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是笑话--立法应该谨慎对待无性生育_法律论文

法律不是笑话--立法应该谨慎对待无性生育_法律论文

法律不是儿戏——立法应审慎对待无婚无性生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慎论文,儿戏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来因吉林省新出台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一条关于终身不婚妇女可以采取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以下简称“吉林条例”),在全国城乡闹得沸沸扬扬。对这种无婚无夫无父甚至是无性的生育,一个地方法规对其做出了合法的规定,是耶?非耶?赞成者说是体现了先进的生育文化,体现了现代法律人性关怀的合理走向,维护了妇女本应该拥有的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反对者说这对孩子、对男人不公平,成为人口增长的新因素,更为麻烦的是随着孩子的成长将出现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法律纠纷和实际问题;等等。我们认为,“吉林条例”在人口生育立法新领域进行大胆探索,敢于进行立法创新的精神是应该肯定的。但是,由于立法及其效应的特殊性质,不可不审慎从事。尤其应该注意立法创新不能背离法律的本性,不能向公民发出错误的导向信息。“吉林条例”的这一规定无论从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还是从立法导向性来看都似难成立,其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社会导向有悖人口生育的一般规律,有悖法律的一些基本特性。

1 立法创新必须坚持立法基本原则

人口生育立法是当代社会出现的一个全新的立法领域。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既有别于传统的立法又不能超越基本的立法理论和立法原则。在引入人性关怀理念的同时要谨慎对待人口生育法律关系和生育行为的特殊规定性,既要大胆尝试立法创新,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背离法律的基本特性。在立法理念上,首先必须坚持立法的基本理论原则。法是国家意志。法律规范保护和限制的必须是或者将会是涉及国家根本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的关系和行为,而不是人们的所有关系和行为都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公开性、公平性和强制性。属于公民共同拥有的权利,立法就不能只是赋予其中一部分人;立法确认规定的行为规范,一定要是国家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规范;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立法、司法理念,不能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特性。立法创新必须立足于对法律关系主体及其行为方式有足够的认识和制定其行为规范的充足理由。地方法规不能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下位法律不能突破上位法律的规定。人口生育立法不同于其他立法,根本之点在于它调整的主要不是社会物质利益关系,而是体现与国家意志相联系的人口生育关系。由于人口生育关系涉及人的一些基本权利,而且其行为特征与人的生理属性、心理属性紧密相连,无疑增加了对其法律关系的判定、确立和制定相应规范的立法难度。时至今日,传统法律学界参与评说和讨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专家学者甚少,这是重要原因。但是,不能因为人口生育立法与传统立法的区别,就可以突破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必须明确,人口生育立法的可行性是以社会理性人和生育理性人的理论假设为其立论基础的,如果将人口生育过程视为自然生物过程,参与人口生育行为的人设定为自然生物人,那我们的立法还有什么意义?既然如此,我们的立法就必须按照人类社会秩序的要求对公民的生育行为进行规范,而不能按照非社会秩序的生物学秩序进行规范。不能因为有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就可以人为地改变人类生育的社会属性及其社会行为规则。

从人口学看,人口生育立法必须考虑如下一些因素。人口过程在本质上是社会过程,人们的生育关系在本质上是社会关系,人口生育行为是在社会关系制约下的两性之间的共同行为。人口及其生育过程的社会属性构成了立法的基础和前提。但是立法的必要性却在于被置于国家形态的人口发展的要求。在一个人口发展无政府状态且国家对之无所要求的情况下,人口与生育立法的必要性就大大减弱了。这也就是西方国家尽管独身妇女较多却没有出现我国这样的立法争论的主要原因。但是应该看到,人口作为社会发展的基本要素,人口的生存、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要求,使人口生育立法迟早都会提到各国的议事日程,类似的争论依然可能出现。既然要立法,就不能不认真研究人口生育立法独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形式,而这些又直接是由生育过程赖以实现的特殊关系、特殊行为活动及其参与行为的特定对象所决定的。而且生育的结果,不是可以任意处置的物品,而是一代新人的诞生。这新生人口从孕育开始,就进入了人口生育法律关系的联系之中。因此,在实现生育行为主体双方权利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到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和父母对之应尽的义务。根据上述立法原则和人口生育关系的特定性,我们认为“吉林条例”关于准予独身妇女借助合法医学技术实施不婚单性生育的规定是欠妥的。它违背了法律是普遍的规范的原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基本特征,违背了地方法规不能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的立法原则,违背了人口生育行为的基本规律,不符合人类社会秩序的基本走向。古往今来,人类的繁衍都是由男女两性的结合实现的。性结合可以不要生育,但是生育不可以没有两性的结合。按照人类这一特定生育模式,在实施人口生育立法的时候,特别是在确立法律关系主体的生育权的时候,就不能不同时确认两性共同的生育权利和相应的其它权利,不能不规定相互之间、以及同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人口生育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不同点之一,就是它不能以行为个体单独实现,必须以实施生育活动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时实现。从传统的生育过程看,甚至不存在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在生育关系上双方的权利是对等的。因此,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需要同时体现在实施生育行为的男女两人身上。关于这些,在《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2 面对生物技术革命必须注意立法的社会导向

问题发生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人口生育过程正在发生革命性的变化。生命科学、分子人类学、人类精卵冷藏技术、非配偶人工受精技术以及克隆、转基因、人类基因图组测序等生物技术的突破性进展,对人类传统的生育行为和生育方式形成强大的冲击。在非配偶人工受精技术造成的试管婴儿一个又一个诞生之后,更为惊心动魄的无性生育的时代即将到来!依靠这些日新月异的高科技生物技术,传统的由男女两性交媾生育后代、由女性怀孕生子的生育方式将被以现代生物技术为基础的现代医学生育手段取而代之。人造子宫使男人怀胎生子也不无可能。如果把《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身妇女可以借助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孩子的规定视为“石破天惊”的话,那么更为惊天动地的生育大变革可能还在后头呢!如果仅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可能性上讲,今后从“生育工厂”制造出各种类型的婴儿并不是天方夜谭。

面对医学技术对传统生育方式和生育行为的冲击,法律应该取什么态度?吉林省采取了积极顺应的态度,利用新的医学生育技术为独身妇女排忧解难,在全国率先立法打破非婚生育的限制,向人类的单性生育和无性生育方式推进。可是,循此路线,人类的前景和结局实在令人惶惑。其后果是喜?是悲?恐怕我们的法学家应该有先见之明,不要到头来才悔不当初。我们认为,立法应该对此持审慎的态度。

科技是为人类服务的,但是运用不当也可能成为灾难。原子能既可以用来发电造福于人类,也可以用来制造毁灭人类的原子弹。现代生物技术既可以用来改善人类生命质量,为不孕患者带来福音,也可以用来制造任人驱使的“肉体机器人”,甚至制造出毁灭人类自身的新的人种。面临这种选择,我们的法律是要维护社会正常的运行秩序,引导公民趋利避害呢?还是盲目地迎合少数人的愿望做出一些非理性的甚至可能铸就大错的立法处理呢?如果法律在导向上出现错误,其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吉林条例”做出的单身妇女可以借用现代医学生育技术实施不婚单性生育的规定,表面上看是顺应了生育科学技术的发展,满足了少数单身妇女的人性化要求,但是却没有充分考虑人类生育方式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考虑医学辅助生育手段运用的合理范围和限度。这一立法导向,给人们传递的是可以不结婚、不要丈夫、不要两性结合照样生育孩子的信息;传递的是生育可以不要亲情,子女可以不要父亲,人类可以实行单性繁衍的信息;传递的是人类最终将发展到可以由工厂生产出没有人性、没有人格、没有感情的“新兴人类”的信息。这种历史的结局,我们是应该促成和推崇呢?还是应该制止和预防呢?

3 单性生育和无性生育的后果堪忧

为独身妇女要求生育提供法律支持,是否一定要以无配偶的医学辅助手段来实现?这种无夫无父无性关系的生育,不但对孩子、对男性、对人类的发展是疑云满布,就是对女性当事人,难道就真的感到很满足很幸福吗?无论从生理、心理还是伦理上,其答案可能都是否定的。

人类生育活动不是单纯的生殖活动,不是单纯的生物学、生理学问题。人类生育活动同动、植物的繁殖具有本质的不同。它是男女双方有意识、有目的、有感情的一种社会行为活动。对于文明社会来讲,生育及其产生的子女应该是男女爱情的结晶,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生育的这一特点越突出。因此,实施生育行为的男女双方不但要为自己的行为和后果付出感情、付出精力、付出精神和物质的代价,而且要为自己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子女的孕育和成长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感情联系的产物,他们也总是乐于付出,乐于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做出牺牲也在所不辞。就孕育过程本身来看,人类生育也不是精子、卵子两种生物体的机械结合。无须证明,通过两性激情释放而共同生育和养育出的子女,同通过医学仪器合成的婴儿,肯定在生物活性、人格特征、感情特征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区别。即使在生命质量方面,也存在基因复制残缺等问题。女性不通过与男性的性结合而通过从冷冻库提取精子注入体内受精,或者经体外受精后再植入女性体内,其生命活力较两性直接性交所产生的为弱,这应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植入子宫的是冷冰冰的经过复温的精子,植入时女性也没有丝毫激情和性兴奋的感觉,这种生理环境无疑使精卵结合的生物活性大大降低。而且,我们也很难想象,女性没有同男性通过激情交媾的怀孕能够感到生理上、心理上的愉悦与满足。这样孕育出子女,“妻”不知其夫,子不知其父,在这种阴影笼罩下,能够幸福吗?这种孩子由于先天人格缺损,人性遭受压抑,能够正常的成长吗?立法不能只为了满足对独身妈妈的人性关怀而忽略对孩子的人性关怀。

需要指出的是,对在婚夫妇实施非配偶人工受精技术是针对患不孕症的不得已的医学措施,这与“吉林条例”关于对独身妇女可以通过医学生育辅助手段实现生育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非配偶人工受精的对象是“患不孕症”的“夫妇”,而“吉林条例”规定的对象是终身不婚的单个健康妇女。这一适用范围的不同,决定了立法导向的分野。非配偶人工受精规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在于是实质性医学的考虑,而不是利用医学手段人为地破坏社会生育秩序;因其受术者是有夫之妇,生育具有实质性的载体,而且孩子的孕育、分娩、成长、教育都有实质的双亲的参与和承担其全部责任,孩子不存在人格缺损问题。而这些在借助医学辅助生育手段实施单性生育的不婚妇女那里,是完全不具备的。由此可见,想用“科技生育”、“生物技术生育”去置换人类自然生育的美好愿望还需要三思而后行。

4 生育须在稳定的婚姻关系中进行

同物质资料生产需要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相结合才能进行一样,人口生产也需要生育力和生育关系相结合才能实现。这是人类进化史、社会发展史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关系是实施生育的社会关系,是人口生产的生产关系。婚姻可以不要生育,但是生育必须依附婚姻。从人类社会诞生开始,人口生产和再生产就是在一定的婚姻关系下进行的。人类发展至今,人口质量得以不断提高,离不开婚姻关系的保护和限制。其道理十分简单,为了保障子女的孕育、生产和抚养成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理、生活环境,具备物质文化条件,享有必不可少的亲情关爱,这就必须使准备实施生育行为的男女双方在特定的社会力量监督下缔结一定形式的婚姻关系。在生产力不发达、妇女地位低下的社会,这种关系显得尤其重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在经济发达、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丰富之后,特别是妇女的社会地位提高、具有独立经济来源之后,许多职业妇女因种种原因,开始了独身生活,但是有的又十分渴望拥有一个孩子。这样,可否实施单性不婚生育的问题也就提出来了。

生育是否可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不再需要婚姻的保护和限制,实施非婚或不婚生育了呢?

从历史上看,婚姻关系始终与生育过程相伴。人类社会从杂婚制、群婚制到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已经经历过多种婚姻形式,但是它作为人口生产的一种社会关系,不但没有被削弱,反而被日益强化,直至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固定下来。

现在,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现代生物技术发生的突破性进展,婚姻似乎不再是生育的必要条件。因为现代医学为不婚生育创造了技术条件,不再需要男女两性经过肉体结合同样可以孕育后代;日益丰富的物质文化生活使男女均可能具有独立抚养孩子的基础和能力。据此,生育从婚姻的襁褓中独立出来,看来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事实上能够实现吗?生育作为一种社会生产活动,不是单个人的行为可以实现的,甚至也不是夫妻二人就可以实现的,这就是除了婚姻之外还需要有家庭的原因。即或是通过医学辅助手段可以达到生育的目的,但是这也不意味着仅仅只需精子卵子的机械合成就可以完事。试想,妇女怀孕、分娩期间和婴儿出生之后,没有丈夫的体贴和关爱照顾,孕妇的心理好受吗?孩子出生后,没有丈夫的配合、呵护,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吗?而这些,没有婚姻关系的保护和约束,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婚姻契约了双方的爱情,同时也契约了双方的社会责任。从孩子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来讲,也需要婚姻关系才能保证父母对他(她)的监护、抚育和关爱。而且孩子也应该享有对生身父亲身世相貌的知情权和获得父亲关爱的权利。君不见千里寻父、万里寻母的报道常常出现于报端吗?如果没有婚姻,这一切都无法谈起。即使是摩梭人比较原始的走婚形式,其婚姻存续期也须保持到孩子满周岁,而且一去不返的丈夫均会给妻子和孩子留下精美的信物和礼物。可是“吉林条例”推出的独身妇女生育既不知道孩子生父的丝毫信息,更无表示血缘关系的任何礼物或信物。这种无婚性结合,比网络上的虚拟婚姻生育还要虚无缥缈,因为网络上至少可以通过摄像机和麦克风等传输装置看见对方的面容和听到对方的声音,而“吉林条例”规定中为独身妇女生育提供精源的男性对于受孕女方及其子女却永远是个谜。这一立法导向带给人类未来发展的信息不知是悲哀还是福音?是历史的进步还是历史的倒退?如果这一认识成立,我们的《宪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得重新制定。

综上所述,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我们佩服“吉林条例”的勇敢精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一个尝试其结果就一定是对的。所品尝的可能并非是可食的美味螃蟹,而是于生命有害的毒螃蟹。我国的人口生育立法正面临一系列棘手问题的严峻考验,面对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而可能出现的非婚生育、不婚生育、单性生育、无性生育等等可能引起诸多法律纠纷的问题,我们的法学家、立法部门应该提出前瞻性的立法对策和方案。在人口生育法这个全新的法制领域,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对于已经提出的和今后可能提出的涉及法律处理的问题,在立法处理上需要特别谨慎,立法案需要经过充分的论证。法律不是儿戏,不能为了出新意而忽视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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