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问题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但在笔者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一些因未成年犯在初次犯罪时没有很好的教育引导导致未成年犯再次的问题,本文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及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出发,对如何检察机关如何建立有效的办案机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供同事们办案时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机制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和程序的探索及问题表现。
(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和程序的探索
自我院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机制上通常采取指派专人办理案件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同侦查人员沟通联系、提前介入案件并对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社会调查,且在小组内部分工协作,集体讨论案情;在办案程序上,实行未成年人亲情会见和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方法,由熟悉未成年人发展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陪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去提审,舒缓未成年犯罪人的紧张情绪,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让未成年人听懂还让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理解,保证了口供的自愿性和可信度,同时办案人员专门抽出时间当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面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教育未成年人真诚认罪、悔罪及引导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上和心理上关心未成犯罪人,让未成年犯罪人安心服刑改造,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做了重大的调整,部分问题做了规定,但结合检查工作实际,在具体操作和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还存在因立法比较宽泛,依法监督的依据不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噬待在实践中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实施细则、探索办案经验予以解决。
1、未成年人犯罪专门机构设置上存在较大困难。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机构对业务人员的选择较为严格,其不但要有多年的办案经验,熟悉整个司法流程和办案规范,而且要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相关方面的知识,需要从办案人员中挑选精英组成,同时办案人员专门抽出时间当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面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教育未成年人真诚认罪、悔罪及引导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上和心理上关心未成犯罪人,让未成年犯罪人安心服刑改造,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这对人员有限的基础检察院来说成立专门的未检部门比较困难。
2、法条对法律援助的阐述比较笼统,在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侦、捕、诉阶段并不是由一人一直承担,《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具体实践中每个机关都能按照这个要求为未成年犯罪人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出现了侦查阶段虽然指派了援助律师,但是在检察院逮捕阶段和起诉阶段有些律师就不提供法律援助了,只能由检察院再次向司法局申请给未成年犯罪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未成年犯罪人刚同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熟悉建立起信任关系后又接着换了别的律师,未成年人又开始适应新的律师,而不同阶段的律师也没有能很好的把握未成年人心理变化的情况,其虽然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咨询,但是频繁更换律师对找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症结,促使其积极改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目前,一些县市还没有专职公益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其次,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在什么阶段由什么机关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相互推诿、不积极主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案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这种问题的监督纠正无从下手。
3、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到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到案。实际办案中却出现了,侦查人员在开始讯问后才正式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此类程序上的问题,该如何进行纠正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此类程序上违法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没有相关的规定。
4、社会调查报告缺乏统筹性和科学规划,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上未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及程序构建的基本思路。
(一)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构的设计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应当改变现有的工作小组变成固定的办案机构,在现有的基础上从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确定几名检察人员共同承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的职责。在人员的选择上,专门机构的成员不仅应当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而且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相应的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这种一体化的办案模式能够对未成年犯罪人形成教育、感化、挽救的合力,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犯罪办案程序中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及措施。
1、关于律师参与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程序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同公安、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相协调、统一,完善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在未成年犯罪人第一次进入看守所被羁押起,由监所部门监督公安机关是否给未成年犯罪人申请了法律援助的律师,如未申请的对公安机关及时纠正,同时法律援助机构要保证,从侦查程序到开庭审理的整个诉讼过程都由同一名律师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法律服务。三机关在法律援助上达成共识,由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是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请律师参与诉讼,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辩护,并且在后面的诉讼阶段一直由该名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2、对于侦查人员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而在开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后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对于到场的部分所做的笔录可以继续使用,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部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同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正,对侦查人员未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违法所作的笔录由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部分应当全部予以排除,以此来监督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
3、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予以调查,但上述三家部门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条件下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而且三机关由于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调查的方向也不同,因此不能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和成长环境,因此建议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由司法局来统一负责,设立专门的法律调查员,一方面司法局能同社区及时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另一方面司法局负责辖区内的法律宣传和教育,能详细了解到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法律宣传教育情况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平时在校的表现,因此建议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由司法局来负责以确保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对于成形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在庭审中安排质证环节,在法庭辩论前出示,法官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 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在庭审后作为量刑方面的酌定情节加以考虑,在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论文作者:宋晶晶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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