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的县衙审判——以江苏省句容县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容县论文,县衙论文,民初论文,江苏省论文,清末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清末民初的地方审判资料不多见,县衙审判资料尤不多见。
清末新政以来,政界、学界倡导司法独立。相应的,从中央到地方开始筹备或设立各级审判厅。按照清末《法院编制法》的设想,中国的司法系统应为四级三审制,其中,“四级”为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分别对应中央、省、府、县四级行政区划。“三审”则分别为初审、上诉审和终审。这样,当初审为初级审判厅时,终审则为高等审判厅;初审为地方审判厅时,终审则为最高审判厅。今天看来,这种四级三审制对地域辽阔的中国仍具有借鉴意义,因为,三审制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审慎原则;另一方面,高等审判厅或大理院的介入,能够有效保证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统一。但是,由于经费、人才以及政治等因素的制约,清末时期未能普遍设立初级审判厅。民国初年,山东、江苏等省曾积极设立初级审判厅,但因袁世凯及各省都督的反对,全国初级审判厅的筹设工作遭遇重大挫折,初审职能重又回到县知事手中(后文将论及)。这样,清末民初的司法体系就呈现出一种新旧交替的局面,即初级审判由行政长官兼理,而上诉审和终审则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受理。
清末民初的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一直受到学界的关注,近年来,更有学者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探讨。①但迄今为止,这段时期的县知事审判原件尚不多见,资料的欠缺已经成为这一领域的研究瓶颈。清末民初的县知事审判原件之所以不多见,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清末民初的县衙档案能够完整保留下来的为数不多;另一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在当时已被视为落后的司法体制而为世人诟病,因此,也就没有人愿意整理和出版这一时期的县知事审判材料。然而,只有通过对县知事的审判原件进行研究,才能了解中国县衙这一基层政权的功能转换过程。并且,由于县知事兼理司法是中国近代法制转型的独特产物,惟有掌握其审判原件,方能澄清中国古代审判制度尤其是基层审判和民事审判,是如何与近代西方审判制度相衔接的。这样,若能发现完整的清末民初的县衙档案,固然是研究者的幸事,像《塔景亭案牍》一类的清末民初县正印官的案牍文书也就显得相当重要了。
《塔景亭案牍》十卷,许文濬著,民国间刊本。该书前有许文潜的“自序”一,后有俞龙的“跋”一。正文共分十卷。其中,卷一为“呈文”,卷二为“通告”,卷三为“指令”,卷四至卷十均为“庭判”,是难得一见的纵跨清末和民初两个时代的县知事案牍资料。
许文濬,字玉农,浙江省吴兴县(今湖州)人。在《塔景亭案牍自序》中,许文濬自述年轻时碰上“洪杨之纷扰”,又说自己“甲午始得一第,越五年而得一官,又五年而一署震泽,再五年而补一句容。”此“甲午”既然在太平天国之后,应为光绪二十年(1894年)。据此推断,他署震泽县令的时间约在1904年,补句容县令约在1909年。许文濬说他“七十作令长”,不知是以署震泽令,还是补句容令为准。但他大约出生在1834-1839年间,即道光中期是可以肯定的。又,《塔景亭案牍自序》作于1924年,其时,许文濬已近90高龄。
按《塔景亭案牍自序》,许文濬是甲寅年(1914年)“回里”。由于丁未年(1907年)以前的案牍都已遗失,“所存者,戊申后数册而已”。戊申即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这一部分案牍,正好是任句容县令以后的案牍。又据他的朋友俞龙所作《塔景亭案牍跋》,所谓“塔景亭”,是许文濬在句容县时,喜欢城南沟渠中倒映的寺塔,拟于沟渠旁建一亭,已定名为“塔景亭”,此亭因其“谢病归”而未能建成,但因有此议,许文濬的文牍草底以后均署“塔景亭”之名。而《塔景亭案牍跋》称:“此许丈玉农令句容时存草也”。再加上案牍中各篇大多有“句邑”等名,均可证此书是许文濬任句容县正印官时的案牍原稿汇集而成。
《塔景亭案牍》的写作时期大致在1908年至1914年之间,即光绪三十四年至民国三年之间。这已可从该书中各种线索推知。有点遗憾的是,书中的每件案牍未注明具体日期,因此不能确定案牍的具体起始时间。查1994年出版的《句容县志》:“民国元年(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法令后,句容县衙改为民政署,知县改称民政长。”②又《民国时期句容县历任民政长、县知事、县长表》中载:“民政公署民政长许文浚,男,任职年月1912年1月-1913年9月。”③因“浚”与“濬”通,其中所称“许文浚”应当就是“许文濬”。那么,这些案牍的结束时间可以确定为1913年9月。但1994年《句容县志》没有记载清代句容县县令的任职情况。在此之前,句容县最后一次修志是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两部县志记载的时间正好有10余年的缺口,而许文濬在句容任县令的时间正好在这10年之间。再查《塔景亭案牍》中,许文濬每每自称“本县”,但从卷八《王绍庭》一案以后,则屡屡自称“本县长”。该案以后,所录人犯的供词中,人犯在提及许文濬时则尊称其为“民政长”,如《陶云龙等》一案是许文濬带兵平息匪乱,人犯陶云龙在供词中就有“民政长带兵来到”云云。另,该案中有一段话,说匪首扬言:“我们这一冲出去,就投张勋,怕不是旅长营长么?”这说明,《王绍庭》、《陶云龙等》等案发生在民国元年左右。由此可见,《塔景亭案牍》中的判词虽未注明年月,但隐然以卷八为界。卷八之前为1909年至1911年之间的判词,卷八以后为1912年至1913年9月之间的判词。
一、“呈文”与“通告”
《塔景亭案牍》的作者及成书背景大致如上。下面让我们来看看该书的大致内容。
《塔景亭案牍》卷一,共收录19件“呈文”,内容为许文濬在任期间向上级汇报县衙工作的文书。卷二共收录16件“通告”,是许文潜在任期间向县境内发布的文告。每件“呈文”和“通告”都没有标注时间,但从内容看,既有清末的,也有民初的。这些“呈文”和“通告”涉及清末民初江苏省行政、文化、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情况,同时也包含这一时期县令(或县知事)的审判资料,是研究清末民初江南社会的不可多得的史料。比如,卷一《呈江苏都督程都督德全》一文,记载了民初江苏省的政局:“光复之初,江苏六十余牧令或被逐,或被拘,或闻警先逃。其视事如常仡然不动者,十之三四。其余十之六七大都邑人而长民政者也。而邑人之忌而妒之者,亦排击随之。由是新任之民政长,又十去其五。”真可谓政局萧然。再如,卷一《呈苏军刘统制之洁》一文中,许文濬为了恳求苏军留一营部队协防句容,对辛亥革命时期句容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句邑为苏宁往来要冲,今日沪宁铁路断续无常,是苏军北来不能不取道于县境。现在帮匪、土匪,千百成群。马春茂、姚致和西潜上句之交,杨九、熊么、朱必高等南踞浮山之上。若不及时扫荡,势将逐渐蔓延。”在随后另一篇《呈苏军刘统制之洁》文中,许文濬又汇报了率军攻打土匪山寨的情况。据该文记载,此役不但大获全胜,且捉拿到土匪35名,杨九等匪首9名被“立予斩枭”。而民初江苏社会的动荡情形,于此也可见一斑。实际上,民初除了帮匪和土匪作乱外,散兵游勇对社会的危害亦不小。《塔景亭案牍》卷二中有专门提醒乡民防范游勇的《防范军队赴乡骚扰示》。告示称:“访闻近来颇有单枪匹马,或三两成群,军服带枪,每到一村,任意需索。愚民一见武装之士,便当作神煞下临,惊惶无措,恣其敲索而去。”对此,县令指出:“此等军士不是私出即是脱逃,如果再到乡间登门肆扰,准即通知董事,派令警察,会同甲保,伴送来城。如有暴乱行为,定是匪徒假冒,准即拘执解案,以凭讯办。”县令确是一番好心,但军勇持枪骚扰,徒手的乡民哪里真有能力将这些人解送到县衙?
除了对清末民初的社会情形有所记载外,“呈文”和“通告”还记载了县令所关心的教育、经济等情况。如在卷一的《禀江宁提学使陈学使伯陶》一文中,许文濬对清末新政中取缔私塾这一政策提出了意见。他认为:“其实乡间少一私塾,公家未必多一学堂。就使区增一学堂,来学者未必多几许学生。若使村少一私塾,废学者则已有无数学童,然而识字之人则日见其少矣。……是私塾之去留,虽若无足轻重,而其关系于大局者,非细故也。窃谓以今日人民之蒙昧言之,学堂固求其扩充,私塾亦任其存在。”这种看法是实事求是的。从后来的情况看,清末并未强行废除私塾,而是采取了任其生灭的态度。但是,取缔私塾已成大势所趋,民国初,江苏省用初等小学和补习所代替了省内的民间私塾。取缔私塾的做法是否得当,需要放在整个民族的教育史中加以观察,这里不便评论。这里仅抄录民国初期江苏省取缔私塾的政府令于下,以备存查:
为通令事。据民政司称,查前清所定《简易识字学塾办法》,以年长失学与贫寒子弟两项并提。用同等之学程,使年长之人与年幼儿童受同等之教课。微特就学者两无实益,且令办学者避难就易,借此简易学塾以塞责,转妨碍其筹设初等小学之本务。流弊何可胜言,时论交相诟病。本都督为实行义务教育起见,合亟废止简易识字学塾,酌改为初等小学或补习所。其原有学塾收年长失学者,即改为补习科。收年幼儿童者,即改为初等小学校,庶名实相符,教育乃有实益。为此通令该民政长,即便转行该县各市乡公所一体遵照办理。此令。
中华民国元年 月④
另外,江苏都督府还颁布了《推广初等教育方法令》,要求“调查本区域内学龄儿童数”,并“视本区域内学龄儿童之多寡与儿童就学之便利,规定应设初等小学之数及其位置”。为了设立初等小学堂,该法令规定:“市乡经常费内,教育费应占之分数,各按该市乡事务之繁简而规定之。事务最简者,教育费不得少于十分之八;事务最繁者,教育费不得少于十分之二,由该市乡公所自行认定应占之分数,每年列入预算表呈报县民政长。”⑤也就是说,要求各市乡拿出日常经费的20%-80%用于推广初等教育。这个立法初衷固然是良好的,但能否实现,则大成问题。就句容县的情况看,似乎情况并不乐观。在《塔景亭案牍》卷三中,有几个“批词”或“指令”⑥都涉及到兴办乡校的问题。从这些批复或指令看,许文濬和乡董也曾努力维持乡校,比如,将县里的学田划归劝学所,招佃户耕种,以租金维持学校经费。⑦但学款仍是左支右绌。在《汪泰桢禀》中,我们发现,上年的学款只能“减半补给”,而“本年能否照支,仍俟另行议决”。在《骆文凤呈》中,劝学所提出“停止劝学职员薪水,以各区董兼任其事”,亦可见经费堪虞。而在《杨声远禀》中,县令批到:“句邑学款棘手极矣。本县前因各校开支垫钱七千余串,迄今丝毫无著,姑且勿论。但目前月支入不敷出,来日大难,不得不实行撙节以济要需。本县现将杨宗炯津贴银元,连同毕业生京试川资,查照各县成案,详情立案停支,业奉核准。此为移缓就急,非得已也。”其心情之沉痛,可见一般。
《塔景亭案牍》中的“呈文”和“通告”还涉及大量清末民初的法律问题。比如,对于清代县衙的审案能力或效率,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据日本学者夫马进的研究,康熙末年浙江省会稽县知县在放告期内每天收到约150件呈词,若以3、8日放告计算,则每月收到约900件呈词。乾隆年间湖南省宁远县则每次放告时收到200余份呈词。据此,夫马进认为,清代县衙每年收到的呈词约在7000-10000份上下。多者甚至有到15000份以上。⑧这些呈词,并不都会被县衙受理。如会稽县知县张我观认为,这些呈词中大约只有十分之一二是属实的,也就是说,真正被县衙受理的案件每月也就100件左右。但即使如此,这个数目也相当可观。而面对大量的案件,县衙能够审理和结案的有多少呢?从《塔景亭案牍》中可以发现一些端倪。
江宁府曾奖励许文濬勤于办案,《塔景亭案牍》记载这次奖励的依据:
窃奉宪台批开:据呈三月分词讼册报已悉。该令抵任未及匝月,讯结上控案五起,自理案二十九起,勤能可嘉,应详记大功二次。
一月以内讯结“上控案”5起,“自理案”29起,就被评价为“勤能可嘉”,“详记大功二次”。那么,平常的清代县衙,每月能够讯结“自理案”和“上控案”能在20件上下,已算难能了。如果夫马进关于县衙每月收到的案件数量的估算是正确的,而县衙的审案能力只有每月20件,那么,一般情况下,每县每月大约就有4/5的案件就不能审结。换言之,大量的案件虽然进入到诉讼程序,却因县衙的审案能力有限,不可能通过审理和裁决的方式结案。从这一角度看,清代县衙的案件处理能力确实低下。甚至可以说,面对源源不断地涌向县衙的案件,固有的诉讼制度已经面临失效的危险。制度安排的失效,或许是“厌讼”观得以产生和持续的最主要原因。一方面,官员工作量并不小,但在制度约束下,无论如何也不能处理完每次放告时递到县衙里的案件,而到了下一次放告,又有新的案件涌入,形成新案积压旧案。案件的积压,又使官员的考绩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案件审理遥遥无期,不但不能为诉讼当事人提供预期的救济,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使诉讼成为畏途。所以,一方面,通过研究清代县衙的诉讼数量,可以发现“健讼”、“好讼”的现象,⑨但另一方面,如果考察清代的诉讼机制及其功能制约,却可以发现“厌讼”与“健讼”可以同时存在。
二、“指令”之研究
《塔景亭案牍》卷三“指令”多为“批词”。所谓“批词”,大致是指对各种禀文、呈文进行批复的文书。一般来说,禀文是生员、董长、图长、甲长等人向县令汇报事务的格式,而呈文则是各种民人向县令汇报事务的格式。县内各色人等有公务和私务,皆可采取呈文或禀文的方式向县令汇报,县令则采用批词的方式对各种事务发布指示。因此,“批词”所批复的内容虽然涉及各类纠纷或案件,但并非仅限于此。
“批词”与“判词”在用语形式方面有明显的区别。这反映在,“批词”的末尾以“此批”、“此复”作为结语,而判词则用“此判”作为结语。《塔景亭案牍》“卷三”记载了88起案件。其中,只有一件即《周德馨判》一案末尾有“此判”一语,显然是判词而非批词,估计是编辑时误串批词类,可以不计。其余要么是“此批”或“此复”,要么是“此令”。这里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此令”?以及该卷为何命名为“指令”而不是“批词”或“庭批”呢?实际上,采用“此令”作为结语是从卷三第45号案件即“王正照呈”一案后开始的,此前的结语均为“此批”或“此复”。第45号案正好处于全卷的中段。从内容上看,第46号案《倪安澜禀》出现了“苏军刘总司令之洁遴派军队驰往剿捕”等字样;第47号案《屠宜厚等禀》出现了“江宁县公署”的称谓;⑩第50号案《许应元呈》内许文濬自称“本厅长”,应是指民国改元初期县令改为“民政厅厅长”一职。由此可以推断,自第45号案之前大致为清末之批词,此后为入民国后的“指令”。该卷用“指令”而不用“批词”,隐含布新除旧之意。
除了形式上的区别外,“批词”和“判词”在内容上也有区别。凡县内公共事务,一旦有人禀呈,县令均有权以“批词”或“指令”的形式发布命令。《塔景亭案牍》卷三的“批词”和“指令”涉及的内容甚为广泛,如:推广乡学(《王厚滋禀》);业户丁漕(《田子畲等禀》);保举董事(《张永春等呈》);学校经费(《汪泰桢禀》);清查荒田(《骆文凤呈》);兴办劝学所(《黄全益禀》);育婴堂事务(《刘心麟禀》);设立医学研究所(《裔定元等禀》);查办警员滋扰(《蔡子安等禀》);选充乡董事(《尚兆兰等禀》);设立镇保安联合会(《屠宜厚等禀》)、添设捐税(《翟炳焘等呈》);追缉逃犯(《吴宜慎呈》);菜市场卫生(《屠一夔呈》);铲除罂粟(《赵经培呈》);筹办巡警(《吴树勋呈》);禁赌(《王有贵呈》);稽查棚民(《陈宪之呈》);等等。经统计,卷三中关于县内公共事务的“批词”或“指令”共46件,约占全卷的52%。
除了关于公共事务的批词外,其余均为对私人之间诉讼的批词。对诉讼的批词与判词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般来说,批词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处理意见,而判词则是案件审理之后的判决。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以卷三中唯一的那件判词即《周德馨判》为例,看看判词的基本形态。该案的案情为:周德馨有三子,其弟周德明已故无子。族长命德馨之次子昌运继德明。但周德馨有田147亩、麦地20亩,而德明只有田15亩,麦地12亩。如果昌运不出继,本来可以与两兄弟三分德馨的田地,则可分得田49亩,麦地6亩多。而现在因为出继,反而只能承受德明的15亩田,麦地12亩,故不均平。怎么处理这个问题才能既维持出继的事实,又使出继之人免受不公平的待遇呢?县令拿出了明确的判断:“今为平情处断,应将德明名下之田亩并入本房田亩之中,合共田一百六十二亩,地三十二亩。除酌提该民养膳田亩外,其余田地匀剖三分,给与昌运一分,以昭平允。”从这个判词可见,不但案件已经全部审理完毕,而且已经作出具体而完整的裁决。为此,县令还在判词末尾申明:“除将处理缘由详请立案外,著传谕该房族长知照。此判。”这就是说,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确定,“传谕该房族长知照”,只是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不能再有争执。
再看批词的形态。一般来说,批词并不对案件作出明确的裁决。如《裔元伯禀》中,裔元伯因触怒族众,被迫写立输服字据。其后又反悔而起诉。县令初步查明案情后,批道:“据禀情节支离,分明捏砌耸听,希图泄忿。不准。此批。”该批词的落脚点在于不予受理。批词除了处理不予受理的案件外,也发挥调取证据、证人等作用,如《朱式桢呈》中批道:“究竟该民所有田地祖遗几何?续置几何?上业是何户名?立契是何年月?何时报税?契尾是何字号?完粮是何户记?著即逐一声复。一面邀同卖主、原中补立契纸,呈候核夺可也。此批。”即此案尚须调取证人和证据,以进一步审理。此批词有推动审理程序的功能。
除了发挥不予受理和推动案件审理程序的作用外,批词有时也对案件中的是非作出判断。以《戴朱氏呈》为例。该案情节为:戴庆元与戴庆训为从堂兄弟。戴庆训已故无子,戴庆元将其子戴儒彩出继给庆训遗孀戴朱氏为子。但是,等儒彩分得庆训家产之后,庆元又将儒彩及分得之家产领回。批词在陈述案情之后,批道:
甚矣!戴庆元之强狡也!查抚立继子,原期式谷成人,成一完全人家,非徒以为名也。立嗣之家自有主权,其所有财产亦非继于之本生父母所得过问。今戴庆元既将其予儒彩扭继于戴朱氏,并议定由来氏亲予抚育。迨产业派定,辄将儒彩领回,而又掯住朱氏卖田还债之价银。然则继子名下之产业亦必攘为已有,而戴朱氏转失其所以为家,朱氏其何以堪此?
批词行文至此,是非已经剖明。但县令却并不裁决。笔锋一转,写道:
本应究断,姑宽。候谕董会同原理戴延瑞等责令戴庆元克日将儒彩交换戴朱氏,并嗣产田价悉数退交,由戴朱氏执行执管。如戴庆元不遵处理,准由戴朱氏另行择继,所有戴庆训遗产悉由戴朱氏管理,继予之本生父母人等不准干预。定继后,即著呈案备查。继书发还。此批。
这样,通过批词而不是裁决,为案件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如果戴庆元明白事理,甘心将儒彩和田价送归戴朱氏,则此案就此了结。如果不遵调解,则授权乡董和“原理”可以帮助戴朱氏重新择继,夺回戴儒彩带走的田产。可见,批词虽然不作明确的裁决,但通过判断是非,已经足以发挥警醒当事人、明示案件的处理方式等功能。当批词具有这样的内容时,批词和判词的性质已有趋同之势,至少,它们之间在功能意义上没有大的区别。主要的区别是形式上的,即批词不作最终的裁决,只是提示处理方式;而判词则拿出了最终的裁决。
由此,当我们在研究清代自理诉讼时,既需要区分批词和判词在诉讼中的功能意义,又需要重视批词中的处理意见。
三、“庭判”之研究
从卷四至卷十则均为“庭判”。这些“庭判”,较为完整地反映了许文濬在句容县任正印官时处理民间词讼时的情况,也就成为我们研究清末民初时期县一级行政长官处理民间词讼的重要资料。《塔景庭案牍》中的“庭判”,每件均有名字,其命名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人名为该判词的名字。如卷四的一件判词名为《笪家俭》;一种是以控方和被控方的人名为判词。如卷四第一件庭判名为《周笃贵控周孝运等》。两种命名方式的不同并非偶然所为,而是显示案件审理或案件性质方面的区别。
以《笪家俭》案为例。笪家俭曾经谋占笪世财住房,已经县令处断。这次控告只是希望延期搬屋,县令认为:“此事只可情商,不能力压。著自投耆董向笪世财关说可也。禀附。此判。”也就是说,这一判词只是对某一控告的答复,而不涉及控告事实的裁决。同时,也不牵涉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再以卷四《施家安》为例,施家安答允以800元的价钱将房屋卖给朱富升,但另有郑绍伯愿出850元。县令判道:“着陈杰卿传谕朱富升照数加价,以八百五十元成交,借免抑勒之名而杜觊觎之口。”可见,此案只是让一个中人陈杰卿代县令向朱富升宣布了判决内容,并未传讯案件相关人朱富升。总的来说,这类案件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均属于私人之间的诉讼;二是无须提审被告即可判决。正是因为后一个原因,判词也就只以提起诉状的一方当事人名字作为命名的依据。
另一些以某人名字命名的案件不属私人间的诉讼。以卷四《蔡道生》一案为例。该案中,储孔安向巡警诬告蔡道生为鸦片烟犯,巡警将蔡道生押解到县衙,经县令检验,蔡道生并未染有烟瘾,反而查出储孔安有烟瘾。遂判令将储孔安“发所勒戒,俟烟瘾断绝送案发落。蔡道生着该巡长伴送回去。此次往来食宿之费,即由该巡长垫付,责令巡官担认,蔡道生毋庸过问。此判”。可见,此案乃巡警办案失误,县令以判词形式对涉案人等进行处理。
像《蔡道生》这样的案件,因为不属于私人诉讼,只需以判词形式对案件中的差役、衙吏、巡警、耆董、图长、甲长、书办等人加以处理,即可了结。这样的判词,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大约包括以下一些事由:差役舞弊、玩误塘工、讼棍、赌博、证人不出庭、保释(羁押日久而证据不足)、牙行违禁、延误纳税、醉酒闹事、禁食鸦片、诬告等。这些案件为我们提供了清代县衙事务的一个侧面。另外,在以某人名字命名的判词中,土匪、兵匪、帮匪等匪乱案是一个特殊类型。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卷八,如《曹标》案、《杨九》案、《陶云龙等》案,等等。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到,由于民初局势动荡,句容县境内的棚民、帮会、游勇借机起事。据《陶云龙等》一案记载,陶云龙是安徽寿州人,作板鸭生意,只因在旅途中遇见起事的棚民,被扣在山上煮饭,匪乱平息后被押到县里。许文濬问明情况后,将他开释。而《曹标》、《杨九》等案中,曹标、杨九均系匪首,密谋起事有日,杨九起事后自称“千岁”,二人被捕后,许文濬毫不犹豫地判决二人“斩枭示”,就地处决以免后患。从这类案件可见,县令平日没有处决人犯的权力,但非常时期则可行使“就地正法”之权(11)
除了以上各类案件外,凡是以“某某控某某”命名的判词,则均属私人诉讼。这些案件因案情较为复杂,曾经提集原告、被告、中证、耆董、族人、邻人等到庭讯问和调查,在案情查明的基础上,衡情酌理,最后作出判决。卷四至卷十的判词共366件(卷四68件;卷五62件;卷六44件;卷七44件;卷八50件;卷九60件,卷十38件)。其中,以某人名字命名的判词共117件,约占全部判词的32%;以“某某控某某”命名的案件共248件,约占全部判词的68%。如果考虑到前一数据中尚未排除的私人诉讼,那么,可以说,判词适用的主要对象仍是私人诉讼。不过,所谓的私人诉讼不能简单与今天所谓的“民事诉讼”划等号。在这些判词中,可以划归今天意义上民事诉讼的案件固然不少,其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类是立继或争遗产的案件。之所以将立继和争遗产划为一类,是因为这两种案件实际上很难分开。争遗产的当事人大都是亲族、赘婿、妻妾等。一般来说,争遗产的案件都是出现在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这就需要通过立继来使遗产有所归属。所以,这两种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又有少数差异,我们将它们放在一起,避免为少数案件单独归类。这类案件共34件,占全部案件的9.3%,是数量较大的一类。第二类是赡养和扶养案件,其中包括虐待老人和小孩的案件,共21件,占全部案件的5.7%。第三类是婚姻案件。实际上,这类案件包括聘娶纠纷,如抢亲、索要聘金等,又包括离婚、休妻等,还有一件重婚案,也放在这类,共20件,占全部案件的5.5%。第四类是分家,共5件,占总数的1.4%。第五类是买卖纠纷,共9件,占总数的2.5%。第六类是赎典纠纷,活卖虽然在习惯上与典有区分,但也放在此类,共24件,约占总数的6.6%。第七类是借贷,共15件,占总数的4.1%。第八类是抵押,共4件,占总数的1.1%。第九类是租赁和租佃,共5件,占总数的1.4%。第十类是争水,共9件,占总数的2.5%。第十一类是侵占案件。所谓侵占,既包括对田房、坟地等不动产的侵占,也包括对树木、农具等动产的侵占。类似今天所说的侵权。这类案件共41件,占全部案件的11.2%。
以上类型大致属于现代法学所说之民事案件的范畴。总计为187件,约占全部判词的51%。除此以外,一些案件是以刑事案件的事由起诉到县,但情节较为轻微。如卷六的《赵明保控巫本洪等》一案。该案是赵明保控告巫本洪私卖盗窃所得赃物,实质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勒索巫本洪。许文濬揭穿赵明保的诡计后判道:“赵明保著枷示大街七日,限满发落。”法制史教科书中一般称这类案件为“轻微刑事案件”。正因为这些案件不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县令才有径行裁决之权。否则,若涉及徒罪以上的案件,县令只能审理和提出意见,将案件往上级衙门递解,也就不可能以判词的形式作出裁决了。因此,表面上,这些案件涉及到窃盗、抢劫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但要么是诬告,要么是所控不实。例如卷五《赵仁信》一案。按许文濬的说法,赵仁信是一“强硬流丐”,陈昌煜被抢劫后,指控赵仁信为真凶,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许文濬判曰:“此直以穷人性命为儿戏,本县不聋瞆也。赵仁信著驱逐出境,不准逗留。陈昌煜被劫逾旬,赃贼未获,原役疲玩已极,姑再予限五日,如再延不获案,恐非仅仅笞枷所能塞责也。”这个案件的判决可以代表大多数这类刑事案件的处理思路。在辨明被控方并非真凶后,判词一般会体现两个内容,一方面是释放被控方,另一方面则催促衙役继续侦缉,算是给控方一个交代。总之,判词所处理的对象也极为复杂,民事诉讼尽管是判词处理的主要对象,但不能把县衙的判词一概视为今天意义上的民事判决书。
四、余论:江苏省县级司法之兴废
1909年至1913年,也就是许文濬主政江苏省句容县的时期,中国司法体制正面临重大改革。清末立宪,司法独立为一种重大课题。而司法独立的关键,是司法审判之权从行政执行之权中分离出来,所以,建立各级法院、检察院为司法独立之首要。
1909年12月,清廷颁行《法院编制法》,该法规定,在全国设置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四级三审的审级制度,相应设立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总检察厅四级检察厅体系。
在筹建各级审判、检察厅方面,以京师、天津、奉天、吉林等省为先,其余各省相对滞后。江苏省迟至宣统二年(1910年)底,除高等审判厅、检察厅已有署任厅丞外,各地方、初级审检厅仍在筹设当中。为此,江苏省巡抚、提法使等曾于1910年10月照会高等审判厅厅丞迅速制定审判厅章程,以落实审判厅成立事项:
江苏提法使司为奉巡抚部院札催,照会高等厅丞订定章程规则文,为照会事,宣统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奉巡抚部院程札开,照得改良审判,植立宪之基,首重规章,为精神所寓。必使整齐划一,洗旧时腐败之情形,尽祛俗吏瞻狥之陋习,庶使人民生命财产立于保护稳固之地位,不客稍有私意,谬论羼杂于其间也。方今朝廷锐意改革,提前赶办。宪政一切务须实行,不能徒尚虚文,各怀意见。审判尤为各宪政之先声,苏省各级审判检察各厅行将成立,而办事之如何规则,审案之如何秩序,尚未据该司妥定详章呈送查核,殊非所以慎重司法之道。要知各省风气虽略有不同,而制度则必归统一。开办之始,纵未纯熟,但立法既臻美善,自历练渐就范围。若始基不慎,即流弊无穷。昔时民刑不分,今则须分清民事刑事;昔时三木妄施,今则须虚衷推鞠;昔时问供含混,强情就例,今则须证据确凿,一准法律;昔时稽审延宕,案结无期,今则须恪遵日程,按时定断;昔时吏胥朦蔽,种种掩饰,今则起诉执行,悉有检察,无所隔阂。其中头绪,固非一二言可尽。总之归于虚公、洞达、整肃、严明八字,殆足尽审判检察之能事矣。郑署厅丞、陆署检察长,均系奏明筹办审判厅各事宜,亟应由该司照会该厅丞等,赶紧悉心妥议各级审判检察划一章程规则。其大端本之《钦定法院编制法》及法部奏定章程,再参之京、津、奉、吉经办之法,总以周详审慎,除旧布新。一经妥定,不准稍有畏难逾越。倘敢藐玩不遵,立予撤换。审判、检察非养尊处优之地,亦非钻营请托之所,须各淬厉奋发,有坚忍耐劳之心志,而后著司法独立之光荣。本部院企予望之,合亟札饬到该司,迅即照会郑署厅丞、陆暑检察长等,妥速议章,尅日由司呈送来辕核定饬发刊行,并以咨报,一面先行地方审判检察各厅知照,勿延此札,等因奉此。除分别照会札饬外,合亟照会贵署厅丞,请烦查照,希即迅速妥议详章规则,尅日咨覆过司,以便澄清核咨。望切施行,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署高等审判厅厅丞郑(12)
江苏省高等审判厅接到这个照会后,立即赶制出“《江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一册计四章凡一百条;《江苏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一册计二十四章凡二百七十七条”,以及“《各级审判厅应用书类》三十种,簿籍二十三种”,(13)经呈报后批准施行。
从《江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来看,清末江苏省的审检厅设置规划是,高等审判厅方面,在省城苏州设立一所高等审判厅,在上海设立一所高等审判分厅。地方和初级审判厅方面,以省城为例,在苏州府设立地方审判厅一所,管辖及于苏州府内,又在府下暂设三所初级审判厅。若讼事较繁,再添设初级审判厅。其他府厅州县,也相应成立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案件审理,第一审采用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官审理;第二审采用合议制,由三名审判官审理;第三审也采合议制,其合议庭经高等审判厅厅丞承派,可添至五名审判官审理(14)
审判厅试行期间,如果设有初级审判厅的;应向初级审判厅起诉,不服判决者,再逐级向地方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上诉。但是,对于未能设立初级审判厅的地方,允许由地方审判厅一审后,由高等审判厅进行第二审和终审(15)不过,虽然规划如此,但实行尚须时日。从现在的资料来看,迄止清政府覆亡,江苏省内仅在苏州府、江宁府、镇江府、上海县四地设立了地方审判厅。(16)许文濬所在句容县,于清末并未成立初级审检厅。
民国元年(1913年),北洋政府下令在各县设立“审检所”。从《塔景亭案牍》来看,此命令在句容县得到了执行。如,卷九《郑文波控王守本》案末尾写道:“审检法庭开厅在即,候移请核办可也。”从这个“庭判”往后,部分“庭判”的末尾不再宣布判决结果,而是宣布移交案件(17)如卷九之《高马氏》案是一个涉嫌拐卖妇女的案件,其庭判末尾写道:“张标著省释,高马氏交保。候移检察厅核办。”又如卷九之《周维金控周小寿等》案是一个捣毁他人房屋案,庭判写道:“周小寿业已自承,著交警看管,听候起诉,并将关于私诉一并处断。”
既然案件需要移交检察厅或起诉,似乎可说明,民国元年(1913年)以后,句容县检察厅和审判厅已经开办起来。但这段时间里,县知事仍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只是刑事案件则须移交检察厅和审判厅处理。也就是说,在民国初期,设立有初级审判厅的县,县知事和审判厅均可受理和判决民事案件。
但是,民初在各县设立初级审检厅的情形和效果如何,因缺少材料,此前学界少有论及。而这个问题,是民国三年(1914年)裁减各地审判厅的关键之一。民国三年,热河总督姜桂题会同各省都督电呈袁世凯,建议撤废各地审检厅,最主要的理由是:“各省既设高等审检两厅,更于各属分建地方、初级各厅并审检所。侈谈美备,不惜资财,藉口法权,专工舞弊。甚至审判案件,任意藐法,数见不鲜。糜国家无数金钱,反增吾民无限痛苦,长此以往,宁不痛心。”(18)也就是说,撤废各地审检厅的主要理由是耗费资财和“任意藐法”。这种说法,显然迎合了袁世凯欲削弱司法权的心思。但民初的审检厅是否真的有“任意藐法”的把柄捏在主张裁撤一方的手中呢?关于这一点,以前的材料不甚详备。而《塔景亭案牍》从县知事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初级审判厅成立后的情况。
在《塔景亭案牍》中,许文濬在两个判词中谈到他对民初句容县初级审判厅的态度。这个两个案件分别是《塔景亭案牍》卷九的《赵紫岑等》和卷十的《邹尚义控王连庚等》。
在《赵紫岑等》案中,赵紫岑等是案件证人,因农忙期间,迟迟不到法庭作证,被法院处以五倍的罚金。许文濬在判词中说:“夫证人而颠倒是非,罚可也;供辞而含糊吞吐,罚可也。今仅仅迟到而乃倍蓰以罚之。前者都人士指称城西法院遍地黄金,为西方极乐世界,而在涉足讼庭者,则惴惴焉生恐怖心矣。”这个判词中,对法院的评价虽然只是引用了“都人士”之语,但许文濬对“城西法院”显然是不以为然的。
在《邹尚义控王连庚》一案的判词中,许文濬的态度更明显了。该案中,邹同喜被人殴毙,案件已经检察厅起诉到审判厅。判词记载:“据死者之本生父邹尚义供称,前月审判官传讯后即令退下,就有承发吏周春波招小人到收呈处,由窗口伸手进去,在一张纸上画一十字,并交给洋钱二百六十元,说你先替儿子斋醮安理,凶手就要办的。不料现在王连庚们都已回去。所以又来告状。”审判厅居然用钱来安抚死者家属,帮助凶手逃脱刑罚,显然枉法。许文濬感叹曰:“所贵乎有法庭者,贵其用法如秤,不随阿堵为重轻也。”又说:“城西偏真是黑暗世界!”
许文濬敢于在判词中公然骂城西法院“真是黑暗世界”,想来不是仅仅因为一个案件。他在判词中说曾听“都人士”评论城西法院的事,由此看来,初设的句容初级审判厅在民间的口碑并不好。当然,民初各地初级审判厅的试办效果是否真如许文濬所说那样黑暗,尚须其他材料加以印证,但如果许文濬所举的那例法院枉法的案件是真实的,那么,就不得不反省民初广设各地、初级审判厅的举措中,有无失当之处。
无论如何,裁撤各地审检厅,看来并非袁世凯一人能做到,而是在一定的观念和历史背景下才能产生的。以许文濬为例,他是前清科举出身的官员,像这样背景的官员,在民初的官僚体系中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而就这些官员所受的教育来说,很难于骤然间认同司法独立。许文濬曾谈到他对司法独立的看法:
窃惟牧令为亲民之官,今之县知事,昔之牧令也。品位不崇而职权特重,是以积习相沿,称之为民父母。父之义在严,母之义在慈也。自司法独立,而知事失其职矣。职失则权于何有,无权则知亦何济。知事云者,县事即家事,无一事不当知,即无一事不当问。句邑自审检设厅,合县讼辞,知事不复预闻。小民无知,听断一有不平,则要求辨正之请,纷至沓来。而知事一方面应办之要政,转致呼应不灵。譬诸居家父教不严,家必不振。无他,威不立则令不行也。(19)
我们曾在上文提到,清代大量的诉讼已使县衙左支右绌。许文潜在清代县令中算是勤能的一类,但每月能够审结的案件也不过在35件上下,如果以每县每月平均收到100件讼案计算,即使像许文濬这样的能吏,也会造成6-7成的案件积压。司法独立之后,案件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处理,且不说保证了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所带来的社会效应,仅就减轻行政官员的办案压力来说,也是有帮助的。但是,像许文濬这样的官僚,官为“民父母”的观念仍然很固执,在这个观念下,从清代走过来的官员,似乎还不能认同县知事不再受理诉讼的事实。
另一方面,还应看到,一些客观因素也使刚兴办的初级审判厅遭致非议。以江苏省为例,宣统二年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官考试中,被录取的江苏籍生员仅有30名。(20)而如果要在江苏省所有府县均设立审检厅,即使这批生员全部发放江苏,仍不敷使用。因此,江苏省各初级审检厅中的推事和检察官,多是些法政速成科毕业的学生。可以想象,这些从未有任何司法经验的法政学生,一旦接受司法实务,且不用说有意枉法作弊,就算人品正派,勤于公务者,一时也难以胜任。这就难怪许文濬会说:
法院之中,何尝无人材,亦何尝无通达和平之士。惟专精律令者,束发受书,即入学堂;才出学堂,即就考试;考试获隽,即入仕途。平日于社会社盟罕有交涉,世变之离奇诗幻又少见闻。法令固无不谙,钩距非其所习,能不能有非可以相强者。(21)
这段话说得很婉转,但也很刁。他一边说法官们精通律令,一边说他们不懂世情、不谙社会。不懂世情、不谙社会怎么可能妥善地处理诉讼?因此,这实际是在贬斥当时的初级审判厅的推事不过是些懂点法条,能够对付考试,却不能办理司法实务的学童。
民国三年(1914年)四月五日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包括江苏在内的全国各地初级审检厅撤废殆尽。中国成立新式司法系统的努力经此一挫,约在十余年的时间里,未能在县一级普遍设立初级审判厅。(22)以江苏省为例,直到北洋政府末期(1926年),仍只有高等审判厅1所,高等审判分厅1所,地方审判厅4所。当然,这些事情,已经不是本文的主角许文濬所关心的了。
注释:
①参见魏光奇:《走出传统:北洋政府时期的县公署制度》,载《史学学刊》2004年第5期;吴永明:《民国前期新式法院建设述略》,载《民国档案》2004年第2期;韩秀桃:《民初时期兼理司法制度的内涵及其价值分析》,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9期;夏锦文、秦策:《民国时期司法独立的矛盾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②句容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句容县志》,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45页。
③句容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句容县志》,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46页。
④《民国元年江苏都督府府令》,载上海图书馆藏《江苏都督府法令章则》。
⑤《民国元年江苏都督府三十一号府令》,载上海图书馆藏《江苏都督府法令章则》。
⑥参见《塔景亭案牍》卷三之“王厚滋禀”、“汪泰桢禀”、“周应达呈”、“骆文凤呈”、“杨声远禀”、“黄全益禀”等。
⑦《塔景亭案牍》卷三之“骆文风呈”。
⑧[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393页。
⑨[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页。
⑩参见魏光奇:《走出传统:北洋政府时期的县公署制度》,载《史学月刊》2004年第5期。
(11)参见王瑞成:《就地正法与清代刑事审判制度——从晚清就地正法之制的争论谈起》,载《近代史研究》2005年第2期。
(12)《江苏提法使照会高等审判厅厅丞订定章程规则文》,载《江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清末铅印本。
(13)《江苏高等审判厅为咨送章程规则书类簿籍呈提法使司文》,载《江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清末铅印本。
(14)《江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28条:“凡公判第一审案件用独任制,以审判官一人行之。第二审案件用合议制,以审判官三人行之。其高等厅之合议庭并由厅丞得因该案情形,临时增加审判厅为五员。但非经承派不得参与审判,民事亦准此条办理。”
(15)《江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4条:“凡民事刑事案件,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其未设审判厅地方,依法递控到省之案,应由高等检察厅分别第二审、终审办理。”
(16)参见《直省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一览表》,载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附录表一”。
(17)如卷九之“高马氏”、“周维金控周小寿等”、“朱三臣控王六”、“冯冯氏控冯世镛”,卷十之“欧阳长金等控欧阳长运等”、“陶明沂”、“张锡和控王清山等”、“黎保魁等”、“汤施氏”。
(18)《分别裁留各省司法机关》,载许国英:《民国十周纪事本末》,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转引自吴永明:《民国前期新式法院建设述略》,载《民国档案》2004年第2期。
(19)《塔景亭案牍》卷一之“上江苏民政长应省长德闳”。
(20)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21)《塔景亭案牍》卷一之“上江苏民政长应省长德闳”。
(22)关于民国初期设立新式各级审判厅的情况,参见吴永明:《民国前期新式法院建设述略》,载《民国档案》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