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本质的“层次论”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本质论文,层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本质的“层次论”就是把法本质分为三个层次: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第一层次;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本质的第二个层次;历史传统、习惯等物质以外的因素是法本质的第三个层次。①这是目前最为流行的法本质论,为大多数法学理论教材所采用。这种理论观点看似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和阶级分析方法,实际上不是对法本质完整的科学的阐述,笔者以此文表明自己的法本质观,说明“层次论”的理论缺陷。
一、法本质是法的基本因素的综合
“本质”一词为哲学概念,它是人们对事物内部矛盾和内在联系的认识,反映事物稳定的和一般的性质,认识了事物本质,也就抓住了此类事物内在的、规律性的东西,就能更深刻地认识和把握该事物。黑格尔把认识事物本质的过程解释为“分析那给予的具体内容,孤立化其中的差别,并赋予那些差别以抽象的普遍形式;或者以具体内容作为根据而将那显得不重要的特殊的东西抛弃,通过抽象作用,揭示出具体的普遍,类或力和定律。”②列宁又进一步解释,“注意,类概念是自然界的本质,是规律。”③马克思谈到生产活动的本质时也指出:“生产的一切时代有某种共同标志、共同规定,生产一般是一个抽象,但是只要它真正把共同点提出来,定下来,免得我们重复,它就是一个合理的抽象。不过,这个一般,或者说,经过比较而抽出来的共同点,本身就是有许多组成部分的,分别不同规定的东西”。④归纳上述经典论述,可得出事物本质的一般特征:1.本质是某类事物共有的重要特性即本质属性的概括和反映,它是经过比较得出的;2.本质存在于同类事物每一对象之中,而不只存在于个别对象之中,本质属性自身又是同一的,每一对象同时具有这些属性;3.本质属性是从不同方面规定事物性质的东西,它为某类对象所特有,而为别一类对象所没有。一般是一类对象的一般,又是与别类对象区别的一般。法的本质,作为其本质属性的概括,也应具有上述特点,它存在于任何被称之为法的社会现象中,任何一种法都包含这些属性,这些属性又是区别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标志。它们能独立存在,不被其他性质吸收、包容、涵盖。
拿这样的标准衡量,法的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规范性可概括为法的本质属性,它们分别代表法的价值因素、强制因素和规范因素,规定着法律的性质。⑤法的国家意志性是指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名义发布,在一国范围内有普遍约束力的属性。不同类型的法其国家意志的性质内容也不同。法的国家意志性反映一国法的价值取向,是法的本质属性的主要方面。国家强制性是指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属性,它表现为法律中的制裁要素及国家机关实施制裁的行为,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法的规范性表明法是具有特殊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以假定、处理、后果的逻辑关系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规范人们行为。法的这三个基本属性有机统一,相互制约,规定着法的性质,舍弃任何一方,法不成其为法。其中,国家意志性是主导的决定的方面,但这不等于其他本质属性不重要,更不能将其排斥于法本质之外,因为国家意志性的决定作用也是相对的,在这些属性共同决定法的本质意义上,在它们“缺一不可”、“一变俱变”的意义上,每一属性都可成为法的决定因素。
中国法理学一直存在着注重法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其强制性、规范性的倾向。从理论上看,国家意志性的确是法的核心因素。它通过法律内容表现出国家对人民的态度,反映国家保护什么,鼓励什么,反对什么,给谁权利以及给哪些权利等等,是法的社会价值的体现,其决定法律性质的作用是很明显的。但是强制因素、规范因素对法律性质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这种影响及其表现尤为突出。中国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是已经制定的法律不能很好执行,这个问题随着法律制定的越多而越加严重。“执行”实质上是法律制裁的实行,法的国家强制性的有效发挥,因为执行不力导致普遍的有法不依,再好的法律也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法律不能很好执行也因为许多法律内容抽象,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无法操作,被奉为法律的东西事实上缺乏基本的法律性。不仅如此,制裁因素、强制因素出了问题,也会使法的国家意志性发生“扭曲”。比如党和国家政策是鼓励全体人民勤劳致富,合法致富,法律禁止以非法手段侵吞公私财物,但是一些法律对经济违法行为缺乏合理的制裁规定,也因为执法机关不能实行有效制裁,甚至对经济违法犯罪“睁一眼闭一眼”,结果是纵容了这类不法行为,使他们大获不义之财,给人们以“越是无赖越发财,歪门邪道能发财”的印象,而法律的本意并非如此。
除上述法本质的三要素外,法的其他性质不具有本质属性的品格,不应纳入法的本质之中。首先,阶级性不是法的本质属性,阶级性是阶级对立社会法的国家意志性的特殊表现,不是任何一种法都具有的属性,用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来解释社会主义法的意志内容是不适当的。把阶级性纳入法的本质中,不符合本质应为同类事物每一对象都具有的原理。同时,与法的国家意志性相比,阶级性是易变的、不稳定的性质。其次,物质制约性也不是法的本质属性,虽然法的性质、状况在最终意义上,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但是物质生活条件毕竟是从外部影响法律性质的因素,并不是法律自身的性质。如果把法律作为自足的系统,我们“在确定外部环境对于整体系统发挥功能的重要意义时,不能忘记,不应把这种意义绝对化。整体的特性,它的本质,首先是由组成它的成份的内在本性及其内在的相互作用的性质决定的,没有自己的内在性质,整体无论何时都不成其为它所是的东西。至于外部作用,那么,它们总是受到整体内部特征、整体所固有的内部矛盾的折射。”⑥此外,人们也提出了法的其他属性,如效力的普遍性、社会性等等,这些性质是法律的次要性质,完全可以被法的三个基本因素所涵盖。效力的普遍性是法的国家意志性的应有之义,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当然具有社会性。
上述法本质“三要素”说并非笔者独创。早在本世纪20年代,我国法理学前辈燕树棠先生就提出过同样的富有启发性的观点,他在一篇《论法律之概念》论文中指出:“过去分析法律者揭示了两个概念,视为构成法律之成份。一个是法律之命令成份——强制成份,制定成份,立法成份。另一个是法律之习惯成份——命令成份所由发生之成份,为其较早之成份,各国法律,其实际制度无不具有这两个成份。”他又进一步解释,习惯成份是基于理性与“人情”的,是合理的成份。⑦燕先生的结论是在总结西方各派法理学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的,从法的诸多特性中抽出命令成份与习惯成份作为法的基本因素,融汇了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各派观点,使之相互补充,克服了各派法理学的片面,增加了结论的可靠性,可谓深思熟虑、精辟入理的分析。按燕先生的解释,命令成份也意味着强制成份、制定成份、立法成份,这相当于我们所说的法的强制性、规范性和国家意志性。习惯成份作为理性、价值成份,是通过国家意志性表现的。我国当今学者也提出了近似主张,吴大英、季林同志认为,“法的本质在于它固有的阶级性、强制性和规范性三者的统一之中”。⑧“郭道晖指出:“构成法的概念的内容一般有三要素,即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权力,社会行为规范,三者缺一不可。”⑨这些观点都摆脱了从统治阶级意志及其客观基础这单一因素解释法的片面,试图从整体上把握法本质的各个方面。
二、“层次论”的理论缺陷
根据一事物的本质只能为该事物独有的原理,可以看出,“层次论”的主要缺陷是它所表现的法的本质属性,即阶级性、物质制约性,不是法独有的属性,不能反映法的类特征。从近的方面看,阶级社会国家的政策、方针也具有这两种属性,此外,统治阶级的政治观点、道德观点以及整个统治阶级上层建筑也有这样的特征。“层次论”的理论意义是它揭示了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条件下,法所表现的国家意志内容的阶级实质,揭示了这种意志内容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种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有其科学合理性,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法的国家意志性。但是也应看到,“层次论”仅仅是对法的国家意志性、法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即使对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做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其对法律概念的把握仍没有跳出以往西方法学,包括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历史法学等以单一因素解释法律的窠臼,犯了同样以个别属性代替法本质全部的错误,只不过各自主张的侧重点不同罢了。事实上法与其他事物一样,它的本质属性并非只有一个,单有国家意志性或阶级意志性不能概括法本质的各个方面。
“要素分析说”与“层次论”的理论分歧在于“层次论”者误解了“本质”这个思维范畴的意义,因而在思维方式上出现失误。如前所述,“本质”是一种“规定性”,⑩是事物本质属性的概括和综合,这些属性作为事物内部联系相互依存,有机结合,共同决定着事物的性质。认识事物本质就是要大量观察同类事物,比较其与他类事物的差异,抽出其主要的能规定事物性质的东西。本质的意义在于它透过事物表象,向人们转达对象普遍的一般的性质,从而在更深刻的意义上回答该事物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这种认识是深刻的,但又是与对象保持同一的,深刻性不是要探究决定事物性质的终极原因,而是要说明事物性质本身。本质的认识是间接认识(不通过直观感觉,而通过感性材料加工得来),但决不意味关于本质的结论可以远离该事物,而应该更接近该事物,这符合列宁关于“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非瞎说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着自然”的认识论原理。法本质的“要素分析说”就是依照这样的原理,归纳出法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不是直接感受到的法现象,而是经过抽象思维概括出的法的一般性质,是对法的深刻认识,但它又没有远离法律,它们是法律自身的、独有的性质,与法律保持同一。
“层次论”者把“本质”理解为事物的终极原因,他们不是遵循用分析综合方法概括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方式,而用探究事物本源的线性思维方法,从事物个别属性(可能是主要的)入手,进一步探究该事物的终级原因,而不顾及其他性质。对法的认识,首先抓住法的国家意志性特点,进一步得出决定国家意志性的因素为统治阶级意志,再进一步得出决定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物质以外的因素。这样认识的结果,一方面把法的一些重要属性排斥于本质之外,使法的本质缺少规定性,无法与其他事物相区别;另一方面,把物质生活条件纳入法本质中,则使本质脱离了对象,本质与对象无法同一。事物的本质属性与决定、影响本质属性的东西是不同的,法的本质直接由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物质生活条件不是法律自身的性质,而是从外部影响法律性质的因素,这种影响也不是直接的,要通过法律自身性质的“折射”。
我们不是一概反对探求事物的原因,从因果关系范畴看,认识法的本质,就是认识决定法律的原因,但是我们必须区分事物内部原因与外部原因。因为客观世界是普通联系的世界,因果联系普遍存在。一件事物有多种属性,不同属性之间相互联系;一件事物与同类其他事物或不同类的其他事物也存在联系;这些联系的性质不同,相互影响也不同。事物内部属性的联系与事物自身相同一(自同),一事物与同类其他事物相同一(互同),而与不同类其他事物相差异(互异)。决定法本质的是法的内部原因或内在矛盾,就是法本质属性之间的有机联系,这种关系的改变可直接影响法律的性质。物质生活条件虽然影响法的状况,但这两者是不同种类事物的关系,是一种外部联系(互异关系),外因只能通过内因起作用。认识法本质是要在因果链条中截取直接决定法律性质的内部原因,如果对内部原因与外部原因不加区分,把凡是认为重要的联系都看成是本质联系,只能舍本逐末,甚至陷入不可知论。
“要素分析说”与“层次论”的分歧也反映了认识的“确定性”与“完全性”,科学与哲学的矛盾。科学讲究认识的确定性与实证性,这种实证性越严格,所指称的事物越清晰,范围越小,越具有直接经验性。哲学讲究认识的终极性、深刻性、完全性,认识越具有完全性,该知识系统越具有概括力和理性“穿透力”,甚至原则上可说明所有的问题,但因为终极性思考不受经验观察束缚,终极性越高,实证性越低,结论越具有超经验性。(11)“层次论”体现了法本质认识的终极性特征,它不关心那些从直接或间接经验概括出的法律自身的性质,而关注决定这些性质的物质乃至物质以外的原因,问题是,这些原因也是所有观念、制度的原因,依“层次论”逻辑,也应成为这些观念、制度的本质,这对区分事物有何意义?而且物质以外因素是不确定因素,法本质不也变得捉摸不定了吗?把法本质归结为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可说是从哲学立场上看待法本质的范例。我们并不排斥法本质的哲学分析,而是说不能用这种分析结论代替法律科学的分析。法学不是哲学,从法学立场上看法的本质,要求我们对法的性质作出经得起实证检验的准确描述,得出的结论应保持最低限度的确定性,以充分显示法的类特征。现存的法本质的哲学观点困扰我们几十年,使我们一直在法与经济、物质、阶级意志这些哲学关系中徘徊,唯独没能深入法律内部,探求它自身的性质。因为在哲学立场上,这些性质变成本质以外的不重要的东西,现在该是弥补这种理论缺憾的时候了。
三、准确地理解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关法本质论述
“层次论”最主要的理论根据是马、恩《共产党宣言》中的一段话,即“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段话每每在我们论及法本质时引用,好像它仅仅讲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仔细分析,并非如此。马克思、恩格斯揭露了资产阶级法的国家意志内容的阶级实质,整段话带有明显的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阶级性)的意味,这符合认识规律以及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通常一事物有若干属性,人们在不同场合,从不同学科角度,或根据研究问题、纠正某种认识偏向的需要,对事物的某一属性特别加以注意和强调,这是一种思维过程中舍弃其它要素的抽象,一种截取“片断”和“隔离”事物属性的分析方法。甚至为了表述方便,把事物某一本质属性直接说成该事物本质。这种矫枉过正的说法也未尝不可,但是这种截取的“片断”、事物个别属性不等于事物整体性质,对个别属性的强调不能代替对事物整体认识。马克思曾经针对费尔巴哈强调人的自然属性,把人看成生物学的人这种片面性,指出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总和。这是正确的,而如果认为社会性是人的唯一本质属性,不分场合地把马克思的话到处套用,也会陷入另一种片面。对法本质的认识也如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本质的分析,更多地反映了他们所处时代阶级斗争的主题,总体上围绕着论证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合理性展开,侧重揭露资产阶级法的国家意志内容的阶级实质,这并不意味阶级性、物质制约性是法本质的全部。
在前面引用的《共产党员宣言》的论述中,马克思、恩格斯用“被奉为法律”几个字作为“你们这个阶级意志”的限制词,说明他们顾及到反映法的自身特点的其他基本属性,说明法的本质不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也包括使这种意志上升为法的其他本质属性。另外,恩格斯在晚年察觉到以往他与马克思的著作中强调法的观念、意志内容方面,而忽略其形式方面的失误,指出:“这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最初是把重点放在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点以及由这观念所制约的行动,而当时应当是这样做的。但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12)恩格斯这里讲的“形式方面”相当于法的规范性、强制性这些规定法律内容的东西。值得注意的是,“形式方面”不都是事物的表象,不都是本质以外的东西,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是两个不同的哲学范畴,形式不完全等于现象,内容也不等于本质。黑格尔曾经把与内容不可分离地联系着的形式称为“本质的形式”,列宁很重视这一点,他在《哲学笔记》的批注中指出:“形式是本质的,本质是有形式的。”(13)这就是说,事物既有外部形式和内部形式之分,又有本质的内容、本质的形式之分。外部形式呈多样性(如有各式各样的法律),受偶然性影响较大,一般属于现象范畴;内部形式相对稳定,属于本质范畴。事物的性质不但取决于本质的内容,也取决于本质的形式,法的规范性,强制性就属于这种本质的形式。
“层次论”的另一理论依据是列宁说过的一段话,“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本质到二级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无穷”(14)这似乎意味着本质可以分为不同层次,甚至可无限地分下去,这实在是误解。笔者认为,这段话描述的是人们探求事物本质的抽象思维过程,就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片面到全面,由不深刻到深刻的认识过程。这里的“一级本质”、“二级本质”指的是人们由浅入深地认识事物本质的不同阶段,而不是说事物本质有几级或几层。本质是一种抽象,一种规定性,人们对事物本质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最初只能得到局部的、不完全的、肤浅的认识,看到的仅仅是本质的一个侧面(一级本质),经过反复无穷的认识过程,才能得到最接近,最能反映事物本质的真理性认识(二级本质),一级本质与二级本质是性质不同的不能混淆的东西,后者是对本质的真理性认识,前者是本质的歪曲的虚假的反映,如果认为两者都是事物本质,只不过层次不同,则混淆了是非,以假乱真。比如对物质的认识,人们早期认为原子是组成物质的最小微粒,这代表了那时人们关于物质构成的真理性认识,现在发现了基本粒子,关于组成物质的最小微粒的认识深化了,更接近真理了。早期的错误认识只能修正,因为它已不代表真理,也不能把两者折中,说原子和基本粒子都是组成物质的最小微粒。对法的认识也一样,早期人们认为法的本质是理性、正义或神意,现在有了更科学合理的认识,你总不能把早期认识和新的认识混在一起,说都是法的本质,只不过层次不同。看来所谓一级本质与二级本质不能理解为本质的不同层次,两者是替代关系,不是层次关系。
层次分析的方法不能滥用。“层次”是自然辩证法的范畴,反映客观事物普遍存在的某种层级关系或隶属关系。不同分层的事物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同类事物可分层,不同种类的事物也可分层(只要存在层次联系),层次划分可以反映事物内部构成,也可反映事物不同的运动形态。应当注意“本质”是反映事物性质的范畴,不是反映事物之间或事物内部层次、构造、组成的范畴。分析事物本质不能简单套用层次划分原理,事物之间的层次划分。如把星系分为恒星、行星、卫星三层,仅仅说明一事物和他事物的外部联系,没有完全说明事物自身的性质;事物内部的层次划分,如把物质分为分子、原子、质子、中子不同层次,说明了事物内部构造。也没有完全说明事物性质,可见层次分析不等于本质分析。“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个命题仅意味着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性质、本质有重要影响,并没有说明法的性质、本质到底是什么。当然,从文明层次或社会形态层次看,法与基础、上层建筑、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都有层次关系,这并不能完全说明法律自身的性质。法的内部也可分层,奥斯汀就把法的内容分为原则、规则、准则,还有主要规则、次要规则的划分等等,这也不能反映法的本质属性。“要素分析说”提出的法的本质属性,它们之间很难说有层次关系。
法的本质问题是学术界长期争论至今仍未能很好解决的法理学根本问题,通行的法本质的“层次论”被许多人奉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真谛”,不容置疑,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科学内容的充实和更新,也在受教育者中造成相当严重的误导,我就教的大学,就有学生学过法理学后,总结经验似的把全部法理学概括为四个“J”,即“阶级”和“经济”,这样全无法律味道的关于法理学的调侃,发人深省。有感而发,写就此文,企望扭转类似的偏见。
注释:
①参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大出版社1988年版。
②黑格尔《小逻辑》第412页。
③列宁《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一书摘要》,《列宁全集》第55卷,第227页。
④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8页。
⑤此观点简称“要素分析说”。
⑥(苏)阿法那西耶夫《系统与社会》,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170页。
⑦见北大《社会科学季刊》,1923年版。
⑧吴大英、季林《坚持马克思主义法的根本观点》,见《社会科学》(泸)1987年第3期。
⑨郭道晖《试谈探讨法的概念和本质的方法》,见《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
⑩张文显同志认为,事物的规定性是“质”,“本质”与“质”不同,本质是事物更深层次的东西,笔者认为“质”与“本质”都是事物的规定性,只是在不同哲学范畴中提法不同,质变就是事物本质变化。参见张文显《论法的质和法的本质》,引自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7年版。
(11)参见胡皓、楼慧心《科学与哲学的反向选择及共同走向》,《哲学研究》1993年第7期。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00页。
(13)《列宁全集》第38卷,第150页。
(14)《列宁全集》第38卷,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