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军人的法律地位
张雪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摘 要: 罗马法中军人的法律地位体现了罗马社会中军人群体的重要性。在罗马法中,军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普通市民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授予军人部分私法上的特权,如对其军营特有产的保护、立遗嘱之特权以及婚姻特权;其二是对军人权利进行特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军人的生产活动、结社权以及诉权的限制;其三是对军人制定了严格的军事刑法条款,即对军人犯罪行为进行严惩。通过对罗马法文本中的具体条文的分析,梳理军人在罗马法中的特殊权利与义务,有助于理解罗马法中军人的法律地位,并进一步揭示军人在罗马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其与罗马社会兴衰之间的关联。
关键词: 罗马法;军人特权;军人权利限制;军事刑法
引言
“法与军队”(iura et arma)被称为古罗马的两大支柱。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的军事法起源于共和国前半时期,并且与市民社会的发展联系紧密。[1]实际上,在罗马法中最值得关注的特殊法律主体就是军人。直到公元前2世纪,服兵役既是罗马公民的权利,也是罗马公民的义务。因此,基于其重要的社会地位和特殊身份,罗马法中涉及军人和军事组织的法律规范极尽详备。从波利比乌斯到蒙森的许多历史学家也都在其著作中不吝笔墨的对古罗马军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描述。
本文选取优士丁尼《市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作为主要法律文本,并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法典》和盖尤斯《法学阶梯》为补充。着重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梳理和分析:一方面,通过揭示军人主体法“异于常法”的社会、伦理、法理基础,能使我们认识罗马法本身所蕴含的多层价值属性;另一方面,通过洞察军人的法律地位与罗马帝国“文治武功”的衰落之间的联系,能够为当前我国对军人法律地位的设置提供历史启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赞叹于罗马法包含了古代世界最发达完备的军人法,但这种实在法规范的完善恰好对应于军人对于城邦或者国家荣誉感之缺位,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武力的衰败。据此,军人主体的荣誉定位以及对其在法律上的设置对于共同体意义重大,其核心是内在的荣誉激励与外在的规则调节不可偏废,这也是当代构建军人法规范所不能忽视的。
一、“军人”的词源及古罗马的军事组织之变迁
(一)拉丁语中的军人及其词源(“miles”和“mille”)
军人在拉丁语中是“miles”,其含义有四:1. 士兵,兵,战士;2. 步兵;3. 军队,部队;4. 象棋中的卒子。[2]《学说汇纂》中还出现的相关术语有:“militāris”,形容词,意指“士兵的,军人的,军事的”;“militia”,名词,意思是“战争,军事,军队,军役,义务,责任”。可见,以“miles”为词根的拉丁词汇都与军人主体蕴含的军事属性有关。
实际上,“miles”的这一词根来自于数词“一千”,其本意是:包含一千的,容纳一千的。而表示“一千”的拉丁词是“mille”。这一涵义与早期的罗马的军事组织制度相关。在公元前六世纪塞尔维乌斯进行军事改革之前,罗马的基本军事组织是三个原始的部落拉姆涅(Ramnes)、蒂提(Titites)、鲁切勒(Luceres),每个部落各由十个库利亚组成,[3]每个库利亚要为罗马城邦提供一百名步兵,因此形成了每一部落提供一千士兵的惯例[4]113,并为每千人的部队设一名军团长(tribunimilitum)。可见,罗马传统的步兵与数字“一千”相关,[5]134军事长官的设置也以千人为单位。虽然这一军事制度被塞尔维乌斯改革后的百人团民众会议按财产等级组建军队的方式所取代,[5]49-51但“一千”这个数词很可能被作为军队的含义保存了下来,进而演化成了“miles”。
根据词源我们可以得知,一方面,拉丁语中的“军人”是一种群体主义的产物,这种词源中所蕴含的原始特征与我们今天对军人作为紧密结合的团体一员的看法别无二致;另一方面,从军人与数词“一千”的种种联系中,我们可以揭示罗马在军事制度初步建立时的军队形态,即以千人为单位并形成了所谓的“军团制”(legio)。“legio”在拉丁语中是“聚集在一起”的意思,这透露着原始的罗马军人以及军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最初的罗马军队只不过是一种在战争爆发的情况下临时召集起来的组织。具体到军人个体来说,他们平时从事生产工作,只有战时才具有军人身份。这种兵民一体的公民兵制度是罗马军事制度的开端。
(二)罗马军人身份的职业化进程:征兵制到募兵制
罗马历史上每次军事制度变革都堪称社会制度变革的急先锋,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罗马以军事立国,以军事强国,因此对社会制度的改革往往从军事制度开始。从纵向历史脉络来看,罗马的军事制度改革是沿着从征兵制到募兵制的主线进行的,具体到军人身份的变迁,则是从军民一体到职业化的发展进路。这一变迁历程有四个重要的历史节点:
其一,早在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建立的百人团制度把罗马市民按财产状况分为六个等级,并以此等级划分为基础组建军队,形成了军事制度与政治制度一体的政治格局,[4]63这是罗马的第一次军事变革。以百人团为单位,每个等级所承担的作战职能各不相同。这就排除了赤贫阶层参军的可能性。这时期的军人虽然还是同时承担着战士与农夫的双重角色,但其作战职能已经成为最主要的。[6]
其二,随着公元前3世纪第一次布匿战争之后罗马“帝国主义”的兴起,先前的征兵制度已经渐渐不能适应罗马对外扩张的需要。从社会经济层面看,一方面,随着大土地庄园制的发展,作为主要兵源的中层阶级自耕农数量迅速减少,而城市稳定的工商业中产阶级也尚未发展起来,大土地所有主习惯于享受城市的舒适生活,更不愿意服兵役;另一方面,奴隶、佃农和城市无产者数量剧增,但在人口调查时都是以无产者身份进行注册,他们没有资格服兵役。[7]262-263马略针对征兵制的这种结构性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改革,号召所有等级的人自愿入伍,到公元前105年左右,入役的财产要求已经消失。[7]375这对无产者来说更具吸引力,于是,帝国兵源迅速“贫民化”,他们以国家发放的薪饷为生,罗马军队开始走上了职业化的道路。
其三,奥古斯都建立元首制之后,为了巩固这种绝对权力而设立了常备军,并于公元前15年左右将其规模确定为28个军团。常备军最直接的变化就是通过国家财政常年维持作战部队,即使在平时,也保持军队之建制,并进行军事训练,随时预备作战,这使得军人的军事职能与生产职能彻底分离。为了保证职业军人足以谋生,奥古斯都还规定了军人服役之年限及军人的工资标准,前者延长至20年,后者为每年225狄纳里乌斯,并且,士兵退役还有3000狄纳里乌斯的退役金或分配土地作为补贴。这一改革标志着自马略以来的军队职业化进程基本完成。
其四,塞维鲁王朝的建立者塞维鲁皇帝以军事起家,因此,他格外重视对军队利益的保障,为此对军队进行了诸项改革。首先,他解散了先前的近卫军而改从各省军团中选拔近卫军成员;其次,大幅提高军人待遇,将其年薪提升至375狄纳里乌斯,并且,允许士兵服役期间结婚并居住营外;最后,将军队占领的土地就地分配给军官及士兵,并规定只有继承人继续服兵役才能一直拥有土地。塞维鲁为了保障军人之利益可谓无所不用其极,他甚至叮嘱其子嗣:“要让士兵发财,其他人可以不管”。[8]271这意味着军队职业化走向了顶峰。
(三)小结
仿佛涓涓溪流终于汇集成河。“me too”也由此得到中文译名:“我也是”“俺也一样”“米兔”。在“米兔”的鼓励下,那些性骚扰和性侵事件的受害者冲破了耻感文化的禁锢,勇敢发声。“米兔”最大的意义,就是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守望相助、勇于表达的空间。
蒙森将征兵制下的兵役视为“一种为公益而承受的负担”,[9]西塞罗也认为为国家服兵役不仅是维护这一种“最优良的政体”的需要,也源自强烈的荣誉感之驱使。[10]但是军人的“职业化”却使这种荣誉逐渐式微,几次改革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军人的社会地位越来越优越。到帝制之后,服军役者更多的趋于对“利益”的追求而非荣誉,他们无非是受三种利益的驱使:其一是以此为业求生计;[11]其二是通过服兵役取得罗马市民身份[12];其三是利用军人身份获得法律优待。[12]
军人在社会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使得古罗马必须通过法律来回应军人的诉求,军人作为一个固定的社会职业群体,诸多法律问题亟待回应。一方面,军人对于维护罗马国家的安全,特别是抵御蛮族的侵略至关重要,对这一群体赋予特殊的权利和减免基础义务,使其利益得以保障,有利于军人专注于军事事务。但另一方面,随着军人在政治生活中的参与度愈来愈高,只有设置特殊的法律规范对军人予以严格的约束,才能够保证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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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军人的特殊民事权利
蒙森在其《罗马公法》一书中,将罗马军人划为公民中的“特权阶层”。[13]在罗马法律文本中,军人之特权(privilegium)主要体现在其民事权利的优越性。军人特权的具体规范散见于各法律文本中,如: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有3个片段涉及军人遗嘱(Gai.2,101;Gai.2,109;Gai.2,110);《学说汇纂》中最多,主要集中于第23卷、第24卷、第41卷以及第48卷,涉及军营特有产、军人婚姻和遗嘱等内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2编则有9个片段规定军人相关特权,主要涉及军营特有产和军人遗嘱。
根据上述片段梳理发现,古罗马军人的特权主要可归纳为三方面的内容:军营特有产、军人遗嘱及婚姻。
(一)军营特有产
军营特有产制度由奥古斯都设立,是指“作为军人的家子能够处分他在服役期间取得的一切:钱、战利品、战友的赠品或亲属在入伍时的赠品”。[14]245这是最早一种突破家父主权的所有权形式,最初军人在其服役期间均可享有这一权益,优士丁尼时期确定为限于出征之时。[15]军营特有产既不能被家父所有权所吸收,也不用承担家父之债务负担,家父死后也不成为兄弟之共同财产(I.2,12pr)。
选取的这些试卷为实施国家教师资格统一考试后,至2016年为止最新的几套试题,其综合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改革后试题命制的总体现状.
一方面,军营特有产取得的期间可以向前延伸至没有正式入役之前,如乌尔比安所言:“……如果给即将参军的儿子(某物),则认为有效,因为(该物)被儿子取得并成为军营特有产的一部分……”[16]7
另一方面,法律赋予军人对在战争中获得的物产生先占的效力,尽管这并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先占(因为战争中的财产往往是从被征服者手中暴力夺取的),但却将其视为对无主物的先占,[15]225甚至将其与“自然占有(naturalipossessione)”视为等同(D.41,2,1,1)。并且,军人即使处于父权之下,也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将占有物转化为军营特有产,从而真正获得市民法上的保护(D.41,3,4,1)。
2.军营特有产的收益
罗马法律认可向作为军营特有产的奴隶所进行的遗赠行为,其利益归军人而不是家父(D.41,1,33pr)。可见,法律通过灵活的方式对作为军营特有产的奴隶进行法律人格拟制,其目的是最大程度增长军人权益。
3.对军营特有产的处分
军人对军营特有产之处分特权包含排除他人干扰的消极权利以及基于自身意志处分的积极权利。消极权利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不介入他人之法律关系中,如他人的债、诉讼行为,其二是不能为他人赠与;而积极权利主要体现为军人自身可以自由赠与其财产。
(4)不按期归队罪
首先,家父以家子之军营特有产为质物设定之债,家父若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出卖质物(I.2,12pr)。另外,奴隶在不涉及军人主体的法律关系中不负担任何义务,即使奴隶处于家父的看管之下并由家父照料其生活,也不承担涉及家父诉讼中的作证义务(D.48,18,10,2)。
其次,家子的军营特有产不得被他人赠与,包括家父以及任一处于父权或夫权之下的家庭成员。军人因长期驻外而事实上摆脱现实的家庭关系,其留在家中的军营特有产类似于寄存物的法律地位,他人所进行的任何转移所有权的行为都被视为无效(D.24,1,3,4)。
2.2 两组患者治疗前后孕酮及血β-hCG水平变化情况 治疗前两组患者孕酮、血β-hCG水平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两组患者孕酮、血β-hCG水平均较治疗前出现明显变化,呈现下降趋势,其中观察组孕酮、血β-hCG水平下降幅度明显高于对照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均P<0.05)。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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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罗马习惯禁止夫妻间赠与(D.24,1,1),但承认军人以军营特有产为夫妻间赠与,即使军人之后被判刑(会被逐出军队而丧失军人身份)(D.24,1,32,8)。而对于非军人来说,对妻子的赠与即使因他自杀也会被撤销(D.24,1,32,7)。
(二)军人遗嘱之“自由”
1.军人的普通犯罪
罗马法中的“军人遗嘱”与通常的市民遗嘱相较,其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主体资格要求的降低。从权利能力上看,因自权人收养和被作为家子解放而导致人格小减等的人可以设立遗嘱,这就排除了家父和恩主对其财产的吸收(I.2,11,5),甚至在服役之前不合法的遗嘱在参军之后也产生了效力(I.2,11,4)。从行为能力上来看,身体有缺陷(聋和哑)的军人也被允许设立遗嘱(I.2,11,2);其二,形式要件的简化。军人遗嘱的设立不需要法定数目的证人,也不需要公示以及其他设立遗嘱的程式(Gai.2,109)。在设定方式上,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均有效(I.2,11pr);其三,遗嘱内容的“自由”。盖尤斯时期的军人遗嘱可以设立异邦人和拉丁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Gai.2,110),后期虽无此区别,但军人凭自己的意愿可以设立任何人为继承人,包括无遗嘱能力的家外人。另外,军人可以只就部分遗产订立遗嘱(I.2,14,5),可以设定解除条件和终期,可以在未明确废除直系卑血亲继承权的情况下立他人为继承人(I.2,13,6)。[18]总之,军人遗嘱几乎被赋予了完全的“意思自由”主义。
(三)遗产继受之“自由”
军人在接受遗产上也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根据罗马市民法之规定:“家外继承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遗产,但一旦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接受,便不能反悔”(I.2,19,5)。[16]288公元 3世纪时, 哥尔迪安(Marcus Antonius Gordianus)皇帝授予25岁以下继承人拒绝继承的特权并在后来扩及于军人,目的是使军人避免概括继承中潜在债务的风险(I.2,19,6)。但后期优士丁尼设立的遗产清单利益制度确立了“有限继承”之原则(C.6,30,22),这一特别法便发展成了普遍性规则。 [16]289
(四)对军人与驻地妇女婚姻权的认可
罗马法对不按期归队罪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罚,但可以按照具体的情形类推适用,如离开军营而自始未归则视同叛逃,适用死刑;逾期归队但因路途受到不可预见因素的阻碍,则可以被重新安置到军队(D.49,16,14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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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3世纪这一规定有所松动,保罗在其《解答集》中指出:一些谕令确认军人与自己服役地的妇女产生的婚姻关系有效(D.23,2,65),还确认了在外省任职的公务人员的类似婚姻行为在事实上同样有效(D.23,2,65,1)。[19]这一措施旨在使驻扎在帝国边疆的士兵落地生根,使其世代守卫和开发帝国疆土,从而使罗马帝国对各行省特别是边疆地区形成稳固的统治。
(三)小结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赋予军人特权是对军人为国家服务的奖赏,也是对军人保护自己财产权益的特殊关照。另外,军人取得财产的途径有限,对于其已获得的财产更应当谨慎保护。“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对于职业风险极高的军人来说更是如此。总体而言,罗马法律对军人的民事关系的设置有以下特点:其一,财产取得方式的简化;其二,形式要件的祛除;其三,财产的严法保护;其四,部分禁止性法律行为对军人的开放。
三、对军人权利的特别限制
与军人的民事特权相对应,军人在法律关系中也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是根据军人军事职能的特殊性而设置的。涉及对军人权利之限制的法律规范主要分布于《学说汇纂》第47卷、第48卷及第49卷。与特权内容相较,对军人权利的限制主要规定于公法之中。具体包括三类:从事个人性质的生产活动、结社权以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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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个人生产活动的限制
军人不得购买在其服役行省的不动产(D.49,16,9pr),但因继承上的原因则除外(D.49,16,9,1)。另外,军人在服役行省购买土地当然是严格禁止的,甚至通过代理人也不合法,但却允许他们购买住房(D.49,16,13pr)。可以看出,这里所指的土地是指用于农业的生产性的土地,如果是用于住房建造,则视同为购买住房。禁止军人购买服役地的土地的原因是为了使其专注于军事事务,所以,罗马军队虽然也承担部分生产性职能(Livy.39,2, 6),但这被视为一种公共事业,而在服役期间为私利进行生产活动特别是从事土地生产活动则是绝对不被允许的(D.49,16,12,1)。
罗马法律不仅禁止军人购买服役行省的土地,甚至还禁止军人耕种任何形式的土地。东罗马帝国皇帝利奥在公元458年发给军队首领的一份谕令中明令禁止士兵从事种地、放牧等活动,而只应当从事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军事事务(C.12,35(36),15pr)。从这些条文可以看出,罗马军人在最为重要的土地权益上有两方面受限:其一是对购买土地的地域限制,即不能购买服役行省之土地;其二是对所有土地均没有耕种权,包括自己的土地和他人的土地。
军事与生产性活动分开的趋势在帝制后期更为明显,将军人主体的职责严格限定于军事事务,对于当时生产力不甚发达的罗马社会来说尤为可贵。通过法律对这种军事制度加以确认和保护,对于维持军人职业化意义重大。
(二)对结社行为的限制
在罗马法中,军人不但被禁止举行任何政治结社,也被禁止参加其他类型的结社。马尔西安在其《法学阶梯》中说道:“皇帝谕令规定行省总督应当禁止人们举行政治结社,也不允许士兵在露营地举行结社(D.47,22,1pr)。”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其政治结社权受到限制,但依然享有其他方面的结社权,比如基督教结社、慈善性质的结社等。而对于军人的限制则更为严格,军队本身就是一个由军人紧密结合组成的特殊团体,这种团体由于其承担的军事功能的特殊性,要求成员意志的高度统一。军队本身所强调的是统一行动,塑造共性而抹杀个性,结社行为的本质在精神文化层面体现为使一个较小的群体形成独立的价值观,在制度层面则以一套独特的行为规范作为支撑,军人结社会导致团体主义的异化。军人社团因其强力性因素往往会对国家政治产生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危害皇权,基于此危害性,这种行为受到严厉禁止。
但是,受基督教人道主义精神的影响,皇帝允许贫穷的军人在营地设立互助会,但对集会之时间有所限制,只能每月举行一次。另外,严禁以互助会的名义进行其他目的的结社(D.47,22,1pr)。
(三)对诉权的限制
相对于普通罗马市民,罗马军人的诉权是不完整的,因为军人不能对他人提起控诉(D.48,2,8pr)。
军人被禁止提起控诉的理论逻辑在于“军誓”,“军誓”也就是士兵在入役前在军队长官面前宣告自己对于共同体的忠诚,从而使军人与国家(或神)之间订立的契约,这种契约相对于法律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20]“军誓”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就已经存在,通常情况下“军誓”的完成意味着正式入役,从普通市民身份转变为军人,这也是入役的形式要件。在帝制时期,通常在最高军队长官面前进行宣誓,而首都的军队则在禁卫军长官面前宣誓(Dio Cassius.57,3)。经过宣誓的军人与共同体的所有市民之间,其关系被拟制为解放自由人对于其庇主,除他人犯有危害国体的“叛逆罪”之外,不能对任何人提起控诉(D.48,4,7,1)。[13]439-443
(四)小结
军人的身份在罗马社会中具有两面性,这种两面性同时也得到了法律世界的回应。军人与共同体的安危存亡系于一身,是与共同体的结合最为紧密的一种群体。而共同体赋予军人的军事职能本质上是一种暴力性、强制性的职能,军人的这种“魔鬼”身份的一面就像一把悬在人民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必须要用法律对其加以束缚。因此设置限制性法律条款辅助专门的军事法对军人进行约束,既使其暴力性不越界到平和的市民生活中,又能保证军人的战斗力。从社会功能上看,其作用是确认并维持军事职能与生产职能的分离,保证军队的专业化。而在政治功能上则体现着帝国的军事政策在法律层面的建构。
四、对军人犯罪的严格规定
罗马法中的军人犯罪是指由军人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既包括军事犯罪,也包括普通犯罪。对于军人犯罪的规定集中在《学说汇纂》第48卷和第49卷中,特别是在第49卷中,第16章以“军事事务”专章的形式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军人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有二:其一是军人的犯罪类型大多是军事犯罪,对于普通市民则不适用;其二是对军人犯罪的处罚力度较之常人更为严厉。这两个特征反映了罗马法对军人犯罪行为的严格性。
(一)军人犯罪的类型规定齐全
军事犯罪是指军人违反作战职责的行为。蒙南德在其《论军务》中将其划分为“单纯的军事法的行为”以及“其他方面相关的行为”(D.49,16,2pr)。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将罗马法中军事犯罪的类型划分为:逃离军队、临阵脱逃、抗拒军令、背叛、不按期归队、自残、未尽看守义务使敌俘逃跑等七种类型。[21]84-93而这七类犯罪按严重程度又可依次概括为三种性质:对抗集体(抗拒军令、叛逃、自残);离弃集体(逃离军队、临阵脱逃、不按期归队)以及渎职(未尽看守义务使敌俘逃跑),前者较重,后者较轻。
罗马对军人的遗嘱设立方式给予优待可追溯到罗马古时的“战前遗嘱(in procinctu)”。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战前遗嘱做了正式的记载(Gai.2.101),但这种遗嘱方式至迟在西塞罗时期也即公元前1世纪就被废止了。[17]对军人遗嘱的优待在后世被“军人遗嘱”取代。
一方面,军人与其妻子的奸夫合谋,则应被剥夺军职并放逐(D.48,5,12pr)。应当注意的是,其并不是针对军人自身与女性的通奸行为,而是军人与通奸者合谋,意图毁坏妻子的名誉。这种行为被与通奸等同,视为“不名誉”之行为。
另一方面,罗马法中的通奸是指已婚之妇与他人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但对于军人主体,则对其通奸的对象之范围进行了扩张,与已婚之妇女通奸无疑成立通奸罪,除此之外,与晚辈女性近亲属发生性行为也被视为通奸,即使女方尚未结婚(D.48,5,12,2)。
军人的名誉对于注重荣誉的罗马军队而言格外重要,在一定程度上,名誉是相对于军人的市民身份而言的,军人在市民社会中因其行为做派所获得评价同样也是军队对其忠诚度进行评估的重要指标。根据《尤里安反通奸法》,被判通奸的军人会承受“不名誉”记过,而这种“不名誉”会导致其“军誓”的无效(D.3,2,2,3),这意味着他与共同体的契约关系被解除,最终使军人受“基于耻辱离开军队(ignominiae causa missum)”的惩罚(D.3,2,2,2)。彭波尼也将“不名誉”视为军人资格基本要件的缺乏,缺乏要件者要被驱逐出军队,即使是军队长官也不例外(D.3,2,2pr)。
2. 军事犯罪
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以及军人的职业化进程,军人在罗马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为重要的角色。
(1)叛逆罪
我们大众接触和了解相对较多的引进剧主要来自于亚洲和欧美的一些国家。首先,由于亚洲各国在地理位置上与我国临近,且国与国之间的价值体系及文化背景、人民大众之间的生活与工作方式有相似之处,中国电视观众更容易接受亚洲电视剧。其次,欧美剧新鲜的题材、丰富的想象力、多彩的画面深深地吸引力中国的观众,尤其是中国的年轻观众。经常看美剧的人都知道,美剧的表现主题的方式和叙事角度常常很新颖,剧情具有很强的独特性和反常性,人物性格刻画淋漓尽致,使我们能感受到很多在国内电视剧和电影中不一样的体验。相比较美剧而言,英国电视剧通常表露出一种英式独特的诙谐感,剧情大多深沉、蕴藉,这当然与其底蕴深厚本土文化有关。
叛逆罪严重危害罗马共同体的安全,被视为“敌对行为”,在《十二表法》中就有这种罪行(XII Tab.9,5),[4]133罗马早期的刑事法律《严酷条款法》针对的也是这种罪行。奥古斯都提议制定的《关于叛逆罪的尤里亚法》(Lex Iulia maiestatis,也被译为《关于国事罪的优流斯法》)中“叛逆罪”包括了所有个体或集团“针对罗马人民或安全而犯下的罪行”(D.48,4,1,1),但事实上只是为了维护皇帝个人的尊严而已,其严重程度与“渎圣罪”相同(D.48,4,1,pr),适用死刑,且采用投食野兽、烧死、钉十字架等残酷方式。[22]军人的叛逆行为包括叛逃以及违抗皇帝命令的战争行为两类。叛逃是指“脱离军队而投奔敌人的行为”(D.48,4,2)。对于军人个体而言是一种最为严重的军事犯罪,一般适用死刑,且不能享有复境权。
罗马法中关于叛逃罪的具体规则还有:1.关于侦查兵向敌方泄露情报的情形,这种行为有其隐秘性,是一种不脱离部队的背叛行为,有此行为者被判处死刑(D.49,16,16,4);2.关于叛逃者又回归军队的情形,这种行为不但不能得到宽宥,还要用通常不适用于军人的刑罚来惩罚他们,比如酷刑、投食野兽以及绞刑(D.49,16,3,10);3.关于意图叛逃的情形,尽管犯罪行为尚未实施,但视为已犯,适用死刑(D.49,16,3,11);4.关于逃兵在不同地方被抓获以及是否是累犯适用的不同刑罚,在境内抓获适用死刑,在境外抓获则又进行区分:如果是初犯则重新置入军营,如果是累犯则判处死刑(D.49,16,5,3);5.关于叛逃时主客观要件的区分,考虑叛逃军人的级别、职责、单独行为还是随众行为、叛逃日期以及叛逃后是否有犯罪行为,从而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定罪(D.49,16,5pr);6.关于在任何地方杀死逃兵的免责条款(D.48,8,3,6)。
而违抗皇帝命令的具体表现方式有:投降、占据友军军营、抛弃城堡和军营、私自发动战事、私自招募军队、拒绝向继任者交出军队、抛弃军队(D.48,4,3)以及擅自调动军队(C.12,25(36),14pr)等。本罪的惩罚对象主要是军人集体和军官。
(2)临阵脱逃罪
1.军营特有产的取得
莫德斯丁将临阵脱逃罪定义为“战时敌人逼近而放弃侦查以及逃离战壕”的行为(D.49,16,3,4)。临阵脱逃与叛逃行为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种消极行为,即军人放弃固有的作战职责,并且通常是一种在紧迫情境下临时起意的行为,而后者是一种相对积极的行为,通常经过事先计划并且有预备行为。临阵脱逃严重危害作战安全,因此适用死刑。
对临阵脱逃具体情形的区分如下:1.关于带头逃跑者,因其不良示范作用而判处死刑(D.49,16,6,3);2.关于军人装病而逃避战事,与临阵脱逃者处以相同的刑罚(D.49,16,6,5)。
(3)抗拒军令罪
罗马法中的抗拒军令罪是指下级拒绝执行上级军事命令的行为。根据其后果和方式可区分为:1.抗拒军令而造成严重军事叛乱,处以死刑(D.49,16,3,19);2.由于属下士兵的不满而违抗命令,其行为主体是军官,应当被解除军职(D.49,16,3,20);3.不服从上级命令但导致了有利的后果,同样被判处死刑(D.49,16,3,15);4.殴打、冒犯上级者,判处死刑(D.49,16,6,1)。
但是,理想与现实又是有巨大差距的,如何在教育理想与现实、学校历史、现状与未来发展之间努力,做更优质的教育,需要我更进一步思考与学习。
军人的不按期归队行为是否成立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刑罚,依然遵循私犯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其离开军营是出于正当的原因,譬如生病、照顾家人或者追捕奴隶,则可以得到谅解,并且对于新兵的此类行为也不进行处罚。此外,对于那些被认为的确犯有不按期归队罪的军人,在定罪量刑上也要考虑具体的原因(D.49,16,4,15)。
奥古斯都时期通过《关于等级结婚的优流斯法》(Lex Iulia de maritandisordinibus)和《关于婚姻的帕皮尤斯和波佩乌斯法》(Lex Papia Poppaea nuptialis)两部法律禁止士兵与驻守地的妇女结婚,帕比尼安在其《定义集》中指出这是因为“这种情况和监护人娶被监护人是相似的,都因为权力的行使构成了婚姻的障碍”(D.23,2,63)。长期以来,士兵只能以“姘合”的方式与当地妇女缔结事实婚,这种非正式婚姻面临伦理与法律的双重困境,婚姻关系所衍生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正式的保护。
(5)自残罪
军人自残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损伤自己的身体;其二是自杀未遂。主观过错依然是定罪的最重要依据。如果自残是为了逃避军役或者在战争中保全自己的生命,则要被判处死刑,通常涉及损害自己肢体的行为。如果因为其他原因而自残或自杀,则应将其驱逐出军队(D.48,19,38,12)。并且,这两种刑罚都要采用令军人感到羞辱的方式来执行,因为自残行为本来就是对军人荣誉的严重贬损。
罗马法还对军人自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区分:1. 因不能忍受之痛苦、对生活的厌恶、疾病、羞耻心而自杀未遂者,免除刑罚;2. 因醉酒、性欲而自杀未遂者,改变其服役地;3.非前两种情形者,判处死刑。(D.49,16,6,7)
(6)使羁押犯脱逃罪
(3)出版品种全。图书预约率高的出版单位往往出版图书的品种齐全,出版图书几乎涵盖理工类和文史类的所有类目。如高等教育出版社和科学出版社。
罗马士兵除了军事作战职能外,还负责看守罪犯。罪犯来源有二:其一是因犯罪被拘押者,其二是战斗中俘虏的敌军,且以后者为主。对于士兵造成羁押罪犯逃脱的罪行的认定根据士兵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种类,只有在最为严重的那些过错,比如故意放跑罪犯或者逃脱的罪犯数量较多的情形才适用死刑(D.48,3,12pr)。
而对这一犯罪的具体刑罚根据严重程度分为三类:改变服役军队;降到最低等级的军队服役以及死刑(D.48,3,14,2)。可以看出,相对于其他军事犯罪,这类犯罪对军人的处罚力度较小。
(二)军人犯罪刑罚的多样性和严苛性
罗马法中对军人适用的刑罚类型主要包括:体罚、支付特有产罚金、被责令从事劳役、改变其所属军队、降低军职、破廉耻。但禁止适用矿井苦役、矿工苦役和酷刑(D.49,16,3,1)。
对军人犯罪行为的刑罚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军人犯罪的刑罚相较普通市民犯罪为重,正所谓“军法从严”。但罗马法律同时也设置了排除条款,限制那些使军人感到羞辱的刑罚类型,这是一种对军人主体的优待。[21]111-113
总体而言,对军人的刑罚可分为三类:其一是身体刑,包括体罚和劳役;[21]129-131其二是财产刑,主要是针对特有产的罚金;其三是荣誉刑,包括破廉耻、降低军职以及改变所属军队。[21]140-145其中破廉耻之刑适用于所有军人主体,包括士兵与军队长官。降低军职只适用于军队长官。而改变所属军队则仅仅针对普通士兵。[8]376财产刑与荣誉刑一般作为附加刑来使用,但对于轻微的犯罪则可以单独适用。在罗马军队中,荣誉刑甚至比肉体上的酷刑更有效。[21]112
除了对一般刑罚类型的规定,罗马法还规定了军人的加重刑罚,主要是针对“军人从事演艺活动或者允许自身被他人作为奴隶出卖”,应当处以死刑(D.48,19,14)。但是,不能将死刑一概视为加重刑。在共和以及帝制时期,死刑广泛适用于军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常态刑罚,特别是涉及战时军人叛逃的情形(D.49,16,4,14及D.49,16,4,15)。一般而言,涉及刑罚的选择适用遵循“平时轻,战时重”的原则(D.49,16,15,1)。
(三)军人犯罪的特殊审判
罗马皇帝对军人犯罪管辖权确定了这样的一般规则:涉及军人犯罪的案件应与普通市民一样,在犯罪行为发生地进行审判和定罪(D.48,2,22)。但在审判权的归属上,凡是涉及军人的刑事犯罪一概由军事法官进行审理。[23]
在共和国早期,军人的犯罪行为通常由军队长官直接予以惩戒,而对于严重的叛国行为则由“敌对行为两人审委会”根据《严酷条款法》进行审判。[4]133罗马共和后期军事犯罪审判制度逐渐成熟,起初由军事法庭审判一切涉及本部队军人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这是一种典型的属人管辖,对审判事务的管辖范围也过宽。帝制之后建立了犯罪地管辖制度,且军事法庭趋于专业化,只管辖军事犯罪行为。但是,帝制时期超然于常规审判机构的审判力量也不容忽视,譬如皇帝可以审理任何军事犯罪行为,[21]131-135而禁卫军长官、军团长官、行省总督或者其他军事长官在皇帝的授权下可以行使部分审判权。[21]135-139
(四)小结
军事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共同体(国家)的行为,其严格性主要体现在:首先,刑罚严厉,且广泛适用死刑,特别是对于“对抗集体”性质的犯罪;其次,军事长官对军人可以直接审判和惩罚;最后,军人的申诉权受到限制。而战时这种“严法要求”则更为突出。实际上,以军人为主体的刑事规范特别是军事刑法,偶尔也会出现市民法中的柔性考量,比如说重视对军人主观过错的考察以及进行各种情形的区分,并且注重维护军人的尊严。譬如在军人叛逃罪中,对于新兵叛逃竟然不予处罚,这实际上是罗马法对军人的人性关怀,这对维持罗马军队的战斗力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中以设计桩长为10 m的灰土挤密桩为例,分析其试验成果。根据室内土工试验得出,桩体平均压实系数为0.98,桩间土平均挤密系数为0.937,湿陷性系数及自重湿陷系数均小于0.015,处理深度范围内桩间土湿陷性已消除,满足设计要求。
实际应用过程中可知标准Kalman滤波在应对静态及恒定速率状态下可以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当应对振动因素时就有些略显不足。因此,通过上诉实验表明,SHAKF滤波能有效抑制标准Kalman滤波器中因随机动态系统的结构参数和噪声统计特性参数不准确引起的误差,其滤波效果明显优于KF滤波。Aallan方差分析表明,零偏不稳定性经线性KF滤波后提升17.4%,经自适应SHAKF滤波后提升26.2%。SHAKF滤波能够有效提升MEMS陀螺精度,该方法更适合工程应用。
结论:罗马军人法与当代法之比较与启示
古罗马以军事立国,这种价值观使其军人主体在公私法中都占据重要的地位。为了保障军人的私法权利,罗马法为军人主体特别设立了如军营特有产等特别规定。但现代法律的平等性却要求最大限度将这种涉及特别主体的法律规范从一般性规范中移除。在我国,私法规范所规定的军人特权仅存《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则以“破坏军婚罪”对军人婚姻给予强制力保障,这都是赋予军人的婚姻特权(前者违背婚姻的自由原则,后者将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从其立法精神考量,其与罗马时期诸多的军人特权规范本质并无区别,即军人不易通过正常的民事行为增加利益而要求国家为其创设优先权或者法律规范的设置应当有利于军人专注于军事事务。
而在公法领域,罗马法对军人犯罪的严苛性主要体现在刑罚设置和审判程序上。正如前文所说,法律对军人犯罪的严格性既是为了使军人令行禁止,提升作战能力,也是为了约束军人之强力,使其不至侵犯平民乃至危害国家利益。由于武器技术的进步,当代军人的强力远超冷兵器时代,对军人的这种暴力性的约束在当今显得更为重要。但是,当代我国对于军人的约束并不仅仅靠“严厉”性规范来加以解决,一方面,我国军队拥有光荣的历史传统,这种传统构成了军人精神之内核,使军人自身受到强大的道德感召与约束。另一方面,我军自诞生以来向来重视政治教育,这使得对军人的要求不仅仅限于不违反法律,还要具备崇高的道德与政治觉悟。而最后一方面才是通过法律来加以约束。
当今我国的刑法典将军人犯罪单独剥离出来作为“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与罗马法中的相关内容相较至少有如下特征:首先,从犯罪类型来看,罗马法中所规定的军人犯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在主要罪行上高度相似,譬如都是以“叛逃行为”为重点惩治对象。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军人犯罪只涉及军人职务之犯罪,并不包含军人的普通犯罪行为;其次,在刑罚上,与古罗马相较,我国刑法针对军人主体并无独特刑种的适用,也无独特刑种的限制,并且,基于“罪刑相适应”之原则,并无所谓的“军法从严”特征。只不过,基于军人职务的特殊性,对军人在遵守法律上之要求更为严格;最后,在军人犯罪管辖权问题上,两者则有着相似性。在古罗马,军人犯罪由专门的军事法庭进行审判,且遵循犯罪地管辖原则。在当代我国,则设军事法院专门管辖军人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四个阶段里导致用药错误的原因中,人员因素占了主导作用,因此,本文在做原因分析与防范措施分析时,以人员因素为主要分析对象,从四个阶段中医师、药师、护士和患者的角度进行分析。详见图4。
实际上,罗马军人主体法的完备是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失效、军人职业化的产物。军人对罗马共同体的责任感、荣誉感,伴随着军人职业化进程逐渐消失,利益成了军队的“指挥棒”,“城邦的精神,甚至民族的精神已绝迹于军队,只余团体精神做内部团结的维系。”[24]因此,古罗马通过制定详备的法律,从而明确军人与国家之间的权责关系 ,这远比利用作为精神载体的“荣誉”来进行调整要有效率。法律与军队作为罗马帝国的两根支柱,也因此不可分离地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但是,古罗马军人法的设置是为了回应其特殊的历史需求,并镶嵌在当时特殊的社会结构当中。值得当代警醒的是,当罗马军人丧失了民族精神而追逐利益时,法律虽然满足了他们的需求,但事实证明这只不过是饮鸩止渴而已。因此,对于军人战斗力的保障、纪律的约束不能完全诉诸于法律,在法律背后,在每个军人个体中注入强大的民族精神也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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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Status of Soldiers in Roman Law
ZHANG Xue-Wei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4)
Abstract: The legal status of soldiers in Roman law reflects the importance of the military community in Roman society. In Roman law,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oldiers and citizens are mainly reflected in three aspects: one is to grant soldiers some private privilege, such as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castrense peculium, the privilege of making wills and marriage; the second is the special restriction on the rights of soldiers.This restriction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production activities, association rights and appeal rights; the third is to impose strict military criminal law on soldiers, that is, the criminal acts of the soldiers are severely punishe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 Roman law, combing the speci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oldiers in Roman law helps to understand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Roman soldiers and reveals the important role of the soldiers in the historical process of Rome and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soldiers and the rise and fall of Rome.
Key words: roman law; the privilege of soldiers; the restriction on the rights of soldiers; military criminal law
中图分类号: D922.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1140(2019)01-0067-11
收稿日期: 2018-12-29
基金项目: 司法部2016年中青年课题“古罗马社会律师职业史研究” (16SFB3008)
作者简介: 张雪伟 (1993- ),男,云南曲靖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级法律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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