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物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02)02-0024-07
一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
我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继制定 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的 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 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 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 、商标法、著作权法;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如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 例等;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二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一)民法通则
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 987年1月1日施行)。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 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71条)、财产所有权的移 转(第72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78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79条)、关 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
(二)民事特别法
1.《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主要是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 规定、第四章关于质权的规定和第五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另在第七章关于不动产和动 产的定义性规定(第92条)。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主要是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 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3.《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主要是其中第三章关 于民用飞行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
(三)财产管理法
现行的若干财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性质,但其中往往包含关于物权的规则。主要 有:(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1998年8月20日修订 ),其第二章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 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其第二章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规定 ,第四章关于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的规定,第五章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规定。
(四)行政法规
按照中国的立法体制,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分民事法 律性质或者行政法律性质,统称行政法规。有关物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1)《城市私 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其第二章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规定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包括 8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 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 八章附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 其第二章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三 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的缺点
(一)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难免会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局限。例如, 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分类,并强调所谓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 犯,而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保护不力。此外,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属于基本的民事权 利,由行政管理法加以规定,也未必合适。(注:《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通过,7月 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二)除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 律法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 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这就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重复规定、 相互抵触和缺乏基本制度的规定。迄今未能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注:中国 现行法制,由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 关及林业管理机关等,分别负责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的登记。),其原因也在此。
(三)中国原有民法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大体符 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而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例如原有 民法理论片面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仍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 犯”,至少给人其他财产可以任意侵犯的印象。民法通则之未采用物权概念,未规定取 得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源于原有民法理论。
(四)中国向来的立法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不着重法律的科学性和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缺乏关于物权的最基 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例如,缺乏物权、主物、从物、原物、孳息等概念,缺乏区分动 产和不动产的准则,缺乏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基本规则,缺乏关 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规则,缺乏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缺乏关于物权保 护的原则和制度等。
四 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的成立及物权法的起草
按照中国政府确定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要在2010年前建成一个与发展市场经济和 建设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按照立法机关的构想,这一法律体系中,宪法 和民法、民诉、刑法、刑诉均应制定成文的法典。现今宪法和刑法、刑诉法、民诉法均 已制定较完善的法典,唯民法仅有一个民法通则,尚未制定民法典。因此,1998年3月 ,立法机关委托9位民法学者、专家,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注:民法起草工作小组 的9位成员是: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授江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员王 家福、梁慧星,北京大学民法教授魏振瀛,清华大学商法教授王保树,中国人民大学民 法教授王利明,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副庭长、退休法官费宗彝,法制工作委员会 原民法室副主任、退休干部肖峋,原经济法室主任、退休干部魏耀荣。)负责中国民法 典编纂和草案准备工作。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议定的计划是:1999年3月通过统一合同法 ;4~5年内通过物权法;2010年前完成中国民法典编纂。
民法起草工作小组1998年3月25~26日会议,讨论物权法的起草,讨论了我提出的物权 法立法方案(草案)。最后作出决议:委托我按照所提出的立法方案起草物权法草案。鉴 于王利明教授对我提出的立法方案有不同意见,因此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同时作出决议: 委托王利明按照自己的意见起草物权法草案。我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 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院草案”) 。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完成《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民大学草案”)。
五 社科院草案介绍
(一)法律结构
社科院草案,由十二章构成,共435条。
第一章 总则(第1~60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1~9条)
第二节 物(第10~19条)
第三节 物权变动(第20~50条)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第20~40条)
第二目 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第41~44条)
第三目 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第45~50条)
第四节 物权请求权(第51~60条)
第二章 所有权(第61~195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61~86条)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第87~89条)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90~113条)
第四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第114~144条)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第145~176条)
第一目 善意取得(第145~147条)
第二目 先占(第148~151条)
第三目 拾得遗失物(第152~163条)
第四目 发现埋藏物(第164~167条)
第五目 添附(第168~174条)
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第175~176条)
第六节 共有(第177~195条)
第三章 基地使用权(第196~229条)
第四章 农地使用权(第230~259条)
第五章 邻地利用权(第260~287条)
第六章 典权(第288~303条)
第七章 抵押权(第304~357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304~338条)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第339~346条)
第三节 企业财产结合抵押(第347~350条)
第四节 企业担保(第351~357条)
第八章 质权(第358~390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358~370条)
第二节 动产质权(第371~384条)
第三节 权利质权(第385~390条)
第九章 留置权(第391~407条)
第十章 让与担保(第408~416条)
第十一章 占有(第417~434条)
第十二章 附则(第435条)
(二)主要特点
1.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不规定国 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仅对土地所有权(第2章第2节)、矿藏所有权(第6 2条)及公有物和公用物(第63条)作特别规定。
2.鉴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 围,即国家享有股东权而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物权法不规定国有企业财产权。
3.考虑到宗教寺庙财产出于信徒损赠及用于特殊的宗教目的,规定宗教财产,属于宗 教法人所有(第64条)。
4.针对征收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商业目的,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农户、城镇居 民的土地使用权,往往不能给予公正补偿的现实问题,规定征收自然人和法人财产应限 于真正的社会公益目的,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公正的补偿。并规定商业目的用地 ,不得适用征收(第48条)。
5.参考各国经验,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第65~86条)。
6.关于物权变动,既不采德国法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采法国法的债权合意主义,而 采原因行为(买卖合同)加登记(交付)的折衷主义,以登记的公信力原则(第29条)和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第145~147条)保障交易安全。
7.建议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第20条)。
8.以土地使用权概念作为基础概念,再依不同目的,分为基础使用权(第3章)与农地使 用权(第4章)。基地使用权相当于日本民法的地上权,农地使用权类似于日本民法的永 小作权。再以邻地利用权(第5章)取代地役权。并规定中国传统上的典权(第6章),构成 用益物权体系。
9.在现行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基础上,参考日本的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法,规 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第7章第3节)和企业担保权(第7章第4节),借鉴香港地区的“按揭 ”、英美法上的mortgage和德国、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规定让与担保(第10章),构成 担保物权体系。
六 人民大学草案介绍
(一)法律结构
人民大学草案,由六章构成,共57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1~7条)
第二节 物(第8~15条)
第三节 物权的公示(第16~44条)
一、不动产登记(第16~35条)
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第36~44条)
第四节 物权请求权(第45~56条)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通则(第57~102条)
一、所有权的范围(第57~60条)
二、所有权的取得(第61~102条)
第二节 国家所有权(第103~125条)
一、一般规定(第103~120条)
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第121~125条)
第三节 集体所有权(第126~152条)
一、一般规定(第126~134条)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第135~140条)
三、合作社和集体企业所有权(第141~152条)
第四节 公民个人所有权(第153~158条)
第五节 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第159~160条)
第六节 共有(第161~179条)
第七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180~191条)
第八节 优先购买权(第192~200条)
第九节 相邻关系(第201~232条)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第233~270条)
第二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71~297条)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第298~309条)
第四节 地役权(第310~338条)
第五节 典权(第339~360条)
第六节 空间利用权(第361~371条)
第七节 特许物权(第372~383条)
一、养殖权与捕捞权(第372~373条)
二、采矿权与探矿权(第374~377条)
三、林业权(第378~379条)
四、取水权(第380~381条)
五、狩猎权(第382~383条)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抵押权(第384~454条)
一、一般规定(第384~425条)
二、共同抵押(第426~430条)
三、最高额抵押(第431~441条)
四、集合抵押(第442~446条)
五、浮动抵押(第447~454条)
第二节 质权(第455~510条)
一、一般规定(第455~468条)
二、动产质权(第469~492条)
三、权利质权(第493~510条)
第三节 留置权(第511~525条)
第四节 优先权(第526~554条)
一、一般规定(第526~532条)
二、一般优先权(第533~534条)
三、特别动产优先权(第535~541条)
四、特别不动产优先权(第542~545条)
五、知识产权优先权(第546~550条)
六、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的关系(第551~554条)
第五章 占的(第555~574条)
第六章 附则(第575条)
(二)主要特点
1.坚持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认为中国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并 存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制度特点决定了物权法必须对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制度作出规定。[1](第255条)
2.坚持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制度:其一,不能确定某项财产的归属时,推定该项财产 为国家所有(第44条第2项);其二,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112条);其三 ,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 效期间的限制(第120条)。
3.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第121~125条)。
4.规定集体所有权,包括合作社和集体企业所有权(第126~152条)。
5.主张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认为中国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几十年来已经 形成一整套政策法律制度,取消承包经营权概念,就等于完全取消这一套制度,在实践 中不可行。[1](第371条)
6.单独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第4章第3节)。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同,权利内 容不同,主体身份有限制,因此应单独规定,而不能并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 。[1](第381~382条)
7.规定优先购买权(第2章第8节)。
8.规定空间利用权(第3章第6节)。
9.规定特许物权,包括养殖权与捕捞权、采矿权与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 第3章第7节)。
10.规定优先权(第4章第4节)。
七 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草案与2001年5月22~29日物权法专家讨论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社科院草案和人民大学草案的基础上,加以删节、增补,形 成了提交5月22~29日物权法专家讨论会讨论的物权法草案,简称“法工委民法室草案 ”。专家讨论会上,围绕这一草案的结构和内容,进行了热烈的争论。
(一)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结构
草案包括10章,共191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6条)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7~30条)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7~22条)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23~30条)
第三章 物权请求权(第31~36条)
第四章 所有权(第37~97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37~40条)
第二节 国家所有权(第41~49条)
第三节 集体所有权(第50~53条)
第四节 私人所有权以及宗教财产所有权(第54~56条)
第五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57~63条)
第六节 相邻关系(第64~70条)
第七节 共有(第71~84条)
第八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85~97条)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98~117条)
第六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18~139条)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140~150条)
第八章 邻地利用权(第151~170条)
第九章 占有(第171~189条)
第十章 附则(第190~191条)
(二)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特点
1.未规定担保物权;
2.未规定典权;
3.未规定取得时效;
4.未规定什么是物;
5.未规定物权定义;
6.按照所有制划分所有权,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7.按照现实情况规定用益物权,分别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承包经营权、宅基地 使用权;
8.未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问题。
(三)2001年5月22~29日物权法专家讨论会针对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所提出的修改意见
1.建议规定担保物权,待物权法通过、生效时,废止现行担保法的担保物权部分,并 将现行担保法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并入统一合同法中。其主要理由:其一,基于物权 法的体系完整的考虑;其二,现行担保法存在严重的不足甚至错误规定,不能适应市场 经济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其三,虽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担保法的不足和错误 规定作了弥补和纠正,(注:最高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44号),共134条。)但依据司法解释裁判案件,不符合现代法治 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2.建议规定物权定义。主要理由:其一,各国由于实行私有制,权利界限清楚,民法 不规定物权定义并无妨碍。我国长期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缺乏私权观念,法律 明文规定物权定义,规定物权为排他性的支配权,有利于普及物权观念,限制公权力的 滥用;其二,通过规定物权定义以明确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中国立法的传统。
3.建议规定物的定义和分类。主要理由:其一,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物 权法理应规定物的定义,并规定物的分类;其二,规定物的定义及主物与从物、物的成 分、原物与孳息等,对于司法实务有重要意义。
4.建议规定典权。主要理由:其一,典权为中国传统制度,有别的制度所难以取代的 功能,应当予以规定;其二,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典权案件,将 缺乏裁判规范。
5.建议规定取得时效。主要理由:像德国这样的国家,由于私有制传统和法律规则完 善,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可能很少,但中国因长期实行公有制,经历合作社、人民 公社、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造成财产关系界限不清,因此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规 定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6.建议规定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主要理由:不解 决登记机构的统一和登记机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问题,物权法将难以发挥作用。
7.建议贯彻对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允许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予以特 殊保护。国有企业,无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家控股公司,已由公司法作了规定,不 应在物权法上规定。
8.鉴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同一本质,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 ,建议合并规定。至于权利名称,最好称为“基地使用权”
9.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合同联系,无法体现 物权性质;二是物权性的承包经营权与债权性的承包经营权难以区分;三是通过拍卖、 招标等方式从国家取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以经营农业、林业,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无 关,不能说是“承包”经营权。建议改称“农地使用权”。
八 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2001年5月22~29日的物权法专家讨论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用了半年的时间对民法室 的草案进行修改,至年底完成了新的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以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名义分发给各大学法学院系、人民 法院和国务院各部门,正式征求修改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的结构
这一草案包括六部分,27章,共336条。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8条)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9~39条)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9~24条)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25~29条)
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30~33条)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34~39条)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40~45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第46~52条)
第六章 集体所有权(第53~59条)
第七章 私人所有权(第60~65条)
第八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66~76条)
第九章 相邻关系(第77~87条)
第十章 共有(第88~100条)
第十一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101~115条)
用益物权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第116~120条)
第十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1~144条)
第十四章 建设用土地使用权(第145~168条)
第十五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169~179条)
第十六章 邻地利用权(第180~196条)
第十七章 典权(第197~211条)
第十八章 居住权(第212~219条)
第十九章 探矿权、采矿权(第220~227条)
第二十章 取水权(第228~232条)
第二十一章 渔业权(第233~240条)
第二十二章 驯养权、狩猎权(第241~247条)
担保物权
第二十三章 一般规定(第248~252条)
第二十四章 抵押权(第253~282条)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253~276条)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277~282条)
第二十五章 质权(第283~297条)
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283~297条)
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298~305条)
第二十六章 留置权(第306~315条)
第二十七章 让与担保(第316~323条)
占有(第324~334条)
附则(第335~336条)
(二)征求意见稿的特点
1.采纳了2001年5月22~29日专家讨论会的以下建议:规定担保物权;规定物权定义; 规定典权。
2.未采纳2001年5月22~29日专家讨论会的以下建议:规定取得时效;规定物的定义及 分类;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合并规定;改变建设用地 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
3.在所有权部分,按照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未规定 国家财产特殊保护。未规定宗教财产问题(宗教法人所有权)。
4.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了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第12章);新创居住权(第18章) ;增设探矿权、采矿权(第19章)、取水权(第20章)、渔业权(第21章)、驯养权、狩猎权 (第22章)。
5.在担保物权部分,规定四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权。未规 定优先权。在抵押权中,未规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和企业担保。
九 结语
由于物权法关系到中国现行经济制度和行政体制,及如何对待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 验,加上长期缺乏物权观念和物权知识,以及物权法理论研究的不足,因此中国物权法 的制定有相当的难度。
从以上几个草案的情况看,中国民法学界内部及民法学界与立法机关之间,在若干重 要问题上还存在分歧,要达成一致意见还需若干时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将分发给各大 学法学院系和研究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国务院各部门,待各界的修改 意见汇总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再召开专家讨论会,参考各界的修改意见,进行讨论修 改,形成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正式法律草案。
按照前面提到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的计划,是先通过物权法,然后制定民法典(已通过 的物权法将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但从最近的情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尽快制定民 法典,要求在本届人大产生民法典草案并经第一次审议。因此,有可能不单独通过物体 权法,而将物权法草案纳入人民法典草案。(注: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在人民大会堂宾馆召开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讨论民法典起草,应邀出席会议 的专家学者有王家福、梁慧星、郑成思、王利明、巫昌桢、费仲彝、魏耀荣、肖峋、唐 德华、奚晓明、李凡、王学政。最后由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决定分工:总则,由梁慧星 负责,民法室的姚红为联络人;物权已经有了征求意见稿,由民法室负责;债务和合同 ,由梁慧星负责,贾东明为联络人;知识产权,由郑成思负责,姚红为联络人;人身权 的身份权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由巫昌桢负责,何山为联络人;人格权、侵权责任, 由王利明负责;民事责任,由唐德华负责,孙理海为联络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费宗彝负责,何山为联络人。民法室负责后勤保障,开会、资料、打印、会议安排 等。3月底交稿(条文)。)
收稿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