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口也随之增加,对资源不合理利用,造成了水土严重的水土流失、大气污染、垃圾污染以及噪音等污染,生态环境整体呈现恶化趋势,对人类的健康发展造成威胁。因此,我国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体系,并将生态修复制度进行完善,从而为生态修复提供一定的法律基础。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生态修复概念问题进行探讨,并对生态修复认识的偏见与概念重构进行详细分析,从国家角度出发提出促进生态修复的措施,希望具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生态修复、概念、责任、措施
现阶段我国对于生态修复的认知还处于模糊阶段,甚至存在一定的误解,不利于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建立。此外,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实践研究中对生态修复的概念还存在偏见与困惑,主要表现于,在立法中将“恢复”与“修复”混为一谈,或者是把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组成“生态环境修复”,进而使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的关系变得模糊。为了我国生态可持续发展,应该让国家担当起环境保护的责任,开展环境污染防治,避免治理状况恶化;其次,国家在生态修复过程中给予一定的资金与政策的支持,帮助地方建立有效的生态修复工程;严格督促地方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上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系统整体性维护工作,从而促进我国生态修复工作的有效进行。
一、关于生态修复认识的偏见与概念重构
现阶段,法学研究以及立法对于生态修复概念的理解太过模糊,并希望生态修复与环境法律责任相一致。比如,有部分专业学者将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混为一体,认为生态修复就是环境修复,两者可以互相转换,其修复的宗旨就是将受到污染的地区进行整治,使生态环境恢复原来的样子。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环境的治理与生态整体的修复意义相同,进而将环境要素的治理措施运用至生态系统的修复中。因此,生态系统的修复在法学的研究中由于众多偏见,被理解成自然要素的恢复治理。同时,生态修复责任也被作为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使用,不利于生态系统整体维护规范性的进行[1]。
二、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特征
为了当今生态文明的建设,以生态系统的整体维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生态修复的法律接线应该为:国家对生态系统修复工程组织,并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对于生态系统履行性差导致的后果,承担不利的法律评价。通过对生态修复的法律责任进行限定,表明了生态系统的修复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整体性,生态系统的破坏与环境的污染只能由国家进行修复工程的实施,民事主体对于生态系统修复的法律责任不具有承担权利。其次,针对个别地方各级政府不履行生态修复,对生态修复消极应对等行为进行不利的法律评价,并对具体的责任人采取一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制裁,比如引咎辞职、直接究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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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是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国家的“元治理”法律责任
为了避免国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缺席,导致治理状况恶化现象的产生,环境法治理学界针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发达工业化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必须担当起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并且具有施行环境保护的潜在能力,针对多元权威并存的生态治理体系,国家应当承担起“元治理”的角色。而环境污染的治理只是生态系统修复的一部分,生态系统的维护是环境污染防治的延伸,为了尽快将生态系统修复,应当把环境污染的治理国家化,并为生态系统的修复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并在制度的完善中突出地方各级政府的法律责任。此外,在《环境保护法》的第28条中,明确规定了地方合理政府对环境质量的改善具有法律责任,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体。总而言之,要想恢复生态,实现生态系统的平衡,国家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都应该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且国家更应当承担起“元治理”的法律责任[2]。
(二)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的法律责任
在生态系统的修复中,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法律责任。主要是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修复工程所涉及的地方比较广、规模比较庞大、存在的社会关系复杂,进而需要巨额的资金支持。其次,在进行生态系统的修复时,社会也需要修复,会涉及到较多的人口,修复成本也会随之增加。此外,生态系统工程的修复不止是对相关的环境要素进行治理,还需要保证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避免人们由于环境问题受到伤害,造成社会恐慌。如果社会问题没有达到有效的解决,就会产生社会动荡其修复成本也会增加。比如,某市由于长年进行煤炭开采造成塌陷状况,在对塌陷区进行修复时,投资上百亿元,并对涉及塌陷区乡镇的9万居民安置配套社区建设。同时,还要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进行调整,保证移民稳定的收入、社会保障、学生教育以及医疗等问题。由此可见,生态系统修复工程规模的庞大性、复杂性,即使发展状况比较好的国有企业也不具备工程的修复能力。因此,国家才是生态系统修复的主体,是生态系统修复的具体责任者。
(三)各级政府担负自然修复法律责任与社会修复法律责任
为了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官员应当担负起自然修复的法律责任,首先以现阶段的环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对环境污染的要素与生态系统修复工程进行协调,并且要逐步转变单一的环境要素污染的防治思想,要具有生态系统整体修复的责任意识。而社会的整体修复,首先应该对社会修复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并且在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复工作。比如,地方各级政府对区域性的生态系统破坏现象,建立相关的补偿机制,并为生态修复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政策的支持。总而言之,政府应该担负起生态系统修复的法律责任,并促进生态修复区社会经济发展平衡,保证其具有生态系统的维护能力[3]。
结束语:根据本文的叙述,生态系统的修复对于人类的健康、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不过,现阶段法律上对于生态修复一词还存在一定的偏见,认知上缺乏准确性,不利于生态系统工程的进行。因此,国家应该承担起环境保护的义务,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生态系统修复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王云兰.论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的完善[D].东华理工大学,2018.
[2]陈县琴.我国环境诉讼生态修复裁判问题研究[D].华侨大学,2017.
[3]胡玮玮,高明涛.新时代我国煤矿区生态修复机制构建研究[J].煤炭经济研究,2018,38(03):57-62.
论文作者:孙新安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14
标签:生态论文; 生态系统论文; 法律责任论文; 国家论文; 环境论文; 政府论文; 环境污染论文; 《科技新时代》2019年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