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规制机制的构建_地方财政论文

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规制机制的构建_地方财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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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43文献标识码:A

财政关系是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的基础,其实质是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权力的合理分配。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税费改革、农村义务教育费用分担体制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等,无不和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调整有关。因此,研究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调控机制的建构,对于完善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从而优化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财政关系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地位

(一)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内容

政府间财政关系与财政体制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要准确界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必须从财政体制入手。财政体制“是在特定的行政体制下,通过一定的方式调节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基本制度。具体地说,它是国家在中央和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权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财政管理职责与权限的一项根本制度。”[1]财政体制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其实质是确立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实现财政权力的合理分配。因此,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内容就体现在财政体制中。

一种比较完善的财政体制由相互联系、依法递进的三个基本部分构成:(1)在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事权的基础上,相应地划分各级财政的支出责任; (2)根据各级财政之间支出责任的划分和各种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性质、特点,在各级财政之间明确划分收入归属;(3)根据各级政府财政收入能力与财政支出责任之间的不平衡状况,以及社会公平原则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2]。相应地,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也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财政支出关系、财政收入关系和财政转移支付关系。从本质上看,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行为,对提供方来说是财政支出行为,对接受方来说是财政收入行为,因此,在概括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时,可以将其简化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财政支出权和财政收入权划分方面所表现出的财政权力关系。但是,转移支付制度作为财政支出权与财政收入权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机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作用,因此,它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一项重要内容。

(二)财政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核心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由若干级次构成,每一级政府都有其特定的职能;而财政职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财政收入是政府运作的物质基础,“对于所有政府——尤其是法治政府——而言,有效政治运作的关键在于其经济资源,即如何通过合法手段获得适当的财政资助。”[3]安排财政支出又是政府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关系是协调财政收支划分不平衡以及实现中央政府调控意图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许多方面都与它们之间的财政关系有关。正如国外学者在分析美国联邦与州政府的关系时所指出:“当代联邦与州关系的大量问题都涉及金钱。”[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财政关系是国内政府间关系的核心,它直接决定政府间关系的现实状况。财政是一切政府行政活动的基础,因此,在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直接决定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实现其职权的能力,从而决定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在整个管理公共事务活动中的地位与权威。”[5]因此,财政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核心。

从财政支出方面看:(1)支出权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政府实际影响力的大小;(2)使用财政资源的自主程度也是政府财权大小的重要指标之一;(3)支出权本身表明政府拥有职权的性质和大小。支出权是政府行使职能的一种法定方式,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在整个政府系统中的相对地位如何,关键取决于其所拥有的职权的性质和大小[6]。因此,支出权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政府职权的大小。地方政府自主权的程度取决于其自主决定其财政支出、财政收入以及税收结构的权力。例如,美国的州和地方政府在决定财政支出和地方税收收入方面有较大的权力;而英国的地方税是中央统一立法的,但地方政府对税率有调整权。地方政府对资本项目支出和借债要经中央政府批准。因此,美国的分权程度要比英国的高[7]。

从财政收入方面看,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课税依据的学说之一的“公共需要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为此需要通过征税来取得用以实现国家职能的费用[8]。在存在地方政府的情况下,社会共同需要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满足的,因此,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就存在着税收的划分问题。在法治国家,财政收入权主要是通过征税权来行使的,而征税权的行使实际又是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体现,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显示了它们在税收领域的权力关系状况。“中央与地方各自在公共收益中所占的份额和比重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财政基础,也就是说,宪法和法律上双方权力分配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实现,实际依赖给予各自的财力,它是权力的真正基础。”[9]收入权真正决定政府权力的大小。

从转移支付方面看,政府间的转移支付是在各级政府间财政收入初次分配基础上进行的再分配,对它们之间的初次分配格局起校正的作用。既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对中央政府来说属于财政支出,对地方政府来说属于财政收入,而财政收入或支出又是政府权力的实现基础和权力大小的标志,那么,财政转移支付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变中央与地方原有的财政权力状况。这方面的突出例子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西方国家为了适应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新变化,普遍加强了中央的权力,但是,它们不是通过修改宪法,重新划定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范围而实现,而主要是通过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关系的政策性调整来达到,特别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来实现中央政府的调控意图。

二、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调控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不少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当

财政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核心,无论是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权的划分,还是财政收入权的划分,或者是转移支付制度的确立,都应当由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予以规范;财政支出关系牵涉事权的划分,应由宪法规范;财政收入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利益关系的核心,至少应由法律进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关系,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利益协调机制,也至少应该由法律予以规范。从国外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律实践看,这三个方面都由宪法规范也不为过,至少要由相应的法律来规范。而我国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法律,要么法律效力层次低,要么对相应事项该作出规定的却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当。

在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和财政支出权的划分方面,《宪法》虽然对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作出一些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从中难以确定地方政府的具体事权。《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事权的规定较为具体,但所规定的地方政府的事权与中央的事权存在着重叠,只是行使权力的地域仅限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实际上又造成了事权的不清。在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支出关系中,《宪法》没作任何规定。其他本来与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关系不相干的法律、法规甚至党中央的文件却对地方的财政支出作出某些硬性规定。对中央与地方支出权作出明确划分的是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其效力层次显然是比较低的。

在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权的划分方面,《宪法》同样没有作任何规定。《预算法》对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体制和范围的划分作了较为明确和原则的规定,但《预算法》是规范年度财政预算的,因此,它对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划分的效应是有限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对中央与地方的税收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但其同样存在着效力较低的问题。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正式实行以后,国务院又多次通过发布决定甚至通知,对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划分进行了较大力度的调整。

在中央与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关系方面,只有《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财政部发布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予以规范,其效力等级甚至比其他两个方面的规范还要低。

(二)中央对地方的财政支出作出许多硬性规定

由于《宪法》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专门规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律,因此,有关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便缺乏明确的指导原则,相关的规定显得很混乱,主要体现在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支出方面。对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作出规定的,既有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还有党中央的文件,具体有:

1.《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法》第5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2.《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5条规定,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第9条规定,中央和地方每年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要更大一些。同时,中央和地方每年都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科研基地和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

3.《农业法》第38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农业技术推广法》第2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5.《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第6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要健全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专项资金制度。

6.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一般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文件能否对地方的财政支出方向和支出数额作出规定?因为《宪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专门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因此,这是一个无法简单给出答案的问题。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如果真正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那么,地方政府的支出权是归地方的,中央一般不得干预,无论是通过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或者某个组织的文件都不能。从实践上看,“农业、科技、教育、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有关文件都作了地方财政要保证这些开支的约束性规定。根据许多地方乡镇的测算,如果完全落实这些‘法定’支出的要求,即使其他项目上一点不安排支出,地方财力也无法满足要求。”[10]乡镇财政是这样,如果涉及面过宽,数额要求过高,哪一级的地方财政不会这样呢?

(三)执法上的随意性较大

有关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执法上随意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央随意调整与地方的权力关系;二是不断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关系。

中央随意调整与地方的权力关系,主要表现在扩大地方的支出责任方面。地方支出责任的扩大,实际上是地方政府职能增加的结果。中央增加地方政府的职能通过以下手段进行:(1)中央下放部分管理权,比如计划管理权、不定期的固定资产投资权和城乡建设权,把一些亏损企业下放给地方,将原来中央负责经费的事业单位,如普通高等学校下放给地方等。(2)中央对地方直接提出具体要求。中央的要求大致包括两类:一类是具体的现代化目标,比如,义务教育、农业现代化、医疗等;另一类是临时性任务,根据不同年份出现的不同问题,对地方提出要求。比如,防灾、预防传染病等。(3)中央职能部门把自己承担的责任和任务细化,下放给地方政府职能部门[11]。随意调整的结果,使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出现如下不正常的现象:本应由中央政府承担的职责转嫁给地方;本应由地方承担的职责中央越俎代庖。

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效力低,使其在实践中法律约束力不强,中央能够比较随便地调整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收入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1)中央随意调整与地方的收入分配关系。中央与地方印花税分享比例的多次调整,中央分得的比例不断提高;出口退税机制改变,使原来由中央负担的出口退税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所得税改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后,原来属于地方税的个人所得税也成了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2)中央随意减免地方税收。第一,随意减免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原来属于地方税的情况下,据不完全统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单独或共同发布至少16项文件,规定了大量的免税项目。第二,在没有给地方提供相应补偿措施的情况下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三,减免农业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涉及农业税减免的有:取消屠宰税;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牧业税的负担按照略低于新的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2004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除烟叶外,取消农业特产税……从今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五年内取消农业税。”2005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加快减免农业税步伐。在全国大范围、大幅度减免农业税。59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征农业税。全部免征牧业税。……明年将在全国全部免征农业税。原定5年取消农业税的目标,3年就可以实现。”虽然,在减免农业税的同时,中央向地方提供了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而且,取消农业税的措施是深得民心的,但是,仅仅通过政府工作报告的形式就将地方的一个税种取消,其法律效力问题是很值得深思的。

在真正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是处于稳定状态的。但它要有个前提,这就是中央与地方的事权要划分清楚,在此基础上各自的支出责任明确,然后有相应的税收收入保障中央与地方行使职权和履行支出责任的需要。如果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支出与财政收入之间出现了不平衡,由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协调和平衡,从而保障分税制财政体制平稳而有效地运行。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由宪法和法律没有对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清楚、支出责任不很明确以及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所造成的。

三、实现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法治化

“从我国财政体制现状来看,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中的基本问题是非规范化的集权与分权并存,而绝非简单的集权过多或分权过多。”[12]法律在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使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实现规范化,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实现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法治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立法方面,应当采用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是指某些立法事项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染指,或非经授权不得就其立法[13]。《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10项事项,就是法律保留的范围;《立法法》第56条规定了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这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就通过《立法法》划分清楚了。但是,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立法实践中,法律保留原则却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其实际表现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和财政支出关系、财政收入关系、财政转移支付关系,属于国家政治制度或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都应当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然而,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三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主要是或全部是由行政法规规范的;转移支付关系甚至是由部门规章规范的。依据法律保留的原则,这些事项都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我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主要是由国务院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规定的,没有采用法律保留的原则,容易带来不少问题。在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支出关系方面,因为没有法律的有效约束,使中央能够比较随意地要求地方增减对特定项目的支出;在财政收入关系方面,中央拥有单方面的决定权导致地方没有法定的税收收益权。没有税收收益权,使地方完全缺乏与中央抗衡的法律机制,中央能够随意调整与地方的收入分配关系;在财政转移支付关系方面,中央与地方往往是经过讨价还价的方式决定分配给地方的数额,地方政府获得的转移支付资金数额,取决于地方与中央讨价还价的能力。上述问题的解决,一项必不可少的措施就是采用法律保留原则,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

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立法方面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就是要求对有关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立法,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而不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机关活动的特征是“职权法定”,即非经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为之,这是国家行政的性质决定的。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这种性质要求行政机关不能自己授权,而只能在法律授权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对侵害行政或干预行政,法律必须保留[14]。征税、公共支出、预算、公债和其他财政事务属于典型的同时也是极为复杂的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每个公民的社会权利和经济利益,可以说是属于侵害行政的范畴,因而应当实行法律保留原则。法治是实现有效财政管理的必要条件[15]。只有通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途径,才能使地方与中央在财政关系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限定中央政府随意调整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规范的内容

在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方面,关键要放在事权的划分上。对中央与地方之间事权的划分,应该做到两点:一是按事务的性质进行划分。实际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6条就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共同纲领》第40条关于财政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而现行《宪法》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原则是明确的,但配套性措施没有及时跟上,没能转化为可操作性规范。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应由宪法按照事务的性质进行划分。与此同时,对支出权的划分也至少应通过法律进行。而且,要修改与《预算法》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步取消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预算安排的条款。今后出台的法律法规,不能再规定某些预算收支的固定量条款。而为确保某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或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必须出台的优惠政策,可在年度预算法案中体现[16]。二是要承认地方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和相对独立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上,中央必须承认地方利益,承认地方政府追求本地利益的合理与合法。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仅限于权力的“量”的划分上,将永远走不出“放权—收权—放权—收权”的循环怪圈。在中央与地方适度分权体制下,中央对地方利益的承认应该建立在法律和制度的基础上[17]。

在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关系的划分方面,要特别做到两点:一是使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方法法定化;二是赋予地方对地方税一定的立法权。

在中央与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方面,需要做的工作是尽快提高立法层次,在目前实行规范化的转移支付条件暂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真正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制度建立起来,必须遵循法制化原则,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财政转移支付的法规,如,《财政法》、《转移支付法》、《预算法》、《财政监督法》等,就转移支付制度的内容、形式、依据、用途和监督等以立法形式予以规范。还要制定关于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单行法规,对财政转移支付的政策目标、资金来源、分配形式、分配程序、分配公式等作出统一规定,确保规范化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设有法可依[18]。

(三)建立中央与地方财政争端的解决机制

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每一个方面,都事关中央与地方经济利益和政府权力的行使基础,是一个更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中央与地方在事权、支出权、收入权、转移支付方面都有可能产生争议。在事权方面,如果属于宪法规定给予地方的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通过立法收回。如果要作出调整,只能按照修宪程序对宪法修改。而如果没有按照修宪程序对宪法进行修改,中央就改变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则必然会产生事权划分方面的争议;在财政支出方面,如果中央突破原有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地方财政在某个方面的硬性支出指标,或者擅自对地方的支出范围作出调整,无疑会引起地方政府的不满,争议免不了就会发生;在财政收入方面,中央没有经过地方同意,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地方的收入范围作出调整,或者重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就会产生财政收入权划分方面的争议;在转移支付方面,如果依据转移支付法规定的标准,地方政府应当获得转移支付却没有获得,或者已经被批准获得转移支付的资金却没有落实,中央与地方的争议也会随之产生。中央与地方的争端,是一个国家内部比较大的争端,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一般来说,中央与地方争端的解决,既可以采用中央与地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解决。就协商解决方式来说,这条路子目前在我国恐怕是行不通的。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中央处于领导和绝对权威的地位。《宪法》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中央的统一领导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使中央与地方出现争议时,往往简单地强调地方服从中央。而协商解决的基础是争议双方地位的平等,中央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地方处于服从地位,使中央与地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失去了基础。二是缺乏中央与地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端的平台。一些国家设有政府间关系委员会等机构,既有利于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协调,又为中央与地方之间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我国没有类似的机构。

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争端,只有通过司法审查方式来解决。就现行的有关中央与地方争端解决的某些规定来看,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制度,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在法治国家,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冲突是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19]司法审查既有利于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解决中央与地方的争端。在国际上,司法审查一般有三种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都有审查权的混合审查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特点,在所采用的国家中分别发挥着有效的作用。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确立适合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考虑到我国普通法院的地位和现实状况,普通法院是难当司法审查之任的。因此,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在中国是行不通的;混合模式当然也难收其效。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的特点之一,就是审查形式多样,既有预防审查和附带审查,又有因宪法控告引起的审查等。预防审查是由宪法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法律进行预防性的原则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附带审查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对有关的法律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宣布有关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因宪法控告引起的审查是公民个人以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对某一项法律向法院提起控告,由法院作出裁决的一种审查方式[20]。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不规范,越权行为时有发生,加之权力行使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具有预防性审查功能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我国应确定违宪审查机制,采用宪法法院审查方式,将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以维护宪法的权威,解决中央与地方包括财政关系争端在内的利害关系重大的争端。

收稿日期:200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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