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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不仅促进了招投标市场不断走向规范,也从理论上对招投标行为进行了规范,使招投标行为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招投标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使招标投标活动更加规范,201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本文主要探讨了招标投标中的时限制度,首先追溯了唐宋时期的时限制度,其次对招投标中的法定期限和相关时间计算,招标、投标与授标的时效问题,招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和违反法定招标时限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通过追溯法律基础,寻找招投标时限制度的法律依托,为规范招投标行为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有利于维护招投标“三公”原则。
关键词:招标投标;时限;法律基础
引言
严密的时限制度可以追溯到唐宋时期。唐代司法中的时限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置的时限,一般表现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完成某一诉讼行为;其二是为保护罪犯而设置的时限,一般表现为某一期限内对囚犯不得拷讯或行刑。两种时限制度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不管违反何种时限规定,唐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宋代的《务限法》中专门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时应根据农务而限制起诉、受理、断遣的时限制度。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州县官府可以受理民事诉讼,其他时间不能受理。限定民事案件的诉讼、审理时间,主要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农业生产。这是宋代诉讼制度的一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弹性时限制度的思想。
唐宋时期的时限制度范畴较小,主要就是审限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时限制度逐步应用到更广的领域,尤其在实现行政程序的效率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但时间应有一定的限制,并且与行政活动的特点和效率性相一致。
招投标活动的程序性决定了必须建立相应的时限制度。一方面,具体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如投标有效期、发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具体招投标环节必须保证有一定的时间,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又称法定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投标时限制度体现了招投标程序的严密性,对于维护招投标活动“三公”原则,保证招投标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招投标活动的程序公正,很大程度上由招投标时限制度来加以保证,这一点也可以在2012年新颁布的《实施条例》可以看出,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更多的时限规定。
1招投标时限制度的法律基础
1.1招投标中的法定期限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民事上的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约定。其中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限与当事人的约定期限,不得改变法定期限。比如,强制招标项目,即使招标人与所有潜在投标人协商一致,也不能缩短法定最短20天的编制投标文件时间。
招投标中的主要法定期限有:
注:2001年七部委12号令即《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3年七部委30号令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在推行招投标制度过程中,业主总认为招标程序繁琐,耗费时间,影响项目执行,故而经常出现违反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和期限规定的情况。这种认识是偏颇的。虽然招标需要一定的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但是这个时间如与竞争性谈判相比并不算长。招标是最充分的竞争,对于卖方的压力很大,而竞争性谈判往往十分艰难,大部分时间陷于讨价还价、来往接待的谈判游戏中,时间就会在不知不觉中耗掉,许多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不敢承当责任,使合同许多关键问题久拖不决,造成时间的延误。
之所以会产生招标时间较长的感觉,是因为在项目之初并没有制定好招标计划,有的时间已经浪费在无谓的前期准备和谈判中,等到要求招标时,就觉得进行招标是额外增加了时间。这是理念问题,很多时候总认为可以绕开招标。如果意识到必须经过招投标,在活动策划时就把招投标纳入进来,实际上并不会耽误。事实上,如能纠正上述问题,招标一定会带来效率和效益的。
1.2招投标中相关时间的计算
1.2.1国内招投标活动所需要的最短时间
根据上述规定的期限,从理论上讲,强制招标项目从发出招标文件到定标最短时间需要20天,但有以下前提:a没有考虑制定招标组织计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适用委托招标)、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时间;b如有资格预审,没有考虑资格预审花费的时间;c公开招标没有考虑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最短需要5天),邀请招标没有考虑确定邀请对象的时间;d至少5天的发售招标文件时间,已经包含在法定最短的20天的编标时间里;e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都在开标当天完成;f没有发生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有效期的情形;g没有发生质疑、投诉,使招投标活动中止的情形。由此可见,20天完成一项招标活动是绝对不可能的,一次招标活动至少需要一个月以上的时间。
1.2.1投标有效期
所谓投标有效期,即投标文件的有效期。过了这个有效期,投标要约失效,投标人不受投标要约约束,可以要回投标保证金,即使招标人要与之按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投标人也可以拒绝,并不承担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a.投标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投标有效期作出规定。实践中如果没有规定投标有效期,会带来诸多问题,包括造成招投标时间的拖延,招标人不定标、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等。
配套法规注意到了这一点,对投标有效期作了规定。新颁布的实施条例也增加了此要求,即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招标文件应当以订立招标合同为终止时间来约定一个合适长度的投标有效期。之所以以订立招标合同为投标有效期终止时间,这是因为,根据要约承诺合同原理,只有签订合同后,投标人才不受其发出要约的约束,可以收回保证金。
b. 投标有效期的合适长度
投标有效期主要跟评标、定标、签订合同时间有关。其长度受法定招标时限、招标文件约定时限所限制。因而,每一个具体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是既定的。投标有效期不能凭招标人随意确定,招标人应确定一个合适长度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的计算可用以下公式表示:
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评标时间+招标人定标时间+签订合同时间+异议、投诉处理时间
根据法律法规中相应的时间要求及招标工作惯例,一般情况下投标有效期应定在60天以上比较合适。
2招标、投标与授标的时效问题
2.1招标的时效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这就是说,招标的生效应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开始。从招标生效到投标截止日期止,是投标准备期,也可以说是招标的有效期,由于招标是要约邀请性质,在此期间招标人可以依法修改或变更招标文件。
对于招标人是否可以撤回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撤回招标文件应属不当行为。2003年七部委30号令等配套法规明确规定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止招标。招标有效期的长短,一般视招标项目的大小和复杂程度而定,总的要求是,要保证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投标文件。如果在此期间有其他影响投标人合理准备投标的因素出现,招标人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2.2投标的时效问题
投标是要约行为,应发生要约的效力。《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即关于投标的生效时间,《招标投标法》采用了与合同法一致的原则,但规定的时间不是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的时间,而是投标截止时间,按法律规定也就是开标时间。所以,投标在开标时生效,同时对招标人发生效力,使其取得承诺的资格。
实践中,投标的有效期一般到合同签订日止。为了保证在开标后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评标、审批、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商签合同,在招标文件中通常规定投标的有效期到投标截止日后多少日止。
2.3授标的时效问题
授标即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中标人的选定意味着招标人对该投标人的实质性条件完全同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招标人做出承诺的法定方式是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它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采取了和《合同法》一般性承诺完全不同的方式,是采取“发信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生效。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3招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和违反法定招标时限的法律责任
3.1招投标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术语,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海啸;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种免责抗辩权。
《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只见于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造成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招标投标法》对于投标延迟等情形并没有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而且招投标过程中因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此角度来看,招投标过程中难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但招投标过程中的不可抗力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也肯定了招投标过程存在不可抗力。2001年七部委12号令第四十条和2003年七部委30号令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因此,对于招投标中不可抗力的影响,特别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投标延误这一情况,可以参照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组织招标规则中的通行做法,来加以处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不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其无法控制的任何情况而无法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标书,采购实体完全可自行决定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延迟该截止日期”。
3.2违反法定招标时限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招投标时限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招标投标法》的一点不足。实际上违反时限制度,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使招投标活动完全变味。
部委配套法规对招标时限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2001年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三条、2003年八部委2号令第五十条都有相关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少于5个工作日的;强制招标项目法定编制投标文件时间少于20日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2003年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新颁布的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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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宋学1,林乐1,荣丹2
论文发表刊物:《建筑学研究前沿》2017年2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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