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1]2005年在《论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文中研究表明按软件的法律形态来分,它可分为商业软件、公共软件、共享软件和自由软件。采取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当今世界软件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方式。软件版权人的权利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保护软件版权人的权利的同时,我国法律也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相应地,我国法律在规定软件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况。软件盗版是目前我国最严重的软件侵权行为,而我国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自由软件具有与商业软件相异的自由开放的开发和管理模式,“通用公共许可”协议的引入使得自由软件的法律保护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软件版权保护模式。
李晶晶[2]2014年在《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各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发展迎来了一个空前活跃的时期,新一轮的版权立法和修法活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着。在这期间,技术进步推动版权不断扩张,相应的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制度也一直如影随形。从版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理念和最终目标而言,版权保护和版权限制不可偏废。二者既处于此消彼长的永恒冲突之中,又处于追求和谐共存的动态平衡之中。面对数字环境下不断扩张的版权权利,各国版权立法也都在追随技术进步的过程中不断调整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的平衡点。对于我国而言,曾经打开门窗虚心效法西方并积极与世界接轨,在版权制度初建时期取得了显著成效。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建设我国起步较晚,面对现实中涌现出的许多版权保护新问题,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而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对数字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变化加以研究,并积极进行版权立法和修法,有力地促进了版权保护的效能、推动了版权产业的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因此有必要对当前我国和美国版权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地比较研究,分析两国在版权扩张以及版权保护和版权限制制度方面的共性和差异。只有建立在对各自版权法律制度充分认识与了解基础之上的借鉴或批判才更具科学性,也才能为我们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产业发展带来更多福祉。具体来说,本文包括导论在内共有七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为导论。该部分提出了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并对国内外学术界已经在相关方面所做的研究进行了梳理,继而对本文的基本行文思路和主要研究内容做了介绍,最后对进行本研究所用的方法进行了说明。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版权法律制度概述。这是本文的理论基础和研究平台。在“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内涵及性质”部分,首先对版权和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和考察,进而对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传统版权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没有明显的区别,但由于面向环境的不同,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又表现出一些独特的特征。最后探讨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一种制定法上的特权而非自然权利,其内容既包括经济权利也包括精神权利。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部分,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由于技术进步使版权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精神和制度架构都面临着巨大挑战,各国都对此予以回应并对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正。在此基础上对中美两国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当前的总体状况进行了介绍,为本文的进一步比较研究提供逻辑分析的起点。第三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扩张比较。本部分首先认为版权从诞生至今呈扩张趋势,并分析了版权不断扩张的动因,就数字环境下版权扩张的表现进行了介绍。这一点是中美版权法律制度的共性,该部分从这个起点出发来进行比较研究,主要工作是从两者的相似之处中寻找差异。经过比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到,美国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期要长于中国,并且还有继续延长的趋势:经过比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客体的规定,发现两国对此都是极尽扩张之能事,为此本文认为这种扩张已经导致版权体系日趋杂乱;对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内容的比较从传统版权权能变革和新型版权权能扩展两个方面展开,发现无论是对于以复制权为代表的经济权利乃至精神权利等传统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内容、还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环境下的新型版权权能,两国的规定也都表现出了一些或显著或细微的差异。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限制比较。首先介绍了数字环境下版权限制的内涵,指出其对传统版权法中的版权限制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指出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领域一系列崭新的问题接踵而至,在这个背景之下本就十分模糊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了严重挑战,继而对中美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从立法本意实现的程度、判断标准以及立法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非自愿许可制度方面,认为非自愿许可制度在在数字环境下的价值应该得到更好的发挥,指出目前中美两国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类型都是法定许可,并对二者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和付酬制度进行了比较。在本章的最后,比较了中美两国对于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版权人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时的义务以及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保护比较。第一部分对中美两国的版权直接侵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发现了二者在该制度切入点上的不同。就版权非直接侵权来说,美国形成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而我国只有与之类似的共同侵权制度,但是二者在外延上也不能完全吻合。第二部分首先对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比较,发现美国版权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我国适用过错责任,美国对行为人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我国还未建立起完善的“间接责任”制度,只是对少数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对中美侵权责任限制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了详细比较,指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豁免制度虽然移植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但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第三部分是有关版权救济制度的比较,指出中美由于所属法系不同而导致了两国在救济模式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对中美版权救济制度从民事救济制度、刑事救济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第六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的结论和思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有一些相似之处,但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立法体制、不同的产业成熟度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两者在内容架构上存在很大差异。不仅如此,两国版权法律制度在利益平衡精神及实现方式上也存在一些差异。继而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可借鉴性以及中国接纳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空间,并从维护国家利益角度对我国借鉴美国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理性考量。在此基础上,从观念层面的转变和操作层面的设计对我国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构想。第七章为结语,是对本研究的一个回顾和总结。
林宁烨[3]2009年在《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诉讼的证据问题》文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盗版是制约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保护和实施,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与传播。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意识”的发展目标,为计算机软件版权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更加强大、明确的政策背景。然而,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诉讼证据的多样性、技术性、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极大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本文以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诉讼审理流程为线索,结合多起司法案例及实践惯例,解决相应的“取证难”、“质证难”与“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相交错”等问题。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概括介绍计算机软件盗版与版权司法保护现状。主要内容有,计算机软件光盘型、互联网型、硬盘预装型等三种主要盗版形态,及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诉讼证据特点等。第二章讨论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诉讼的举证与取证问题。在举证阶段,主要引导当事人分别提供权利证据、侵权证据与赔偿证据等三大关键证据。在取证阶段,主要讨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与电子证据新型取证技术,力求解决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证据“取证难”问题。第三章重点讨论隐名公证取证的质证问题。通过借鉴刑事诱惑侦查质证问题,理性分析隐名公证取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揭示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范围。第四章讨论鉴定结论的认证问题。以分析计算机软件技术鉴定原理为基础,厘清鉴定事项与法律事项的界限、限制启动重复鉴定程序、构建“鉴定-专家”制度,以协助法官理解诉讼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完善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工作。
任伯琪[4]2002年在《中外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有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中外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了研究,就计算机软件的发展及法律保护的趋势、世界各国(美国、日本、印度、巴西、我国台湾等)及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并从计算机版权软件保护的基本理论着手,阐述了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概念、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主体、内容、归属以及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范围。通过分析计算机软件与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区别,指出了计算机软件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明确了版权法究竟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本文还依据版权法和民商法中关于侵权部分的基本原则,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的规则体系,即:基本原则、特殊规则。归纳出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认定方法,即:思想概念与表达两分法、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法、抽象—过滤—比较检验法。并在我国新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找到了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划分出对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的行为和不构成软件侵权的合理使用行为。最后,本文从行政、民事、刑事三个方面论述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徐绍文[5]2006年在《计算机软件的国际保护与我国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知识经济即将到来的今天,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信息时代。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智慧成果,其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这一点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一大趋势。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应用,特别是计算机家庭化进程的加速,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日显重要。我国计算机产业起步较晚、发展迅猛,其法律规定相对滞后,法学研究及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知识的普及仍十分缺乏。鉴此,本文着力探讨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及其法律保护,促使我国早日出台《计算机软件法》。
刘静[6]2015年在《SaaS模式下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始由传统的单机型销售软件永久许可证的模式向软件的网络服务模式转变,云服务系统下的Saa S模式是未来计算机软件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突破传统软件基于某种载体的交易模式而代之以计算机软件出租权为基础的无体物非交付的电子租赁模式,其本质是服务,是云计算领域中发展最成熟,应用最广泛的服务,核心是软件,是一种新的软件应用模式。本论文集中讨论了两个问题:其一,Saa S软营模式给现有软件版权保护体系所造成的冲击;其二,如何看待学者就该问题所提出的出租权扩大解释与私立版权规则两种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之上,总结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即是:如何调解现有版权法律在应对新商业模式下对软件版权保护的“不作为”以及如何缓解软件权利人在新商业模式下的“积极作为”给社会公众福利所造成的损害,最后就该“症结”提出了应对之构想。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以软件的演变过程为线索,介绍了Saa S模式的内涵与结构,回答了Saa S模式是什么以及它与云计算之间的关系问题。Saa S的英文全称是“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是一种以互联网为载体,以浏览器为交互方式,把服务器端的程序软件传给远程用户提供软件服务的一种应用模式,是云计算领域中发展最成熟,应用最广泛的服务。第二部分分析了Saa S模式下软件使用方式的改变,回答了Saa S模式为什么会给现有软件版权保护体系造成冲击的问题,Saa S模式下软件的使用方式无论是从形式、内容还是授权模式上都不能与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同日而语,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Saa S模式下用户不能实际控制作品,软件的控制权和所有权都是掌握在供应商或版权所有人手里。第三部分探索了Saa S模式对软件版权保护所造成的具体困境,回答了现有的软件版权保护“怎么样”的问题。首先是权利体系失灵,软件的在线使用行为不再是以复制为基础,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复制权的必要性在此模式下备受质疑;依附于软件载体性要件的出租权,鉴于Saa S模式中软件的使用并不涉及有形载体的转移,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出租权难以对其行为进行正当性的庇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面对新生商业模式时也表现出了一定程度上的不适应,主要体现在对“获得”和“提供”这两个词汇的具体界定问题上,因为用户在Saa S模式中获得软件服务并不能等同于获得了软件,供应商提供软件服务同样也不能理解为是向用户提供了软件;其次是在侵权行为设定上“百密一疏”,Saa S模式天生具有一定程度的“防盗”能力,权利人对版权法的依赖性正逐渐减弱,另外对于一种直接针对软件运行当中的内存参数,而不是软件本身程序的新型侵权方式,无法进行版权法范围内的归责;最后,Saa S的在线注册程序以及严密的技术保护措施,使得版权法“促进知识,增进公益”的价值难实现。第四部分考察了Saa S模式下学术界对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现状,一方面对出租权扩大解释方案进行了合理性的反思,权衡了其解决问题的利弊:它符合出租权立法的初衷,兼顾了利益平衡,存在制度盈利的可能性,但任何立法都可能存在“技术理性”的引导倾向,造成对权利的解释存在过渡扩张的现象;另一方面又运用了私立版权规则的理论,对Saa S服务协议进行了合理性的论证与合法性的探索: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能够弥补法定权利在版权新兴市场中的局限性,实现版权经济的高效率运转,它源自于市场经济,当然对于其合法与否的判定更多的应该考虑市场因素;最后结合软件开源模式,以Affero GPL许可证为例,分析了用Saa S服务协议来解决具体问题的可操作性。第五部分提出了对Saa S模式下软件版权保护的构想,鉴于出租权扩张有非理性扩张的趋势以及私立服务协议对垄断利益的过渡追求,现阶段应坚持软件版权保护为基础,同时给予私立版权规则一定的自治空间,一方面调整软件版权结构,促进Saa S协议“自由度”的发挥,另一方面将Saa S服务协议与软件开源许可相结合,既可以遏制版权扩张的“非理性”,又可以充分发挥Saa S服务协议的能动作用。
陶海荣[7]2002年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息社会已经向我们走来。尽管这两年全球IT产业步入了低潮,但多数人仍然乐观地认为,网络经济的天空很快就会重新变暖。计算机及相关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网络版权、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及域名等新事物,给传统的法律体系造成了一系列新的冲击,引起了诸多困惑与争论。 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重要课题,这一问题至今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本文拟首先逐一详细分析:计算机软件版权法保护的历史发展、主要问题、优势及存在的问题;专利法保护的曲折发展、软件的可专利性、采用专利法保护的必然性、主要障碍和出路;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的可行性和不足之处,从而对计算机软件取得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进而从信息社会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为实现利益平衡及适当保护民族软件产业的发展的价值目标,根据软件的基本特性和国内外的立法趋势,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模式作了自己的论证和展望,认为:近期采用版权法为主,多法综合保护的模式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而长远的方向应该是专门的工业版权法保护,并可能将构成一个新的边缘法律部门。同时对目前的软件保护条例阐明了自己的一点评论和修改意见。这样的观点可能并不是标新立异的,但笔者希望自己思考和论证的方式能够给我国软件立法的争论带来一点启示。
王展[8]2009年在《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混沌逻辑之澄清》文中指出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期,国际商业机器股份有限公司(IBM: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首次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独立于硬件的产品单独报价以来,历经萌芽、成长、发展,计算机软件产业不断走向成熟。伴随着这一过程,计算机软件自身二元特征(主要表现为其表达性、功能性的兼备)中的功能特征逐渐凸显,并日渐成为软件产品的核心价值所在。传统版权保护模式对于计算机软件功能及构思存在“保护失灵”、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则日益凸显过高的保护成本和潜在的泄密风险等问题,专利保护由于其自身的诸多优点而当然成为计算机软件相关权利人的期待。计算机软件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在于其本身能否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即其是否具备专利保护的客体适格性。版权“保护失灵”、计算机软件功能特征的凸显本身并不能证成软件专利保护的客体适格性。本文拟在准确界定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时期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案例背后所体现的可专利评判基准(确立于Inre Abrams案的“思维步骤学说”,通过In re Freeman案、In reWalter案和In re Abele案提出并确立的“两步测试法”,确立于Diamond v. Diehr案的“整体判断原则”)从源头上进行梳理,比较分析变迁中的标准之间的异同,同时结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抽象出计算机软件可专利的传统障碍或争点,概括出其可专利的积极要件。进而本文从计算机软件面向对象的技术性、应用性特征出发,针对软件可专利消极条件,从功能、运算两维度对计算机软件中的算法应用不等同于算法本身进行分析、论证。在证伪软件可专利的消极障碍之后,并未盲目得出其可专利的结论,而是进一步结合计算机软件可专利的积极要件从“净值”贡献和功能构成两个视角进行论证,最终得出软件本身无法满足技术方案积极要件要求的结论。继而,本文从虚拟技术与实体技术的差异性出发,阐述了强求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两点不足,即要么颠覆了传统专利保护体系的基础,要么将计算机软件产业局限于实体的窠臼之中从而限制软件产业的发展,有悖于保护的初衷。最终基于以上论证及软件产业良性发展的需要,提出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应结合其虚拟性的特点而专门立法的观点。
陈红梅[9]2002年在《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利益平衡理论为依据,研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若干问题。在探讨和评论具体制度设计时,分析侵权纠纷所涉各方利益之所在以及这种利益是否遭到不法损害,力图寻找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佳机制,以期能够为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提出若干建议。 在最终用户上机运行是否侵权问题上,本文认为保护计算机软件工具性使用权是平息这一争议的有效途径。最终用户无论在单机上运行软件抑或上网浏览都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也并不担心在这一层面上的利益会遭受损失,他们真正担心的是软件被工具性使用时产生的经济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于是希望在不触动现有法律的前提下以间接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因而本文认为有必要撇开现有的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直接关注争执各方的利益,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首先版权意义上的复制不包括暂时复制。版权意义上的复制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联,这种复制的结果必然会产生可独立于原件存在的复制件,而复制件可以被出售并带来经济效益。暂时复制则与此不同,不能产生独立的可销售的复制件,不能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其次在版权之外以特别权利保护软件,增设工具性使用权,保护软件的工具性使用。版权扩张历史表明,权利扩张的方向直指新的经济利益出现之处,扩张结果是在权利人和那些不合理地享受了新经济利益的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既然软件不同于传统文字作品,作工具性使用能带来一种全新的经济利益,就应该立法保护这种经济利益。但为保持我国著作权法的整体协调性,本文认为可参照欧盟给予数据库以特别权利保护的作法,在著作权法体系外以特别权利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使用,同时我国采用独立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软件的著作权,也为上述方法提供了现实性。最后必须立法明确工具性使用权适用的前提是软件权利人之经济利益遭受实质性损失,否则可能不恰当地扩大软件权利人的权利。 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本文简单介绍了平行进口的概念特征,平行进口争议的理论基础以及各国相关的立法体例,对计算机软件平行进口问题进经了经济利益分析,认为平行进口所涉及各方当事人中出现了真正的利益失衡。版权权利人之经济利益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利益,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非法打破了市场的垄断格局,迫使版权权利人市场销售量或销售单价下降,导蛐权邮U人经济利益遭到了不法侵害。而且由于不法平行进口商抢夺了版权if$IJ人的市场份额,他们在平行进口过程中赚取的利益正是版权赖人损失的部分利益。但他们的行为打击了平行进口国软件权利人之后,并未达到促使国际间资源优化配置或促进软件应用与传播的目的。而平行进口涉及的第三方消费者从整体层面讲也无法从平行进口中获得任何利益。鉴于平行进口必然脯国际间交流的增加而频繁发生,析佣 尽原则在该问题上的不适用性,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文章提出原则上应禁止平行进口,但应允许经许可的平行进口。 在反向工程问题上,本文简单介绍了反向工程的概念以及相关的争议,指出反向工程争议的实质是大型软件公司与中小型软件公司在反向工程问题上产生了利益冲突,他们利用计算机软件构思隐密,主要娜功能是应用功能以脓统版权行为不包括阅读、聆听等形式,腑自利益出发判断反向工程性质而引发的侵权争议。本文首先指出,认为反向工程涉及的复制与演绎行为均是合理娜或侵棚于为的两种观点具有不合理性,然后分析了以实现交互操作为目的实施的反向工程之合法性。一方面软件合法持有者的娜权在为获取交互操作所需信息的拼下,可依撇权法立法宗旨突破版权法的限制,另一方面,在雕合法持有人无法通舱法、公开的渠道获取交互操作所需信息情况下,软件栅u人却行使椭u阻止其实施反向工程,必然构成渤U滥用,并可能危及毗的合法利益。故文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承认一定条件下以交互操作为目而实施的反向工程具有合法地位的立法建议,期望以此平息有关的侵权纠纷。
李宏达[10]2017年在《移动APP版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移动APP产业迅速发展,而类型多样、功能各异的移动APP,为人们的现代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随着移动APP市场的发展,移动APP版权侵权现象开始出现并日益严重,通常盗版移动APP都含有病毒程序,会对移动APP版权人及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加强对移动APP版权保护理论的研究,探讨完善移动APP版权保护制度的合理建议,有利于移动APP版权人依法维权,减少版权侵权现象,促进移动APP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因为移动APP属于计算机软件,所以对移动APP版权保护制度的研究,是以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在移动APP版权保护制度研究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移动APP的版权登记、侵权认定以及行政监管等方面的问题。我国现阶段虽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国外移动APP市场中也存在版权侵权现象,但各国与移动APP版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不尽相同。通过对不同国家先进理论经验的借鉴,结合我国移动APP市场的特点,可以为弥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或理论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合理的建议。本文结合我国移动APP市场的特点,深入探讨现阶段移动APP版权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比较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经验的基础上,展开对移动APP版权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全文分为五部分,每部分研究内容介绍如下: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移动APP为人们现代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版权侵权现象开始产生并日益严重。而在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加强对移动APP版权保护理论的创新性研究,对于维护移动APP版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移动APP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积极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分别介绍了移动APP的概念、特点,APP商店的概念、运营模式和移动APP版权的涵义、与一般作品版权的区别。并结合移动APP产业发展过程中严重的版权侵权现象与激烈的竞争压力,指出我国现阶段加强移动APP版权保护的紧迫性。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介绍了我国现阶段移动APP版权保护的制度体系,并对移动APP版权保护制度中的版权登记制度、侵权认定制度以及行政监管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介绍、分析。本文第四部分,介绍了国外移动APP的版权登记制度、侵权认定制度以及行政监管制度的内容,并通过对这些制度内容的评介、比较,结合我国移动APP市场的特点,选择具有借鉴意义的国家的制度理论进行分析。本文第五部分,首先对移动APP版权保护制度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合理建议;其次为完善移动APP版权登记制度,提出明确版权登记公信力、引入预先登记制度以及设立版权登记救济机制的建议;为完善移动APP版权侵权认定理论,针对“实质性相似+接触”判断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完善行政监管制度,提出监管部门职责具体化、审查标准法定化以及审查程序规范化的建议。最后,为了加强移动APP版权人的自力保护,提出了成立移动APP版权保护组织、加强移动APP版权保护教育的建议。移动APP版权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相信通过移动APP版权保护理论的完善、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监管的加强及移动APP市场主体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我国移动APP版权保护工作将会取得显著效果,移动APP产业将会更加稳定繁荣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论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D]. 吴晓. 黑龙江大学. 2005
[2].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李晶晶. 武汉大学. 2014
[3]. 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诉讼的证据问题[D]. 林宁烨. 厦门大学. 2009
[4]. 中外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制度研究[D]. 任伯琪. 大连海事大学. 2002
[5]. 计算机软件的国际保护与我国法律制度研究[D]. 徐绍文.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6]. SaaS模式下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D]. 刘静.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模式研究[D]. 陶海荣.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8]. 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混沌逻辑之澄清[D]. 王展. 上海交通大学. 2009
[9]. 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D]. 陈红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10]. 移动APP版权保护问题研究[D]. 李宏达. 河北经贸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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