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新闻作品也不例外_著作权法论文

版权保护:新闻作品也不例外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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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新闻系统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声势和力度,已在社会上引起颇大反响。在抵制和反对有偿新闻不正之风的同时,新闻界对愈来愈壮胆抄袭、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现象,也不容回避。这同样事关维护新闻工作的信誉和新闻队伍的良好形象。

为何见怪不怪

1996年7月,《华声月报》就《农村生活报》不注出处地刊用其封面文章《北方拦截偷渡客》一事,以侵害其著作权为诉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据《华声月报》称,为独家新闻报道被窃走上法庭寻公道,“已是在本刊于海内外一再被侵权,忍无可忍之后”而为之。这种被抄袭、剽窃的现象,在我国新闻界确非陌生罕见。

中国记协国内部主任阮观荣指出,近年来,由于新闻职业道德的欠缺、惩治力度不够等因素,抄袭、剽窃他人新闻作品的行为及具有这种倾向的行为比80年代初明显增多。他列举了几种方式:一是抄,原封不动地将别人文章重要部分抄过去;二是搬,用“剪刀加浆糊”剪辑他人文章;三是改,照人家发表的作品改编或用自己的语言改写等。

据披露,1996年5月,《湖北日报》双休特刊万余字的长篇通讯《阿桂渴盼重圆大学梦》,居然在一周后被浙江某报一记者改编后发在三家较有影响的周末报上,并堂而皇之地冠以自己的大名。

曾获第五届(1995年度)全国医药好新闻一等奖的《告别仿制:中国人还能用上好药吗?》,在1996年被北京一家知名报刊大段大段地抄袭。

“现在不只是三、四流的小报在做这样的事,连一些大报刊也如此。”《中国青年》杂志的总编彭波这样评点道。该刊前年12月份的一篇文章就被一家大报纸在去年刊出,标题、照片、文字都一样,却不署名不注出处。

类似这样被抄袭、剽窃或不署名无出处采用的事情,许多报刊都曾遇到过。新闻界内“第三只手”屡屡得逞且心安理得,据说有这样“根据”,即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享有著作权,可以自由使用。也许基于这样的理解,对坐在办公室或家中从别家报刊的现成文章上“抢新闻”的方式,人们多年来习以为常,见怪不怪。

据《中国青年》、《北京青年报》等多家报刊反映,绝大多数报刊发现被抄袭、剽窃或其文章被不合理转载后,一般的方式是找对方的总编或责任编辑交涉,写信表示不满;或者刊登“本报(刊)声明”之类的启示,郑重表示今后发现类似行为将予以追究。但实际收效甚微。

《北京青年报》的总编肖培、《中国青年》文化版主编黄艾禾则表示,他们对目前这种现象感到理解。一些报刊版多新闻来源少,需要反映全国信息而又缺乏设立全国记者站的实力等客观因素,都使这种“巧取豪夺”的状况在短时期内很难有大的改善。肖培说,愤怒是没有用的。

法网恢恢 疏而有漏

据有关知识产权专家介绍,目前,虽然我国还没有独立的《新闻法》,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益可以比照《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规定来寻求保护。

一些专家指出,按《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而时事新闻可理解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只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作简单如实、直接的记录反映,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它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可以“随便”引用的,可以随时作为文章素材使用而不去考虑出处的。除此以外,特稿、通讯、调查报告、新闻分析等具有描述性、评论性内容的新闻作品,凝聚了作者、编者的独立构思,负载了他们的感情、理想、价值观等,是智力创作成果;它远远超出了“单纯事实消息”的范畴,成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稿酬;歪曲窜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等侵权行为,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部分情况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覃少波撰文认为,对什么是“新闻素材”存在的不正确认识,成为导致新闻报道经常发生著作权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他指出,未经直接采访,主要利用他人现有新闻作品完成的新闻报道,要想做到避免侵权是非常困难的。

然而,据多家报刊的记者反映,目前报刊业新闻作品的侵害著作权或具有侵权倾向的行为中,明确受到法律制裁的极少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告诉道,全国每年大约有三四千件知识产权案,其中著作权侵权案不到1000件;而涉及到新闻作品并上诉法庭的侵权纠纷寥寥无几。

据悉,上海、天津等在市记协的组织下成立有新闻纠纷仲裁委员会,但就实际运作效果而言,这类委员会在解决新闻作品的侵权等问题上发挥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除了经费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不具备法律权威性。它只是一种调解协调机构。最终的仲裁能否被双方接受执行,并不取决于委员会本身。那么,能够对著作权益实行强有力保护的法庭,为何是各家报刊几乎不约而同地避免使用的解决方式呢?

以遇到最多的新闻作品被不注出处、甚至不署名地转载为例。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就很难依据著作权法来加以规范和约束。

国家版权局法规处的有关人士介绍,根据《著作权法》,报刊作品的版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即报刊之间的转载不需要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支付稿酬即可。《著作权法》对于是否注明出处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去年《华声月报》一案中,《华声月报》以《农村生活报》不注出处地采用其封面文章的诉由并没有被法院支持,在一审中败诉。受理此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王范武深有感慨地说,从个人角度讲,《华声月报》的观点让人赞同。读者不辨消息来源势必会对报刊的权益造成侵害。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指出,《农村生活报》稿酬逾期,事后才寄,行为欠妥;转载不注明出处,违反职业道德。但法院只是司法机关,没有权力突破法律,不能有法不依。

“这种尚需完善的报刊之间转载制的存在,与国情有关”,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周林,主张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待“疏而有漏”的《著作权法》。这部法律制定之初,中国的经济水平仍然较低,投入少、信息量大的转载形式大大方便了信息的流通与共有。但随着生活水平、科技水平的提高,社会逐步进入信息时代,鼓励民众增加知识、了解社会的途径也越来越丰富,这种拼盘式的转载、摘编形式本身的痼疾就更加明显地暴露出来。其存在的合理性使得法律不能有力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滋长不劳而获的寄生思想,有损新闻职业道德的维护。

《著作权法》的司法过程中也有很多困难,使得某些具有侵权倾向的行为不能有效地被法律制止和约束。在采访有关司法部门的负责人时,当问到在执法过程中最困难的是什么?回答是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关系到对一些条款的司法解释。目前,法院在著作权案的审理中,一般先由原告举证、陈述,并与被告在法庭上进行辩论。法庭对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雷同、雷同的数量及是否是剽窃行为等进行澄清。必要时要请专家鉴别。除去整篇抄袭,所谓改头换面的摘编者的侵权行为的确很难被认定。

新闻界需要公平与秩序

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审议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新闻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明确规定了新闻工作者要“尊重同行及其他作者的著作权,反对抄袭、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但它对于新闻从业人员中若发生背离职业道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却缺乏相应的行业惩治规定。据阮观荣介绍,中国记协在接到此类行为的投诉后,一般只能采取通报其所在单位的方式,协会本身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惩治。

一些报刊虽然对自家的文章被别家报刊不合理地使用感到义愤填膺,但有时自己的采编人员也做同类的事情,尤其对海外的一些图片、文字报道,拈来采用之时不太考虑什么著作权。

至于为一篇新闻报道而对簿公堂,大多数报刊一般都退避三舍。接受采访的老总普遍表示,被小报侵权,不值得为其上法庭花时间,耗精力、财力。按照法定审限,一审6个月结案,二审3个月结案。即使官司打赢了,《著作权法》要求被告承担的也只是较轻微的民事责任。若被大报刊侵权,首先考虑的是抹不开情面,和如何处理今后的合作关系,不轻易告上法庭而撕破脸皮。因而,作为一种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编辑部郑重声明”之类的公告屡见于报端。殊不知,这类做法对维护著作权益其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王范武审判长指出,根据《著作权法》,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各报刊单位只拥有对整本刊物的编辑权,对其中单篇作品并不拥有著作权,除非作者与报刊单位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属于职务作品。所以,“编辑部声明”,若没有得到著作者的授权,“声明”所称的对作品著作权的维护同样是空泛的。

《北京青年报》总编肖培说,为了能让新闻工作者具备尊重别人著作权的职业素质,各报刊单位必须首先严格自律。1996年12月底,《北京青年报》在创办国内新闻版前夕,考虑到要采用别家的信息,专门下达文件规定:摘编别家新闻作品必须署出处,包括报刊名和作者名。若出现不署出处造成的侵害著作权官司,有责任的采编人员要负担诉讼费用的10%。

1990年春,中国人民大学两名三年级学生因发表于《大学生》上的文章被别人抄袭刊发在《中国妇女报》上,为“讨个说法”,在当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是一片空白的情况下,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版权处起诉,成为当时最年轻的版权案上诉者。其寻求公道的勇气令版权处处长大为佩服。

时隔七年后,我们所面对的却仍然是普遍存在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周林说,在目前《著作权法》还不完备的情况下,新闻界不应该只靠一时之义愤,而要积极认真地研究法律,用现有的保护措施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并维护自己的权益。

据悉,《著作权法》目前已进入修订工作。对新闻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会有鲜明的说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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