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医患论文,属性论文,关系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医患关系不属民法调整
最近,国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1],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2],其中最集中地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最近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题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中[3]。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解释均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之中。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医患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愿的特征。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在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
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
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授予专利的。这一特征也是用一般民法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众所周知,医患关系是属于医事法(亦称卫生法)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过去的一些教课书,均习惯于将卫生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认为卫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4]。也有的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个范畴[5]。而行政法及社会法均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卫生法(包括医患关系)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调整,应当说是早有定论的。但为什么国内有人硬将它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除了对医学科学的特征缺乏了解外,主要是出于英美国家也是把医疗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并用民法予以调整的认识。殊不知,英美法系国家它是没有行政诉讼的,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均是放到普通的民事法庭去审判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大多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的,一般很少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以行政诉讼为多。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也没有行政诉讼,但是,在英国一般是由医疗总会、护理总会或牙科总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受理医事违法案件的,对处理不服的,则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枢密院受理上诉[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五巡回区还设立有精神卫生法院,专门审理精神卫生方面的案件。在国内,许多卫生法学教课书均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把卫生行政监督与卫生执法归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把医患关系纳入民法的范围。认为卫生法既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关系,又调整纵向的卫生管理关系[4,7~9],有的则干脆将卫生法分解为卫生民事法和卫生行政法两大块[10]。
很显然,以上将卫生法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归类法,不仅与卫生法在总体上是属公法范畴的法律属性是相悖的,而且也与民法的三大基本特征不符。因此这种归类法是错误的,并不能正确地反映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
2 医患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
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通过大量的研究,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11]。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12]。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
3 医事法(卫生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医患关系既不归属于民法,又不归属于行政法,那么应当归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只能归属于医事(卫生)法,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既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的是斜向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医事法是一个完全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卫生(医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并非是笔者首次提出,早在1988年王镭等人[5]及1992年刘平、刘培友等[7]就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只不过王镭等人认为卫生法是属于社会法下面的一个二级法律体系。而明确将医事(卫生)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在1999年6月北京,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与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持召开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由笔者首次提出来的。当笔者第一次提出这一观点时,就受到了一些法学界同仁的反对,说“法律只有三大体系,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你怎么弄出四大体系来了呢?”
殊不知,法学理论是不断发展与不断完善的,回顾我国与世界法制史,在最早的时期,在审判程序上,刑、民是不分的。在国外最早将民事审判从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的是法国,距今也不过500年的历史,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诞生才趋向成熟。在我国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了“民法”的概念。后来才又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的。在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是行、民不分的,所有的行政诉讼均是按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近年来,我国学者又将经济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了,从此在人民法院中也就相应地设立了经济审判庭。其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主体相关联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亲权等,并非指人体本身,对于人体本身则是由医事法来调整的。这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大法,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生即已受医事法《母婴保健法》(围产期保健医疗行为)的调整。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
由于医事法与行政法确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上,也要引进行政诉讼中所特有举证倒置原则[13~15]。因此,笔者认为,“医事法系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观点尚未被普遍接受之前,与其说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为贴切。
4 医学科学及医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决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医学科学规律及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那么,医疗行为有什么特征呢?笔者认为,它相对于其他科学与其它行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大特征:
4.1 高科技性
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的一门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在自然科学方面,它不仅要应用生物学与化学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事实证明,对人体的“修复”要远比卫星上天、机器人的制造更为复杂,更为高难。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的领域,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许多国家对报考医学院校的学生均有比其他专业更高的要求,如非本科毕业、非第一流的学子,不得报考医学院校。由于医学科学实在太高太难,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在诺贝尔奖这一世界级的奖项,有时也难免会将诺贝尔生物医学奖评错,据统计,诺贝尔生物医学奖的错评率相对于其他奖项的错评率是最多的。
4.2 高风险性
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特性,一方面是由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加之每一种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所谓“是药三分毒”;每个个体均有其特殊的个体特征。因此,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治疗措施。开刀会对病人造成直接伤害,打针会有针眼和疼痛,把药物注入人体就是一种异物的侵入,服药有毒副作用;就是许多检查措施,也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心包穿刺、腰椎穿刺、肝脏穿刺等。另一方面,与医学的“双重效应”有关。医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同时又有可能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这种“双重效应”,很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是由于医生的医术不高或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因此,后一种风险同人们对医学的误解与无知有关。“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医院内,”这向来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
4.3 社会福利性
由于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它不仅涵盖面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而且要求高,我国古代医家就有“医乃仁术”之说,即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盈利为目的。世界上没有一个行当会象医家这样重视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我国《职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生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疫情或灾难时,必须服从国家的调遣。我国《专利法》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不得申请专利。医学的这种“社会福利性”特征已远远超越了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与要求。
为什么当今社会,人们视服务员小姐收取小费为理所当然,而对医生收取红包却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其区别正是在于医乃“仁术”而非一般的商业消费。如果将医疗服务视为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商业消费,并在医患关系的处理中直接适用普通民法或消法来调整的话,就必然会使你有钱就为你治病,你给的钱多服务就好,否则,服务就差。“医院大门八字开,有病无钱莫进来”,成为合理合法的制度而存在。所以这决不是改革,而是一种倒退!这种倒退必然会降低医生的职业道德标准,毒化医患关系,使原先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良好的医患关系,变得紧张而不可信赖。并使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崇高医学人文品格及“天使”般的心灵受到亵渎!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医疗卫生事业本身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4.4 职务性
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所以《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师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否则便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灾害、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上述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根据医疗服务的职务性特征,在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时,一般不适用普通民法主观过失责任中的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理论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然而,作为医务人员一般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问题。有哪一位医生不知道“是药三分毒”的道理?又有哪一位麻醉师和外科医生不懂得给病人麻醉可能会发生麻醉意外?给病人开刀,可能会产生失血、休克、损伤周围组织器官及其他手术意外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生一般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应视为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而不给病人服药,手术、麻醉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干了,只是将医院关门才能避免预见中的后果。这显然是违背医疗规则及立法本意的。
笔者查阅了国内十几种版本的《卫生法学》或《医学法学》教科书,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医学界的著作,几乎无一例外地均将民事与刑事的这一过失责任理论套用在医疗行为上,这实在是对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一个极大误解。有位作者在谈到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过错责任时,曾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在给一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人作手术的过程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改期进行,但该医师固执己见,继续手术,以致病人心脏出现第三次衰竭,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文的作者分析说:“该医师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也会象第一、二次控制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但却未能如愿,致病人死亡。”[16]
文章没有交待这位主任医师是否真的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作者举这个例子的本意是非常明白的,就是要告诉人们,“这位主刀医师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无视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将医疗职务行为混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典型例子。也是将一般刑法学或民法学上的过错责任理论生搬硬套地用在医事法学上的典型情形。如果说该病人的死是由于主刀医师的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所致”的话,那么该医师根本就不应当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治疗”方案,因为按照这位作者的观点,在医生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方案时,即已经走出了犯罪的第一步!难道该主任医师在决定让该晚癌病人上手术台之前,就没有预见到该病人可能会发生心力衰竭或心脏猝死?如果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第一次心衰时,就要关腹的话,难道在下一次手术时,病人就不会有发生心力衰竭的可能?问题是很明白的,象这种晚癌病人在任何时候给他作手术均随时都可能发生心衰。为什么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弃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因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发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医疗过错,更不存在有医疗犯罪的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例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1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试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对该护士的处理才应当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罚。
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卖淫、嫖娼、盗墓、倒卖文物、吸毒、制毒、贩毒以及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收稿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