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历史演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典论文,法国论文,条款论文,过错责任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可谓是一般条款的杰出代表。诞生于200多年前的这一条款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者,应对他人负赔偿之责。”该条以其简明和一般性而著称,也蕴含了现代侵权法的基本目标:惩罚、补偿以及预防。①该条的简约使人难以看出其本身的丰富意蕴以及其所包含的基本要素的发展历史。自《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行以后,第1382条的法律适用在初期并未遭遇太大的困难;半个多世纪以后,它便开始遭遇双重危机。一方面,新型损害类型的大量增加,迫使法官和立法者不断介入,以实现侵权法的首要目的——补偿。但是,为了实现救济目的,必须确定受保护的利益类型、责任人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这导致了大量的侵权单行法的出现。而保险制度特别是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所导致的责任的社会化,则打破了第1382条在救济功能上的垄断格局;客观责任的出现削弱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地位。另一方面,新的损害类型的出现,凸显出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使得侵权法的功能从救济逐渐转向预防,此种预防性职能表现为面向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预示和阻吓功能。在当代,尽管历经两个世纪的考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仍然得以保留并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也从未被质疑。它的“道德价值”体现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其“社会价值”则体现于对社会成员行为方式的调整。由此,它仍然被视为侵权法的基础性原则。 正是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作为一般条款的高度灵活性和出色的适应能力,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也借鉴了这一模式,其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继续沿用了这一一般条款,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关键阶段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在两个多世纪里所经受的挑战及其成功回应的经验,无疑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一般条款及民法典生命力的思考,促使我们思考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如何作出更优的立法技术选择。 一、中世纪至1804年时期: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确立及其精神 历史地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涉及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要素——过错、损害和赔偿,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公元前3世纪的阿奎利亚法就已有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规定;后来,侵权法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而刑法的适用范围则不断缩小。中世纪教会法则关注道德上的责任,尤其是可归责性及过错,教会法学者倾向于从道德神学的角度来衡量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受到基督教道德的启发,教会法于13世纪前后创立了不当得利返还法制度,强调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方式使自己获利的义务。基于宗教上的悔罪教义,教会法认为,如致他人以损害,则致害人对受害者给予补偿负有绝对的道德义务。不过,源自罗马法时代的决疑论(casuistique)色彩在教会法的相关制度中始终存在;侵权法仍然表现为对一些致害情形的具体答问形式,教会法时代的侵权法也并未摆脱这一特征。而一般化倾向的出现,首先是在损害的概念之上,即企望将尽可能多的损害类型包含于侵权法的损害概念之中。② 从词源学的角度考证,现代法上的“责任(responsabilité)”一词来源于拉丁文“respons”及“respondere”;而这些语词又源于罗马法的法律概念sponsio,该词是指庄严的承诺,responsor是指对经过允诺交换后对他人的主债务负责的人。这些概念看似与今天的“责任”没有任何联系,但是它们已经包含了“担保”的涵义。13世纪,“有责(responsable)”一词有三层含义:“回应”、“诉讼上可成立”及“抵御”;此后,该词的意义逐渐固定为“负有回应义务”。另外,11世纪欧洲迎来了罗马法的复兴,研究罗马法的学者从“对物的不当损害(damnum iniuria datum)”制度中提炼出过错(culpa)这一要件;教会法学家进一步强调了主观过错在责任中的重要性,他们认为,如果没有过错存在,则阿奎利亚法不能适用;但仅有过错是不够的,还需要有损害(damnum)的存在;二者之间的连接就是包含于“datum(不当地)”一词中的因果关系。教会法学家区分了近因和远因,最接近损害的原因被认为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通常认为,一般条款在法学上的诞生应归功于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在17世纪中期的论述。格劳秀斯在1631年出版的《荷兰法导论》中提出了如下论述:“一切由于过错致使他人受伤或者死亡或致他人财产受损者,均应负赔偿之责。”该论述将“过错”与“损害”相联系。他使用了“害意”的概念,他指出:“我们用害意一词指称一切过错,它或者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与所有人或者基于某一特定身份而所应当做的事情相反。这样的过错,如果导致了他人的损害,则自然产生一项债务,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③格劳秀斯的论述后来在德国和荷兰地区得到广泛的传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由于格氏的著作以拉丁文写作,在法国后来虽有译本出现,其影响力仍然有限。 法国著名法学家让·多马(Jean Domat)在17世纪后半期系统综述了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他扩大了损害的类型,并对损害进行了一般化提炼;但是,多马的表述仍带有决疑论的色彩,类似于是对罗马法具体答问式做法的扩大适用;④因此,他的研究难以说是完全的创新,而像是一种法学发展史上的过渡阶段。1750年前后,奥尔良大学的Prévot de la Janés教授引用了多马的论述,并将其作为损害范畴的重要发展。而同在奥尔良大学任教、后来被称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波蒂埃(Pothier)在其《债法研究》中总结了多马关于侵权和准侵权的定义。在法国大革命期间所产生的几部民法典草案,都曾受到多马和波蒂埃学说的影响,但这些草案曾在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间摇摆。最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采纳了过错责任。⑤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最终以高度凝练和简洁的一般条款的形式确认了过错责任。该条总结了罗马法以来侵权责任的诸要素: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在表述上,该条文以过错开始,继之以损害,最后以赔偿义务结束。但是,该条是第一次真正地在现代法意义上使用“责任”这一法律范畴,并使得过错责任成为了现代侵权法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⑥从精神气质上看,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体现出了普遍主义、个人主义和道德主义的三重价值取向。⑦ 就普遍主义而言,该条表现出法典起草人希冀确立具有普适性和永恒性的一般性规则的强烈倾向。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的地方习惯众多,规则林立,因此法典化的首要使命是统一法律适用。为此,法典起草人希望制定多马所称的“为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永恒和自然的法律”,而避免“主观臆断的法律”。在“无约定之债”部分的立法说明中,Treihard曾指出:“此种债务立足于深深植根于所有人心中的基本道德原则,应该对其他人做我们希望他们在相同环境下为我们所做的,我们应当赔偿我们所造成的损害;这些规则来自于……永恒的真理。”Betrand de Greuille在其提交给参议院的报告中指出,“每个人都是其行为的担保人。这是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公理之一”;他后来在国民议会进一步指出,“这些规则来自于理性、智慧、自然衡平和最为健康的道德原则,这些是一项良好和持久的立法的基础”。法案评议委员会(Tribunat)委员Tarrible更为精辟地指出,“这个条文以其广阔的余地囊括了所有的损害形态,使之服从于一项统一的赔偿制度,依据所遭受损害的具体价值来确定其数额。从杀人到轻微的伤害,从宏伟大楼的起火到破旧房屋的倒塌,这一切都适用同一个法律:一切损害都可以进行评估,以补偿无论经历了何种损害的受害人”。由此可以看出:起草人希望告别罗马法时期的决疑论模式,而确立一项具有普适性的一般原则来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情形。 就个人主义而言,第1382条完全贯彻了个人责任原则,没有任何的团体责任或组织机构的责任(此时的《法国民法典》中尚没有法人制度)。这主要是由于民法典起草人面对的是19世纪初的法国农业社会。这一时期的法国尚未迎来工业革命和机器大生产活动,其主要的经济活动基本都是手工式的作坊,因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上都是个人之间的;如发生纠纷也是个人之间的争端。另外,民法典强调个人责任,这也与物权法的所有权、合同法的契约自由等自由主义原则保持了方法论上的一致性。 就道德主义而言,第1382条的表述将“过错”置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的中心。而关于过错的概念,民法典起草人无疑受到了多马等法学家的影响,而后者又受到了教会法学家的启发。教会法强调不法行为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道义上的应受谴责性。Treilhard在介绍民法典中侵权法部分的规定时指出,“如此规定之后,责任就代表正义。责任所适用的对象至少要么是判断力脆弱,要么是选择措施不当,这些人都存在过失。如果他们自己的良心没有谴责他们奉行了错误的原则或者做出糟糕的示例,这些规定的存在就尤其令人感到庆幸”。显然,过错责任具有强烈的道德教化色彩。民法典不仅规定了为自己之(过错)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为他人之责任,因为这些人应该对侵权的直接行为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因此,关于“准侵权(为他人之责任)”的这些规定被视为是过错责任的具体适用。因此,“毫无疑问的是,1804年民法典起草人的意图在于,为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某些道德上的根源”。⑧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起草人要求:对行为人施加侵权责任制裁,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过错成为责任的正当性要件。 二、1804-1880年时期:过错责任的严格适用 在民法典颁行以后直至1880年代的半个多世纪里,第1382条过错原则条款一直得到严格的适用。这一时期的法国民法理论沿用了波蒂埃的学说,分析了侵权和准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包含有致害意图(害意)的不法行为,而准侵权则是指没有致害意图的不法行为。Duranton则使用了非常宽泛的侵权概念,甚至将刑事犯罪行为包含于其中,他引用了1801年雾月3日的法令,即侵权是“人所实施的一切包含有危害社会或者个人的意图的不法行为”。这一定义也引起了其他学者的批驳,譬如Marcadé就认为这一定义过于宽泛,否认了侵权并不总是刑事犯罪的观点;这一时期的学说也逐渐区分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不过,长期以来,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起源于刑事责任而一直处于其附庸地位。 这一时期的民法学说详细阐释了第1382条的各项要件。就过错(faute)而言,这涉及对这一责任基础的确切定义这一复杂问题。一些学者通过历史分析后指出,教会法对于过错的定义具有重要影响,尤其是对过错中的道德层面的内容;⑨过错被认为是致害行为与其行为人之间的可归责性;另一些学者则试图超越这一简单的描述。譬如,雷恩大学法学院Toullier院长认为,过错是“做了没有权利做的某件事情,或者忽视了应该做的某件事情”。另有部分学者援引罗马法特别是阿奎利亚法中的阿奎利亚法之诉(actio legis Aquiliae)制度要求有轻过失的规定,说明过错本身存在着不同的种类,由此,学说应该建立其过错的不同类别和等级。 就过错的类型化努力而言,存在着三种分类标准。第一种标准是根据损害的客体种类,区分对于人身和对于财产(物权)的侵害;第二种标准在此前的古代法中即已存在,其根据是过错的程度;第三种标准则区分了“作为(commission)侵权”的过错和“不作为侵权(omission)”的过错。譬如,第1382条被认为是作为侵权的规定,而第1383条则被认为是不作为侵权的规定。不过这也引起了学理上的争议,譬如,Marcadé就坚持认为第1383条毫无用处,他强调,上述对两个条文适用范围的区分是令人无法接受的,因为第1382条本身并未将疏失(imprudence)与过错相对立,因为此种对立的后果是将后者仅限定于重大过错和欺诈(故意)的情形;该条仅仅是将过错与致害行为相对立;从其措辞来看,第1382条的过错针对“一切行为”;由此,主张第1382条针对积极事实而第1383条针对消极事实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⑩这一区分也否认了在“作为侵权”中也存在过失侵权的类型这一事实。但也有学者不同意其观点,认为第1383条的内容对于第1382条缺乏过错的定义是一种缓和。 法国民法学界也对“损害”这一范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其时,民法学说对于精神损害的问题一直存在着分歧。赞成者认为,第1382条和第1383条本身非常宽泛和概括性的措辞表明,精神损害也应该纳入其中所称的损害;而反对者则强调,无法对精神痛苦进行精确的衡量,而且,精神痛苦也是非常主观化的感受。不过,法院的司法判例在很早就成功地超越了理论上的争论,自1833年起,法国法院即开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1)这在当时是非常罕见的——这比作为其邻居的德国早了近一个世纪。(12)显然,第1382条措辞上的一般性特征,有利于法院将新型的损害形态纳入其中;同理,自1840年代起,判例开始适用第1382条来应对不正当竞争等商业侵权行为。从这一时期开始,一般条款的优势也开始逐步显现。 三、1880-1950年时期:责任基础的多元化 19世纪后半期的工业革命给民法典第1382条的适用带来了诸多挑战。由于机械的广泛使用导致侵权事故的大量发生,特别是工伤事故的频发,对受害的机械工人的救济问题成为当务之急。雇员显然很难举证证实其雇主存在着过错;这就必然涉及对过错在整个侵权责任中的地位这一基本问题的反思。司法判例倾向于严格适用第1382条,要求受害人证明过错的存在;这就迫使民法学理寻求新的解决之道,以救济受害的工人。譬如,1884年,Sainctelette主张应扩展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并在合同之中纳入雇主的安全义务(obligation de sécurité)。1898年4月9日,法国通过了一项法律,引入了“风险”的思想;这一思想似乎来源于奥地利和意大利。(13)这一思想很快在民法学界引发共鸣,司法实务则走得更快,1896年的Teffaine判决(14)是一个标志性判例。 在Teffaine案中,法国最高法院依照第1384条(“人不仅应对其自己的致害行为负责,而且还应对其监管下的人的行为以及所照管的物所生之损害负责”)确立了所有人的侵权责任——尽管后者证明了建筑人存在着建筑瑕疵和过错。这一判决引发了对传统侵权法上的赔偿尤其是过错问题的探讨。撒莱认为,应该对有关工伤事故的判例进行整理,对风险思想进行系统化,将此推广扩展至所有的工业损害。Josserand赞成这一主张,建议将此思想应用于一切的物所生之责任。由此,学理从风险-收益逐渐过渡到风险的发生源。但这也引发了很多传统学者的激烈批评。例如:Esmein认为,这种论调令人无法接受;Planiol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社会的不正义,在他看来风险理论根本就是一种不作为主义和墨守成规,因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对他人带来风险。 由此,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表现为过错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责任基础。著名的Henri Mazeaud和Léon Mazeaud俩兄弟(均为巴黎大学私法学教授)在1920-1930年代对民事过错的概念进行深入的分析,剔除其中的道德要素而将其限定为客观的层面。十多年之后,Starck提出了一种新的思想——“保障(garantie)论”。这一理论不再关注于过错和风险,而是关注受害人。他认为,并不存在着多种责任基础,而仅有一个责任基础,这就是“保障个人的权益”。从这一基础出发,他推导出针对人身损害和侵害物权的无过错责任及针对经济和精神损害的过错责任的双轨制。 颇为有趣的现象是:第1382条在侵权法传统领域的适用中遭遇了不少困难,引发了不少争议;而与此同时,它却在另一些新领域大获成功,譬如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业侵权,还有刚刚诞生不久的人格权领域;法国法院根据第1382条对于侵害名誉权和姓名权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从这些判例出发,民法学理论逐渐发展出一套作为主观权利、具有可对抗性的人格权理论;对某些人格权侵害的情形,法官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存在着精神上的损害。另外,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第1382条在过错要件上的严苛,第1384条的物所生之责任的适用范围得以逐渐扩张。 在1930年的Jand’heur判决(15)中,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确立了物所生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第1384条第1款并未区分静止之物与移动之物,该条将责任归于人对物的照管,而非归于物本身;该条推定物的管理人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不是简单地推定过错),其不得通过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仅有意外事件方可免责。据此,法国法院确立了“无过错原则”,过错的沉重举证负担被免除,受害人仅需证明物处于被照管的状态即可要求照管人承担责任,无论受害人是否与物发生实际接触,或者物本身是处于静止或者运动状态;这就使得所有工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较为容易地获得赔偿。“客观责任(responsabilité objective)”也就此宣告诞生。 四、1950-2005年:责任的社会化与过错的客观化 自二战结束以后,社会保险等制度得到广泛的发展,法国通过了多部单行法律,如1951年的补偿基金法、1958年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法等特别法,这些都对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责任条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1950年代,过错责任一方面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为不作为过失的种类被不断扩展,它在另一方面却开始出现衰落,责任保险制度使得主观过错的地位受到很大的冲击,受害人的救济依赖于保险制度,侵权责任的分担往往取决于是否投保的事实。1960年代,Tunc教授发起了对保险制度在侵权法体系中的地位的讨论,他以交通事故侵权的大量判决为例,严厉批评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原则。责任保险制度使得侵权人本人并不承担责任,因为其购买了保险,而受害人在侵权人如未投保的情况下,就不得不承受侵权行为的后果;这对于传统侵权法显然是个悖论。不过,Tunc教授并未主张彻底取消过错的概念,他只是建议应对致害行为进行分类:故意侵权和由于人性弱点所导致的错误。1960年代,他起草了有关的立法草案,但是立法者一直未作出反应。 1982年的Desmares案(16)判决是一个刺激立法者作出反应的判例。其中的核心问题是:第1384条第1款中管理人能否可以通过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受害人的过错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除非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最高法院强调:“仅有在某一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基于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物之管理人的责任方可被免除;由此,受害人的行为如果对管理人而言并非不可预见和不可阻止,就不能使其免责,即便是部分免责。”这就是所谓的“全部或无(tout ou rien)”的归责方式,排除过失相抵的部分责任。Desmares案判决直接促使立法者以立法方式介入。(17)1985年7月5日,法国通过了道路交通事故法(俗称Tunc法案),该法律旨在使受害人更容易地获得救济,“过错”由此从主观变为了客观:机动车“牵涉(implication)”到交通事故之中,即被认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自1960年代起,法国民法学界也对“过错”和“可归责性”进行了进一步的反思。(18)这对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尤其具有意义;在很长时期内,精神病人被认为不应负有民事责任,因为其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可能具有过错;未成年人亦然。这是刑法上(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然而,这会造成不公平的局面,即无论受害人的损失多大,不具有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discernement)的加害人却都可以不负责任。判例也努力做出了一些纠正,譬如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施加侵权责任。最终,1968年1月3日的法律为《法国民法典》引入了一个新的第489-2条(现第414-3条):“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仍应负赔偿之责。”对于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无法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最高法院在1980年代先后作出了一系列判决,(19)晚近的判例在评估过错程度的时候,对此前的做法进行了一些缓和。(20)法国判例认为,未成年人也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责任。由此,过错逐渐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势,为了证实过错的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要证明行为人存在着判断能力。 保险制度也促进了“损害”概念的进一步扩张。(21)其典型例子如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大,甚至可以纳入因为心爱的动物的死亡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法国最高法院在1962年的一个判例中,承认原告主张因为其心爱的赛马死亡导致其产生了精神痛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2)保险制度也对损害赔偿制度带来了影响,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réparation intégrale)在不法行为人本身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很难得到落实;而保险制度则可以弥补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的缺陷,使得损害可以得到尽可能多的赔偿。当然,责任的社会化也同样引发争议,因为这会导致侵权责任法的“受害人化”和不负责任。(23)如同Savatier所指出的,“侵权法不再追溯损害的原因,它仅关注结果;它不再注意责任人,而是关注受害人”。(24)侵权普通法的地位由此出现下降,而侵权特别法则大量衍生;这些特别法都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更为有利的救济,以规避普通法对他们不利的规定。当然,特别法的大量衍生也带来新的问题,使得侵权法的体系被破坏,其零散性和规则的特殊性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变得无法理解。 过错责任的“宪法化(constitutionalisation)”为民法典第1382条赋予了新的活力。(25)1982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对一项涉及因行使罢工权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工会代表给予免责的法律草案的决定中指出,根据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任何人无权损害他人”的规定,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原则具有宪法价值,“任何人都无权损害他人,原则上人的一切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均应使有过错的行为人负赔偿之责”。尽管立法者基于各种理由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使得行为人可以在一些情形下免于承担责任,但是,宪法委员会指出,“法国法在任何领域中,对可归责于私法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损害,并不存在不论过错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均可免责的制度”。(26)1999年,宪法委员会在对“民事互助契约(PACs)”法案进行审议的时候,针对签署民事互助契约的一方可随时中断关系的有关规定,宪法委员会再度援引了《人权宣言》第4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强调受害的另一方有权获得赔偿。(27) 侵权责任法在当代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从“防止(prévention)”原则到“预防(précaution)”原则。《法国环境法典》第L110-1条规定了防止原则,这一原则要求通过使用经济成本合理和可接受的最优技术,来采取预防性行动和纠正措施,防止已经科学证实的环境损害的发生。而预防原则主要是指在即便缺乏确定的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仍负有义务采取一切预防性措施,来防止未来可能损害的发生。(28)“防止”与“预防”二者之间显然十分相近,但其区别在于程度。防止原则往往针对的是即将到来的、已经科学证实的危险,类似于物权法上的消除危险责任;而预防原则是指在欠缺确凿的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事先采取风险预防措施。(29) 从“防止”到“预防”的这一转变主要是针对一些新型的环境损害,这些损害的特点是其性质、范围甚至危害性都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现有的科学水平难以精确确定其损害的必然性和损害的范围,但是,这些都不应成为不采取措施的理由。例如,针对转基因食品,尽管目前欠缺有非常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对人体的健康有害,公权力机构却仍然负有义务采取警示等一切必要措施,预防其可能带来损害。从防止原则转向预防原则意味着注意的重心不再是去竭力避免已知的某一风险的发生,而在于采取措施防范某一不确定风险的发生。这一新型责任基础的发展也使得过错责任的重要性得以突出,通过对行为人施加谨慎和勤勉等注意义务来全力预防损害的发生,第1382条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得以适用到这些新型的领域。 五、2005年至今:债法的现代化努力 2004年3月,法国政府隆重纪念《法国民法典》诞生200周年;同时,法国政府也宣布开启民法典现代化的进程。随后,法国先后通过了担保法(2006年3月23日第2006-346政令)、继承与遗赠法(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成年人法律保护法(2007年3月5日第2007-308号法律)、时效制度(2008年6月17日法律)等新法律,完成了对《法国民法典》相应部分的修改。 法国债法的现代化努力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展的。2005年,巴黎第二大学的著名学者Pierre Catala教授召集了全国37位知名专家,主持起草了《法国债法与时效制度改革草案》(通称Catala草案)。(30)2008年,法兰西道德与政治科学院的 Terré教授开始主持编写债法修订草案(通称Terré草案),分为三个部分:合同(2009)、侵权(2011)及债法总则(2013)。(31)基于这两部专家建议稿尤其是《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共同参考框架》,法国司法部也于2008年和2011年先后公布了两份债法改革草案,但都只针对合同法。Catala草案和Terré草案都大幅增加了民法典中侵权法的条文数量,前者有37条,后者则多达69条;前者尽量保留民法典的现有风格,在条文编号上都尽量沿袭民法典的现有编号(第1340-1386条);后者则较大程度地纳入了欧洲私法统一的成果,在编号上完全另起炉灶。 2005年Catala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部分是由巴黎一大的著名学者、侵权法权威Viney教授所起草。草案新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得侵权法适应自民法典制定以来的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草案总结了两个世纪以来司法判例的诸多经验,强化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此侵权法草案的目的是,希望建立一部统一的民事责任法,以更好地补偿受害人。在体例上,该草案以第三分编“民事责任法”计37条来规定民事责任法,这显然比现行民法典的条文数量增加了许多。其中,第一章是“预备性规定”;第二章是“责任要件”;第三章规定“责任效果”。显而易见,该草案在结构上的最大创新之处在于,建立一部统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统一民事责任法,设立同时适用于这两种民事责任基本制度的一般性条款。由此,在草案第一章“预备性规定”中,第1340条规定:“行为人就一切致人损害的不法(illicite)或异常(anormal)行为负赔偿责任。同理,债务人对于致债权人损害的一切合同债务不履行行为负赔偿之责”。这里显然同时包含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二者统一于行为的不法性(或异常性)。 Catala草案第1341条涉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问题。众所周知,法国法历来以“禁止竞合(non-cumul)”的立场而著称。这一原则认为,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联系比侵权法中更为密切,因此,合同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侵权法的特别法;二者发生竞合的时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specialia generalibus derogant)”的原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禁止当事人规避合同法的适用而选择侵权法。由于受害人不得选择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责任性质的规定必须强制适用,这也被称为责任的“禁止选择(non-option)”原则。这一原则由法国最高法院于19世纪末期以判例所确立,后来又得到大量判例确认。(32)草案第1341条仍然坚持禁止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禁止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来规避违约责任的条文;但是,针对人身损害,草案则作出了例外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制度。显然,相比最高法院长期以来的僵化做法,草案的这一立场更为开明,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Catala草案第1351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如被害人具有过错可导致加害人部分免责;但是,在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仅有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方可导致加害人部分免责;这无疑是强化受害人人身利益的保护:针对人身利益的特殊保护的类似条款还有:第1382-1条规定人身损害责任不得被约定排除或减轻。 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Catala草案第1352条沿用了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条款模式。该条规定:“一切过错都要求其行为人赔偿其所导致的损害。违反法律或者法规所设定的行为规范及违反谨慎或勤勉的一般性义务,均构成过错。”根据该条文,“违反法律或者法规所设定的行为规范及违反谨慎或勤勉的一般性义务”,均构成过错;由此,违反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行为规范,以及违反谨慎或勤勉的一般性义务,都是过错的范围,这显然扩张了过错的适用领域,因为“违反谨慎或勤勉的一般性义务”可以囊括竞争法、互联网等领域的新型不法行为。 Catala草案第二章“责任要件”的规定中,第一节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规定”。其中,第1343条规定:“侵害某一合法利益的一切确定的损害均可得到补偿,无论其为财产性或非财产性、个别性或集体性。”对损害的这一定义的特点,突出表现于其确定性,财产性和非财产性,个别性和集体性,显然将对环境的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凸显了其前瞻性。第1344条规定,为预防损失扩大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可赔偿的损害(减损义务)。第1345条规定,作为现有状态确定和直接的延伸的未来损失应得到赔偿。第1346条规定,机会丧失是可赔偿的损害。 第三章是“责任效果”的规定。其中,第1368条规定,根据法官的选择,赔偿可采取行为形式或者货币赔偿形式;如为完全赔偿损害需要,两种形式可以并用。第1369条规定,如法官采取行为赔偿方式,此种赔偿应能消除、减轻或补偿损害。第1370条规定,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损害赔偿应尽可能将受害人置于损害事实没有发生的状况下,受害人不得由此受损或得利。 第1371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对于显而易见的故意尤其是基于获利目的的故意侵权,除了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法官可判决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官可将部分赔偿收缴国库。法官必须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特别的论证,说明其区别于其他损害赔偿的金额。惩罚性赔偿不得承保。”这就是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和营利目的,法官必须在判决中进行说明和论证;另外,惩罚性赔偿不可由保险报销,这突出了其“私刑”的色彩,法律的重心从责任重新转向过错。 就2011年Terré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33)而言,与Catala草案侵权法部分由Viney教授一人完成不同,Terré草案由多名专家合作完成:Philippe Remy(普瓦提埃大学)、Jean-Sébastien Borghetti(巴黎二大)、Cyril Bloch(土伦大学)、Philippe Stoffel-Munck(巴黎一大)、Denis Mazeaud(巴黎二大)、Clothilde Grare-Didier(巴黎五大)、Pauline Remy-Corlay(巴黎十一大)、Anne Outin-Adam(巴黎工商会)等。从体例上看,Terré草案结构简洁明晰,总共包含四节:一般性规定、特殊侵权、免责事由及损害赔偿。“一般规定”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及为他人责任;“特殊侵权”包括:物之责任、动物致损责任、建筑物责任、特种设施责任、侵害相邻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及医疗责任。从结构上看,较之于Catala草案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统合于统一的民事责任的革新而言,Terré草案显然保持了两种责任独立的传统二元格局。Terré草案也参考了《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及《共同参考框架(DCFR)》等比较法的经验。 Terré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地给出了侵权行为的定义。“一切不法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他人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在无错过的情况下,仅在法律有规定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第2款即为《法国民法典》现有第1382条;但该条第1款为侵权行为增加了一个“不法性”要件,这是一个重要的变革。另外,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仅得由立法加以规定,而在过去这些新型责任形式基本上都是由司法判例所创造的。第2条是法官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该条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损害,除采取救济措施之外,法官可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预防或者停止受害人遭受的不法侵害。”这是对侵权法救济功能的扩张,针对未来损害的预防和停止侵害,对于打击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人格权、相邻关系等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尤为必要。另外,这也是侵权责任的必然要求,法国最高法院曾在多个判例中指出:“侵权责任的本质在于尽可能地恢复为侵害所破坏的平衡,将受害人置于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之下。”(34) Terré草案的第3条和第4条也对责任竞合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第3条,“除另有规定外,对人身和精神的侵害应适用本章之规定,即使损害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4条又进一步规定:“合同不履行所引发的损害赔偿,仅得依据合同法有关的规则。”这就是说,原则上禁止竞合和当事人选择请求权,适用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则必须适用侵权责任。这既与法国法长期的僵化立场不同,也与Catala草案在人身侵害的情况下任由当事人选择的立场有所区别。 Terré草案对“过错”和“不法行为”这两个关键范畴作出定义,其第5条规定:“过错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某一不法行为。行为如违反法律所设定的某一行为规则或者谨慎与勤勉的一般性义务,即为不法。”这里,违反“谨慎与勤勉的一般性义务”即为不法,构成过错,显然是总结了长期以来的判例经验,大大扩张了传统过错的适用范围。第6条沿袭了现行民法典第414-3条客观过错的做法:“不法行为人在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致他人损害,仍应负赔偿之责。”但是,草案此条中“缺乏判断力(dépourvu de discernement)”的措辞,比民法典第414-3条“精神障碍(trouble mental)”的用词,范围更为宽泛,因为前者包含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Terré草案第7条规定了法人的过错及其责任。该条规定:“法人的过错表现于其机关的过错行为,或组织与运行上的缺陷。一企业对其控制或施加显著影响的另一企业的致害行为,仅在以下情况才承担责任:由于其参与后者的机关、对后者作出指示、干预或者放任后者的管理,从而极大地促成了损害发生。在一企业纯粹基于自身利益,创立或者利用另一企业,后者致人损害的情形,亦是同理。”其中,第1款的规定与司法判例的立场相一致,最高法院曾判决:“除第1384条第5款规定的雇主对雇员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外,法人对其机关的过错负责,应对受害人给予赔偿。”(35)第2款和第3款将一企业对其施加控制或影响的另一企业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前者“参与后者的机关、对后者作出指示、干预或者放任后者的管理,从而极大地促成了损害发生”;其二是前者“创立或利用”后者,达成自己的目的,致他人损害。对于第二种情形,这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复杂问题。法国法院的判例认为:母公司并不能仅因为其出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影响的过程中,只有具有过错才对后者的行为负责,如抽逃出资、直接控制、财产混同、子公司完全缺乏财务、管理上的独立性、子公司是纯粹的“影子公司(société fictive)”等等。(36)总之,一法人对其他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控制行为的过错。这是过错责任的具体实施。 Terré草案第54条的规定与惩罚性赔偿比较类似,该条规定:“如不法行为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法官在判决中加以特别说明后,得以判决侵权人返还其得利,而非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受害人所获的补偿性救济的部分,不得由保险人承保。”当然,严格说来,此处仅是强调赔偿不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依据,而是根据侵权人的不当获利,因此,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并不相同;此点与Catala草案第1371条显然不同,因为Terré草案的起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完全赔偿”原则不符。但无论如何,两个草案在惩罚营利性的故意侵权这一立法意图上显然是相同的,二者也均强调超出正常赔偿的部分不得经由保险制度报销,而必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从Catala草案和Terré草案这两部当代债法改革的最新成果来看,过错责任在今天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突出表现在: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原则一般条款仍然得以保留;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得以延续,因为其优点在于其极强的适应性;过错范畴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出现了扩张;法人的过错及其责任;惩罚性赔偿被引入;强调对于故意过错的惩戒;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免责予以禁止等等。 六、结语 当代侵权法以“危机四伏”来形容,也并不为过。事实上,早在半个世纪以前,就有学者深刻地揭示出这些危机的症状:个人责任的衰落和集体责任的兴起,主观责任越来越多地让位于客观责任,保险制度逐步使得过错的意义降低,立法者的重心从过错转移到损害,对受害人补偿的过分强调导致侵权法出现“受害人化(victimisation)”和“刑法化(pénalisation)”趋势……(37)在这样的背景下,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否也日趋式微? 然而,令人瞩目的是:侵权法的深重危机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由于其一般条款的属性,它具有高度的适应力和包容性。这使得它适应了两个世纪以来经济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它不断扩展新的适用领域。“过错责任”被广泛地应用于商业侵权领域,例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被认为是具有“过错”,商业合同中恶意中断谈判的缔约过失行为也同时是具有“过错”;过错责任也应用于一些新技术领域,没有尽到谨慎、勤勉和安全保障义务,同样也是具有“过错”。(38)与此同时,第1382条的重要性也得到提升,自身甚至被赋予了宪法性价值。恰如法国权威学者、Catala草案中侵权法部分的起草人Viney教授所指出的,第1382条这一著名的一般条款“不但没有衰落,晚近以来反而还征服了新的领域,它尤其用来作为淳化商业道德以及规制互联网的手段;其地位为医疗法、环境法等法律所进一步巩固;在预防原则前提下,过错责任条款可以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为是否采取了合理预防措施是判断过错的关键标准……这一切都充分说明,尽管在一些领域里无过错原则得到承认,这却并未导致过错概念的消亡;在今天,它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39)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漫长演进历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经验。 其一,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延展性,使得法官可以透过对其中具有高度包容性的一般范畴的解释,将时代的新要求纳入其中;这就是说,一般条款天然包含有允许法官作出演进性解释的可能性,作为成文法条款,它本身自其诞生伊始就向法官的造法获得开放,法官甚至可以在其法律解释中将习俗与惯例所要求的内容纳入其中;这就是说,一般条款天然具有向其他法律渊源开发的特性,这正是民法典开放性的重要表现和保障。法国法官和学理界正是透过对第1382条所包含的“过错”、“损害”、“可归责性”这几个基本范畴的解释,才使得该条能够应对两个多世纪中极为复杂的经济与社会变迁。 其二,一般条款的生命力是由立法者、法官和学理界所共同赋予的,三者之间形成相互支持的良性互动关系。立法者必须保证一般条款措辞的高质量,尽可能选择富有延展性和一般性的范畴,给法律解释预留充分的余地;而法律颁行之后,其解释就交由法官和学理。法官是延续一般条款生命力的关键,其解释必须考虑到时代发展的要求,使得民法典相对于时代精神而言不至于僵化;而学理界一方面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智力支持,另一方面也监督法官解释的质量,使其不至于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安定性价值。而在法官的法律解释日趋显露出局限性的时候,立法者就有必要重新介入,及时制定单行法或者修订民法典。 其三,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是一种十分有利于保护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由于其时代局限,不可能规定人格权;后来,法官通过对第1382条的解释与适用,发展出体系十分完备的人格权体系。另外,法官在人权哲学的启示下,通过对一般条款中“损害”范畴的解释,逐渐实现保护法益的等级化,从而将人身侵权与财产侵权加以区分,由此为受害人建立了完备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40) 正因为这些原因,在时隔两个多世纪之后,当我们再回头来审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的时候,颇为有趣的发现是:最初使该条饱受诟病的简洁性和一般性,如今被公认为正是其优势所在,这些特性使得该一般条款具有极强的灵活性,使得法典能够充分应对立法者所完全没有预料到的新形势和新问题(譬如互联网和信息时代)。对于这一内涵丰富的历史演进过程,有学者曾形象地借用法国著名文学家拉封丹关于“橡树与芦苇”的寓言来予以说明。橡树对芦苇炫耀称,自己高大直挺,能抵御风雨,而芦苇羸弱,微风即可使其折腰。然而,言犹在耳,狂风骤至,任凭橡树如何坚挺也无法抵御,最终被大风折断,甚至被连根拔起。与之形成对照的是:面临飓风,芦苇虽然被吹弯了腰身,却由于其极其富有韧性,质地灵巧,弯而不折,最终成功保全自身。从此中我们获得的启示是:民法典第1382条的命运正像是芦苇的结局,弯而不折。(41)以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的存在,也正是《法国民法典》在诞生两个多世纪以后仍然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奥秘之一。这些条款在质地上富有极强的韧性和灵活性,允许法官对一般性的法律范畴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故而能适应各种环境的考验,存活于各种不同的社会形态;故此,采纳一般条款模式注定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 注释: ①Olivier Descamps,“Le destin de l’article 1382 ou:de la fable du chêne et du roseau en matière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e”,in Droits,Revue de théorie,de philosophie et de culture juridique,2008,vol.47,p.24. ②Olivier Descamps,Les origines de la responsabilité pour faute personnelle dans le Code civil de 1804,LGDJ,2005,pp.131-133. ③Robert Feenstra,“Zum Ursprung der deliktischen Generalklausel in den mordernen Kodifikation”,in Zeitschrift für Privatrecht,2001,tome 9,pp.585-594. ④Jean Gaudemet,“Les tendance à l’unification du droit en France dans les derniers siiècles de l’Ancien Régime(XVIe-XIIIe)”,in La formazione strorica del diritto moderno in Europa,Firenzi,1977,p.171. ⑤Martin Xavier,“L’individualisme libéral en France autour de 1800:essai de spectroscope”,in Revue d’Histoire des Facultés de Droit et de la Science juridique,1987,vol.4,p.87 et s.. ⑥Olivier Descamps,“L’esprit de l’article 1382 du Code civil ou de la consécration du principe générale de responsabilité pour faute personnelle”,in Droits,Revue de théorie,de philosophie et de culture juridique,2005,vol.41,p.91. ⑦ Viney,Traité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éd.,LGDJ,2008,pp.21-24. ⑧ Viney,Traité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op.cit.,p.24. ⑨J.- L.Garraniga,“Note sur l’histoire de la faute”,in Droits,Revue de théorie,de philosophie et de culture juridique,1987,vol.5,p.17. ⑩V.Marcadé,Cour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ivil ,Tome V,Paris,1850,p.280. (11)Chambres Réunies,le 15 juin 1833,Sirey,1833,1,458. (12)张新宝主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7-409页;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德国民法典抚慰金条款的调整及其意义与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第85页。 (13)E.Gaudemet,“Une évolution nouvelle dans la théori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in Revue trimestrielle de Droit civil,1927,vol.26,p.839. (14)Cass.Civ.,16 juin 1896.该案中,由被告所有的牵引锅炉发生爆炸导致操作机械的工人Teffaine重伤后死亡;其配偶向锅炉所有人提起诉讼,后者要求锅炉的建筑人承担责任,因为锅炉存在着建筑缺陷。起诉最初被一审法院驳回,但是上诉法院支持了其请求。上诉法院认为:一方面,受害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包含了默示的安全义务,法院为此援引了《法国民法典》第1160条:“合同须依惯例补充其条款,无论其是否在合同中表述。”这就是说,法官可以依照惯例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无论其是否出现于合同之中;另一方面,法官对建筑瑕疵问题进行了考虑,依照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所有人对建筑物维护义务的规定,确立了被告的责任,这一案件后被上诉至法国最高法院。 (15)Cass.,Ch.Réunies,13 février 1930.该案中,受害人被一辆移动中的卡车撞伤,遂对该车辆的管理人提起诉讼。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人……对其照管下的物所生之损害负责。”上诉法院认为,该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当时卡车处于行驶之中,处于人的控制之下,本案的性质应被认为是驾驶人(所有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因此,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过错责任,原告应证明控制人存在过错及可归责性;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诉讼请求被驳回。 (16)Cass.Civ.,,21 juillet 1982.该案中,某晚被告在郊区驾驶汽车,撞伤了通过路口的一对行人,但后者在穿过马路时存在着重大过错,因为其未走夜间有特别保护性标识的人行通道。受害人对侵权人及其保险人提起诉讼,但遭到后者的拒绝。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主张免责。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拒绝给予原告赔偿;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上诉至最高法院。 (17)J.-L.Aubert,《L’arrêt Desmares,une provocation...à d’autres réformes》,in Recueil Dalloz,1983,chron.1. (18)Christophe Guettier,“Faute civile et faute administrative”,in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t assurances,n° 6,juin 2003,(Colloque),n° 19,p.66-74. (19)Ass.Plén.9 mai 1984,(5 arrêts)D.1984.525,Concl.Cabannes et note F.Chabas.,JCP 1984.II.20255,obs.Dejean de la .,20256,obs.Jourdain. (20)Civ.,7 mars 1989,J.C.P.1990.II.21403,note Dejean de la B tie.Civ.2e 4 juillet 1990,bull.civ.II.No 167,Rtdc 1991.123,obs.Jourdain. (21)RAFFI Rémy,Vers la disparition de l’anormalité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élictuelle? in Les Petites Affiches,17 novembre 2004,n°230. (22)Civ.,16 janvier 1962,Dalloz,1962.,199,note R.Rodière. (23)Georges Durry,“La responsabilité pour faute”,in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t assurances,n° 6,juin 2003,(Colloque-Note de synthèse),n°22,p.84-90. (24)Savatiers,Dalloz,1966,chronique,p.149. (25)Philippe Brun,《La constitutionnalisation de la responsabilité pour faute》,in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t assurances,juin 2003,n° 6,p.37- 42. (26)DC,n°82-144,22 octobre 1982. (27)DC,n°99-419,19 décembre 1999. (28)Manuel Gros,《L’appréciation par le juge du principe de précaution et du principe de prévention》,in Revue Droit de l’environnement,décembre 2006,n°144,p.367. (29)Chantal Cans,《La Charte constitutionnelle de l’environnement:évolution ou révolution du droit de l’environnement》,in Revue Droit de l’environnement,septembre 2005,n°131,p.195. (30)Pierre Catala,Avant-projet de 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La documentation ,2005. (31) Terré,Pour une réforme du droit des contrats,Dalloz,2009.F.Terré(dir.),Pour une réforme d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Dalloz,2011.F.Terré(dir.),Pour une réforme du régime général des obligations,Dalloz,2013. (32)Cass.Chambre des requêtes,21 janvier 1890,DP 1891,1,p.380.Cass. civ.,9 mars 1970:Bull.civ.I,n° 87. (33)F.Terré (dir.),Pour une réforme d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Dalloz,2011. (34)Civ.,9 mai 1972 Bull n° 132; Civ.,23 juin 1976 Bull n° 210; Civ.,9 juillet 1981 Bull n° 156. (35)Civ.,17 juillet 1967 Bull n° 261; Civ.2,27 avril 1977 Bull n°108. (36)Com.,26 mars 2008,pourvoi n° 07-11.619; Com.,19 avril 2005,pourvoi n° 05-10.094; Com.,21 novembre 1995 pourvoi n° 93- 20.054; Com.,27 octobre 1998 Bull n°265; Com.,18 décembre 2007,pourvoi n° 06-14.093. (37) Viney,Le déclin de la responsabilité individuelle,LGDJ,Bibliothèque de droit privé,tome 53,1965. (38)F.Arhab,“Les nouveaux territoires de la faute”,in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t assurance,janvier 2003,pp.43-55. (39) Viney,Traité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op.cit.,p.122. (40)Séverin JEAN,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subjectifs par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thèse de droit soutenue le 29 juin 2012 à l’Université de Toulouse I Capitole,pp.124-128. (41)Olivier Descamps,“Le destin de l’article 1382 ou :de la fable du chêne et du roseau en matière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e”,in Droits,Revue de théorie,de philosophie et de culture juridique,2008,vol.47,p.43.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总则的历史沿革_法国民法典论文
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总则的历史沿革_法国民法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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