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的基本内容

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新法的效力范围

1.新法的主体范围。根据新法第1条,消费者保险合同是指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其中的“消费者”是指订立或拟订立一份消费者保险合同的个人,“保险人”是指作为或将作为消费者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人。具体而言,消费者必须为自然人,并且其缔约的唯一或主要目的须是非商业性的;保险人则应是从事保险营业并经由该营业(不论是否其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获得了营业许可)成为合同一方的保险经营者。新法有关消费者必须是个人的规定将公司等企业法人明确排除在外。尽管在新法起草过程中,针对小型企业等商业保险消费者应否适用与个人消费者相同的规则一直存在争议,有关消费者遭受法律不公平对待的抱怨也不仅仅局限于个人消费者领域。但因企业等商事主体作为保险消费者时,与自然人相比,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围绕其法律适用标准的争议和分歧也较大。故法律委员会经过认真考虑之后,决定将有关自然人消费者的改革置于优先考虑地位,有关商业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则留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2.新法适用的保险合同类型。新法通过对消费者交易目的的限定将大量的混合用途保险合同纳入其调整范畴。所谓“混合用途”合同,是指兼具私人和商业用途的保险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属于新法调整的范围,需要考察消费者投保的主要目的。若其投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私人用途而非商业用途,其即是消费者保险合同,新法对之即具有约束力。反之,则无约束力。此规定下,包含有限商业用途的私人机动车保单以及涵盖有部分商业设备的家财险保单,均被视为消费者保险合同,而在承保偶尔私人用途的出租车保单场合则正相反。这不同于FSA的做法,后者将兼具消费者和商业客户的人视为商业客户。另外,新法还将诸如丧葬计划、养老金管理合同(在普通法中不被视为保险)等被FSA监管规则明确排除在外的合同纳入调控范畴。新法因涵盖了所有的消费者保险合同,故有望实现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3.新法的时间与地域效力。在时间效力上,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其生效后订立或变更的消费者保险合同(含团体保险合同)。根据新法第12条的规定,新法第1条和第12条自法律通过之日起生效,其他条款则在英国财政部以法定文书指定的日期生效,该指定日期最早为新法通过后满一年。在地域效力上,除极个别条款外,新法适用于英国全境(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二)消费者合同前告知义务的变革

1.主动告知义务的废止与询问告知义务的确立。新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者负有采取合理注意如实告知的义务。此义务仅要求消费者诚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采取合理注意确保其回答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此规定的实质是以询问告知义务取代了原有的主动告知义务。鉴于主动告知义务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11)所确立并适用至今,故新法实际上不仅终止了该等成文法条款的适用,也构成了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中有关最大诚信义务(12)的根本性修正,后者是主动告知义务的基础。换言之,对于所有的消费者保险合同(包括私人机动车保险合同、私人游船保险合同等)而言,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义务所要求的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均被询问告知义务所取代;任何有关消费者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普通法规则均为新法所修改。这种修改也是新法变革的核心内容。当然,根据新法规定,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或变更前的缔约协商阶段,合同一旦签署,其告知义务即终止。

2.消费者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标准的明晰。新法第3条规定判断消费者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之合理注意时,应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争议的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类型,及其目标市场;保险人提供的所有相关说明或公开资料;保险人询问的清晰和具体程度;在消费者未回应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续期或变更的询问时,保险人就回答相关询问之重要性(或者未准确回答时之可能后果)进行说明的清晰程度;消费者是否有代理人等。新法在消费者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判断标准的设定上,确立的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一方面,它规定了一个客观测试标准,即理性消费者标准,其假定消费者是一个考虑到法律所列举情形、不具备特别技能或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当保险人已知或本应知实际消费者的任何特殊情况时,应考虑该特殊情况;二是不诚实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欠缺合理注意。根据新法,保险人仍可以进行一般性或开放式的询问,但其询问的清晰度和范围将被用于评估消费者的反应是否合理。新法将证明消费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未尽到合理注意,其面对消费者的索赔时必须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保险人而言,为避免承担一个不准确的回答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风险,最明智的选择是应当确保询问尽可能具体清晰。

(三)消费者不实告知情形下保险人的救济权

1.保险人救济权的行使条件与消费者不实告知的种类。新法规定,消费者不实告知情形下保险人救济权的行使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消费者必须已经实施了不实告知,违反了告知义务;第二,若无该不实告知或保险人若知道真相,其不可能签署或变更合同,或者仅会基于不同的条款签署或变更合同。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不实告知构成“适格的不实告知”。新法下“适格的不实告知”包括两类:一类是故意的或罔顾事实的不实告知。所谓故意的不实告知,是指一个消费者明知其行为违法或不当而继续其行为。比如,其知道自己所述是不真实的或具有误导性的,或者知道自己不实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是相关的,但仍继续进行不实告知。罔顾事实的不实告知,是指一个消费者的告知是粗率的或不考虑回答真相的,如其根本不关心自己所告知的内容是否真实或具有误导性,也不关心其是否与保险人相关。另一类是疏忽性不实告知,具体是指一个人因从内心真正相信某事项是真实的、但未充分注意去核查相关事实而进行的告知。(13)

2.保险人救济权的具体内容。新法规定,保险人的救济权依赖于消费者不实告知行为的性质。若消费者的不实告知是故意或罔顾实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所有索赔,并可保留所收取的保费,除非该等保留对消费者而言不公平。若消费者的不实告知是疏忽性的,根据人身险合同与非人身险合同之不同,保险人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对于人身险合同(包括合同整体或主要是人身保险时),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而必须基于现存条款或修订的条款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人身险合同:(1)若保险人本不会以任何条款签署合同,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拒绝所有索赔,但须退还所收取的保费。(2)若保险人本可基于保费之外的不同条款(如免责条款等)签署合同,视为合同已含有该不同条款。(3)若保险人本可收取更高的保费,其可以相应地减少赔付金额。比如,若保险人仅收取了本应收取的1500镑保费中的1000镑,保险人只需赔付消费者索赔额的2/3。

(四)其他相关问题

新法还对一些与告知义务履行或判断相关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如下:

1.对保证与合同排除条款的限制。新法第6条废止了有关保证的“合同基础”条款。根据英国既有法律,保险人可以在保单中写入一个声明,表明消费者保证其回答的准确性或该回答构成合同的基础,以使得消费者的告知转变为保证。而根据保证规则,只要消费者存在不实告知,保险人即可免于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即使该不实告知是非实质性的、且未诱导保险人签署合同。作为侧重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一种机制,现代各国保险法对保证的适用均有严格限制,如要求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事项等。[4]P75在西方不少国家,保证义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已融为一体,已为后者所取代,并与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的告知并无二致,部分国家甚至已废止了该制度。(14)因应此一趋势,新法对消费者保险领域中保证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保险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将消费者在合同订立或变更前所作出的任何告知转化为保证,不论该等告知是否被表述为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另外,新法第10条还明确规定,禁止保险人以合同约定排除本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方式损害消费者。若消费者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存在有将消费者置于较本法规定更不利境地中的术语,该等术语是无效的。

2.有关团体保险的特殊规定。新法下的团体保险是指一份由投保人为了向第三人提供保障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典型的如雇主出资为其雇员提供生命或健康保险保障的团体保险。团体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并受商业保险法的规范,但有关团体保险中成员告知义务的履行及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则属于新法调整的范畴。细言之,只要团体保险中的成员在合同签署或变更之前直间接地向保险人提供了信息,其即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若其违反了该义务,仅对其个人的保障产生影响,而对保单整体没有影响。同时,考虑到绝大多数团体保单的持有人是企业,新法有关团体保险的内容不影响保单持有人在商业保险法下义务,如告知义务等,也不影响保险人可寻求的相应救济。

3.有关第三人人身保险的规定。新法第8条对消费者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第三人人身保险)进行了规定。第三人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通常并不负有向保险人提供信息的告知义务。但新法改变了这一点,当一个消费者以第三人的生命投保时,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告知将被视为是投保的消费者的告知。若其进行了不实告知,保险人将享有与对抗消费者不实告知时同样的救济。这种规定体现了对私人生命权的尊重,具有阻止犯罪、保护他人权利与自由之功效,并兼顾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和经济福利。

4.有关代理人法律地位认定规则的规定。根据英国一般代理法,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此规则为新法明确继受。但鉴于代理人术语在英国可能涵盖保险经纪人、保险顾问、保险调解者等多种职业,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人或消费者时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为便于案件裁判,新法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可用于认定代理人身份或法律地位的若干情形。具体包括,当其拥有保险人的明确授权代为收集信息或签署合同时;或其所代理的保险类型是某一保险人提供的特定保险;或其合同义务限制了其能代理的保险人的数量;或其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推广时等,通常应将其视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而在其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公正的建议,或承诺进行公平的市场分析,以及消费者向其支付了费用等情形下,则应将其视为消费者的代理人。

三、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的变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旨在通过从根本上改变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来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并重塑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减少英国保险业的经营成本。中国2009年底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的重要改变之一也是突出了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尽管在立法理念上,中英两国均强调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侧重保护,并具有诸多相同或类似的设计,但在具体路径上,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很明显。相关差异对于中国保险立法未来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中英两国在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立法差异

中英两国在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保险消费者与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界定方面。英国新法对保险消费者与消费者保险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新法下的消费者限于主要目的为获得保险保障的自然人。此定义在将非自然人保险消费者排除在外的同时,将那些主要目的是寻求个人风险转移与分散、但兼有少量或部分商业用途及目的的保险合同也归入了消费者保险合同的范畴。而中国保险法并未就保险消费者或消费者保险合同作出任何特别规定,其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理念虽然也可以通过一般性的如实告知义务、说明与建议义务等制度设计得到部分实现,并可通过学理阐释将诸如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大企业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但其却无法就保险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保险与商业保险间的区别以及纠纷中的具体法律适用或裁判标准等给出一个清晰的指引,这难免会影响到其保护消费者之立法理念的有效落实。

2.在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履行标准方面。中英两国立法之间的差异主要有三:一是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应否主动告知?两国对此均无明确规定,但英国的做法更为周延。因中国保险法只是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清楚询问范围为限。而英国新法则进一步规定有:若保险人未询问而消费者主动告知的,其告知的标准应和被询问时一样诚实、小心。否则,即可能违反告知义务。二是保险合同续期时,被保险人应否告知?中国保险法未涉及此问题。国内保险实务中,对于保险人在合同续期时应否再次或重新进行询问,被保险人应否如实告知,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相关纠纷的处理结果,通常取决于审案法官对合同续期性质认识及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理解。(15)对此问题,英国虽然也无直接的规定,但其新法规定有:若消费者未按要求对之前提供的特定信息进行确认或修正时,可能违反告知义务。此规定对于保险实务及保险裁判显然具有更强的指引功能。三是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对于“应当”的标准,语焉不详。实践中存在理性保险人与理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两种标准的争议。这种语焉不详的规定势必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并影响到相关保险纠纷的及时公正审理。相比之下,英国新法不但以明确的理性消费者(即被保险人)标准取代了原来施行的理性保险人标准,还同时规定应结合消费者的实际情况(如缔约背景、知识、技能情况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种规定无疑更为明确、具体,也更为科学,并更利于相关保险纠纷的公正解决。

3.在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方面。中英两国对违反告知义务的类型划分上有一定的近似性,如中国保险法将之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类,英国新法将之分为故意(罔顾事实)与疏忽两类,两国均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寻求救济。但两国对保险人救济权的具体规定却存在巨大差异。首先,对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两国法律均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拒赔损失,并不退还保费的救济,但英国的规定多了一项“不退保费应考虑对消费者而言是否公平”。其次,对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赔损失,但应退还保费;相比之下,英国法下疏忽的含义远较重大过失为广泛,其保险人的救济规则也复杂得多。具体言之,对于人身险合同,保险人必须以现有的或修订后的条款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人身险合同,保险人则依具体情形之不同可分别享有三种不同救济: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但应退还保费;按合同含有保费外的不同条款处理;比例性降低赔付金额。再次,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中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除斥期间限制,即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英国则是根据被保险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并针对人身保险与非人身保险合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没有除斥期间或不可抗辩期限制: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一概可以解除合同;疏忽性违反告知义务的,非人身险合同可以解除,人身险合同则不得解除。最后,在赔付规则方面。中国保险法坚持的是“全赔或全不赔”原则。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概不赔付;因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以及过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则应全部赔付。唯一例外是因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少支付保费时,保险人有权按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问的比例进行赔付。而英国新法则突出强调消费者的主观状态: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可一概拒赔。疏忽性违反告知义务、且保险人本可收取较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进行比例性赔付。相比之下,英国法下比例性赔付规则的适用范围要更广一些。

4.特殊情形下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机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保证与合同排除条款的规制、团体险中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以及第三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规定等。首先,关于保证与合同排除条款的规制。在对合同排除条款的规制上,两国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如中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保证规制方面,两国则有不同。英国新法虽明确禁止保险人在合同中以任何方式将消费者的告知转化为保证,但实践中,保险人仍可能在合同中加入一个特定的保证,只要该保证对消费者而言是公平的,且符合英国1999年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规制法的要求。相比之下,中国保险法中并无保证制度,实践中保险人虽然完全可能在保单中加入保证类条款,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在纠纷审理中通常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关于团体保险中告知义务的履行。英国对于团体险中团体成员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及其影响作有明确规定,即团体成员告知义务的违反,仅对其个人的保障产生影响,而对保单整体及其他成员的保障没有影响。中国在此方面的规定仍近乎空白。再次,关于第三人人身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英国新法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三人的告知视为投保人的告知,第三人告知不实时,保险人享有与对抗投保人告知不实时同样的救济。中国保险法中对此则缺乏明确规定。

(二)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的变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1.保险消费者的概念界定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模式。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是研究其权益保护的逻辑起点和基础。但对于何谓保险消费者,各国立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境外立法来看,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和经济体的涉及保险消费者概念的金融立法中,沿用的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消费者”概念。比如,美国《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中使用的是“消费者金融”而非“金融消费者”的表述,英国、欧盟等立法中使用的同样是“消费者”的概念,只有加拿大与我国台湾地区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有“金融消费者”的明确规定。尽管近年来金融或保险消费者已成为一个众人耳熟能详的词汇,但对于金融或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国内学界还远未形成共识,[5]立法文件中也未有明确规定。在基本概念不清的条件下,讨论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问题,难免陷入对象不明之误区。在此方面,英国新法将消费者明确限定为缔约唯一或主要目的为非商业性自然人的立法方式显然可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同时,在国内学者近年来纷纷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尽早出台中国版的金融市场统合立法[6]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法[5]的大背景下,考虑到英国作为一个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最早进行金融统合立法的国家,(16)其在制定《金融服务法》后,又针对保险领域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对于中国保险乃至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构建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保险法制度设计的精细性与可操作性。一部法律要得到人们广泛的遵守与服从,必须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而法律可操作性的达成,则须借助于立法具体条款规定的明确性、条款之间的协调性以及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的完整性。英国新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充分的保护,重新平衡消费者保险合同中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新法具体内容来看,不论是对消费者、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定义、对违反告知义务类型的划分、对保险人不同情形下具体救济权的明确,还是对保证及合同排除条款适用的禁止或限制,对团体保险及第三人人身保险中告知义务履行标准及违反后果的明晰,针对不实告知发生于保险合同变更之前时变更内容与变更前内容能否分割处理而分别对应不同法律后果的规定(17)以及认定代理人法律地位时的列举式规定等,都进行了较为具体明确、周延的规定,并均以解决实务中具体问题为出发点。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英国普通法注重实用、强调实践可操作性的特点与传统,也非常有利于强化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间利益的平衡。

相对而言,中国现行保险法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可操作性的不足。比如,保险法在设置告知义务等规则时未对消费者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必要的区分;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范畴;未明确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索赔权;对于在电话或网络等新型保险业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规定不清晰;甚至一些基本法律概念界定或条款设计的周延性方面也存在明显疏漏。包括保险法第2条“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系典型的循环定义;第10条第3款“保险人是……保险公司”的定义将保险合作社、保险互助组织等非公司形态的保险组织排除在外,导致保险法前后条款间的冲突;第17条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将说明本身划分为不同的层次,造成实务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判断标准上的混乱等。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中国近年来围绕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巨大分歧等。这些疏漏或不足必然导致中国新保险法的相关制度或规则可操作性的缺乏,因而亟须进一步改进。

3.立法程序的科学性与立法准备的充分性。立法程序是否科学、是否有利于表达和汇集民意,以及立法准备是否充分,是决定立法质量和水平的关键因素。[7]按照英国的立法程序,一部新法的生效需要经过立法准备、议会两院审议、女王签署三大阶段。各个阶段分工明确、并公开透明,各阶段对新法如何处理,何时可提修正案等,公众均可测可循。[8]比如其议会两院的审议均细分为若干步骤,下院的审议分为一读——二读——委员会审议——报告——三读共五个步骤,上院的审议也分为固定的几个阶段。这种历经700多年积淀形成的立法程序,使得其立法本身具有很大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并可确保立法程序的科学性。就立法准备而言,英国消费者保险法的变革,从酝酿、准备到立法审议,过程长达数十年。其间,研究机构发表了一系列的研究报告,并不厌其烦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尤其是报告内容所涉主要利益群体(如保险业、保险消费者团体等)的意见的征集与重视,这些都确保了立法的质量与实际可适用性。

与英国相比,中国保险法的立法程序与立法准备均存在诸多有待改进之处,尽管这种不足是中国多数立法面临的共同问题。比如,中国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及其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法律法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这种准用性而非强制性的模糊规定,使得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既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易导致立法程序本身透明性与可预期性的缺乏。这种规定在中国保险法的历次修订中均有集中体现。就立法准备而言,尽管中国近年来的立法准备工作已日益细致化、深入化,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立法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可决定立法内容与质量的立法准备阶段的程序控制在中国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中英两国在法律传统、政治体制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英国在立法程序与立法准备阶段的做法对于中国而言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4.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分析借鉴。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的出台过程,既是对英国本土保险业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的过程,也是对域外立法经验进行分析、学习和借鉴的过程。新法中有不少内容带有对域外保险立法经验借鉴的痕迹。如比例性赔付规则,英国原来一直拒绝,[1]P148-149但基于对欧盟保险指令中内容的借鉴,新法对此已予明确接受;新法以成文法形式对保险合同的前合同告知义务等进行统一规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吸收借鉴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法成文立法经验的结果。相比之下,中国保险法二次修订时,对于德国、日本、英国等保险强国同期已经或即将完成的保险法的修订情况的关注与研究却严重不足,立法机构对于域外相关国家保险法最新动态的把握程度也远低于公众预期。(18)这种对域外立法经验把握借鉴的不足,直接导致我国保险法的部分条款在内容设置等方面的周延性明显欠缺。尽管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或修改,都必须立足本国实践,并要适应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心理等,但也不能忽视对他国已有经验的借鉴。正如罗马人制定《十二表法》之前也要学习希腊梭伦立法的经验一样,对他国经验的借鉴和重视,至少能够为立法者多提供一些经验性的样本,[9]P16-17可帮助其少走些弯路。(19)尤其是在保险市场法律规则全球化趋势日趋明显的现代社会,一部对域外立法经验缺乏必要学习和借鉴的保险法,将很难承载起国人借此实现保险市场法制化与现代化的期许。

注释:

①英文原文为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结合英国保险法的沿革与背景,应译为“披露与陈述”,但国内学界多将disclosure译为“告知”。考虑到即使在英语语境下,披露与陈述间的区别(如披露侧重于主动告知,陈述则侧重于被动的询问告知,具体分析请参见韩永强:《〈保险法〉第16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载《法学》,2010年第2期)也并不总是清晰的,英国大多数学者对二者也多不予区分。故本文中,除非另有特别说明,披露、陈述、告知属同义语。

②根据英国的立法程序,一部法案在获得议会两院批准,并获得英国女王签署后,即可成为正式的法律。其中,女王的签署只是一个程序性、仪式性要求,女王对于议会通过的法律必须签署,而无否决权。

③Carte v.Boehm(1766) 3 Buur 1905.此案中,保险单系在伦敦购买,保险标的物是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却以投保人没有将该要塞可能遭受攻击这一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而拒绝赔付。

④Vance,The History of Insurance Law,London,1926,at p.113.

⑤R.Markin,Uberrimae Fidei Strikes Again,(1976)39 m.l.r.478,at p479.转引自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⑥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 Insurance Policies,Cmnd 62,(1957),at paras 12.

⑦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 Insurance Policies,Cmnd 62,(1957),at paras 14.

⑧The Law Commission's Working Paper No.73,Insurance Law-Non 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欧盟指令草案第3~4条规定了比例性赔付规则。即,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若被保险人无过失,保险人须金额赔付或可要求增加保费;若被保险人行为存在过失,保险人有权按比例赔付或修改合同等。比例性赔付规则目前已为法国、德国等欧盟主要成员国的保险立法所采用。

⑨See,Joint Scoping Paper Isurance Contract Law(January 2006),http://www.justice.gov.uk/lawcommission/docs/ICL_project_flowchart.pdf,2012年2月1日访问。

⑩2011年12月20日,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前期相关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公布了其有关法律改革计划第二部分的咨询报告——《后合同义务和其他问题》,并计划于2012年形成公布其第三份咨询报告——《商业保险法:前合同告知、不实陈述和保证》,从而最终全面完成英国保险合同法全部相关内容的改革。

(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的主要内容依次为:被保险人的告知;影响保险的代理人的告知;合同协商过程中的陈述。

(12)关于最大诚信义务及其在英国保险法中地位的分析,参见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13)当然,不实告知也可能产生于消费者谨慎行为的场合,但该情形下的不实告知不属于新法规定的“适格的不实告知”,保险人此时也不享有任何救济。

(14)参见李春彦,李之彦:《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5、146、339页。如美国大部分州都以成文法形式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等同于违反告知义务,从而减轻违反保证的法律责任。参见黄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15)若其认为续期后的合同是一份新合同,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询问告知义务;若其认为续期后的合同并非一份新合同,则多不会要求被保险人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顶多会注意到保险人应询问是否存在信息的变更、被保险人则应对变更的信息履行告知义务。

(16)英国在1986年即出台《金融服务法》。

(17)若变更部分可以分割独立处理,保险人的救济仅适用于变更内容。反之,保险人的救济则适用于合同整体,该不实告知亦将被视同有关整个合同的不实告知。

(18)如:中国保险法的二次修订结束于2009年2月28日,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的实施(2008年1月1日)晚了一年多,较日本明治维新130年后第一部保险法的颁布时间(2008年5月30日)也晚了近一年。但中国新保险法通过之前,国内立法机构与学界,对于德、日两国保险法的巨大变革却几无深入研究和了解,对于同期英国保险法的变革动态进行深入系统研究也是寥寥。在一个保险市场规则趋同化发展的时代,这难免影响到我们修法的质量与水准。

(19)当然,对域外立法的借鉴,也包括对其立法方法、立法技术的借鉴,如在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方面,英国、美国、德国等均出台有详细的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指导性规定(如美国2002年的《成本收益分析指南》等),英国的消费者保险法立法本身也经过了认真的成本效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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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消费者保险法改革透视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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