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村民自治必须依法处理好三个关系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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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定要保证村民依法行使民主自治权利,同时要发挥好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

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更把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这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中的伟大创举,经过这些年的试行和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并且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我们所有的党员干部对此都要有正确的认识,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支持和保证农民依法行使民主自治权利。

村民自治,是在党的领导下的自治,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自治。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当然也是村民自治的领导核心。这是国家法律和党的规章都明确规定了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应该如何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作了规定: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章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村党支部的职责、权限也作了具体规定。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凡是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发挥得好的地方,当地的村民自治就能够健康发展。但是在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尚不到位,致使一些基层党组织对如何在村民自治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缺乏明确的认识,进而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矛盾。有些地方的村党支部把领导核心理解为包揽一切,不注意发挥村委会的作用,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也有些地方的村党支部认为既然实行了村民自治,党组织就难以发挥领导作用,使得党支部处于无所作为的状态。当然,也有一些村委会认为自己是村民选出来的,村里的事应该村委会说了算,对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不够尊重。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的还是认识不到位,没有真正理解扩大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的实质和意义,也没有搞清楚基层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村委会要增强党的领导的观念,自觉地接受和依靠村党支部的领导。村党支部要善于对村里的重大事项作出正确的决策,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村委会和村民自愿接受这些决策并付诸实施;同时,村党支部及所有党员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引导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地发展。村党支部不能包揽一切,不能直接包办法律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也不能认为“事不关己”,无所作为。

二、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要依法履行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但不要干预村民依法自治

如何处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是当前正确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证村民自治不断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与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农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不构成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作为基层行政机关的乡镇政府,不能用行政手段任命、委派和撤换村委会成员,不能直接改变、撤消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不能向村委会下达行政命令,更不能直接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政府对村委会不行使领导权,并不意味着对村委会的工作可以不管不问。相反,乡镇政府应当主动对村委会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引导村委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委会解决遇到的困难,积极为村民自治“铺路”“导航”。这也是法律赋予乡镇政府的一项职责。

当前有些乡镇政府的领导干部对村民自治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致使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没有理顺。在一些地方,违法干预村民自治的情况时有发生,乡镇政府直接向村委会下命令,下指标,直接任命或者撤换村委会组成人员,改变、撤销村委会作出的决定,等等。解决这些问题,既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基层领导干部的认识,使之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也要注意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依法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职责。对同级政府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行为,要予以监督纠正。必要的时候,新闻媒体也可以对一些典型事例进行曝光。

在强调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义务。村民自治应当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主自治,而且要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现在有极个别地方的村委会认为乡镇政府无权干预自己,因而不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甚至出现与乡镇政府对着干的情况。这是不对的。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这也是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一个村委会都应当切实担负起这项责任,积极配合乡镇政府依法完成有关的各项工作。同时,村委会还应当向广大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

三、要正确处理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的关系

村民代表会是广大农民在村委会组织法十年试行实践中创造的一种民主形式,这种方式便于议事,有利于村委会与村民的沟通,正式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肯定了这种形式。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有些地方出现用村民代表会替代村民会议,不开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代表会决定村内一切重大事项的现象。这种做法是与立法宗旨不相符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代表会制度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只是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召开村民会议比较困难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而且明确规定村民代表会只能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精神是村民实行直接民主。从本质上讲,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民主自治的权利基础和基本形式,它选举产生村委会并监督其工作,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而村民代表会只是村民会议的一种辅助手段。在法律实施中,凡是条件具备,能够直接开村民会议的地方,都应当用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村内的重大事项。需要召开村民代表会的地方,也要积极完善村民代表会的运行机制,运用这一形式让村民充分实现民主自治。但是,法律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能由村民代表会替代决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要有村民会议的授权,但村民会议如何向村民代表会授权,哪些事项可以授权,授权要经过哪些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作具体规定。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已经制定实施细则的,可以通过补充规定或者单独规定加以完善。原则是不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保证村民真正实现民主自治的权利。但应当注意,不能把村委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列入向村民代表会授权的范围。

要继续加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上面的几个问题里都涉及到认识问题,解决认识问题要靠大力加强宣传教育。我们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普及方面作了很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这与推进我国基层民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是不够的。在宣传中,可以根据对象的不同,做一些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如村民、基层党组织的干部、乡镇政府的干部等,他们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认识角度和接受角度是有所不同的。在宣传中应当根据他们各自的情况和特点,组织一些有针对性的答疑解惑的宣传,这样效果会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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