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畜牧产品流通的一项重要法律--美国的畜牧经营者和畜牧围栏法及其对我们的启示_畜牧业论文

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畜牧产品流通的一项重要法律--美国的畜牧经营者和畜牧围栏法及其对我们的启示_畜牧业论文

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家畜和畜产品流通的重要法案——美国的《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法》及对我们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家畜论文,畜产品论文,围栏论文,法案论文,美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当前作为我国朝阳产业的畜牧业部门中存在的问题,不难看出我国畜牧业市场体系极不规范将是影响畜牧业产业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突出的表现为家畜和畜产品流通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致使广大的畜产品生产者,尤其是原已被市场隔绝的星罗棋布地分散居住在边疆牧区的牧民经济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加速我国畜产品市场法律建设,已经成为国内畜牧业经济理论界、各级政府和广大畜牧业生产者的共同迫切愿望和要求。本文将以美国的《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法》为例,阐明在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规范家畜和畜产品流通的重要法案的产生背景、宗旨、内容、实施效果,并谈谈对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的《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畜牧业在美国历史上就是比较发达的农业部门,早在1800年,美国的畜牧业与种植业之间的比例就为58∶42(綦好东等,1991)。然而,在当时的美国,商业经济发展尚在初期阶段,家畜和畜产品流通问题并没有受到社会和畜牧业生产者的关注。随着19世纪后半叶美国西进运动的迅速展开和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发展,商业经济得到空前发展,农业生产区域专业化逐渐形成。伴随商业经济的发展和区域专业化的形成,活畜和畜产品市场交易日益活跃,逐渐形成了一些专业的活畜和畜产品流通企业,到19世纪末,随着垄断经济的出现,在美国形成了五家大型畜牧业流通企业,他们是:Swift & Company, Armour & Company,Cudahy Packing Company, Wilson & Company和Morris & Company,简称“五大公司”(the“Big Five”)。这“五大公司”合谋垄断了美国内外的家畜购买、畜产品加工、畜产品流通和销售等活动,通过非法经营侵犯了畜牧业生产者和畜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在国内引起了强烈反响。

为此,在美国第一部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rust Act 1890)颁布前的1888年5月1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决议,授权对美国内家畜的买卖活动进行调查,目的是确定“在肉类产品的购买和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或已经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从而使得牛肉和肉牛价格受到控制或影响致使畜牧业生产者得到的价格越来越低而同时肉类消费者的支出价格却没有下降。”①这次调查小组由五位参议员组成,他们进行了为期两年的调查,得出结论:以上“五大公司”确实通过固定价格、不履行协议、拒绝销售等手段从事着不公平的具有歧视性的反竞争活动。②然而,直到1902年,美国才通过一项法案,禁止违反《反托拉斯法》从事合谋性的商业行为,特别指出在畜牧业商业活动中,家畜经销商在全美已经从事了诸如在家畜市场上协议不参加竟标、在购买家畜前抬高价格以吸引生产者、在鲜肉销售中固定价格或限量向市场供应、建立统一的信用标准和贿赂铁路公司低价运送家畜或畜产品以排斥竞争者等手段从事种种非法活动以垄断鲜肉的供应和分配。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裁决,禁止家畜经销商的上述不法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决流产,“五大公司”的垄断活动并没有受到制裁。1917年2月7日,当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责成联邦贸易委员会再次调查肉类购销中的问题。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查的结果证实了前次五位参议员的结论,并进一步说明这“五大公司”不仅控制肉类的购销,而且还控制了几乎所有的家畜围栏和家畜买卖中间人的设施和服务、银行和其他的牛信贷公司、称重设备、死亡家畜的处理和其他有利可图的活动。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报告受到国会的重视,为此在参、众两院举行了多次听证会,最终在1921年8月15日通过了《1921年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法》(Packers and Stockyards Act,1921)③ (简称《P & S法》)。

二、《P & S法》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该法案是一项内容非常广泛的法律条文,其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有可能产生垄断的环境,引入健康的竞争机制。(2)防止在阻止非法活动中对各方产生潜在的伤害。(3)防止家畜禽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受到经济上的损害或受到中间人的欺诈。(4)保证公平的贸易活动以保护家畜生产者和畜产品消费者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5)保证卖出家畜的人按时足额得到款项。(6)保证家畜围栏所有者和市场经纪人对家畜生产者的各项收费合理。(7)保证家畜买卖在没有受到垄断的情况下自由地进行,防止其中的不公平、歧视和欺骗行为。(8)建立一个行政部门并授予足够的权利来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

1921年的《P & S法》共由四章组成:第一章标题为“定义”(Definitions),第二章标题为“家畜经销商”(Packers),第三章标题为“家畜围栏”(Stockyards),第四章标题为“一般条款”(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章分两个内容:一是对文中所用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定义,二是说明本法案包括的畜产品范围。在第一部分,共区分了六个不同的概念:法案中的“人”(person)是指个人(individuals)、合伙人(partners)、股份公司(corporations)和各种协会(associations);法案中所指的部长(Secretary)是指美国联邦农业部部长;法案中的肉食品(meat food products)是指一切肉类屠宰和加工行业生产的所有可食性产品和副产品;法案中的家畜(live stock)包括活的或已屠宰的牛、绵羊、猪、马、骡和山羊;法案中的畜产品(live-tock products)是指家畜屠宰和加工商用家畜整体或部分生产的所有产品和副产品;法案中的商业(commerce)是指所有州间的、领地间的、所属区间的、哥伦比亚特区与其他州、领地和所属区之间的以及在每个州、领地、所属区和哥伦比亚特区内部的所有商业活动。第二部分说明所包括的畜产品指所有的活畜、各种肉类、肉食品、奶制品、家禽、家禽产品、禽蛋等。

第二章由五条组成:第一条给出了家畜经销商的定义,即“任何人只要从事下列活动之一,均可认为是家畜经销商:(1)以商业目的购买屠宰用家畜。(2)以商业目的制作、出售或运输肉类和肉食品。(3)以商业目的制作、销售和运输其他畜产品。(4)以商业目的销售肉类、肉食品、奶制品、家禽、禽类产品和禽蛋。”由此条可以看出,在该法案中对家畜经销商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只要以商业目的从事与畜产品及其加工制品有关的活动均归为此类。

第二条说明家畜经销商不能从事的违法行为:(1)在商业活动中从事或采用不公平、不公正的歧视或欺骗性行为;(2)在商业活动中无论什么原因给予任何人或任何场所的任何无理的优惠或限制行为;(3)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分销可能会产生垄断倾向的行为;(4)在商业活动中通过买或卖以操纵或控制价格为目的或形成了操纵和控制价格的结果,或以垄断为目的或形成了垄断结果的行为;(5)在商业活动中从事以操纵和控制价格为目的或已形成操纵或控制价格的行为,或以垄断为目的或形成了垄断的结果的行为;(6)在分销、购买和出售、操纵和控制价格方面与任何其他人有合作、协议或合谋行为;(7)在上述前五种情况下与他人有合作、协议或合谋行为,或帮助或唆使他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第三条授权美国农业部长对任何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听证,并做出裁定,经上诉法院认定后即可要求违法人限期改正。第四条是有关家畜经销商上诉程序的规定。第五条是对不执行上诉法院裁定结果的家畜经销商进行经济和司法监禁的规定。

第三章共分十六条:第一条是定义部分,分别对“家畜围栏所有者”(stockyard owner)、“家畜围栏的服务”(stockyard services)、“市场代理人”(market agency)和“家畜贩子”(dealer)的含义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二条首先对“家畜围栏”的含义做了说明,然后说明农业部长有权对所有家畜围栏的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公众公布结果。第三条规定任何想从事家畜围栏业的人必须遵守农业部长所做出的有关规定,并注册后方可以经营业务,并陈明了对违反农业部长规定的人进行处罚的规定。第四条要求家畜围栏所有者和市场代理人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必须是无歧视的。第五条要求家畜围栏的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和无歧视,任何不公平、不合理和歧视行为都是违法的。第六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家畜围栏所有者开展和变动业务和收费的具体规定,例如如果某项收费要提高,须提前十天公布并取得农业部长的同意等。第七条要求所有家畜围栏所有者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否则是违法的。第八条对围栏所有者、市场代理人和家畜贩子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规定。第九条对上一条所述三类人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做了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农业部长对围栏所有者和市场代理人违反法律和畜产品贸易所能采取的措施。第十二条明确任何围栏所有者、市场代理人和家畜贩子在商业经营中若从事不公平、不公正和歧视性活动均为违法行为,农业部长有权对此进行处理。第十三条说明农业部长决定的时间有效性。第十四条规定了任何违反农业部长做出裁决的人应得到的处罚。第十五条规定若不按时遵照农业部长规定执行,将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第十六条说明了农业部长和州际商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四章由八条组成:第一条要求所有围栏所有者、市场代理人和家畜贩子应该对所有商业活动开立账户、做出记录和备忘录,否则农业部长有权对此提出建议,并可处以一定的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同时使用。第二条规定了农业部长的权限范围为全美境内。第三条是对条款的解释和实施中的一些认定问题。第四条说明农业部长与司法部门的关系。第五条对本法案没有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州际商业委员会、农业部长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权利的权威性。第七条规定农业部长有权为实施该法案制定有关的规则、条例和决定。第八条说明本法案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此外,该法案分别在1926年、1942年、1958年、1968年和1973年分别进行了五次较大的修改:1926年的修正案授权农业部为唯一的管理家畜市场的行政部门;1942年的修正案授权农业部长指定专门人员在不同区域执行该法案;1958年的修正案将所有从事家畜营销和肉食品州际和国际贸易的个人和企业全部包括在该法案的管理范围内,而不论其规模大小;1968年的修正案要求以屠宰后家畜的热屠体为基础确定等级和重量,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1973年的修正案要求家畜购买者与生产者签定买卖合同后应在交货当天立即付款。

三、《P & S法》的实施效果和可资借鉴的结论

该法案的具体实施是由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委员会(the Packers and Stockyard Administration)通过它分设在全美的14个分支机构(包括海外两个州)进行的。每个分支机构都有调查人员,包括审计师、销售专家、畜禽专家、工业专家和经济学家。它的操作程序是:从事家畜交易的个人和市场(即家畜经销商和家畜围栏)在开始业务之前都要按照该法案的要求在农业部登记注册,然后由农业部委派申请人所在区域的分支机构人员对申请人的各项申请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并将经确认的结果公之于众以便监督;任何在市场交易中感到可能受到欺骗或歧视性待遇的人(主要是家畜生产者)都有权在交易发生后的90天时间内向农业部长提出调查请求,农业部长将指派所在区域的分支机构人员无偿针对请求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发现问题按上述的程序加以处理。

受到该法案制约的是所有以商业目的从事家畜、肉类和家禽销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家畜围栏所有者、家畜禽经销企业、家畜拍卖市场、家畜禽定单购销商、家畜禽贩子、肉类屠宰商、肉类经销商、肉类批发商和零售商、活禽经销商及所有从事家畜、肉类和家禽营销、加工、分配的家畜禽生产者、消费者和所有从事此类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但农牧民用于个人饲养和育肥目的或销售自家家畜禽时不受到该法案的制约。法案实施领域主要有三个:(1)有关支付方面的保护,主要通过保证金(bonds)、即付款(prompt payment)、信托帐户(custodial accounts)、家畜经销商和家禽信托资金(packer and poultry trusts)、临时限制性定单(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和对支付能力(solvency)的控制来实施;(2)反托拉斯,通过对家畜、肉类和家禽产业的调查和分析,研究这些产业的市场结构和运行状况,以保证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条件,特别是防止产品垄断、价格控制和对潜在竞争者的威胁恐吓的发生;(3)防止白领犯罪(white collar crime),包括不公平贸易、欺骗和欺诈行为等,如同谋、称重欺骗、称重或价格控制、商业行贿、信托资金的滥用、强迫买卖、质量数量和产地的欺骗、会计和薄记上的欺骗等。

通过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该法案是一个旨在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综合性、中立性法案。借鉴该法案优点,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下列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市场经济并不是不管经济,相反是法制经济,需要政府的干预和管理,特别是对广大农牧区的家畜禽生产者来说,通过有效的法律保证他们的利益对我国畜牧业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而目前我国畜牧业市场的无序状态是无法保证农牧民利益的,尽管这个问题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是谓“不到位”。(2)政府的干预重点应在家畜和畜产品流通领域而不是生产领域,而我国目前的畜牧业行政部门恰恰没有做到这一点,仍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是谓“越位”。(3)保护的重点不应该是流通企业而应该是生产者和消费者,我国的做法恰恰相反,是谓“错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畜牧业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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