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亭[1]2014年在《房地产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制度》文中提出我国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项规制发展并不全面,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确立房地产交易中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制,对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很有必要。本文以论述房地产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制度为中心,提出了房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公信原则,将物权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进行表现,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
贾艳敏[2]2004年在《论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也日益繁荣起来,房地产登记制度在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证房地产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在积极的制定物权法,笔者想通过本文的分析研究对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提出构想,以期对推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提供参考。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论述,首先是房地产登记制度概述,其次论述了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基础理论,再次论述了各国的立法例及其对其利弊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分析了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现状与缺陷,就如何健全和完善该制度提出了笔者的构想:确立了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安全与效率;协调有关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在体制上主张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体制;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的权利类型,并着重对比较重要的几个制度进行了专门论证;建立登记代理制度;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建立登记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业日益繁荣,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需要用物权法来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以及规范房地产市场。在即将制订物权法的立法背景下,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完善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并使其成为真正民法物权意义上的基础制度对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和我国民法的基础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意义。????
洪罡[3]2006年在《物权行为理论在房地产交易问题中的运用》文中指出物权行为是法律创造物,但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它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该理论对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马新娜[4]2008年在《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商品房销售中,商品房预售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此时商品房尚未建成,预售人与预购人之间不可能产生现实的该房屋的物权变动,那么如何更好地保护预购人的利益,有效地限制预售人的处分权,防止其“一房二卖”,并使第叁人从有效途径知悉商品房的现状。德国民法最早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我国有关预告登记的法律规定,最初出现于台湾地区的“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使得预购人的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对保护预购人的利益和第叁人的知情权起到一定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预售人的处分权。可以说,预告登记制度对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本文在论述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制度中,主要用到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和个案分析方法等,旨在从性质、构造、效力等方面系统地阐述商品房预售情况下的预告登记制度,并借鉴国外的做法提出笔者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商品房预售和预告登记的含义、法律性质,以及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健全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两方面论述了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讨论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制度的构造,首先介绍现代各国的四种物权变动模式并讨论物权登记与预售合同的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其次分别论述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的要件、申请与登记和消灭。第叁章讨论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后的效力,侧重论述预告登记对于预购人、预售人、第叁人、登记机关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的效力,并讨论了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特征和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第四章结合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建议,以期对进一步完善预告登记制度有所裨益。
周向胜, 朱志勇[5]2003年在《争议与选择:物权变动模式焦点问题透析》文中研究表明不同物权变动模式有两个争议焦点:登记和交付的法律效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对于前者,应廓清债权效力与公平所为的界限,在不动产登记中统一适用物权变动生效主义模式;对于后者,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的合同行为,用债法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同时应使物权行为无因性和所有权绝对之间达到一个平衡,使所有人的利益与第叁人的利益达到平衡。
苏惠祥, 黄显峰[6]1994年在《房地产登记制度刍议》文中研究指明文章认为:房地产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存续,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在不同的房地产流转机制下,房地产登记的职能、内在法律关系、程序、类型及效力等,均有差异。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是房地产改革的过渡性产物,属于宏观调控措施,虽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但在实质上仍属行政范畴。随着房地产市场改革的深化,强化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民事性质及职能,是不容忽视的必然趋势。
刘乙[7]2009年在《房屋二重买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活跃,房屋二重买卖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涌现,由于其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司法审判实务中不时存在着案例类似却判决迥异的现象。本文力图探讨房屋二重买卖中一些尚未引人关注而又模糊不清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分析了房屋二重买卖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回顾了我国在《物权法》实施前后对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立法变化,探讨了第叁人的善意、恶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登记效力包括哪些内涵,同时指出我们在刻意建立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同时,也要认识到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有限度的。第二部分,分析了房屋二重买卖中前买受人救济自己权益的请求权种类主要有债权人撤销权和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并对他们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分析,同时对特定物债权撤销权和第叁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叁部分:分析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立法例及我国的一般规则,重点探讨了房屋二重买卖中交付主义遭遇的困境,同时笔者对其解决方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第四部分:针对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房屋二重买卖的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判决标准不一的情形,对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厘定与廓清,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与限定规则进行了分析与评价。
马栩生[8]2005年在《登记公信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题为登记公信力研究,全文对登记公信力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和论述,共有六章和结语七个部分,计二十一万字: 第一章主要是登记公信力总论。本章分叁节:第一节沿着登记公信力的历史路径进行追溯,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对登记公信力概念的界定,认为登记公信力并非以保护登记名义人利益为制度创设宗旨的登记推定力,而是指不动产登记所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叁人信赖的效力。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推定力二者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不可以相互混淆;第二节是登记公信力的理论基础及分类的探讨。任何法制度均有隐藏背后作为“地基”的理论基础,登记公信力也不例外,登记公信力实际上构筑于两大理论之上,即外观理论和国家公信力理论;就分类而言,登记公信力可以有作为范式的“绝对公信力”和“相对公信力之分”,此外,法国法上的“表见继承人理论”和日本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可以归入“类推公信力”的行列,“类推公信力”的形成表明了发端于德瑞的登记公信力理论向其他法域辐射的巨大“引力”;第叁节是登记公信力价值论,主要是从本源上探讨登记公信力的“有用性”,本文认为,这种“有用性”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价值,即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 第二章是登记公信力的体系定位,实际上是探讨登记公信力在法律体系内对相关制度所起的逻辑制约作用。此种探讨分叁个部分展开:首先是探讨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关联。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大体上有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分。在世界上,采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域多对登记赋予公信力,而采登记对抗主义者则未见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此究竟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还是揭示了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效力模式之间的绝对真理?本文深入现象背后进行分析,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公信力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此纯粹属于经验上的认识,仔细就该种认识进行分析,实际上会发现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效力模式实属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不能直接划等号。登记公信力与登记效力模式的之间关系的最准确描述是:即使是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仍然可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只不过登记要件主义较登记对抗主义更接近于登记公信力;本章第二部分是就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二者关系进行探
夏关根[9]2010年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叁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不动产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居民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对其交易秩序的规制体现了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各方面的市场制度都得到了极大的改进,相应地不动产流通领域的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尤其是《物权法》颁布以后,我国初步建立起了自己的不动产交易制度,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然而,我们应该看到,《物权法》的颁布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流通领域的制度已足够完善,相反许多问题仍然层出不穷,尤其是对交易过程中第叁人利益的保护仍显模糊不清。因此,笔者主张进一步理清第叁人利益保护中的几个理论问题,包括第叁人界定、登记效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等问题,同时从解释论角度来更好的阐释《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的一些概念,以便更加完善第叁人保护制度。除了导言与结语外,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引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个案例,从而引出房产交易中的许多问题,并进一步将其类型化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涉及第叁人利益保护的主要问题,然后简要介绍我国目前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理论方面与实践方面的,最后分析指出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未能清晰理清民法理论中的以下几个问题:第叁人的界定;登记制度;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围绕第叁人的界定详细的展开论述,包括研究的意义、对抗模式下的第叁人、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的第叁人以及我国模式下的第叁人;第叁部分是围绕登记制度详细的展开论述,包括研究的意义、登记制度的不同分类、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登记效力以及我国目前模式下的登记制度;第四部分是围绕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展开详细的论述,包括研究的意义、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以及我国模式下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第五部分围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叁人利益保护展开详细的论述,包括完善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建议以及完善我国登记制度的建议,在这些建议中主要涉及了交易中法律关系的再分析、登记效力的再认识、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及登记效力与确权效力的协调。
殷萍[10]2011年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判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常常将物权变动所应具备的公示要件和合同的生效要件混为一谈,特别是相关立法及规定中误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相关案件时,法院往往混淆了买卖合同与物权登记的效力,使得买卖合同的出让人的非法目的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实现,并使善意第叁人的合法利益受损。我国学者设计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就是在借鉴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下的区分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的。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己从理论走向法律化。在立法层面上,《物权法》第十五条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本文要讨论的实务问题,就是结合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适用情况,并得出结论,即适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处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各自的效力问题,其实践意义将在下文中结合实际案例具体论述。本文力图建立这样一个出发点,即通过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实践性进行客观评价,展示出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相对客观、真实的现状,从而为我国物权法及未来民法典上的立法选择提供更具实际意义的建议。本文在前言部分概述了本文选题的目的及意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判例研究的现状、本文的论证方法及创新之处。第一章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作为探讨之重心,概述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含义及基本内容,概括了国内学者对该原则的既有研究成果及现阶段我国立法所认可的主要法律条文,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区分进行分析,并为下文将该原则运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之中奠定基础。第二章论述了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以证明。第叁章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件事实-判案理由-学理评析”的模式,论述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广泛运用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正确性及必要性,避免在处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相矛盾问题时,断然否定合同效力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甚至错案发生。第四章探析适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第五章研究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判例实践的发展趋向,并阐明其启示意义。结语部分得出本文结论,即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实现了物权变动中原因与结果在效力上的分离,使得物权变动的权利受让人在物权变动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仍有可能依据生效的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 房地产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制度[J]. 刘云亭. 现代经济信息. 2014
[2]. 论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D]. 贾艳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3]. 物权行为理论在房地产交易问题中的运用[J]. 洪罡. 法制与社会. 2006
[4]. 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制度研究[D]. 马新娜. 复旦大学. 2008
[5]. 争议与选择:物权变动模式焦点问题透析[J]. 周向胜, 朱志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3
[6]. 房地产登记制度刍议[J]. 苏惠祥, 黄显峰. 中国法学. 1994
[7]. 房屋二重买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刘乙.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8]. 登记公信力研究[D]. 马栩生. 武汉大学. 2005
[9].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叁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 夏关根.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10].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判例研究[D]. 殷萍. 陕西师范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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