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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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题主持人:卢祖新,课题组成员:李生龙、贾科、师鹏鹏、赵一、闫信良、欧明艳、汪礼滔,执笔人:欧明艳。

       由于新刑诉法颁布之前刑事和解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广泛存在,因而刑事和解的“入法”,具有“正名分、统尺度”的作用,即,一方面对刑事和解实践予以总体上的肯定,上升为立法层面予以推行,一方面对和解实践予以规范、统一,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这种作用发挥的到底怎样,需要通过实证调研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入法后的实施状况进行了解,发现其中的问题进而寻求对策予以解决,基于此,课题组采用调研座谈、问卷调查①、收集案例②并进行统计分析,考察当前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司法实践运行状况。通过实证调研,我们发现审判阶段和解程序在具体实施中有涉及制度公平、合法性抑或影响制度功能发挥的以下问题需要解决,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别阐释,提出解决的对策供参考。

       一、影响程序适用公正、合法性的两大操作性难题及解决

       新刑诉法对和解案件范围作出明确限定,将和解的法律后果从入法前的“从轻”扩展为“从宽”,并规定了公权力机关对和解的审查、确认,从而将符合一定案件范围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和解,然而法律并不禁止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事实上达成和解,因此,法院首先面临着对是否属于和解案件范围的判断,以此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和解与事实上的和解,也才有后续的依法、正确地选择恰当的程序及对被告人作出正确的刑事处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实务部门对案件范围的判断及和解后果的具体适用上存在难题,操作各异,导致和解程序适用的公平性及合法性存疑,其制度功能的发挥亦受限。

       (一)和解案件范围的判断

       法院依申请启动和解程序,以及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公安、检察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的审查,均涉及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的判断,然而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民间纠纷”、“可能判处”等理解上存争议的和解范围限制条件的规定未做出明确界定,理由是“为法官留下解释空间,以适应实践需要”。③但是,在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某种条件下可和解且和解后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某种有利后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获得了一项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必须是明确的且其行使应得到公正的保障,绝不允许因面临不同的审判者而受到不同的待遇;且作为程序性事项的判断标准本就应当简单、明确,易于操作,若案件是否属于可和解案件范围的判断本身即较难或无统一明确的答案,当事人则无法有效地获得法律赋予的权利,公检法等机关也无法有效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因此,为使和解程序能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公平的适用,有效发挥其价值,首要的便是明确可和解案件的判断标准。

       1.关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判断

       (1)问题:判断随意化,立法规定的该限定条件被虚化

       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故意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法律文本本身对“民间纠纷”无明确界定,实务部门也无统一的判断标准。当前,官方的解读④认为,此处的“民间纠纷”可按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中对民间纠纷的规定进行界定。该办法第3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但这一界定本身并未对民间纠纷的范围予以明确,实践中仍需具体判断。

       在对C市法院刑事法官走访座谈中发现,大部分受访法官表示虽对“民间纠纷”一词熟悉,但其范围难以直接界定,实践中也未形成较为清晰、准确的判断标准,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课题组就收集到的和解案例进行汇总分析,了解实践中哪些情形被划定为系“民间纠纷”引发,法官们具体如何界定。以C市T区法院为例,该院刑事法官将案件引发原因判断为“民间纠纷”且达成和解的有:因兄弟之间、邻里发生琐事,恋爱、口角、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还包括一般的事出有因型故意伤害,如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故意伤害等,对“民间纠纷”的认定较为宽泛,似乎将“民间”解读为“非官方”,纠纷的主体也不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一般只要因纠纷引发即可。如在该院审理的一例因劳动争议引发故意伤害的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官将其判断为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案件。我们认为,实践中判断“民间纠纷”时并不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无道理,当前人民调解的范围也有扩大趋势,并非仅限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发生的纠纷亦可调解。但将“民间”理解为“非官方”则完全将此限定条件虚化,显然过于扩大。

       (2)解决:从纠纷主体入手,以反向解释的方式判断是否系“民间纠纷”

       如何对“民间纠纷”进行科学界定,以便实践操作时合理划定可和解案件的范围,需要建立在对立法将“民间纠纷”作为刑事和解限定条件的原因分析上。有观点⑤认为,适用和解时对是否系“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忽略,显然对立法的明确规定及之前的和解实践不够尊重。我们认为,刑诉法将民间纠纷作为刑事和解的限定条件主要源于对之前司法实践探索的承继及考虑此类案件客观上具有的可和解性。民间纠纷向来与调解制度紧密相连,⑥说明此类案件矛盾可通过协商、调解进行化解,且就刑罚的预防功能层面来看,民间纠纷一般发生在熟人或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既然对熟人社会中刑事纠纷的加害人的惩罚目的是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那么对此类案件允许和解就不会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不会威胁到刑罚功能的实现。因而,对“民间纠纷”的界定重点应关注其是否是熟人或具有特定关系之间的人发生的纠纷,即重点关注纠纷的主体而非具体是什么性质的纠纷。

       至于具体如何判断,实践操作中通过反向解释的方法较为科学,即看是否明显不属于民间纠纷,否则即可视为满足该条件。根据上述对民间纠纷如何界定的分析,案件到手后,法官可采用以下步骤对是否系民间纠纷引发进行判断,首先,审查是否系一定纠纷引发的犯罪,然后审查该纠纷是否明显不属熟人之间的纠纷、因身份、日常工作、生活等产生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的纠纷等,核心在于判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无修复必要、是否具有修复可能及是否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不相背离,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应判断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范畴。

       2.关于对“可能判处”刑期的判断

       (1)问题:对“可能判处”如何理解分歧大,实践操作混乱

       “可能判处”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可能判处”?这值得深思。从字面理解,应是宣告刑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判断和解程序能否启动的前提是确定宣告刑在“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下。那么,其一,在对可能判处刑期的判断上,是否考虑达成和解这一因素?其二,在法院审判阶段,何时、怎样判断案件的宣告刑。一般而言,宣告刑的确定,是在确定一定法定刑幅度基础上选择一个基准点,再根据情节做加减法,而“刑事和解程序”所要求的“可能判处”,则是在设定一个具体的刑期后,做加减法。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可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和解程序的适用是否意味着犯罪人的罪行必然被判处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下?另外,刑法中很多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均以3年或7年徒刑为分界点,这极易影响公检法机关对犯罪人可能刑期判断的准确性。

       对C市法院刑事法官的问卷调查反映出,仅有29.2%的受访法官表示对“可能判处”这一条件易于判断,20.8%表示较难判断,50%认为需视具体案件而定。对“可能判处”是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为依据以及是否应考虑和解本身的影响等问题,实务中分歧较大。以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触犯刑法第四、五章罪名的案件为例,绝对多数的受访法官认为,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其中,三成受访法官认为,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只要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能宣告3年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最终宣告刑并非一定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七成受访法官认为,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需根据审判经验,最终宣告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才可适用和解程序。超过六成的受访法官认为,和解因素本身应纳入“可能判处”的考虑因素,即和解成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也可适用和解;而接近四成的法官持完全相反的态度。经查阅C市某中院辖区法院2013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材料,100%的和解案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且均宣告缓刑。其中同时存在将和解本身考虑进“可能判处”判断标准中的案件,如在何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何某因驾车让路问题将周某打成重伤,法定刑在有期徒刑3到10年,仅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3缓5。

       (2)解决:以法定刑和量刑情节细化“可能判处”刑期

       对立法规定的“可能判处”进行分析,确定法定刑及量刑情节是确定宣告刑的基础,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是确定的,量刑情节也是清楚的,因此可考虑用法定刑和量刑情节两个变量来细化可能判处刑期。加之不能苛求案件未宣判前的预估刑期的精准化,因此此处的“可能判处刑期”不等于“最终宣判刑”,也即意味着从法定刑及量刑情节来看可能判处刑期在“3年”、“7年”以下但最终宣判刑在3年以上的不排除和解程序的适用,在此种情形下适用和解程序但最终宣告刑在“3年”、“7年”以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关于在判断是否可能判处“3年”、“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不应当将和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因为作为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不能将之后可能发生的和解也纳入其中,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据此,“可能判处”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法定刑在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下。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从重处罚没规定加重处罚,对于法定刑在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不管定罪量刑事实如何,均不可能突破3年或7年;②法定刑在3年或7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一个量刑幅度,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犯、自首、立功、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等刑法总则或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即可在3年或7年以下一个量刑幅度量刑;③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或数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将可能判处刑期如此细化后,判断标准简单、明确,避免争议及适用的不公平。

       (二)关于对被告人“依法从宽”的具体适用

       1.问题:理解分歧大,“从宽”被实践限缩为“从轻”

       立法规定和解的法律后果为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将“入法”前的实践仅能从轻处罚扩展为从宽处罚,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其细化为应当从轻、可以减轻处罚等,如此规定看似较为明确,但因刑诉法规定的“依法”中的法为何法语义模糊,实务操作部门对具体如何及依何法从宽有较大的争议,且因《刑法》第63条第2款有因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时需报最高法院核准的规定,实践部分的争议集中于能否仅因和解减轻处罚的问题。调研结果显示,48%的法官认为达成和解可作为上报最高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条件,52%的法官认为,可直接因和解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引用法条为刑诉法第279条。在针对C市法院的调研中收集到的案例来看,暂无仅因和解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例。据针对法官的问卷及对案例的汇总分析,原因有多方面,一则因认识上的分歧,法官考虑直接减轻处罚可能的违法风险及层报的现实成本;再则,可和解案件的法定刑大多以有期徒刑3年、10年(故意犯罪)或3年、7年(过失犯罪)为界,对达成和解的案件从轻处罚便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和解后从宽处罚的期许已能得到满足。但是作为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我们还是有必要从理论及逻辑层面予以厘清,明确具体如何减轻处罚(也即适用减轻处罚的实体、程序条件),实现和解案件量刑的精准化。且就能否直接减轻的问题,检、法两家的认识也存在冲突,在Y市已出现法院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做出减轻处罚的判决,检察院以法律适用不当提起抗诉的案例。⑦

       2.解决:对“依法从宽”的具体适用

       依法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的难点在于其中的如何“减轻处罚”。从《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文本规定来看,只要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需要减轻处罚的,就应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刑诉法关于“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却并未像刑法采用依“本法”的措辞,因而,并未明确排除因和解依法从宽时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适用依据,但是,从和解率先在刑诉法上规定这一实际情况来看,其一,刑诉法不能越权,直接规定“依本法”从宽处罚;其二,诉讼法率先对和解予以规定,显然在于积极发挥实践中早已存在的和解实践的价值并将其规范化运行,而非立法之初就只是将其作为摆设。且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看,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实体方面的情节,不包括程序方面的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指的应是不具备实体方面的情节,不包括程序方面的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的报最高法院核准,此处所谓“案件的特殊情况”应指实体方面的特殊情况,而非程序方面的特殊情况。因此,《刑法》第62条对减轻处罚特定核准程序的规定不排除程序法直接设定减轻处罚情节,刑法和刑诉法同作为基本法,其设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再者,由于刑诉法的明文规定,对和解案件减轻处罚也是明确可预期的普通情节,并非不明确的某种特殊情况,可以进行规范化量刑,报最高法院批准只会影响和解率,限缩刑事和解法律效果的立法原意。从最高法院官方观点看,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直接援引程序法条减轻处罚,无需报最高法院核准,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对这一问题持保守态度,官方观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因刑事和解减轻处罚的无需报最高法院核准;在司法解释制定前,可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直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法条减轻处罚,并选取此类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

       二、影响制度功能发挥的四大争议问题及解决

       (一)关于告知: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较妥

       在和解程序写入刑诉法之前,审判实践中一般是就附民案件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和解程序入法后,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属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范围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可进行和解是一个必要的审理前置程序。但法院审理案件的主线是:受理案件——庭前准备——开庭——合议——当庭宣判或择期宣判,此也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和解仅是镶嵌在其中的一个或然程序,法院的告知作为和解进入正式程序的开端,直至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与普通的诉讼程序存在必然的交集,且又相互影响。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法院应当在何时履行告知义务,从便利性的角度来看,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实际贯彻实施,告知应当是越早越好,且明确规定应当在案件受理一定期限内告知,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和解的权利。调研结果表明,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官是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即将和解权利告知了当事人,与我们的观点不谋而合。新刑诉法恢复了起诉时全案材料移送的规定,在普通审理程序中最早与当事人接触的节点,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告知将不存在无法判断案件是否满足和解范围的问题。而关于告知的方式,作为一种必要的前置程序,以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形式告知并做好送达笔录,较为正式、妥当。

       (二)法官在和解中的合理角色定位:积极促成和解但具体赔偿数额不干涉

       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主持和解,且据统计,⑧在法院审判环节达成和解的案件,91%的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因此,在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合理定位法官角色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实践中法官们的角色定位集中在“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和“积极斡旋、劝说,积极促成和解,但具体赔偿的数额不干预”两方面,而对“仅在程序上起告知作用”和“可与调解一样全面主动促成和解达成”的认同度相对要低得多。法官对自身在刑事和解的角色定位问题,对于他们在审判实践中是否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具有紧密关联。结合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定位,我们认为法官的角色过于超然,不利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在实践中,法官在协议达成过程中往往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因而,法官过于超脱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法官“积极斡旋、劝说,积极促成和解,但具体赔偿的数额不干预”显得既积极推动刑事和解的达成,又不至于损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似乎是较为妥当的选择。且对于“主持”的理解,大部分受访法官也认为必然包括:斡旋、劝说等积极的促成,也即法官当然可以促成和解的达成,否则从字面理解就不能谓之“主持”而是告知(相关规定)或协助(如提供机会、平台等),从当事人角度看,若法官不发挥促成作用,那申请其主持的必要性就大打折扣。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法官主持和解时完全可如之前已非常熟悉的类似调解的方式进行,只是具体操作时除对经济赔偿协商外需注重当事人双方就犯罪和因犯罪造成伤害的沟通和对话。而度的把握问题,实践中主要靠充分保障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后果的知晓,以便当事人自主抉择,同时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性基础上兼顾公平正义,综合评估被害人损失和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基础上,对赔偿的最高额进行合理引导但不作具体的干涉,且对被告人从宽的幅度由法院掌握,最终均从社会公平的一般原则出发,保障公平、正义。

       (三)公安、检察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均应审查

       根据2012刑诉法及最高法院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各自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就不审查?大部分的受访法官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公安、检察阶段制作的和解协议。但也存在大量的法官持相反态度,以致实践操作不一。

       课题组以为,2012刑诉法及最高法院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理解为,作为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原则上应推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合法的法定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仅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提出异议时,才对其自愿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三机关因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权威的损害以及当事人的无所适从。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就不审查,刑事和解入法后,和解成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但凡量刑事实均需由法庭查明并作出认定,法院对和解协议必然进行审查。但此时的审查与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审查各有侧重,此时的审查是将和解协议作为普通的量刑证据,满足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即予以采纳,而合法性必然涉及案件是否属于和解案件范围的判断,若发生案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和解范围的,亦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审查则重点针对当事人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的异议进行审查,和解自愿、合法,则予以确认,反之认定无效。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公安、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就其作为量刑证据而言,均应进行审查,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

       (四)和解与附民调解的关系: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但不应混同

       针对C市刑事法官的问卷数据显示,仅有不到四分之一的调查对象认为刑事和解与附民调解在实际效果上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甚至有接近4成的法官认为就二者而言,无区分的必要。

       上述主观认知反映在实践中表现为刑事和解与附民调解操作的高度混同。课题组采用抽样分析法,对2013年C市中院辖区两基层法院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分析。2013年两法院审理的案件中,27件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法官自认为系达成和解的案件。此27件案件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均是刑附民案件;二是调解协议或笔录中均有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内容;三是25件案件附民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均当场兑现而非由附民原告人撤回附民诉讼,⑨两件达成和解协议并由附民原告人撤回附民诉讼;四是判决书中部分明确表述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部分仅表述为得到被害人谅解,部分表述为“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表述为“依法从宽处罚”;五是均未援引刑事诉讼法有关和解的条文;⑩六是25件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两件案件的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审判实务中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且达成附民调解协议情形与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高度混同,从程序操作到实体结果,均未发现实质上的差异。虽以上绝大部分案件未在文书中表述为和解,且将法律后果表述为酌情从轻处罚,也未严格按2012诉讼法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援引刑诉法的条文,但以上案件的承办人均将上述案件归类为经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如此看来,制度上的和解与实践中及法官认识意义上的和解有较大的出入,特别体现在制度设计中和解与附民调解的可区分与实践中二者的高度混同上。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与附民调解程序高度混同,课题组以为,这是因为刑事和解与附民调解的关系没有理顺。刑事和解与附民调解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是为了实现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功能而作的不同制度设计,两种程序的某些方式方法可以通用,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灵活转换,但两者具有不同的规范要求,具体适用时应规范相应操作程序和文书表述。就法院审判阶段而言,第一,和解的适用范围受限,附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受限,二者的适用范围有交叉重合,对于重合部分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和解或调解,但一般情况两者不能同时适用,除非在多被告人或多被害人案件中;对于非重合部分的案件,只能依法适用和解或调解。第二,附民调解是法官的应有职责,和解不是法官的应有职责,只在应当事人申请时主持;第三,和解是法定量刑情节,调解是酌定量刑情节;第四,公安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法院原则上应予认可,而公安检察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在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裁判文书不同,和解案件以“刑事判决书或刑事裁定书”下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下判。当事人之间在侦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自愿和解,但超出了法律许可和解的案件范围,法院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下判,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注释:

       ①2012年5月,课题组先后向广州、西安、青岛、成都、重庆5个中级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发出560份调查问卷,其中收回392份,回收率和有效率达70%;2013年12月份,课题组在重庆市一中院辖区法院(以下简称C市法院)作了一次补充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60份,收回56份,回收率和有效率达93.3%。问卷主要以刑事法官为调查对象,掌握和解入法后和解适用的案件数、判决结果等基本情况及通过调查刑事法官对和解程序价值、功能定位、影响和解适用的因素等内容的主观认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式,反映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状况。广州中院和青岛中院一定程度代表中国南北经济发达城市司法状况,西安中院一定程度代表西北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状况,重庆和成都中院一定程度代表西南经济中游地区司法状况,所选样本具有代表性,可以反映全国法院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情况。

       ②课题组查阅了C市法院2013年和解案件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梳理。

       ③黄应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和解程序应遵循的原则”,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④张军主编、胡云腾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3页。

       ⑤同注②。

       ⑥关振海: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10月第15卷第5期。

       ⑦主要案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撤回附民诉讼,一审对被告人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后,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法解释第505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援引刑法第63条之规定,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提起抗诉。参见李红彬:“形式和解入法后的现状与应对”,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⑧针对C市某中院辖区10个基层法院2013年以来在审判环节达成和解的案件所作的统计。

       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⑩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中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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