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继承”制度的完善论文_范玉瑶

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继承”制度的完善论文_范玉瑶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编继承体系化的对我国继承制度作出了规定和调整。草案将“录音遗嘱”调整为“录音录像遗嘱”,取消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明确打印遗嘱形式;规定了更为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更符合社会大众需求的法定继承顺序。通过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加准确地反映和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志,进一步更加完善地成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继承制度。

关键词:继承编草案;遗产范围;遗嘱形式;公证遗嘱效力;比较分析

1.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首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继承编位列其中[1]。考虑到我国继承制度的实际情况,继承编草案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改,反映了市场经济和社会大众对完善继承制度的一些要求。对此,本文将选取部分要点,将继承编草案与现行继承制度作比较分析。

2.遗产范围

继承编草案的创新首先体现在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法,但实践证明,无论多么详细的对遗产范围进行列举,在不断增加的财产类型和不断丰富的财产形式的今天,遗产列举也不能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因此,继承编草案改变了这一现状,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2]。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虚拟财产随处可见,可以说是每个人都有或多或少的虚拟财产,这就给财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民法通则》第127条虽然承认了虚拟财产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但是没有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虚拟财产作出保护。《继承法》第3条和继承法解释第3条表明,虚拟财产并没有列入遗产范围。同时,虚拟财产也不适用关于财产分配的规定。虚拟财产在继承法中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

徐先生在2011年因车祸去世,他的QQ账户中存储了生前与妻子王女士的聊天记录和照片,王女士希望腾讯提供徐先生的账号密码,被腾讯以“QQ号码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只有权使用“为理由拒绝[3]。对王女士而言,QQ账户所存储的照片和聊天记录是其与丈夫的共同回忆,是重要的精神寄托。但由于腾讯公司的拒绝,王女士不能享有其应有的精神利益。实际上,人们用等值货币购买的虚拟服装和道具,在个人账户中储存的照片和其他信息,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此类案件多是靠法官自己的判断,因此出现过类似案件的相反判决的情况。这明显不利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2017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因此,在民法的一般规定生效后,虚拟财产应被视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纳入遗产继承范围内。继承编草案第901条关于“继承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除法律规定外或不能按其性质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的一般规定,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变化的需要。

3.增加新类型遗嘱形式

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遗嘱由于缺乏某些形式而引起的纠纷争议,例如自书遗嘱是是打印出来的,而不是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的。实践中,遗嘱还产生了许多新的形式,如、网络遗嘱、录像遗嘱等。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新类型遗嘱形式,继承法草案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1确定打印遗嘱为法定遗嘱形式

由遗嘱人亲自打印或由他人代为打印、遗嘱人亲笔签名的遗嘱是不是有效遗嘱?司法裁判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黄爱花遗嘱继承纠纷案中,遗嘱内容由遗嘱人黄爱花打印并签名,但遗嘱中没有打印或签署日期。经过两次审判和重审后,该份遗嘱被确定为有效遗嘱,反映了黄爱花的真实意愿。而在另一起遗嘱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遗嘱人和一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要求,因此判定该打印遗嘱无效[4]。

上述两个案例判定结果不同,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认定也不同。笔者认为,既不能将打印遗嘱划入自书遗嘱中,也不能认定为代书遗嘱。首先,打印遗嘱是计算机打印出来,遗嘱人只签上姓名,司法上很难确定他是否清楚了解遗嘱内容,因为遗嘱人签字是的精神状态法官是无法了解的。因此,打印遗嘱不能片面的认定为自书遗嘱。另一方面,也有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签字的打印遗嘱,全程自己亲力亲为,因此也不能将打印遗嘱划入代书遗嘱的范畴中。

基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应该将打印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并应规定更严格的形式要件。继承草案第915条规定:“打印应由两名以上的证人见证。遗嘱人和证人应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字,注明年,月,日。”该规定适应了社会发展,体现了普通群众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实际诉求。

3.2新增加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遗嘱不是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由于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重新编辑,所以《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录音遗嘱进行了严格的形式要求。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录音遗嘱很少使用,同时由于其严格的形式要求,录音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形式要件不符合而被认定无效。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可以方便、迅速地使用手机、相机、电子表等电子设备来录音录像,并且可以将文件存储在云盘、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其他新的载体中。人们可以使用这种方式录制有声音、有图像的遗嘱,这样能更准确和全面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视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之一。可见《继承法》的规定已经明显落后。

继承编草案将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草案第九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其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可以看作是对录音遗嘱的完善升级。

4.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在现行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5]。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继承编草案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性,并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公证人共同办理”的要求[6]。这一改变一方面对公证遗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提醒普通民众要更加重视遗嘱的法定形式和内容。

4.1关于公证遗嘱效力定位之争

现行继承法以公证遗嘱效力最优,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财产不断增长,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性与对自由的尊重将逐渐产生冲突。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公证遗嘱是否具有优先性。

支持方认为:在现行继承法中,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规定是适当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同而内容有抵触的遗嘱时,如有公证遗嘱的,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7]。从公证证据的有效性来看,中国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很清楚。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公证机构证明的法律行为和事实,没有证据将其排除在外。同时,在实践中,根据公证机构的职权,对其举证实力、公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作出判断的一般规则,应当是比其他文件更多的证据。上述观点的结论是,公证的遗嘱比其他遗嘱形式具有更好的效力,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实施的要求,并使立遗嘱人的真实表达得到更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反对方则认为:公证遗嘱优先效力首先侵害了意思自治原则。杨立新教授不同意公证遗嘱能对抗其他形式遗嘱效力的观点,他认为立遗嘱人如决定变更遗嘱的实质性内容,而却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前往公证处撤销或变更原遗嘱,按现行法律规定仍须按前立的公证遗嘱执行,这违背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8]。也有观点认为,遗嘱优先效力增加遗嘱人遗嘱成本,立遗嘱人撤回必须采用公证方式是加大了变更遗嘱的成本。上述观点的结论是:法律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侵害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降低遗产处分效率,增加私权处分行为成本,而过于偏重司法制度体系中的公证制度,有悖于公共法律服务的公平性。

4.2公证遗嘱效力争议的个人分析

对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有关观点,笔者持总体支持但不完全认同的态度,尝试从法理及实践的角度解答两个问题。

第一、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否侵害遗嘱自由

当我们谈到法治建设时,我们要通过平衡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来实现公平正义。自由必须以秩序为基础。只关注意志自由原则,忽视秩序保障,最终就妄谈自由了[9]。遗嘱的订立和生效是法律对公民实现私权处分自由的一种自始至终的保护。依法设立和限制遗嘱形式,是为了防止通过秩序建设滥用自由,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然人表达错误意思或者胁迫欺诈的发生。纵观国外的立法实践,遗嘱自由不是毫无约束或自行其是的。英国允许遗嘱自由,但在财产处分的范围上作出了限制。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有关于对特留份额问题的详细规定,对各种形式的遗嘱行为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和内容规范[10]因此,公证的优先效果是否侵犯了意志自由的问题,应当在相对自由的价值判断中加以解释。由于立遗嘱人在知道公证人的优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公证方法,因此遗嘱具有特殊优先权,不能说被剥夺了自由权。

第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否侵害公民的经济利益

关于遗嘱自由,我们不仅要注意签字人行为的绝对自由,而且要把遗嘱内容能否最终实现作为实现自由的核心。随着个人的死亡,立遗嘱人的意志是不可逆转的,遗嘱的内容是否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其他形式的遗嘱在识别内容方面存在自然困难。司法当局必须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中获取证据,并且很容易产生判断上的偏差。公证遗嘱具有形式规范、对象明确、分配明确等特点,能有效解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复杂、判决执行成本损失等问题。就遗嘱人而言,遗嘱不能容忍任何缺陷,更多地取决于能否获得更全面、更规范的效力保护。

结语

继承法草案是对当前的继承制度不小的进步,不过,从严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原则,使民事立法更为体系化和科学化,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保障的要求出发,继承编草案的改进仍然不够全面,也不完全符合社会实际需要,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属于比较保守、改革不足的部分。例如,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改进,不符合遗产“向下流转”规律的要求,不能防止遗产“向旁扩散”的问题;对继承法律制度的若干重要内容,例如替补继承(遗赠)、后位继承(遗赠)、遗嘱生效时间、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相对无效等方面,仍然欠缺规定。因此,对继承编草案应当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编纂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社会需要和人民群众需要的民法典继承编,才能符合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以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的继承编,简称为“继承编草案”。

[2]《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01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3]搜狐网 https://www.sohu.com/a/132657970_664140

[4](2015)宁民终字第4595号

[5]《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6]《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18条第2款、第921条。

[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8]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

[9]王占春《论民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10]《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379 页

[11]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J].中国法律评论,2019(01):120-132.

[12]侯金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河北企业,2019(01):151-152.

[13]张融.关涉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讨[J].科学与社会,2018,8(02):59-73.

[14]李学成.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及其立法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7(01):25-31.

[15]陈建兵.新类型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探讨——兼评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相关规定[J].法制与社会,2019(05):43-44.

[16]梁奇.打印遗嘱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认定[J].法制博览,2018(36):167+166.

[17]王晓琳.继承编草案:如何妥善处理“身后事”?[J].中国人大,2018(18):32-33.

[18]陈志山.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9(05):103-104.

作者简介:范玉瑶(1994.03-),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范玉瑶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0月4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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