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公共服务罪的行为客体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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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3)03-0039-05

所谓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客体,按照外国学者的一般理解,就是指妨害公务犯罪行为的 具体指向。对此,各国刑法一般均规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者公职人员” 。据此,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客体,在人之要素上,系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在事之要素上 ,系依法执行职务;在时之要素上,系依法执行职务之时;在地之要素上,系依法执行 职务之地。

一、人之要素

对于妨害公务行为客体的人之要素,各国刑法一般均规定为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注: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由于刑法系国内法,故本罪之刑法条款所保护之公务员自以本国之 公务员为限。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下册)[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0.921.)如日 本、意大利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法国刑法规定为“公安司法人员”;罗马尼亚刑法 规定为“职责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关的公务人员”;澳门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或保安部 队成员”。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其扩大至协助执行公务者,如德国刑法规定为“公 务人员、联邦国防军士兵,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注:根据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14 条的规定,虽非公务员,但具有警官的权利与义务或协助检察官执行公务的,或被招聘 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得视为本罪的行为客体。)加拿大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治安官 或其他合法协助者”;香港刑法规定为“公职人员或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或其他 依法授权或受雇的人员依法执行任何公务或其他依法协助上述人员执行公务的人员”。 [1](P116)此外,个别国家的规定比较宽泛,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为“权力机关的代表,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军人及其亲属”。所谓“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的亲属”,根 据俄罗斯总检察院的解释,是指与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有血亲关系的人(父母、祖 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有姻亲关系的人(配偶和配偶的亲属),以及(在特 殊情况下)与上述人员保持密切私人交往的人,或者由于现实情况具体执法机关工作人 员或军人对其生命、健康和福利非常珍视的人。[2](P861-862)上述规定虽然范围有异 ,用词不同,各有特色,但一般均将妨害公务行为客体的人之要素规定为公务员、公职 人员及其协助执行者,而不包括那些单纯从事劳务、肉体或者纯粹机械性劳动的人员, 即将其限制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注:至于何为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各国刑法又都 有解释性规定,如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公职人员指:a.官员或法官,b.在其他公共 法律机构任职的人员,c.其他被聘用在官方或其他机构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日 本刑法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中的职员,以及 其他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及其他职员。”奥地利刑法第74条规定:“称公务 员者,谓被任命于联邦、州、区、县市乡镇,或除教会或宗教团体外其他依公法上之人 之名义,成为其机关,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法律行为,或执行联邦、州、县市乡镇任务 之人。”俄罗斯刑法典第318条规定,本条所称之权力机关代表,是指执法机关或监察 机关的公职人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无职务从属关系的人享有指挥权限的其他 公职人员。我国刑法也在总则第93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无疑符合妨害 公务罪的本质。但将其规定为包括着公职人员的亲属甚至与其保持密切私人交往的人, 如果不是出于胁迫公务人员所必需,显然扩大了人之要素的范围,似与妨害公务罪的本 质不符。

就我国刑法而言,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作为本罪行为客体的人之要素不但包括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甚至 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国家工作 人员的家属和亲友。但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也作为妨害公务罪行 为对象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3](P297)对此,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 法作用于国家公务人员为必要,否则,不足以构成本罪。(注:如果行为人通过对公务 人员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迫使公务人员弱化甚至停止公务 执行的,那么,对于执行该职务的公务人员而言,这种暴力或者威胁仅仅是一种手段, 这种手段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起着一个精神强制和心理压制的作用。就此而言,针 对非公务人员使用的暴力或者威胁,对公务人员来说是一种胁迫手段。)同时,根据最 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依 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 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 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 ,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注:这种解释无疑属于扩张解释,是否 与刑事立法的本义一致,颇值得研究。)显然,这一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对此,我们认 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刑法277条的规定,同时,在适用解释上,可以将本条 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理地解释为受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从事公 务的人员,如在国家机关工作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受该国家机关委托执行 该国家机关公务的人员,即适格于妨害公务罪行为客体的人之要素。

二、事之要素

作为妨害公务行为客体的事之要素,各国刑法一般均将其规定为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从 事公务。(注:尽管有人认为,公务行为不需要以公务的合法性为必要,即只要公务员 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就不一定要求执行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但多数学者认为, 如果把公务员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其中,那就无异于把这种违法行为当成了本罪的保护对 象。而且,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作为公务员滥用职权而被侵害的人 ,出于防卫的目的而实行的防卫行为,不仅不构成本罪,而且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成 为暴行罪或胁迫罪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810—811.)因此,如何认定依法执行职务,即成为本罪行为客 体的事之要素内容。

其一,公务或职务行为。公务,也有称为职务的。何谓公务或职务,一般认为,由公 务员或公职人员依法执行的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即为公务。但妨害公务罪中的公 务,是仅限于权力性与管理性的职务,还是包括业务性的公务,西方学界存在着不同认 识。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规定了妨害业务罪,那么,妨害业务的行为就不构成妨害 公务罪。所以,妨害公务罪中的职务只能是权力性与管理性的职务,而不包括业务性的 公务。况且,业务性的公务,与民间的业务并没有质的区别。例如,公立大学的教师讲 课属于业务性的公务,但它与私立大学的教师讲课没有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即使是非权力性、非管理性的业务上的公务,只要它具有公共性质,刑法就要保障它正 常、顺利、公正地执行,故业务性的公务也应是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这是在西方成 为一种通说。[4](P749)对此,我们认为,研究和界定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不可 脱离各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按照一些国家的规定,“公务”或许可以包括非权力性、非 管理性的业务上的事务,如未对“公务”进行具体分类的日本刑法,即可对之进行扩张 性阐释。我国刑法虽未分类,但根据277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安 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可以成为本罪 行为客体的事之要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当然属于权力性、管理性的公务行 为;人大代表受其所处的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性质所决定,其依法执行的代表职务也属于 权力性、管理性的公务行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在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行为属于救死扶伤的职责,既然是一种职责,那么,这种职责 就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权力。因此,这种行为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所为,但又系其职责所必需,其行为也因此属于权力性、管理性的公务。就此而言, 所谓公务,当指公务人员、公职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所实施的具有权力性与 管理性的职务,非权力性、非管理性的纯粹业务性、事务性的职务,自不属“公务”之 范围。

其二,依法执行职务。在妨害公务罪行为客体的事之要素中,如果说“公务”是其前 提要素,那么,“依法”即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即成为其关键要素。对此,台湾学者 林山田认为,执行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公务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否则,如果公务 员非依法执行职务,则行为人纵有本罪的行为,亦不负本罪之刑责。[5](P921)德国刑 法第113条明确规定,职务行为不是依法执行的,不适用妨害执行公务罪的规定。(注: 但由于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存 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少数人认为,既然刑法并没有明文要求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就表 明不要求有合法性,只要能认定公务员是在执行职务即可。但通说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要 求职务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一,刑法设立妨害执行公务罪,旨在处罚妨害公务的适 正作用的行为,如果保护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就与法秩序相矛盾。而且,许多违法的职 务行为实际上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如果一方面将违法的职务行为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 又保护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就明显相冲突。第二,公务员的违法的职务行为,都是侵 犯人权的行为,根据刑法保障人权的观点,当然不能保护违法的职务行为。参见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749—750.)至于如何理解职务行为的 合法性,牵涉到职务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判断标准问题。就前者即职务行为合法性的根 据而言,刑法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见解:

一曰实质说。此说从职务行为的法律根据上理解合法性,即根据人们的常识和对法律 的了解来判定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只要执行职务具有法律上的实质根据 ,至于形式上是否合法,在所不问。如有学者认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如果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从事其他活动或 者违法行使职权,则不应视为依法执行职务。[6]至于运用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是否需要 法律上的合法形式,该说并未明确。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权从事公务。[7]甚至有人认为, 只要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确属其合法职权,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即属依法执行 公务。[8]显然,这种见解亦仅要求职务行为在实质上的法律根据。

二曰形式说。即仅仅着眼于执行职务行为形式上的要件,看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具备 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只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不管职务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实质 根据,可以不问。比如警察逮捕人犯时,看其是否持有逮捕证。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即 持此说,他认为,“依法执行职务”,应解释为执行具有合法性之职务,或从事合法之 职务行为。即职务行为之合法性问题,应依刑法之合法性概念而为判断,即依刑法之范 畴,而不受行政法之规则所限制,系着重于职务行为的“形式之合法性”,而少就职务 行为的“实质之正确性”从事判断。也就是说,职务行为只需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据, 即足以定为合法,而不以实质上亦为正确合法者,方为合法之职务行为。至于实质上之 内容是否正确,则非所问。即使有错误,亦不能以自力排除公务员之执行。[4](P922-9 44)

三曰折衷说。即从职务行为的实质上的法律根据和形式上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判断, 一方面看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另一方面,看其活动程序是否具备法律要 求的必备形式,将两者结合起来评判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合法。[9](P693)外国学者一 般支持折衷说。他们认为,合法的职务行为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务员 的行为属于该公务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对于公务员,通常是在事务和场 所方面限定职务的范围,如果在事务或场所上超出了其范围,就不认为是执行职务。如 警察征收税金就超出了其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第二,公务员具有实施该职务 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在许多情况下,公务员虽然有抽象的职务权限,但不一定有具 体的职务权限。如某些职务行为,需要经过指定、委托等才能实施的,如果不存在指定 或者委托等,就不能认为其行为属于具体的职务权限范围。第三,公务员的行为必须符 合作为公务员职务行为有效要件的法律上的重要条件与方式。公务员职务行为的有效要 件,往往在法律上规定为一定的条件与方式,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理当符合这些条件与 方式,否则就不认为是合法的执行职务的行为。[4](P750-751)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实质说主张职务行为的职务必须是合法的,即从职务行为在实质的法律根据上寻求其合法性,应该说找到了判断职务行为合法性的根本:只 有具有实质合法性的行为才在根本上是合法的,一种行为即使其形式再完备,如果不具 有实质上的法律根据,也不是合法的。但此说未考虑合法性的形式要件,显系得之于实 质而失之于形式。如是,势必使公务员不重视甚至取消职务行为形式上的合法手续,从 而造成公务员随意执法,最终必然侵犯社会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注:从行政法的角 度而言,执行公务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理行为,而行政处理行为如果存在着实施行政处理 行为时的行政主体不明确时,如执行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表明身份,从而使相对人 无法确定行为的主体时,则该处理行为无效。行政处理无效的四种情况分别是:实施处 理行为时的行政主体不明确;严重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行政处理行为有明显或者重大 的违法情形;行政主体因受胁迫、欺骗而作出的处理行为。(参见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 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1.44.)如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如果没有表明其身份的,欠 缺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存在妨碍公务的问题。对于执行公务的人员不表明身份的,相对 人有权拒绝其任何要求。同样,如果违反了告知制度,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其被执 行的为何公务的时候,则被执行人没有执行的义务,同样不构成妨碍公务罪。而且,存 在着应该回避没有回避的情形,如果执行公务的行政相对人知道,则属于可撤销的行政 行为,构不成合法的执行公务的行为,当然不存在妨碍公务的问题。)形式说则着重于 职务行为形式上、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性,应该说找到了判断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形式要件 :只有具备形式合法性的行为才是完备的合法行为,一种行为即使具备实质上的法律根 据,如果不具备合法的形式,也不是真正的合法。(注:尤其是在注重程序正义的现代 法治国家,程序上的合法性与人权的保障更为密切,因此也更为重要。)但此说未考虑 合法性的实质根据,显系得之于形式而失之于实质。如是,势必使公务员不重视其职务 行为的法律根据和实质内容。鉴于此,我们认为,在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应采 实质与形式双重标准说,即只有一种职务行为既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根据,又具有形式上 、程序上的合法性的,才被认为合法的。(注: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职务或公务作为 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事务,参照行政行为“效力先定”的原则,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 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具 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只要行政行为主体具有该项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具有证据确实 ,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没有滥用职权,即属于合法有 效的行为。参见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1.28—29.)也就是说 ,只有公务行为在法律规定上或者根据法律的授权属于该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 性行为,并且具有合法的形式,方可确认其合法性;但如果该国家机关超越其职权,即 该行为并非该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或者虽有该职权,但形式要件欠缺,则可否认其职 务行为的正当性,纵有违背,也不构成对公务的妨碍。(注:无疑,关于本罪中国家利 益与个人的利益之间,公务的合法性问题,公务的顺利执行与国民的人权的保障之间的 调整问题,是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北 京:法律出版社,2001.41.)易言之,在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上,应坚持实质标准 和形式标准同时具备的观点;而在职务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上,则坚持实质标准和形式标 准选择其一的观点,即不管是实质违法还是形式违法,皆可确认其违法。(注:台湾学 者林山田先生将职务行为分为“限定行为”与“裁量行为”两种。所谓“限定行为”, 是指法律、规章与服务规则所明定之职务行为,包括一切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作为与不作 为。所谓“裁量行为”,是指公务员本其职权就具体事项权宜裁量之职务行为。职务行 为是否具有“义务违反性”,应分别就职务行为系属“限定行为”还是“裁量行为”而 为判断。就前者而言,只要与法令或公务员服务规则相符者,即具合法性;就后者而言 ,只要职务行为不具“义务违背性”者,即具合法性。在“限定行为”中若与法律或行 政规章中所规定之内容相违背者,即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至于“裁量行为”,若系出于 “裁量滥用”或“裁量超越”而作成裁量之职务行为即为本罪之违背职务之行为,即行 为主体在具有裁量性之职务行为上于其权宜裁量作成决定之过程中,滥用或超越其裁量 权,不就事务本身之因素作为考量之惟一因素,而竟同时顾及相对人之利益,将案外之 因素作为裁量之依据,致影响其裁量决定之公平性与正确性,此等情状,即为“违背职 务之行为”。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下册)[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0.860.)

就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西方学界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不 同的观点。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该公务员对其行为合法性的认识为基准,即该公务员认 为合法时,就是合法的,该公务员认为违法时,就是违法的。客观说认为,应当由法院根据法令的解释,进行客观上的判断,即法院依据法律、法令对公务员的职务行为进行 客观判断,而不问公务员与一般人是如何认识的。折衷说则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见解 为标准,即一般人认为合法时,就是合法的,一般人认为是违法时,就是违法的。[10] (P811)显然,主观说以执行职务的主体的认识为标准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但存在着 公务人员既当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不公正,而且以其本身的认识为标准加以判断,这在 实际上取消了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从而削弱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 折衷说主张以一般人的见解为标准,但何为一般人,又由谁来判断和选定一般人,并不 明确,由是容易导致判断和适用上的随意性,从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 。相比之下,客观说主张由法院依据法律、法令对公务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客观判断,而 不问公务员与一般人是如何认识的,这就避免了主观说与折衷说的缺陷,有利于保护职 务行为和防止职务行为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从而助成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 能。因此,多数学者采取客观说。但是,法院在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时候是 采取行为时标准,还是采取裁判时标准,也存在着争议。行为时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 该职务行为实施时的具体状况进行客观判断。裁判时标准说认为,应当由法院在事后进 行纯客观的判断。这两种观点对同一行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公务员按照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对嫌疑人进行逮捕,嫌疑人则对该公务员实施暴力或者胁迫。从逮捕的当 时来看,这种逮捕是必要的,属于刑事诉讼上的合法的职务行为,但后来事实证明,该 嫌疑人并不是犯罪人。根据行为时标准说,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根据裁判 时标准说,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两种观点都有缺陷,还没有形成统一看法, 但行为时标准说占有优势。而且,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4月14日的判决指出,职务行 为是否合法,不应从事后纯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而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状况进行客观的 、合理的判断。[4](P751-752)对此,我们认为,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采取 行为时标准,以客观的见解,依据法律、法令及职务本身的要求,并根据实施职务行为 当时的具体情状,由法院进行纯客观的、事后的判断。(注:采取行为时标准说是建立 于这样的科学基础之上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变易性,并且具有其存在的时空条件 。某种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只有根据实施该职务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才可作出恰当的判断 ,脱离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状,不可能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三、时之要素

作为妨害公务行为客体的时之要素,各国刑法一般均将其规定为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从 事公务之时。如日本刑法规定为“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德国刑法规定为“履行职务 时”,法国刑法规定为“正在履行职务”。显然,职务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是妨害 公务罪的时之要素。

何谓职务行为已经开始,见解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已经着手执行职务,才 认为是职务行为开始,即公务人员已经到达工作地点,开始执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的工作的,才为开始执行职务。[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前一种观点理解的执行职务的 时间未免失之过窄,不利于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应把开始执行职务理 解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因为,执行职务的活动是一个有始有终的过 程,实施了妨害执行职务的准备工作的行为,致使准备工作中断,必然使执行职务的活 动受到干扰和破坏。可见,侵害开始执行职务之前从事准备工作的,同侵害已开始执行 职务的一样,也必然阻碍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是理所当然的 。[3](P298)外国学者一般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从保护公务的见地来看,职务行 为已经开始,既包括正在执行职务之时,也包括即将执行职务之时。因为有些职务是在 不断地等待时机的到来。[10](P812)就一体性或继续性的职务行为来看,不应将执行过 程分割成具体阶段来讨论是否开始、终了,即使呈现出暂时中断或者停止,也认为是在 执行职务中。[4](P751)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判断职务行为的开始,应当坚持严格的解释立场,即 只有当职务行为已经开始,即公务人员已经着手于其职务行为的时候,才属于职务行为 的开始,而不得将职务行为的准备期间视为“正在执行职务”,如将交通警察从住所至 工作现场、书记员在开庭前整理打扫法庭此类执行职务的准备时间都视为“正在执行职 务”,势必模糊职务行为的执行阶段与准备阶段,从而弱化公民的法的期待。而且,职 务的性质不同,准备的方式和时间亦各有别,有的职务行为准备时间跨度较大,将此准 备期间作为执行期间,势必造成界限不明,从而弱化刑法的规制机能。因此,在准备时 间内国家工作人员尚未执行实质性的公务,不应将其归在执行公务的时间之内。[10](P 693)当然,是否正在执行职务,需要联系职务的属性、内容及其特点进行具体的、客观 的事后判断。

四、地之要素

作为妨害公务行为客体的地之要素,各国刑法一般均未有明确规定,而留待刑法之解 释。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对于公务员,通常是在场所方面有所限定,如果在场所上超出 了其范围,就不被认为是执行职务。但是,这种权限范围是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 围,而不是具体的职务权限范围,如甲派出所的警察到乙派出所的管辖区域巡视,就没 有超出抽象的职权范围,因为这是内部分工问题,不影响一般的、抽象的权限范围。[4 ](P750)我国也有学者持相似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未对地点作出限制, 而且,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地点,有的是相对固定的,有的则具有流动性,因此,不管 在什么地点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均可成立本罪。[10](P694) 甚至有学者认为,不能对执行职务的地点进行过于狭隘的理解,不能只限于办公场所。 [12]对此,我们认为,在职务行为的地之要素上,同样应当采取严格的解释立场,坚持 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立场,以“既有职务上的抽象权限,又有地域上的具体管辖权限” 为标准予以判断:没有抽象的权限,即足排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虽有抽象的权限,但 如超越权限管辖区域,亦欠缺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地之要素,仍得排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也就是说,只有当一种职务行为既具有抽象上的合法性,同时又具备地域管辖上的合 法性时,其职务行为才属真正的合法。当然,如果虽然超越法定的管辖范围,但受上级 机关命令或者其他机关合法委托而行使其职权的,仍可视为适格于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地 之要素。如甲地法院到乙地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虽然超越了其管辖范围,但具有正当的 法律根据,仍然适格于职务行为的地之要素。

收稿日期:200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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