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宋代论文,契约论文,买卖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使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都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为了确保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宋代规定田宅和车船马牛等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都必须订立契约,并经官府印押,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随着宋代买卖关系的发展,买卖契约制度也日趋详备。
一、动产买卖契约的种类
宋代买卖的对象,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在动产买卖中,按买卖的设定形式,分为即时买卖、预买订购、赊买赊卖等。根据动产买卖设定的不同形式,以契约规定了买卖双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官府运用法律确保买卖契约的履行。
1.即时买卖契约。宋代动产交易的内容很广泛,但法律要求订立买卖契约的财物,主要是牲畜、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及私家雇佣的女使和人力之类。据李元弼讲:“买卖牛马之类,所在乡仪,过却定钱,便付买主牛畜,约试水草三两日,方立契券。”〔1〕宋徽宗大观元年(1107)规定:“凡典卖牛畜、舟车之类未印契者,更期以百日,免倍税”。〔2〕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二月诏令中亦规定:“其人户典卖舟船驴马,合纳牙契税钱,各有立定所收钱数,立契并限三十日印契。”〔3〕由此可以看出,宋代动产中的牛马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的买卖,不仅要订立买卖契约,而且要经官印押并交纳契税钱之后始为合法。宋代的“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舞女、厨娘、针线、供过、粗细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4〕即私家婢仆虽然多数是“雇觅人力”,但人身买卖作为雇佣关系的补充还是存在的,而且亦要订立人身买卖契约。如北宋时,有“以女鬻于商人,得钱四十万,……书券纳直”者。〔5〕宋仁宗时,张方平曾“私詫(杨仪)市女仆,未尝与直,……·虽契约有三十千之数,而仪实未偿领”〔6〕南宋时,人身买卖作为特殊商品进行交易,更是常见的事情。现钱交易的即时买卖;只是宋代动产买卖中的一种形式,重要生产资料的即时买卖,都要立契、印押和纳税。
2.预买订购契约。宋代主要建筑材料、粮食及商品性的水果、花草的购买,亦要订立预买契约。如谢知府宅在窑户杨三十四处订购砖瓦,就是事先订有“文约”的;〔7〕董煟在乡村常见“外县牙人在乡村收籴,其数颇多。……独牙侩乃平立文字,私加钱于粜主,谓之暗点”;〔8〕宋孝宗时,常熟县富民张五三与“一客立约,籴米五百斛,价已定,又欲斗增二十钱,客不可,遂没其定议之值”;〔9〕洛阳牡丹,亦有“秋时立券买之,至春见花,乃归其直”;〔10〕福州荔枝,也是“初著花时,商人计林断之,以立券。”〔11〕此类预购,既订立契约,也接收定金,但卖方必须承担为买主养护和依契约交付产品的义务。如买主悔约,不得追取定金;卖主悔约,则要退还定金。
3.赊卖赊买契约。宋代买卖活动中,赊卖赊买现象亦很普遍。所谓“赊”,即先取货物,约定期限,后付价钱的买卖活动。宋代的赊卖以批卖给客商、铺户最常见。铺户赊卖杂货给农民,夏秋收成后结账付钱的情况也很多。赊卖结账的期限,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各异,有的一年三次结算,有的分四季结算,有的春秋两次结算,有的是月底清偿。赊卖货物最大的风险是赊买人到期不还价钱,因此宋代对赊卖立法比一般现钱交易规定的更严格。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 )六月诏:“如有大段行货须至赊卖与人者,即买主量行货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12〕宋徽宗宣和时,由于“诸路州县奸滑之人赊买客人茶盐,并不依约归还,致客人经官理索”。因而降诏:“今后有犯,并具案电尚书省,当议重行编配。”〔13〕南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七月亦诏:“今后应赊买客人茶,其人见有父母兄长,并要同共书押文契,即仰监勒牙保均摊偿还,其余买盐货之人,亦一体施行。”〔14〕可见宋代赊卖赊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而且要以财产作抵押,并要有物力的三五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如果赊买人违契不还价钱,赊卖人可以依契经官府向赊买人及其父兄、牙保人索要货款;如果赊买人、连保人、牙人共同欺诈商客物货,则要严行决配。在赊卖赊买契约关系中,宋代法律突出维护赊卖人的权益。
二、田宅买卖契约的发达
宋代的不动产交易中,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在田宅买卖中,凡称“永卖”、“绝卖”、“断卖”者,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即将不动产所有权绝对让渡给买主;凡只转让使用权、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和回赎权的“典卖”,称之“活卖”。绝卖与活卖的最大区别是有无回赎权。宋代的田宅买卖中,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而且买卖契约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1.“亲邻法”的发展。中国是以家族为基础,以农业为中心的农业国。田宅买卖自北魏行“先问亲邻”之后,唐代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亲邻的先买权。郑克说:“卖田问邻,成券会邻,古法也”。〔15〕对此,宋初立法亦有明确规定:凡“典卖、倚当物业,先同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者,并据所欺与情况轻重,酌量科断”。〔16〕开宝二年(969)又规定了会问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召钱主”。〔17〕严格维护亲邻的先买权。但到宋哲宗时,亲邻的这一法定先买权发生了变化。哲宗绍圣元年(1094)规定:“应问邻,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18〕这项规定一直沿用到南宋。《庆元重修田令》中规定:“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耒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胡颖在谈《亲邻之法》时亦讲:“所谓应问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19〕《庆元重修田令》中又规定:“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即“凡有亲而无邻,有邻而无亲,有亲有邻而在三年之外者,皆不可引用亲邻之法执赎”。〔20〕宋代亲邻法的这些新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原业主物权的地位,虽然亲邻的先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必须是在法定的三年之内逾期者,亲邻便丧失了先买权。尤其在以典就卖的情况下,典主的先买权又高于亲邻的先买权。使亲邻先买权大大削弱了
2.契纸制度的规范化。宋代典卖田宅契约,“必须号数亩步于契内,”〔21〕即在典卖契约内要写明主契人的姓名、典卖顷亩、田色、坐落、四邻界至、产业来历、典卖原因、原业税钱、交易钱额、追夺担保及悔契惩罚。交易双方订立买卖契约后,须在三日内“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执分书或祖契赴官按验亩角,税苗分数之实”。〔22〕经官当面核验无误,向官府交纳典买田宅契税钱,官府“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23〕”。在过割原业税租和免役钱之后,由官府在新立契书上加盖官印,田宅交易程序才算完成。
宋代为了使契约制度规范化,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三月规定:“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24〕并规定“人户典卖庄宅立契两本,付钱主一本,纳商税院”一本,但由于“年深整会亲邻争占,多为钱主隐没契书,及问商税院,又检寻不见”。因此,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又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25〕。为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又创“官板契纸”。宋徽宗崇宁三年(1104)敕中规定:“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26〕即买卖契约用纸,由官府统一印卖。为推行官板契纸,政和六年(1116)四月诏:“人户典卖田宅,议定价值,限三日先次请买定贴,出外书填,本县上簿拘催,限三日买正契”。〔27〕即田宅买卖双方议定价钱后,要在三日内到官府请买定贴,按要求填写完备,交县审查后,三日内再买正契誊抄。李元弼讲:州县田宅买卖,“镇耆庄宅牙人根据置籍,各给手把历,遇有典卖田产,即时抄上立契月日、钱数,逐句具典卖数申县,乞催印契”。〔28〕官板契纸,初由“县典自掌”,但县吏“往往多数空印,私自出卖,将纳到税钱,上下通同盗用,是致每有论诉。”〔29〕因此,宣和二年(1220)规定:人户请买钞旁定贴,并须“当官依法出卖,不当官给卖者,杖一百。公吏人等揽买,出外增搭价钱转者,各徒二年”。〔30〕可见对官板契纸的印造和管理越来越严格。南宋时仍行契纸制度。绍兴五年(1135)三月,两浙转运副使吴革针对契纸印卖中的情弊提出:田宅契书,“委逐州通判用厚纸立千字文为号印造,约度县分大小,用钱多寡每月给付,诸县置拒封记,遇人户赴县买契,当官给付”。〔31〕宋孝宗乾道年间,亦有类似指挥。宋代官板契纸的推行,对田宅契书的规范化起了推动作用,对减少田宅争讼有积极意义。
3.过税离业的制度化。宋代的田宅交易,订立买卖契约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的完成,只有在过割赋役,业主交业之后,钱主才取得了所买田宅的所有权,所以说割税离业是典卖契约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宋代进一步完善了田宅典卖中过割税租色役和交业管业的法律。
在宋代的田宅典卖中,得产之家为“避免物力,计嘱公吏不即过割,致出产人户虚有抱纳。或虽已割,而官司不为减落等第,抑令依旧差科,”〔32〕造成大量的产去税存。为“省词讼,清税赋”,宋代强调田宅买卖要同时转移赋役。宋徽宗政和元年(1111)规定:凡以田宅契投税,同时要“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33〕宣和七年(1125)二月三省再次强调:“自今应典卖田宅,并赍元租契赴官,随产割税,对立新契,其旧契便行批凿除豁,官为印押。本县人口等第簿,亦仰随时销注,以绝产去税存之弊”。〔34〕南宋时,对过割税赋规定更严格,凡典卖田宅,原业税租、色役钱数,“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讫,方许印契。”〔35〕“如不先经过割,即不许人户投税”。〔36〕并对“先次印给契赤者,官吏重立法禁”。凡已印给官契者,“限一季许赴县自陈推受批簿,若限外不首,许原卖绝人论诉,将所买田产给还原业人,其价钱不追。”〔37〕凡未过割税赋的契约,“异时论诉到官,富豪得产之家,虽有契书,即不凭据受理”,〔38〕可见宋代对典卖田宅即时割税的重视。
“离业”是田宅买卖实现的最终体现。所以宋代法律强调田宅买卖在订立契约后,原业主必须“离业”,即必须转移田宅的占有。宋仁宗皇祐时规定:“凡典卖田宅,听其离业。”〔39〕南宋宁宗嘉定时吴恕斋在判案中亦讲:“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40〕南宋官府在处理田产词讼时也强调:“田产典卖,须凭印券交业,若券不印及未交业,虽有输纳钞,不足据凭。”〔41〕即只有原业主离业、交业之后,钱主才取得所买产业的占有权,才能实现对所买产业的管理和使用权。所以在审断交易诉讼时,既“当论契书,亦当论管业”。如叶岩峰在理断张诚道、钟承信争屋舍一案时,以“每张诚道不曾管业一日,即有张洵正卖契一纸”,而“钟承信止有张模等上手契三纸,更无正典卖契,却管业二十八年”,并有出凭屋舍“租札及供责可凭”。因此,叶岩峰断决给契付钟承信,令“仍旧管佃此屋”。〔42〕所以管业是宋代有无所有权的有力证明。
三、契税制度的完备
中国古代的契税之制萌芽于东晋时的“估税”法。“晋自过江,货买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43〕唐德宗建中四年(782),又向交易双方抽取5%的交易税;〔43〕五代时,不动产买卖契约,都要由官府抽税。但正式建立契税制度则是宋朝。
宋代征收契税并不限于田宅、车船、牛马等买卖契约也要按规定“投纳契税”。因为契税是根据买卖契约中田宅、车船、马牛交易价钱数量按比例征收的,并非契约本身,所以契税实际上是动产与不动产买卖的交易税。自宋太祖开宝二年(969)“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税契限两月”,违者按匿税条法断罪之后,“始收民印契钱。”北宋初的契税率为2%,至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始有每贯收税钱四十文省之条,至政和无所增。”宣和四年(I122)又在江南七路“每贯增收二十文,充经制移用,通旧收钱不得过一百省。绍兴五年三月敕,每贯勘得产人合同钱一十文入总制名起发。”〔45〕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户部尚书曾怀讲:民间买卖田宅、舟船、骡马,“人户合纳牙契税钱,每交易一十贯,纳正税钱一贯”,即契税增至10%,这是明文规定的,实际上“州县往往过数拘收”〔46〕。在正契税钱之外,又有“契纸本钱,勘合钱、朱墨头子钱,……用印钱,得产人钱”〔47〕等等。宋理宗淳祐九年(1249)又规定了”诸州纳牙契钱,上州百万,中州八十万,下州四十万”〔48〕的指标。因此,在南宋出现了州县官员根据人户物力大小,“科配预借官契纸,候有交易,许将所给空纸就官书填,名为预借牙契钱”〔49〕的情况。南宋,“大率民间市田百千,则输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而请买契纸、贿赂胥吏之费不与。”〔50〕由此可见,宋代的契税征收越来越重。
宋代沉重的交易契税和名目繁多的附加钱,致使“州县人户典卖田宅,其文契多是出限不曾经官投税”。〔51〕私立草契,以白契成交者相当普遍。宋真宗时,仅秦州一地就查出“白契一千七百道。”〔52〕因此,宋朝官府又制订了限期投契纳税的法令。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指挥:民间典卖田宅等违限不曾经官投税白契,“与限百日悉赴商税务陈首,如无虚伪,即与免罪,只纳本分,抽贯税钱。限满不首,许人告论”。〔53〕八月三司又详定:凡经典卖主陈首及诸色人陈告的买卖白契,在“先纳正税外,立为三分,二分给本主,一分纳官。仍支一半赏捉事人”,“所有文契,并今毁抹。”〔54〕此项规定是相当严格的。南宋时,随着契税的加重,民间典卖“私立草契,领钱交业”的情况更为突出,严重地影响了官府的契税收入,也造成了“产去税存”的恶果。因此,南宋朝廷对违限不投税的行为亦推行自首及告赏之法。宋高宗建炎元年(1127)五月赦:“今日以前典实田宅、马牛之类违限印契合纳倍税者,限百日许自陈、特予□免。”〔55〕绍兴十五年(1145)四月赦中又规定:“人户典实田宅投税请契,巳降指挥宽立信限,通计不得过一百八十日。如违限,许人告首,将业没官”。〔56〕宋孝宗乾道九年(1173)正月亦诏:“自今降指挥到日,出榜立限一月,自行陈首,与免罪赏;自投状日,限一季送纳税钱。如限满不首,许元典卖及诸色人陈告,其物产以一半给告人充赏,余一半没官”。〔57〕其后屡有此类指挥降下。这些诏令,反映了宋代统治者对契税的重视。宋代统治者之所以严禁违限不投契税,诚如宋宁宗时臣僚所言:“州县交易印契,所以省词讼,清税赋,而投报输直,亦有助于财计。”〔58〕从宋孝宗乾道五年(1169)四川一次拘纳田宅违限契税钱“数百万贯”,婺州“得钱三十余万贯”,〔59〕可以想见契税对官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由于契税苛重,法虽严、令虽繁,但并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反而影响了商品交易的发展,而且带来了新的弊端。如立限投税,“许将出限契书赴商税务陈首,遂使顽民得便,竞将伪契投印,及至争论,执出为凭”,〔60〕致使争讼增多。
四、印契的法律效力
宋代的买卖契约,凡经官投税印押者,谓之红契;凡“私立草契,领钱交业”〔61〕者,谓之白契。交易中的投税印契之制虽出现于东晋,但当时对交易契约本身是否合法并无证明力。唐中期之后,随着交易的频繁,伪冒争讼的增多,始由官府审查交易行为,契约加盖官印。但印契真正成为所有权合法转移的凭证,到宋代方才普遍。
在宋代,凡田宅、车船、牛马“交易只凭契照”,〔62〕并须在立契后两个月内到官府投税印契。只有经官印押的红契,才是钱主取得所买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如果“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63〕“而所执契书,又当明辨其真伪。”〔64〕南宋吴恕斋说:“官司理断交易,具当以赤契为主”,“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而“白约不可凭”。〔65〕可见宋代的“印契”不仅是官府承认钱主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也是理断交易争讼的主要依据。因此,宋代的“印契”是区分契约是否合法和判断契约有无法律效力的标准,亦具有“公证”的性能。而没有经官印押的白契,则没有这些效力。南宋绍兴五年(1135)三月规定:“自今民间竞产而执出白契者,毋得行用”;〔66〕绍兴十三年(1143)十月又规定:“民间典卖田宅,赍执白契因事到官,不问出限,并不收使,据数投纳入官。”〔67〕尤其是“只作空头契书,却以白纸写单帐于前,非惟税苗出入可以隐寄,产业多寡皆可更易,显是诈欺”〔68〕的白契,官府则要严刑制裁。翁浩堂在断案中讲:“录白干照,即非经官印押文字,官司何以信凭?”〔69〕黄榦亦说:“私家非理之文约,而可以责人之必不背约邪?”〔70〕韩似斋也说:“执白契出官,是自违契限,自先返悔,罪罚讵可轻责乎?”〔71〕由此不难看出,宋代完全否定了白契在交易争讼中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宋代不仅规定白契为非法,即使是红契,凡不依格式,不用官板契纸,或未入砧基簿,亦视为违法。南宋初规定:“人户典卖田产,若契内不开顷亩间架、四邻所至、税租役钱、立契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并依违法典卖田宅断罪。”〔72〕李椿年创制的“经界法”中又规定:“典卖田宅不赍砧基簿对行批凿,并不理为交易。”〔73〕田不入簿者“虽有契据可执,并拘入官”。〔74〕即立契不依格式,有契不入砧基簿的田产,不论是红契还是白契,都是违法,其契约都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丧失了田产所有权。实际上这是对红契法律效力的一种否定和破坏,反映了南宋政治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
注释:
〔1〕〔28〕《作邑自藏》卷3。
〔2〕〔28〕〔43〕〔45〕〔48〕《文献通考》卷14、卷5、卷9、。
〔12〕〔13〕〔14〕〔17〕〔22〕〔23〕〔25〕〔26〕〔27〕〔29〕〔30〕〔31〕〔32〕〔33〕〔34〕〔35〕〔36〕〔37〕〔38〕〔46〕〔47〕〔51〕〔52〕〔53〕〔54〕〔55〕〔56〕〔57〕〔60〕〔67〕《宋会要·食货》35之13、35之13、37之9、 32之10、31之26、37之1、61之62、61之62、61之57、35之1、61之63、35之6、35之2、35之6、61之66、61之62、61之63、61之64、61之67、61之67、61之65、35之15、35之18、70之140、61之57、61之58、61之59、70之138、35之8、70之151、61之59、70之141。
〔4〕《梦梁录》卷19。
〔5〕《能改斋漫录》卷12。
〔6〕〔2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65、卷24。
〔7〕《勉斋集》卷32。
〔8〕《救荒活民书》卷中。
〔9〕《夷坚志补》卷7。
〔10〕《洛阳牡丹记》。
〔11〕《荔枝谱》。
〔15〕《拆狱龟鉴》卷6。
〔16〕《宋型统》卷13。
〔19〕〔20〕〔21〕〔40〕〔42〕〔62〕〔63〕〔64〕〔65〕〔68〕〔69〕〔7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卷9、卷4、卷6、卷6、卷5、卷5、卷9、卷6、卷4、卷5、卷6。
〔39〕《宋史》卷173《食货一》。
〔41〕《州县提纲》卷2。
〔44〕《旧唐书》卷49。
〔48〕《吹剑录外集》。
〔49〕《庆元条法事类》卷48。
〔50〕〔74〕《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15、卷5。
〔66〕《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