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纠纷的理论与审判实践_法律论文

驰名商标纠纷的理论与审判实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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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区别不同主体商品的可视性标志,其中声誉卓著、知名度高的商标所代表的品牌价值标示着一般商标无可比拟的优势竞争力,从而更容易受到仿冒、淡化、污损等不法行为的侵害。切实有效地制止这些不正当行为,为权利人提供及时全面的保护,是法律维护公平竞争的使命所在,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及特殊保护制度应运而生。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之进行扩大保护范围的前提,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可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的各类型纠纷案件的审判及相关理论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以就教于方家。

一、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商标侵权不需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法律对于此类商标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为禁止混淆理论。“混淆”的范畴包括将被告的商品认为来源于原告的直接混淆,也包括认为商品虽不由原告直接生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出资设立、授权许可、参股或其他关联关系的间接混淆,即误导公众。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整体对比,要部观察”的原则对被控商标与受保护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并发现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时,无论当事人对此有无过错,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问题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就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同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且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易发生消费者对于该企业与注册商标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当事人因上述一般商标侵权案件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将认定驰名的必要性作为审查的重点,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商标在社会公众中的确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控行为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即可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条文的规定认定是否侵权,并不需要扩大商标权利范围实现跨类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以此为理由直接驳回,不予认定被申请商标是否驰名。当然,如果被控侵权成立,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应当被作为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

2006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原告除请求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请求认定涉案“依视路”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同样使用在眼镜镜片商品上,虽然从广告的投入以及业界的市场调查资讯情况等方面来看,涉讼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但被告在同类商品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法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原告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法院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认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

二、非同类或非类似商品(服务)商标侵权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当被控行为发生于非同类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时,特别是原告商标在某类商品的知名度非常高,被告将之用于区别很大的其他类别商品时,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商标权利带来了损害,是否应对原告提供救济?如何救济?

经济的发展使品牌效应带来的心理作用和情感价值日益突出,商标在拥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在非同类或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公众也有可能产生两个商标间的混淆或联想,而某个商标由于其声誉已取得一种超出区别商品或服务传统功能的价值,以致相关领域普通消费者在见到此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品本身给予特别关注②,如深圳中院审理的路易威登(法国)公司诉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李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被告李某某在防滑垫商品上使用原告“VL”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案,证据显示明星及社会重要人物以使用“VL”商标的商品为荣耀,因此普通消费者在无较高消费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明知是假冒“VL”商标的商品也购买、使用。一些不法经营者,假冒他人商标制造、销售商品,甚至在权利人未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吸引消费者,获取不法利益③。然而,一般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仅就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有效,其保护范围不能延伸至不同类商品或服务,传统的禁止混淆理论不能圆满解决此类纠纷。但是,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是禁止混淆理论和反淡化理论。在非同类或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知名度高的商标,虽然商品所属领域不同,但在现今社会商品极度融通的形势下仍然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会引起混淆产品出处或者公众对于原被告之间有某种密切关系的联想。然而如前所述,对于某些知名度极高的商标来说,公众甚至对假冒商品也趋之若鹜非但不是因为被误导的原因,反而乐于被骗只为满足使用“名牌”的心理。但是对于真正拥有商标的权利人而言,却影响了其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也削弱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强有力的关联。在商标法理论中,此类特殊损害被认为是对商标的淡化。“将驰名商标长时间广泛的用于多种商品上,势必会导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特定生产者的联系淡化,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独有的吸引力也会因此而大大降低。”④正如美国淡化理论之父史密斯所说:如果法院允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⑤。由此可见,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也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而淡化理论则主要“保护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本身的权利”⑥。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把禁止混淆和反淡化两种理论基础贯穿于其中,为商标遭受特殊情形的侵害提供驰名商标保护途径,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列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来说,“误导公众”属于混淆理论的范畴,而反淡化则体现于“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规定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非同类商品商标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与否的法律依据。因而,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除需认定:①存在“复制、摹仿、翻译”诉请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②区分被控商品类别与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判断是否有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必要;③诉请保护商标的相关知名度等事实问题之外,在定性问题上必须引起注意的则是“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使用并不能产生“误导公众”、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后果,对于该商标仍然不能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这同时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商标的显著性”是决定是否对其提供驰名商标保护的标准之一。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先天显著性与后天显著性即知名度的总和)越强,被他人使用于其他商品,越容易产生误导公众或直接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后果。此类案件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占绝大部分比例,如深圳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诉深圳某企业形象策划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平安”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近似于原告的商标在其生产的名片夹、化妆包、健康秤等多种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且削弱或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法院遂作出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判决。2005年2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诉个体户原建军商标侵权一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快克”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利用该商标具有的信誉和广泛知名度,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产品上使用“快克”作为其商品标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误导相关公众,且造成了“快克”驰名商标的淡化,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卫生纸产品上使用“快克”商标标识⑦。

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不宜无限制跨类保护。这里似乎又产生了“荣誉称号”与“法律保护手段”的误解,需要跨类保护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而不是先认定了驰名之后再考虑是否跨类别、跨到多大范围的类别。根据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个案有效”的原则,在以往案件中已被认定驰名的商标若认为遭遇到新的非同类商品商标侵权,应重新起诉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以往的认定历史只能作为新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制止新出现的被控侵权行为,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是否对其再提供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在北京一中院于2000年审结并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维持的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认定涉案的“DU 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04年,该商标又再次被武汉中院在一起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日前,深圳市富丽杜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美国杜邦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底审结该案依法认定“DU PONT”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后被告不服上诉,深圳中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杜邦公司先后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不同被告商标侵权纠纷,在之后的案件中将北京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结论作为证据,由于之后案件被告对原告“驰名”的主张持有异议,且再次起诉相隔二至三年,法院遂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审查证据确认“DU PONT”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事实状态并再次为其提供特殊保护。

三、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突出使用于非同类商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在取得条件、取得程序等方面均不相同,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字号)权均具有合法性。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当他们在见到相同(类似)的文字时并不会刻意去区分哪是商标、哪是字号?它们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它们分别属于什么权利主体?在经过对自己记忆的搜索之后,消费者会对那些给自己留下深刻印象的商标作出回应,回应的结果是或者产生字号主体与商标主体同一的混淆,或者产生字号主体与商标主体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联想,当商标的知名度极高时,消费者不会对商标和字号的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但对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却会造成特殊的损害,比如前述淡化的情形。

实际生活中,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屡有发生。然而,与前面谈到的商品商标侵权情形不同的是,行为人冒用他人商标(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产品商标使用是不具有任何合法权利来源作为其行为依据的。但是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一旦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当商标权人将字号所有人告上法庭时,后者就会以其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字号权)作为抗辩,从而产生了字号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⑧。

司法审判实践中遇有权利冲突的情形,一般以维护公平竞争和尊重在先权利为处理原则。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但是如果是用于非同类或非类似商品上时,怎样对此定性?综观我国现行关于商标和商号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类冲突的方法。然而,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鉴于字号与商标相同的识别性标记之属性,行为人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单独或突出使用于产品上时,就会实际发生与商品商标相同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在该商标已经达到了高知名度的状态下,当所标示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非相同类别时,鉴于该注册商标高知名度亦会发生误导公众的情况;而如若该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即使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却会对该商标自身的权利带来损害,遇有此类情形,法律同样应该对此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实际上是与为非同类商品商标侵权提供驰名商标保护途径的理论基础是一致的,同样为禁止混淆理论和反淡化理论。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解决此类冲突,应当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兜底功能,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将该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同时,应当利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基本原理,扩大受侵害商标的保护范围,认定行为人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非同类或者非类似商品上系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利用他人驰名商标信誉推销自己产品的“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均应参照前述非同类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还需要认定行为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过错,并且亦应将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的事实查明及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或对权利人商标造成特殊损害等相结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确定是否对受侵害商标提供驰名商标保护。

又如,2004年6月,深圳中院审理了沃尔玛百货公司诉童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童某某注册了与原告“沃尔玛”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经营的灯饰厂字号。法院认定,虽然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属同一种类,但童某某显然是企图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提高其灯饰厂的知名度,以利于生产和推销其产品,客观上起到淡化原告商标驰名程度,损害原告的企业品牌形象。法院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童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判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沃尔玛”字样⑨。早在2000年6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四川中信旅行社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当时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参考TRIPS协议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原则,认为虽然原告在金融领域使用“中信”商标,被告在旅游领域使用不在同一范围,但因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⑩,其保护范围应扩大到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类别的服务上,目的在于防止对该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削弱和对商标标记功能造成侵害。法院遂作出被告停止使用“中信”商标并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的判决(11)。

四、域名抢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域名是上网企业在因特网中的网站地址,类似于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域名最显著的功能就是识别,在网络上注册域名建立网站是商事主体投身网络新经济的必由之路,将域名与自己的名称(或商标)保持一致无疑是最佳的商业策略。然而,一个域名在因特网中的产生、变更或消失,并不必然与所代表的主体在客观社会中的活动相联系,这就为某些不法行为人抢先将与他人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创造了条件。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将知名度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的恶意行为不断出现。在我国,商标的特殊保护已经从司法实践和立法两方面推进到了网络空间。2000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IKEA”域名案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第一次在有关商标权与域名纠纷中认定驰名商标。虽然该一审判决关于对原告“IKEA”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被北京市高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告注册“ikea.com.cn”域名之时已成为驰名商标而予以纠正,但不可否认的是北京二中院对于解决商标与网络中域名相冲突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该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仍然认定被告具有为商业目的有意阻止原告注册该域名的意图,其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2)。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并在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对照下列条件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可以看出,此类域名纠纷构成侵权必须以被告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同时该解释第五条对于上述第(四)项作出了选择性配套规定,只需被证明具有所列举五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认定具有恶意。在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由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普通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区别在于各自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对于将一般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而言,需同时满足诉请保护的权益合法有效、被控行为人无权利来源、无正当理由并且具有恶意足以造成公众误认,才可能构成侵权;而对于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的商标,行为人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该商标所注册的域名的使用用途和范围或进行电子商务的主要产品与权利人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时,可对该商标提供驰名商标保护直接认定侵权。并且,对于此类高知名度的商标,只要行为人为商业目的注册域名,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而不需承担是否造成混淆的证明责任,当然,行为人对此能够提出反证的除外。

结合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域名抢注纠纷中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明文体现以禁止混淆为理论基础,而对于知名度高的商标是否为之提供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误导公众”或者“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等为侵权要件,是否意味着并非以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为基础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鉴于网络搜索引擎的强大功能,公众在键入某个高知名度商标时,是确信能够出现该商标所有人的网站的,然而由于抢注行为,被搜索出来的网站并非预料之中,这时就已经发生了误导和混淆,与此同时,该高知名度商标的价值被抢注人无偿享有,商标信誉受到侵害,抢注者对此具有明显的恶意,本应属于商标所有人基于商标通过网络获取利益的机会被剥夺,因而抢注行为无疑对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的权利造成损害。“域名不仅仅是一个地址,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标识网页的所有人。使用公司的名称或商标作为公司的网址是最简便的方法,如果利用搜索引擎的话,则会导致呈现成百上千个网址。原告公司的客户如果输入原告公司的名称却找不到原告公司的网页,就淡化了原告商标的价值。”(13)由此可见,法律对享有高知名度商标被他人抢注为域名时提供救济的理论基础仍然是禁止混淆和反淡化理论。

杜邦公司(美国)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域名纠纷案系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注销被控域名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法院根据“DU PONT”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其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至少应早于被告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时间。法院认为,对于“DU PONT”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延伸到计算机网络上。被告将“dupont”注册为域名,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该复制行为必将在计算机网络中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的混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有何正当理由。其商业目的十分明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占有原告所有的驰名商标所能够带来的,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4)。

五、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驰名商标保护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否必须是注册商标?对于当前国际上取得商标权主要采取的两种制度来说,无论是“注册在先”制还是“使用在先”制,它们实际上“有着基本相同的立法宗旨,都是为解决商标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都是必须将商标权确权给从事正当经营的、真正创立该商标信誉或者在诚实信用原则下需要使用该商标的当事人,并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15)。因此,“一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客观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一个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并不由它是不是注册商标而决定,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16)。

驰名商标得到扩大保护,本质是由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关消费群中得到普遍认可,它是一种信誉和质量的标志(17)。根据《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应受到扩大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包括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我国吸收、消化了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和规范。在我国,商标专用权来源于申请之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其中构成驰名商标的,其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而对于未经注册的商标,我国法律对其提供保护是附条件的,即仅仅对达到驰名程度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保护范围同于普通的商标专用权即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现实中,如果发生侵害此类商标权益的纠纷,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2006年3月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西仁和集团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浙江省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一案中,依法认定原告“妇炎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保护,此案成为中国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一例(18)。而2006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的蒙牛集团诉董建军、白雪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更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原告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的使用“酸酸乳”商标,并且通过赞助“超级女声”等一系列营销手段,在占据了很大市场份额的同时,也使得“酸酸乳”品牌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法院认为,虽然该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案判决后,立即引起社会各方的强烈关注,预示其他乳业生产企业如果再继续使用“酸酸乳”就可能涉嫌侵权。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认定蒙牛的“酸酸乳”标志为驰名商标“仅对本案有效”,对其他企业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就此平衡了案件背后隐藏的利益争夺,同时也回归了驰名商标的本质(19)。即,每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一个具体的个案,司法认定商标驰名的效力仅针对被认定的个案有效,案件审结,该商标被扩大保护范围的效力仅限于本案,不得再针对非特定第三人主张。本案审结之后,遇到新的纠纷,是否再提供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需要重新认定。

保护商标权益的要旨在于保护合法的使用,经过使用首先获得绝对显著性的商标,无论是注册商标抑或是未注册商标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毋庸置疑的。

注释:

①见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②张晓远、刘立锋:“驰名商标的界定及制度价值分析”,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第35页。

③见(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④范晓波、马小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第55页。

⑤[美]苏珊瑟拉德著:“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立法与实践”,张今译,载于《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

⑥Eric A.Prager,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Substantial Likelihood of Confusion,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Media and Entertainment Journal Autumn 1996.

⑦郭琨、张亚洲:“关于驰名商标淡化涉及的法律问题”,载于《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第1期,第54页。

⑧对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发生冲突的情况还有将他人字号注册为自己商标使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因本文主题是为商标权提供特殊保护,故在文中仅讨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字号侵害他人权利的相关法律问题。

⑨见(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⑩1999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当时商标法未经修改、赋予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成都中院直接肯定并应用了国家商标局的认定结论。在现今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贯彻“个案认定”的司法原则进行审判,但该案判决有关“商标淡化”的理论基础是正确的,对于现在的审判实践仍然适用。

(1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4辑,第325页。

(12)见(2000)高知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13)Lemley Menell,Merges & Snmuelson,Software and Internet Law at pp801-803 Aspen Law & Business,Copyright 2000,转引自范晓波、马小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第56页。

(14)见(2001)高知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15)杨叶璇:“试论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意义”,载于《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第3页。

(16)同上揭,第4页。

(17)王海英:“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载于《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76页。

(18)《中国驰名商标》编辑部:“2006中国驰名商标十大新闻”,载于《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第1期,第29页。

(19)同上揭,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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