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标准中的安全价值_风险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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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议题的凸显及规范的安全化

风险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各种类型的安全事故和风险频繁发生,使得当下社会充斥着对于风险的高度关注,这是由于传统和现代、自然发生的和被制造的风险共时性存在所导致的结果。贝克结合全球化浪潮对世界的冲击,尖锐地指出中国最大的风险就是社会转型的巨大震荡,当代中国因巨大的社会变迁正步入风险社会,甚至将可能进入高风险社会。在转型社会,前所未有的文明冲突和文化碰撞,历史与现实、传统与现代、本土文化与西方文明多重因素交织在一起①,尤其是技术不断深化和四处弥漫的趋势,导致人们对行为和事件的不可控性进一步扩大。曼纽尔·卡斯特尔认为,技术创新导致地方活动主义在全球层面的兴起,网络空间更是导致传统国家地域空间为现代技术所侵蚀,技术成为一种全球性力量②。技术创新不断满足人们的想象,为人们带来高效便捷的生活方式,但是技术也带来无法抵制的不确定的未知风险。“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工业、交通、医学以及其他许多领域都在不断发展,尽管它们也造成了一些事实,例如一些人的生命被夺去了,他们本来是可以用享受更多一些资源、牺牲其他一些价值(如交通的便利或较高的生活标准等)而得到拯救的。假如社会还要生存下去,这种原则就是必不可少的。当人们谈论到工业活动或道路网络的存在造成了死亡危险时,实际上人们谈论的是一种不可避免性”。③技术为现代社会带来进步的巨大魅力及其必然的风险代价同步存在,促使人们必须不断深化对有关原子能、转基因、生物化学等技术风险的认识,在技术的囚徒困境中寻求收益与风险的平衡点。

对风险社会的理论认知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面向世界的态度,但更关键的是为改变世界提供了一个理由和契机,该理论从整体上展示了风险从自然法则到人造危险的转变过程,并且体现出逐渐向后者转移和倾斜的趋势。现代社会的各种技术应用给人类带来更多的风险,一项成功的技术应用必须具备对风险的最大限度的控制,但是没有任何一项技术胆敢声称绝对安全。就源头而言,控制风险首先取决于技术创新,在技术创新不可能或者风险是一个必然存在时,根本解决方案则在于对安全规范的改造。安全规范并非是一个全新的议题,规范设计、运行和发展的基本目标就是保障人类社会的各项权益,“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④。从广义而言,几乎可以将所有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安全规范。不过,这样的定义不能显示出风险社会对安全议题的高度重视以及特别关注,因此,针对各种频发的风险,各国相继制定、颁布和实施针对性更强的安全规范以确保安全目标的实现。譬如,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不仅仅是对个体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这个社区、城市等公共安全也会造成重大影响,对此,立法者可以基于危机管理的背景,制定超越常规的应急性食品安全应对程序,在实体权利上则体现为对常规人权的限制以及公共资源的整合,以实现对食品安全的风险控制。

风险的原则性把控是指重新衡量既有的风险控制和安全保障规范。巴瑞·布赞和奥利·维夫认为,当现有规范不足以应付问题时便需要新规范,而创造新规范最重要的途径便是安全化。在国际关系中,安全化的途径是由权威主体通过“言语—行动”将某个议题定义为存在性威胁,围绕这种威胁以及威胁而来的惯例和做法便成为国际安全规范⑤。在风险社会,安全化应对的主要问题是技术风险,当主要资源掌控在大型公司和经济组织中时,公司的责任便在于确保本行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具备合理的安全性能并符合当时的技术发展水平,虽然这一原则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但是依然被普通人和技术专家认可。公司的产品设计、开发和应用都必须内含安全责任,乔治在其著述中提到企业的安全责任及其评估,并相信可以通过三个步骤予以评估。“我们能够区分从道德角度来进行安全评估的三个不同步骤。第一步是确定通过一定的努力能够获得多大的安全性以及如何获得。这是生产者应该具备和掌握的技术知识。第二步确定就某一特定产品和行为要求多大安全度。这是一个可接受风险的问题。它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和价值比较问题。这个问题可以由那些经历过这些风险的人来准确确定——最终用户、普通公众、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第三步是在作出了上述的确定后,确定某一特定产品和行为是满足公众订立的标准”⑥。这里实际上提出了有关安全化的两个极其重要的阶段,即浅层标准设计和深层价值嵌入。浅层标准设计,是指技术专家和行业精英结合从业经验和未来预期,制定、颁布、实施新的技术标准以实现风险控制,“通过科学技术开发出技术标准和保险准则,或者将其安全化创新规范作为必然选项”⑦。就此点而言,各行业都应该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做出理性区别与选择。深层价值嵌入则是对风险容忍度的评估和安全标准的价值判断。对风险的高容忍度可以为技术创新提供更自由和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从经济学的角度衡量或许是有效益的,然而,这将意味着降低安全标准;如果提高安全标准,则会带来对风险的低容忍度,导致技术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安全标准的制约。这实际上涉及一个对价值本源的追问,即在各种标准和规范的设计论证中,安全是否被作为一种基本价值嵌入在其中,如果安全价值已作为一种定在,如何平衡安全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

二、安全价值的嵌入及证成

规范的价值与规范自身的发展同步,西方社会一直将秩序、公平、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⑧,不过相当一部分论者并没有明确将安全作为法律规范中的价值,相对较为乐观的观点则是,“安全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之一只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维持下去”⑨。在司法实践中,似乎也有同样的问题存在,譬如在论及影响巨大的孙志刚案件中,一般都是将该案视为中国人权进步的一个典型,通过对该案的争论,那些长期以来被剥夺和侵犯的弱者的自由权得到了政府的重新确认和保证,但是其中包含的安全价值却被忽略了,因为该案还隐含着公民自由权和政府视野中的公共安全利益角逐。由于这种忽略,安全的独立的规范价值被遗漏在我们的视野之外。对风险的应对及安全的保障,实际上反映着人们的价值立场与伦理向度。

首先,作为自然的客观存在,人的生命与身体安全必然属于优先获得肯定和保障的利益,规范的初始意义就在于弥补原始风俗、氏族习惯、社会道德、宗教信仰在保护人的生命时的软弱与无助。规范的安全价值“首先就是源于人的自然性的。没有人的自然性,断无谋求生存、安全之说。法的其他许多价值也无不需要以人的生存与安全作为最基本的依据和前提”。⑩哈特曼研究了作为主体价值之基础的价值后提出,“最基本的价值是生命的价值,它是一切价值的基础”。[11]其次,人的安全和社会安全密切相关,“维持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规范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12]最后,从国家安全的角度考察,安全不仅是“人们追求的首要价值,也是国家发展方略的首要指向,甚至还被人们视为超自然的信仰”。[13]安全问题往往成为政治中的优先选项,“一旦国家或政府以公共安全的名义行动,任何社会力量均将获得最大可能的动员,任何其他的社会项目都将让道”。[14]安全也是国际关系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无论哪个国家的统治机构都必须把包括国家、公民等在内的各主体的安全要素考虑周全,安全领域通常总是任何统治者优先设定的议题和领域。

规范的安全价值是指在调整与平衡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时,为了实现人的安全利益,规范必须阻止外部因素的非法破坏和干扰,同时还应尽可能发挥救济和帮助之效能。安全价值从两个层面体现其现实意义:第一,安全价值体现主体在追求各种利益时的安全性需求,无论是涉及人身、自由、生命、肢体、财产和自由等各方面的具体利益,规范的安全价值都能满足主体对安全的感觉和需求。其次,安全价值蕴含在一般的规范制度体系中,尤其内生于专业的安全规范之中,不过基于抗衡风险的本能,立法者必须因地制宜、随机应变的制定规范、原则以应对安全事件。规范主体的安全价值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基本条件,没有安全价值就没有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安全价值有助于使社会尽可能持久地稳定和使人们享有其他价值。规范的安全价值同时受到包括主体的基本条件、客观的物质环境以及社会和国家的整体氛围等多方面条件限制,它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因为安全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如果对安全的欲求变得无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因为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的”。与此同时,不能将安全价值的实践效应无限制的放大,必须谨防以安全为名肆意践踏基本权利或者遏制创新与改革的险恶动机,技术创新和风险应对是人类的本质性需求,唯有此,才能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安全具有一张两面神似的面容。一种合理的稳定生活状况是必要的,否则杂乱无序会使社会四分五裂;然而稳定性必须常常为调整留出空间。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强调安全,只会导致停滞,最终还会导致衰败。从反论的立场来看也是这样,即有时只有经由变革才能维续安全,而拒绝推进变革和发展则会导致不安全和社会分裂”。[15]

三、规范中的价值判断:标准及应用

如前所述,安全应该是也必须是规范所蕴含的基本价值,这就导致安全价值和规范的其他价值之间存在着多重逻辑关系,“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一致、对立、主从和分立四种关系结构形式”。[16]这四种形式既可能是共时性或历时性的存在,也可能是单一式或并列式的存在,在一个具体情境中,不同的价值目标、不同的结构形式以及不同的存在形式将产生复杂的组合,不可选择的无奈与可选择时的犹疑都会造成主体性痛苦,尤其是对立的价值在同一时空中的并存,更会将主体置于万分尴尬无助的境地。“就规范控制的目的而论,越来越清楚的是,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能绝对化,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的、排他的规范理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17]安全价值显然不能置之度外,它和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均会发生或强或弱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社会系统中不同要素竞相角逐的结果,并且又将成为利益再分配的新起点。“规范一方面必须追求安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部分地牺牲安全以换取灵活,这就是规范局限性和规范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背景”。[18]传统法律哲学中对生命的压倒一切的关怀被暂时性的遗忘,在价值冲突中如何权衡、判断、取舍对不同主体利益发展至关重要。价值冲突中的价值既可能是双向对立的,也可能是多元交叉的,如自由、正义、秩序三者之间的冲突,自由、正义、秩序、效率四者间的冲突。多元的价值冲突事实上是由多个二元价值冲突构成,行动主体可以把多元价值冲突化解为多个不同的二元价值冲突。

解决价值冲突无疑是一个艰巨的挑战,其前提是必须具备理性的价值判断。拉蒙特将价值判断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价值判断的绝对形式,即认为某物是好;另一类是价值判断的相对形式,指对几个好的事物中它们各自好的程度的认定。从实践来说,相对的价值判断更重要,因为相对价值判断才是价值选择的确定者,也是最困难的任务。认为相对价值判断遵循经济原则,即代价最小的原则。他认为评价与选择密切相关,评价是选择的内在机制,选择是评价的外化。”[19]杜威主张价值有正负之别,这与拉蒙特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杜威声称,“至少从涵义中要承认价值是漂泊的和动荡的,是负的和正的,而且是有无穷的不同的性质的。关于正的或者负的价值,如果我们要对它有所指明,那迟早将不得不把一切的东西都包括在内”。[20]杜威认为规范的价值中有无零价值、负价位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因为规范的价值是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的,“一是在应然、目标层面上,法的价值不应当有零价值和负价值,只能是正的。二是在已然、评价层面上,法的价值的实际状况的确有零价值和负价值存在,它们未必都是正的。基于此,简单地肯定或否定零价值、负价值都是轻率的”。[21]摩尔则将拉蒙特关于绝对善的判断标准进一步予以阐释,他从许多事物本身就是善的或者恶的出发,将善或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手段价值或目的善与手段善。“所谓内在善或内在价值,是一事物本身是善的,或就其本身而言是善的。所谓手段善或手段价值是一个达到善的手段,或作为手段的价值”。[22]之所以要区分目的和手段两种不同的善,是因为在现代规范价值领域中,价值理性并不能始终如一的发挥其用武之地,甚至于价值理性本身是否存在都会受到质疑,通过区别目的和手段善,会部分揭开行动主体的面纱,还原行动及其结构的价值属性。

规范内在的各种价值及其实现一直是人类所追求的目标,不过身处价值离散与崩溃的年代,那些曾经坚持的理想已经成为少数人的奢侈品。“我们常常被告知,现时代是个犬儒主义与绝望的时代,价值崩溃的时代,以及西方文明坚固的标准与标志瓦解的时代”。[23]伯林尖锐的指出,当代人类社会并不是在走向价值崩溃,而是走向价值极端性和排他性,价值崩溃的结果导致主体间行动准则和判断标准的丧失,价值极端性和排他性则意味着单一价值标准获取垄断性地位,个性化的主体之间对于价值没有商谈的空间。在当代中国,价值的极端性和排他性部分体现在立法层面,立法有时候会对不同代际的利益与价值冲突做出不当的处置,“传统的规范价值观也是一种共时性的、非历史的价值观。它仅仅从一代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规范价值问题,仅仅考虑同一代人之间存在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而未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24]立法有时候又显示出相当的主观性,正义、秩序、自由、平等、效率,都是规范价值追求的基本目标,但究竟哪一个价值地位至高无上,哪一个价值仅仅居于从属性地位,则很难有一个明确清晰的结论,从而导致规范价值取舍没有定则。不过规范价值的极端性和排他性更多的是体现在规范实践层面,在执法和司法的具体环节,立法者千辛万苦构建的脆弱的价值体系被轻而易举的击垮,或者是由于立法本身虚于对规范价值实在的嵌入,导致实践运作规范的主体更加肆无忌惮的推行预谋的、集体狂欢下的价值标准。在当下中国,唯效率论就是极端性和排他性的恶果。解决价值冲突的必须明确冲突各方之间的关系,反对脱离实际、空洞的讨论某一价值的优先地位,重视价值在生活体验和司法实践中的位阶,必须否定先验的预断某一行动的价值,而应该根据现实的价值冲突情况及其客观表现来判断,关注抽象与具体、现实与未来、当下与长远的能动性组合;必须排除用单一的任一主客观利益标准进行价值计算,当然也必须排除依照某种权威指令和偶像中心来决定价值位阶,从实在与理性、个别与一般的结合出发,进行全面评估,再做出价值决策。

四、规范中的主要价值冲突及应对

现代文明承认具有不同的善和权利的观念,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善和权利的主次轻重是由各种相互冲突的人生价值与目标决定的。对于国家而言,不能先验的认定某种善的观念具有优先性而动用公权力提供帮助,而致另一种善的观念居于不利的地位。公权力应该对不同的善保持必要的中立,容忍并在必要时平衡个体之间的不同价值。在风险社会,不同的善或者价值观念的冲突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安全与效率、安全与自由、安全与秩序三者之间的矛盾。

(一)安全和效率

随着中国的经济改革不断推向深入,奉行效率优先的价值守则将这种冲突展现的淋漓尽致。各个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社群、组织、政府等各利益联盟都在效率至上观念下行动起来,评判主体成功的标准被单向度和数目字化,只有代表财富和经济增长的效率才是王道。评判行动者的效率高低,并不是遵循共同体内的整体主义标准,而是倾向于行动者主体的单向度效率,至于行动者的行动可能造成相对人的效率或者其他价值的减损,并不在考虑之列;同时,效率标准的数目字化将剥离众多无法简约的利益元素,效率标准宛如釜底抽薪,留下空荡荡的壳,漂浮在浮躁的臆想中。近些年来,各个行动主体对效率的追逐已经使安全价值被严重破坏,在不同的领域均有为了获得效率而突破常规安全守则的实例发生,导致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受到巨大的危害。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安全属于必需品,而效率属于优先品,当安全必需品遇到效率优先品之时,应该遵循必需品大于优先品的准则。现代社会与古典社会的区别在于这种法则已经被进一步的放大使用,随着主体、商品、信息等要素的流通日益频繁,行动者的行动不仅是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客观上也满足了其他行动者的需要。安全事件不是针对某一方的单向危害,而是针对双方——发散式的共同危害,群策群力的控制和应对安全事件成为主体间的共同目标。

审慎对待效率优先性是反思现代性的必然程序,这并不是否定效率的优先性,而是强调只有符合主体真实需求的效率才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行动者的安全和效率价值定则应该是在行动者本身效率提高的时候,行动者的主体安全和他者安全都获得合理的保证;行动并不排除安全事件,但是行动对于安全事件的发生已经有了全面预判和谋划。判断一项行动者的行动是否具有效率,还应该更多的考察行动的外部性,包括行动的外部成本、外部收益以及行动支出中的现金和非现金的外部性。“没有一种受益或受损效应是在世界以外的,有的人或人们常常会遭受或享有这些效应。将一种受益效应或受损效应转化成一种外部性,是指这一效应对相互作用的人们的一个或多个决策的影响所带来的成本太高以至于不值得”。[25]制度经济学的这一表述实则是在强调行动的负面效应不是单纯的体现在行动者的行动现场,它是在社会结构网络中迟早会直接或间接产生对行动者的关联影响。任何一个安全行动都不能仅仅以当下的投入性成本和获益作为全部依据,而必须充分考虑到未来以及潜在的那一部分,只有将外部性作为行动的一个重要参照,理性的安全行动才有可能实现。

(二)安全和自由

整体而言,若要维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安全,行动者对自身自由的主动限制必不可少,同时还需要国家和社会的通力协作与充分供给,这也导致安全必然减损自由。由于安全事件威胁着行动者的自由意志和自由行动,确保充分安全的努力和追求无限自由的行为在安全事件面前不得不面临取舍,公民个人不可能随心所欲的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过贡斯当认为事实未必尽然,“我从我们与古代人的差异中得出全然不同的结论。我们并不必削弱安全,但我们必须扩展乐趣。我们并不希望放弃政治自由,而是要求在得到其他形式的政治自由的同时得到公民自由”。[26]贡斯当的乐观并非毫无依据,因为“真正的自由要求某种特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得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来选取。目的必须维系于终极价值。人之所以有尊严,人之所以远远高出于一切纯然自然之物或野性之他的终极价值,把这些价值变成选择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27]个人的自律既是获得自由的前提,也是保障自由之安全的保障,从道德层面来看,个人自律显然不可能是自觉自愿的,而是他律与自律的结合。若要使主体的自由和安全价值保持合理的结构,就必须遵循更完整的价值定则。

自由和安全价值冲突在公民的公法权利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在有些论者看来,言论、示威游行等公民政治性自由权利“如不加任何限制,可能被滥用来扰乱社会秩序,乃至制造动乱,侵害国家与社会的安全”。[28]限制公民的政治性自由权利一直是当权者试图回避矛盾和问题的主要手段,公民政治性权利的自由价值在于表达强烈的抗议和展示不可弥合的分裂,意在引起当权者的重视,任何一种不当的限制都会导致表达失灵。当公民作为行动者行使该类型政治性权利的时候,安全权的价值等于行动者的本体自由价值加上或减去行动对国家和社会安全造成的可能价值侵害。对于民主国家而言,由于缺乏更能兼顾有效和安全的表达方式选择,行动者的本体自由价值必须被承认,安全事件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危害则是必须承受之痛。对于行动者而言,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价值绝不是事不关己,因为行动者无法超脱于自身所引发的安全事件,不能保障自身不会成为安全事件的受害者,而行动自由价值就在于充分表达意见和分歧的同时向当权者展示其隐含的风险。因此,政治权利安全权中的价值定则应该体现为:行动者的自由优先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私法权利虽然拥有更为广阔的边界,但是如果自由不受任何制约,也会导致其他主体的安全面临威胁。从侵权行为法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价值目标变迁来看,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价值目标,行动者的自由不断受到限制,也就意味着赋予行动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与犯罪预防的理念完全一致,都强调先期强制性介入。在合法性理由的抗辩下,遏制行动者制造安全事件的能力,必然要对行动者的本体自由进行限制。

(三)安全和秩序

安全和秩序具有天然的和谐。安全是属于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关系组合中的结构性安排的产物,不仅依靠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自律,更多的则依赖于公权力的保障。秩序也属于关系结构的表现,独立的个体无法体现秩序。秩序的价值在于安排不同主体间的地位和顺序,提供不同主体利益选择的客观和心理环境,良好的社会秩序可以确保安全价值的实现。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维持交流互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的保证,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公民对于本人和他人行为的基本预期,进而做出相对称的行为选择,使本人的实在利益最大化。秩序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安全保障主要从如下三种层次展开,“(1)观念的或主观的层次,在这一层次上,人们对各种处理事务的制度安排会有模糊的感觉,或有敏锐的洞察,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加以理解;(2)行为的或客观的层次,在这一层次上,人们规律性或程式性的行为常常无意中维护了现行秩序的制度安排;(3)集团的和政治的层次,正是在此层次上治理得以出现,统治导向的制度以及政权得到确立,观念和行为模式基础上的政策得到执行”。[29]观念层次强调个体应该拥有维护秩序的基本观念,在历史性和共时性的观察与体验中,个体形成关于秩序的思想体系;行为层次强调个体遵守秩序的行为取决于道德教化、宗教规训、纪律操练、规范强制等各种制度,行动者既是制度的捍卫者,制度也保证了行动者合乎秩序规范的行为;集团层次则体现出秩序只有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集体、集体与集体等之间的沟通互动,通过代理与转授权等专业的秩序执行,才能实现该目的。

技术风险带来的公共安全事件危害的是不确定主体的安全权,冲击和破坏人类既定的秩序安排,将形成安全环境的恶化。普通安全事件中的受害者也具有分别的连带关系,当受害者本人安全遭受破坏时也会引起周边秩序的混乱。因此,安全和秩序是一个互相影响的整体,或者安全是构成秩序最重要的因素,通常警察法等行政法规也是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作为一个整体来强调自身使命和具体功能。安全和秩序的整体性关系也体现为价值属性的一致,相对于主体而言,二者都不具有终极意义。“安全作为一种实质性价值,亦即社会关系正义所必须设法促进的东西,它同法律规范的内容相关,这些法律所涉及的是如何保护人类免受侵略、抢劫和掠夺等行为的损害”。[30]在关系结构中,安全和秩序并不对称。“首先,秩序的确立正是为了确保人类获得安全感,因而安全是一种实质性的价值;其次,秩序所关注的是规范制度的形式结构,而非这种结构对人的价值和影响,换言之,秩序关注的是形式而非实质”。[31]安全和秩序间存在明显的包容关系,安全是秩序的应有之意,在运行良好的秩序中安全是必然的结果,分崩离析的结构和零散杂乱的秩序自然无法保证安全。安全和秩序都不属于实在性、目的性价值,而更应该属于过程性、手段性价值,是维护和促进自由与正义价值的过程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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