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对公私财产的解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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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立法模式,在刑法总则第5章“其他规定”中 用两个条文分别对“本法所称公共财产”和“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 称“私人财产”)进行了解释。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 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 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 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 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 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这两个条文的立法意图当然是为了统一刑法中的“ 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含义,便于执法的统一。修订后的刑法已经执行了5 年,这两个解释性条款究竟发挥的作用如何?解释有存在必要吗?本文对此作些初步的分 析。

一、刑法没有必要对“公共财产”、“私人财产”进行解释

刑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统一刑法规范或者刑法中的某些术语的含义,以免发生理解 上的歧异。因此,解释的标的就是特定的术语。根据第91条和第92条的表述,它们的解 释标的就是“本法所称公共财产”和“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我们首先考察 一下刑法中有没有“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和“本法所称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 定以及它们在刑法中的具体规定状况。

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分则中以财产为犯罪对象或者以财产损害为犯罪后果的犯罪是比 较多的。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或者损害结果从法条表述看是财产,但是,由于刑法条文 上没有明确该财产的性质是“公”还是“私”,这部分犯罪明显不属于第91条和第92条 的解释标的。因此,这里不对它们进行分析,而仅以法条上明确规定犯罪对象为“公共 财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财物”、“公私财物”的犯罪,以及明确规定犯罪行 为的损害后果以“公共财产”、“公私财产”为表现形式的犯罪为考察对象。经过查证 ,在刑法分则中,共有18条23个具体犯罪(注:如果联系第115条第2款“过失犯前款罪 ”的规定,还要包括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5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上直接使用了“公共财产”、“公共财 物”、“公私财产”、“公私财物”或者“公款”。具体分析结果是:

1、条文中直接写明而且仅仅以“公共财产”作为犯罪行为侵犯对象的具体犯罪,在我 国刑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公共财产”有关的、虽其犯罪对 象不是以“公共财产”为法定用语,但是逻辑上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还是存在 的。这就是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贪污罪和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其对象分别是“公共 财物”、“国有财物”(而不是“公共财产”),和“公款”(用语也不是“公共财产”) 。

2、条文中仅以“私人财产”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或者仅以“私人财产”为犯罪损 害后果的犯罪都不存在。

3、以“公共财产”的损失为法定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以“公共财产”为法定犯罪 对象的犯罪有四种,涉及三个条文。它们是:第304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 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第403条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这 三个条文都使用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之语。

4、以“公私财物”(而不是“公私财产”)为法定犯罪对象的犯罪在刑法中有7个条文 ,集中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它们是: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诈骗 罪(第266条)、抢夺罪(第267条)、聚众哄抢罪(第268条)、敲诈勒索罪(第274条)、故意 毁坏公私财物罪(第275条)。

5、以“公私财产”为法定的损害后果形式的犯罪有:第114条和第115条(放火罪、决 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第1、2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 进口固体废物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些犯罪的后果中都有“致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而且与其他后果作为选择条件。

根据以上对刑法中“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情况的分析,笔者认为, 既然刑法中没有任何一个犯罪是单独以“私人财产”作为侵害对象,也没有任何一个犯 罪在犯罪后果上必须是以“私人财产”的损失为条件,那么,刑法第92条规定的解释目 标即“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在刑法中根本就不存在。换言之,刑法中没有“ 私人财产”的概念,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解释也就没有独立的解释标的存在。

如果按照一般观念,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注:曾庆敏主编: 《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733页。)公共财物是公共财产中的 部分,公私财物也是公私财产中的部分,那么,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既 直接解释了刑法分则中的“公共财产”,同时也对“公共财物”间接的作了解释。进而 可以推论出,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解释和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解释,两者结合 就解释了分则中的“公私财产”和“公私财物”的用语之含义。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 出,刑法分则中有不少条款使用了“公共财产”、“公共财物”、“公私财产”和“公 私财物”的用语。由此,可以认为刑法第91条解释标的是存在的,其直接的解释标的是 “公共财产”、间接解释标的是“公共财物”。第92条没有独立的解释标的,只能与第 91条结合或者互为参照,间接解释“公私财产”和“公私财物”中的“私”的部分。

有解释标的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解释就具有了必要性。

首先,我们分析刑法分则中使用“公共财产”的法律条文,看刑法有无必要对这些“ 公共财产”作解释。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上没有直接将“公共财产”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而只有将“公 共财产”作为犯罪损失后果的犯罪。这些犯罪中的“公共财产”是怎么规定的呢?从第3 04条、第397条和第403条的罪状描述方式看,三个条文都使用的是“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样的表达方法。“公共财产”在这三个条文中都是作 为犯罪后果的选择项,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两者具其一即可以定罪。那么, 在我国社会条件下,“国家和人民利益”又是指什么?是指主体是“国家”、主体是“ 人民”的利益吗?我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是指哪些人?(注:“人民”不是严谨的法 律概念而是相对于“敌人”的一个政治意味很强的概念,其范围是随一个国家历史阶段 不同而变化的。)这些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是没有统一的意见的。学界也没有界定“国 家和人民利益”的含义。相反地,学界的通说认为,在我国“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 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危 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 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这里,“国家和人民利益 ”是抽象和概括的概念。与其说它是严谨的刑法术语,还不如说它是富含政治评价意义 的政治用语。由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含义模糊,如果认为“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 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前述四个罪的行为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显然,这 样看待,对定罪没有意义。定罪还必须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具体化。那么,现 有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界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呢?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解释“国家 和人民利益”的含义,而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罗列损失的内容。(注:例如,最高 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第 397条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是指:(1)造成死亡1人,或 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 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 的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 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既然如此,我们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假定他不是敌人, 那么,某公民私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是“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范围?根据我国的社会 实际,恐怕不能说,公民个人财产的损失不在“人民利益”的损失范围内。既然私人财 产损失也是“人民利益”的损失,而“公共财产”的损失又当然是“国家和人民利益” 损失的应有之义,那么,“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在逻辑上的关系应该是很清楚 的,“公共财产”是“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组成部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也是人 民利益的组成部分。损害了“公共财产”或者损害了“公民私人财产”一定也是损害了 “国家和人民利益”。刑法对这四个罪的后果表达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其中的“公共财产”的损失,在这里既没有定罪的影响力,也没有量 刑意义,唯一的立法意义就在于强调了“公共财产”,而使其具有宣言意义。既然如此 ,刑法有什么必要对这几个犯罪中的“公共财产”作解释呢?从定罪角度看,在这四种 犯罪中,如果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话,司法机关根本没有必要从中区分出“公共财产” 成分,而只要证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就完全可以了。(注:从这里也可以看出 ,刑法具体犯罪的犯罪后果如果用“国家和人民利益”来描述,具有极大的伸缩性,在 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一个包罗范围十分广泛而又带有政治评价意义的概念。但是,这不 应该是刑法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用语。)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在分则中有四种犯罪使 用了第91条所指的“公共财产”,但是,这四种犯罪的犯罪后果中的“公共财产”没有 必要解释。如果第91条是针对这四种犯罪所作解释的话,那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注: 这也恰当的解释了,为什么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几乎没有对这四种犯罪中的“公共财产” 进行任何研究的原因。)

其次,刑法中的“公私财产”或者“公私财物”是否需要第91条和第92条的结合解释 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 、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都是法律明确规定以“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 犯罪。但是,法律并没有因为“财物”是“公”或者是“私”而对这些犯罪在定罪条件 或者处罚措施上有所区别。同样地,刑法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 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非法处置进口 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些犯罪后果表现包括了“公私 财产”的损失,但并没有对“公”和“私”的财产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因此,不管 是以“公私财产”的损失为犯罪后果的犯罪,还是以“公私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都没有必要对“财产”、“财物”进行是“公”、“私”区分 。所以,刑法用两个条文先分别界定“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再根据两解释的结 合来说明或者解释刑法中的“公私财产”或者“公私财物”的观点,也是一相情愿推论 出来的,实际上完全没有必要。

最后,刑法中的“公共财物”是否需要专门的解释?

刑法第38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和“国有财物” 、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按照这三个条款规定的构成条件, 非“公共财物”、非“国有财物”、非“公款”不能成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共 财物”、“国有财物”、“公款”是关系到定罪条件的概念,而且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 性也要求在法律上统一对“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和“公款”的认识。遗憾的是, 刑法第91条不是直接解释“公共财物”,而是直接解释“本法所称公共财产”。如果按 照严格解释规则,可以得出结论,即:刑法中的“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 ”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立法解释。第91条充其量也就是间接地解释了“公共财物”、“公 款”。而且,这还必须建立以下认识基础上,即:“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 款”和“公共财产”在“公”的性质判断上完全相同,只是表现形式的区别,或者说“ 公共财物”、“公款”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

二、刑法对公私财产的解释不合理

刑法不仅对公、私财产的解释在解释标的上存在错位,而且这些解释本身也存在一些 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其主要表现是:

(一)刑法对财产的分类不完全

刑法对财产的分类标准,仍然深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对财产进行“公”、“私” 两分法的做法,其隐含的逻辑思路就是:按照长期形成的所有制中的公有制和私有制两 分法,财产也就只有两种所有权形式,即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这种简单的两分法,其 实并没有全面反映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状况。而且,财产所有权与所 有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刑法是通过打击侵犯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对财产所有权 进行保护,达到保护社会的经济基础(所有制)。实际上在社会经济现实中,所有权形式 除了属于“公共财产”范围的财产之外,还有既不属于“公共财产”范围,也不属于“ 私人财产”范围的财产所有权形式。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了“财产可以由两个以 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公司法也规 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如此,刑法就不仅要打击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要打击侵犯“私人 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同时还要打击侵犯“非公非私”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刑法为何 只规定“公、私财物”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侵犯“非公非私”的财产如何处理?如果严 格解释,“公、私财产”就是“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并没有包括那些既不是公共财 产,也不是私人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形式。(注:按此推理,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由于 法律明确其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既不属于公共财物也不属于私人财物的财产, 就不能成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对象。当然这一结论在学界和实务界都是 无法接受的,其不能接受的根本原因在于头脑中已经固化了的“所有财产从所有权性质 看非公即私”的观念。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前提是真实的,按照三段论推论出来的结 论在逻辑上就是成立的。既然结论不为社会所接受,那么,我们就需要反思这一结论的 前提条件。如果我们的法律将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或者“财产”,而不是 “公私财物”,这一问题自然就不存在了。)因此,刑法将财产所有权分为“公共财产 ”和“私人财产”是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的,存在划分不全的问题。(注:其实, 在立法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这一问题了。例如,厉以宁委员就提出:刑法列举公共财产 和私人财产的范围的做法不能穷尽财产范围,股份公司的财产就既不属于公共财产也不 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参见1997年3月3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八 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参阅资料(四)》,载高铭暄 、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 98年版,第2195页。)

(二)刑法第91条、第92条在内容上也不科学、不合理

立法者尽管用两个条款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分别进行了界定,本意是想将 财产的内容界定得准确、合理。但是,只要认真研究一下这两个条文的内容,我们会发 现它们存在的缺陷难以让人理解。

其一,第91条的规定存在缺陷。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条款的 立法本意在于,这些私人财产交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 理、使用或者运输后,其风险也就转移到了这些部门。一旦这些财产发生被盗、灭失等 ,这些部门有责任对公民进行赔偿,最终受损失的仍然是公共财产。因此,将这些私人 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让人不理解的是:为什么法律只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而排除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是否认 为没有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其实,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私人财产交给国有事业单位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的现象大量存在。仅以高校为例,普通高校基本上都是国有事业单位, 有的学校规定学生交给校方一些押金来保证教室、宿舍公共财产的完好,发生损坏从学 生所交的押金中扣除。如果毕业时没有发生损害事件,学生凭押金条退回押金。这些财 产是典型的在学校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再如,国有事业单位职工统一交给单位的 集资建房款,不也是在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吗?如果国有企业的职工交给单位 的集资建房款可以以“公共财产”论,这些财产为什么就不能以“公共财产”论?假定 一个国有事业单位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职工交来的集资建房款,非法占为 己有。该行为由于对象物不能以公共财产论,不能定贪污罪。而且,由于是私人财物, 也不能成为“本单位财物”,(注:如果是单位财物就是国有财物了,显然不符合实际 。)该会计的行为也不能按照职务侵占罪论处。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甚至集体企业、人民团体中就要定贪污罪,行为相同,管理财物的来源也相 同,就是因为是在国有事业单位既不能定贪污罪,也不能定职务侵占罪。(注:即使能 按照侵占罪追究,其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与贪污罪最高刑死刑也相差太远太远。)应 该说,这种现象是极不协调的。

其二,第92条的规定也存在缺陷。第92条第3项规定,“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按照我国有关经济体制改革的文件规定,个体户是指公民 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经依法核准登记,主要以个人或者家庭力量在 法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家庭。由此看来,个体户的财产是私人财产 是没有疑问的。私营企业,按照1988年7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 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在8人以上的营利性组织”。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独 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合伙企 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 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在上述三种私营企业中,私人独资企业、公民个人合 伙企业,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它们都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本来源和收益都 归相关的公民个人。因此,将公民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和公民个人的合伙企业,在刑法 上规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正确的,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有限责 任公司”的财产是否就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私营”本来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不是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行使,而是由公民个人或者公民个人的集合体来行使。“私营 ”不等同于财产的所有权是公民个人所有。“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之 一,它不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如果非要从财产所有权角度划分,有 限责任公司可能是国有企业,也可能是集体企业或者国家、集体混合所有的企业,还有 可能是国家、集体与公民个人混合的企业,当然也不排除是由公民通过个人资产联合组 织的企业。即使是全部由公民个人资本联合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该 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就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是独立的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独立的主体,“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 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财产权就是一种新的所有权形式,法 人财产权与公民个人财产权是不同的,前者的所有权主体是“法人”,后者所有权主体 是“公民个人”。将法人财产权混同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刑法第92条的最大的缺 陷之一。如果依照这一缺陷的规定来处理司法实际问题,将不利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也许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挪用公款归私营企业使用是 否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时,认为应根据私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决定 是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单位,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是单位不是个人。这间接说明了司法 实践中,只有还法人财产权的本来面目,承认(法人)单位财产所有权是独立的财产权利 存在形式,才能正确的合理的执行国家法律。(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的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是对1998年4月6日的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内容的更正。在1998年 的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 款归个人使用”,将私有公司、企业视为个人。解释发布后,遭到了学界强烈的批评, 学界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对私有企业给予平等保护,甚至有的指责其违反 宪法。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将私有公司、企业解释为个人,并没有违反刑法第92条的规 定,其解释依据就是第92条。指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道理的。最 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是合法不合理。而2001年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却是违反第92条规定 精神的。笔者赞同2001年的解释,理由主要在于刑法第92条本身存在问题。在立法机关 没有对其修改前,通过司法解释,解释得更为合理应当是允许的。)

三、修改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

1、鉴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直接以“公民私人财产”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也没有只 以“公民私人财产”的损失为成立条件的犯罪,“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没有 所指,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将第92条关于公民私人财产的解释予以废除。

2、现行刑法对财产分成“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分类是不全面的,没有反 映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实际。建议在修改刑法时,不必在总体上对财产进行分类,尤其应 当屏弃“公、私”两分法。这样,“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 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等的对象,也应当由现在的“公私财物”修改为“财 物”或者“财产”,具体哪些罪使用“财产”,哪些罪使用“财物”,应根据各种犯罪 对象的特点来决定。与此相应,刑法条文中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也应修改为“ 造成财产损失的”。

3、由于现行刑法分则中,只有三个条文四种犯罪明文规定了以“公共财产”的损害为 犯罪后果,且这四种犯罪中的“公共财产”没有必要作解释。因此,将现行刑法对“公 共财产”的解释修改为对“公共财物”的解释,以解决第382条第1款的贪污罪的对象认 定问题。(注:当然,如果不对第91条“公共财产”进行修改,也可以将贪污罪的对象 修改为“公私财产”,扩大贪污罪的对象形态,即由财物扩大到所有财产形态。)当然 ,在解释内容上应不受现行第91条内容的限定,而应针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实际, 重新对“公共财物”进行界定。特别是在解释公共财物时,要对“国有财物”或者“国 有资产”进行规定。另外,也要注意各种“以公共财物论”的私人财物的情况,防止再 将“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排除在“公共财物”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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