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中特殊权利的保护_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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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悖论和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背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有关资料表明,大约有130多个国家与地区为数据库提供版权法 保护,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也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中以 不同方式起到积极意义。毫无疑问,版权法是目前用来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的最主要法律, 但是,由于版权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其在适用于数据库的保护中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悖论, 不仅只能对符合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提供低水平的保护,而且将许多无法满足版权保护标 准的数据库排除在版权法之外,因此,国际知识产权界一直在寻求不同于版权法的数据库保 护途径,目的在于扩大数据库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提高数据库的保护水平。按照版权法原 理,数据库要成为其保护的客体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和“有形复制性”两个基本条件。 在此前提下,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家法律都把数据库当成汇编作品(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编辑作品)来对待。《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 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材料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 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编辑是 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可见,数据库要受到版权法保护,构成数据库的“材料”必须是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 作品片断,这就使大量的由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材料组成的数据库得不到版权法保护。虽然,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在材料的 选取或者编辑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但是,这条规定只 适用于外国人创作的数据库,中国人创作的数据库不享受此权利,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建议 取消这种“超国民待遇”。

为了使非作品材料构成的数据库同样受到版权法保护,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不论以机器可读形式 或其它形式表现出来,由于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受同等保护。此种保护不延 及数据或材料本身,并不得减损对数据或者材料本身业已存在的版权。”1996年缔结的《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五条在“数据汇编(数据库)”的标题下规定:“数据或 其它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 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 版权。”

TRIPS协议和WCT的规定虽然扩大了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范围,但却要求数据库内容的选择 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具有“独创性”。众所周知,数据库对某类信息搜集越全面, 信 息量越大,其价值就越高,相应地就会弱化在材料方面的选择性,意味着得到版权法保护的 可能性就越小。反之,数据库对某类信息搜集得越少,信息量越小,对材料的选择性就会越 高,得到版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就会越高,但其实用价值却越低。对数据库材料编排上的独创 性要求同样存在着矛盾之处。比如对列车时刻表、电话号码薄、电视节目表、比赛日程表等 数据库就是用人们最熟悉、最习惯、最易检索的方法编排的,以方便用户使用,但是这种数 据库因为在材料的编排上没有独创性,所以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如果强调材料编排的创独性 ,就会限制用户对数据库的利用,降低数据库的价值,但却使数据库有了得到版权法保护的 可能性。这是版权法保护数据库存在的第一个悖论,其结果是使越成功、越具有社会经济价 值的数据库越无法得到版权法保护。

TRIPS协议与WCT还规定,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这是版权法“ 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Idea/Expression)的体现,说明版权法只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不保 护数据库的内容。但是,对用户真正有意义的,用户要利用的就是数据库的内容,而不是数 据库的结构。随着数据库开发工具的应用,数据库结构的设计变得相对容易,数据库制作者 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将投在对数据库内容的搜集、选择、分类、核对、组织方面 ,这反而却得不到保护。这是版权法保护数据库存在的第二个悖论,其结果是使满足独创性 标准的数据库也只能得到版权法低水平的保护,这使不劳而获的“搭便车”式的利用行为增 多,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使用数据库的内容,甚至创作新的数据库与原数据库竞争。加 之网络环境中数据库内容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复制迅捷、复制成本低,而侵权隐秘性 增强,所以使得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威胁。

版权法在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中的不足,正是“特殊权利保护”(Sui Generis Right Prot ection)的立法基础。特殊权利保护的目的就是要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一种不同于版权的权利 ,保护其在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方面的实质性投入,增强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1995 年7月,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于1996年3 月颁布生效。《指令》对数据库保护规定了“双轨制”体制,在向数据库提供版权法保护的 同时,明确设立了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欧盟委员会要求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以法律、法 规、行政条例等方式对指令贯彻执行。比如:英国在1997年颁布的《版权和数据库权利条例 》、德国同年颁布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中都融入了特殊权利的内容。

美国是数据库产业大国,自然在特殊权利保护方面不愿落在欧盟后面,尤其是《指令》采 取严格的对等原则,如果美国没有相应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其数据库就很难在欧洲市场上 立足。1996年5月,在国内尚无立法的情况下,美国便迫不及待地向WIPO专家委员会提出了 《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美国众议院也接受了题为《保护数据库投资与制止知 识产权盗版》的HR3531法案。尽管HR3531法案因遭到数据库用户的强烈反对未获国会批准, 但是产业界并没有放弃创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体系的努力。1997年10月和1999年10月针对 特殊权利保护的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HR2625法案与题为《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的 HR354法案分别被提交到国会。

在欧盟和美国的推动下,WIPO于1996年8月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 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以协调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国际保护问题。但是,由 于该草案过多地倾向于发达国家的利益,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批评,所以在同年12月召开的日 内 瓦外交会议上没有就该草案作实质性的探讨。此后,WIPO又组织召开了多次会议,研究数据 库的特殊权利保护问题,希望在恰当时机重新启动特殊权利保护程序。

2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

2.1 欧盟《指令》

《指令》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七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各成员 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 入 的数据库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为实质 性部分撷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在这里,“投资”标准取代了版权法的“独创性”标 准,而“投资”可以从数量和质量两个角度衡量,不仅包括经费的投入,还指人力、物力及 其他资源的投入。特殊权利中的“撷取权”(Extraction)相当于版权中的复制权,是指采取 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永久或暂时性转移到别的载体上 。特殊权利中的“反复利用权”(Utilization)类似于版权中的发行权,是指通过销售拷 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

特殊权利的享有者是数据库的制作者,而不是作者。或者说,谁投资,谁享有特殊权利。 特殊权利保护使数据库的制作者对他人就其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体现其实质性投入的部分未 经授权的撷取与反复利用享有禁止权。《指令》规定,特殊权利可以转移、转让或授予。《 指令》第十条第1款规定,特殊权利的保护期为15年,从数据库完成之日起计算。该条第2款 规定,特殊权利保护期满前,如果数据库以某种形式为公众利用,则保护期从数据库为公众 利用之日算起15年。该条第3款还规定,如果数据库的内容发生了能体现制作者实质性投入 的陆续不断的增加、删减或改动,那么该数据库可以获得新的保护期。这项规定使数据库的 内容可能得到长久保护,永远进入不了公有领域。

《指令》规定了被禁止与制裁的侵害数据库制作者实质性投入的行为:永久或暂时复制数 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以发行、出版、出租、在 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 ;重复地和系统地复制及(或)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 相冲突或者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滥用权利,《指令》对特殊权利作了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即:不论 以任何方式公之于众的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从事下列撷取或反 复利用行为:为任何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为私人目的,复制非电子 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为教学科研目的,复制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但要标明材料 的来源,使用的内容也不能超出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为公共安全、行政管理或司 法程序的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2.2 美国HR3531法案与HR354法案

同欧盟《指令》相比,美国HR3531法案扩大了特殊权利的范围,不再限于撷取权和反复利 用权。按照HR3531法案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未经数据库制作者授权的与数据库制作者 对数据库正常利用相冲突的或对数据库潜在市场有威胁的方式都将被禁止。而按照该条第2 款 的规定,所有提供与数据库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产品及服务行为,都将被视作对数据库的正常 利用相冲突或对数据库的实际或潜在市场造成了不利影响。

HR3531法案规定,特殊权利的保护期为25年,比《指令》规定的保护期长了10年,而且保 护期续展条件更为宽松,不再要求有“实质性投入”,只要数据库内容有了“任何商业意义 的变动”,都可重新计算保护期。

HR3531法案对特殊权利行使作了限制和例外的规定。按照该法案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 数 据库的合法使用者可以摘录、使用或再使用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取消了关于教学和科 研使用数据库的例外,而且使合理使用几乎完全受到数据库制作者的控制。

与HR3531法案不同的是,HR354法案更多地注意了利益平衡的问题,在权利限制方面作了严 格的规定,从而降低了特殊权利的垄断性。这些权利限制包括: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 论、教学、研究或分析的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内容的合理行为(行为是否合理取决于摘 录的目的、摘录的信息量、摘录者是否为善意、摘录的实际作用以及对数据库权利人的基本 市场或相关市场的影响);为了教育、科学或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内容 的行为,但不得对数据库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造成重大损失;传播或摘录数据 库中的单个信息或数据为内容的非实质部分的行为,但是恶意的重复或系统性的行为不在此 列;仅仅为了验证信息的准确性而传播或摘录信息的行为;政府部门因实施调查、保护或情 报活动传播或摘录信息的行为。HR354法案对教学、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实施的无过 失侵权行为还作了责任限制,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取消这些行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 ,HR354法案更容易被各方权利主体接受,而可能得到美国国会通过。

2.3 WIPO数据库条约草案

《草案》是《指令》和HR3531法案相结合的产物,但似乎更倾向于美国的立场,其规定的 特殊权利内容比《指令》广泛,但在权利限制方面的规定比HR3531法案严格,因而相比之下 更多地照顾了用户与公共利益。《草案》为特殊权利提供了15年和25年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 期,在权利续展方面采取了《指令》的做法,要求数据库内容的变动构成“实质性投资”。

3 对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思考

尽管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与实施遇到了来自多方面的阻力,但是从整体上看,数据 库特殊权利保护正在国家保护、区域保护和国际保护三个层次上向前推进。从国家与地区保 护来讲,欧盟《指令》和美国HR3531法案、HR354法案都是从服务于本国、本地区利益出发 的,意在强化本地区与本国的信息垄断地位。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 ,如果没有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就会出现发达国家利用我国的信息资源,反过来又限制我国 数据库产业发展的状况。从国际保护来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国际立法必会对我 国数据库产业参与开放竞争形成强大的制约,如果我国立法不能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数据 库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就无竞争力。据报道,WIPO已经授权TRIPS协议专家委员会研究TRIPS协 议中相关条款的合理性,提出改进意见,希望能在TRIPS协议的首次修订中补充进数据库特 殊权利保护的条款。所以,我国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所持的态度应该是肯定的,而不 应该在能否立法的问题上争论不休。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有一个掌握时机的问题。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可以认为是一个投资 保护制度,关心的是数据库投资者的利益,而忽视了用户利益和社会利益。我国社会的信息 化水平相对较低,对数据库实施特殊权利保护,将减缓社会信息化进程的步伐。所以,在明 确进行特殊权利保护立法重要性的同时,在一定的时期内,提高数据库保护水平的可行办法 或许应该是完善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比如:可以借鉴60年代北欧国家创设的“目录保护” (Katalogschutz)制度的经验,降低版权法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或按照WCT、TRIPS协议 的规定,修改有关条款,使由非作品构成的数据库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

对数据库应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合同法在数据库保护中的作用在于通过签订 合同规定数据库提供者和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这种方法尤其适用于对包含有商业秘 密的数据库的保护。合同法保护数据库的不足是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效。反不正当竞争 法在数据库保护中的意义日益引起关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自愿、不等、公平、诚信 原则,可以对违法竞争行为给以制裁。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应 该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之上,必须健全现行反不正当法制度,为特殊权利保护构筑 一个理论和实践框架。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是版权、专利、商标等特定知识产权 制度无法解决的知识产权问题,而特殊权利保护的也是此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弱点是 约束力限于竞争对手之间,只能在不正当行为出现时才能适用,而且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被称为跨世纪的知识产权难题。国际上兴起的特殊权利保护对我国法律 制度提出了挑战,回应这种挑战,建立既符合本国实际情况,又顺应国际趋势的数据库法律 保护制度对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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