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贷款人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例:2009年2月,曲某拟对其一套旧宅重新装修,并与A装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工期四个月,合同金额为35万元。2009年4月20日,曲某以该住宅作抵押,向B商业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申请住宅装修贷款25万元,并获B银行审批同意。2009年5月6日,曲某与B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或经贷款人同意先行放款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办妥有关手续后,B银行根据曲某的指令,将贷款资金25万元直接划付至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
2009年12月,曲某与A公司就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曲某除以A公司违反装修合同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外,还以B银行贷款支付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与B银行的借款合同,并要求B银行返还已偿付的1.21万元贷款本息。原告曲某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B银行应当先将贷款资金划至曲某的账户,然后再根据曲某的指令划至A公司的指定账户,但B银行直接将贷款资金划至A公司的账户,损害了借款人对该笔资金的主动支配权,在其与A公司发生装修质量纠纷后,扩大了曲某的损失。被告B银行辩称:A公司是曲某在装修合同项下的交易对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曲某的指令,银行采用实践中常见的“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直接划至A公司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且放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银行采用的“受托支付”放款方式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和曲某与A公司之间因装修纠纷而产生的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曲某和被告B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贷款人可以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本人账户,也可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在本案中,被告B银行根据原告的指令,将贷款资金划至装修合同项下的交易对象A公司账户,这是我国银行贷款支付实践中常见的“受托支付”方式;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便知悉该贷款支付方式的前提下仍指令被告B银行将贷款金额划至装修合同项下的交易对象A公司账户,故应认定原告认可该种贷款支付方式,被告B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告应依法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装修纠纷是基于《装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B银行的发放贷款方式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曲某对被告B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曲某与A公司的装修纠纷另行审理)。
一、受托支付的法理分析
上述案例是一起与银行受托支付方式密切相关的典型诉讼案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个人贷款业务中,广泛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该方式对防止违规操作、内部欺诈、贷款挪用等损害个人贷款业务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但由于该方式属于双方约定条款,权威性和规范性不强,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对此,银监会于2010年2月12日颁布实施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专门对受托支付方式进行了相应规范,要求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并对如何适用受托支付方式提出了若干具体规范,主要包括:(1)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2)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3)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笔者认为,在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实践中,有一些问题值得分析和探讨:
(一)受托支付的法定条件
受托支付作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金额的一种支付方式,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一般而言,“受托支付”需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
1.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借款请求。受托支付作为一种贷款支付方式,是建立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放贷条件基础上的。当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时,按照《办法》规定,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才会同意放款,接下来才涉及贷款支付方式问题。
2.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放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借款请求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贷款人会通知借款人前来办理放款手续。按照《办法》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需要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放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只有提出放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后,商业银行才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金额。需要研究的是,放款申请和支付委托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办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笔者认为,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定分止争的角度考虑,采用书面形式更为妥当。
(二)受托支付的适用范围
按照《办法》的规定,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受托支付作为个人贷款支付的基本方式,应适用于除特定情形外的各类个人贷款。具体可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个人信贷品种。只要借款人有明确的交易对象,能够提供真实交易资料,并且借款人交易对象具备非现金结算条件的,贷款人均可以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将信贷资金直接划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但是,根据《办法》规定,在特殊情形下,经贷款人同意可以不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此时,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这些情形包括: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需要指出的是,《办法》对上述例外情形的规定比较原则,并未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贷款银行在实践中仍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加强贷前调查工作,审慎判断借款人的真实贷款需求,防止借款人以隐瞒贷款用途、伪造假相等方式规避银行对贷款资金的监控。
(三)受托支付与贷款人放款义务的履行
根据《办法》的规定,“受托支付”的实质是贷款人通过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代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人对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所负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由此可见,贷款人受托支付是贷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放款义务的一种方式,该方式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借款合同中予以载明,只要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如期足额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就表明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不得以贷款资金未划入借款人账户为由对贷款人主张抗辩。
(四)借款人与交易对象的纠纷对受托支付的影响
笔者认为,由于贷款人并非借款人与借款人的交易对象之间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借款人与借款人交易对象的约定对贷款人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下述两种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
1.贷款人恶意违约。如果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且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了放款申请和支付委托,但贷款人恶意不通过受托支付发放贷款或者延迟发放,从而导致借款人交易对象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给借款人造成损害的。此时,借款人可以依据借款合同追究贷款人的违约责任,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可能面临违约责任风险。
2.借款人交易对象违约。如果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损害借款人的相关利益,贷款人可能会被动卷入借款人与其交易对象的纠纷之中,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借款人还款意愿降低,从而影响贷款债权的安全。
二、有关建议
(一)健全个人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应注意将风险防控理念与措施渗透于个人贷款业务各具体细节,并明确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归纳适用于个人贷款各品种的共性原则、操作流程和风险防控措施,制定个人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具体贷款品种的各自特点,分别制订每类个人贷款业务的操作规程,详细规范每种贷款业务受理、调查、审查、审批、签约、放款、贷后管理等环节的操作事项,并对应列明每一环节可能出现的风险点,设计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供参考。
(二)进一步完善个人信贷业务法律合同文本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信贷业务法律文本对于受托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大部分仅简单约定“将贷款金额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这不仅不能有效防范借款人挪用贷款,而且容易使商业银行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之中。为防范此类风险,商业银行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个人信贷法律合同文本,明确列明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贷款支付方式,商业银行根据贷款业务实际确定贷款支付方式后,应由借款人本人书面确认。同时,从风险防控角度出发,借款合同还应明确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金额的,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此外,对于借款人的放款申请和支付委托,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和保存证据,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及内部管理要求,要求借款人另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并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或指定专门账户用以办理受托支付事宜,切实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三)落实个人贷款面签制度
个人贷款业务经过多年发展,商业银行在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合同、支付管理及贷后风险监控等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经验。就受托支付方式而言,商业银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同时落实面签制度。在个人贷款受理、贷前调查环节以及借款合同、借据等的签署上都应由借款人本人亲自签署。在面签时,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可以直接核实借款人身份,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识别和确认基础交易合同和贷款资金用途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冒名套取银行贷款或他人冒领、挪用借款人的信贷资金。同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面签制度来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贷款。
(四)规范贷款受托支付管理制度
在贷款支付方式上,《办法》规定以受托支付方式作为基本支付方式。商业银行在个人贷款资金发放上应以受托支付方式为原则性支付方式,只有在《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且获得贷款人同意时,才能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如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应在有关管理办法及业务流程中相应增加调查、核实借款人是否符合“自主支付”适用情形的规定,防范借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等情形。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商业银行应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同时应强化贷前对借款人交易对象及有关交易情况的调查了解,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用途材料约定交易对象及账户。在办理受托支付时,为避免纠纷,商业银行还应注意考虑借款人有关交易的细节,尽可能在贷前调查时把握借款人交易中的用款时间需求,并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受托支付的具体时间,如注明“贷款资金将在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其交易对象发货证明后3日内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如下账户”等;支付完成后,商业银行还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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